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昭志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昭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呂昭志為上海速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速博公司)負責人,上海速博公司為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上櫃交易之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代號4408,於民國101年4月30日終止櫃檯買賣下櫃,下稱聯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豐暘(原名許豐揚)所另實際負責之數碼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數碼公司)之下游經銷商,許豐暘因此知悉呂昭志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許豐暘明知聯明公司轉投資其他公司,須按聯明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8條規定辦理,為挪用聯 明公司資金350萬元以償還其個人對謝秀娟之借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聯明公司出納蔡惠如,於98年1月14日製作付款憑 單,記載「匯呂昭志3,500,000-合庫前金」、「由台企活 存2,000,030」、「由合庫1,500,000」等內容;再指示不知情之聯明公司會計楊美玲自聯明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明公司臺企松江分行 帳戶)提領200萬元匯至呂昭志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 分行(下稱合庫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 知情之出納蔡惠如再前往合庫松江分行,自聯明公司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明公司合庫 長春分行帳戶)提領150萬元匯至呂昭志之合庫前金分行帳 戶。呂昭志於98年1月14日同日,受許豐暘指示攜前揭合庫 前金分行之存摺、印章,至合庫前金分行與同受許豐暘指示到場、不知情之聯明公司出納許卉昀會合,由許卉昀持呂昭志所當場交付之合庫前金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呂昭志上開帳戶提領前開匯入款350萬元,轉匯至謝秀娟使用之王 玉靜華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 許豐暘之個人借款,致生損害於聯明公司達350萬元。嗣不 知情之聯明公司會計楊美玲依據上開付款憑單、提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製作不實之聯明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帳列科目「暫付款:其他」,註明「匯款呂昭志」,金額「3,500,000」,並經許豐暘用印核准而登載於聯明公司帳 冊。 二、呂昭志於交付上開銀行存摺、印章供許豐暘存提款後,自交易明細可得知係聯明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其明知聯明公司並無投資上海速博公司之真意,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資金予上海速博公司,竟因其為數碼公司之下游經銷商,恐數碼公司扣住款項不付,即與許豐暘基於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經許豐暘要求後,同意將內容不實之「上海速博公司原股東出資95萬元讓由聯明公司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上海速博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聯明公司出資95萬元」之上海速博公司章程、章程對照表,郵寄至高雄交與許卉昀。許卉昀收件後於98年4月3日,委託不知情代辦業者持向高雄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股東出資轉讓、章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於98年4月6日准予變更登記,而將上開聯明公司出資95萬元以投資上海速博公司,上海速博公司因而轉讓原股東出資額95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於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聯明公司公司會計楊美玲依前揭上海速博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製作不實之聯明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註記:「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嗣重分類為「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借方金額「3,500,000」,並註明「買 入上海速博資本額500萬*19%股權」;貸記:「暫付款-其他」、貸方金額「3,500,000」,並註明「沖1/14-03匯款呂昭志」,並經許豐暘核准而登入聯明公司帳冊。 三、聯明公司並於98年第1季財務報表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 明(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揭露不實之:「2.本公司於98年1月投資上海速博國際有限公司股權19%,金額3,500千元,因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其公平價值無法可靠 衡量,故採以成本衡量。前述投資公司經本公司評估顯示,投資之價值已減損且回復之希望甚小,業已於本期提列減損損失2,533千元」內容,顯然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並涉及 聯明公司實際負責人許豐暘故意所為之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證券市場中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檢察官於107年6月21日當庭更正本案之犯罪金額為350萬元,犯罪時間為98年1月至98年10月21日,相關財務報告涉及期間為98至99年間(甲1卷第27頁反面 )。又於107年10月17日當庭更正稱本案起訴事實非認被告 呂昭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名(甲1卷 第162頁反面)。惟本院除依起訴書所犯法條即包含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2項為諭知外,並於同日諭知被告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2條等,並命被告答辯,自不妨害被 告之防禦權,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昭志及其辯護人對於起訴書所載前案被告許豐暘於審理時之供述,及107年6月1日補充理由書(甲1卷第24至25頁)所載前案被告許豐暘於100年7月13日、101年6月25日之偵訊筆錄,認係本案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一)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證人許豐暘經本院於107年9月9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1卷第129頁)、本院送達證書(甲1卷第137頁)在卷可憑,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仍聲請傳喚,然並無其他地址提供,且許豐暘已遭通緝(甲1卷第152頁反面),難認以通常傳喚、拘提程序可使其到庭,是證人許豐暘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偵查、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渠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從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另再參酌共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許豐暘之供述筆錄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得作為證據。 參、被告之答辯 訊據被告呂昭志固坦承與許卉昀同至合庫前金分行、將存摺、印章交付許卉昀,並知悉有350萬元款項匯入其帳戶;在 未實際收取股權交易金額前,即向高雄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上海速博公司變更股權登記等情(甲1卷第21頁正反面、 甲1卷第37頁),惟辯稱: 一、上海速博公司為聯明公司前身數碼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常有接受數碼公司匯款之需求,許豐暘因此知悉上海速博公司之帳戶。被告係臨時受通知至合庫前金分行,事先不知許豐暘已經匯款至其帳戶,係刷存摺時方知匯入350萬元,因認為 該筆款項非其所有方配合辦理,與許豐暘之背信行為無犯意聯絡。 二、上海速博公司之變更登記,係許豐暘告知被告要以95萬元購買上海速博公司股權,請被告辦理章程、登記事項之變更,然許豐暘事後未匯入款項,直接以被告交付之資料持往高雄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再以此製作聯明公司之會計憑證,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當時想法是若款項未依約支付,事後再塗銷登記即可,被告具有依買賣關係移轉股權之真意,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至 聯明公司之財務報表為許豐暘命聯明公司財會人員所製作,被告完全無法理解及知悉財務報表製作之流程。 三、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金額為350萬元,應僅涉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非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肆、認定被告呂昭志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昭志於98年1月14日持其個人名義之合庫前金分行帳 戶之存摺、印章至合庫前金分行,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許卉昀,由許卉昀依許豐暘或楊詠淇之指示,將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350萬元,提領現金後匯至王玉靜華泰銀行信義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中供稱: 「(問)經查,98年1月14日你以350萬元出售上海速博公司占資本額19%股票給聯明公司,該等交易經過詳情為何?( 答)上海速博公司是我個人的獨資公司,沒有上櫃上市,也沒有股票可以出售,根本沒有19%股票出售給聯明公司。因 為當時鄭鈺要求我帶著合作金庫前金分行的個人存摺(帳號我不記得)叫我協助匯款,因為我是數碼科技公司的經銷商,鄭鈺是我的上游廠商,我在不明就裡的情況下,鄭鈺於電話中告訴我有一位許卉昀小姐會跟我聯繫,許小姐在電話中要我帶著存摺印章跟他會合,我們就相約在合作金庫前金分行見面,許卉昀當場要求我將存摺、印章交給他,我就站在旁邊等,當時許卉昀有接到電話指示錢已經匯入我的帳戶,請他用現金提領方式,再用我的名義匯款匯出去,我依稀在電話中有聽到對方要求許小姐要我在匯款單上簽名,但我不與理會,許小姐便代替我在匯款單上簽我的姓名,把錢轉出去,......」(甲2卷第397頁)等語,核與證人許卉昀於本院具結後證以:「(問)(請求提示甲2卷第397頁第4個問 答並告以要旨)被告呂昭志當時在調查局做的筆錄,調查官問『經查98年1月14日你以350萬元出售上海速博,占資本額19%的股票給聯明公司,該等交易經過詳情為何?』,被告 呂昭志答『上海速博是我一個人獨資公司,沒有上市櫃,也沒有股票可出售,根本沒有19%的股票出售給聯明公司,因 為當時鄭鈺要求我帶著合作金庫前金分行的個人存摺,帳號我不記得,叫我協助匯款,因為我是數碼科技的經銷商,鄭鈺是我的上游廠商,我在不明究理的情況下,鄭鈺於電話中告訴我有一位許卉昀小姐會跟我聯繫,許小姐在電話中要我帶著存摺、印章跟她會合,我們就相約在合作金庫前金分行見面,許卉昀當場要求我將存摺、印章交給她,我就在旁邊等,當時許卉昀有接到電話指示錢已經匯進我的戶頭、帳戶,請她用現金提領的方式,再用我的名義匯出去,我在電話中有聽到對方要求許小姐邀我在匯款單上簽名,但我不予理會,許小姐便代替我在匯款單上簽我的名字把我的錢轉出去』,被告呂昭志該段所述是否為真實?(答)是。」(甲1 卷第148頁正反面)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於合庫前金分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3卷第39至40頁)、王玉靜華泰銀行信義分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甲2卷第425至426頁 )在卷可憑。 二、再聯明公司為上櫃交易之公開發行公司,許豐暘為聯明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聯明公司轉投資其他公司,須按聯明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8條「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 投資處理程序」辦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該規定中「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二)非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其金額在新台幣參仟萬元(含)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同時提出長、短期有價證券未實現利益或損失分析報告;......」,逕由許豐暘指示不知情之聯明公司出納蔡惠如於98年1月14日製作 付款憑單,記載「匯呂昭志3,500,000-合庫前金」、「由 台企活存2,000,030」、「由合庫1,500,000」;由不知情之聯明公司會計楊美玲自聯明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匯至被告呂昭志合庫前金分行帳戶,不知情之出納蔡惠如再前往合庫松江分行,自聯明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50萬元匯至被告之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嗣由不知情之聯明公司會計楊美玲依據上開付款憑單、提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製作不實之聯明公司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帳列科目「暫付款:其他」,註明「匯款呂昭志」,金額「3,500,000」等文字 ,並經許豐暘用印核准而登載於聯明公司帳冊。因上開款項係許豐暘挪用聯明公司資產償還其個人對謝秀娟之借款,故許豐暘再以製作虛偽金流之方式,向曾麗珍借款返還聯明公司。曾麗珍應許豐暘所請,於99年3月31日以被告名義,自 所使用曾睿琪之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聯明公司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方式,虛偽還款予聯明公司350萬元。不知情之聯明公司 財會人員余雅嫆因此製作收款憑單,登載:「投資款返還-上海速博3,500,000」,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溫嘉琪製作聯 明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登載聯明公司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入款,並註明「投資款返還-上海速博3,500,000」之不實記載於帳冊等事實,此有: (一)證人即前案被告許豐暘於100年7月13日偵查中之供述稱:「(問)你與聯明公司有何關係?(答)我在97年間是聯明公司的董事長。(問)你與數碼公司及樺儀公司有何關係?(答)我也是這二家公司的負責人。(問)為何劉檠宏會擔任聯明公司的董事長?(答)是我請他當董事長。(問)他是否為人頭?(答)是的。他只是掛名當董事長。(問)聯明公司的業務實際由何人負責?(答)是我,我卸任董事長後,聯明公司還是一直由我負責。」等語(甲2卷第408頁),及聯明公司99(再重編)及98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附註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甲2卷第302頁)可證聯明公司原為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其實際負責人為許豐暘一情。而聯明公司投資上海速博公司並未依上開聯明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8條(甲2卷第 339頁)程序辦理,係由前案被告許豐暘未憑任何資料即 逕自決定一節,業據其於100年12月26日偵查中供稱:「 (問)聯明公司投資上海速博與瑞政實業之股數、每股金額如何決定?有無評估過兩公司每股價值?依據何資料判斷股價?(答)是我安排交易,從公司拿到錢。是我決定股數、每股要買多少錢,但沒有資料來判斷這兩家公司每股股價。」(甲2卷第243頁)等語可佐。 (二)聯明公司財會人員上開自聯明公司帳戶提款、存入被告帳戶、所登載之付款憑單、傳票,則有98年1月14日聯明公 司付款憑單、台企銀取款憑條(A3卷第24頁)、匯款申請書(A3卷第21頁)、合庫取款憑條(A3卷第26頁)之聯明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A3卷第20頁)、、存款憑條(A3卷第22頁)可佐。上開匯入王玉靜華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償還許豐暘個人向謝秀娟之借款一節,復據證人王玉靜於100年7月15日調查中證稱:「我約於3、4年前,我將經營公司所得及一些獲利約新臺幣(下同)7千多 萬元,先後匯入給友人謝秀娟從事投資理財,據謝秀娟向我表示,她有個朋友許豐暘有急用,曾經將錢貸放給許豐暘,許豐暘陸續有歸還,但還有一些尾款未清,至於借貸金額若干我並不清楚。」(甲2卷第184頁)、「(問)經查,......同日,聯明公司合庫松江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以無摺轉存方式於松江分行提款150萬元,由楊 美玲自臺灣企銀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現200萬元,合計350萬元款項,匯至呂昭志合庫前金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又由呂昭志分別於前金分行提現200萬元及150萬元匯款至你設於華泰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4,762萬元,該等款項作何用途?目 的為何?(答)如我前述,我確實有透過謝秀娟借錢給許豐暘,該等款項是許豐暘還給謝秀娟的錢,至於我透過謝秀娟借多少錢給許豐暘,由那個帳戶匯款出去,匯到那個帳戶,匯款多少錢,我都不清楚,這部分要問謝秀娟。(問)你前述設於華泰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 摺、印章是由何人保管?(答)謝秀娟。」等語(甲2卷 第184頁)。另證人謝秀娟於100年7月15日調查中亦證以 :「約於96年底,許豐暘透過友人向我表示,需要大筆資金,約新臺幣4、5千萬元(詳細金額我記不得),言明2 個月會還錢,並以聯明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所以我就把與王玉靜一起經營事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借給許豐暘,事後2個月到期,許豐暘無力償還,......」(甲2卷第186至 187頁)、「(問)許豐暘是以個人或聯明公司名義向你 借款?(答)許豐暘都是以個人名義向我調借,並未有以聯明公司名義借錢,所以我並不清楚許豐暘借用資金作何用途,也不知道由何人何帳戶歸還該等借款。」(甲2卷 第187頁)等語。 (三)而曾麗珍應許豐暘所請,將其所有資金以呂昭志名義匯回聯明公司,聯明公司財會人員並因此製作收款憑單、轉帳傳票一節,復據許豐暘於前案102年4月26日審理時,供稱:「(問)另350萬還回去是假金流?(答)與曾麗珍討 論完後,再由曾麗珍跟我共同製作假金流,回補回聯明公司,曾麗珍再把錢抽走。」(A3卷第9頁反面)等語。曾 麗珍於100年10月4日調查中則證稱:「(問)只要由你或曾睿騏設於元大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或國泰世華的帳戶匯錢至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的款項,是否都是劉檠宏及許豐暘向你借的錢?(答)除了劉檠宏及許豐暘直接向我借錢外,另外劉檠宏還會向我表示,聯明公的廠商如盛天隆、瑞政實業、上海速博、弘榮開發建設、塑品等公司要還錢給聯明公司,但該等公司一時資金無法到位,要先向我借錢週轉,我從我或曾睿騏設於元大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或國泰世華的帳戶提款後,再以該等公司名義作為匯款人,匯錢至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甲2卷第197至198頁)等語。並有 聯明公司99年4月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99年3 月31日收款憑單、聯明公司元大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A3卷第53至54頁)等在卷可憑。 三、又被告呂昭志提供內容不實之「上海速博公司原股東出資95萬元讓由聯明公司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上海速博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聯明公司出資95萬元」上海速博公司章程、章程對照表,於98年4 月3日,委託不知情代辦業者持向高雄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 請股東出資轉讓、章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98年4月6日准予變更登記,而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A3卷第3頁反面至4頁),並有上海速博公司98年4月6日變更登記表、章程、公司文件委託書、股東同意書、章程對照表(A3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 四、而不知情之聯明公司公司會計楊美玲依前揭上海速博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製作聯明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記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借方金額「3,500,000」,摘要說明記載:「買入上海速博資本額500萬*19%股權」;貸記科目名稱「暫付款-其他」、貸方金額「 3,500,000」摘要說明記載:「沖1/14-03匯款呂昭志」等文字,並經許豐暘核准而登入聯明公司帳冊。再聯明公司98年第1季財務報表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五)「以成本 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項下,揭露:「2.本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投資上海速博國際有限公司股權19%,金額3,500千元,因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其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故採以成本衡量。前述投資公司經本公司評估顯示,投資之價值已減損且回復之希望甚小,業已於本期提列減損損失 2,533千元」。99(再重編)及98年度財務報告附註四、重 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項下記載:「3.本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投資上海速博公司股權19%,金額3,500仟元,因投資效益未如預期,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一日全數收回原投資額,並認列減損損失迴轉利益2,533仟元」等情,此有聯明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轉 帳傳票(A3卷第41頁)、98年第1季財務報表附註四重要會 計科目之說明(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項(甲2卷第272頁)、98年度財務報告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項(甲2卷第312頁)等在卷可佐。 五、被告呂昭志犯意之認定 被告呂昭志客觀上有前揭將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許卉昀,供許卉昀將聯明公司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匯至王玉靜之帳戶,以及配合辦理上海速博公司之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事宜,已如前述,主觀上則可認與許豐暘有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一)證人許卉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以:「(問)(請求提示甲1卷第115頁正反面並告以要旨)這三張文書上面是否是妳的字跡?(答)都是。(問)妳可否將妳辦理該一張傳票跟二張取款憑條的業務與前後經過跟我們說明一下?(答)我只知道主管許豐暘會叫我去銀行領錢或存錢,我不曉得他要做什麼。(問)當時是否為妳本人到合庫前金分行臨櫃辦理這項提匯業務?(答)對。(問)有無人跟隨妳一同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業務?(答)我忘記了。」(甲1卷第147頁)、「(問)妳方才經提示被告呂昭志的調查筆錄後,妳又說被告呂昭志所述為真實,妳現在能否確認該次臨櫃辦理存提款轉匯的業務,被告呂昭志是否確實有到場?(答)對,被告呂昭志有到場。」(甲1卷第149頁)、「(問)......當時許豐暘是否有告知妳辦理上揭匯款是為了還款?(答)沒有,他不會告訴我要做什麼。」(甲1卷第147頁反面)、「(問)(請求提示甲1卷第115頁正反面並告以要旨)98年1月14日當天是誰叫妳去這地 方做此事?(答)不是許豐暘就是楊詠淇。」(甲1卷第 151頁)、「(問)妳當時是聽誰的指示去填那個單子? (答)因為我已經忘記了,就只有他們二個會叫我去做。(問)之所以要把錢匯給王玉靜,就妳說法,不是許豐暘,就是楊詠淇,而不是被告呂昭志?(答)對。」(甲1 卷第151頁)、「(問)方才傳票第一張顯示,從被告呂 昭志帳戶提領350萬元現金出來後,再轉匯到王玉靜的戶 頭,這是妳辦理的,方才妳說上面都是妳的字跡,為何要從被告呂昭志戶頭領現後,再現金轉匯到王玉靜戶頭,而不是直接從被告呂昭志直接轉匯到王玉靜的戶頭,為何要有領現的動作?(答)我不知道,我就是照做。(問)妳方才證述『照做』,是指照著什麼做?(答)許豐暘叫我領現存到另外一個人的戶頭這樣。」(甲1卷第148頁)、「(問)(提示甲2卷第398頁第1個問答並告以要旨)調 查官問呂昭志『何人打電話給許卉昀?』,方才於上個問答有說被告呂昭志聽到妳有接聽電話,呂昭志回答『我聽到的聲音是一個女性,我猜想應該是楊詠淇,因為當時款項不是我拿的,我當一個經銷商,卻要我在匯款單上簽名負責,我不想這樣做,便假裝聽電話再忙,我就沒有簽名,收款人是誰、名字及帳號為何,我都不清楚,都是許卉昀在處理』,被告呂昭志這段證述是否符合事實?(答)是。」(甲1卷第149頁正反面)等語。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許豐暘之供述: 1、於102年4月26日另案審理時,在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訊問完畢後供稱:「證人可能有些時空環境、過程記錯,他把聯明公司跟數碼公司有些混淆在一起,許卉昀從來沒有在聯明公司擔任過會計,她只有在高雄數碼公司,就楊詠淇的部分證人也有些誤解,他對楊詠淇的認知就是在數碼公司的佣金撥付,他對我的認知應該也是焦點在我跟數碼公司業務上的往來,他對聯明公司比較陌生,對於過程是我來請他幫忙,針對350萬的部分是我個人請他幫忙,所以 他對於過程跟聯明公司跟許卉昀、楊詠淇的互動並不是很清楚。」(A3卷第9頁) 2、100年12月26日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問)是否有跟呂 昭志買上海速博公司的股票?(答)有的。(問)這二筆股票的交易是否是真實?(答)我是經由這二筆股權交易把聯明公司的資金挪用走。」 (三)被告呂昭志之歷次證述、供述如下 1、於另案100年7月13日調查中證稱:「(問)經查,98年1 月14日你以350萬元出售上海速博公司占資本額19%股票給聯明公司,該等交易經過詳情為何?(答)上海速博公司是我個人的獨資公司,沒有上櫃上市,也沒有股票可以出售,根本沒有19%股權出售給聯明公司。因為當時鄭鈺要 求我帶著合作金庫前金分行的個人存摺(帳號我不記得)叫我協助匯款,因為我是數碼科技公司的經銷商,鄭鈺是我的上游廠商,我在不明就裡的情況下,鄭鉦於電話中告訴我有一位許卉昀小姐會跟我聯繫,許小姐在電話中要我帶著存摺印章跟他會合,我們就相約在合作金庫前金分行見面,許卉昀當場要求我將存摺、印章交給他,我就站在旁邊等,當時許卉昀有接到電話指示錢已經匯入我的帳戶,請他用現金提領方式,再用我的名義匯款匯出去,我依稀在電話中有聽到對方要求許小姐要我在匯款單上簽名,但我不與理會,許小姐便代替我在匯款單上簽我的姓名,把錢轉出去,貴處可以調閱該筆匯款單據,上面的簽名及填寫的資料絕對不是我的字跡,至於當天匯多少錢,我要看一下我的存摺資料,我願意提供我的存摺資料供貴處參考。」(甲2卷第397至398頁)、「(問)承前,何人打 電話給許卉昀?(答)我聽到的聲音是一位女性,我猜想應該是楊詠淇,因為當時款項不是我拿的,我當一個經銷商,卻要我在匯款單上簽名負責,我不想這樣做,便假裝聽電話在忙,我就沒有簽名,收款人士誰、名字及帳號為何,我都不清楚,都是許卉昀在處理的。(問)你有無簽立任何出售上海速博公司股權之契約?詳情?(答)有的,前述350萬元匯完款後,聯明公司的許卉昀又聯繫我, 傳真一些出售上海速博公司股權的同意書給我,要我在上面簽名,之後,我再傳真回去給許卉昀小姐,正本寄回給聯明公司的許卉昀小姐,許卉昀告訴我簽這些文件是為了讓聯明公司可以登記為上海速博公司的股東之一,不過我是被聯明公司趕鴨子上架,我是在匯完款後,他們才要我簽這些文件。(問)你簽立前述股權出售文件後,究竟有無確實出售股權給聯明公司?(答)沒有,我沒有拿到任何聯明公司投資的款項。」(甲2卷第398頁)、「(問)經查,聯明公司於98年1月14日將350萬元股款匯至你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你於同(14)日隨即將分別提領200萬元、150萬元共計350萬元轉匯至王玉靜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因為何?(答)如我前述,都是許卉昀 處理的,我只是依照指示辦理。」(甲2卷第398頁) 2、於另案100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問)98年1月14日 你曾以350萬出售上海速博19%股份給聯明公司?(答)上海速博沒有股票,是因為鄭鈺要求我協助匯款,他叫我帶存摺、印章到合作金庫前金分行,當時有一個許卉昀小姐把我個人的印章、存摺拿走,他不曉得從何處匯錢到我的帳戶,用現金提領方式再匯出去,許卉昀有聽從電話裡的人指示,叫我在匯款單上簽名,但我不予理會,許卉昀才代我在匯款單上簽名,把錢轉出去,他轉了多少錢,轉到何處,我都不清楚。匯款單上任何文字皆非我所寫。(問)是否有簽立出售上海速博股權契約?(答)我協助匯款完後,許豐暘、楊詠淇都有打電話跟我說,這350萬元是 要投資我上海速博的股權,問題是我一毛錢都未拿到,後續又要求我提供資產負債表、出售上海速博股權同意書。」(甲2卷第403頁)、「(問)聯明公司又未付你股款,為何登記為你們公司股東?(答)因為許豐暘、楊詠淇說等待我們電子票證法核准通過後,上海速博便是全台灣的經銷總通路,我太天真了,以為未來有利可圓,才會依他們要求,做前述事情。」、「我是數碼公司的下游經銷商,數碼公司要求我們如何做,我們都會配合,若不配合,我們的款項可能會被壓住不撥付,且許豐暘有買下聯明行動科技公司,是上櫃公司,要發展電子錢包,要把數碼下游的經銷商一起拉到聯明公司下易利旺聯合行銷公司'鄭 鉦就是易利旺的總經理,他拜託我擔任易利旺的副總經理,這些事情發生在匯款前幾個月,我才會幫忙照做。」(甲2卷第404頁) 3、於另案102年4月26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以:「當時是鄭志昌跟我說許董需要幫忙,時間我有點忘記了,可否提示,應該是九十七年,登記是九十八年的話,應該就是九十七年經由提供帳戶資料,他們說要匯款,當時我是認為我是經銷商,經銷商在承辦業務時數碼公司會撥款給我們,當作收入,叫我提供公司帳戶,先匯款之後,後面請我補正這些資料。(問)實際上是不是要投資上海速博公司?(答)不是。(問)只是想要借你的帳戶匯款而已?(答)我覺得不是,當時是要我提供銀行存摺,匯款完後,要我到銀行寫提款單。(問)你是不是先把銀行帳戶告訴他們?(答)是,他們要我把存摺正本拿出來,匯款完後叫我本人陪他們到銀行,他們是會計許小姐,另一個男的我不認識。(問)他們叫你提供帳戶的人是誰?(答)許董跟鄭志昌。……(問)你到銀行後做什麼?(答)銀行需要本人,要填匯款單,取款之後要匯出去,我就在旁邊,我聽到許小姐接到電話,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但是聽到要我本人簽名,我當時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我簽名,是許小姐在匯款單上寫我的名字。(問)匯款完後呢?(答)鄭志昌告訴我說這個款項要用作聯明公司投資上海速博的資金款項流向。」(A3卷第2頁反面至3頁)、「(問)既然要投資給你,為何你沒有拿到錢?(答)當時要借用我的帳戶,怎麼會變成這個把戲我當時也不知道怎麼辦。」(A3卷第3頁)、「(問)到底是是聯明公司投 資上海速博公司,還是數碼公司要投資上海速博公司?(答)我認為根本沒有投資這件事,是突然間款項撥進我的帳戶,後來再做的這個動作,我的認知就是數碼公司跟聯明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因為我聽許豐暘說他買下聯明公司。」(A3卷第7頁反面)、「(問)為何會去辦變更登記 ?(答)聯明公司在臺北,有傳股權登記書要我簽名回傳。(問)股權辦理是誰跟你連絡?(答)許小姐,許卉昀。……(問)只是讓他們辦理變更登記是不實在的?(答)對。(問)為什麼會登記他們投資95萬?(答)都是許董指示,我只是聽他的話照做。(A3卷第3頁反面至4頁)、「(問)(提示99他10961卷二,P387)匯款後,許豐 暘跟楊詠淇都有打電話跟我說,這350萬是投資我上海速 博公司的股權,問題是我一毛都沒有拿到,後續又要我提供資產負債表,出售上海速博公司股權同意書,許豐暘跟楊詠淇有打電話跟我說這350萬不足夠,有交代許卉昀跟 我聯繫,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對於這樣的陳述是否屬實?(答)印象中是這樣,因為我詢問他為何這樣做,他說要做股權,說聯明公司是上櫃公司,上海速博公司只要配合這樣的股權分配對於你將來招攬業務也比較好。(問)你確定有跟許豐暘、楊詠淇親自通過電話?(答)有,我印象中是。」(A3卷第4頁反面至5頁)、「(問)他說要做股權的安排跟聯明公司是上市公司,跟聯明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對你的上海速博公司業務比較好,你說的他是誰?(答)許董,我覺得他是在安撫我的話,因為我一直問他為何350萬借我的帳戶。」(A3卷第6頁)、「(問)高雄市政府變更登記是你去辦的,還是他們去辦的?(答)他們去辦的,我當時是負責簽,股權要我確認,問我這樣分配好不好,好的話就簽名,他們根本沒有問我好不好就叫我簽名了。」(A3卷第5頁反面) 4、於本案105年3月31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股權分配當時你知道許豐暘並非要投資速博公司嗎?(答)我當時認為他有可能會投資,但這筆錢太大,上海速博公司不值得這麼多錢,應該是小部分會投資速博公司,這是我當時的想法。許豐暘跟我說要是沒投資,錢再轉回去就可以了,叫我不要擔心。(改稱)應該是小部分會投資,這是我事後的想法,不是簽股權分配時的想法。(問)就你剛剛的論述你知道當時投入的三百五十萬不可能全部用於投資速博公司?(答)這三百五十萬比我公司的價值還要高,我相信他在沒有投資的情況下,錢就會轉回去了。(問)就你剛剛論述你知道聯明公司的三百五十萬最終不會投資上海速博公司?(答)就我的認知上海速博不值的員工有沒有跟你說這三百五十萬會在聯明公司做任何的登載?(答)沒有。」(A2卷第50頁)、「(問)你簽股權分配時,是否知道三百五十萬已經不在速博公司?(答)當下匯進來時馬上就匯出了,這我當時就知道,後來我打話問許豐揚,他是跟我說他要投資我們公司,所以我才繼配合後面的事情。」(A2卷第50頁反面) (四)自證人許卉昀上開證述即被告所自承之內容可知,被告於98年1月14日曾攜合庫前金分行之存摺、印章到場,被告 與許卉昀當時均不知為何要將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轉匯至王玉靜帳戶,被告係因許豐暘指示,而許卉昀係因許豐暘或楊詠淇之指示進行,被告拒絕書寫提款單、匯款單,而由許卉昀為之等事實。自另案被告許豐暘之供述可知,許豐暘有向被告請求幫忙,係藉由該交易挪用聯明公司款項做為私人周轉之用,事後再向曾麗珍借款返還,但未述及被告知情幫忙之範圍為何。惟自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或本案歷次之供述以觀,亦知: 1、被告經許豐暘、鄭志昌(別名鄭鈺)、許卉昀通知,於 98年1月14日攜合庫前金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到場,並交由許卉昀辦理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及匯款,其未親為之 原因,乃不知悉該筆350萬元之來龍去脈,恐書寫提款、匯款單據,將使他人認為知情而與許豐暘涉有不法之故 。惟被告明知該350萬元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並無正當理由可收受,縱事先不知許豐暘指示聯明公司人員將350萬元匯入一節,於許豐暘請求幫忙時,仍將帳戶之存摺、 印章攜往銀行出借許豐暘使用,至此應認有與許豐暘共 同隱匿該350萬元資金用途之故意。 2、又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350萬元分為150萬元、 200萬元2筆,於「經銷商代號」欄分別註記「聯明」、 「聯明行動科」等字樣,此有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A3卷第40頁)。縱被告於到銀行前不知款 項為何人匯入,於許卉昀辦理完畢,取回存摺時,應能 知悉該350萬元係由聯明公司所匯入。被告又自承於匯款完後,許豐暘、楊詠淇均告知該350萬元為投資上海速博公司股權之款項。然上海速博公司為被告一人獨資之公 司,並無股票、股權可以出售,且上海速博公司並無350萬元之價值等情,復據被告供承在卷,況該350萬元於匯入當日隨即匯出,其後並無任何聯明公司款項匯入上海 速博公司帳戶,足見許豐暘、楊詠淇縱果有向被告告知 該350萬元為投資上海速博公司之款項,被告主觀上亦能知悉渠等所言非真。是被告於105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辯稱該350萬元應該有小部分會投資上海速博公司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3、被告既知該350萬元並非投資上海速博公司之投資款,且聯明公司實際上亦未給付上海速博公司任何投資款,竟 仍依許豐暘之指示,製作上海速博公司股東同意書、章 程、章程對照表寄送與許豐暘指示之許卉昀以辦理上海 速博公司之變更登記,縱因被告為數碼公司之下游經銷 商,若不配合,款項恐遭壓住不予撥付之故,仍合於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之要件。 4、被告雖非上市上櫃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但身為上海 速博公司負責人,對於事涉上櫃之聯明公司支出350萬元及其用途,因此必須製作付款憑單、轉帳傳票、財務報 告等行為,應有所認識。況被告尚以辦理上海速博公司 變更登記方式協助許豐暘以完成相關轉帳傳票、財務報 告之登載程序,意即被告對於許豐暘以投資上海速博公 司名義挪用聯明公司350萬元之行為,雖係受許豐暘之託,仍應認為有犯意聯絡。 (五)被告雖以上開指示係鄭志昌告知許豐暘需要幫忙,並通知其前往合庫前金分行,該350萬元為聯明公司投資上海速 博公司之資金流向等語。除證人鄭志昌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問)97年、98年間,你有無跟被告呂昭志說要提供上海速博公司的帳戶,數碼公司要匯款給他此事?(答)沒有。(問)你有無幫許豐暘帶話給被告呂昭志說要匯款給被告呂昭志此事實?(答)沒有。」(甲1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上海速博公司這公司的老闆就是被告呂 昭志,他跟許卉昀,許卉昀是數碼或樺儀的會計人員,他們老闆是誰,他們都很清楚,為何要經過我,我也不是股東,我也是數碼的經銷商,我也沒拿薪水,我有什麼資格叫他來做這件事,我不需要傳達,這事情跟我沒任何關係,我也是數碼經銷商,他們自己會計的事情,我會去叫會計,會計是誰,哪一間公司的,一清二楚,怎麼會跟我扯上關係,而且他是公司負責人。」(甲1卷第156頁正反面)、「因為許豐暘或負責財務的楊詠淇可以直接電話給被告呂昭志,不需要經過我,而且我也是經銷商。」、「(問)(請求提示A3卷第3頁第3個問答並告以要旨)這是被告呂昭志於同次審判中所證述的內容, 審判長問『匯完款後呢?』,證人呂昭志說『鄭志昌告訴我,這款項是要用做聯明公司投資上海速博的資金款項流向』,這些內容是否實在?(答)我根本就不知道有這些事情,他如果講到我鄭志昌本人講的話,我根本就不知道有這件事。」(甲1卷第156頁反面)等語而否認外,被告既自承最終係許豐暘所指示交付存摺、印章及辦理上海速博公司變更登記,則是否經由鄭志昌轉達,均不礙被告與許豐暘有前揭犯意聯絡之認定。 六、本案98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表記載具有重大性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 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即違反同法第 20條第2項規定)規範之行為客體既在於「行為人記載虛 偽資訊」,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其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而非針對面對面交易之特定個別投資人。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有所不同。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之法條文義,只要行為人在所規範之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登載不實訊息行為,即符合立法者預設應處罰之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之登載不實行為是否確實使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該特定被害人是否因該錯誤而給付財物、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給付財物而獲得利益,尚非犯罪之成立要件。然另一方面,本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特定行為模式(即記載虛偽不實資料),客觀上並不必然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即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因若虛偽登載或隱匿之資訊非屬重大事項,當不至於影響投資大眾之投資決定變化,因此假如只要行為人實施本罪之行為(在財務報表上為虛偽或隱匿),即一概無差別地以本罪處罰,有可能會產生即使未造成法益受侵害仍予處罰之結果,而過度擴張刑罰權之範圍。參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均較排斥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5條(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基於刑法謙抑性及該罪責之立法目的,實有必要分別自主觀及客觀要件著手增加入罪要件,以合理限縮上開各罪之適用範圍,並使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正確且恰如其分地與前述保護法益相呼應,以免過度處罰:①主觀要件之限縮: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固屬抽象危險犯,亦即不以造成特定實害之 結果為必要,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未意識到自己使用之詐偽手段將可能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惡果,如仍以本罪論處將會造成「處罰主觀上並無侵害法益故意之行為人」之過度處罰危險。是以,行為人在主觀上仍須對其記載不實訊息之行為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一事有所預見,即必須具有「造成不特定投資人財產實害之故意」。具體言之,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要認知到,其記載之不實資訊係以有相當傳播可能性之方式散布於多數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因而有將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置於受侵害風險之下,始足當之。②客觀要件之限縮:上開之罪所定行為模式為登載或記載虛偽不實內容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本質均係行為人藉由登載或記載了一個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上,因而創造了一個使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陷於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認知錯誤風險。參諸本罪保護法益係「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集合」而非「特定個人之財產法益」,可知本條所定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不實資訊之危害程度,必須達到「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之程度,始足當之。具體而言,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屬「重要事實」,亦即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合理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而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合理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無非係與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起伏漲跌有關之事項,則在判斷其「重要性」時,應綜合考量下述事項:1.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次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且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 告(第1款);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 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第2款) 。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所得之結晶,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要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2.再就審計上查核財務報表之立場而言,審計之重要功能之一即在對財務報告執行查核,查核目的則在對財務報表免於「重大」不實表達獲取「合理」確信,審計查核人員並不會「保證」或「確信」財務報表允當表達,蓋基於審計成本之考量,要求執行查核工作之會計師對財務報表上之所有表達(包括不重大之細節表達)均擔保確認絕無不實,實際上並不可行。換言之,就查核工作而言,審計上係承認有一定之查核風險存在,基於此等查核風險之概念,審計學因此發展出「查核風險」係「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及「偵查風險」乘積組合之理論(參「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6條)。在「查核風險」容許之範圍 內,審計學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均容忍一定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只要在該程度範圍內之誤述,均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而認為不會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因此,為決定何種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能夠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查核人員在查核規劃階段,應先對不實表達之「重大性」進行判斷(即判斷、決定財務報表各項目餘額之何等比例或程度之誤述達到「重大性」門檻),進而制定有關「查核程序範圍」決策(即制定、判斷要選取較多或較少之樣本進行測試,方能獲得該項目餘額之表達尚屬允當之合理保證)。此等審計學上「重大性」之概念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固非完全相同(前者係針對「為獲取財務報導並無『重大不實表達』之『合理保證』,後者則係針對「是否實質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但審計學上「重大性」之功能既在定義「於何種風險程度下,某項誤述仍可以被容忍而仍認為屬允當表達」,換言之,即使有誤述,但仍不影響整體報表之「允當表達」,此等概念及功能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即使有不實陳述,但該不實陳述仍可被容忍為「不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甚為類同,故法院在決定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時,應可求諸於審計上「重大性」概念以為啟發。而審計上之「重大性」之判斷準據,作為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 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可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依據:「(第51號第2條)1.如不實表達(包含遺漏)之個別金 額或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做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2.對於重大性所做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按:即『量性指標』)或『性質』(按:即『質性指標』)或二者之影響。3.某一事項對財務報表使用者而言是否屬重大之判斷,係以一般使用者對財務資訊之需求為考量依據,而無須考量不實表達對特定個別使用者(其需求可能非常不同)之可能影響」;然關於其中所稱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在如何程度下具有重大性,仍委諸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第51號第4條)。另「審計準 則公報第52號-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中亦 規定:「查核人員應決定未更正之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彙總數)是否重大。查核人員作此決定時,應考量下列事項:(1)經考量特定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 財務報表整體後,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及性質。(2)不 實表達發生之特定情況。(3)以前期間未更正不實表達 對攸關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之影響」(第52號第10條),亦得作為判斷之參考。其中關於「量性指標」之制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5條至第20條固然提供一般性及原則性之說明,但迄今仍無更為具體、特定之指引。即便如此,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查核人員會先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再依照查核人員自身之專業判斷,將該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數額,分配至報表之各項目內,得出各科目「重大性」門檻數額,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大性」門檻數額,以決定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科目表達是否允當。此種規劃查核過程「重大性」之建立方法,亦得作為法院判斷某項科目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方式。3.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亦可能對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符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第2條第2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另於第6條第2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查核人員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即要求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就此,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 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mission,簡稱SEC)所屬「幕僚成員」(Staff)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簡稱「 SAB」)第99號(SABNo.99),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 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其列示之「質性指標」包括:(1)該項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2)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3)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 「利得」轉化為「損失」。(4)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 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5)該 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6)該項誤述是否影 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7)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 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的效果。(8)該項誤述是否涉及 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9)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 故意所為等。在我國相關法規尚未明確規範前,上開質性指標或可作為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理由可資參考。 (二)本案於已公告之98年第1季財務報告為虛偽記載之內容, 乃聯明公司支出350萬元投資上海速博公司19%股權。該記載之金額350萬元低於1000萬元,且未達同一財務報表附 註記載之實收資本額5億7627萬8000元(甲2卷第261頁) 之5%,但已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273萬元之1%(甲2卷第259頁)。又該項誤述顯然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涉及聯 明公司實際負責人許豐暘故意所為之背信行為,而合於質性指標之要件,應認仍具有重大性。 七、綜上,被告明知許豐暘匯入其帳戶內之350萬元,並非投資 上海速博公司之投資款,竟仍配合許豐暘之要求,辦理上海速博公司股權移轉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聯明公司財會人員因而製作不實之付款憑單、轉帳傳票,並將上開交易登載於98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附註內,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呂昭志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9年6月2日修 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係配合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 增訂,故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違 反上開規定之處罰,而同項第1款及第2款亦配合作文字之修正,其餘各項並未修正,故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1年1月4日再修正(同年月6日施 行),第1項第3款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另增訂第3項「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 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另配合增訂第3項 之罪,原第3項至第5項遞移為第4項至第6項,並將各該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或「犯前三項之罪」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或「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是第1項第3款之罪,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該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限縮,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因本案聯明公司所受之損害未達500萬元 ,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經公布修 正,其中第171條增加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第179條增加第2項外國公司之規定,因均僅係條文號次項目之變更, 而本件並無外國公司之準用情形,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相關法條之適用關係 (一)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刑法第215條間之適用關係: 1、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 第2項規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 成要件則為: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申報或公告 」為要件,且法定刑亦較輕,此應係因該條所定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因尚未經「申報或公告」,其虛偽記載之內容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而對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以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間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然規範之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均係「虛偽記載或隱匿」,其規範之基本行為固為相同(即虛偽記載或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 2、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另按「原判決所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 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斷。 4、綜上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法規競合關係 ,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 174條第1項第5款之間,則視該財務報告或有關財務業務 文件是否「已申報或公告」而為相關之適用。 (二)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而知情且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之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核被告呂昭志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 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司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罪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5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3罪乃為達掩飾許豐暘挪用聯明公司資產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之接續行為,乃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被告與許豐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被告不具聯明公司董事之身分,惟因與具身分之許豐揚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 犯,並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許豐暘就虛偽登載會計憑證罪部分,係利用聯明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蔡惠如、楊美玲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審酌被告呂昭志明知無法律上原因收受聯明公司匯入之350 萬元,竟提供存摺、印章與許豐暘指定之人,再提領轉存至許豐暘指定之帳戶,致聯明公司受有損害達350萬元,且為 掩飾前開行為,復製作不實之上海速博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供聯明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及製作後續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等,已影響聯明公司股東權益及證券市場之穩定,惟並未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檢察官並請求從輕量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被告呂昭志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案類似情節之陳宗奇、陳志斌,經前案審理後,均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陳宗奇、陳志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前案判決書第 785頁),又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復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案判決書第801頁),均與本案被告情節不同,自難比附 援引,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嗣許豐暘再以製作虛偽金流之方式,向曾麗珍借款,並由曾麗珍於99年3月31日以呂昭志名義,自所使 用曾睿琪之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睿琪元大平鎮分行帳戶)轉帳至聯明公司元大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松江分行帳戶)之方式,虛偽還款予聯明公司350萬元,由不知情之聯明公司財會 人員余雅嫆製作收款憑單,登載:「投資款返還-上海速博3,500,000」,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溫嘉琪製作轉帳傳票( 傳票編號:0000000000),登載聯明公司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入款,並註明「投資款返還-上海速博3,500,000」, 不實記載於帳冊。嗣聯明公司99(再重編)及98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揭露:「3.並認列減損損失迴轉利益5,345仟元。本 公司於98年1月投資上海速博公司股權19%,金額3,500千元 ,因投資效益未如預期,已於99年9月31日全數收回原投資 額,並認列減損損失迴轉利益2,533仟元」之不實記載。因 認被告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罪嫌。 二、被告對此辯以:許豐暘事後向曾麗珍借款,並以被告名義匯款350萬元至聯明公司元大松江分行帳戶之行為,被告完全 不知情,無從與許豐暘成立共犯。且依許豐暘於前案之供述,不足證明被告與許豐暘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等語。 三、惟查: (一)依另案被告許豐暘於100年12月26日另案偵查中之供述稱 :「(問)事後吳達暉跟呂昭志這二筆錢,是否有還給聯明公司?(答)是的,是我跟曾麗珍借錢來還的。」(甲2卷第412頁)、「(問)陳宗奇、陳志斌、吳達輝、呂昭志有無直接向曾麗珍借錢?(答)應該沒有。有些是我、或是劉檠宏去接洽借錢事宜。盛天隆這筆還款,是由我接洽,但其他還款,是由劉檠宏向曾麗珍接洽。陳宗奇、陳志斌的股款退還部分,是我接洽的。上海速博、瑞政的股款退還,是由劉檠宏接洽。劉檠宏去接洽一事,我大概知道,他有告訴我。」(甲2卷第244頁)、「(問)聯明公司投資上海速博與瑞政實業之股數、每股金額如何決定?有無評估過兩公司每股價值?依據何資料判斷股價?(答)是我安排交易,從公司拿到錢。是我決定股數、每股要買多少錢,但沒有資料來判斷這兩家公司每股股價。(問)聯明公司投資上海速博與瑞政公司之股款,作何用途?(答)我個人資金的周轉。(問)聯明公司後來有無繼續投資上海速博與瑞政公司?何以不再繼續投資?有無還股款給聯明公司?如何返還?(答)沒有繼續增加投資,有結束投資。因為非法挪用,要把錢補回來。也是借錢來還,也是跟曾麗珍借錢。借錢條件跟上述一樣。」(甲2卷 第243頁)等語。 (二)另依證人曾麗珍於前案100年10月4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問)只要由你或曾睿騏設於元大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或國泰世華的帳戶匯錢至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的款項,是否都是劉檠宏及許豐暘向你借的錢?(答)除了劉檠宏及許豐暘直接向我借錢外,另外劉檠宏還會向我表示,聯明公的廠商如盛天隆、瑞政實業上海速博、弘榮開發建設、塑品等公司要還錢給聯明公司,但該等公司一時資金無法到位,要先向我借錢週轉,我從我或曾睿騏設於元大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或國泰世華的帳戶提款後,再以該等公司名義作為匯款人,匯錢至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問)前述劉檠宏以盛天隆、瑞政實業、上海速博、弘榮開發建設、塑品等公司要還錢給聯明公司名義向你借的款項,利息如何支付?(答)有時要支付利息時,劉檠宏會叫該等公司的老闆到劉檠宏的辦公室,並且將款項放在會議桌上,請我點收。(問)盛天隆、瑞政實業、上海速博、弘榮開發建設、塑品等公司的老闆或員工是否曾直接向你開口借錢?(答)有的,這些公司的老闆要借錢時都會到劉檠宏的辦公室,由劉檠宏介紹他們給我認識,因為我要求我要親自與借款對象接洽。(問)你如何確認劉檠宏介紹給你認識的就是前述盛天隆、瑞政實業、上海速博、弘榮開發建設、塑品等公司的老闆?(答)我會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給我看證明他是老闆。」(甲2卷第198至199頁)、「(問)吳宗憲 、陳宗奇、陳志斌、呂昭志、吳達暉等人是否曾向你借錢,並且要你將款項匯至前述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答)有的,吳宗憲、陳宗奇、陳志斌都有,呂昭志及吳達暉我比較沒有印象。」(甲2卷第200頁)等語。 四、自上開另案被告許豐暘、證人曾麗珍之證述可知,許豐暘或劉檠宏(改名劉東易)向曾麗珍借款以返還許豐暘以上海速博公司名義,自聯明公司挪用之款項時,係直接要求曾麗珍以呂昭志之名義匯款,並未特別告知被告呂昭志或經由被告之手,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事知情並同意,是被告辯稱對於許豐暘如何向曾麗珍借款以返還聯明公司並不知情一節,應堪採信。從而依上開還款所製作之收款憑單、轉帳傳票、99(再重編)及98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之內容,自難認被告對之與許豐暘間有何犯意聯絡而論以共犯。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乃本於一犯罪計畫,於密集之時間內所接續為之,乃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5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