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佑民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黃子溱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王宏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佑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子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一、吳佑民自民國100 年8 月8 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擔任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上市公司股票代號:6277,下稱宏正公司)「全球法務智財中心」(下稱法務中心)資深經理,綜理宏正公司法務中心編列預算及執行各項業務,並有依宏正公司簽核權限表之授權,代表宏正公司簽署法務中心對外英文合約之權限,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定之宏正公司經理人。黃子溱自100 年10月12日起至105 年11月2 日止,受宏正公司聘僱任職於法務中心法律事務部(職稱為「經理」),襄助吳佑民並實際執行上開各項業務,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定宏正公司之受僱人。 二、吳佑民及黃子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謀議虛設中、英文名稱與「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HIMARK Counselors )近似之「HIMARK Partners Limited 」公司(中文名稱「開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HIMARK公司」),藉以居間承攬宏正公司委外法律服務案獲取不法利益,由吳佑民指示其配偶尤凱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7 月22日,以尤凱蓉之幾內亞比索共和國(Republic of Guinea-Bissau )籍姓名「CAROLINA YU 」之名義,在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註冊成立HIMARK公司並擔任董事,並於同年8 月14日開設HIMARK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子溱於104 年8 月19日,以宏正公司內部法務管理特殊簽呈簽辦宏正公司104 年下半年推展專利維權及大陸專利外購工作,表示已訪談「開元(HIMARK) 專利事務所」、「HIMARK Partners Limited ( 開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等8 間事務所,並註記「都在廣州/深圳/東莞有office」等不實事項,並經吳佑民簽註「依8 /10/15向總經理(陳尚仲)面報中國維權進度,Aten(宏正公司)除北京外,有在廣東省實施維權之需求」等意見,使不知情之宏正公司總經理陳尚仲誤信HIMARK公司已經吳佑民、黃子溱訪談,有能力可承攬上開簽呈所示業務,而於104 年8 月24日批准簽呈。黃子溱即偽冒HIMARK公司業務人員「ALICE W0NG」,使用電子郵件帳號alice .hmps@gmail .com及alicewong@himarkps .com ,與黃子溱使用之宏正公司電子郵件帳號Linda Huang@aten.com .tw通信,佯裝HIMARK公司與宏正公司接洽法律服務及履約等事務,並自104 年8 月28日(下述委託事務C ,宏正公司與HIMARK公司簽訂「服務代理合同」之日)至105 年9 月21日(下述委託事務F ,宏正公司最後一次匯款給HIMARK公司之日)之間,藉下列手法墊高宏正公司委外法律服務案之成本,及使宏正公司重複、無端付款,以此違背職務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致宏正公司遭受美金共2,343,000 元、相當於新臺幣76,473,423元之重大損害(見附表一宏正公司付款及後續款項流向圖,及附表二宏正公司損害金額及被告二人獲利金額計算表): ㈠委託事務A : ⒈吳佑民、黃子溱均明知HIMARK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且宏正公司就同一委託事務,已與大陸地區北京市中倫(廣州)律師事務所(下稱中倫事務所)簽訂專利收購專項服務契約,猶安排宏正公司與HIMARK公司於104 年10月8 日簽署「專利購買委託合同」,委託HIMARK公司從事確認及搜尋專利目標及盡職調查分析,整體委託費用為美金12萬元,於簽約後即行支付,後續接觸專利權人及專利收購談判事宜,每件目標專利委託費用美金1 萬元,並即由黃子溱製作HIMARK公司收據(INVOICE),指示不知情之李培瑤填製支付憑單辦理請款,並依序經黃子溱、吳佑民簽核,致陳尚仲誤信符合付款條件而核准付款,使宏正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於104 年10月21日,撥付美金12萬元給HI MARK 公司。迨於105 年1 、2 月間,黃子溱就450 件大陸專利檢索、產品分析及專利購買之委託服務案,向大陸地區北京志霖事務所(下稱志霖事務所)、北京市金闕律師事務所(下稱金闕事務所)及北京律誠同業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LEC0M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GENT LTD .,下稱律誠公司)詢價,並取得最低報價為律誠公司,第一階段450 件專利檢索及產品分析為人民幣16萬元,第二階段目標專利採購及移轉約為人民幣4 萬4,000 元,然吳佑民、黃子溱仍謀議安排宏正公司與HIMARK公司於105 年1 月25日,簽署上開「專利購買委託合同」之「補充協議」,約定以美金33萬元委請HI MARK 公司辦理450 件專利檢索及產品分析,並以美金27萬元購買相關專利後,再以律誠公司上開報價內容,由HIMARK公司與律誠公司簽署「專利交易服務合同」,嗣吳佑民、黃子溱均明知委託事務並無完成,即由黃子溱交李培瑤製作請款單層核請款,使陳尚仲基於信任而核准付款,宏正公司分別於105 年2 月17日、3 月30日及4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9 日及4 月1 日),各撥付美金18萬元、15萬元及27萬元給HIMARK公司,致宏正公司受有附表二「委託事務A 」之B 、F 及G 欄所示美金及新臺幣金額之損害。 ⒉吳佑民、黃子溱藉由HIMARK公司收得宏正公司上述款項後,先後於105 年3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31日)及9 月9 日,各匯款美金1 萬2,500 元、共計美金25, 000 元給律誠公司(見附表二I 欄,M 及N 欄則為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而從中共獲有附表二O 欄之新臺幣不法所得。 ㈡委託事務B : ⒈吳佑民、黃子溱先安排宏正公司與HIMARK公司於104 年12月10日簽署合約(Engagement Letter),由宏正公司概括委託HIMARK公司提供相關資訊、諮詢等服務,及分析3 件美國專利(編號:0000000 、0000000 、8879987)等事務,隨後又於104 年12月15日安排HIMARK公司與IRUNWAY INC . (下稱IRUNWAY 公司)簽訂合約(AGREEMENT FOR SERVICES) ,由IRUNWAY 公司以美金9,600 元分析上開3 項專利,並由黃子溱製作HIMARK公司請款單(INVOICE SUMMARY),交李培瑤向宏正公司層核請款,使宏正公司總經理陳尚仲誤信合於付款條件而核准付款,宏正公司即於104 年12月23日及105 年1 月20日,撥付美金12萬元及30萬元給HIMARK公司,致宏正公司受有附表二「委託事務B 」之B 、F 及G 欄所示美金及新臺幣金額之損害。 ⒉吳佑民、黃子溱藉由HIMARK公司收得宏正公司上述款項後,先後於104 年12月23日及105 年1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2月28日及105 年1 月26日),各匯款美金4,800 元,共計美金9,600 元給IRUNWAY 公司(見附表二I 欄,M 及N 欄則為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而從中共獲有附表二O 欄之新臺幣不法所得。 ㈢委託事務C : 吳佑民、黃子溱明知宏正公司為進行大陸競爭對手商情調查及專利監控,由吳佑民、黃子溱主導宏正公司分別與大陸地區北京市高朋(黃山)律師事務所(下稱高朋事務所)簽署「專項法務服務建議書」,與深圳市卓智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卓智公司)簽署「市場調查服務合同」,與中倫事務所簽署「委託合同」,猶先安排宏正公司與HIMARK公司於104 年8 月28日簽署「服務代理合同」,委託HIMARK公司對大陸地區14家目標公司之資料、產品及專利進行調查、監控,約定每家目標公司調查費用為美金2,500 元、監控費用為美金48,000元,並由黃子溱製作HIMARK公司收費通知單(DEBIT NOTE)、收據(INVOICE )交李培瑤層核請款,致陳尚仲基於信任,誤信合於付款條件而核准付款,宏正公司即分別於104 年9 月23日及104 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1月17日),先後撥付美金421,500 元及199,500 元,共計美金621,000 元給HIMARK公司,致宏正公司受有附表二「委託事務C 」之B 、F 及G 欄所示美金及新臺幣金額之損害。 ㈣委託事務D : 宏正公司及其美國子公司因接獲美國競爭對手之專利權警告函,黃子溱乃委託與宏正公司有法律顧問合約之明富智財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明富公司)提出不侵權意見書,詎吳佑民、黃子溱均明知宏正公司未就上開事務委託HIMARK公司,亦未與HIMARK公司簽訂相關合約,且同一事務實由明富公司完成,宏正公司已依法律顧問合約時數付款給明富公司,竟仍由黃子溱製作HIMARK公司請款單(INVOICE SUMMARY ),交李培瑤層核請款,致陳尚仲基於信任,誤信合於付款條件而核准付款,宏正公司即於105 年5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5 月3 日),撥付美金8 萬元給HIMARK公司,致宏正公司受有附表二「委託事務D 」之B 、F 及G 欄所示美金及新臺幣金額之損害。 ㈤委託事務E : 宏正公司為對美國競爭對手提起專利訴訟,已委託明富公司之美國律師進行訴訟前盡職調查,詎吳佑民、黃子溱均明知宏正公司並無將該法律事務委託HIMARK公司處理,亦未與HIMARK公司簽署相關合約,該事務係由明富公司完成,竟仍由黃子溱製作HIMARK公司關於受宏正公司委託處理該事務之請款單(INVOICE SUMMARY ) 交李培瑤層核請款,致陳尚仲基於信任,誤信合於付款條件而核准,宏正公司即分別於105 年5 月11日及8 月24日,各撥付美金12萬元及10萬元,共計美元22萬元給HIMARK公司,致宏正公司受有附表二「委託事務E 」之B 、F 及G 欄所示美金及新臺幣金額之損害。 ㈥委託事務F : 吳佑民、黃子溱明知編號「ZZ000000000000.2」(下稱F-A )、「ZL00000000.8」(下稱F-B )、「ZL00000000. 9 」(下稱F-C )等3 項專利之專利穩定性檢索及分析、及專利穩定性防衛措施等事務,實由宏正公司委託大陸地區高朋事務所承攬完成,宏正公司並無將該事務委託HIMARK公司處理,亦未與HIMARK公司簽署相關合約,竟仍由黃子溱製作HIMARK公司關於受宏正公司委託處理該事務之請款單(INVOICE SUMMARY),交李培瑤層核請款,致陳尚仲基於信任,誤信合於付款條件而核准付款,宏正公司即分別於105 年8 月31日及9 月21日,各撥付美金15萬元及132,000 元,共計美金282,000 元給HIMARK公司,致宏正公司受有附表二「委託事務F 」之B 、F 及G 欄所示美金及新臺幣金額之損害。 三、吳佑民、黃子溱共同基於掩飾及隱匿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犯行之不法所得之犯意聯絡,欲切斷資金與犯罪關連性,以逃避刑事追訴及處罰,由黃子溱於104 年8 月13日在塞席爾共和國註冊成立YDING EFTC LIMITED (下稱YDING 公司),並於柬埔寨聯合商業銀行開設戶名為YDING 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及戶名為黃子溱、帳號0000000000號等銀行帳戶,又於柬埔寨郵政銀行開設戶名黃子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柬埔寨加華銀行開設戶名黃子溱、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吳佑民則於柬埔寨聯合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二人約妥將宏正公司匯入HIMARK公司之款項,先轉匯至上揭YDING 公司帳戶,再匯出至吳佑民、黃子溱帳戶朋分。俟HIMARK公司上海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陸續收取宏正公司上述匯入之美元2,343,000 元款項(未扣手續費)後,除匯付律誠公司及IRUNWAY 公司款項(參前述委託事務A 部分所述)及HIMARK公司設立年費等支出後,就餘款為下列洗錢犯行(見附表一宏正公司付款及後續款項流向圖): ㈠吳佑民指示尤凱蓉於104 年10月22日,自HIMARK公司上開上海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美元2 萬元至尤凱蓉另行成立之KJ Partners Ltd.(下稱KJ公司)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佑民另指示尤凱蓉分別於104 年10月23日、12月28日及105 年1 月26日、2 月19日、4 月11日、5 月13日、9 月9 日、10月3 日,匯款共計美金2,256,000 元至YDING 公司設於柬埔寨聯合商業銀行帳戶,餘額美金28,375.85 元尚留存HIMARK公司上開帳戶。 ㈡俟黃子溱以YDING 公司設於東埔寨聯合商業銀行帳戶收得上開各筆HIMARK公司匯入款項後,透過Line傳送聯合商業銀行之收款對帳單照片給吳佑民,並分別於104 年10月27日、12月30日及105 年1 月29日、2 月23日、4 月12日、5 月18日、9 月13日、10月5 日,轉帳共計美元1,115,251 元至吳佑民設於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Line傳送交易指示授權書及水單照片給吳佑民,確認款項均已入帳。 ㈢黃子溱自YDING 公司帳戶分得美金1,138,400 元後,分別於105 年5 月25日將美金20萬元匯至其加華銀行帳戶後轉為同額定存單;另於104 年11月15日及105 年1 月16日、5 月23日、9 月13日、10月11日,自YDING 公司帳戶轉帳共計美金938,400 元轉帳至同行個人帳戶,再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106 年4 月17日之間,將其中美元774,100 元匯至其郵政銀行帳戶轉存為同額定存單(共4 張),其餘則用於購置柬埔寨之不動產。 四、本案經由宏正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使用之下述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吳佑民方面: 被告吳佑民對其在事實欄所載時間擔任宏正公司法務中心資深經理,及與被告黃子溱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其指示配偶尤凱蓉名義成立之HIMARK公司,與宏正公司訂定事實欄A 至F 委託事務所載之各項專利法律事務處理合約,宏正公司因此先後給付共美金2,343,000 元給HIMARK公司,後續金流及款項朋分情形則如附圖所示等情,並不爭執,並坦認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惟否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之背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並為如下答辯: ⒈被告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之經理人: ①被告在宏正公司之職稱雖為「法務中心資深經理」,但此僅係內部職稱,宏正公司歷年年報組織圖等,均未揭露被告係經理人或部門主管。 ②依被告與宏正公司之勞動契約,顯示被告與宏正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被告僅有為宏正公司編定合約編號、審查、確認合約內容或用印等單純事務性權限而已,並無為宏正公司核決或對外代表公司簽署任何契約之權限。僅有總經理才有核決契約、簽約及付款權限。 ③宏正公司關於專利事務、合約事務,例如是否申請、繼續維持專利、繳納專利年費等事宜,均由宏正公司「專利評議委員會」及總經理陳尚仲為最終核決單位,法務中心之法務長(即被告)只是經理職,層級不夠高,核決權限一律都要簽到總經理,被告所屬之法務中心僅是執行單位而已。 ⒉被告所為與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被告所為固造成宏正公司損害,但被告並未使宏正公司為任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且宏正公司在106 年10月30日發布重大訊息時亦表示「涉案人員及金額範圍已經確定,不會繼續擴大,且影響金額對於公司經營無影響」等語,即對宏正公司而言並非「重大損害」,是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要件不合。 ⒊向宏正公司提出工作項目及請款係由共同被告黃子溱負責,被告對請款細節均不清楚: 關於以何名義向宏正公司請款及細節,均係共同被告黃子溱處理,被告並不清楚。宏正公司在財務管理上,只會確認前年度通過之今年度預算總額是否消耗完畢,而不會再行核對確認工作項目及編列項目是否相同。被告及黃子溱即針對去年度通過、今年尚未執行、消耗完畢之預算餘額,由黃子溱自行規劃工作項目,向宏正公司提出請款。但被告對黃子溱究竟規劃了何種工作項目,及向宏正公司請款之細節及手法,俱不清楚,被告僅負責利用HIMARK公司將所得款項匯款給YDING 公司而已。亦即,向宏正公司提出請款名義之工作項目及內容,都是被告黃子溱處理規劃的,且均經由宏正公司總經理陳尚仲做最終決定。 ⒋被告所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被告以HIMARK公司收取宏正公司款項後,再匯至YDING 公司等行為,並未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亦未改變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換言之,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與洗錢防制法所定洗錢罪之要件不合。 ⒌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亦應依同法規定減刑,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並應給予被告緩刑,以利被告自新。 ㈡被告黃子溱方面: 被告黃子溱對其在事實欄所載時間擔任宏正公司法務中心法律事務部經理,及與被告吳佑民共同以HIMARK公司與宏正公司訂定事實欄A 至F 委託事務所載之各項專利法律事務處理合約,宏正公司因此先後給付共美金2,343,000 元給HIMARK公司,後續金流及款項朋分情形則如附圖所示等情,並不爭執,並坦認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惟否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 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之背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答辯理由大致與共同被告吳佑民相同,並另為如下答辯: ⒈被告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定之經理人: ①宏正公司關於被告之聘用程序,僅係由人資部門循一般招聘及面試程序進用,並未接由宏正公司董事會決議。 ②宏正公司關於特定法律事務項目應委託何間事務所,均須經總經理陳尚仲之簽核批准,被告及吳佑民只有建議權,而無決策權,在業務流程上均須送交總經理陳尚仲簽核,並無獨立裁量權。 ⒉關於委託事務A 、C、 F : ①委託事務A (甲被告書狀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⑴檢方主張被告係將宏正公司已委託廣州中倫事務所之同一事務(委託購買專利權),再安排由HIMARK公司名義與宏正公司簽署同一「專利購買委託合同」。但實際上,被告係在吳佑民指示下,藉宏正公司辦理中國維權事務而有委外購買專利權之機會下,將專利外購事務直接由HIMARK公司居中承攬;至於宏正公司另有與廣州中倫事務所簽約委託購買專利權,並未在被告考量中。換言之,並無檢察官主張之「向宏正公司就同一事務重複請款」或使之就同一事務重複付款之事。 ⑵檢方又主張被告除使宏正公司與HIMARK公司簽署上開「專利購買委託合同」外,又於105 年1 月25日使宏正公司與HIMARK公司簽署「專利購買委託合同」之「補充協議」,由宏正公司委託HIMARK公司辦理450 件專利檢索及產品分析及購買相關專利。但被告明知委託事務並無完成,即製作請款單向宏正公司請款。但實際上,被告使宏正公司與HIMARK公司簽署「專利購買委託合同」及「補充協議」之委託事項,HIMARK公司已另委託律誠公司完成該450 件專利比對分析並提交分析報告給宏正公司;雖然最後未能完成購買,但此係因被告二人相繼離職之故,而且並不是檢方主張之「並未完成」,只是「尚未全部完成」而已。 ②委託事務C(甲被告書狀卷第209頁至第217頁): 檢方主張被告係將宏正公司委託深圳卓智公司及廣州中倫事務所之事務(不包括高朋事務所之委託事務),再安排由HIMARK公司名義與宏正公司針對同一事務簽署「服務代理合同」,而使宏正公司重複付款。但實際上宏正公司委託深圳卓智公司及廣州中倫事務所之事務,均係提起訴訟前為保全侵權證據之「起訴前調查」,與宏正公司與HIMARK公司所簽訂,針對尚未確定起訴目標前的「商情調查」,係不同之合約。因此針對深圳卓智公司及廣州中倫事務所部分(不包括北京高朋事務所),並無檢方主張使宏正公司重複付款之情形。 ③委託事務F(甲被告書狀卷第219頁至第225頁): 檢方主張被告係將宏正公司委由北京高朋事務所處理之「專利穩定性檢索及分析」之專利穩定性防衛措施事務,再安排使宏正公司針對同一事務委託HIMARK公司處理,而使宏正公司重複付款。但實際上宏正公司委託北京高朋事務所之事務,係為特定訴訟需要所為之專利有效性分析報告;而宏正公司委託HIMARK公司之事務(HIMARK公司之後再委託律誠公司處理),係宏正公司為在中國確保專利有效性所為之「反向性防衛措施」之專利有效性分析報告,兩者迥然不同,是亦無檢方主張使宏正公司重複付款之情形。 ⒊關於委託事務C 、D 、E : 被告與共同被告吳佑民原規劃由HIMARK公司先向宏正公司請款,再將委託事務轉包給大陸地區之高朋事務所及明富公司,再由HIMARK公司付款給高朋事務所及明富公司。但因高朋事務所及明富公司在當時與宏正公司已有合作關係,被告又尚未與高朋事務所及明富公司談妥要以HIMARK公司付款,詎料高朋事務所及明富公司仍向宏正公司請款,導致事後檢視時,宏正公司有重複付款之情形,但此並非被告一開始所預期之結果。 ⒋被告所為與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被告係與共同被告吳佑民擇定宏正公司法務中心代辦之委託事務A 至F 事務,以不偏離市場收行情之價格,交由HIMARK公司承做。各該事務均係依據前一年法律中心提報給預算審查會議通過之既定規劃,本具有執行必要性,且HIMARK公司收費亦未嚴重偏離市場上提供相類服務業者之報價。是被告所為非屬不利益於宏正公司之交易,更無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而與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要件不合。 ⒌共同被告吳佑民對向宏正公司之請款項目及細節,均知之甚詳: 依宏正公司內部規定,應執行之法務事項,法務部門必須在每年年底前將下一年度欲執行事務之預算先行提報財會部門,再由共同被告吳佑民及被告出席預算審查會議,向公司經營階層說明預算編列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而且,關於委託外部事務所之費用報價、策略討論、合約簽署、案件進度、請款等過程,共同被告吳佑民於法務中心月會中均會親自決策並給予明確指示,總經理陳尚仲更會不時詢問吳佑民有關中國專利維權之處理進程。可見吳佑民在案發後一再推稱其只負責開立帳戶、並不瞭解HIMARK公司請款名目及其他細節、委託HIMARK公司指示為了消化預算等情,與事實不符。 ⒍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亦應依同法規定減刑,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並應給予被告緩刑,以利被告自新。 三、爭點: 根據上述被告答辯要旨,爭點如下: ㈠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在宏正公司之職務,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經理人? ㈡事實欄所載A 、C 、F 等三項委託事務,是否為被告以宏正公司已委託他人處理之同一事務名義,重複再向宏正公司請款? ㈢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被告二人所為,是否為「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是否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㈣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被告否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四、認定爭點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理人: ⒈此項爭點,雖因本案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論處(詳後述),而與被告二人所犯罪名無直接關係,但在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情節、背信之罪質上,仍有詳述之必要,故仍析論如下。 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25條、第28條之2 、第157 條、第157 條之1 、第171 條皆有關於經理人之規定,但並未明定經理人之意涵。從執行職務之內容、效力等實質上權義而言,「經理人」係指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依公司章程或契約,經公司或商號授權,有為公司或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從任命程序而言,「經理人」指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於無限公司等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通過任命之人;另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 條授權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業於107 年11月8 日修正名稱為「公司登記辦法」)第9 條所定辦理經理人登記之人,亦可作為「經理人」之認定基礎。至究應從形式上或從實質上認定是否為公司經理人,自應參酌各個法律規範之目的以為決定。經查證券交易法之制定,目的在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同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除提高刑責外,於第1 項增訂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行為,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為: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茲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原意既在保障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維護企業之經營與投資人之權益,即與公司法之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者有別。為達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據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否則上市、上櫃公司管理階層為達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目的,形式上故意不備人事選任經理人之正式決議,或不依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藉以脫免相關加重處罰之刑事制裁,實際上卻授權該人執行經理人職務,倘其犯罪仍不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特別背信、侵占等罪之規範,即與保護投資人與市場交易秩序之立法本旨相違。況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按:公司法本條項於107 年8 月1 日再經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等字,亦即適用於所有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就公司負責人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皆已改採「實質認定」標準,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等有關董事、經理人等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採實質認定標準,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申言之,民商法中「經理人」之認定,應自各個法律規範目的決定,不能一概而論。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範脈絡中,關於「經理人」之認定,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以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程序為斷,即採取「實質認定」法。經理人既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則其與一般公司雇員在本質上之不同,在於經理人與公司間應係「委任」關係(民法第528 條以下),而非「僱傭」關係(民法第482 條以下)。所謂「委任」,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委任事務之完成,受任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具有一定之獨立性;但「僱傭」,受僱人除為僱用人服勞務外,更重於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在僱傭契約中,受僱人對服勞務之方法,係有如機械一般,並無獨立性。因此,應自行為人實質上掌握之權限出發,觀察行為人就公司之重要事項或重要部門,是否被賦予一定之處理事務權限,且在其執掌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決定如何處理該當事務之權限。如有,即使行為人形式上並未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程序,或行為人與公司締訂之契約非以「委任」契約稱之,亦屬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所稱之「經理人」。 ⒊經查: ①依卷附宏正公司對被告二人之聘書(A1-3卷第84頁、第86頁)、勞動契約(A1-3卷第13頁至第20頁)、從業人員離職申請書(A1-3卷第85頁、第87頁)、被告二人之名片(告訴人書狀卷第245 頁、第281 頁)、下述各簽呈簽核情形,及被告二人之供詞及證人即宏正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陳尚仲之證詞,被告吳佑民自100 年8 月8 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受宏正公司聘用擔任「全球法務智財中心」最高主管,職稱為「資深經理」;被告黃子溱自100 年10月12日至105 年11月2 日擔任宏正公司「全球法務智財中心」下「法律事務部」之主管,職稱為「經理」。 ②依前述宏正公司與被告吳佑民、黃子溱訂定之「勞動契約」,其上記載:宏正公司「同意聘用」被告吳佑民、黃子溱「為其從事勞務之提供」,及「聘僱報酬」等字句。 ③依宏正公司104 年度及105 年度年報,及宏正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陳尚仲在本院之證詞,在本案案發期間,宏正公司內部組織結構,係在董事會下設「總經理(室)」,總經理下除設有「全球法務智財中心」外,另設有「總管理處」、「業務(一、二、三)處」、「OEM 業務處」、「研發處」、「製造處」、「全球客服處」、「品保處」、「採購處」、「企劃處」、「資訊中心」、「全球人力資源中心」、「環安室」及「海外事業群」等部門。但另一方面,年報上關於「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部分,係揭露「總經理」、「研發處、企劃處、業務三處」之「副總經理」、「OEM 業務處、製造處、全球人力資源中心」之「資深協理」,及「採購處、總管理處暨財務長、海外事業群、第一研發中心、全球客服處、業務二處、企劃處視訊產品中心、資訊中心、研發處系統應用研發中心、業務一處」之「協理」等,但並未揭露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分別擔任「全球法務智財中心」之資深經理或經理一職。 ④依卷附宏正公司內部與「全球法務智財中心」有關之簽呈,例如法務管理特殊簽呈(104 年8 月19日,有關「中國專利維權—商情調查及中國專利外購」報告及簽呈,A1-3卷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專利諮詢顧問契約」簽呈(104 年7 月28日,有關「與開源專利事務所續簽長年法顧約,取得較優惠費率」,A1-3卷第354 頁第355 頁反面)等簽呈,均係由被告黃子溱填單,上呈「全球法務智財中心」主管即被告吳佑民簽核,最終再經主管即總經理陳尚仲簽核。另外,依據卷附本案宏正公司與被告之HIMARK公司或大陸之中倫事務所、北京高朋事務所、卓智公司等簽署之契約(或合同),例如「專利購買委託合同及補充協議」(與HIMARK公司,告證6 、7 ,A1-3卷第95頁以下)、「專利收購專項顧問合同」(與中倫事務所,告證11,A1-3卷第122 頁以下)、「服務代理合同」(與HIMARK公司,告證15,A1-3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反面)、「專項法律服務協議書」(與北京高朋事務所,告證16,A1-3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反面)、「市場調查服務合同」(與卓智公司,告證17,A1-3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委託合同」(與中倫事務所,告證18,A1-3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反面)等,亦均由陳尚仲代表宏正公司簽署。以此觀之,宏正公司有關法務及契約事項,似乎均由宏正公司總經理陳尚仲為最終裁決及代表宏正公司簽約。 ⑤但依卷附宏正公司內部「合約管理辦法」及所附之「合約審核流程圖」及「合約核決權限表」(A1-8卷第279 頁至第283 頁),關於合約審核流程,係由申請人開始作業後,由法務部門編定合約編號、進行審查、提供法律意見、確認正本內容後,由總經理或權責主管核決。針對合約核決權限,則依照不同之合約類別,在「主辦費用新臺幣50萬元以下」或「主辦業務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者,或有部分特定事務如「產品驗證服務」、「委外加工及設計」、「原廠證明、切結、連帶責任、證書保證卡等」、「NDA (保密協定)」、「僱用、教育訓練、員工保險、福利」等,均由「單位最高主管」(即全球法務智財中心法務長)簽核;在「主辦費用新臺幣50萬元以上」或「主辦業務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則由「總經理」(即陳尚仲)簽核。且依卷附宏正公司與被告之HIMARK公司簽署之「Engagement Letter 」(告證13,A1-3卷第125 頁及反面),正係被告吳佑民代表宏正公司簽署。又依卷附宏正公司與「Hoffman Patent Firm 」簽署「Mutual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合約(「NDA 保密協定」合約)之宏正公司內部簽呈及合約(見甲告訴人書狀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第259 頁至第261 頁),該簽呈係由被告黃子溱填表簽辦,最終由被告吳佑民核准,未再上呈總經理陳尚仲簽准;而該「NDA 保密協定」合約亦係由被告吳佑民代表宏正公司與「Hoffman Patent Firm 」簽署,凡此均與前述宏正公司內部「合約管理辦法」及所附「合約核決權限表」所載相一致,亦與下述宏正公司總經理陳尚仲在本院中證稱(甲1-1 卷第211 頁及第212 頁),被告吳佑民係法務中心最高主管、有依「合約核決權限表」規定代表公司對外簽署「NDA 保密協定」合約之權限等語,互核一致。以此可見,被告吳佑民身為宏正公司「全球法務智財中心」最高主管,對上開「主辦費用新臺幣50萬元以下」或「主辦業務100 萬元以下」之合約或諸如「產品驗證服務」、「NDA (保密協定)」等特定事務,確有自行獨立裁量如何處理、決定該當事務並對外代表宏正公司簽名之權限。被告吳佑民辯稱其僅係形式上、名義上之「經理」,並無自行決定、裁量或代表宏正公司簽名權限等語,顯非實情。 ⑥證人即宏正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陳尚仲在本院證稱(甲1-1卷第203頁至第229頁): ⑴宏正公司之「全球法務智財中心」下設「法律事務」、「專利事務」及「法規遵循」等三部門。本案案發期間被告吳佑民係「全球法務智財中心」之最高主管,也就是法務長,職稱為「資深經理」,宏正公司整個法務中心的運作,都由被告吳佑民管理。被告黃子溱則是被告吳佑民的下屬,係「全球法務智財中心」下之「法律事務」及「法規遵循」部門之主管。 ⑵關於宏正公司法務中心的預算編列,是在每年年底時,由法務中心最高主管即被告吳佑民,在預算會議內提出下年度執行業務所需的整個預算,經通過後,下年度就依照此預算執行。在執行預算過程中,除非有超支的情形,就是按照前述的公司簽核權限表執行,依照簽核權限表,在法務中心最高主管權限範圍內(即前述「主辦費用新臺幣50萬元以下」或「主辦業務100 萬元以下」或其他權限表之特定事務),被告吳佑民也可以核決、簽署合約。此外,關於案件的執行,一旦簽呈依照簽核權限表送上來經過核准,之後為了執行簽呈所衍生出來其他的合約簽署,都是允許由法務中心最高主管去簽署、執行。 ⑶關於宏正公司需要的法律服務,要委託哪一家國內或國外律師,因為證人陳尚仲無法做專業判斷,證人陳尚仲都是尊重法務中心被告吳佑民提上來的意見,證人陳尚仲只會就商業的角度給予意見,但都是倚賴法務中心最高主管被告吳佑民的判斷,合約內容、價金、付款條件等,也都是依照被告吳佑民的意見來判斷。 ⑦綜上: ⑴宏正公司年報中關於「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部分,固未揭露被告吳佑民係宏正公司經理人或部門主管,且宏正公司與被告吳佑民之勞動契約,亦記載「聘(僱)報酬」之字樣,且本案宏正公司與被告之HIMARK公司或大陸地區之中倫事務所、北京高朋事務所或卓智公司間之大額契約或合同及宏正公司內部簽呈,均係由總經理陳尚仲簽核及代表宏正公司簽約。但事實上,被告吳佑民係宏正公司總經理室下直屬之「全球法務智財中心」之最高主管,除了實際主導、負責宏正公司所有法務事項外,在簽核權限表所定「主辦費用新臺幣50萬元以下」或「主辦業務100 萬元以下」或該權限表所定之特定事務,及經簽核後之契約執行事項,被告吳佑民均有自主獨立裁量如何管理、處理及決定權限,且有代表宏正公司對外簽名之權限。是依前述實質認定原則,被告吳佑民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定宏正公司之經理人。 ⑵就被告黃子溱,不論就宏正公司年報之揭露、勞動契約之記載、本案宏正公司與HIMARK公司或大陸地區之中倫事務所、北京高朋事務所或卓智公司間之契約及宏正公司內部簽呈,或宏正公司簽核權限表之規定,被告黃子溱均無自主獨立裁量處理及決定事務之權限,亦無代表宏正公司對外簽名之權限,是被告黃子溱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定宏正公司之經理人。 ⑶被告黃子溱雖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宏正公司經理人,但依前述,被告黃子溱確係自100 年10月12日至105 年11月2 日間受僱擔任宏正公司「全球法務智財中心」下「法律事務部」之主管,職稱為「經理」,是其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宏正公司之受僱人,殆無疑問。 ㈡關於被告黃子溱針對委託事務A 、C 、F 之抗辯: ⒈委託事務 A: ①依卷附宏正公司與中倫事務所於104 年10月簽訂之「專利收購專項顧問合同」(A1-3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告證11),宏正公司為「在中國大陸地區挖掘、尋找一部份優質專利,通過購買或獲得許可的方式進行擁有」,「聘請中倫事務所擔任專利收購專項顧問」。宏正公司委託中倫事務所之具體事務為:中倫事務所為宏正公司對特定技術領域進行專利布局分析,找出宏正公司專利布局中需要增強的技術內容,並篩選出相關專利作為目標專利;對目標專利進行調查分析(包括目標專利之法律狀態、專利權人情況、實施許可情況、涉訟情況等)、價值分析,及進行收購談判;於收購成功後,起草專利轉讓、許可協議,並辦理相應手續。 ②依卷附被告利用HIMARK公司名義與宏正公司於104 年10月8 日訂定之「專利購買委託合同」(A1-3卷第95頁,告證6 ),宏正公司亦「擬於中國大陸地區挖掘、尋找優質專利,希望通過『轉讓專利權方式』取得目標專利」,故「聘請HIMARK公司擔任專利購買專項顧問」。宏正公司委託HIMARK公司之具體事務,亦為確認及搜尋目標專利、盡職調查分析(包括對目標專利本身之價值進行質量分析、專利權所有人調查)、接觸專利權人,及進行專利收購談判事宜等。另依卷附被告繼續利用HIMARK公司名義於約3 個月後之105 年1 月25日與宏正公司簽訂之「專利購買委託合同補充協議」,雙方約定延續上揭「專利購買委託合同」,宏正公司「擬以侵權比對的方式,將產品特徵與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特徵逐一進行比對,確定相同、相似或不同等相關程度來挑選目標專利,並進行相應的採購方案」,HIMARK公司則為宏正公司進行「第一期:專利比對分析」(即所謂「提供450 篇中國專利的比對分析,分析的內容是將450 篇專利的技術方案與宏正公司提供的產品進行比對,以判斷專利與該產品關聯性從而選擇擬購買的目標專利」)及「第二期:目標專利購買及移轉」(即在選出目標專利後,宏正公司委託HIMARK公司與目標專利之專利權人進行專利採購談判、簽約及移轉專利權等)等工作。 ③依上揭宏正公司與中倫事務所簽訂之「專利收購專項顧問合同」,及宏正公司與HIMARK公司簽訂之「專利購買委託合同」,二者簽訂時間甚為相近,且宏正公司與HIMARK公司簽訂之「專利購買委託合同」及「補充協議」,其契約文字與宏正公司與中倫事務所簽訂之「專利收購專項顧問合同」非常相似,委託事務內容幾乎一致,亦即被告利用HIMARK公司受託為宏正公司處理之事務,幾乎已包含在宏正公司委託中倫事務所之「專利收購專項顧問合同」範圍內。綜此可見,被告二人係將宏正公司委託中倫事務所處理之事務,再利用私設之HIMARK公司名義,向宏正公司重複請款,即堪認定。 ④亦即,被告黃子溱辯稱,宏正公司與中倫事務所簽訂之「專利收購專項顧問合同」,並未在其考量範圍內等語,顯非可採。其又辯稱最後係因自己與共同被告吳佑民相繼離職,故僅完成「450 件專利比對分析」並提交報告給宏正公司,最終未能「全部完成」收購專利事務,因此不能說是「並無完成」,而只是「尚未全部完成」等語,更係毫無影響其罪責成立之卸責之詞,不足為被告黃子溱任何有利之認定。 ⒉委託事務 C: 被告黃子溱辯稱:委託事務C 中,關於宏正公司委託深圳卓智公司及廣州中倫事務所之事務(不包括高朋事務所之委託事務),與HIMARK公司與宏正公司簽訂「服務代理合同」之事務,並非同一事務。前者係宏正公司為保全侵權證據之「起訴前調查」,後者則宏正公司尚未確定起訴目標前之「商情調查」。經查: ①依卷附被告利用HIMARK公司與宏正公司於104 年8 月28日簽署之「服務代理合同」(A1-3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告證15),宏正公司委託被告之HIMARK公司,針對「涉嫌侵犯宏正公司專利權之目標公司」進行調查,具體委託調查之目標公司包括:深圳市卓普科技有限公司、銳盾(深圳市瑞德思通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晶昌達計算機(電腦)技術有限公司等十餘家公司,及「其他甲方(宏正公司)指示乙方(HIMARK公司)進行調查之公司」;調查內容包括:目標公司之基本資料、註冊地、經營地、經營範圍等,包括公司及工廠規模、生產情況、客戶、銷售量、銷售地區、渠道、是否有自己品牌或代工等;委派專業調查人員至目標公司進行內部調查;出具調查分析報告;向目標公司發送律師函;協助、參與宏正公司與目標公司之溝通及談判;擬定、審批、修改與服務項目有關之法律文件,協助宏正公司完成文件簽署;其他與服務項目相關之非訴訟法律服務等。HIMARK公司則依據個別目標公司向宏正公司收費。 ②依卷附宏正公司與廣州中倫事務所在104 年10月間簽訂之「委託合同」(A1-3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告證18),在上述被告利用HIMARK公司名義取得宏正公司委託之後,宏正公司針對中國大陸地區多家「目標公司」涉嫌侵犯多項中國專利事宜(委託合同中並未特定目標公司為何),委託中倫事務所進行證據收集、調查、一二審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等,具體委託事務包括:確定目標公司、調查收集訴訟所需的有關證據及資料,並辦理證據保全公證;與目標公司進行談判,爭取達成專利許可協議;整理證據資料,起草起訴狀等訴訟文件,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侵權訴訟;參加開庭審理,向法院充分陳述代理意見,提交書面代理詞;在必要且有可能之情況下,向法院提起訴前禁令、申請證據保全、財產保全等有關審判前證據調查、蒐集、保全及訴訟事項。嗣於105 年5 月及6 月間,中倫事務所亦出具對於「南京飛藍公司」、「東筦艾派德」、「深圳宜坤」、「成都怡德」等公司之調查報告(A1-3卷第226 頁至第284 頁,告證18-1至18-3)。 ③依卷附宏正公司與深圳卓智公司105 年2 月24日簽訂之「市場調查服務合同」(A1-3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告證17號),宏正公司委託深圳卓智公司「對深圳市瑞德思通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銳盾)、深圳市晶昌達電腦技術有限公司、深圳市宏思創科技有限公司三家目標公司KVM 系列產品情況進行調查」,調查目的為「圍繞瑞德思通(銳盾)、晶昌達、宏思創,調查上述公司KVM 系列產品的生產能力、銷售渠道、銷售地區、銷售時間、銷售量;調查該三家公司之間與三家公司與東筦佑霖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供銷關係、獲取上述產品的產品目錄、宣傳冊等信息」。嗣後深圳卓智公司亦針對深圳晶昌達公司及宏思創公司向宏正公司提出調查報告(A1-3卷第212 頁至第222 頁,告證17-1至17-2)。 ④依上可見,被告利用HIMARK公司名義與宏正公司簽署「服務代理合同」,與宏正公司委託深圳卓智公司調查之「市場調查服務合同」,均明確地將深圳瑞德思通(銳盾)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及晶昌達計算機(電腦)技術有限公司列為調查對象;HIMARK公司雖不以此為限,尚須針對其他「宏正公司指示進行調查之目標公司」進行調查,但並未實際對其他公司進行調查。另外,不論係被告利用HIMARK公司與宏正公司訂定之「服務代理合同」,或深圳卓智公司、中倫事務所與宏正公司訂定之「市場調查服務合同」或「委託合同」,其契約目的均係針對「涉嫌侵害宏正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專利權之侵權公司」進行調查;即使在契約文字上有細部不同,但調查內容大體一致,即使是 HIMARK公司與宏正公司簽署之「服務代理合同」,亦要對於目標公司之基本資料、銷售情形進行調查,且包括向目標公司發送律師函、與目標公司談判及擬審法律文件等訴訟準備及訴訟工作。亦即,被告利用 HIMARK公司與宏正公司簽署之「服務代理合同」,與宏正公司分別委託深圳卓智公司、中倫事務所之「市場調查服務合同」或「委託合同」,契約內容堪認尚屬相同。 ⑤是以,被告黃子溱辯稱「商情調查」或「起訴前調查」之區別,也不過係其巧立名目,在宏正公司將要委託中倫事務所及深圳卓智公司承辦之調查事務之前(即針對涉嫌侵害宏正公司專利權之特定或尚未特定目標公司進行調查、蒐證、擬定法律文件等事務),先強行畫出一個與該事務性質相近或曖昧模糊之法律名目,再以所謂「商情調查」稱之,欲與所謂「起訴前調查」相區隔,進而論稱HIMARK公司已完成受託之「商情調查」事務,而宏正公司對此並無損害云云,以規避其背信罪責,顯不可採。至於告證15-1至15-20 收據,其上固亦記載係為「專利維權『日常』監控案」所支付款項,但此亦無非被告巧立名目請款之記載名義而已,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委託事務 F: 被告黃子溱辯稱:委託事務F 中,宏正公司委託北京高朋事務所處理之專利穩定性防衛措施事務,係「為特定訴訟需要」所為之專利有效性分析報告;但宏正公司委託HIMARK公司從事之分析報告(專利無效分析報告),係為在中國「確保、鞏固」專利有效性之「反向性防衛措施」,二者係不同之事務。經查: ①無論宏正公司委託北京高朋事務所分析、出具之「專利評估報告」,或宏正公司委託HIMARK公司分析、出具之「專利無效分析報告」,遍查卷內僅有該分析報告,但無宏正公司與高朋事務所或HIMARK公司之委託契約。 ②依卷附北京高朋事務所出具給宏正公司之電子郵件及「專利有效性分析」報告(A1-3卷第324 頁至第345 頁,告證25至27),北京高朋事務所先後於101 年3 月23日、104 年1 月22日及104 年1 月23日向宏正公司出具F-C 專利、F-A 專利及F-B 專利之「專利性分析報告」(或稱「專利穩定性評估報告」),其內容均包括各該專利之「強度評估報告」(專利穩定性分析意見)及「特徵對比表」(將可能構成威脅之對比文件比對其具體內容)。 ③依卷附被告之HIMARK公司簽發給宏正公司多份「收據」(A1-3卷第301 頁至第315 頁,告證23-1至23-13 ),HIMARK公司在105 年8 月至9 月間多次向宏正公司請款,其請款之「費用項目」名義均載針對宏正公司之F-A 、F-B 及F-C 專利「進行穩定性檢索及分析」、「針對檢索個案及專利組合出具書面意見」;但均未見所謂「穩定性檢索及分析」之具體內容。 ④而依卷附被告黃子溱以HIMARK公司之「Alice Wong」名義寄送給宏正公司(收件人為被告黃子溱)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宏正公司F-B 及F-C 專利之「專利無效分析」報告(依被告黃子溱所述,此係被告以HIMARK公司名義再委託北京律誠同業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製作、出具,再以HIMARK公司名義回覆給宏正公司,A1-3卷第318 頁至第323 頁,告證24),HIMARK公司係在105 年10月6 日、10月13日及11月1 日先後傳送上開電子郵件及「專利無效分析」報告給宏正公司,報告標題雖均名之為「專利『無效』分析」,而與上述北京高朋事務所出具給宏正公司之「專利『有效性』分析」名稱不同,但觀其報告內容,均係將宏正公司之F-B 專利及F-C 專利,與所謂「最接近之現有技術」進行特徵比對,進而判斷該該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創造性」,並得出具備或不具備新穎性及創造性之結論(另關於F-A 專利,依電子郵件所載,並未發現足以影響其新穎性、創造性的對比文件)。換言之,不論係宏正公司委託被告之HIMARK公司出具之「專利無效分析」,或宏正公司委託北京高朋事務所出具之「專利有效性分析」,應均為相同內容之委託事務。且根本亦無法看出有被告黃子溱所稱「專利有效性分析」係「為特定訴訟需要之專利有效性分析報告」,而「專利無效分析」則係「為鞏固專利有效性之反向性防衛措施」,其間有何顯然不同處。 ⑤由是可知,被告黃子溱辯稱宏正公司委託北京高朋事務所之「專利有效性分析」係「為特定訴訟需要」所為,而宏正公司委託HIMARK公司之「專利無效分析」則係所謂「為鞏固專利有效性之反向性防衛措施」云云,其情形亦與上述委託事務C 相同,均係被告二人巧立名目,在宏正公司以委託北京高朋事務所承辦事務之內容中,在強行畫出一個與該事務性質相近或意義曖昧模糊之法律名目,再以「專利無效分析」或所謂「反向防衛措施」名義稱之,欲與原委託北京高朋事務所之「專利有效性分析」相區隔,欲以此論稱HIMARK公司已完成受託之「反向性防衛措施」事務,而宏正公司對此並無損害云云,以規避其此部分背信罪責,顯不可採。是此部分亦係被告將宏正公司於101 年至104 年委託給北京高朋事務所之專利分析事務,再巧立名目以HIMARK公司向宏正公司重複請款,即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之成立,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成立要件。 ⒉所謂「不合營業常規」,最高法院解釋謂:(此)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謂: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實,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不符合商業判斷者,均係不合營業常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最高法院所稱「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或所稱「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不符合商業判斷」等,應以行為人代表公司與他人締定交易契約時,是否立基於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之前提,盡力與締約對方磋商、談判,以取得對己方公司及全體股東最有利之契約條件而出發。假如行為人係以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進行談判磋商,則無論最終締約結果之條件為何,原則上均可認為係使公司立基於一個公平對等磋商地位與對方締約,是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換言之,是否「合於營業常規」,應自客觀交易過程,觀察行為人在與對方議約過程中,是否係立基於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下進行談判磋商,而能使公司在此對等公平磋商地位下,取得對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以此而論,即使公司係與自己之內部人或關係人締約,只要在議約過程中,公司係以與對待公司無關第三人之態度(Arm's length transaction)與對方進行交易磋商,因雙方係立基於對等地位,仍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反之,假如主導交易之公司經營階層,在與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進行交易之談判磋商過程中,並未將該內部人或關係人視為一個與公司無關之第三人,甚至諸如價格等交易條件均由行為人主導、決定,而完全沒有任何實質談判磋商,則此時公司只能「被迫接受」一個不利交易條件(例如較為不利之價格),而成為任由主導交易之公司經營階層之「宰割羔羊」,該交易自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亦即,在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只要主導交易之行為人,並未將該關係人視為一個「與公司無關之第三人」,且未站在為公司及全體股東爭取最大利益之立場,使公司無法經由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議定對公司有利之交易條件,即屬對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⒋至對公司損害數額之認定(即判斷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損害金額),因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且對公司之不利益交易,本質上係由來於行為人之背信行為所議定,假如行為人未曾為此等背信行為,該等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不會發生,是應以公司如未發生該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公司因該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所支付之金額,其間之差額,為公司損害數額之認定標準。在整體交易過程中,即使公司因該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獲有對待給付,但就公司立場而言,因為原本就不應該發生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因此公司所獲得對待給付之公平價值並非考量重點,且主導不利益交易之行為人是否有因為履行交易而另行支付款項給他人,亦與公司受損害金額無關,均無須自公司給付之數額中扣除(至於判斷行為人因犯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則應扣除行為人為履行交易所支付給第三人之款項,詳後述)。⒌經查,依前述,本件係身為宏正公司經理人之被告吳佑民及宏正公司受僱人之被告黃子溱,將宏正公司委託其他事務所或公司處理之事務,再以私設之HIMARK公司名義,重複或以畫出一性質相近、曖昧不明之契約名義,再向宏正公司重複締約、請款。以被告二人利用HIMARK公司名義與宏正公司締約過程觀之,針對是否締約、交易安排、契約內容及價格等,均由被告二人主導決定,且被告二人在整個締約過程中,係專為圖謀自己不法利益,而從未站在為宏正公司及全體股東牟利之立場,使宏正公司立基於一個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審查契約內容或價格等交易條件,且正係利用此等手段,使宏正公司針對相同委託事務重複付款,同時使被告二人順利中飽私囊。是依上述標準,被告二人所為係對宏正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至於宏正公司之損害金額,即應以宏正公司針對事實欄二各委託事務支付給 HIMARK公司之總金額為判斷標準,即共美金2,343,000 元,且以宏正公司各次實際支付日之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換算標準,合新臺幣76,318,566元(如附表二所示)。其數額高達新臺幣七千六百餘萬元,顯已造成宏正公司重大損害。 ⒍被告二人利用HIMARK公司名義與宏正公司簽約之時,即已構成背信罪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不會因為被告二人另有將承攬事務委託他人完成,或是否確有完成該項事務,而影響被告二人背信罪或不合營業常規罪責之成立。此外,被告二人以HIMARK公司藉由事實欄二所載各委託事務向宏正公司獲取之報酬額,是否與各委託事務在市場上一般報酬額相去不遠,亦與判斷被告二人客觀上有無「背信」行為或是否屬「不合營業常規」無涉。被告二人上揭辯解,均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納。 ⒎綜上各節,身為宏正公司經理人之被告吳佑民,及身為宏正公司受僱人之被告黃子溱,共同對宏正公司為背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致宏正公司受有新臺幣七千六百餘萬元之重大損害,事證明確,即堪認定。㈣關於被告之洗錢行為及洗錢犯意: ⒈依附表一金流圖,被告二人共同利用HIMARK公司對宏正公司之背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使宏正公司先後匯出美金2,343,000 元至HIMARK公司(由被告吳佑民之配偶尤凱蓉擔任董事),HIMARK公司除匯出美金25,000元及美金9,600 元給大陸地區律誠公司及IRUNWAY 公司外,另匯出美金20,000元至尤凱蓉擔任負責人之KJ Partners 公司,其餘美金2,256,000 元則匯至由被告黃子溱在塞席爾共和國設立之YDING EFTC公司,再由YDING EFTC公司以約1 比1 的比例,分別匯出美金1,138,400 元及美金1,115,251 元至被告黃子溱及被告吳佑民之海外帳戶,被告黃子溱再以之轉買海外銀行定存單及在柬埔寨國購買不動產。 ⒉關於HIMARK公司及KJ Partners 公司之設立原因及匯款原因,據證人尤凱蓉證稱:HIMARK公司及KJ公司都是我先生被告吳佑民要我設立的,吳佑民當時是說要開設公司作一些翻譯案件,他說KJ公司可以做一般性的翻譯,HIMARK公司則可以做專業性的翻譯,但設立及銀行開戶作業,都是吳佑民去接洽、辦理的,資料也都是我照吳佑民的意思填寫的,設立地點也是吳佑民找的。HIMARK公司成立後,吳佑民就跟我提他要利用HIMARK公司處理一些事務,但吳佑民沒有具體告訴我要處理什麼事務。至於HIMARK公司要匯款給KJ公司或其他人、匯款金額多少,也都是吳佑民告訴我的等語(甲1-1 卷第128 頁至第145 頁)。被告吳佑民在本院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HIMARK公司及KJ公司及帳戶都是我決定要設立的,實質上都是我掌握,YDING 公司及其柬埔寨銀行的帳戶則是被告黃子溱設立的,我不知道黃子溱一開始開設YDING 公司帳戶是何目的,但黃子溱後來有告訴我,宏正公司匯給HIMARK公司的錢,要先走到YDING 公司這裡,他再匯給我,也就是從HIMARK公司匯到YDING 公司的錢,我跟黃子溱一人一半。如果有錢從宏正公司匯到HIMARK公司,黃子溱會提前幾天告訴我,我會去查收,並盡快匯到YDING 公司等語(甲1-1 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以此可見,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早已計畫將宏正公司匯至HIMARK公司之款項,要先經由其二人在海外之YDING 公司,再匯往其二人海外帳戶朋分,而非直接由HIMARK公司收款後直接由其二人朋分,亦即被告二人設計多由一層YDING 公司收款之目的,就是要隱匿、掩飾自己犯背信罪所取得不法所得之金流,是被告二人確有洗錢之行為及犯意。 ⒊被告黃子溱在本院中以證人身分固證稱:104 年間被告吳佑民跟我說想設立HIMARK公司來承接宏正公司的案件,當時我跟一些朋友去聽海外不動產投資,也聽到所謂的移民公司在銷售不動產,我想假如我有一個海外公司當成投資平台,會節省非常多的稅,我既然要去投資不動產,也想要節稅,又聽到被告吳佑民說要用HIMARK公司來做,我就也想設一個YDING 公司,這樣就可以扣抵很多費用等語(甲1-1 卷第176 頁),亦即被告黃子溱稱係為了「作為投資海外不動產的平台」或「增加費用」以「節稅」之目的,才設計成立YDING 公司,而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等語。但查,被告黃子溱並沒有利用YDING 公司之名義購買任何海外不動產(被告黃子溱係以自己名義購置柬埔寨不動產),也從未利用YDING 公司進行何等「海外不動產交易」以達成「增加費用」或「節稅」之目的。被告黃子溱嗣又改稱:我也想要有一個公司當平台,讓HIMARK公司跟YDING 公司間有生意、金流,讓YDING 公司有營運軌跡,我不希望 YDING 公司是空殼公司等語(甲1-1 卷第177 頁);又稱:設立YDING 公司就是要跟與HIMARK公司配合,我就是要讓YDING 公司作平台等語(甲1-1 卷第184 頁)。關於設立YDING 公司之目的,黃子溱一開始稱係為了「節稅」,嗣又改稱係為了「讓其有公司營運軌跡」、「有一個公司當平台」,前後完全不同;而針對於為何需要一個紙上公司作為「營運平台」、係營運何種事業之「平台」、又為何需要製造金流而有所謂「營運軌跡」之外觀、製造金流之最終目的究竟為何等節,被告黃子溱亦無法清楚說明,僅能含糊帶過。以此可見,被告黃子溱上開說法,顯係卸責之謊言,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係基於隱匿、掩飾其犯上述背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行為,即堪認定。 五、被告所犯罪名: 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依事實欄及附表一金流圖所示,被告吳佑民之洗錢行為係自104 年10月20日(自HIMARK公司匯款至YDING 公司)至105 年10月5 日(自YDING 公司匯款至被告吳佑民之柬埔寨聯合商業銀行帳戶)之間;被告黃子溱之洗錢行為則自104 年10月20日(自HIMARK公司匯款至YDING 公司)至 106 年4 月17日(自YDING 公司匯款至黃子溱之柬埔寨聯合商業銀行帳戶,黃子溱再自行自該帳戶轉匯款項至黃子溱柬埔寨郵政銀行帳戶)。而依下述,被告二人所犯之多次洗錢犯行,均應依集合犯之關係論以一罪;換言之,被告吳佑民、黃子溱之共同洗錢犯行終了時係在106 年4 月17日,應以該時點判斷被告二人之洗錢犯行是否應為洗錢罪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而在該時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但該次修正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就被告二人所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⒈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就事實欄二所載,自104 年8 月28日至105 年9 月21日之間,使宏正公司針對以委託他人處理之相同事務,再行委託其二人之HIMARK公司並付款,使宏正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致受有附表二所示之重大損害,被告吳佑民係宏正公司經理人,被告黃子溱則係宏正公司受僱人,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 ⒉依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增列處罰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其立法說明:「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爰增列處罰。」等語,即認為不利益交易行為含有背信之性質,是關於證券交易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特別背信罪,相較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行為態樣,應屬概括性規定,自屬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論處,附此說明。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法條,但檢察官在起訴事實中已明確敘明、記載被告二人利用 HIMARK公司名義使宏正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事實,且被告二人在審判中亦對此部分進行答辯,是對於被告二人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該論罪條文。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將其二人使宏正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所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共同以事實欄三及附表一所示之金流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間接正犯: 被告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宏正公司員工李培瑤辦理請款,以遂行其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犯行;又利用不知情之尤凱蓉進行匯款,以遂行其洗錢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共同正犯: 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就事實欄二所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犯行,及就事實欄三所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接續犯: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基於使宏正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同一目的,自104 年8 月28日至105 年9 月21日之間,多次利用HIMARK公司與宏正公司締結契約並向宏正公司請款,而多次使宏正公司為不利益之非常規交易,並致宏正公司產生財產上損害,被告二人多次使宏正公司為不利益之非常規交易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次以,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有多次洗錢犯行,依相同理由,亦應各別論以一個洗錢罪。 ㈦想像競合: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所犯上述共同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及共同洗錢罪,其間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 ㈧關於被告是否滿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之刑罰減輕事由(參見附表二及附表三):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犯(第171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關於判斷被告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其重點在於被告二人因犯本案所實際可以支配之不法利得,而非宏正公司因被告二人犯行受損害之金額,是應自前述宏正公司支付給被告二人之HIMARK公司之美金2,343,000 元(即前述之新臺幣76,473,423元)中,扣除被告二人在委託事務A 中支付給第三人律誠公司之美金共25,000元(見附表二及事實欄委託事務A 部分說明),及在委託事務B 中支付給第三人IRUNWAY 公司之美金9,600 元(見附表二及事實欄委託事務B 部分說明),即應扣除美金34,600元,餘額即為美金2,308,400 元。依HIMARK公司實際匯給律誠公司及IRUNWAY 公司之日之美金與新臺幣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共應扣除新臺幣1,112,303 元(見附表二E 欄合計數)。換言之,被告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減刑要件應「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總額為新臺幣75,361,120元(見附表二O 欄合計數。再被告二人均稱,關於犯本案取得之不法利得,雙方係以「平分」之方式分受之(甲1-1 卷第355 頁、第358 頁),是被告二人各應自動繳交或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37,680,560元。 ⒊經查: ⑴被告吳佑民雖為上述辯解,但在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主要犯罪事實,並自動匯入新臺幣20,401,131元至其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入美金473,482.85元至其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 年1 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均同意由檢察官扣押;其又於本院審判中之107 年9 月7 日自動匯入美金28,197.58 元至其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為檢察官扣押(以上見A1-19 卷第4 頁及第5 頁、A1-8卷第116 頁、甲被告書狀卷第255 頁);又於108 年6 月25日自動繳回新臺幣2,389,736 元(見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針對被告吳佑民自動繳回之美金部分,本院以其同意扣押時及自動匯回時之美金與新臺幣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合計被告吳佑民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37,680,560元(見附表三之1 )。 ⑵被告黃子溱雖為上開辯解,但在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主要犯罪事實。在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於107 年1 月5 日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1 號裁定扣押被告黃子溱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圓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等銀行帳戶,於107 年1 月5 日扣押當時各銀行帳戶內尚有如附表四所示款項(新臺幣141 元、加拿大幣1.34元、美金52.04 元、新臺幣404 元、新臺幣5,222 元、新臺幣529 元)。另外被告黃子溱又自動繳回新臺幣8 百萬元及290 萬元,於107 年1 月22日又匯入美金771,779.61元至其遭扣押之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帳戶。針對被告黃子溱經扣押之加拿大幣及美金,本院以107 年1 月5 日本院裁定扣押時之加拿大幣或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針對其嗣後自動繳回之美金,本院則以107 年1 月22日匯入時之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合計共自動繳回新臺幣33,551,073元,尚不足新臺幣4,129,487 元(見附表三之2 )。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子溱自動繳回之金額,尚不足其因犯本罪所獲取之財物,是不符合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減刑之要件,不能依該條規定減刑;被告吳佑民則在偵察中自白主要犯罪事實,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按關於刑之量定(含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㈠被告吳佑民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自稱:其係台大法律系畢業,並取得美國紐約大學法學碩士,曾任職於義大利聯合銀行亞太區法務副總裁、南山人壽法務室副總經理兼美國AIG 集團臺灣區法務長。並稱:其現在動物保護團體及新住民輔助團體擔任志工,並在勞動力發展署開設之職訓課程進修職業技能,目前沒有收入,以打臨工為生,正在學習腳底按摩及指腹推拿,經濟主要依靠配偶尤凱蓉支應。目前與父母及配偶同住,沒有子女待扶養。 ㈡被告黃子溱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自稱:其畢業於東海大學法律系,在臺灣就讀加拿大某大學的EMBA,曾任職律師事務所助理,之後轉任某上市公司之法務副理。目前無業,經濟係依靠配偶擔任公務員為生。現與父母、配偶及年僅9 歲之幼子同住。 ㈢被告二人於最初接受本案調查及偵查時,均未坦承犯行,被告吳佑民更指稱匯給HIMARK公司的款項係所謂「公關費」,雖然被告二人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大部分犯罪事實,但也係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見相關罪證明確、無可抵賴,才不得不然。而且被告吳佑民固然在偵審中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黃子溱亦已繳交大部分不法所得(詳如上述),但亦僅係將其二人本來就不應該取得之不法利益繳出而已,並據以符合法定減刑事由或爭取輕判。再者,觀諸被告二人前述相關辯解,仍可見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均仍是避重就輕,並相互推諉,指稱另一人才係主導者;亦未見被告二人有其他積極作為以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故當不能僅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大部分犯罪行為,並全部或部分繳交犯罪所得,即認定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或確有悔意。 ㈣另一方面,細觀被告二人之背景及犯罪脈絡,被告均為法律專業人士,分別擔任宏正公司經理人及部門主管,坐擁優渥年薪,不思盡心盡力為公司及全體股東服務,竟覬覦法務部門之預算,利用公司負責人在法律領域之不熟悉及對自己之信任,以自己之法律專業包裝縝密之犯罪架構,大肆藉由前述背信及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之犯罪手段,不法取得公司款項共達新臺幣7 千6 百餘萬元,同時更為掩人耳目、躲避追查,以上述洗錢手段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由被告二人之專業背景及優渥經濟生活觀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 ㈤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長達1 年有餘,長期間犯下前述非常規交易及洗錢的犯行,在這段時間,被告二人隨時有機會幡然悔悟,但其二人均執意續行犯罪,嚴重辜負告訴人公司之信任,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亦甚嚴重,復間接打擊證券市場投資人對上市公司經理人正直性及公司治理之信心。而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希望對被告二人從重量刑之態度。 ㈥被告吳佑民係宏正公司法務部門最高主管,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定宏正公司經理人,被告黃子溱則係被告吳佑民之下屬,階級尚有區別。但另一方面,不論所謂提出委託事務項目、簽核、請領款項、匯款金流之支配等犯罪過程,被告二人在分工、合作及貢獻度上,本院認為評價上不分軒輊;而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二人亦約定係平均分受之。 ㈦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及一切情狀,在被告吳佑民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子溱則不能依該條項減刑後,本院認為對被告吳佑民、黃子溱當然不適宜認為「情堪憫恕」而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於法定刑度內,本院認為雖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大部分犯罪行為,並全部或部分繳交犯罪所得,在量刑上固然尚無必要量處法定之中度或重度刑度,但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本院認為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對被告二人於量刑上仍然不得過於輕縱,故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七、犯罪所得暫時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依前所述,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就所犯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其犯罪行為時係自104 年8 月28日至105 年9 月21日為止。在105 年9 月2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原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依該規定之意旨,考量犯罪所得尚有發還損害賠償之求償權人之問題,原不得由法院於裁判時逕予宣告沒收。惟在被告行為時,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新增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法修正意旨,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全部回歸刑法規範,亦即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宣告沒收。但在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又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新修正規定之內容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前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之文字有所不同,顯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由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足見本次修法後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7 項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性質核屬前開刑法第38條第1 項但書所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前開刑法規定適用。 ㈡經考查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修正之立法過程,行政院原本最初係以:「依據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因此,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沒收,業已整體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為理由,提案刪除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惟至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議上開修正案時,在朝野黨團協商條文之際,行政院提出另一建議修正條文至立法院,即:建議維持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條規定,但將文字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沒收之」,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及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說明,此一建議修正案之本旨,乃為避免個案中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後,如求償權人未能即時於判決確定1 年內取得執行名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即無法再聲請發還或參與分配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宜於刑法之外設置特別規定解決此一問題,再經委員會協商討論後,僅將上開「發還對象」之條文文字略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應受損害賠償者』」,即於該次協商會議中照案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310 至312 、315 至317 頁委員會紀錄);嗣於106 年12月25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決議通過上開委員會協商條文內容,並提報立法院院會討論及朝黨團協商(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13期第3 頁委員會紀錄);至106 年12月27日立法院院會朝野黨團協商中,再將上開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修訂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旋經由立法院三讀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9 期第153 至169 頁院會紀錄)。 ㈢由上述立法經過,足見立法者當時並未刪除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以直接回歸適用104 年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之規定,反而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文字,其目的無非係希望擴充104 年新修正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一律沒收之例外規定範圍,認為於有「應發還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法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限制,於刑事判決確定1 年以後反而無法再請求發還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故再次將相關規定修正為當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宣告沒收,藉此充分保障法律上有求償權人之求償權。以此修法脈絡可知,法院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特別規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際,如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依本次修正證券交易法之立法意旨,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以符合本次修法意旨。反之,如並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即應依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即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為處理。如認為本次證券交易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修正治絲益棻、適用困難,亦應由立法機關體認本次修法失誤後,再次修法解決,方為正辦。㈣經查,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即為其藉由HIMARK公司向宏正公司請領之款項,再扣除其支付給律誠公司及IRUNWAY 公司後之餘額,其認定及計算方法,已如前述及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共為新臺幣76,473,423元,被告二人係平分該金額,各個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7,680,650元。但在本案審理中,宏正公司業已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二人之不法犯罪利得,顯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但尚未確定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多少,自亦無法確定其犯罪所得是否仍有餘額得宣告沒收收歸國有,是依前所述,本院尚無法依上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宣告。 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即前述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此規定,被告二人所掩飾、隱匿之款項,也就是被告二人使宏正公司支付之美金2,343,000 元,因為被告二人在本案確有利用YDING 公司及其他個人名義之帳戶而為掩飾、隱匿等洗錢行為,故似應沒收收歸國有。然依前所述,被告二人在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係因想像競合之故,最後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被告犯罪所得應先計算、確認應發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方就其餘額宣告沒收收歸國有;此時假如忽略本條規定,而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全予沒收,將使立法者苦心積慮欲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保護被害人之美意形同虛設。是為維持不同法律間法律解釋統一性,不單僅因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使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犯罪所得應先發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規範要求形同具文,應認為在本案情形,在尚未確定「應發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其數額之範圍內,仍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妥適調和此二法條之規範衝突。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表: 一、宏正公司付款及後續款項流向圖 二、宏正公司損害金額計算表 三、吳佑民、黃子溱繳還犯罪所得計算表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