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德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宗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楊明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德宗自民國87年5月起至90年1月間、93年5 月起至96年6月止,2度擔任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買賣的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股票代碼:5310)監察人。另案被告陳和宗(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案件,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金上訴字第46 號判決,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自86年10月3 日起,長期擔任天剛公司之負責人,自96年3月20日起兼任天剛公司總經理。天剛公司於96年6月13日舉行96年度股東常會所改選的董、監事,均由被告陳德宗及另案被告陳和宗(即天剛公司負責人)家族個人或所控制的法人股東擔任,98年6月10日舉行98 年度股東常會時,改選的董、監事則全部由被告陳德宗、另案被告陳和宗家族所控制的法人股東所擔任,另案被告陳和宗並為董事長兼總經理(關於天剛公司自設立迄今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增減資、轉投資等事宜,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1.「天剛公司相關事項大事簡表」所示),天剛公司實際上成為被告陳德宗、另案被告陳和宗兄弟家族所控制的公司,被告陳德宗、另案被告陳和宗兄弟對天剛公司的經營決策具有絕對的控制力與影響力。被告陳德宗、另案被告陳和宗家族並實際控制自79年陸續設立之崴隆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隆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隆公司)、大千世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世界公司)、慶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華公司)及兆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盛公司)等4 家公司(該4 家公司自設立迄今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宜,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2.「被告陳德宗、另案被告陳和宗家族所有相關公司設立登記整理表」所示,該4 家公司股東雖迭有更易、董事有所變更,實際仍由被告陳德宗、另案被告陳和宗家族控制)。緣自92年起,天剛公司的年營業額從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31億餘元,逐年遞減至2 億餘元,公司營業淨利也自92年度第2 季開始逐年出現虧損現象,天剛公司遂於95年8月8日、97年6月13日2度辦理減資登記,將公司的實收資本額由94年間的10億餘元,減至97年間的1億1,040萬餘元。截至97年年底為止,天剛公司之股價、股東權益帳面價值、每股帳面價值雖因2 度減資而略有回升,但當年度各季營業淨利仍呈現虧損,必須依賴營業外淨利,97年度各季才擺脫虧損的局面,以致97年度股票最低價為1.09元、最高價為17.50元,平均股價僅有7.06 元(關於天剛公司92至101 年的財務狀況,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3.「天剛公司92至101 年營業額、營業淨利、每股盈餘與股價變動表」所示)。其後,天剛公司98年第1 季的財務報告出爐,其中營業淨利仍出現虧損(每股虧損0.16元),天剛公司的營業額、股價仍未擺脫長期衰退、市場不看好的情況。另天剛公司於80年間,以金額6, 709萬元百分之百轉投資的天剛資訊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香港公司),不僅自91年開始逐年出現虧損,而且業務量持續萎縮,於97年度即虧損3,211 萬餘元,截至97年年底為止,天剛公司轉投資天剛香港公司的帳上淨值僅剩415 萬餘元,惟因歷年來匯率換算調整等因素,公司會計科目上未實現利益的貸項累積換算調整數達2,000 餘萬元,如天剛公司處分該子公司股權,轉列為已實現利益的營業外收入時,以97年天剛公司減資後的的資本額1億1,040萬餘元計算,每股盈餘將可超過2 元;天剛公司財務部經理即證人范文奇基於經濟效率考量,遂建議被告陳德宗、另案被告陳和宗處分天剛香港公司的股權;被告陳德宗、另案被告陳和宗面對天剛公司之持續衰退,亟思有所改變,在接獲證人范文奇的建議後,一方面開始安排出售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事宜,他方面則意欲利用天剛公司出售股權將轉虧為盈的利多消息,以便操縱天剛公司的股價。 二、被告陳德宗、另案被告陳和宗20餘年來擔任過多家公司負責人,另案被告陳和宗並曾因操縱股價犯行遭偵查、審判,二人均明知政府為確保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並保護投資人的利益,早已制定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反操縱條款,該條第2 項亦規範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庶以避免投資人誤解某種有價證券的交易狀況,竟利用天剛公司於公開市場流通籌碼稀少、容易拉抬的特性,共同出於抬高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的意圖,並意圖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的表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目的,於98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櫃買中心查核期間(下稱:查核期間)內,自98年5月4日起,自行使用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1、2 所示之兆盛公司(統一)、(寶來)證券帳戶;雖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1月 間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以下仍沿各帳戶設立、行為時之舊稱,以資區辨),及指示另案被告李育馨(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利用其自己所有、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3、4所示證券帳戶(編號3之帳戶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開立,《下稱:李育馨(元大)證券帳戶》;編號4 之帳戶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開立,《下稱:李育馨(統一)證券帳戶》),及證 人王雅慧所有、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5、6 所示證券帳戶(編號5 之帳戶於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開立,《下稱 :王雅慧(統一)證券帳戶》;編號6 之帳戶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松山分公司開立,《下稱:王雅慧(寶來)證券帳戶》),以網路或委由不知情之該等帳戶營業員下單(上開6個 證券帳戶,下稱:「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價,買入天剛公司股票,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跌停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等方式 ,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的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 三、被告陳德宗、另案被告陳和宗因恐自己資力不足以達成操縱股價的目的,遂由另案被告陳和宗於98年5 月中旬前某日,與另案被告張世傑(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由高院以103年金上訴字第46 號判決,業經上訴至最高法院)達成協議,再由另案被告張世傑尋得另案被告林金鵬、何建軒(另案被告林金鵬、何建軒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操作,另案被告張世傑、林金鵬、何建軒等人即與被告陳德宗、另案被告陳和宗共同意圖抬高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並造成該檔股票交易活絡的表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另案被告張世傑、林金鵬自98年6月12 日起加入犯意聯絡,另案被告何建軒自98年6月18 日起加入犯意之聯絡,以下同),配合操縱股價。另案被告張世傑一方面指示不知情的前員工即東霖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霖投顧公司」)分析師即證人江慶財在電視股市節目上向投資人推薦購買天剛公司股票,他方面則安排、接洽金主與央請自己的下屬提供各種人頭帳戶,以便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而操縱其股價時,得以規避櫃買中心的監視查核:㈠另案被告張世傑介紹另案被告林金鵬與證人即金主曾潔慧認識,由另案被告林金鵬依另案被告張世傑指示,以電話下單,證人曾潔慧則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7之本人帳戶、編號8 所示證人翁淑麗的人頭帳戶,並自行決定使用其中何帳戶買賣;㈡另案被告張世傑另使用另案被告林金鵬所有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9所示的證券帳戶,依其之前操縱合機等10家公司股價的情形,自行或指示另案被告林金鵬使用該帳戶下單買賣;㈢另有關另案被告何建軒與證人即金主黃錦慧接觸部分,由另案被告何建軒依另案被告張世傑之指示,以電話下單,證人黃錦慧則提供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10至12 所示證人劉家祥、劉家淦(原名劉宜昌)、黃明智的人頭帳戶,依各帳戶額度自行調配使用各該帳戶買賣;㈣另案被告張世傑復自行與證人即金主施素蘭接洽,由證人施素蘭提供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 2編號13至15所示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人頭帳戶,由張世傑向施素蘭的助理張怡華以電話下單;㈤證人張世傑另使用證人即其司機邱坤弘所有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16 所示證券帳戶(證人邱坤弘於98年4 月開始擔任另案被告張世傑司機後,即於同年5 月間依另案被告張世傑指示,前去另案被告張世傑之女友即證人莊麗玉所服務的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開設帳戶,其開戶、聯絡人變更、融資額度申請與變更等資料,詳如附件(即高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高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檢附之附表五「證人邱坤弘國票綜合證券28645 號帳戶開戶資料變動表」所示),由另案被告張世傑自行以電話下單。於98年5月1日至7月31 日櫃買中心查核的期間內,另案被告張世傑、林金鵬、何建軒自98年6 月12(或18)日起,使用附表4-2編號7至16所示「劉家祥、劉家淦、黃明智、曾潔慧、翁淑麗、邱坤弘、林金鵬、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10個證券帳戶(下稱:「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自行或以前述各人的名義,委由不知情的該等帳戶營業員,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的揭示價、漲停價買入天剛公司股票,或以低於委託當時的揭示價、跌停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的方式,配合被告陳德宗、另案被告陳和宗所使用的另案被告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共同接續從事沖洗買賣而相對成交的行為,製造天剛公司交易活絡表象,以遂其操縱股價的目的,而其等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的行為,縱使於電腦撮合上未必均會成交,但下單所揭露的買賣資料,確實已影響股價資訊及投資人的決定。 四、被告陳德宗、另案被告陳和宗、張世傑、李育馨、何建軒、林金鵬等人以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共16 個證券帳戶,連續以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5 所示之高於委託當時的揭示價、漲停價買入,或以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6 所示之低於委託當時的揭示價、跌停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並從事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4 所示之沖洗買賣而造成相對成交的行為,使天剛公司股價於本件查核期間內,計有19個交易日開盤跳空漲停(關於各交易日,詳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1 所示),拉抬天剛公司股價從期初收盤價的20.85 元上漲至期末的67元,其間最高價達83.9元,漲幅達221.34%,振幅達306.95%,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51.25 %,亦高於同期間大 盤指數漲幅25.24%,日均量187仟股,較前1個月均量83仟股 增加125.30%(關於天剛公司在查核期間每日成交資料 ,詳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1 所示)。在上開查核期間共64個營業日內,計有55個營業日有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其中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該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上者有47日(詳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3 所示);另其中19日有相對成交的情形(詳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4所示),相對成交共 計699仟股,分別占其買進數量的21.89%、賣出數量的27.03%及總交量的5.82 %;而在天剛公司股票並無漲勢強勁或買 盤強勁的情況下,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的揭示價買入天剛公司股票,計有71 筆交易(詳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5所示 );又在天剛公司股票並無跌勢迅猛或買盤疲弱的情況下,連續以低於委託當時的揭示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計有26筆交易(詳如附表4-6 所示)。其中因天剛公司漲幅、振幅明顯異常,櫃買中心遂依該中心所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下稱:「注意處置作業要點」)規定,於98年6月17日、6月18日、6月26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7月3日、7月6日、7月7 日、7月8日、7月9日達「注意處置作業要點」所定公布交易資訊標準時,公告該公司的交易資訊(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以提醒各投資人及證券商;並於98年7月2日、7月9日因達處置作業標準,改採以人工管制的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通知各證券經紀商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數量達一定交易單位時應收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等處置措施。最後,總計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1至16所示共16個相關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價額為2,648萬9,031元(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5-4 所示);其中:另案被告李育馨使用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3至6其與證人王雅慧所有共4個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的犯罪所得價額為1,569萬9,816元(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5-1 所示);另案被告林金鵬使用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7至9其與證人曾潔慧、翁淑麗所有共3個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的犯罪所得價額為169萬99 元(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5-2 所示);另案被告何建軒使用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10至12之劉家祥、劉宜昌、黃明智所有共3個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的犯罪所得價額為666萬4,233 元(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5-3所示)。 五、櫃買中心依法律授權設有電腦監視制度,在查核期間已就天剛公司股票,依「注意處置作業要點」公告該公司的交易資訊並採取處置措施,原已達櫃買中心的異常交易選案標準;另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也發現天剛公司股價有異常的行為,遂傳喚相關證人並函請櫃買中心製作股價交易分析意見書,櫃買中心依其市場監視制度查核後,發現另案被告李育馨、何建軒、林金鵬前述集團證券帳戶有疑似異常交易的情況,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陳德宗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等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乃刑訴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訴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共犯不利陳述與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憑信性之說明 (一)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憑信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證人 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 觀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 情形;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 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德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 德宗以證人身分於101年10月9日另案審理之供述(下稱:被告陳德宗之另案審理供述);⑵證人即另案被告(下稱:另 案被告)李育馨以被告身分於另案偵訊及101年9月20日另案審理之證述;⑶證人即另案被告(下稱:另案被告)林金鵬 、何建軒以被告身分於另案審理證述(下稱:另案被告林金鵬、何建軒之另案審理證述);⑷證人范文奇、李明晏、王 雅慧、郭慧珍、蔡宇涵、劉家祥、黃錦慧、邱坤弘、莊麗玉、曾珮梅、曾潔慧、施素蘭、張怡華、江慶財於另案之證述;⑸大千世界公司、慶華公司、崴隆公司、兆盛公司之登記 案卷;⑹證人范文奇於98年6月18 日製作之「天剛公司長期 股權投資處分建議書」; ⑺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24 日函文 暨所附投保明細、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⑻證人 即另案被告李育馨、證人王雅慧、邱坤弘所有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主要資金來源及流程圖、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建軒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女友鄭百利所有同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附表7表5、5-1存提款、匯款往來明細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⑼櫃買中 心於98年9月28日及101年8月31 日製作之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天剛公司98年及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及相關附件,櫃買中心101年10月15日證櫃交字第1010025094 號函暨所附天剛公司被告投資人買賣損益計算表;⑽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 傑所著「古董張回憶錄」等,為其論據。 陸、訊據被告陳德宗堅詞否認有何與另案被告陳和宗、張世傑、李育馨、何建軒、林金鵬間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沖洗買賣等操縱股價之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時辯稱略以:我沒有參與炒作天剛公司股票,並未與陳和宗共同炒作、指示李育馨下單炒股,我沒有使用兆盛公司之帳戶,我完全不知道陳和宗有找張世傑一起來炒股,這是別人的事情,與我完全無關,我完全不知道、沒辦法做任何回答等語(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第226 頁至第227頁、第291 頁);辯護意旨則略以:⑴被告陳德宗 並無持有兆盛公司之股票,亦未擔任兆盛公司之董事、監事等職務,兆盛公司既非被告陳德宗所操控之公司,該公司帳戶亦非被告陳德宗所操控之帳戶,故被告陳德宗並未有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意圖與行為;⑵起訴書所列相關證據並未能 證明被告陳德宗之具體犯罪行為以及如何與另案被告陳和宗、張世傑、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等人成為共犯;⑶ 被告陳德宗僅認知另案被告陳和宗為天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案被告陳和宗為重整天剛公司組織及管理,曾向被告陳德宗提到計畫要用兆盛公司購買天剛公司股票,再擬推被告陳德宗為兆盛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天剛公司之董事,但實際上被告陳德宗從未持有過兆盛公司之印章、銀行存摺與資金;⑷另案被告李育馨於另案證稱內容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李 明晏曾證稱兆盛公司之帳戶係由另案被告陳和宗保管,與被告陳德宗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6 2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91頁、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83頁 )置辯。 柒、本案所涉之爭點在於被告陳德宗是否與另案被告陳和宗、李育馨、另案被告張世傑、何建軒、林金鵬間,是否就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就天剛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就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分述如下:一、被告陳德宗自87年5月起至90年1月間、93年5月起至96年6月止,2 度擔任股票在櫃買中心上櫃買賣的天剛公司之監察人;另案被告陳和宗自86年10月3 日起,長期擔任天剛公司之負責人,自96年3月20 日起兼任天剛公司總經理等情,有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1 卷)之大事簡表卷1宗存卷可參。 二、次查緣自92年起,天剛公司的年營業額從31億餘元,逐年遞減至2 億餘元,公司營業淨利也自92年度第2 季開始逐年出現虧損現象,天剛公司遂於95年8月8日、97年6月13日2度辦理減資登記,將公司的實收資本額由94年間的10億餘元,減至97年間的1億1,040萬餘元。截至97年年底為止,天剛公司之股價、股東權益帳面價值、每股帳面價值雖因2 度減資而略有回升,但當年度各季營業淨利仍呈現虧損,必須依賴營業外淨利,97年度各季才擺脫虧損的局面,以致97年度股票最低價為1.09元、最高價為17.50元,平均股價僅有7.60 元(起訴書誤載為「7.06元」;關於天剛公司92至101 年的財務狀況,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3.「天剛公司92至101 年營業額、營業淨利、每股盈餘與股價變動表」所示)。其後,天剛公司98年第1 季的財務報告出爐,其中營業淨利仍出現虧損(每股虧損0.21元《起訴書誤載為「0.16」元》),天剛公 司的營業額、股價仍未擺脫長期衰退、市場不看好的情況 。另天剛公司於80 年間,以百分之百轉投資(即金額6,709萬元)的天剛香港公司,不僅自91年開始逐年出現虧損,而且業務量持續萎縮,於97年度即虧損3,211 萬餘元,截至97年年底為止,天剛公司轉投資天剛香港公司的帳上淨值僅剩415 萬餘元,惟因歷年來匯率換算調整等因素,公司會計科目上未實現利益的貸項累積換算調整數達2,000 餘萬元,如天剛公司處分該子公司股權,轉列為已實現利益的營業外收入時,以97年天剛公司減資後的的資本額1億1,040萬餘元計算,每股盈餘將可超過2 元;天剛公司財務部經理即證人范文奇基於經濟效率考量,遂建議另案被告陳和宗處分天剛香港公司的股權;另案被告陳和宗面對天剛公司之持續衰退,亟思有所改變,在接獲證人范文奇的建議後,一方面開始安排出售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事宜,他方面則意欲利用天剛公司出售股權將轉虧為盈的利多消息,以便操縱天剛公司的股價。另案被告陳和宗、李育馨及另案被告張世傑、何建軒、林金鵬等,利用天剛公司在公開市場流通籌碼稀少、容易拉抬之特性,基於抬高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並意圖造成該檔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目的,利用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育馨所有如起訴書檢附附表4-2編號3至4 之帳戶,及不知情之證人王雅慧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檢附附表4-2編號5至6 之帳戶(上開4個證券帳戶,下稱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號3至6所示證券帳戶」),並由另案被告陳和宗使用兆盛公司如 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1至2 之帳戶;以下將前揭6 個證券帳戶合稱「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在櫃買中心之查核期間,以前揭6 個證券帳戶所示「王雅慧」、「李育馨」、「兆盛公司」等名義,以網路下單或委由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等方式,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板價買入天剛公司股票,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跌停板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等方式,而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次序,並造成天剛公司股價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 ,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又另案被告陳和宗因考量本身資力或條件可能不足以達成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目的,遂在98年5月某日至同年6月初某日,與另案被告張世傑聯繫並達成協議,並由另案被告張世傑指示均知悉前情之另案被告林金鵬、何建軒配合,另案被告張世傑在98年5 月下旬至6 月初某日,利用不知前情之證人江慶財因曾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總統投顧公司任職,嗣於98年3 月間考上證券分析師證照後,雖改至東霖投顧公司擔任證券分析師,但因業務(業績)不佳而向其請教可於電視股市節目上向投資人推薦購買之股票時,向證人江慶財推薦天剛公司等股票,另一方面則安排、接洽金主,並央請其不知情之下屬提供相關人頭帳戶供其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藉以規避櫃買中心依規定進行相關監視查核時,查獲或發現其等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其中:(一)關於另案被告張世傑介紹另案被告林金鵬與金主即證人曾潔慧認識部分,係由證人曾潔慧提供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7至8 所示之「曾潔慧」、「翁淑麗」等2 個人頭帳戶後,由另案被告張世傑指示證人林金鵬以電話方式透過證人曾潔慧下單,再由證人曾潔慧自行決定使用「曾潔慧」或「翁淑麗」之帳戶,利用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二)關於另案被告張世傑使用另案被告林金鵬所設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 編號9 所示之證券帳戶部分,係由另案被告張世傑援用其先前操縱炒作合機等10家公司股價之下單方式,自行或指示另案被告林金鵬使用該帳戶,利用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三)關於另案被告何建軒與金主即證人黃錦慧接觸部分,係由證人黃錦慧提供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 編號10至12所示之「劉家祥」、「劉家淦」(原名「劉宜昌」)、「黃明智」等3 個人頭帳戶後,由另案被告張世傑指示另案被告何建軒以電話方式透過證人黃錦慧下單,再由證人黃錦慧依各該帳戶交易額度,自行調配使用劉家祥、劉家淦或黃明智之帳戶,利用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四)關於另案被告張世傑自行與其金主即證人施素蘭接洽部分,係由證人施素蘭提供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13至15 所示之「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3 個人頭帳戶,再由另案被告張世傑以電話方式,透過擔任證人施素蘭助理即證人張怡華而利用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五)關於另案被告張世傑使用其司機即證人邱坤弘所設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 編號16所示之證券帳戶部分(關於本帳戶之開戶、聯絡人變更、融資額度申請與變更等資料,詳如高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3 號判決所檢附之附表五「邱坤弘國票綜合證券第28645 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變動表」所示),係在證人邱坤弘於98年4 月間開始擔任另案被告張世傑司機後,由另案被告張世傑在同年5 月間某日指示證人邱坤弘前往另案被告張世傑女友即證人莊麗玉當時所任職之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設前揭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後,再由另案被告張世傑自行以電話方式透過營業員即證人莊麗玉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另案被告張世傑、何建軒、林金鵬等即自98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本件查核期間內,使用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7至16「劉家祥、劉家淦、黃明智、曾潔慧、翁淑麗、邱坤弘、林金鵬、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人所設前揭10個證券帳戶(下稱「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自行或以前述各人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板價買入天剛公司股票,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跌停板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而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次序,並配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和宗所掌控使用之前揭另案被告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共同連續從事沖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其中部分交易係相對成交)之行為,製造天剛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而遂行其等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目的,而其等前揭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之行為,縱使經櫃買中心電腦撮合結果,未必全數成交,但其下單所揭露之買賣資料仍已實際影響天剛公司股價之交易資訊及投資人之買賣投資決定。另案被告陳和宗與另案被告李育馨、張世傑、何建軒、林金鵬等人以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所示之16 個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板價買入,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跌停板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並從事沖洗買賣及造成相對成交之行為,使天剛公司股價在本件查核期間即98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共64個營業日內,計有20個交易日開盤跳空漲停(詳如高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3 號判決所檢附之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1 及其附註所示),拉抬天剛公司股價從期初收盤價每股20.85 元上漲至期末收盤價每股67元,期間最高價達每股83.9元,漲幅221.34% ,振幅306.95%,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之漲幅51.25%及大盤 指數之漲幅25.24%,而其日均量187 張(每張為1000股,下同)亦較本件查核期間前一個月(即自98年4月1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之日均量83張增加125.30% (關於天剛公司在本件查核期間之每日成交資料,詳如高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3 號判決所檢附之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1 所示);又另案被告陳和宗、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在本件查核期間之64個營業日內,計有55個營業日有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其中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天剛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達20% 以上者有47日(詳如高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所檢附之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3 所示),其中並有19日有相對成交之情形(其中有部分係由前揭「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自行相對成交,有部分係由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自行相對成交,另有部分則係由「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與「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相對成交,詳如高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3 號判決所檢附之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4 相關部分所示),相對成交數量共計699 張,分別占其買進數量之21.89%、賣出數量之27.03%及總成交量之5.82% ,且在天剛公司股票於當時並無強勁漲勢或強勁買盤之情況下,竟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買入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計有71筆(詳如高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3 號判決所檢附之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5 所示),另在天剛公司股票於當時亦無迅猛跌勢或疲弱買盤之情況下,竟連續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計有26筆(詳如高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所檢附之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6 所示),因而使天剛公司股價在本件查核期間之漲幅、振幅均明顯異常,櫃買中心遂按該中心依法律授權所訂注意處置作業要點之規定,於98年6月17日、同年6月18日、26日、29日、30日、7月1日、2日、3日、6日、7日、8日、9日,以天剛公司股票交易達前揭「注意處置作業要點」所規定之異常交易選案標準,遂公告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含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項),藉以提醒一般投資人及證券商注意,又於98年7月2日、同年7月9日,依前揭「注意處置作業要點」所規定之處置作業標準,就天剛公司股票採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通知各證券經紀商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數量達一定交易單位時,應收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等處置措施等節,業經高院103 年金上訴字第46號、102年金上訴字第13 號等判決予以認定屬實。 三、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檢附之另案被告林金鵬、何建軒之另案審理證述,證人范文奇、王雅慧、郭慧珍、蔡宇涵、劉家祥、黃錦慧、邱坤弘、莊麗玉、曾珮梅、曾潔慧、施素蘭、張怡華、江慶財於另案之證述,大千世界公司、慶華公司、崴隆公司、兆盛公司之登記案卷,證人范文奇於98年6 月18日製作之天剛公司長期股權投資處分建議書,勞工保險局10 1年7月24日函文暨所附投保明細、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案被告邱坤弘所有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主要資金來源及流程圖,另案被告何建軒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友鄭百利所有同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1 號判決之附表7表5、5-1存提款、匯款往來明細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櫃買中心於98年9月28日及101年8月31 日製作之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天剛公司98年及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及相關附件,櫃買中心101年10月15 日證櫃交字第1010025094號函暨所附天剛公司被告投資人買賣損益計算表,另案被告張世傑所著「古董張回憶錄」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雖能證明另案被告陳和宗、張世傑、李育馨、林金鵬及何建軒等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情事,然其內容均未能證明被告陳德宗與另案被告陳和宗、張世傑、林金鵬及何建軒等人間,就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7至16帳戶之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 四、關於被告陳德宗、另案被告陳和宗及證人李明晏的供述、證述之憑信性認定部分 (一)查被告陳德宗於101年10月9日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使用證人李明晏之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大約從97年或98年開始使用,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和宗說他不想繼續擔任天剛公司的董事長,要我準備,因要派法人代表,我需要公司買股票做長期投資,所以我當時使用了兆盛公司帳戶,李明晏證券帳戶內之買賣都是我下單的,而買賣股票的資金也是我負責,我自己的資金,兆盛公司買天剛公司股票是由我決定的,但沒有使用證人王雅慧之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1號卷〔四〕第145頁至第145頁背面、第148頁至第148頁背面;《下稱:被告陳德宗於101年10月9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另案供述》),與其前開辯詞顯不一致,究何者得以信實,需依證據裁判原則,檢視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二)次查另案被告陳和宗於99年10月1 日,曾以被告身分在調詢時供稱:另案被告李育馨並非天剛公司之人頭,我絕對沒有炒作天剛公司股票,我都不認識另案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證人張怡華、劉家祥、曾潔慧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27632號卷《下稱:偵字27632卷》〔一〕第14頁背面 至第15頁背面;《下稱:另案被告陳和宗於99年10月1日之供 述》),與其後於101年9月4日,以證人身分於另案被告李育 馨、林金鵬、何建軒之審理程序(即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31號案件)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我有用證人李明晏之帳戶,我沒有給證人蔡宇涵款項匯款到證人王雅慧、李育馨之帳戶,證人李明晏一開始有出資金予兆盛公司,我不知道兆盛公司的業務平時是何人負責云云(見本院金訴字31卷〔三〕 第328 頁至第328頁背面、第330 頁背面、第335頁背面;《下稱:另案被告陳和宗於101年9月4 日之證述》 ),及其於102年12月26 日,以被告身分之另案審理時供陳:我一直都是擔任天剛公司的董事長,擔任期間約從85年、86年間起至99年底止,並從96年3 月間起兼任天剛公司總經理,兆盛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是李明晏,實際負責人分成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88年1 月成立時起至92年6 月間)實際負責人是李明晏,其他股東我不認識,我也不是股東,不是由我推舉李明晏擔任負責人,第二階段(92年6月間起至96年11 月間止)由天剛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天鑫公司入股兆盛公司,這段期間實際負責人是我,登記負責人一樣是李明晏,我是以天鑫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實際擔任兆盛公司之負責人,第三階段(96年11月間起),天鑫公司以轉讓股權方式退出兆盛公司,登記負責人仍是李明晏,但實際負責人是等到我於98年6 月間參加天剛公司股東會,被告陳德宗是以兆盛公司擔任天剛公司法人代表股東之法人代表人名義,同時參加天剛公司股東會時,我才知道兆盛公司當時負責人是陳德宗,所以此段期間以兆盛公司名義買賣天剛股票之事情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102年度金訴字11 卷《下稱:本院金訴字11 號卷》〔二〕第182頁至第182 頁背面;《下稱:另案 被告陳和宗於102年12月26日之供述》),與其於109年2月11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找李明晏擔任兆盛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找了李明晏後,我就是兆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沒有退出兆盛公司,兆盛公司之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由我決定兆盛公司投資天剛公司,兆盛公司之資金往來都是我決定的,證人蔡宇涵是我的員工,我會請蔡宇涵幫我以兆盛公司名義下單買天剛公司之股票,我個人或兆盛公司股票買賣就麻煩蔡宇涵下單,我當時有將相關帳戶交給蔡宇涵,應該有李明晏私人帳戶及兆盛公司帳戶,但是我在使用,我一個人決定用兆盛公司帳戶購買天剛公司之股票,我有時候會去兆盛公司位於北投之辦公室,我沒有在兆盛公司位於北投之辦公室看過陳德宗,陳德宗沒有經營過兆盛公司,也沒有參與兆盛公司購買天剛公司股票之任何決策,我也沒有將李明晏之私人帳戶交給陳德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9 頁、第22頁、第24頁;《下稱:另案被告陳和宗於10 9年2月11日本院審理之證述》)互核以觀,可悉另案被告陳和宗前開歷次供述及證述內容有所變遷,且前後內容反覆、不一致。 (三)再查證人李明晏於101年9月4 日在另案審理具結證稱:我於90年8 月迄今都在同一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在號子(筆錄誤載為:「耗子」,即指證券經紀公司)與另案被告陳和宗偶爾聊天而認識,陳和宗後來向我借名義擔任兆盛公司負責人,並非他兄弟向我借名義,所以兆盛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但實際負責人是陳和宗,兆盛公司之業務不是我負責,兆盛公司只有要我開戶而已,我不知道兆盛公司詳細投資業務內容,我有開立證券帳戶交給陳和宗使用,我所有之國泰世華北投分行帳戶是陳和宗在使用,由我擔任兆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起就將我的私章交給陳和宗,我不認識證人蔡宇涵等語(見本院金訴字31卷第324頁至第327頁;《下稱:證人李明晏於101年9月4 日之證述》),與其於103年8月20日在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3年間起迄今均任職於良福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之前曾在彰化銀行、臺灣銀行擔任襄理,於85年間離職,離職後則於90年間接手兆盛公司,從事投資性工作,主要是投資股票買賣,歐政杉於88年間成立一人公司,遇到921 大地震後,其賠了很多錢,遂將兆盛公司之持股轉讓給我,我並沒有提供資金,接手兆盛公司後,兆盛公司之大小章都是我保管,接任時間約1年,其後遇到美國911事件,本身投資不順利,我是於80年、81年間認識陳和宗,而於85年、86年認識陳德宗,並於91年4 月偶然的情況下遇到陳和宗,答應由陳和宗之天鑫公司入股兆盛公司,並由我擔任登記負責人,天鑫公司入股後便是陳和宗負責,我便將兆盛公司大小章交給陳和宗,嗣於96年底左右陳和宗有說要處理天剛公司的事情,他無法繼續處理兆盛公司,所以退出兆盛公司,97年間被告陳德宗有來找我協議,因為兆盛公司有累積虧損,陳德宗為了節稅想借用兆盛公司名義購買天剛公司股票,取得天剛公司之法人代表,所以我便將兆盛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給陳德宗保管,但實際上陳德宗有沒有買我不知道,至兆盛公司之證券帳戶(即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1至2 之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復興分行之交割銀行帳戶我開立後就交給陳和宗,後來陳和宗退出後便將兆盛公司之大小章及上開帳戶交還給我,我有保管但沒有使用,於97年間交給陳德宗使用,我沒有開立國泰世華銀行之北投分行帳戶云云(見本院金訴字11 卷〔七〕第266頁至第270 頁 ;《下稱:證人李明晏於103年8月20日之證述》),及其於10 9年2月7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兆盛公司是陳和宗設立登記的、實際經營者也是陳和宗,因我和陳和宗是高中同學,從55年就認識到現在,所以我就借名義給陳和宗使用,陳和宗要求我從歐政杉那邊接手兆盛公司,我只見過歐政杉幾次面,不知道歐政杉與兆盛公司的關係,當時我在保全公司上大夜班,接手兆盛公司只是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沒有持有股份及出資,也沒有持有過兆盛公司之銀行帳戶、大小章 ,從我到兆盛公司起,刻完印章後就是交給陳和宗保管,帳戶也都是陳和宗在使用,我之前有開過很多帳戶,都是陳和宗與證券營業員約好,我再去兆盛公司北投辦公室簽名,每次到不同銀行開戶都會到兆盛公司的北投辦公室,我只見過陳德宗1、2次面,第一次是股權比例增減,我簽完名、用完印就離開了,另一次好像是聚餐吃飯時有遇到陳德宗,詳細內容我忘了,我和陳德宗並不熟,不清楚陳德宗與兆盛公司有無關係,我去兆盛公司之北投辦公室時,陳和宗有在那裡上班,但沒有看過陳德宗,我沒有交帳戶給陳德宗,是陳和宗跟我說如果陳德宗接兆盛公司的話可以節稅,沒有將帳戶交給陳德宗,陳德宗沒有跟我協議要借用兆盛公司名義,我沒有聽過陳德宗要利用兆盛公司來買天剛公司的股票,我於103年8月20日作證時所說的話並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至第485 頁;《下稱:證人李明晏於109年2月7日本 院審理之證述》)互核比對,足悉證人李明晏前揭歷次證述內容,除其曾在保全公司工作、擔任兆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關於其於何時起認識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和宗、有無持有過兆盛公司之大小章及相關證券、銀行帳戶、是否曾將兆盛公司之大小章、證券及銀行帳戶交給被告陳德宗等核心內容,明顯存有前後矛盾不一致等情。 (四)細譯另案被告陳和宗及證人李明晏二人前揭歷次供述與證述之核心內容,另案被告陳和宗於99年10月1 日及101年9月4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僅矢口否認自己有何炒作天剛公司股票之犯行,而證人李明晏於101年9月4 日之證述亦僅指出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和宗是兆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有將開立證券帳戶、私章交給被告陳和宗使用等節,均未提及被告陳德宗有借用兆盛公司帳戶購買天剛公司股票之事;但至被告陳德宗於101年10月9日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另案審理作證並自承其使用兆盛公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事;另案被告陳和宗於102年12月26日之供述,轉而供陳其於96年11 月退出兆盛公司、其後於98年6 月間始知兆盛公司由被告陳德宗接手處理等節如前;證人李明晏於103年8月20日之證述旋即改稱另案被告陳和宗退出兆盛公司後,被告陳德宗於97年間找其協議,並將兆盛公司之大小章、帳戶均交給被告陳德宗等情,亦如前述。本院考量:①偵查機關先前就炒作天剛 公司股票之相關偵查、起訴對象,均係以另案被告陳和宗、李育馨等人為主,且被告陳德宗與另案被告陳和宗為兄弟,彼此間具有血緣關係,被告陳德宗與另案被告李育馨相識甚久,礙難排除被告陳德宗在另案中曾為袒護另案被告陳和宗、李育馨,而以證人身分於101年10月9日為前開不實之證述,以致證人李明晏於103年8月20日之證述、另案被告陳和宗於102年12月26 日之供述均有所變遷,該等證述及供述內容之可信性,誠非無疑;②證人李明晏於93年7月1 日起至100 年6月1日間,確係在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乙情,有卷附李明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24 日保承資字第10110296830號函及所附李明晏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31卷〔三〕第81頁至第90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可知證人 李明晏前開證稱其在保全公司長期任職保全人員,僅為兆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案被告陳和宗為兆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洵可信實;③又衡諸事理常情,一般人願意出借自 己名義供他人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使用,無非係有利益報酬得以獲取,抑或雙方之間具有親戚、友人、師生等足以信賴、彼此熟識之關係,從而證人李明晏於109年2月7 日本院審理之證述提及其因與另案被告陳和宗是高中同學,自55年起便認識迄今乙節,與該事理常情相符;④參以證人李明 晏於101年9月4 日之證述內容,除證人李明晏與另案被告陳和宗如何認識乙節不一致外,該次證述之核心內容(下稱 :證人李明晏於101年9月4 日證述之核心內容)與證人李明晏於109年2月7 日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核屬一致;⑤證人李 明晏前揭101年9月4 日之證述內容,乃係其於另案被告李育馨被起訴炒作天剛公司股票案件(本院100年 度金訴字第31號)到庭作證,而其與同日到庭作證之另案被告陳和宗於法院命為隔離訊問後,證稱兆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另案被告陳和宗,兆盛公司帳戶均交由另案被告陳和宗使用,而與另案被告陳和宗同日作證內容有所矛盾;然至101年10月9日,被告陳德宗於該案到庭作證時,首次提出「由被告陳德宗向證人李明晏借用兆盛公司帳戶購買天剛公司股票」之說法,隨後另案被告陳和宗在自己被起訴違法炒作天剛公司股票案件(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1 號)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所為供述,以及證人李明晏在該被告陳和宗被訴案件中103年8月20日審判程序中所為證述內容,即與被告陳德宗上開101年10月9日證述之內容趨於一致;又衡酌於100 年間,檢察官雖僅先起訴另案被告李育馨與另案被告林金鵬、何建軒共同炒股之行為(即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1 號案件),尚未追究實際上是另案被告陳和宗夥同另案被告李育馨、張世傑、何建軒、林金鵬等人共同炒作股票之犯行,然另案被告陳和宗早於檢調機關最初開始偵辦天剛公司炒股案之99年10月1 日,即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局詢問;又在該100 年度金訴字第31號案件於100年10月7日第一次進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即當庭敘明該案被起訴之另案被告李育馨、何建軒、林金鵬係涉嫌夥同另案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票之犯行,並表明將傳喚另案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到庭作證,以證明其2人與另案被告李育馨、何建軒、林金鵬具有共犯 關係等語,而該案受命法官亦當庭質疑另案被告何建軒、林金鵬涉嫌炒作天剛公司股票之行為與另案被告張世傑有關(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1 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字第31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40 頁),顯見至遲於100年 10月7 日,檢察官與法院均已知悉另案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涉嫌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票之事實;再檢察官又旋即於10 0年10月28 日簽分他案偵辦另案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票之犯行,另案被告張世傑更於101年3月15日向檢察官提出刑事陳報狀否認參與炒作天剛公司股票之事(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0042號卷第1頁至第4頁、第72頁至第74頁背面)。綜上,是即可合理推斷另案被告陳和宗於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1號案件於101年9、10 月間審理時,早已知悉其自身因涉嫌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票而受檢察官偵查,則其於101年9月4 日在另案被告李育馨被訴案件作證否認為天剛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被告陳德宗於101年10 月於該案作證聲稱自己於97、98年間才是兆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使用兆盛公司帳戶等情詞,以及之後另案被告陳和宗自己亦於102年4月18日被起訴以後,另案被告陳和宗、證人李育馨、被告陳德宗於另案被告陳和宗被訴炒股案件之審判程序當中,即均口徑一致,聲稱兆盛公司於97、98年間實際負責人曾變更為被告陳德宗之說法,均可合理推斷僅係上開人等為迴護另案被告陳和宗,始臨訟編織之說詞,自難以逕為採信;⑥又經本院檢視兆盛公司登記案卷,另案被告陳和宗係 先於91年5 月間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天鑫公司(另案被告陳和宗為天鑫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乙情,為另案被告陳和宗自承甚明《見本院金訴字11卷〔二〕第182 頁背面》,並有天 鑫公司94年11月25日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兆盛公司登記卷〔三〕第8頁》)增資入股4,000 萬元,至92年6 月間增 加出資額為6,000萬元,至96年10月22 日,被告陳和宗則以兆盛公司股東天鑫公司代表人身分在兆盛公司遷移營業地址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見兆盛公司登記卷〔三〕第5 頁) ,之後於99年12月8 日,始以天鑫公司代表人身分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移轉天鑫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予另一名股東即證人李明晏承受(見兆盛公司登記卷〔三〕第16頁), 是從兆盛公司登記案卷之內容,均僅能看得出另案被告陳和宗從91年至99年12月8 日持續藉由天鑫公司大量持股兆盛公司,之後才將股權移轉給證人李明晏之事實,反觀被告陳德宗之姓名,則從未出現兆盛公司登記案卷之相關資料內,如此,即可認為另案被告陳和宗前揭於102年12月2 6 日以被告身分所為所謂「兆盛公司負責人分為三階段」之供述,乃是為配合前開兆盛公司之實際持股情形之公司登記資料而編造之說詞;況且另案被告陳和宗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天鑫公司係直到99年12月8 日才由他案被告陳和宗簽名同意移轉全部出資予李明晏,與另案被告陳和宗宣稱「第三階段是96年11月起天鑫公司移轉讓股權方式退出兆盛公司」之說詞,實大相逕庭,可見即使依另案被告陳和宗所謂「三階段說」之供述內容,仍無法自圓其說;再者,於99年間檢調機關業已開始偵辦天剛公司炒股案,另案被告陳和宗更已於99年10月1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局詢問,則其旋即於99年12月8日將兆盛公司全部出資移轉給證人李明晏,顯有脫免自身罪責之嫌疑。從而,此更足以證明另案被告陳和宗上開供詞核予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⑦證人李明晏於109年2月7 日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與另案被告陳和宗於109年2月11日 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相合等情,是足認證人李明晏於109年2月7日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李明晏於101年9月4日證述之核心內容,及另案被告陳和宗於109年2月11日本院審理之證述具較高之可信性,該等證述均洵為可採;至另案被告陳和宗於99年10月1 日之供述、101年9月4日之證述、102年12月26日之供述,及證人李明晏於103年8月20日之證述部分,欠缺較高之可信性,均礙難採憑。是以,兆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李明晏,實際負責人為另案被告陳和宗,證人李明晏所開立之證券、銀行帳戶及其所刻之印章,均係交由另案被告陳和宗保管,兆盛公司之資金往來由另案被告陳和宗決定,並由另案被告陳和宗請證人蔡宇涵以兆盛公司名義下單購買天剛公司之股票等節甚明。 五、關於另案被告李育馨供述及證人蔡宇涵證述之憑信性認定部分 (一)又查另案被告李育馨於101年9月20日,以被告身分在另案審理時供稱:崴隆公司在北投之辦公室是向被告陳德宗租,我本來要請一個小姐,陳德宗說證人蔡宇涵在那裡沒有什麼事情,意思是蔡宇涵的工作量比較少,所以蔡宇涵要出門的話也可以幫我,我會告訴蔡宇涵應用多少價格及購入股票張數,請蔡宇涵幫我下單等語(見本院金訴字31卷〔四〕第32頁至 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下稱 :另案被告李育馨於101年9月20 日之供述》),與其於101年11月6 日,以被告身分在另案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買天剛公司股票1000多張,是因另案被告陳和宗有叫我擔任天剛公司之董事,我表示我需要考慮,所以那段時間有積極地買了一些天剛公司的股票,我拜託蔡宇涵幫我處理於98年7月2日、同年月3日匯款48萬元、47 萬元至王雅慧帳戶,是否係蔡宇涵請洪勝雄幫忙我就不知道了,而98 年2月10日從我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取款124萬5,000元,並於同日分別存入我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帳戶60萬元及兆盛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64萬5,000 元,是我請蔡宇涵幫我填寫存入憑條,兆盛公司部份是我要匯給陳德宗,陳德宗要求我匯到兆盛公司,因我與陳德宗除了貨款外,還有借貸關係,這64萬5,000 元應該是借貸往來,但我忘記是我借給陳德宗或我還給陳德宗,我認識陳德宗所以聽過李明晏的名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31卷〔六〕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第114 頁至 第114頁背面;《下稱:另案被告李育馨於101年11月6 日之供述》),及其於109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認識陳德宗、再認識陳和宗,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有無說過向陳德宗談辦公室之承租事宜,我不認識蔡宇涵,蔡宇涵不會幫我下單,我都自己下單,反正以之前所述為準,我現在沒有辦法回答你當時的情形,我不認識李明晏,我不知道兆盛公司跟我之間有資金往來,陳德宗及陳和宗沒有指示我用自己帳戶與證人王雅慧之帳戶買賣股票,也沒有參與該等股票買賣之決策,之前記憶比較清楚,現在叫我講我沒辦法完全記得,我曾經判決部分已確定且執行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6頁至第498頁;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2 頁) 互核以對,另案被告李育馨就是否認識證人蔡宇涵、李明晏及是否向被告陳德宗商談承租辦公室事宜部分有所不一致,而歷次供述及政述內容僅曾提及另案被告陳和宗要其擔任天剛公司董事,而其購買許多天剛公司股票,並無法證明被告陳德宗就炒作天剛公司是否有所指示或參與其中等節明確。(二)復查證人蔡宇涵於101年9月20日另案審理時及於101年11 月27日另案偵訊時所結證證述:我於96年開始去天剛公司北投辦公室上班,其後約於99年6月或同年8月離職,被告陳德宗在北投辦公室那邊,也是天剛公司的老闆之一,我和另案被告李育馨並不是很熟,因為陳德宗與李育馨是朋友,陳德宗和我說過要互相幫忙,所以李育馨會叫我幫忙買衛生紙、文書用品、下單買賣股票及去銀行存、提款,後者由李育馨將數目及印章填好及用印後交給我,我再去銀行幫忙存、提款,有時候我會請我弟弟蔡政諺幫忙跑銀行,錢是李育馨給我,我或我陪同蔡政諺去匯款,洪勝雄到北投辦公室時,我請他幫我到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存、提款,我不知道李育馨的錢從哪裡來,我幫忙下單的帳戶應該都是李育馨的帳戶,李育馨沒有拿過兆盛公司之帳戶要我跑銀行、也沒有要我用兆盛公司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我下單買賣李育馨帳戶股票時,營業員會打電話到北投辦公室,因北投辦公室的電話是總機,電話都是我接的話,講完就掛了,如果李育馨當時也在,我就會轉達李育馨,如李育馨當時不在的話,我會等她到辦公室後再作轉達;有時候是陳德宗交辦的事情,陳德宗交辦的事情並非關於天剛公司的錢,陳德宗會給我公司或個人之存摺或取款條,有拿兆盛公司的存摺要我去存、提款,但我沒有用兆盛公司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我沒有向陳德宗提過李育馨要我下單買天剛公司股票的事情,我有在北投辦公室聽過陳德宗與李育馨講過話,但沒有聽過陳德宗與李育馨聊過天剛公司股價的事情,我在北投辦公室只有看過陳德宗,沒有看過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和宗,我有在尾牙時看過陳和宗,陳和宗是天剛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31卷〔四〕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 第31頁;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0042號卷《下稱:他字1 0042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與高院103年金上訴字第46號 判決檢附之附表七「(另案被告)陳和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及流向」(見高院103年度金上訴字46 號卷《下稱:高院金上訴46號卷》〔四〕第209頁至第212頁;《 下稱:高院103年金上訴字第46 號判決檢附之附表七》)互核以觀,可知高院103 年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檢附之附表七序號9 、10、42等欄所示:由洪勝雄進行存、提款之相關交易,其臨櫃辦理之分行各為「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均非證人蔡宇涵所述係其委請同為天剛公司員工之洪勝雄代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等情明確,足認證人蔡宇涵前揭證述內容已與客觀證據存有不盡相合之處,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已非無疑。且證人蔡宇涵前揭證詞與前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和宗於109年2月11日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李明晏於101年9月4 日證述之核心內容、109年2月7 日本院審理之證述有諸多之處並不相符,礙難盡信屬實。 (三)另即使被告陳德宗與證人蔡宇涵於98年間均在天剛公司北投辦公室上班,而確有證人蔡宇涵、另案被告李育馨101年9月20日審理中、證人蔡宇涵於101年11月27 日另案偵查中所稱被告陳德宗要求證人蔡宇涵要其幫忙李育馨之事,然其二人先前證述均未敘及被告陳德宗有具體指示交辦何種事務,且綜合其二人先前證述內容,僅能確認另案被告李育馨有請蔡宇涵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事,但均無法直接指證係由被告陳德宗指示證人蔡宇涵為李育馨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甚至證人蔡宇涵前於101年11月27 日另案偵查中尚稱:伊並未向被告陳德宗提及李育馨要我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事等語(見他字第10042號卷第114頁),故尚難僅以另案被告李育馨、證人蔡宇涵證稱被告陳德宗有要證人蔡宇涵協助另案被告李育馨辦理事務之情詞,即認為被告陳德宗有指示證人蔡宇涵協助另案被告李育馨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行為;其次,另案被告李育馨於101年9月20日另案審理時亦聲稱是另案被告陳和宗要其擔任天剛公司董事,才會買天剛公司股票等語,從未敘及其購買天剛公司股票之行為與被告陳德宗有何關係;再者,證人蔡宇涵先前亦否認其曾持有兆盛公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見他字10042號卷第113頁);至於證人蔡宇涵所稱被告陳德宗持兆盛公司存摺要求證人蔡宇涵辦理存提款事宜,以及另案被告李育馨所稱其匯款到兆盛公司帳戶內是為了被告陳德宗償還被告陳德宗貨款或借錢給陳德宗等情詞,則不僅與前述兆盛公司從91年至99年12月均由另案被告陳和宗擔任實質負責人並掌管兆盛公司帳戶之事證不符合,且該2 人前於被告李育馨被訴炒股案件審理中證述內容,亦不無卸免另案被告李育馨自身責任及避免另案被告陳和宗遭追訴之疑慮,更難逕以上開證述內容即為對被告陳德宗不利之認定。此外,證人蔡宇涵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派警拘提後亦無法拘提到案,且本院已盡合理之查證方式,亦均查無證人蔡宇涵之去向,是已無法直接詰問證人蔡宇涵確認其上開101 年間證述之真意即真偽。從而,自無法逕以上開證人蔡宇涵、李育馨上開涉及被告陳德宗之證述內容,即遽認定被告陳德宗有參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甚明。 六、基此,本院審酌:①證人李明晏於101年9月4 日證述之核心 內容、證人李明晏於109年2月7 日之本院審理證述及另案被告陳和宗於109年2月11日本院審理之證述具較高之可信性,足認起訴書檢附附表4-2編號1至2 所示兆盛公司之(統一)、(寶來)證券帳戶均為另案被告陳和宗自己使用,兆盛公司之資金往來係另案被告陳和宗自行調度,並由另案被告陳和宗請證人蔡宇涵以兆盛公司名義購買天剛公司之股票,而與被告陳德宗無涉;②又參以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5所 示之證人王雅慧(統一)證券帳戶,就高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檢附之附表七所示序號7、8、12部分之資金來源係另案被告陳和宗在國泰世華銀行所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另案被告陳和宗之國泰世華帳戶》),而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6所示之證人王雅慧(寶來)證券帳戶,就高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6 號判決檢附之附表七所示序號9、10 部分之資金來源係另案被告陳和宗擔任負責人之彩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且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3所示之另案被告李育馨(元大)證券帳戶,就高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檢附之附表七所示序號17、19部分之匯款流向,分別係併同另案被告陳和宗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金額、證人李明晏在國泰世華銀行所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證人李明晏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金額,匯出至蔡玉美在元大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4 所示之另案被告李育馨(統一)證券帳戶,就高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檢附之附表七所示序號27、28、30、31部分之資金來源係來自證人李明晏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所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明確(見高院金上訴字第46號卷〔四〕第209頁至第212頁;本院金訴字11號卷〔八〕第279頁至第284頁),且審酌前開證人李明晏於109年2月7 日本院審理之證述其前開過很多帳戶,另案被告陳和宗與 證券業務員約好,其每次到不同銀行開戶都會到天剛公司之北投辦公室等語歷歷,以及另案被告陳和宗於109年2月11日本院審理之證述其有將證人李明晏私人帳戶交給證人蔡宇涵等語明確,可認自客觀事證評價,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 編號3至6帳戶實際上均為另案被告陳和宗所掌控支配,難以逕認該等帳戶與被告陳德宗有所關連;③起訴書所認被告陳德 宗之共犯即另案被告陳和宗,其於102年12月26 日之供述內容雖係對被告陳德宗為不利之證詞,然該另案被告陳和宗於102年12月26 日之供述欠缺可信性難以採憑乙情如前,而被告陳德宗於101年10月9日之另案具結證述雖亦曾為對己不利之供述內容,惟該供述內容之可信與否並非無疑乙節亦如前述,且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並無其他足以證明共犯即另案被告陳和宗於102年12月26 日之供述、被告陳德宗於101年10月9日之另案證述等內容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與前揭補強法則未符等情,礙難認定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1至6 帳戶買賣天剛公司之股票部分與被告陳德宗有關,未能僅以欠缺可信性之另案被告陳和宗於102年12 月26日之供述及被告陳德宗於101年10月9日之另案供述為對被告陳德宗為不利之認定等節,灼然甚明。 捌、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本件被告陳德宗雖曾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為對己不利之陳述,然參酌實務見解之意旨,縱被告陳德宗於本案之辯解存有疑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無法認定被告陳德宗確有與另案被告陳和宗、張世傑、李育馨、何建軒、林金鵬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礙難該當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沖洗買賣等操縱股價之犯行,而有依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論罪之情形。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無罪推定」之法則,爰諭知被告陳德宗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