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英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英九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吳柏宏律師 被 告 張哲琛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汪海清 選任辯護人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 李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續字第73號、106年度偵字第17281號、106年度偵字第18986號、106年度偵字第25900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英九、張哲琛、汪海清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背景事實: (一)緣被告馬英九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擔任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主席;被告張哲琛自91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間擔任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 會(下稱行管會)主任委員暨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董事長,及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擔任光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董事長。被告汪海清為國民黨行管會義務副主任委員,另自94年2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擔任中投公司總經理,自94年2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擔任光華公司總經理。 (二)國民黨為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3款所定之政治團體,依人民團體法28條、第27條第4款及國民黨黨章第1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2項規定暨中國國民黨稽核繕 建工程及購置變賣財務實施辦法(下稱國民黨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中國國民黨投資事業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 、變賣財物稽察辦法(下稱國民黨黨營事業稽察辦法)第6條、第18條等規定,凡國民黨及黨營事業所有之各項財 產,其處分均應經鑑價、登報公告、公開招標或議價,而後報黨主席核定,並經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下稱中常會)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為之。然國民黨有關黨產之處分實際係由黨主席即被告馬英九主導,並掌控最終決定權限,行管會主任委員被告張哲琛則承黨主席之命,負責黨產處分之執行,至行管會義務副主任委員被告汪海清係襄助主任委員處理黨產對外出售及規劃執行細節等相關事宜,是被告馬英九、張哲琛及汪海清(下合稱被告馬英九等3人)就黨產處分,均為執 行業務之人。 (三)中投公司自84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14日間為證券交易法 所規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自94年7月20日起經國民 黨持有全數已發行股份;光華公司自83年12月1日起至96 年4月23日間為證券交易法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為中 投公司持有全數已發行股份,而為中投公司之從屬公司。又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因任職上開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故於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分別於96年4月14日、96年4月23日撤銷公開發行前,其等均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或經理人。至被告馬英九則因擔任中投公司唯一股東國民黨之主席,實際指揮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張哲琛、總經理即被告汪海清執行財產處分事項等業務,而實質居於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事地位,亦為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 二、本案犯行: ㈠、國民黨處分黨產之背景事實: 1、緣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以下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均不另行說明】)原由國民黨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4,000萬股之99.6%,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分別持股0.13%、0.07%,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投公司持有全數已發行股份,下稱啟聖公司)、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公司持有全數已發行股份,下稱建華公司)及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公司持有全數已發行股份,下稱昱華公司)共持有剩餘0.2%股份。嗣經國民黨於94 年4月至8月間,將所持有華夏公司股份9,562萬5,000股、1 億4,341萬5,012股分別出售予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是華夏公司此後即成為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從屬公司。又華夏公司投資持有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於85年9月7日公開發行,經主管機關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股票交易代號:9928】、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報社)及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日報社)等媒體相關事業股權。 2、因中影公司、中廣公司名下部分不動產及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國民黨舊中央黨部大樓(下稱舊黨部大樓)均存有不當取得黨產之爭議,又因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前於92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於第5條第4項明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同條第6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2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 」(上開條文下合稱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應於94年12月26日前退出媒體經營。被告馬英九、張哲琛身為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董事,被告汪海清為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經理人,明知渠等皆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不得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行為;亦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竟基於上開事由,虛以遵守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為名,掩飾渠等仍欲實質控制處分中影公司、中廣公司名下龐大不動產之規劃,復為擴展媒體影響力,營造被告馬英九及國民黨之正面公眾形象,而共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㈡、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1、茲92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之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其違反效果僅為罰鍰而已。而新聞 局於93年9月30日同意中廣公司、中視公司所換發之廣播、 電視執照,其有效期限均至95年6月30日,又於上開執照所 附加之條件僅係要求中廣公司、中視公司於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執照有效期限內,如有股權轉讓,應經主 管機關許可。再者,因中視公司為上市公司,事涉投資大眾,依87年6月18日修正發布增訂之廣電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88年3月18日修正發布增訂同細則第20條之1第2項等規定 ,其股權轉讓除應符合法定要件外,亦無需經主管機關新聞局許可。尤有甚者,新聞局遲至95年1月18日始公布實施「 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是具公股(即政府機關、政府投資之事業、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持股性質之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視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等無線電視事業,於上開處理條例實施前,因無公股處理之法源依據,無從遵守廣電法第5條所訂 退出媒體經營之時限規定,而前揭廣電法之修正,亦未就政黨持有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處理方式為任何規定,是主管機關新聞局當無罔顧收視大眾權益及公平處理原則而單獨處分中視公司之理。再參以國民黨於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後, 與親民黨及其他無黨籍聯盟等泛國民黨陣營在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取得多數優勢,於嗣後變更為廣電法主管機關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組織法94年10月間之立法過程,或95年2月間第1屆以政黨比例制組成之通傳會委員推薦審查過程均具有主導權。是綜據上情以觀,國民黨及黨營事業若未於94年12月26日時限前退出中廣公司、中視公司之經營,當無可能於95年6月30日之許可期限到期前,中廣公司 、中視公司即受停播、吊銷執照或廢止許可等重大處分。 2、又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就各該公司資產之取得、處分等事宜,均依斯時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後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復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統稱金管會)於91年12月10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中投公司處取程序)及「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光華公司取處程序),並就公司董事、經理人間之權責劃分訂有「董事會與董事長暨總經理間之管理權責劃分辦法」與內部控制制度之「核決權限表」等。而依中投公司取處程序及光華公司取處程序第6條及上開內 部控制規定,倘處分華夏公司股權,應分別核轉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事會討論後核定。 3、詎被告馬英九明知上情,竟未依上開所述應行程序為之,而逕行指示行管會主任委員兼中投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張哲琛、行管會義務副主任委員兼中投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汪海清,於94年12月26日前與特定媒體經營者乙○○完成華夏公司股權交 易,其情形如下: (1)中國時報集團(下稱中時集團)所屬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董事長即中國時報發行 人乙○○因就平面媒體即中國時報公司經營不善,乃有意透 過跨足經營中視公司之無線電視媒體事業,結合其前所購 入之有線台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以重 建中時集團,遂透過安排與業已當選國民黨黨主席然尚未 就任之被告馬英九會面表示上情。嗣時任臺北市長之被告 馬英九乃於94年8月間以電話指示被告張哲琛帶同被告汪海清前往臺北市政府市長辦公室,陪同被告馬英九、金溥聰 與乙○○會面,被告馬英九明知乙○○資力不足,且華夏公司 名下存有爭議黨產,倘處分不當,國民黨之其他財產日後 亦有為國家追徵價額或遭國家以提起民事訴訟、行政訴訟 等司法途徑請求返還處分利益或損害賠償之不利,然為獲 取媒體影響力,仍意圖為乙○○之利益,違背身為中投公司 唯一股東國民黨黨主席,實際負責中投公司資產處分決策 之職務,對重大黨產華夏公司股權之處分,未依上開決核 程序,竟即由被告馬英九當場逕行決定將華夏公司股權出 售予乙○○,並指示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4年12月26日前 配合執行。其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即承被告馬英九之命 ,自94年8月至12月間,帶領中投公司人員與乙○○團隊洽商 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相關細節及合約內容,且被告張哲琛 於議約過程中,均依循黨務系統報告機制,向被告馬英九 報告上開交易重要事項。 (2)又被告張哲琛、汪海清雖均明知乙○○自始僅表達購買中視 公司股權之意願,惟為達成被告馬英九與渠等所規劃藉國 民黨遵守於94年12月26日前依廣電法規定退出媒體條款期 限為由,掩飾包裹處分不當取得爭議黨產之計畫,並排除 其他有意願各自購買中視公司、中廣公司、中影公司及華 夏公司股權之潛在買家干擾,遂承被告馬英九之命,與乙○ ○達成以華夏公司股權作為交易標的,而包裹出售三中股權 之共識,其情形如下: ①乙○○因資力及經營不動產之專業能力不足,而於議約之初即 表示僅就中視公司股權及中廣公司內廣播頻道設備等具媒 體性質之相關事業存有購買興趣,而就中影公司股權及中 廣公司名下不動產,均無意願接手。然被告張哲琛、汪海 清承被告馬英九上開指示,遂向乙○○提出以出售華夏公司 股權而包裹出售三中股權之方式進行交易,以排除其他非 被告馬英九屬意之買家。是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談判過 程中多次向乙○○表示,中影公司股權業經G○○聯繫接洽戌○○ 購買,且中廣公司股權亦有其他潛在買家,中投公司於簽 約後將協助乙○○處理無意購買之相關資產,並允諾遷就乙○ ○之資力調度狀況,為其設計有利之交易條件等,而乙○○因 自知資力狀況不足,基於亟需取得中視公司經營權之原因 ,遂同意被告馬英九等3人以包裹三中方式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之安排,並以乙○○經營控制之榮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麗公司)作為與中投公司進行華夏公司股權交易之 名義人。 ②其後,被告張哲琛即以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事長身分,責 成被告汪海清負責綜理與乙○○談判華夏公司股權買賣相關 事宜,並由乙○○於94年9月22日帶同中時集團總管理處副總 經理申○正式至中投公司進行拜會,洽談華夏公司股權交易 事宜,雙方自此展開密集談判,買方由乙○○、申○主談,另 榮麗公司董事即理律法律事務所(下稱理律事務所)合夥 人己○○律師亦擔任買方法律諮詢顧問,賣方則由被告張哲 琛、汪海清負責談判,另由被告汪海清於中投公司內部籌 組「華夏專案小組」(由中投公司內部之一般事業部、法務、會計及財務等各部門主管張聖文【已歿】、卯○○、A○○、 K○○及各單位承辦人黃○○、H○○、林宗奭等人,依任務需求 先後加入),並由被告汪海清擔任「華夏專案小組」負責人。 (3)被告馬英九等3人共同意圖為乙○○及榮麗公司之利益,違背 職務,同意以低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並為掩飾犯行,設 計違反交易常規之不動產找補機制,使中投公司、光華公 司承擔其中高達18億5,000萬價款無法全數收回之高度風險,復約定其他不利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相關交易條件, 其情形如下: ①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明知94年4月至8月國民黨將其所持有華 夏公司股權出售予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價格共計38億2,464萬192元,是為避免華夏公司股權出售予榮麗公司之價金低於上開金額引發質疑,乃逕行預先設定對外宣稱華夏公 司股權處分予榮麗公司之價格底線不可低於40億元,並由 中投公司內部先行估算華夏公司之負債為53億元(包含華 夏公司應付國民黨債務11億餘元、應付光華公司借款債務20億餘元及向金融機構借款債務22億餘元),並因此設定華夏公司之資產以93億元計算,而後為配合上開處分價格之 設定,乃將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影公司、中廣公司、中視公 司股權及其他資產價值,分別以21億5,000萬元、48億5,000萬元、16億元及7億元計算,使華夏公司資產價值合計93 億元,扣除負債53億元後之淨值恰為40億元。 ②然因乙○○資金短絀而無法負擔上開40億元之買賣價金,被告 張哲琛、汪海清經被告馬英九核可後,即同意實質以21億5,000萬元之低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予榮麗公司,並設計以 不合交易常規之不動產找補機制而形式上填補其餘18億5,000萬元差價,並藉此掩飾國民黨仍得實質操縱控制中影公 司、中廣公司龐大爭議不動產之處分及利益。又因不動產 找補機制之設計,於後續執行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且難以 實際落實,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因此承擔高達18億5,000萬元價款無法全數收回之高度不合理風險。 ③再者,依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取處程序第5條第2項、第7條第5項及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處分華 夏公司股權予榮麗公司時,其執行單位應本於專業職能、 對交易標的之良窳及價格之合理性,依該公司既定之評估 及作業程序辦理,如交易金額達應公告及申報標準(即中 投公司、光華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且處分非 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時,應由 執行單位通知公司行政部委請專家出具估價報告。然被告 張哲琛、汪海清於與乙○○商議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價格前, 並未依上開規定先委請專家出具估價報告作為議價基礎, 反係於雙方議定價格後,始由被告汪海清指示中投公司會 計部經理K○○委託由萬盛會計師事務所C○○會計師為出具估 價報告,而擔任衡平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衡平公司) 實質負責人之C○○即配合上開每股出售價格16.67元(計算 式:40億元÷240,000,000股=16.67元)之議定價格,委請未○○以衡平公司出具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股權交易價格合 理性分析意見書,再由C○○製作複核意見書,而佯稱華夏公 司股權價值區間為14.58元至17.82元。 ④此外,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紓解乙○○接手華夏公司後之資 金周轉壓力,復同意於契約中約定華夏公司將原提供予光 華公司之股票擔保品置換為中廣公司所有之爭議不動產, 使乙○○及榮麗公司得先持原股票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融通資 金,又同意保留華夏公司積欠光華公司之13億5,000萬元債務,於確認中廣公司對爭議不動產具有產權後始須清償。 不惟如此,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復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第5條等規定而同意於契約中約定延長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為華夏 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時間,均使中投公司 、光華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 (4)被告馬英九等3人就國民黨黨產即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所持有華夏公司長期股權之重大處分,違反國民黨黨產處分、 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取處程序及前述內部控制規定,未經 中常會通過,亦未經董事會核定,即於經被告馬英九核可 後,逕行由被告張哲琛代表與榮麗公司簽約,情節如下: ①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依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取處程序及相關 內部控制規定,應董事會核定之規定等情,已如前述。詎 被告張哲琛與乙○○談判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期間,竟違反上 開規定,未將此重大財產處分之相關交易事項及進展先向 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事會報告,而係以國民黨行管會主 任委員身分,循國民黨黨務系統報告機制,於簽約前多次 向黨主席被告馬英九報告,使被告馬英九全盤掌握該國民 黨黨產處分情形。且為達成被告馬英九前揭指示,被告張 哲琛、汪海清與乙○○等就華夏公司股權交易事項達成簽約 之共識後,雖雙方仍就多項契約重大事項無法達成協議, 而存有日後交易破局之高度風險,惟被告汪海清仍於廣電 法所定期限前2日,匆促指示中投公司內部「華夏專案小組」成員於94年12月24日擬具主旨為「華夏投資公司股權處 分案,呈請核示」簽呈,經相關單位主管及被告汪海清簽 名加註「擬如擬」後,再向上陳核予被告張哲琛。被告張 哲琛於同日簽名批示「如擬」後,立即指示被告汪海清於 當日參酌中投公司前開內部簽呈內容,另擬具主旨為「華 夏投資公司股權處分案」之簽呈,詳載華夏公司股權交易 條件及不動產找補機制存在無法收回風險等內容,再由被 告張哲琛以行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簽名後,併同華夏公司 收購股份合約書初稿,指示被告汪海清於當日即刻親持交 由國民黨秘書長詹春柏簽名後,交付被告馬英九審閱,被 告馬英九明知交易條件存有諸多疑義,且亦知悉國民黨黨 產應依前開所述相關規定經中常會通過,然仍在簽呈上批 示「如擬」而拍板定案。 ②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馬英九94年12月24日批示後,旋由被 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4年12月24日晚間,在臺北市大安區 福華飯店,與乙○○、己○○洽簽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 下稱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而因榮麗公司未於簽約 前對交易標的華夏公司執行完整之實地查證(Due Diligence,下稱DD),己○○因認雙方將來對收購股份合約書內容 恐有爭議,乃於簽約前要求於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加 入第9條「實地查證」約款,約定買方得至華夏公司及其轉投資事業進行實地查證,且得於查證完成後3個工作日內,請求調整收購價金等情,並於第11條「其他條款」增加第12項約定「本約簽訂日起7個工作日內,雙方就本契約尚待 協商之重大事項達成協議時,始依本契約辦理」等內容( 下稱七日條款),而使契約效力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明 顯不利於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然為履行上開被告馬英九 之指示,被告張哲琛仍於當日晚間以中投公司與光華公司 代表人,以及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轉投資之啟聖公司、建 華公司、昱華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榮麗公司代表人乙○○ 簽訂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並由身為買方榮麗公司董 事兼法律顧問之己○○擔任簽約見證人,倉促將中投公司、 光華公司等黨營事業所有,且持有中視公司股權比例33.94%、中廣公司股權比例96.95%、中影公司股權比例50.47%等 事業多數股權之華夏公司全部持股2億4,000萬股出售予榮 麗公司。 (5)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未實質取得任 何價款之情形下,於94年12月26日將中投公司、光華公司 所持有之華夏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全數移轉予榮麗公司,情 形如下: ①依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榮麗公司於簽 約日起3日內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支票(即臺支)給付簽約金4億元予賣方,然乙○○於94年12 月26日僅以光華公司名義購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定存單4億元作為簽約金,並將該定存單委由榮麗公司董事己○○任職之理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陳長文 以個人身分擔任保管人,且陳長文未出具保管條予賣方, 是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款。詎 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即於94年12月26日將中投公司、光華 公司及其轉投資之啟聖公司、建華公司、昱華公司所共同 持有之華夏公司全數過戶登記至榮麗公司名下。 ②又依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第4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約定 ,榮麗公司依約應於華夏公司股權過戶後,簽發面額36億 元之本票交付予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作為未支付價金之擔 保,然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於前揭94年12月26日將全數 股權過戶予榮麗公司後,榮麗公司僅於同日將華夏公司股 權全數設質回中投公司,即未依約簽發交付約定擔保本票 ,惟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仍陸續辦理將華夏公司及三中公 司之業務、文件交接予榮麗公司等事宜,另將原由中投公 司指派擔任中視公司、中影公司及中廣公司(合稱三中公 司)之法人董事,改由乙○○或其所指派之中國時報公司高 階主管出任,乙○○並於同日經由三中公司董事會改選董事 長之程序,立即接任董事長職務。 (6)被告馬英九違反人民團體法及國民黨黨章之規定,於94年12月28日始行提報國民黨中常會核備華夏公司股權處分案,其後再由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補提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 事會予以追認,情節如下: ①被告馬英九前逕行以黨主席身分決定將重大黨產華夏公司股 權出售予榮麗公司後,始於94年12月28日在國民黨第17屆 中常會第16次會議中,指示被告張哲琛以中央委員會副秘 書長兼行管會主任委員身分報告華夏公司股權處分案,且 於書面及口頭報告中,就上開諸多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條 件均未予以說明,使該次出席之中常委於未獲知華夏公司 股權交易案完整資訊之情形下,即於同日在中常會議完成 該議案之程序。 ②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國民黨中常會核備華夏公司股權交易 案後,為於形式上使長期投資即華夏公司股權處分案符合 前述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內部控制規定,避免遭致質疑 ,始於94年12月29日、12月30日先後召開中投公司第12屆 第34次董事會、光華公司第10屆第21次董事會而追認本交 易案。 4、綜上,被告馬英九等3人共同意圖為乙○○及榮麗公司之利益 ,違背其等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佳利益之職務,以上開種種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處理方式,令性質屬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之中投公司、光華公司須承擔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違且不合理之巨大風險,以此方式使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並對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經營誠信及商譽均造成重大損害。 ㈢、中視公司股權交易部分: 1、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交易標的之變化: 榮麗公司於取得華夏公司股權及三中經營權後,依華夏公司股份收購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對交易標的華夏公司及三中 進行DD,惟雙方於簽約日後7個工作日內,除因乙○○始終無 意取得中影公司股權,而就榮麗公司、中投公司及其轉投資公司應同步與第三人完成中影公司股份買賣合約簽署之事項與中投公司達成合意外,其餘重大待協商事項均無法達成協議,雙方為延續收購股份合約書之契約效力,乃經乙○○主動 於95年1月2日晚間與被告馬英九、張哲琛會面商討解決方案後,並於95年1月3日另行簽訂收購股份合約書增補條款(下稱第1次增補條款),展延繼續協商期限至同年1月11日止。然因雙方後續談判仍無共識,榮麗公司就華夏公司積欠國民黨之債務提出爭執,且於簽約前之原定買家戌○○亦未如期買 受中影公司股權,而乙○○因資力不足,為資金調度需求乃要 求中投公司及子公司等賣方以與G○○前代表戌○○所提出之條 件,購回乙○○原無意處理之中影公司股權。適長榮集團總裁 張榮發有意購買中影公司所有之華夏大樓,且被告馬英九與張榮發另達成以總價43億元將舊黨部大樓及華夏大樓包裹出售長榮集團之協議(詳後述),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基此,為順利取回中影公司之控制權以自行主導出售華夏大樓等事宜,乃同意乙○○上開要求。嗣因雙方截至第1次增補條款所 定95年1月11日協商期限前仍無法達成協議,為延續華夏公 司收購股份合約書之效力,又於95年1月12日合意簽訂收購 股份合約書2次增補條款(下稱第2次增補條款),約定展延繼續協商之期限至95年1月25日止,而依第2次增補條款約定,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持有之中影公司股權均應由中投公司等賣方指定經榮麗公司同意移轉股權對象或逕由中投公司等賣方回買,又中華日報社及中央日報社本依約應由中投公司買回,是其後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實質交易標的即開始產生變化,而僅餘中視公司及中廣公司股權(下稱二中公司)。 2、光華公司購買國民黨債權部分: 因榮麗公司就華夏公司積欠國民黨之11億1,067萬6,635元債務於談判過程多所爭執,且亦無償債能力,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恐國民黨債權無法回收,竟共同意圖為國民黨之利益,違背應忠實執行光華公司業務之職務,由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分別以國民黨、光華公司代表人身分,於95年1月17日 當日先行簽訂讓售債權契約書,執行由光華公司以8億8,000萬元代價,向國民黨購買前揭對華夏公司債權之計劃,嗣又於95年5月間某日,就同一交易標的再行簽訂補充協議書, 提高購買上開債權價格,由8億8,000萬元提高至11億1,067 萬6,635元全額,使國民黨自光華公司套取資金11億1,067萬6,635元,而為不利益交易,致光華公司須承擔高額債權無 法實現之不當風險,受有經營誠信及商譽重大損害。 3、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後續談判過程: (1)因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自95年1月17日後多次談判,然雙方仍就買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且乙○○對中投公司方談判態 度有所不滿,乃於95年1月25日委請理律事務所己○○律師發 函通知中投公司前所簽訂第2次增補條款已失其效力,買賣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等事宜,並同步送往臺北市政府市 長辦公室予被告馬英九。被告汪海清獲悉後認事態嚴重, 又適逢被告張哲琛出國,汪海清即於當日指示中投公司承 辦人黃○○草擬簽呈說明華夏公司股權處分案之談判爭議而 交被告馬英九核閱。 (2)詎被告馬英九獲悉上情後,明知榮麗公司於談判過程中提 出諸多不利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權益之交易條件,且有多 項未依契約履行之情況,又無履約之誠信與意願,然為免 損及其政治形象,竟指示被告張哲琛即刻返國,與被告汪 海清續與乙○○協商,勿使交易破局,並於95年1月26日親自 電聯己○○表示上情,後雙方約定於翌日即再行協商。 (3)嗣95年1月27日被告汪海清經被告張哲琛指示,委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永然事務所)自當日起協助中投公司 處理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所生相關爭議。後於95年1月28日,被告張哲琛依被告馬英九指示緊急自美返國,立即於95 年2月1日同被告汪海清及永然事務所戊○○律師、林正忠律 師、丑○○特助等人再與乙○○、申○及己○○律師續行談判,然 均無實質進展,被告馬英九因此多次致電被告張哲琛,並 指責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刻意阻撓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 使之至今無法完成,並強力要求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務須 儘速與榮麗公司完成協商,令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談判 過程中倍感壓力。 (4)後於95年2月4日上午買賣雙方會面時,乙○○明言資力短絀 而無履行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之能力,要求被告張哲琛 、汪海清退讓,因雙方仍無共識,會後被告張哲琛即接獲 被告馬英九來電,指示被告張哲琛於當日下午在國民黨中 央黨部向被告馬英九面報。後於當日下午,被告張哲琛等 在場人員即向被告馬英九報告華夏公司股權交易談判期間 就華夏公司資產之個別估價情形、乙○○財務狀況窘迫之情 事及其等為乙○○設計之資金調度計畫,暨原交易條件中諸 如不動產找補機制僅具形式、買方未給付任何價金等前揭 不利於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之交易條件,然被告馬英九明 知上情,仍指示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等與乙○○之談判不要 破局。 (5)基此,95年2月6日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乙○○等人續行談 判時,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依馬英九之指示與乙○○達成 談判協議,主動退讓,為乙○○規劃有利之中視公司股權及 中廣公司頻道設備之交易方案,又於95年2月9日再行讓步 承諾乙○○所承接之華夏公司不含負債,後於95年2月13日再 度退讓,規劃中視公司股權價值改依乙○○要求之每股6.5元 計算,惟乙○○須以不低於5億元之價格一併購買中廣公司頻 道設備,藉調整扣減中廣公司頻道設備價格之方式以隱藏6.5元售價與每股約10元市價間之5億元差價。被告汪海清並於同日,為規劃於95年2月9日對乙○○之承諾,指示中投公 司財務部協理A○○負責設計「債務移轉計畫」,另指派K○○ 及一般業務部黃○○、H○○等同仁協助,進行華夏公司債務移 轉之方案規劃。 (6)因中投公司方前開妥協均未得乙○○同意,乙○○並對中廣公 司頻道設備價值多所質疑,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依被告 馬英九之指示與乙○○達成談判協議,又於95年2月14日再三 妥協退讓,最終提出以顯低於中視公司股權市價之每股6.5元價格出售中視公司股權,然乙○○僅須同意中廣公司股權 掛名於華夏公司下,由國民黨及中投公司實質控制處分之 交易條件,而經乙○○初步同意,雙方終於達成華夏公司股 權交易標的實質僅餘中視公司股權之結論,並使乙○○及榮 麗公司獲取近5億元之鉅額差價利益。 4、被告馬英九、張哲琛及汪海清於95年2月至12月間共同違背 職務,意圖為乙○○及榮麗公司之利益,由被告汪海清刻意設 計並執行複雜之「天龍八步」財務操作方式,掩飾以顯低於股票公開交易價格之低價出售中視公司股票之行為,使乙○○ 及榮麗公司從中獲取鉅額價差,而使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中投公司、光華公司遭受共計4億9,430萬4,397元之重大損害,其過程如下: (1)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乙○○等於95年2月14日達成華夏公司 股權交易標的僅餘中視公司股權後,被告汪海清即指示A○○ 就先前僅針對中投公司承接華夏公司對金融機構債務為規 劃之「債務移轉計劃」內容,再行配合華夏公司股權交易 標的僅餘中視公司股權,而須處理華夏公司其他資產、負 債之交易方向,修正為「華夏公司債權債務執行方案」(為下述「天龍八步」之前身),並由K○○共同規劃上開執行方 案有關之帳務沖抵及資金流向等事項,經被告汪海清最終 確認可行後,向被告張哲琛報告前揭執行方案及因應計劃 。 (2)然因乙○○就擔任華夏公司「橡皮圖章」一事心生疑慮,乃 又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於95年2月24日提交一華夏公司除持有中視公司、中廣公司股權外,其他資產負債均回復原狀 之方案予永然事務所。然中投公司認應依前由中投公司內 部所擬具之「華夏公司債權債務執行方案」,採以處分華 夏公司除中視公司股權外之其他資產以清償債務之架構為 之,並委託永然事務所於95年3月7日據此提出相關法律文 件(下稱永然版協議書),是雙方爭議再起。 (3)而乙○○因與中投公司間之交易談判陷入膠著,為避免中投 公司對華夏公司股權另尋買家,致其取得中視公司經營權 之計畫橫生枝節,竟於95年3月1日中視公司第13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召開時,決議提前召開中視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 ,據此排訂95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16日為中視公司股票停 止過戶期間,並於95年3月8日擅自申報鉅額轉讓華夏公司 所持有中視公司股票予榮麗公司,而使買賣雙方互信基礎 益發薄弱。 (4)嗣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乙○○等於95年3月9日、同月10日 針對雙方律師所提出之交易條件再行討論,惟乙○○就其掛 名擔任華夏公司董事長乙事仍有顧慮,且雙方互有堅持, 而因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前已違反營業常規將華夏公司股 權及經營權移轉榮麗公司,且因被告馬英九曾下達完成交 易之指示,致使中投公司於交易談判時處於劣勢,受制於 乙○○而難以轉圜,談判情形乃陷於膠著。 (5)而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戊○○律師、丑○○於95年3月12日 前往臺北市政府市長辦公室,向被告馬英九報告中投公司 與榮麗公司雙方談判陷入泥淖之現況,並由詹春柏、G○○陪 同。於該次會議中,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均清楚向被告馬 英九說明乙○○資力短絀且無履約誠意之情事,與中投公司 已一再退讓並提出不合理之交易條件等雙方談判過程,言 明中投公司必須取回華夏公司主導權,以處分中影公司、 中廣公司名下黨產之立場,被告馬英九於清楚知悉中視公 司股票當時合理公平之售價可達每股10元以上後,雖先行 表示不應同意以每股6.5元出售中視公司股權,然於了解此係為藉乙○○名義處分中影公司、中廣公司股權等其他黨產 後,即肯認給予榮麗公司就中視公司股權交易之回饋,並 再次清楚指示張哲琛等人以其自始即要求交易「不要破局 」之原則,與乙○○繼續協商,並致電己○○表示上情。然因 馬英九顧慮若給予乙○○差價一事遭外界知悉,將損及其身 為黨主席之人格形象,故指示應以可掩飾該筆交易之中投 公司方案為談判底線續為談判,如乙○○仍不接受,再採取 回復原狀之翻案措施。 (6)嗣於95年3月13日上午,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戊○○律師與 乙○○、申○、己○○律師等即依被告馬英九指示,接續討論有 關中投公司要取得對華夏公司主導權及中投公司承諾給予 榮麗公司於中視公司股權交易之差價估計大約4.8億元如何執行等議題,惟仍因雙方各有堅持而互不退讓,乙○○及己○ ○律師遂強力要求由實質具有決定權限之被告馬英九直接親 自介入協調。乙○○等人離去中投公司後,被告張哲琛、汪 海清與戊○○律師、丑○○共同討論後續應如何因應,當日下 午被告汪海清與華夏專案小組成員乃就前擬定之「華夏公 司債權債務執行方案」再行沙盤推演,規劃出完整詳盡之 執行架構並稱之「天龍八步」,意即以不觸及中視公司股 票於集中交易市場價格,由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華夏公 司、榮麗公司各公司會計帳上之資產、負債彼此間債權移 轉、債務清償,以及帳列資產、負債會計科目互抵沖帳、 軋平之財務操作方式,達成使榮麗公司以每股6.5元價格實質取得中視公司股票交易差價估計大約4.8億元,並將原華夏公司持有除中視公司股票外之其他資產、負債一併處分 之目的。 (7)95年3月13日晚間,被告馬英九在國民黨中央黨部會議室主持會議,於聽取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等中投公司代表與乙○ ○等榮麗公司代表就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之爭執後,雖知有 背信等違法情事,而原向乙○○提議就94年12月24日所為交 易回復原狀,然因受乙○○以如交易破局,將受主管機關關 注及媒體批評等後果施壓,被告馬英九恐其個人政治形象 受損,明知乙○○意在索求中投公司給予中視公司股權交易 之鉅額利差,竟改變立場,不再主張解約回復原狀,而於 會議最後裁示仍以原議定之每股6.5元不合理低價出售中視公司股權,並指示雙方代表律師戊○○及己○○以被告汪海清 等所規劃之永然版協議書為基礎,協商解決方案,並由中 投公司實質主導華夏公司資產負債處分,透過「天龍八步 」之財務操作,掩飾乙○○及榮麗公司於中視公司股權交易 案預計可取得大約4.8億元之差價利益。 (8)乙○○經於95年3月13日晚間與被告馬英九見面後,知悉被告 馬英九已表明乙○○得以配合「天龍八步」之財務操作方式 而取得中視公司股權之價差,乃隨即於95年3月14日逕自跳越被告汪海清而拜會被告張哲琛,表達願依被告馬英九指 示續為協商。另中投公司「華夏專案小組」成員亦持續與 永然事務所丑○○進行內部討論,並提出以信託華夏公司股 權,使中投公司取得主導權以處理華夏公司資產、負債之 方案,而於95年3月15日永然事務所、理律事務所雙方律師代表開會時,由永然事務所向理律事務所提出將華夏公司 交付信託之構想。 (9)其後被告汪海清及永然事務所與申○及理律事務所即自95年 3月15日下午起開始密集討論協商雙方間擬簽署「協議書」、「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內容,且經汪海清指定以戊○○律 師所推薦熟識之地○○律師等人擔任華夏公司股權受託人, 期間被告張哲琛亦持續以國民黨行管會主任委員身分,依 循黨務系統隨時向被告馬英九報告磋商進度,後經被告馬 英九決策,中投公司、榮麗公司即於95年4月3日完成下列 文件之簽暑: ①由榮麗公司與地○○律師、郭令立律師及簡泰正律師簽立 「 信託契約書」(下稱95年4月3日信託契約書),將華夏公 司股權信託予地○○律師等3人,另由戊○○律師及己○○律師擔 任信託監察人,約定信託目的為由受託人處分華夏公司所 持有除中視公司股權以外之資產,清償華夏公司負債共約53億元,以抵扣榮麗公司應清償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股款共31億750萬元,信託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於信託契約書第13條約定:「為利於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委託人 同意受託人得將本契約所約定之信託事務使第三人代為處 理」,而形式上將華夏公司股權信託予地○○等3位律師,實 質暗藏由被告馬英九等3人控制主導日後處分華夏公司資產、負債之機制。 ②同日中投公司復與榮麗公司正式簽訂協議書(下稱95年4月3 日協議書),且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免上開交易細部情 節曝光,遭外人察覺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實質標的僅餘中 視公司股權,及中投公司等賣方於中視公司股權交易中使 乙○○取得鉅額差價等不法事實,於該協議書中刻意延續94 年12月24日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總價金40億元之交易 架構,除於第3條「甲方應給付之股款」之第3.1項及3.2項記載榮麗公司實際應給付價金共8億9,250萬元外,另於同 條第3.3項形式上約定「其餘股款,榮麗公司應於95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此方式掩飾其餘股款共31億750萬元,實則已由雙方協議將由中投公司以執行「天龍八步」之財務 操作而使榮麗公司無須實質支付。且協議書中蓄意不予敘 明交易標的僅為中視公司股權及實際交易股數,而僅於協 議書第10條第10.3項約定「交割日(即95年12月31日信託 期間屆滿日)之債權債務現狀」,另於同條項第10.3.1款 中約定「榮麗公司應持有華夏公司全部股權、華夏公司持 有中視公司不低於簽立本協議書時,中視公司實收資本額37%之股權」,藉以隱匿雙方實係約定榮麗公司以總計共8億 9,250萬元價格取得華夏公司、中廣公司持有之中視公司上開股權數,等同每股價格僅6.5元。而因中視公司股票於94年12月集中交易市場各交易日收盤價均高於10元,且華夏 公司所持有中視公司股權比例達3分之1以上,具有控制權 溢價之優勢,每股價格6.5元顯然悖於市場行情,且依「天龍八步」之設計,就中廣公司所持有之3.76%中視公司股票 ,係規劃由中投公司主導華夏公司自證券交易市場與中廣 公司對敲,而依較高之市場盤價取得,然亦依計畫以相同 之每股價格6.5元低價併同出售予乙○○。 (10)雙方簽署上開協議書後翌日,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等賣方終於真正取得動用榮麗公司94年12月26日所交付4億元定存單之權利,並以之改作為榮麗公司購買中視公司股權之簽 約金。嗣地○○等受託人亦於95年4月7日辦理信託登記,將 榮麗公司持有華夏公司股權信託由地○○等人共同持有,再 由地○○將相關事務全數交由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及中投公 司「華夏專案小組」人員實際負責處理,而由被告汪海清 帶領華夏專案小組成員於華夏公司股權信託期間,負責執 行前所規劃「天龍八步」之財務操作。故華夏公司於95年4月3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信託期間,實際仍由被告馬英九等3人操縱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就其後處分華夏公司所有之中影公司、中廣公司股權及其他資產時,被告馬英九 等3人亦係實質居於處分自有財產之地位而為之。 (11)嗣張哲琛、汪海清即於95年12月31日華夏公司股權信託期間終了前,持續主導中投公司向華夏公司購入幸福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股票、臺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股票、中華日報社等26家華 夏公司轉投資公司之股權、華夏公司對中央日報社等公司 之債權、出售華夏公司所有之中廣公司股票予E○○所控制之 好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詳後述) 將中投公司對榮麗公司之應收出售華夏公司股權債權,與 中投公司應付華夏公司之購入中影公司股權及上開其他資 產之債務互抵,差價結算以現金給付予中投公司,及將華 夏公司對光華公司債務及榮麗公司對光華公司之應付出售 華夏公司股權債務,以華夏公司出售中廣公司股權之債權 移轉至光華公司之方式,將三者予以互抵軋平等等「天龍 八步」之操作(詳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二欄位】),而以 上開形式上帳務運作方式,使華夏公司之資產負債至95年12月31日信託期間屆滿日時,資產僅餘中視公司股權37.7%(依中視公司95年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及私募現金增資前之 發行股數計算)及對母公司榮麗公司債權31億750萬元(即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對榮麗公司剩餘應收之華夏公司股權 交易價款債權之合計),因榮麗公司對其百分百持股控制 之華夏公司,無實質償付債務之責任,乙○○即毋須因此負 擔資金調度之壓力,而藉此隱藏實質給予榮麗公司之差價 利益。嗣榮麗公司於95年12月31日信託期間屆滿後,即先 後於96年2月8日、96年7月20日,將中視公司股權交易剩餘價款各3億5,000萬元、1億4,250萬元,共4億9,250萬元支 付予中投公司,總計中投公司於中視公司股權交易案,實 際向榮麗公司所收取之價金共8億9,250萬元。據此,如以 中視公司股權於94年12月23日(因94年12月24日集中交易 市場休市,故以簽約日前1日收盤價計算)至95年4月3日簽訂協議書間之平均收盤價每股10.10元計算,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及其轉投資公司啟聖公司、建華公司、昱華公司等 所受之財產損害即合計高達4億9,430萬4,397元(計算式:【10.10-6.5】×1億3,730萬6,777股【華夏公司持股1億2,360萬2,013股+中廣公司持股1,370萬4,764股】=4億9,430萬 4,397元)。 5、小結 綜上,被告馬英九等3人於94年12月24日簽約後,與乙○○方 之談判過程間,雖均明知乙○○並無履約之能力與意願,仍為 免被告馬英九甫於94年12月26日對外公開達成國民黨退出媒體經營之改革成效宣告落空,將斲傷其政治形象及誠信,被告馬英九等3人乃因此接連違反身為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 事、經理人應維護公司最大利益之職務,而共同意圖為乙○○ 之利益,遷就其資力狀況,一再犧牲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之利益,持續對乙○○所提交易條件妥協讓步,使交易標的不斷 變更,由三中公司縮至二中公司,再減至中視公司,且於與乙○○談判期間,更意圖為國民黨之利益,主導光華公司以11 億1,067萬6,635元之價格,向國民黨購入履遭乙○○質疑,而 有高度無法實現風險之債權,使光華公司受有經營誠信及商譽之重大損害。被告馬英九更於與乙○○談判逾協商期限,致 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已失去效力之際,明知乙○○意欲索求 中視公司股權交易將近5億元之暴利,雖不予認同,惟另一 方面卻又顧慮維持與乙○○間之和諧、其與國民黨之各方評價 及其人格形象,而一再指示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勿使交易破局,並於經被告汪海清報告華夏公司之主導權攸關舊黨部大樓、中影公司股權、中廣公司股權等黨產之處分後,為營造國民黨改革形象,轉而指示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如乙○○同 意配合交出華夏公司主導權,即同意給予乙○○於中視公司股 權交易之「回饋」;嗣又於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乙○○談判 破裂之時,應乙○○之要求親自介入協調,其雖於與乙○○談判 前,指示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如當日乙○○不接受中投公司設 計之執行方案,即應主張交易回復原狀,並在被告汪海清說明「天龍八步」之操作步驟及違法風險後,向乙○○提議雙方 回復原狀,然遭乙○○以交易破局可能引發之政治效應施壓後 ,被告馬英九竟即態度軟化,轉變立場不再主張回復原狀,而表示希望雙方續行協商,且雖明知依「天龍八步」給予乙○○要求之中視公司股權差價利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 罪嫌疑,且知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為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又向金融機關貸款、發行商業本票及公司債之金額龐大,若同意於中視公司股權交易案給予乙○○鉅額差價利益,除將 損及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及股東(國民黨及全體黨員)之權益外,亦將對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及證券市場、社會金融秩序之穩定造成影響,竟仍不願承擔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破局,對其可能造成之政治風險,而與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共同意圖為乙○○及榮麗公司之利益,由被告馬英 九指示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以執行「天龍八步」財務操作方式,掩飾以每股6.5元之不合理低價出售中視公司股權,使 榮麗公司獲取鉅額差價利益之不法犯行,換取乙○○同意信託 華夏公司股權予中投公司指定之律師,使被告馬英九等3人 得以後續控制處分華夏公司下之中影公司、中廣公司股權及其他資產,並使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於出售中視公司股權為不利益之交易,遭受高達4億9,430萬4,397元之重大損害。 ㈣、舊黨部大樓交易部分及中影公司交易部分: 被告馬英九等3人共同意圖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 張榮發基金會)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國民黨之利益,違背其等分別身為國民黨黨主席、行管會主任委員、義務副主任委員之任務,於95年3月24日賤賣舊黨部大樓予張榮發基金會, 並與長榮集團總裁張榮發達成以舊黨部大樓綁定與中影公司所有之華夏大樓一併包裹出售之協議,致國民黨受有賤賣及遭扣減尾款之損害,金額共計5億9,712萬8,278元。復為達 成舊黨部大樓與華夏大樓包裹出售之交易安排,共同意圖為酉○○、戌○○之配偶L○○等買方集團之利益,而為違背其等身 為中投公司董事及經理人職務之行為,於95年4月27日使中 投公司以低價及非常規之交易條件為中影公司股權交易,致中投公司遭受高達18億231萬6,650元之重大損害,其過程如下: 1、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之背景及緣由 (1)中影公司為一歷史悠久之電影製作公司,名下除持有華夏 大樓、新世界大樓及中影文化城等價值不斐之不動產(下 稱三大不動產)外,尚有眾多戲院等資產,並為臺灣最具 規模之電影製作公司。而中影公司名下日產戲院存有不當 取得之爭議,然營運正常且資產豐厚,是於94年底包裹出 售華夏公司股權前之談判期間,中投公司內部就中影公司 股權價值之評估即達每股73.4元。 (2)而因乙○○自始無意願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是G○○於94年10月 間,即使用阿波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英文 簡稱為APL)名義,就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及中影文化城之價格各評量為15億元、12億元及26億元,另參酌中影公 司其他資產負債項目(未計入影片勘估價值)後,向中投 公司提出以每股65元之價格購買中影公司股權,被告張哲 琛、汪海清即於前與乙○○談判期間,向乙○○告以中影公司 股權部分已有G○○所代表之買家戌○○可轉售,並引薦G○○與 乙○○洽談有關以G○○所代表戌○○為主體之買方集團,願以每 股65元價格,購買華夏公司持有之3,836萬7,364股(占總 股數65.5%)及中投公司與子公司持有之999萬7,070股(占 總股數17.06%),合計4,836萬4,434股(占總股數82.56% )中影公司股權事宜,乙○○並計劃於94年12月24日華夏公 司收購股份合約書簽約當日逕洽戌○○轉賣中影公司股權, 然因戌○○出國未果。 (3)嗣戌○○返國後,被告張哲琛邀集戌○○及乙○○、申○於94年12 月28日會面洽談中影公司股權轉售事宜,然戌○○於席間即 向乙○○表示有意投資中影公司股權者為多方股東成員所組 成之團隊,其個人本意僅願購入部分中影公司股權等情, 致乙○○、申○對中影公司股權能否順利轉售產生疑慮,且因 前述榮麗公司與中投公司談判情形,乙○○乃要求中投公司 買回中影公司股權,是中投公司、榮麗公司即於95年1月12日簽訂上開第2次增補條款,並於該條款第3條約明就華夏 公司及中廣公司所持有之中影公司股權總計3,836萬7,364 股,應由中投公司等賣方於取得榮麗公司同意後移轉股權 予第三人或逕由中投公司等賣方回買,且價金均以每股價 格65元計算。其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維持三中公司業 已出售之假象,並達成被告馬英九有關舊黨部大樓之黨產 交易安排(詳後述),遂積極與前表達購買中影公司股權 意願之買家集團代表G○○接洽。 2、被告馬英九未依前開所述國民黨財物出售規範辦理出售舊黨部大樓之公開招標,亦未提報國民黨中常會討論,即逕洽特定交易對象張榮發,並與張榮發達成將舊黨部大樓綁定與中影公司所有華夏大樓一併包裹以總價43億元出售之協議,過程如下: (1)被告馬英九就任國民黨黨主席後,為規避舊黨部大樓所涉 不當取得黨產爭議,營造盡速處分黨產之改革形象,乃以 籌措支應黨務員工優退資遣費用為由,積極向外求售舊黨 部大樓。嗣經媒體披露國民黨有意出售舊黨部大樓之消息 後,先後有數公司或法人團體均表示意願,然因該等潛在 買家均非被告馬英九屬意之交易對象,是國民黨人員即未 積極接觸洽商。 (2)嗣被告馬英九透過臺北市政府市政顧問兼長榮集團顧問甲○ ○之居間引薦,得悉張榮發有意購買國民黨黨產,其因認張 榮發為國際航運業巨擘,並曾獲聘為總統府資政,而為知 名之企業界大老,亟具政治上之影響力且財力甚豐,乃企 圖藉由黨產交易爭取張榮發之支持,結交政治盟友以獲取 各種奧援,竟因此未依前開所述法律及國民黨內控規定辦 理舊黨部大樓之公開招標,亦未提報中常會討論,且其明 知舊黨部大樓所坐落土地存有取得來源不正當之爭議,國 民黨內部對於是否處分該大樓亦存有歧見,仍於94年12月26日至95年1月2日間某日,獨自或偕同被告張哲琛親赴張榮發之辦公處所,逕行與特定交易對象即張榮發接洽出售舊 黨部大樓予長榮集團一事。又因張榮發同時屬意購買中影 公司所有之華夏大樓供作長榮集團辦公廳舍使用,乃於其 等協商時提出長榮集團須一併取得華夏大樓始願購買舊黨 部大樓之條件,其時被告馬英九明知控制中影公司經營權 之華夏公司股權已於94年12月26日移轉予榮麗公司,國民 黨或黨營事業中投公司等對於中影公司名下之華夏大樓依 法已無處分權,且依國民黨前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鑑價認舊黨部大樓價值高達37 億5,128萬5,280元,而華夏大樓則經中影公司於94年6月間委託相同之中華徵信所鑑價結果為20.01億元,二者之價值經鑑價合計逾57億元,另被告馬英九等3人均明知當時已就不當黨產之處分擬有相關草案或處理原則,是渠等均可預 見倘以不相當之對價處分舊黨部大樓,可能使國民黨之其 他財產為國家追徵價額或遭國家以提起民事訴訟、行政訴 訟等司法途徑請求返還處分利益或損害賠償,而對國民黨 不利;詎被告馬英九為爭取張榮發之支持,竟意圖為張榮 發之不法利益,逕行與張榮發達成以總價43億元之低價, 將舊黨部大樓與華夏大樓包裹綁定一併出售予長榮集團之 協議,並交由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後續與長榮集團人員進 行細節之協商。 (3)其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長榮集團人員議約過程中,均 以馬英九與張榮發所達成以43億元總價包裹出售舊黨部大 樓及華夏大樓之協議為最高指導原則,長榮集團原就舊黨 部大樓及華夏大樓之出價各為25億元、18億元,嗣後為確 保長榮集團得取得華夏大樓,復逕行提高華夏大樓出售予 長榮集團之價格至20億元,至舊黨部大樓售價則相應調降 至23億元。 3、被告馬英九等3人為達成出售華夏大樓予長榮集團之協議, 未經提報國民黨中常會或中投公司董事會討論,即逕洽代表中影公司股權特定買方集團之G○○協商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事 宜,並經G○○代表買方集團承諾願意配合華夏大樓出售案, 其過程如下: (1)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達成被告馬英九所主導之上開舊黨 部大樓出售予長榮集團之交易安排,因而必須掌控中影公 司所有華夏大樓處分權,始得操作以特定價格20億元出售 予特定人長榮集團之安排,遂於95年1月12日與榮麗公司簽立第2次增補條款時,即約定由中投公司以每股65元之價格向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買回中影公司65.5%股權。其後,被 告馬英九等3人為維持國民黨94年12月24日以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之方式包裹出售三中之假象,並為出脫具不當取得爭 議之日產戲院,避免收歸為國有,乃規劃於向華夏公司買 回中影公司股權後,即再由中投公司同步將中影公司股權 轉賣予願意配合國民黨及中投公司處分中影公司不動產之 買家,並以該買家名義出售華夏大樓。 (2)基上理由,被告馬英九身為中投公司唯一股東國民黨黨主 席,對於黨營事業中投公司進行資產處分具決策權,竟未 依前述人民團體法及國民黨黨章相關之規定,提報中常會 討論有關中影公司股權處分事宜,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復 為達成被告馬英九包裹出售華夏大樓予長榮集團之指示, 未經中投公司董事會討論是否以公開方式尋求最有利之交 易對象以維護公司利益,即逕行與G○○談判,洽請G○○協助 轉售中影公司股權。適G○○取得酉○○承諾出資購買中影公司 股權,惟因酉○○是否具有足夠資力恐遭外界質疑,G○○乃再 商請戌○○與酉○○共同籌組中影公司股權買方集團,經被告 馬英九親自與戌○○聯繫並請託其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後,終 使戌○○同意參與中影公司股權交易。被告張哲琛、汪海清 即依馬英九之指示,逕行與G○○所代表酉○○、戌○○等買方集 團進行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之談判。 (3)嗣至95年2月3日,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買方集團代表G○○ 洽商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時,取得買方集團承諾於取得中 影公司股權後,配合將華夏大樓出售予中投公司指定者等 節,並由G○○代理戌○○簽署備忘錄。 4、被告馬英九等3人將國民黨所有之舊黨部大樓以23億元之低 價出售予張榮發基金會,同時並簽訂協議書承諾協助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以不超過20億元之價格取得中影公司所有華夏大樓,致國民黨受有賤價出售舊黨部大樓計4億9,712萬8,278元及承擔包裹出售華夏大樓之協 議無法履行之高度風險等損害,過程如下: (1)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獲得戌○○等買方集團承諾後,於95 年2、3月間多次與張榮發所指定之交易代表即長榮國際公 司董事長B○○、總經理巳○○、法務長J○○等人洽商出售舊黨 部大樓及華夏大樓之細節。又因被告馬英九與張榮發就出 售舊黨部大樓達成之協議為23億元,較前揭中華徵信所之 鑑價結果37億5,128萬5,280元低逾14億元,為免招致賤賣 舊黨部大樓之質疑,乃由被告馬英九與張榮發議定以限制 舊黨部大樓出售後10年內僅能作公益用途,及長榮集團提 供兩層樓供國民黨無償使用10年等附加交易條件作為國民 黨對外說明之理由,以掩飾低價出售舊黨部大樓之事實, 並經張榮發指定購買舊黨部大樓之名義人即張榮發基金會 於95年3月10日委託中華徵信所,針對舊黨部大樓僅得作為基金會用途及供公益事業使用,且第二層及地下二層供第 三人無償使用10年之限定條件進行鑑價,而評估該大樓之 限定價格為27億9,712萬8,278元。 (2)嗣被告馬英九等3人均明知斯時無法確認中投公司可實質取得中影公司控制權,然被告馬英九即於95年3月9日親自以 口頭向張榮發作出承諾,擔保協助長榮集團以20億元購得 華夏大樓,再於95年3月24日,由被告馬英九授權被告張哲琛以國民黨名義,與張榮發以張榮發基金會之名義,簽訂 以23億元低價出售舊黨部大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95年3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3)此外,被告馬英九等3人均明知華夏公司股權仍存有前揭所述爭議,且處分資產事涉中影公司其他官股股東同意與否 ,另依中影公司及國民黨相關內控制度,華夏大樓處分尚 需辦理公開招標作業等因素,致使與長榮集團間以特定20 億元之價格出售華夏大樓之協議,履行變數及風險極高, 竟仍於簽訂上開舊黨部大樓買賣契約之同時,另經被告馬 英九授權,而由被告張哲琛以國民黨名義與張榮發基金會 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95年3月24日補充協議書),約定倘因不可歸責於張榮發基金會或其指定第三人之事由而無法 購入華夏大樓,前揭舊黨部大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無 條件解除之。另又同時由張哲琛以中投公司名義與長榮國 際公司董事長B○○簽訂協議書,約定中投公司須協助長榮國 際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不超過20億元之買賣價金取得 華夏大樓等事項。而藉由上開補充協議書及協議書之約定 ,使舊黨部大樓須綁定與中影公司所有之華夏大樓包裹出 售,並使國民黨於舊黨部大樓交易受有因低價出售之4億9,712萬8,278元(計算式:【鑑定限定價格】27億9,712萬8,278元-23億元=4億9,712萬8,278元)及因綁定履行變數極 高之華夏大樓出售案,而須承擔不合理之高度交易風險等 損害。 (4)被告馬英九、張哲琛於95年3月24日上開買賣契約書、買賣補充協議書及協議書簽訂後,嗣於95年3月29日提報國民黨中常會,由張哲琛以書面及口頭簡要報告,然其報告內容 僅提及舊黨部大樓之交易總價金為23億元及與買方張榮發 基金會達成限制舊黨部大樓全棟僅得作為基金會用途及供 公益事業使用,且第二層及地下二層供國民黨黨史館及文 訊無償使用10年等交易內容,而對被告馬英九承諾長榮集 團綁定一併出售華夏大樓,及若無法履行,長榮集團得無 條件解除舊黨部大樓買賣契約等相關協議事項均隻字未提 。而因被告馬英九刻意隱匿其前揭未經公開招標,即主導 逕洽特定人張榮發基金會出售舊黨部大樓及與長榮集團協 議包裹出售華夏大樓等事實,使國民黨中常會於就該不動 產交易案之交易條件及風險未獲充分資訊下,完成該報告 案之程序。 5、被告馬英九等3人為使G○○所代表之買方集團配合上開出售華 夏大樓予長榮集團之計畫,共同意圖為酉○○、L○○之不法利 益,違背職務並以非常規方式衡量股權價值,而於95年4月27日以每股65元價格賤賣中影公司股權予酉○○、L○○,致中投 公司遭受18億231萬6,650元之重大損害,其過程如下: (1)G○○代表酉○○等買方集團所提出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每股65元 之價格,並非依照交易常規,以公平價值衡量中影公司所 有資產後所估算得出之股權價值,而係在買方未有任何鑑 價依據下,率依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及中影文化城等三 大不動產於94年12月24日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所約定 不動產找補機制中設定之下限價格合計53億元為基礎,再 計算中影公司財務報表上帳列之其他資產負債情形後所得 。因中投公司前已調降中影公司委託中華徵信所對三大不 動產之鑑定價格後所設定之合理上限價格58.5億至前開所 述下限價格53億元,是G○○代表之買方集團就中影公司股權 所為出價僅為每股65元,即明顯低估三大不動產價值至少5億5,000萬元。且於95年4月27日中影公司股權交易簽約前 ,長榮集團已出價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則華夏大樓之不 動產價值亦應以可預期出售之20億元價格而非原契約約定 上限價格16億元計算,是依G○○代表之買方集團所出每股65 元價格,已短計三大不動產資產價值共計9億5,000萬元( 計算式:5億5,000萬元+4億元=9億5,000萬億元),另再以 中投公司持有中影公司82.56%股權(包括中投公司及其子公司光華公司等原所持有中影公司股權999萬7,070股,及 中投公司於95年5月5日依「天龍八步」向華夏公司買回之 中影公司股權3,836萬7,364股,合計4,836萬4,434股)計 算,低估之股權價值達7億8,432萬元(計算式:9億5,000 萬元×82.56%=7億8,432萬元)。再者,買方集團之上開買 價亦未將中影公司擁有經展碁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展碁公司)勘估高達14億675萬1,000元之著作權全數予 以計入,而僅於中影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帳列影片版權遞延費用1億7,371萬2,421元,兩者相差達12億3,303萬8,579元(計算式:14億675萬1,000-1億7,371 萬2,421=12億3,303萬8,579元),以中投公司持有中影公司82.56%股權計算,其股權總值共低估10億1,799萬6,650元(計算式:12億3,303萬8,579元×82.56%=10億1,799萬6, 650元),是G○○所代表買方集團對中影公司股權所為每股6 5元出價,實屬偏低。 (2)然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竟因急於依前開中投公司與長榮國 際公司所簽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被告馬英九對張榮發所為 出售華夏大樓予長榮集團之承諾,以免舊黨部大樓交易受 影響,並使G○○所代表之買方集團配合出售華夏大樓,即由 被告張哲琛以行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循黨務系統向被告 馬英九報告後,被告馬英九等3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酉○○、 戌○○等買方集團之利益,違背渠等各自身為中投公司董事 、經理人之職務,未盡應為中投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之善良 管理人責任,由被告馬英九同意將中影公司股權共4,836萬4,434股,以每股65元低價,總價合計31億4,368萬8,210元之價格出售予酉○○、戌○○等買方集團。而如將中影公司股 權價值翔實加計上開三大不動產9.5億元價差,並將中影公司所擁有之影片無形資產價值列入計算後,則每股65元之 出售價格已使中投公司受有高達18億231萬6,650元(計算 式:7億8,432萬元+10億1,799萬6,650元=18億231萬6,650 元)之重大損害。 6、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依被告馬英九之指示,確保G○○所代 表之買方集團出售華夏大樓予長榮集團,並掩護以低價出售中影公司股權之不法犯行,共同意圖為酉○○、L○○等買方集 團不法之利益,違背職務,設計違反營業常規之不動產找補機制,除實質降低G○○所代表買方集團應負之股款支付義務 外,更使買方集團得以自中影公司獲取鉅額之減資利益,使中投公司為不利益且不符營業常規之交易,其過程如下:(1)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執行馬英九包裹出售舊黨部大樓與 華夏大樓等黨產予長榮集團之交易安排,掩飾低價出售中 影公司股權之事實,乃延續與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相同之 設計,以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中之不動產找補機制為 本,另行設計出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該不動產利潤分享 機制之設計,係另行約定由股權買賣雙方於買賣價金外, 另行就三大不動產之處分收益利潤,依約定比例由買賣雙 方分享,而將三大不動產買賣雙方認知之差價排除於買賣 價金之外,逕以買方集團認定之下限價格計算中影公司資 產價值,基此,中投公司等賣方依約除不易主張分享上開 不動產之差價,且中投公司實際上亦無向買方收取該款項 之意,而變相降低G○○所代表買方集團應負之股款支付義務 。 (2)又因被告馬英九業與張榮發協議保證長榮集團以不超過20 億元之價格取得華夏大樓,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乃與長榮 國際公司人員議定若該公司以高於20億元之價格取得華夏 大樓,則中投公司必須將高於20億元之差價部分貼補予長 榮國際公司等情。據此,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與G○○代表 之酉○○、戌○○等買方集團進行議約談判時,即規劃自華夏 大樓處分後所得分享之不動產處分利潤作為貼補長榮集團 差價之資金來源,乃因此約定就華夏大樓處分價格超過下 限價格部分,全數由中投公司享有。然被告張哲琛、汪海 清為避免買方集團因認無利可圖,而蓄意阻擋國民黨及中 投公司對中影公司不動產處分之安排,遂於約定中投公司 獨享華夏大樓處分利潤之同時,另行搭配設計將原新世界 大樓及中影文化城出售後之利潤分享比例自原由賣方中投 公司獨享,調降至賣方中投公司僅取得各3分之2、2分之1 ,其餘3分之1、2分之1之溢價利潤則由買方取得,而使中 投公司分配比例大幅減少,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甚且嗣後 表示同意放棄該二不動產處分利潤。又因華夏大樓處分利 潤將用以貼補長榮集團價差,是中投公司實際無法自不動 產找補機制取得任何實質利益。 (3)此外,G○○因知悉中影公司帳上存有龐大資本公積,並為籌 集資金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提高酉○○、戌○○參與中影公司 買方集團之意願,於邀約酉○○等參與投資時,即規劃於入 主中影公司後,以操作中影公司減資之方式,支付後續購 買中影公司股權之分期股款,並向酉○○、戌○○告以按其計 劃,購買中影公司之股款共分5期支付,酉○○、戌○○僅需各 自出資6億元以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分期款,而後於取得中影公司經營控制權後,其餘股款即以操作中影公司資本公 積轉增資再辦理減資退款,或將處分中影公司名下不動產 之收益辦理減資退款等方式,使買方集團得以取得上開來 自中影公司本身之款項作為支付中影公司股款之資金來源 。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均明知上情,為達成被告馬英九 指示包裹出售華夏大樓之任務,乃容任G○○就上開不動產找 補機制以處分三大不動產後再行辦理減資退款予股東之方 式進行,然就買方集團等股東取得減資款後之不動產處分 利益支付予中投公司之實際方式及相應之違約、擔保機制 均未約定,致買方集團得以藉由處分中影公司資產取得鉅 額之減資利益,賣方卻無從擔保買方集團履行不動產找補 機制。 (4)尤有甚者,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使中影公司股權之買方 集團配合售出華夏大樓,就所設計不動產找補條款之期限 僅限3年,3年屆滿後雖中投公司享有不動產優先購買權, 惟又僅約定酉○○、戌○○等買方集團就此事負有協助義務, 然未約定任何擔保或違約機制,致中投公司須承受巨大之 交易風險。 7、依中投公司前述取處程序之規定,中投公司處分中影公司股權時應由執行單位通知行政部委請專家出具估價報告。然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與G○○商議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價格前, 並未依上開規定先委請專家出具估價報告作為議價基礎,反係與G○○議妥前述以每股65元出售之低價後,始由被告汪海 清指示K○○委託由萬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C○○為出具估價報 告,而擔任衡平公司實質負責人之C○○自行製作股權交易價 格合理性報告書草稿後,交付未○○以衡平公司出具存有重大 明顯瑕疵之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分析意見書,再由C○○製作 複核意見書,而使評估結果曲意迎合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G○○議定之交易價格,而低估中影公司之實際價值。 8、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依被告馬英九指示包裹出售華夏大樓予長榮集團,而急於出售中影公司股權予願意配合處分資產之買方,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95年4月27日明知買 方集團成員戌○○並無出資之意,另成員酉○○之資力不足,為 由G○○掌控中影公司後運作出售華夏大樓乙事,仍罔顧中投 公司最佳利益,與酉○○、L○○簽訂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 ,使中投公司須承擔買方無法履約之高度風險,過程如下:(1)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因急於轉售中影公司股權予業已承諾 配合出售華夏大樓,適代表買方集團之G○○一再表示同意配 合並以立法委員之身分施壓中影公司官股股東,被告 張哲琛、汪海清乃亟欲將中影公司經營權交予並未出資之 G○○ 。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談判過程中,除未直接與G○○所 代表之中影公司股權買方集團成員酉○○、戌○○議約,且於 與G○○洽談過程中,已獲悉戌○○僅對中影文化城不動產有承 買興趣,然無承接中投公司所持有全數中影公司股權之意 願,竟仍未對另一買方成員酉○○為相關資力狀況、實際出 資意願及履約誠信之查證,直至95年4月27日中投公司董事會通過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當日,始由被告張哲琛、汪海 清與酉○○為第一次接觸,同時通知戌○○到場簽約。然戌○○ 出席後即表示擬以其所經營登記資本額僅100萬元之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名義為簽約人,經 被告汪海清認與本案交易規模不相當,嗣經雙方多次折衝 ,始達成由戌○○配偶L○○、酉○○出名簽約,並由酉○○負擔支 付中影公司第1、2期股款之責任,戌○○則僅於以L○○名義所 開立支付中影公司第3、4、5期股款之履約擔保本票上具名負保證責任。 (2)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5年4月27日雖已知悉戌○○無出資意 願,且酉○○甚且於簽約前僅籌得簽約金1億5,000萬元中之1 億2,000萬元,餘款尚須由G○○臨時覓得茸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茸國公司)出資3,000萬元以補足,且臨時議定由茸國公司代表人林秀美具名擔任中影公司股權買賣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中影公司股權買方集團顯然混亂無 章且無履約能力及誠意,然為達成前揭處分華夏大樓予長 榮國際公司之目的,竟罔顧中投公司之最佳利益,當場與 無出資意願之L○○及無履約資力之酉○○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 (下稱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並由林秀美擔任酉○○之連帶保證人,由L○○、酉○○買受中投公司及相關子公司 所持有之中影公司共4,836萬4,434股,每股價格為65元, 總價金計31億4,368萬8,210元。於該契約中除約定付款期 程長達1年4個月,且就第3至5次付款係由何買方負責出資 或如何出資等均未予以約明,另約定中影公司股權得過戶 予買方指定且經賣方同意之第三人,以此方式約定將股權 過戶予未出資且由G○○掌控之阿波羅公司,肇致日後中影公 司股權及經營權發生紛爭,並使中投公司收取交易案款發 生爭議。 9、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達成被告馬英九出售華夏大樓予長榮集團之指示,意圖為買方集團之利益,違反營業常規,於中投公司僅收取酉○○、L○○等買方集團支付少數價款時,即將 中影公司經營權及股權移轉予酉○○等人,使買方集團得以操 作減資退款自中影公司取得高達5億8,283萬2,027元之鉅額 減資利益,令中投公司承擔巨大之交易風險,而為不利益交易,過程如下: (1)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達成被告馬英九前與長榮集團之協 議,使中影公司股權買方配合儘速將華夏大樓出售予長榮 集團,而於股權買賣契約書中約定買方於僅支付簽約金1億5,000萬元之狀況下,即得於簽約日第10日起可取得中影公司之經營權,並於95年5月8日於華夏公司交付信託之狀態 下,主導華夏公司改派G○○、酉○○、L○○等人擔任中影公司 之法人董事,另改選G○○為董事長。 (2)又依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6項約定,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買方集團僅支付12億元之情況下,於95年7月26日即將買方集團尚未支付股款部分之中影公司股票共2,486萬8,449股全數過戶予買方集團所指定由G○○擔任負責 人之阿波羅公司名下,並同時將該等股份設質回中投公司 。而依此契約約定,買方即可透過後續操作中影公司增減 資並退還股東股款之程序,取回先前所支付購買中影公司 股權之分期價款,等同買方所支付之上開12億元股款,均 可由買方以辦理增減資程序中陸續取回,形成買方可能零 出資即可擁有中影公司龐大資產利益之極不合理情形。且 因阿波羅公司並非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中投 公司無從要求阿波羅公司於後續華夏大樓等三大不動產處 分後支付分享利潤,更使不動產找補機制之約定無法實現 。 (3)此外,因G○○於95年5月8日已取得中影公司之經營控制權, 其即先後於95年7月14日召開中影公司95年度第1次股東臨 時會及第43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董事會、95年9月11日召開 第43屆董事會第3次臨時董事會,而減資退款予股東,每股計退還減資款13元,使中影公司股權之買方集團於實際僅 支付股款共12億元後,即可先行取得中影公司帳上之現款 利益。又因前述阿波羅公司提前自中投公司處取得第3至5 期未支付款項之中影公司2,486萬8,449股權等情,加計給 付第1、2期款項後登記於阿波羅公司名下之股權共計1,799萬8,000股,及阿波羅公司於95年7月間現金增資認股196萬6,780股,阿波羅公司於95年9月22日因此獲取中影公司之 減資款項計5億8,283萬2,027元。而因中影公司股份買賣契約就買方集團為操作不動產找補機制而預設之減資退款方 案並無任何履約擔保機制,且G○○及阿波羅公司又非受契約 效力拘束之買方,致上開減資款嗣經G○○任意挪用,且前揭 95年7月14日股東會之減資決議經法院判決決議無效確定後,阿波羅公司迄今未依判決返還中影公司減資款。足見被 告張哲琛、汪海清與G○○所議定以減資方式運作不動產找補 之機制,存有無法實現之極大風險。 10、而此處分華夏大樓為目的之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在中影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全數移轉予酉○○等買方後,果因酉○○資力不足 等因素爆發中影公司之經營權紛爭,致中投公司面臨無法按期收足股款之處境,且不動產找補機制亦迄今無法實現,致中投公司受有不利益,過程如下: (1)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與酉○○等買方簽訂中影公司股權買 賣契約後,為順利執行上開被告馬英九所為出售華夏大樓 予長榮集團之指示,即與買方集團合意,由中投公司指定 人員至中影公司擔任一席董事,中投公司即指派黃○○以阿 波羅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中影公司董事,以與G○○代表 之買方集團共同主導運作後續中影公司三大不動產資產處 分流程。 (2)G○○後於95年5月23日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主導刪除中 影公司內部所訂「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 辦法實施細則」及排除國民黨黨營事業稽察辦法之適用, 另修改中影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中影公司 取處程序),使中影公司一定金額以上資產處分不需再依 原規定辦理公開招標,而由董事會決議後即可出售。嗣被 告張哲琛、汪海清等人為免洽特定人長榮集團議價出售華 夏大樓恐招致爭議,遂由G○○於95年7月28日再行召開中影 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中影公司閒置資產案,並 將中影公司閒置資產以三大不動產為主,搭配戲院不動產 及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股票 等資產,分為三大包裹辦理公開競標或議價出售,且預定 於95年10月12日至15日間辦理公開標售資產之競標程序。 然因酉○○95年5月8日後侵占中影公司資產之行為遭發覺,G ○○、酉○○及酉○○原幕後金主周麗華之指派人吳成麟屢因經 營權而生爭議,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因恐華夏大樓無法順 利出售,為提高買方集團意願,其2人乃多次向酉○○、吳成 麟、戌○○等人表示就出售新世界大樓及中影文化城部分, 中投公司不會依約向買方集團要求分享利潤等情。 (3)於此同時,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等人為增加長榮國際公司 得標華夏大樓等資產之機會,復與B○○商議,除以長榮國際 公司之名義參與競標外,渠等另規劃以中投公司子公司光 華公司之名義參標,且為排除其他潛在買家干擾,並要求G ○○配合提高參加華夏大樓公開招標須繳納之押標金,以使 光華公司與長榮國際公司共同合作競標取得華夏大樓。然 至95年10月5日截止,中影公司雖就華夏大樓等包裹資產舉行招標,然因恐長榮國際公司及光華公司無法順利得標, 且前述酉○○挪用中影公司款項乙事亦使雙方互信動搖,是 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又要求G○○緩辦該次競標,以上各情在 在足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等人處心積慮設計華夏大樓標 售事宜,實僅係為達成被告馬英九所為出售華夏大樓予長 榮集團之指示,並無為中投公司取得不動產找補金之意。 (4)迨至95年10月27日即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所定第3次付款日,因酉○○無資力履約,而G○○於簽約前原係規劃以處分 中影公司不動產辦理減資後退予股東之款項支付第3至5期 股款,然又未能辦理,是第3至5期股款即面臨無人給付之 窘境,因此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乃積極介入中影公司股權 之買方集團間進行協調,並要求戌○○須接續支付中影公司 股權第3至5期股款,L○○遂於95年6月11日、12日就中影公 司股權交易剩餘之第3至5期款部分,先以合計2億元之臺灣銀行本票支付第3期款之部分金額,另交付面額共計17億4,366萬8,210元之支票4張(兌現日期均為97年6月25日)予 中投公司以支付剩餘股款,嗣於97年7月1日,再由L○○支付 4億元臺灣銀行本票作為支付第3期股款之餘款款項,中投 公司並同意展延其餘用以支付第4、5期款面額共計13億4,386萬8,210元之3張支票之到期日至98年6月25日,然上開支票又因存款不足退票,遲至98年8月5日重新提示後始獲兌 現,顯逾原契約約定付款時間。 (5)因上開買方集團間之糾紛,中影公司股權為複數買家分別 持有,而L○○所得掌控之中影公司股權比例僅有透過富聯公 司持有之51%,已非95年4月27日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簽訂時之82.56%,又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處分公司主要部分 財產應有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經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 是依L○○持有股權,自難處分中影公司不動產進而實現不動 產找補機制。且因中影公司不動產存有前述不當取得財產 之爭議,是戌○○主導出售相關不動產時,亦多經挫折而無 果。又中投公司於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所定之不動產找 補機制3年期限屆滿後向戌○○主張優先買回,亦經戌○○拒絕 在案,後中投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遭法院判決敗訴 ,是此部分不動產找補機制實僅具形式意義而無從實現。 11、被告馬英九等3人共同意圖為張榮發基金會之利益及損害國 民黨之利益,違背任務,低價出售舊黨部大樓,又與張榮發達成包裹出售非中投公司、國民黨所有華夏大樓之協議,究因中影公司資產無法由被告馬英九等人任意私相授受指定出售予特定人,致國民黨因始終無法履行協議,而受有遭張榮發基金會扣減舊黨部大樓交易尾款1億元之重大損害,過程 如下:華夏大樓因前述事由而未能順利處分,又依國民黨與張榮發基金會所簽訂舊黨部大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項及第7條約定:乙方(即國民黨)將買賣標的物按現狀點 交予甲方(即張榮發基金會)之同時,甲方應再給付乙方1 億元為交屋款,且甲方應於標的物移轉完成登記完成日起50日內按現狀點交買賣標的等語,而張榮發基金會既已於簽約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陸續支付22億元之款項予國民黨,國 民黨亦已於95年4月14日完成舊黨部大樓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雙方預定於95年6月底辦理點交時,張榮發基金會即應支 付尾款1億元予國民黨。惟張榮發購買舊黨部大樓,本係以 取得華夏大樓為條件,且舊黨部大樓簽約買賣前,已由被告馬英九保證履約,張榮發因而不滿國民黨未依其與被告馬英九間包裹出售舊黨部大樓及華夏大樓之協議,使長榮國際公司取得華夏大樓,認國民黨未完全履約,乃臨時取消與國民黨原定於95年6月底辦理之舊黨部大樓點交事宜,並扣留交 屋尾款1億元迄今未給付,是國民黨因此受有1億元之重大損害 12、綜上,被告馬英九等3人均明知中影公司並非廣電法所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不受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限制,是該公司並無併同中視公司、中廣公司股權出售之必要性,且中影公司存有不當黨產之爭議尚未解決,竟為儘速出脫上開具不當取得爭議之黨產,避免遭收歸為國家資產,且認張榮發為適當交易人選,即共同意圖為張榮發及長榮集團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國民黨之利益,由被告馬英九逕行獨斷與張榮發達成以總價43億元之低價包裹出售舊黨部大樓及中影公司所有華夏大樓之協議,且其中舊黨部大樓更係以23億元之低價賤賣。再者,為維持94年12月24日以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之方式包裹出售三中之假象,避免遭外界質疑國民黨及中投公司仍實質操縱處分中影公司不動產,復共同意圖為G○○所代表之 買方集團之不法利益,在徵得買方集團承諾配合處分中影公司華夏大樓後,明知買方集團就中影公司股權所為每股65元之出價,係嚴重低估中影公司三大不動產之價值,且未計入影片等無形資產價值,仍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未為中投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違反交易常規,未依公平市價衡量中影公司之資產價值以評估中影公司股權之合理價格,即以每股65元賤價出售予買方集團,使中投公司受有18億231萬6,650元之重大損害。另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復為達成被告馬英九所指示使長榮集團以不超過20億元取得華夏大樓,明知買方集團成員戌○○並無出資之 意,而另一成員酉○○資力不足,猶執意與願配合出售華夏大 樓之戌○○、酉○○進行交易,且規劃極具風險之不動產找補機 制,又於中投公司僅收取買方集團支付少數價款之時,即將中影公司經營權及股權移轉予買方集團,使買方集團得以操作減資程序獲取鉅額之減資利益,並使酉○○得以利用擔任中 影公司副董事長之職務,挪用中影公司款項,導致中影公司爆發經營權紛爭,而不動產找補機制亦無從實現。中投公司亦因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所約定優先購買權僅規範買方集團,效力不及於中影公司,而無從以下限價格直接向中影公司要求買回三大不動產,以上種種均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綜觀被告馬英九等3人於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所設 計之上開交易條件及內容,顯均係為達成被告馬英九與張榮發所達成包裹出售華夏大樓予長榮集團協議之目的,非為中投公司及股東謀取利益,而欠缺正當性、合理性,明顯逸脫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正常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被容許之作為;又被告馬英九、張哲琛等人於出售舊黨部大樓時,亦因未依國民黨財物出售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公開標售,反逕洽特定人張榮發,以低價賤賣舊黨部大樓,致國民黨至少受有4億9,712萬8,278元之差價損害,復因無法履行許 諾張榮發以20億元取得華夏大樓之交易條件,經張榮發基金會扣減舊黨部大樓點交尾款1億元,使國民黨受有共計5億9,712萬8,278元之重大損害。 ㈤、中廣公司股權交易部分: 1、中廣公司前經包裹於華夏公司出售予乙○○後,因買賣雙方就 交易標的及價格多所爭執,被告汪海清為了解中廣公司財務結構與經營狀況,以作為與乙○○等人談判中廣公司頻道及設 備價格之依據,遂於95年2月13日晚間,偕同K○○與中廣公司 財務處主管龍明春經理會面,而明確知悉中廣公司因過去年度已採取人事精簡等撙節成本政策,且廣播本業以往均獲利,可預期接手中廣公司之買主,未來可自中廣公司廣播部門(包含頻道及設備,下簡稱中廣公司廣播部門)獲取穩定之淨現金流入。 2、又因與乙○○方談判始終無法達成合意,自95年2月14日後, 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即合意轉移鎖定E○○為中廣公司股權交 易之特定買家,且因乙○○當日已表態不欲取得中廣公司股權 ,從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其後對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均係居於處分中投公司自有資產之實質主導地位為後續接洽。3、復依嗣後中投公司所提出「天龍八步」之財務操作方式,其最後步驟即係預計形式上華夏公司與第三方簽約出售中廣公司股權後,將華夏公司出售中廣公司之股款債權移轉至光華公司,以之與華夏公司對光華公司之借款債務及榮麗公司對光華公司之股款債務互抵軋平,是上開「天龍八步」所計畫操作之債權移轉,亦將使華夏公司與中廣公司之股權交易案脫鉤,而由中投公司控制之光華公司取代華夏公司居於中廣公司股權賣方之地位,承擔因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是被告馬英九等3人均認知中廣公司股權交易雖名 義上以榮麗公司所有之華夏公司為賣方,惟透過「天龍八步」之運作後,最終之交易實質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光華公司及中投公司。 4、被告馬英九等3人共同意圖為E○○之利益,而違背職務,於95 年12月22日使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遭受高達15億5,270萬391元之盈餘損害及28億4,530萬元債權無法實現之消極損害, 過程如下: (1)被告馬英九為於華夏公司95年12月31日信託期限屆滿前, 處分中廣公司股權,竟未經提報國民黨中常會或中投公司 董事會討論,即逕行指示張哲琛、汪海清與資力不足且無 履約能力之特定交易對象E○○為中廣公司股權交易者: ①被告張哲琛明知曾於79年至82年間擔任中視公司董事長之高 育仁早於94年間即多次表達購買中廣公司股權之意願,然 於中投公司與乙○○談判失利後,卻未曾與高育仁協商交易 細節,反於前述95年2月14日乙○○表明放棄中廣公司股權後 ,隨即於95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7日間某日,主動邀約時任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下稱飛碟公司)之E○○於臺 北市神旺大飯店會面,並指示被告汪海清一同前往,以探 詢E○○購買中廣公司股權之意願。被告張哲琛於與E○○會面 後,隨即以口頭向被告馬英九報告高育仁及E○○均為中廣公 司股權之潛在買方,而被告馬英九雖明知E○○已向被告張哲 琛明確表達其僅欲購買中廣公司廣播部門,無意願承接中 廣公司其他包含不動產在內之非廣播部門資產,且中投公 司當時面臨各公股銀行積極收回對中投公司貸款而不繼續 放款(即俗稱之「抽銀根」)之處境,致中投公司財務困 窘,亟需資金挹注,而高育仁除有經營媒體之經歷,且資 力充沛,然被告馬英九為擴展其媒體影響力,並使其及被 告張哲琛、汪海清等仍得實際操縱處分中廣公司龐大不動 產以脫免後續不動黨產遭收歸國有之責任,而意圖藉由處 分中廣公司股權予E○○,形式上維持國民黨已退出中廣公司 經營之假象,惟實質上則以優惠條件出售廣播部門,換取E ○○同意配合掛名託管非廣播部門資產,即以高育仁為國民 黨中央評議委員會(下稱中評會)主席團主席,若將中廣 公司股權出售予高育仁,易遭質疑國民黨並未實質退出媒 體經營為由,明確指示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排除高育仁, 而罔顧前開重大黨產應經前述人民團體法及國民黨黨章規 定,提報中常會討論,另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亦未依前開 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取處程序及相關內部規定,核轉中投 公司、光華公司之董事會討論後核定,即共同意圖為E○○之 利益,違背職務,未盡應為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謀取最大 利益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執意與資力明顯不足且無履約能 力之E○○進行總價金預計高達50億元以上之中廣公司股權交 易。 ②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獲被告馬英九上開明確指示後,即於95 年3月7日向E○○明確表示中廣公司股權交易名義上雖以華夏 公司為賣方,然實質上係由中投公司所主導,並由被告馬 英九拍板決定出售予E○○,渠等希由E○○主導中廣公司,配 合使中投公司取回中廣公司名下之非廣播部門資產等利益 ,經E○○應允後,被告汪海清即開始密集與E○○進行議約磋 商買賣中廣公司股權事宜。 (2)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操作「天龍八步」以使帳務互抵軋 平,清空華夏公司除中視公司股權以外之資產負債,竟違 反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取處程序規 定,刻意安排中廣公司股權之交易價格,依「天龍八步」 實際執行情形定價,將中廣公司股權作價出售予E○○,而與 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違反營業常規,過程如下: ①依前述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華夏公司取處程序及中廣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中廣公司取處程序)等內 部控制規則,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如欲處分華夏公司所持 有之中廣公司股權,應於出售中廣公司股權前,先評估中 廣公司股權之合理交易價格,作為與買方議價之基礎。 ②惟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因前已規劃「天龍八步」之財務操作 方法,以維持94年12月24日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就華夏公 司收購股份合約書所定買賣總價金40億元之交易架構免使 外界產生質疑。又因華夏公司前交易價金之40億元,係以 華夏公司資產即中廣公司、中影公司、中視公司及其他資 產評估各48.5億元、21.5億元、16億元及7億元之價值計價,合計資產為93億元,再扣除負債總額53億元後所得,如 欲將華夏公司所持有之中視公司股權37.7%以每股6.5元,總價8億9,250萬元出售予榮麗公司,則須以「天龍八步」 處分華夏公司其他資產以清償負債,再以債權債務移轉, 互抵軋平之財務操作方式為之,以此方式掩飾使榮麗公司 獲取鉅額差價利益之不法犯行;而執行「天龍八步」之過 程中,因須維持華夏公司資產總額40億元不變,然由於中 視公司股權部分之售價8億9,250萬元已低於原先估計之價 值16億元,致華夏公司所持有其他資產價值必須隨之調增 ,始能弭平其中中視公司股權之差價,因此,中廣公司股 權評估價值即於95年3月13日自原評估之48.5億元經華夏專案小組調整至50億元,再於95年3月15日,於無任何評估依據之下,逕行調整至54億元,且後於實際操作時,再行調 整為57億元。 (3)被告馬英九等3人明知E○○資力明顯不足,竟共同意圖為E○○ 之利益,違背職務,為配合E○○之資力狀況,僅出售中廣公 司廣播部門予E○○,並違反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華夏公司 及中廣公司內部規定及營業常規,逕行決定中廣公司廣播 部門以10億元之價格出售,並設計不合理而有利於E○○之付 款條件,使E○○僅須支付1億元,渠等即將總價57億元之96. 95%中廣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全數移轉予E○○,並使E○○獨享中 廣公司之盈餘,使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承 受高度之交易風險,過程如下: ①依前述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之內部控 制規則,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如欲處分華夏公司所持有之 中廣公司股權,應於出售中廣公司廣播部門前,先行評估 合理交易價格,作為與買方議價之基礎。 ②又公司法就辦理分割均訂有相關規範,倘無法依規定辦理公 司分割,而欲出售公司股權時,自應將公司整體營業一併 處分。詎被告馬英九等3人均明知E○○資力不足,且表明僅 欲購買中廣公司之廣播部門,然為達執行「天龍八步」清 空華夏公司內除中視公司股權外之資產負債,給與榮麗公 司差價利益,及於信託期限屆滿前將中廣公司股權出售予 特定人E○○等目的,竟違背公司法之規定,於未依法辦理中 廣公司廣播部門、非廣播部門之分割前,即以出售中廣公 司股權為名,逕行設定以優惠價格及E○○得以負擔之有利付 款條件,實質上將屬於中廣公司整體營業一部分之廣播部 門出售予E○○,並於95年3月7日被告汪海清與E○○初步接洽 時,即承諾為其設計相關交易架構及條件。 ③而因E○○同意配合中投公司所提託管非廣播部門之相關條件 ,被告汪海清為使E○○有得以支付廣播部門價金之資金來源 ,乃違反上開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 之取處程序等內部控制規定,未洽請會計師或客觀公正、 超然獨立之專家評估中廣公司廣播部門之合理交易價格, 即逕行以被告汪海清前於95年2月13日向榮麗公司提出「中視股權+中廣頻道及機器設備」方案時,依過去每年中廣公 司廣播本業盈餘約2億元,以買家入主5年計,可獲盈餘10 億元作為頻道價值,再加計廣播機器設備帳面價值2.5億元,合計12.5億元,按8折計算得出之中廣頻道及機器設備部分價格10億元,移作向E○○提出之中廣公司廣播部門售價, 並經E○○同意。 ④其後,被告汪海清等人為配合E○○資力,並為E○○量身設計僅 須實際支付1億元簽約金,即可取得中廣公司96.95%之股權 ,而其餘之廣播部門價金9億元則由E○○獲取之中廣公司盈 餘支付等付款條件,形同由賣方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自行 承擔分期付款價金回收之交易風險。 ⑤嗣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E○○就上揭中廣公司股權總價金形 式上共計57億元,惟實質上E○○僅以總價10億元之價格購買 中廣公司廣播部門,並僅須支付簽約款1億元,餘款均自中廣公司各年度盈餘分期支付之付款方式等交易條件達成共 識後,E○○即計劃以其實際掌控之好聽公司、悅悅股份有限 公司、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及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下均 稱好聽等公司)作為與中投公司所主導華夏公司進行中廣 公司股權交易之名義人,惟因形式上雙方係進行中廣公司 之股權交易,雙方乃於95年12月22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 (下稱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簽訂同時,另行簽 訂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95年12月22日補充協議 書)及由張哲琛以中投公司名義與好聽等公司簽立協議書 (下稱95年12月22日協議書),而達成上開雙方所協議於 實質上交易標的僅有中廣公司廣播部門,應支付價金總計10億元,且E○○僅須實際支付簽約金1億元,餘款由中廣公司 每年盈餘分5年支付之交易條件之契約內容。 (4)被告馬英九等3人共同違背職務,設計違反交易常規之非廣播部門資產掛名託管機制,又刻意未就中投公司、光華公 司實質所有之非廣播部門資產、收益,設立足夠之保全機 制,使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承擔資產及收益無法取回之重 大風險,而為不利益交易,過程如下: ①被告馬英九等3人為使E○○配合國民黨及中投公司取回中廣公 司龐大之非廣播部門資產利益,乃於上開契約中約定非廣 播部門之價金總計47億元,且於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之資 產出售後始行給付。又透過該等補充協議書及95年12月22 日協議書之相關約定,實質上使非廣播部門資產之實際所 有權、處分權、收益權仍由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所掌控, 且中投公司得以95年12月22日協議書附表所定價格買回或 出售予中投公司洽詢之第三人。然因上開將中廣公司資產 淨值達約93%之非廣播部門資產以特定價格出售予特定人之 約定,與中廣公司取處程序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處分不動產應先具估價報告等內部規定或追求公司最大利益之營業 常規均有不符,據此存有中投公司無法依約以95年12月22 日協議書附表所示價格買回或指定出售予第三人之極大風 險。 ②又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均明知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資產總值 龐大,經作價高達47億元,若交由好聽等公司掛名託管,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設定 足夠之擔保機制,以保障該等公司對非廣播部門資產之權 益,竟違背職務,明知好聽等公司資本額僅2,000至3,000 萬元不等,且資金均來自於E○○,而E○○資力不足已如前述 ,卻僅於簽訂之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補充協議 書及協議書中,約定由好聽等公司就簽約款2億元以外之55億元股款開立發票日為交割日、到期日暫不填載之本票13 紙,作為擔保之履約保證票,且僅約定由E○○擔任連帶保證 人及共同發票人,等同實質上僅以資力有限之E○○一人財力 作為擔保,與價值高達47億元之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資產 規模相較,其保全機制顯然不足。 ③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第4條第3項第2款雖約定好聽等公司須將其已過戶取得之中廣 公司股票按尚未給付股款之比例設定質權予中投公司、光 華公司,惟同時於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就 前揭股票設定質權部分,自97年1月31日起5年內,逐年依 好聽等公司給付股款數額解質,並於5年內全數解質,據此,好聽等公司5年內支付廣播部門價金即得取得中廣公司全數股權,對非廣播部門資產權益則無任何保證。 ④又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5年12月22日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8 項及同時簽立之信託契約書,約定為履行股款給付義務, 好聽等公司需將其等之法人股東(即E○○所控制之愛說話股 份有限公司、大面子股份有限公司、包中股份有限公司及 大聲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說話等公司)之所有個人股 東所持有愛說話等公司股份分別信託予被告汪海清、A○○、 卯○○、黃○○、K○○等中投公司「華夏專案小組」成員及地○○ 、簡泰正、郭令立等華夏公司受託律師共8人,然又僅於信託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愛說話等公司之個人股東須自中 廣公司股權移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交割之日起15日內 「開始」辦理股權信託登記,而無應完成股權信託登記之 期限,亦蓄意未約定任何違約或擔保機制,使該信託股權 之約定形同虛設,不僅無法擔保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就中 廣公司非廣播部門資產之權益,且須承擔如愛說話等公司 任意將股權移轉予第三人,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將無從向 中廣公司主張取回非廣播部門資產及收益之重大風險。 (5)被告張哲琛及汪海清明知好聽等公司實際僅以10億元購買 中廣公司廣播部門,中廣公司價值47億元之非廣播部門資 產係由好聽等公司掛名託管,實質上歸屬中投公司、光華 公司所有,是按雙方出資比例計算,好聽等公司所取得之 中廣公司廣播部門僅占中廣公司全部股權之17.01%(即以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廣公司股權比例96.95%×10/57),而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實質所有之非廣播部門則占中廣公司全 部股權之79.94%(即以96.95%×47/57),是依公司法第235 條規定,就中廣公司整體經營利益自應分別依好聽等公司 及中投公司與光華公司雙方之前開股權比例各17.01%、79. 94%計算分享。詎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明知此情,仍為配合 E○○之資力狀況,設計使E○○自中廣公司獲得足夠財源以依 期支付中廣公司廣播部門之價金,竟與E○○議定由E○○獨享 中廣公司股權比例高達96.95%之盈餘,損及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利益。另於95年12月22日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4項雖 約定95年12月31日基準日後性質屬非廣播部門資產之松江 大樓及林森大樓之租金及該等大樓向金融機構貸款所生之 利息,由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享有及負責,然就該部分約 定,亦因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刻意未就計算及給付機制為 任何約定,而中廣公司廣播部門及非廣播部門僅係同一中 廣公司法人下之不同部門,二者之財務、業務息息相關, 無法強行將不同部門之收益及支出等予以拆算,又中投公 司、光華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將華夏公司所有之中廣公司 股權轉讓予榮麗公司之後,於名義上即與中廣公司毫無相 關,雙方間已非從屬控制公司,亦無業務往來,中廣公司 於事實上已無法切割非廣播部門資產之收益交付予中投公 司、光華公司,再者,此部分有關非廣播部門資產之收益 約定亦無任何擔保或違約機制,以上各情均致該約定形同 具文,使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對非廣播部門資產所衍生之 租金等收益同樣面臨無法取得之重大風險,而為不利益交 易。 (6)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就中投公司實質控制之中廣公司長期 股權之重大處分,違反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前揭內部規定 ,未經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事會討論核定,即由被告馬 英九拍板決定逕行排除高育仁,以形式上57億元之價格出 售予E○○,過程如下: ①被告馬英九於前揭議約階段指示被告張哲琛排除高育仁等情 ,已如前述,至95年9月25日,高育仁又至中投公司向被告張哲琛表達購買中廣公司股權之強烈意願,並於95年10月3日向中投公司及華夏公司提出願意以50億元左右之價格與 中投公司、華夏公司協議洽購中廣公司之有形、無形總資 產以購買中廣公司股權之申請書(下稱95年10月3日申請書),復於95年10月26日再次重申上開申請書之內容,並提 出願意以15億元左右之價格協議洽購中廣公司與廣播業務 相關之營運資產之再申請書(下稱95年10月26日再申請書 )。然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將中廣公司股權依前開安排 出售予E○○,並對競爭買家高育仁有所交代,遂指示中投公 司「華夏專案小組」承辦人H○○於95年10月30日擬具簽呈簡 述E○○與高育仁二者承購中廣公司股權之交易條件,並於形 式上針對該兩組買家進行強弱點分析後,即以諸多形式上 理由,直接分析認定E○○係較佳之中廣公司股權轉讓對象, 經層核被告汪海清簽核後,送請被告張哲琛核准,被告張 哲琛於其上批示「如擬並簽呈主席」。 ②嗣被告張哲琛即於95年11月6日(簽呈誤載為95年10月6日) 另以行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擬具與上開中投公司內部簽 呈內容相同之簽呈,循國民黨黨務機制,上呈予被告馬英 九,除載明前揭二組買家之比較分析內容外,並於簽呈中 明確說明E○○財力不足,無力承購總價57億元之中廣公司股 權,僅能以10億元分期購買中廣公司廣播部門,至中廣公 司非廣播部門部分,則由中投公司另行約定購回等違反營 業常規之交易條件等情,然被告馬英九明知上開情事,仍 於同年11月7日,違反前揭人民團體法及國民黨黨章、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內控規定,未經中常會通過及董事會核定 ,即在上開簽呈上逕行批示「如擬」,拍板決定排除高育 仁而將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廣公司股權以形式上57億元之價 格,出售予資力不足之特定交易對象E○○。 (7)被告張哲琛、汪海清違反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取處程序之 營業常規,於與E○○議妥中廣公司股權之交易價格後,始委 託衡平公司配合交易價格,出具具有重大瑕疵之股權交易 價格合理性分析意見書,過程如下: 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被告馬英九批示簽呈後,明知中廣 公司股權出售予E○○之57億元價格係配合「天龍八步」之實 際運作而得出,為免該價格遭受質疑,且為於形式上符合 前揭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取處程序之規定,明知委託評價 機構評價中廣公司股權價值時,依評價常規,評價人員及 其所隸屬之評價機構不得與中投公司有除該評價案件以外 之現在或預期重大財務或非財務利益,仍於95年12月12日 指示K○○洽請時任中投公司轉投資之文炳印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文炳公司)及網赫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網赫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之C○○,配合上開被告張哲琛 、汪海清等與E○○所議定華夏公司以總價57億元出售3億1,8 40萬3,043股(占總股權96.95%)中廣公司股權所折算之每 股價格17.9元(計算式:57億元÷3億1,840萬3,043股=17.9 元),而依此出具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之中廣公司股權價格 合理性評估報告,以迎合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E○○議定之 交易價格,表示合理股價為每股16.29元至19.91元之間。 (8)嗣E○○於簽約後4日之同年12月26日,始行匯款1億元予華夏 公司,而實質支付簽約金1億元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旋即主導中廣公司於同年12月28日依廣電法第14條規定,發 函予通傳會申請許可原股東華夏公司轉讓持股與好聽等公 司,並於翌日主導華夏公司終止乙○○及其所指派申○、張叔 明等人為華夏公司投資中廣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及董、監 事職務,而改派E○○及E○○、中投公司所指派之人擔任華夏 公司在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擔任中廣公司董事及監察 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E○○為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職 務,將中廣公司經營權移轉予E○○。嗣中廣公司即於96年1 月5日發函通傳會申請許可變更負責人及總經理,經通傳會於96年6月26日許可中廣公司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後,華夏公司旋於同年6月28日將中廣公司持股全數正式轉讓交割與當時僅付簽約金1億元之E○○所實質掌控之好聽等公司, 顯與一般正常合理之股權交易常規並不相當,使中投公司 、光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9)被告馬英九等3人共同違背職務、違反營業常規,於實質僅收取E○○所支付之1億元簽約金,即逕將96.95%中廣公司股 權及經營權移轉予E○○,使E○○自中廣公司獲取鉅額之利益 ,並致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於96至103年度所受之盈餘損害高達15億5,270萬391元,且對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資產及 收益,迄今均無法取回,而經由「天龍八步」所取得對好 聽等公司應收之股款債權中共28億4,530萬元部分亦無法實現,受有重大損害,過程如下: ①華夏公司與好聽等公司於95年12月22日簽約後,被告張哲琛 及汪海清即依前開「天龍八步」之帳務安排,於95年12月29日,依事前之規劃,主導華夏公司與光華公司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契約書,將華夏公司出售中廣公司股權所取得之56 億元債權轉讓與光華公司,以清償抵付:①華夏公司應付光 華公司之債務31.4億元(含光華公司對華夏公司借款20.29億債權及前述光華公司承購原國民黨對華夏公司之債權11.11億部分),及②榮麗公司對光華公司剩餘應付華夏公司股 款之債權24.6億元,使二者互抵軋平,華夏公司自此無任 何對光華公司之債務存在,同時取得對其母公司榮麗公司 之24.6億元股款債權,另光華公司則取得對好聽等公司應 收中廣公司股款56億元債權,從而,光華公司、中投公司 就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資產之權益即以該債權中之47億元 作為表彰。 ②E○○取得中廣公司之經營權後,就上開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 所約定非廣播部門資產掛名託管機制,認以由中投公司或 中投公司指定之人以特定價格買回非廣播部門資產之方式 執行,有涉及背信罪嫌之違法疑慮,遂透過被告馬英九, 要求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改以資產分割之方式使中投公司 取回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資產。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亦 均明知渠等前於95年2月6日與乙○○等人進行華夏公司股權 交易談判時,即曾就乙○○所提將中廣公司分割為廣播部門 與非廣播部門之方案進行研議,並認該方案涉及廣播事業 之分割,須經主管機關核可,複雜度較高,恐無法順利通 過,故渠等均知如依E○○之要求改採資產分割之方式,仍會 使中投公司自E○○所控制之中廣公司取回非廣播部門資產之 計劃存有極高風險。然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仍經馬英九指 示,於96年3月30日,以光華公司之名義再行與好聽等公司簽立備忘錄,於第1條約定有關非廣播部門資產部分自原約定由中投公司買回之機制改為另行成立資產管理部門後, 再行分割成立資產管理公司,並於向主管機關完成分割登 記之日起30日內,由好聽等公司將所持有資產管理公司股 權全部轉讓予光華公司或光華公司之債權人之方式,以達 使好聽等公司掛名託管之47億元非廣播部門資產歸還予光 華公司、中投公司之目的,同時將之沖抵好聽等公司47億 元應付股款債務。然因廣播電視法之規定,是上開資產分 割之約定尚須經申請通傳會之許可後始能實現,且因分割 計畫係將占中廣公司資產比例達約93%之非廣播部門資產予 以分割,對中廣公司之財務結構將產生重大影響,益使光 華公司、中投公司欲透過取得通傳會許可分割之方式,取 回非廣播部門資產之可能性甚低,並致光華公司自前揭「 天龍八步」所取得之好聽等公司剩餘47億元應付股款債權 亦有高度無法實現之風險,而E○○則得以持續坐擁中廣公司 非廣播部門資產之使用、收益利益。 ③嗣E○○即憑藉其持有高達96.95%中廣公司股權經營權優勢, 逕將中廣公司96年至103年各年度盈餘全數分配,並由E○○ 所控制之好聽等公司享有上開股權全數盈餘,其因此獲取 之利益合計達18億8,306萬2,176元,其中好聽等公司並以 所獲配96年至100年度中廣公司盈餘共10億4,731萬2,618元,好聽等公司分別於98年1月16日、98年5月27日、99年7月7日、100年6月15日、101年5月11日給付光華公司前開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之價金8億元及遲延利息3,729萬2,637元;另於99年3月30日以先向金融機構貸款,兌付E○○於95年12 月22日交付之1億元簽約金支票與延遲利息336萬4,384元後,再於99年6月10日以所獲配中廣公司98年度盈餘償還上開金融機構貸款之方式給付完畢,實現被告張哲琛、汪海清 上開所設計E○○實質僅須支付1億元自有資金,即可取得中 廣公司96.95%之股權及獨享後續各年度鉅額盈餘之交易架構。如以好聽等公司於96年至103年度獲配之盈餘總額18億8,306萬2,176元,扣除好聽等公司以此回付予中投公司、 光華公司之廣播部門價金及延遲利息之金額後,總計E○○所 控制之好聽等公司實際已自中廣公司取得高達9億4,240萬5,155元之鉅額淨利(計算式:18億8,306萬2,176元-8億3,7 29萬2,637元-1億336萬4,384元=9億4,240萬5,155元);再 上開盈餘總額依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實質所有非廣播部門 占中廣公司96.65%股權比例之47/57計算,則中投公司、光 華公司所受損害即達15億5,270萬391元(計算式:18億8,306萬2,176元×47/57=15億5,270萬391元)。 ④其後,光華公司為主張對實質所有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資產 之收益權利,曾於104年間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針對中廣公司96至103年度非廣播部門之收益進行會算,並先後於105年3月15日及106年5月25日去函好聽等公司,要求保 留104年與105年度中廣公司部分盈餘不予分配,然如因前 揭中廣公司股權交易之相關契約書件,並未針對非廣播部 門資產收益如何自中廣公司整體營業收支中切割計算,及 計算結果後之給付方式等為任何約定,致使前揭光華公司 於會算後向E○○主張好聽等公司應給付予光華公司之非廣播 部門資產收益金額約6億496萬8,000元,惟E○○所控制之好 聽等公司卻認定該部分收益金額僅約2,389萬5,000元,二 者間存有高達5億8,107萬3,000元之重大差異,至今雙方就此仍無共識,致使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依約應享有之非廣 播部門資產收益迄今亦仍無法取得分文,而受有重大損害 。 ⑤又屬於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資產之芬園、八里、板橋及花蓮 等爭議不動產,原即存在係國民黨不當取得之爭議,並經 交通部先後對中廣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陸續經法 院判決中廣公司敗訴確定,是中廣公司須將上開多筆爭議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國家,而此部分依上開相關契約書 之約定,好聽等公司即無給付該部分股款之義務,是光華 公司以前揭爭議不動產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股款債權無 法回收為由,於104年7月17日經董事會通過針對八里、板 橋及花蓮等爭議不動產分別提列8億7,000萬元、8億8,000 萬元及1億470萬元,合計高達18億5,470萬元之鉅額債權減損,使光華公司對好聽等公司之非廣播部門資產債權至今 僅餘28億4,530萬元(計算式:47億元-18億5,470萬元=28 億4,530萬元)。 ⑥再中投公司、光華公司雖於97年12月間透過中廣公司向通傳 會申請許可將非廣播部門資產予以分割減資,以規劃取回 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資產,然業經通傳會否准,嗣中廣公 司雖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然亦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 回確定。其後中廣公司又於104年9月間再次向通傳會提出 分割減資申請,惟仍遭通傳會駁回,中廣公司訴願後,現 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致使中投公司、光華公司 自95年12月22日為中廣公司股權交易以來,迄今已10餘年 ,仍無法由E○○所控制之中廣公司取得實質所有之非廣播部 門資產,只得任E○○取得高額利益,而光華公司所受讓對好 聽等公司剩餘之應收股款債權28億4,530萬元,至今未能受償分文,受有重大損害。 (10)、小結 綜上,被告馬英九等3人均明知E○○資力不足,並無資力承購 總價高達57億元之中廣公司股權,竟為於華夏公司股權信託期限屆滿前,處分中廣公司股權,企圖藉由E○○之配合,使 渠等得以實質操縱控制中廣公司龐大之非廣播部門資產利益,並擴展媒體影響力,竟於未經提報國民黨中常會或中投公司董事會討論核定,即由被告馬英九逕行指示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排除高育仁,而與特定交易對象E○○為中廣公司股權 交易,又為將中廣公司股權移轉予E○○,竟意圖為E○○之利益 ,共同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職務,未為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而主導華夏公司將中廣公司股權出售予E○○,並配合E○○之資力狀況,違反公司 法及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及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取處程序等營業常規,於依法進行中廣公司資產分割前,即逕行決定將中廣公司整體營業之一部分廣播部門以10億元之價格出售予E○○,再為E○○設計有利之付款條件、 非廣播部門資產掛名託管等非常規之交易機制,且約定由E○ ○取得中廣公司96.95%之未來盈餘利益,同時未就非廣播部 門資產、收益設立足夠之保全機制,使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承受高度之交易風險。又其等違反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取處程序之規定,以配合「天龍八步」操作之非常規方式,逕行決定中廣公司股權形式上交易總價為57億元後,始委託衡平公司配合該已定之交易價格,出具具有重大瑕疪之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分析意見書。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嗣於簽訂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後,對於總價高達57億元之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於中投公司僅實質於簽約後4日收取E○○所支付1億元簽約金之情況 下,即逕將中廣公司經營權移轉與E○○,並於經通傳會許可 中廣公司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後,E○○未再給付任何股款 之情形下,即將華夏公司所有之96.95%中廣公司持股全數轉 讓交割予E○○實質掌控之好聽等公司,使E○○自中廣公司獲取 鉅額盈餘利益,致使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受有高達15億5,270萬391元之盈餘損害,且E○○除可持續於未來年度自中廣公 司獲取可觀之盈餘利益外,更因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無法經由非常規之不動產掛名託管機制以特定價格買回或經通傳會許可資產分割之方式取回非廣播部門資產,而使E○○坐享非 廣播部門資產之使用、收益利益,損及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利益,且光華公司所受讓對好聽等公司剩餘之應收股款債權28億4,530萬元,迄今亦未能受償分文,而受有重大之消 極損害。綜觀其交易過程,顯係藉由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所有之中廣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E○○,而損害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利益 ,其行為明顯欠缺正當性、合理性,已脫逸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正常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被容許之作為。 三、因認被告馬英九等3人就華夏公司、中視公司、中影公司、 中廣公司股權交易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非常規交易及同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就出售舊黨部大 樓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馬英九等3人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故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併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英九等3人涉有上開非常規交易罪、特別 背信、普通背信罪嫌,無非以起訴書及歷次補充理由書所示之各項證據為據。惟訊據被告馬英九等3人堅決否認有何非 常規交易罪、特別背信、普通背信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馬英九部分: ㈠、被告馬英九辯稱:國民黨主席與中投公司董事之角色定位有所不同,其非中投公司董事,自應以國民黨主席身分而為決策。而其於就任國民黨主席後,為符合國民黨利益及社會期待而宣示處分黨產,且因當時存有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限制,因此中投公司經內部專業團隊評估利弊得失及同意後,包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此決定係遵守法律規範,並符合國民黨之利益,自無不當。就本案諸多交易事實,其並無參與也不知情,而於其下達指示時,亦一再要求相關程序必須合法,並經委任律師確認無誤,自無違法情事等語。 ㈡、被告馬英九辯護人為其辯稱: 1、被告馬英九非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之實質董事,僅係以國民黨主席之身分,受國民黨委任處理事務。而國民黨黨產及黨營事業交易均有政治敏感性及困難度,與一般交易有別,且政黨與一般公司等營利團體所應追求之目標不同,檢察官起訴認定有誤。 2、華夏公司股權交易部分: 被告馬英九從未指定乙○○為華夏公司買家,遵守廣電法規範 而退出媒體無違法不當,且包裹交易華夏公司係由中投公司經營團隊評估後辦理,被告馬英九基於尊重專業而同意。甚且被告馬英九於94年12月24日國民黨簽呈簽名時,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亦尚未約定七日條款,被告馬英九實未清楚知悉相關交易條件,對交易內容並無任何控制力可言。 3、中視公司股權交易部分: 被告馬英九雖有參與與榮麗公司之協商過程,然觀諸譯文可知,被告馬英九對所有談判結果均持開放態度,僅一再表示必須依照合法方式進行,並委由律師設想可行方案。又被告馬英九於95年3月19日即前往美國進行公務行程,對95年4月3日協議書之談判過程及簽署內容均無所悉,遑論對債權債 務執行方案有所認識,相關事宜均係交由被告張哲琛以前開所述雙方可接受之合法方式辦理。 4、中影公司股權部份: 被告馬英九未曾指定戌○○為中影公司股權買家,就相關交易 事項亦未曾參與亦不知悉。 5、中廣公司股權交易部分: 被告馬英九未指定以E○○為中廣公司股權交易對象,縱曾表 示高育仁並非適當交易人選,亦係提醒被告張哲琛注意高育仁具有黨職身分,恐違反廣電法規定,並存有政治風險,就此實難認有何違背義務之情事。又被告馬英九雖有於簽呈上批示,然就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相關情事均不了解,亦難謂有何主觀犯意。 6、舊黨部大樓交易部分: 被告馬英九並未與張榮發約定舊黨部大樓與華夏大樓包裹出售及交易價格,就相關買賣條件均係委由行管會同仁建議評估後始行辦理。且當時國民黨因黨工費用而需錢孔急,自有出售舊黨部大樓之必要。另因95年3月24日被告馬英九於國 外進行公務,不知相關契約內容,自無違法之認識。遑論就交易結果亦符合國民黨之利益。 二、被告張哲琛部分: ㈠、被告張哲琛辯稱: 1、處分華夏公司股權係為因應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避免中視公司及中廣公司執照經新聞局廢止。而出售舊黨部大樓係為籌措黨務費用,且對國民黨外在形象亦屬有利,此均為履行身為中投公司董事長及國民黨行管會主任委員職責之必要舉措。 2、就中視公司股權價值認定部分,以每股6.5元計價存有計算 依據。又就中影公司股權交易部分,其始終相信交易對象即為戌○○,且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及買回條款均合法可行。另 就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雙方於簽約當時已約定諸多保全機制,於斯時實難預料通傳會於後續否準分割之申請,且相關非廣播部門收益亦均經中廣公司保留,對中投公司並無損害。此外,舊黨部大樓並未與華夏大樓包裹交易,中投公司亦未承諾以固定價格協助長榮國際公司取得華夏大樓。 3、於本案相關交易案中,其均無與任何買家共謀,各項交易均係經過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專業經理人分析評估,所有出售價格均係基於合理信賴所為決定,並經永然法律事務所進行最終審閱確定,處分過程均遵守相關規定,自無違法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㈡、被告張哲琛辯護人為其辯稱: 1、本案應適用相關規定及原則部分: (1)國民黨部分:本案除舊黨部大樓交易案外,就黨營事業處 分,均無國民黨稽核實施辦法、國民黨黨營事業稽察辦法 等國民黨內部規定之適用。 (2)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部分: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雖為公開 發行公司,然因僅具有單一股東即國民黨,而無公開發行 之實質,依證券交易法之立法本旨觀之,本案自無需適用 證券交易法而為規範。 (3)本案相關黨營事業股權交易部分,應有商業判斷原則之適 用。且因國民黨為政治團體,與公司以營利導向為原則有 所不同。而因國民黨為中投公司唯一股東,於為相關交易 時,亦應考量政黨存在之政治性目的,而與一般公司處分 財物判斷標準有所不同。 2、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1)依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規定,及中視公司與中廣公 司經核發電視、廣播執照時所為行政處分附款,倘未遵守 廣電法規定期限,中視公司及中廣公司執照均有經廢止之 危險,並使該二公司股權毫無交易價值。又因華夏公司經 營不善虧損連連,如單獨出售所持有中視公司及中廣公司 股權,恐將面臨遭銀行抽銀根之不利結果,另亦有為主管 機關蓄意否准股權轉讓之疑慮,是包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 實有必要。 (2)又因華夏公司僅存在單一買家乙○○,自無所謂由被告馬英 九指定予乙○○之情事。又被告張哲琛與中投公司團隊與乙○ ○進行談判時,均認其具備購買華夏公司股權之資力,並擬 購買華夏公司股權全部,而無僅擬購買中視公司股權之意 。另就華夏公司股權價值評估、締約過程、合約條款及履 行,均係由中投公司專業經營團隊與買方磋商後取得共識 ,不動產找補機制確有實現可能,其餘約款亦非不利於中 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另本交易案業經董事會追認而符合中 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之內控規範。 3、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後續變化部分: (1)光華公司於95年1月17日購買國民黨對華夏公司債權,係為挹注資金予財務困乏之國民黨,而因國民黨為中投公司之 唯一股東,與中投公司及其子公司間存有類似控制公司之 地位,而被告張哲琛基於集團利益為操作,並無違背職務 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2)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於94年12月24日後因履行契約而展開 協商,其中並委由永然律師事務所協助處理,確保合法性 無疑。又因乙○○於談判過程中刻意低估中廣公司資產價值 ,被告張哲琛等中投公司經營團隊為顧及整體利益,而同 意於附條件之情況下,以每股6.5元之公司淨值評價中視公司股權,就該股權價值之認定,均係依相關事證而為合理 商業決策。又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恐有上開違反廣電法規 範之情事,是中投公司僅得在維持華夏公司股權買賣之契 約精神及架構下,以進行債權債務行方案之方式而為處理 ,且該架構亦經律師確認合法性無虞。另因買賣雙方已無 信賴基礎,是均同意交付信託,然因華夏公司資產負債龐 大複雜,受託人乃委由中投公司人員協助處理,就相關過 程均無違反營業常規,且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亦未因此受 有損害。 (3)此外,中投公司訴訟救助書係為中投公司人員處理資產免 受訴訟所累之過往常態事項,與三中案無直接關聯。又乙○ ○雖確曾贈送500萬元現金禮盒予被告張哲琛,然均經被告張哲琛發覺後立即退回,顯見雙方無任何合謀情事。又96 年4月23日被告馬英九等3人雖有與丁○○律師見面商談,然 此亦不足證明被告張哲琛主觀上認知其有犯罪情事。 4、中影公司股權交易部分: (1)乙○○原擬於購買華夏公司後自行出售中影公司股權,並自 行接洽代表戌○○之G○○,然因乙○○嗣後反悔,最終雙方始同 意由中投公司買回中影公司股權,並由中投公司續與戌○○ 代表G○○為商議交易事項,以盡速處理華夏公司資產負債, 此與舊黨部大樓交易乙事全然無關。 (2)中影公司股權評價均由中投公司專業經理人進行評估,交 易過程亦符合相關內控規範。又契約約定交易條件並未造 成中投公司損害,檢察官所稱低估三大不動產價值及未計 入影片價值等情,均乏所據。再者,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 比不動產找補機制更有利於賣方,亦有實現可能。而中投 公司股權買家就交易價金支付來源並非賣方關注重點,只 需確認股款支付方式及相對應擔保機制即為已足,本案所 採取賣方融資之交易方式,亦非法所不許。此外,因戌○○ 已於履約本票上為保證,另酉○○前經營絕色影城,且為大 法官城仲謀之弟妹,家族資力雄厚,是被告張哲琛於簽訂95年4月27日股份買賣合約書時,實無從認知買方有將來不 予履約之風險。 5、舊黨部大樓交易案部分: (1)被告馬英九與張榮發並未達成包裹出售舊黨部大樓及華夏 大樓之協議。因國民黨於當時急需資金給付黨工費用,而 有出售舊黨部大樓之必要,然因相關出售條件之設定,故 除張榮發外並無其他買家,據此以議價方式完成出售程序 ,亦無違反國民黨內控規範。 (2)衡酌國民黨黨產處分有其政治考量,並非單純商業活動, 不能與一般交易等同視之。另被告馬英九及中投公司人員 均未曾保證長榮集團取得華夏大樓,僅在能力範圍內將予 以協助。至張榮發基金會雖扣減1億元尾款未給付,然此與雙方契約約定不符,國民黨仍可依約請求張榮發基金會給 付價款,國民黨自無損害可言。 6、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1)乙○○於95年2月間始確定不欲承接中廣公司股權,然因廣電 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限制,無從以回復原狀之方式由 中投公司承接中廣公司股權,且為實行債權債務執行方案 ,中投公司以債權人身分協助另覓合適買家,自無不利該 公司之處。又高育仁雖於94年間即有承購中廣公司股權之 意願,然被告馬英九表示高育仁具有黨職並非適合人選, 且高育仁所提交易條件實亦劣於E○○。另本案係由中投公司 專業經理人協助受託人與E○○進行談判,就買賣價格及條件 均經審慎評估,就契約相關擔保事項詳細約定,最終由華 夏公司董事長地○○予以認可,相關程序亦均符合內控規範 。 (2)就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經主管機關阻擋而未能分割乙事, 非被告張哲琛於簽約當時所能預料,又就廣播部門及非廣 播部門之權益分配均經約定明確,而待分割後實現,是中 投公司就此部分亦不能認即屬損害。 三、被告汪海清部分: ㈠、被告汪海清之辯解: 1、中投公司唯一股東為國民黨,且所發公司債均經國家行庫保證,本案相關交易並無損及任何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情事。又於94年12月24日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之原因係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要求,且華夏公司及中視公司經營狀況惡化,存有財務危機,自有處分必要。 2、檢察官認中投公司以每股6.5元價格計算中視公司股權屬於 賤賣,然於斯時中視公司面臨沒有產業前景、必須辦理現金增資、持有不良股票及簽署勞工團體契約等相關因素,當無可能以市價出售。而最終結果亦彰顯中投公司處分中視公司股權為正確決定,蓋中視公司第二大股東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力達公司)現已血本無歸。 3、三中公司因屬黨營事業,於交易上必然受政治因素干涉,事實上因為牽涉黨產,根本乏人問津,其餘檢察官所謂潛在買家所為出價亦均劣於實際買家之交易條件。其於錄音譯文中所為相關言論均為商場話術,而與客觀事實不符。 4、中影公司及中廣公司名下存有眾多爭議性資產,性質上與贓物無異。贓物價格如何認定?處分贓物有何常規可循?其身為中投公司經理人,基於職責處分黨營事業以維護中投公司利益,對抗趁人之危之相關買家,詎檢察官一方面表示中投公司賤賣黨營事業,另一方面又表示不應處分不當黨產,然其業已盡心盡力為中投公司及唯一股東國民黨而為交易,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5、在本案交易中,其一再堅定立場拒絕買方不當要求,並積極為中投公司行使權利,其自始至終均未自買方獲取任何好處,本案買方乙○○、E○○等人均因其於談判上之堅持而對其多 所怨言,其甚且因堅持對E○○提告而經中投公司解除總經理 職務,其何來背信之犯意及行為。 6、中投公司總經理在國民黨體系位階極低,雖其為國民黨義務副主任委員然與正職副主任委員無任何可比性,其就舊黨部大樓交易案對國民黨無任何受託義務,自無違法。 ㈡、被告汪海清辯護人為其辯稱: 1、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1)倘中投公司未於94年12月26日前處分間接持有之中視公司 及中廣公司股權,將使中視公司電視執照及中廣公司廣播 頻道執照遭新聞局廢止,且華夏公司及中視公司虧損日益 嚴重而影響中投公司,因此中投公司確有處分華夏公司所 持中視公司及中廣公司股權之急迫性。又以包裹出售乃係 涉及股權併購持有架構規劃等因素而為綜合考量,而非為 完成與特定人乙○○交易之手段,蓋乙○○自始亦表達其擬購 買華夏公司股權整體之意願,甚且自行洽詢中影公司股權 買家。而於包裹出售前提下,僅乙○○為唯一買家,此非被 告馬英九指示擇定。另乙○○為中國時報集團負責人,前曾 購買中天公司,個人可得支配之財力雄厚,是被告汪海清 未曾認其有財力不足之情事。 (2)華夏公司股權價值係經內部經理人依個別資產具體評估, 然因買賣雙方就不動產價格差距甚大,遂同意以不動產找 補機制處理之,而就契約約定之不動產找補機制及其他條 款均合於併購常規且無不利賣方之情事,另就七日條款之 約定範圍僅在賣方聲明及保證事項。又於94年12月24日簽 約後,榮麗公司已以光華公司名義購買4億元華南銀行定存單而給付簽約金,並將全數股票均予設質予中投公司,故 雙方係基於平等地位互相制衡。 (3)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不符合證券交易法所稱「已依本法發 行有價證券」之要件,而無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罪及特 別背信罪之適用。又中投公司委由衡平公司製作股權交易 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及萬盛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複核意見 書,符合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內部程序規定,且該等報告 所採取之評估方法亦合理有據。另因華夏公司係中投公司 名下資產而屬黨營事業,無提報國民黨中常會或適用國民 黨內控規定之餘地。 2、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後續部分: (1)國民黨係中投公司唯一股東,光華公司又為中投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是95年1月17日及同年5月間由光華公 司向國民黨購入華夏公司債權係協助國民黨籌措資遣黨工 所需費用並賺取合理利潤,程序均無不法。 (2)於94年12月24日簽約後,被告汪海清於談判過程中開始認 乙○○欠缺履行契約之誠意,然均堅守立場,僅因商場談判 因而因應不同場合對象而有不同論述方式。而後雙方於95 年2月14日同意以附條件之前提就中視公司股權以每股6.5 元計價,而此方案係為設法留住中視公司唯一買家,並讓 中投公司留有充裕時間以合理價格尋覓中廣公司廣播部門 購買者,對中投公司自無不利。另中視公司每股以淨值6.5元計價之計算方式均有客觀依據,且其後債權債務執行方 案之規劃係經中投公司專業團隊及永然事務所律師共同設 計核可,自無不法情形。另信託契約之約定係避免榮麗公 司藉由干擾執行步驟而索求賠償,受託人係專業律師,且 實際執行信託契約,中投公司僅係協助處分而已。於談判 過程被告汪海清均堅守職責,順利扭轉談判僵局,而維護 中投公司利益,自無造成中投公司之損害。 (3)此外,針對執行交易案之經營團隊及相關事業之董監事發 給訴訟救助書乃中投公司慣例,非為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 而特設。 3、舊黨部大樓交易案: (1)被告汪海清擔任國民黨行管會義務副主任委員,僅為榮譽 無給職,對於國民黨名下財產出售等事宜均無職權。舊黨 部大樓交易案係由國民黨人員承辦,與被告汪海清無涉, 被告汪海清就交易相關事項均無所悉。 (2)被告汪海清係以中投公司總經理身分參與與長榮集團間之 會議,討論事項為有關長榮集團欲取得華夏大樓乙事。而 就95年3月24日協議書並未保證長榮國際公司取得華夏大樓,中投公司亦未曾擔保倘長榮國際公司以超過20億元價格 取得華夏大樓將貼補差價予該公司。是被告汪海清自無違 背其身為中投公司經理人之義務。 4、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1)G○○前係自行主動與乙○○洽談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與中投 公司無關。中影公司連年虧損,營運狀況不佳,名下存有 諸多爭議性資產,實非起訴書所說資產豐厚之公司。又就 中影公司所有三大不動產,其中中影文化城及新世界大樓 之鑑定價格均有疑問,另展碁公司所為影片著作權價值評 估報告亦有違誤。而中投公司就中影公司股權價值係依公 司淨值而為評估,就各資產項目評價均有客觀依據,並無 低估情事。 (2)中投公司認定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買家為酉○○及戌○○, 僅因戌○○表示其為上市公司負責人,而改由配偶L○○簽約, 然戌○○仍同意擔任履約本票之連帶保證人,是中投公司對G ○○、酉○○及L○○間之合作協議書實無所悉,且就契約約定付 款期間及付款方式均未使中投公司難以受償。又賣方融資 為常見交易模式,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亦有實現可能,並 有利於中投公司。 (3)本案交易相關程序均遵守中投公司內控規範,委由衡平公 司製作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及萬盛會計師事務 所出具覆核意見書均符合會計準則及業界常規,被告汪海 清亦基於合理確信而信賴其等專業能力,自已盡經理人之 注意義務。 5、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1)於94年12月24日後與榮麗公司談判期間,因榮麗公司就中 廣公司廣播部門出價過低,中投公司遂以債權人地位協助 華夏公司出售中廣公司股權。被告汪海清與E○○接洽係因考 量其經營廣播事業有成,而認其為適當買家,高育仁所出 價格實未優於E○○。且於談判過程中被告汪海清均未曾讓步 ,賣方融資亦為常見交易模式,且得提高中廣公司廣播部 門計價,又受託人地○○亦參予磋商談判,最終代表華夏公 司與好聽等公司簽訂契約。 (2)就中廣公司股權價值並非任意調整,而係依據真實資產狀 況而列計,就廣播部門係依據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之評價 而來,另就相關資產處分亦有客觀事實而為參考計價,並 非為軋平債權所為財務操作。 (3)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於94年12月24日前囿於時間難以完成 分割手續,且依中廣公司廣播頻道使用執照附款,亦不容 中廣公司任意處分相關爭議不動產。另原契約就廣播部門 及非廣播部門收益均有約定會算,並另有五花大綁機制以 避免中廣公司股權買家侵害非廣播部門之利益。至中廣公 司後續向通傳會申請分割未獲准許等情,則非中投公司經 理人於簽約時得預料,且該部分債權仍存在,自亦無造成 中投公司之損害。 (4)中投公司僅係基於債權人地位協助華夏公司處分中廣公司 資產,就此部分自無中投公司或光華公司取處程序等內控 規範之適用。另衡平公司出具之長期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 報告亦無不當,自無違反相關應行程序。 伍、本案認定事實及理由: 一、基礎事實認定: ㈠、中投公司自84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為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且自94年7月20日起經國民黨持有全數已發行股份;光 華公司自83年12月1日起至96年4月23日間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為中投公司持有全數已發行股份,係中投公司之從屬公司;華夏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原由國民黨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4,000萬股中之99.6%,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則分別持股0.13%、0.07%,另由啟聖公司(由中投公司持有全 數已發行股份)、建華公司及昱華公司(均由光華公司持有全數已發行股份)共持有剩餘0.2%之股份。嗣國民黨於94年 4月至8月間,分別出售所持有華夏公司股份9,562萬5,000股、1億4,341萬5,012股予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是華夏公司 股份自此由光華公司持有1億4,357萬5,010股(約占全數股 份52.65%)、中投公司持有9,594萬4,996股(約占全數股份 39.98%),而啟聖公司、建華公司及昱華公司各持有15萬9, 998股。又華夏公司持有中視公司(85年9月7日公開發行, 經主管機關及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股票交易代號:9928)、中影公司、中廣公司股權等情(股權架構詳如附 表二),有中投公司94年7月20日變更登記表、光華公司及 中投公司93年度、94年度長期投資變動明細表、中投公司94年3月24日第12屆第22次董事會議事錄、94年8月12日第12屆第28次董事會議事錄、94年4月13日中投公司與國民黨之解 除買賣契約書、94年4月19日中投公司與國民黨之股份買賣 契約書、94年4月19日、94年4月29日、94年5月30日、94年6月29日、94年7月12日、94年8月15日光華公司與國民黨之股份買賣契約書暨94年4月22日、94年4月25日、94年5月16日 、94年5月25日、94年6月17日、94年7月12日、94年8月10日中投公司簽呈,及華夏公司預計長期股權投資收益明細表、公開資訊觀測站中視公司基本資料、94年3月23日所製華夏 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變動明細(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金管會96年4月23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18417 號函及106年7月28日證期(發)字第1060028669號函、光華公司107年4月11日(107)光華一字第10700008號函等件附 卷可佐(見附件卷宗編號【下同】53卷第154頁反面、73卷 第3頁、81卷第56至57頁、第59頁正反面、第88頁、第93至94頁反面、第148頁、84卷第95至108頁反面、第111頁、第120至123頁反面、第126頁正反面、第133頁正反面、第136頁 正反面、第145頁正反面、第148頁反面至149頁、86卷第107至109頁、第198頁、93卷第8至9頁、第15至16頁、第22至23頁、第44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第57頁正反面、第89頁、101卷第33頁)。 ㈡、被告馬英九自94年8月19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擔任國民黨主席;被告張哲琛自91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間擔任國民 黨行管會主任委員暨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6年6月30日為中 投公司董事長,及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擔任 光華公司董事長;被告汪海清自94年2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擔任中投公司總經理,及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2 月13日止擔任光華公司代理總經理,後自94年2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擔任光華公司總經理等情,有國民黨官方網 頁列印資料、國民黨106年11月14日(106)行管財字第140 號函及所附人事簡表、中投公司106年8月1日(106)央投一字第10600176號函及所附人事簡歷、光華公司107年4月11日(107)光華一字第10700008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73卷第3頁、82卷第2頁、第6至7頁、第20頁正反面)。 ㈢、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乙○○於94年8月9日以其個人名義與中投公司簽訂保密契約書 ,由中投公司人員提供華夏公司、中視公司、中影公司及中廣公司相關財務文件。嗣乙○○、申○等人與被告汪海清等中 投公司人員開始華夏公司股權交易之相關談判。又於94年12月20日中投公司委託之衡平公司以評估人員未○○名義出具華 夏公司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認華夏公司股權價值若介於每股14.58元至17.82元為合理,萬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C○○則於94年12月24日出具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價格複 核意見書表示上開評估報告書查無不當等情。其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4年12月24日上呈主旨為「華夏投資公司股權處分案,呈請 核示」之簽呈,經被告馬英九於同日批核「如擬」,另中投公司人員黃○○亦於94年12月24日上呈主旨為 「華夏投資公司股權處分案,呈請 核示」之簽呈,經被告汪海清同日簽註意見「擬如擬」,被告張哲琛於同日批核「如擬」。後榮麗公司與中投公司及其轉投資公司即於94年12月24日晚間簽訂華夏公司股份收購合約書,由乙○○擔任榮麗 公司代表人暨連帶保證人,被告張哲琛則為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簽約代表人,另由理律事務所己○○律師為見證人。買賣 雙方除約定由中投公司及其轉投資公司出售華夏公司全部股份2億4,000萬股予榮麗公司,價金共計40億元,另於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本約簽訂日起7個工作日內雙方就本契 約尚待協商之重大事項達成協議時始依本契約辦理」之七日條款。其後於94年12月26日,榮麗公司將簽約金4億元存入 光華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定期存款,並於同日將該定期存款存單交付理律法律事務所陳長文律師保管,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則出具承諾書,內容略以若雙方未能依股份收購合約書第11條第12項約定達成協議,上開定期存款存單將返還榮麗公司。又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啟聖公司、建華公司及昱華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分別將所持有之華夏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榮麗公司,榮麗公司亦於同日將全數股份設定質權予原股份所有人。另於同日華夏公司及三中公司分別召開董事會,均由乙○○當選為上開各該公司董事 長。而後,國民黨於94年12月28日召開第17屆第16次中常會核備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另中投公司則於94年12月29日召開第12屆第34次董事會、光華公司於94年12月30日召開第10屆第21次董事會分別追認華夏公司股權處分案等情,有前揭保密契約書、華夏公司及三中公司財務業務文件、中投公司簽呈、國民黨簽呈、94年12月20日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94年12月24日交易價格複核意見書、94年12月24日股份收購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1年11月20日(101)華萬字第242號函所附華南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定期 性存款存款憑條、中投公司106年10月3日(106)央投法字 第10600221號函所附94年12月26日定期存款存單、承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華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中廣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中廣公司新任董、監事名冊、中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中視公司第13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及第13屆第3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事錄、94年12月28日國民黨第17屆第16次中常會會議記錄及該次會議錄音勘驗譯文、94年12月29日中投公司第12屆第34次董事會議事錄、94年12月30日光華公司第10屆第21次董事會議事錄等卷可考(見32卷第131至148頁、42卷第8頁反 面至10頁、49卷第97至99頁、51卷第63至70頁、第180至188頁、59卷第76至88頁、60卷第180至181頁反面、72卷第45至46頁、73卷第22至24頁反面、78卷第94頁、第97頁、82卷第144頁反面至146頁、第227頁、83卷第54頁至61頁、85卷第89頁正反面)。 ㈣、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後續處理部分: 1、中視公司股權處理部分: (1)其後,乙○○、被告馬英九及張哲琛於94年12月24日簽約後 之7日內即95年1月2日會面商討上開股份收購合約書之未盡事宜,翌日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以被告張哲琛為代表人與 以乙○○為代表人暨連帶保證人之榮麗公司簽訂第1次增補條 款,展延協商期限至95年1月11日,嗣因榮麗公司就華夏公司積欠國民黨之11億1,067萬6,635元債務提出爭執,且雙 方就其餘事項亦商議未果,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與榮麗公 司即再行簽訂第2次增補條款,復展延協商期限至95年1月25日。而中投公司方及榮麗公司方雖續為協商然仍無共識,雙方原訂於95年1月23日簽署3次增補條款展延協商期日, 然因故改期,榮麗公司即於95年1月25日委任己○○律師發函 中投公司通知自翌日起進行返還簽約金及股份等事宜,另 榮麗公司所指派華夏公司及轉投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辭 職等節,並將上開函文副本送達臺北市政府市長辦公室。 而中投公司則於同日發函予己○○律師,內容提及雙方協商 過程,並表示盼能繼續進行協商。嗣中投公司於95年1月27日與永然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雙方約定由中投公司委任 永然事務所協助處理94年12月24日股份收購合約書所生爭 議及履約事宜,並由被告汪海清及華夏專案小組成員與永 然事務所戊○○律師等人於中投公司開會討論華夏股權交易 案相關情形,永然事務所即於同日回覆前揭95年1月25日理律事務所律師函表示雙方仍應繼續協商等情。後於95年2月1日、95年2月3日、95年2月4日、95年2月6日、95年2月8日、95年2月9日、95年2月13日等時間,中投公司方含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及相關承辦人員協同永然事務所戊○○律師、 林忠正律師、丑○○特助等人與榮麗公司方之乙○○、申○及理 律事務所己○○律師、玄○○律師等人續行談判,被告張哲琛 、汪海清與戊○○律師並曾於95年2月4日向被告馬英九面報 談判情形。待95年2月14日,被告汪海清向乙○○提出以附條 件之前提就中視公司股權以每股6.5元計價之設計,經乙○○ 表示同意,雙方遂以此為基礎續為談判。理律事務所乃於95年2月24日寄發由該事務所草擬之協議書予永然事務所, 永然事務所人員與中投公司人員就該協議書商議後,嗣於95年3月7日及8日分別寄送修正版協議書、債權債務轉讓之 執行方案程序說明予理律事務所。另華夏公司於95年3月8 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處分中視公司股份5,815萬股,預計於95年3月11日至95年4月10日間以鉅額轉讓方式逐筆對敲, 以將中視股份移轉給榮麗公司。後於95年3月9日、95年3月10日雙方就上開協議書內容等事項續行討論,然仍就如何 執行95年2月14日會議結論有所爭議,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及戊○○律師、丑○○特助乃於95年3月11日先向國民黨秘書長 詹春柏報告上情,再於95年3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市長辦公室向被告馬英九報告華夏公司股權交易之履約及談判進度 。嗣95年3月13日上午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戊○○律師及華 夏專案小組成員等人,與榮麗公司乙○○、申○及己○○律師等 人續行討論,雙方訴求仍未能趨於一致,乙○○等人乃要求 面見被告馬英九。當日晚間於榮麗公司方人員到場前,被 告張哲琛、汪海清及戊○○律師、丑○○等人先至國民黨中央 黨部會議室向被告馬英九報告爭議始末,嗣榮麗公司到場 續為協商,經被告馬英九表示請雙方律師商討可行方案後 ,榮麗公司人員先行離去,而被告馬英九等人則續行討論 爭議處理之可能方式。後於95年3月15日、95年3月16日、95年3月17日、95年3月20日、95年3月22日、95年3月23日、95年3月28日、95年3月31日、95年4月1日、95年4月2日等 日期,榮麗公司方與中投公司方及雙方律師陸續開會或以 書信溝通往來,終於95年4月3日,榮麗公司與中投公司及 其轉投資公司簽訂協議書,並由己○○律師、戊○○律師擔任 見證人。又依該協議書內容,華夏公司持有除中視公司股 權以外之其餘資產負債,均依協議書約定內容加以處分, 而迄至95年12月31日交割日止時,榮麗公司應持有華夏公 司全部股權,且華夏公司所持有中視公司股權不可低於實 收資本額之37%,又榮麗公司除應於簽約同日給付前簽訂94 年12月24日收購股份合約書時所出具之4億元定期存款存單及利息外,剩餘款項4億9,250萬元自96年1月1日起分2年24期平均給付。此外,榮麗公司於同日另與地○○律師、郭令 立律師、簡泰正律師簽訂信託契約書,由榮麗公司擔任委 託人,地○○等3位律師擔任受託人,戊○○律師、己○○律師則 擔任監察人,而約定由受託人處分華夏公司所持有中視公 司股權以外之其他所有資產以清償華夏公司對於金融機構 、光華公司等債務,並履行前開協議書約定內容等事項乙 節,有理律事務所己○○律師95年1月3日95-0017號函、95年 1月3日第1次增補條款、中投公司人員製作之華夏公司股權轉讓(三中案)大事紀、永然事務所丑○○製作之「華夏股 權收購案」大事紀、95年1月12日第2次增補條款、95年1月23日被告張哲琛單方簽名之第3次增補條款、95年1月25日 理律事務所律師函及簽收收據、95年1月25日中投公司函文、95年1月27日委任契約、永然事務所(95)(1)然法一 字第0403號函、95年3月13日中央投資出售「華夏股權」案報告、中投公司方及榮麗公司方各自製作之95年2月14日會議紀錄、95年2月24日玄○○律師寄發予丑○○之電子郵件及所 附協議書等文件、95年3月7日丑○○寄發予玄○○律師之電子 郵件及所附修正版協議書、95年3月8日丑○○寄發予玄○○律 師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債權債務轉讓之執行方案程序說明、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95年3月9日中投公司製作之「 民國95年3月9日會議後之建議執行方案」、F○○95年3月28 日寄發予玄○○律師之電子郵件及所檢送95年3月13日「中央 投資公司提出之方案華夏公司資產負債處理程序」、95年3月16日、95年3月17日理律事務所發予戊○○律師之傳真、95 年3月20日及95年3月22日永然事務所95年3月22日寄發予己○○律師之傳真、95年3月23日理律事務所發予戊○○律師之傳 真、95年3月17日與95年3月22日等版本之「華夏公司資產 與負債處理方式」、95年3月31日玄○○律師寄發予丑○○等人 之修改版協議書、95年3月31日、95年4月2日及95年4月3日永然事務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草稿、95年4月3日協議書及 信託契約書、96年4月8日轉讓華夏公司股權過程之報告、 歷次會議錄音譯文等件存卷可參(見44卷第57至59頁、53 卷第115頁、第220至223頁、59卷第78至81頁、65卷第174 至175頁反面、第177至180頁反面、第191至192亦反面、第198至200頁反面、67卷第136至137頁、69卷第96至97頁反 面、75卷第121至137頁、第156至165頁反面、第166頁反面至173頁、76卷第108至109頁、第???至172頁、第190至198頁、78卷第38至39頁、第51至55頁、第108至109頁、第113至114頁、79卷第20至32頁、第47至53頁、第67至86頁 、80卷第191至196頁、第224頁、81卷第171至172頁反面、82卷第154頁反至160頁反面、83卷第88至89頁反面、、第165至172頁反面、檢察官109年10月23日109年度蒞字第2715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整合譯文【下稱譯文卷】一第27 至55頁、第57至62至78頁、第80至81頁、第82至333頁、第471至724頁、譯文卷二第3至105頁)。 (2)榮麗公司於95年4月3日交付金額為4億24萬5,999元(含利 息)之華南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予中投公司,再於95年4月7 日由榮麗公司轉讓華夏公司股票2億3,999萬9,000股予地○○ 、郭令立、簡泰正等3人,其中2億1,600萬股股份設質予原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於同日地○○召開華夏公司董事會 並當選為華夏公司董事長,而郭令立、簡泰正則為法人代 表董事,嗣95年5月2日榮麗公司再行轉讓剩餘華夏公司1,000股股份予地○○。後華夏公司於95年7月6日、95年7月7日 分別以4,757萬2,825元、6,375萬6,912元自集中交易市場 購入中視公司股票572萬764股、798萬4,000股,至此華夏 公司持有中視公司股權已達37.7%,而榮麗公司則先於96年 2月8日給付中投公司3億5,000萬元,再於96年7月20日提前清償餘款1億4,250萬元等情,有華南銀行利息支出傳票、 定期存款存單、中投公司95年4月4日簽呈、95年4月7日股 票過戶轉讓申請書、收據、股票質權撤銷通知書、榮麗公 司代表人中止指派暨改派函、華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5 年4月17日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95年5月2日華夏公司股東名冊、96年3月12日中投公司96年央投法字第9600054號函 及附件、96年4月8日轉讓華夏公司股權過程之報告(見80 卷第63至100頁、第235至236頁、81卷第173頁、82卷第154頁反面至160頁反面、83卷第145至147頁、85卷第83至88頁)。 2、95年4月3日協議書之資產負債處理方式: (1)處分長期投資事業資產部分: 華夏公司將下列附表三所示長期投資事業分別處分予附表 三所示對象: 編號 公司 處分對象 處分時間 處分價金 1 中影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5月5日 19億2,161萬4,825 2 中廣公司 好聽等4家公司 95年12月22日 57億 3 華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順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5年6月27日 2,682萬 4 幸福人壽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7月10日 1,370萬5,350 5 台糖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6日 7億5,327萬9,362 6 欣和股份有限公司 昱華公司 95年12月29日 7,500萬 7 中央日報社 裕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2月29日 1 8 中華日報社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1 9 中央文物供應社股份有限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1 10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1億700萬 11 亞太固網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1億1,200萬 12 華晶網路基金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2,352萬3,314 13 鼎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13萬4,820 14 力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821萬4,450 15 承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1,080萬 16 鼎創投資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2,092萬8,000 17 豐銀證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863萬2,800 18 美國教育資訊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505萬7,920 19 萬眾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1 20 晟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104萬9,580 21 華夏BVI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1 22 資訊傳真股份有限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458萬5,714 23 亞洲聯網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1 24 金居開發銅箔股份有限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288萬 25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1萬1,956 26 傳通遠教股份有限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1 27 花與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1 28 美國Medinox Inc.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1 29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1 30 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1 31 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1 32 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1 33 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12月29日 1 合計 87億9,523萬8,105 (2)清償負債部分: ①金融機構部分: 華夏公司先於95年7月19日清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7,500萬元,再於95年11月8日 清償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兆豐票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貸款8億9,300元,後 於95年12月27日清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億7,000萬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4億2,000萬元、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貸款2億8,500萬元、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華銀行)2億元,共計22億元。 ②光華公司部分: 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與光華公司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契 約書,雙方約定就華夏公司出售中廣公司股權予對好聽等 公司之應收股款56億元全數轉讓予光華投資公司,光華投 資公司則以對華夏公司債權31億3,967萬6,635元(包含95 年1月17日及95年5月間由國民黨轉讓之11億1,067萬6,635 元債務)為對價,就此仍不足24億6,032萬3,365元(計算 式:56億元-31億3,967萬6,635元=24億6,032萬3,365元) 。 (3)資產負債處理程序: ①華夏公司債權計算部分: ❶華夏公司於上開附表三所示95年5月5日、95年6月27日、95年7月10日、95年12月26日陸續處分中影公司、華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開發公司)、幸福人壽公司及台糖 公司等4公司股份,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前開銀行貸款。 ❷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2日處分中廣公司股份予給好聽等公司 ,再將對好聽公司應收價款債權轉讓予光華公司用以抵銷 華夏公司對光華公司之債務,已如前述。 ❸上開附表三所示其餘28家公司股權,華夏公司除於95年12月 29日以7,500萬元處分欣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和公司)股份予昱華公司、以1元出售中央日報社股份予裕臺開發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裕臺開發公司)以外,剩餘26家公司股 權,均於95年12月29日以共計3億481萬8,567元出售予中投公司。 ❹華夏公司剩餘資產含對中央日報社借款債權1,662萬1,156元 、欣和公司利息債權953萬9,914元、對裕臺開發公司債權1元、對昱華公司債權7,500萬元、對劉炎鍾債權3,250萬( 以1,000萬元轉讓)及現金158萬2,172元,合計1億1,274萬3,243元,於95年12月29日轉讓予中投公司。至中投公司與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債權債務轉讓契約書中 雖記載轉讓現金208萬2,172元,然其後H○○於96年1月15日 上呈主旨為「擬請同意簽署本公司與華夏公司債權債務轉 讓補充協議案」簽呈,其中內容表示:因部分項目於債權 債務轉讓過程與雙方原估算有小幅落差,因此公司與中投 公司協議調整金額等語,並檢附債權債務轉讓補充協議書 草稿1份。而觀諸該債權債務轉讓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項更正現金金額為158萬2,172元,與中投公司人員於96年4月8 日製作之「轉讓華夏公司股權過程之報告」所載金額相符 ,是最終應以修正後金額為實際轉讓數額,併此敘明。 ❺據此,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處分除中視公司股份以外全 數資產,並取得對中投公司債權(計算式:3億481萬8,567元+1億1,274萬3,243=4億1,756萬1,810元)。另就處分中 影公司股份部分,中投公司於斯時尚有對華夏公司之股款2億2,961萬4,825元(計算式:19億2,161萬4,825元-16億9, 200萬元=2億2,961萬4,825元)未清償(詳後述),是合計 華夏公司對中投公司之債權共計6億4,717萬6,635元(計算式:4億1,756萬1,810元+2億2,961萬4,825 元=6億4,717萬6,635元)。 ②華夏公司、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債權債務轉讓部分: ❶依華夏公司股份收購協議書及95年4月3日協議書,榮麗公司 購買華夏公司全部股份之價款總計40億元,依中投公司及 子公司持股比例原應分別支付光華公司、中投公司、建華 公司、昱華公司及啟聖公司各23億9,291萬6,833元、15億9,908萬3,268元、266萬6,633元、266萬6,633元、266萬6,633元。而榮麗公司於95年4月3日交付4億元華南銀行定期存款單予中投公司,後匯入光華公司帳戶而清償,另有4億9,520萬元尚應給付予中投公司(此部分於執行債權債務轉讓時尚未履行)等情,敘述如前。基此,光華公司、中投公 司、建華公司、昱華公司及啟聖公司除上開應付款外,對 榮麗公司各自存有19億9,291萬6,833元(計算式:23億9,291萬6,833元-4億元=19億9,291萬6,833元)、11億658萬3, 268元(計算式:15億9,908萬3,268元-4億9,520萬元=11億 658萬3,268元)、266萬6,633元、266萬6,633元、266萬6,633元之債權,合計31億750萬元(計算式:19億9,291萬6,833元+11億658萬3,268元+266萬6,633元+266萬6,633元+26 6萬6,633元=31億750萬元,詳下表)。 ❷又依上表F欄位,可知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分別對中投公司存有債權6億4,717萬6,635元,對光華公司有債權24億6,032萬3,365元,總計31億750萬元(計算式:6億4,717萬6,635元+24億6,032萬3,365=31億750萬元),與前開榮麗 公司購買華夏公司股權而須給付予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 之款項相等。建華公司、昱華公司及啟聖公司乃先將對榮 麗公司債權轉讓予光華公司,中投公司再行轉讓對榮麗公 司債權中之4億5,940萬6,633元予光華公司,使得中投公司對榮麗公司之債權降為6億4,717萬6,635元(計算式:11億658萬3,268元-4億5,940萬6,633元=6億4,717萬6,635元) ,而光華公司對榮麗公司之債權則增為24億6,032萬3,365 元(計算式:19億9,291萬6,833元+266萬6,633元+266萬6, 633元+266萬6,633元+4億5,940萬6,633元=24億6,032萬3,3 65元)。 ❸嗣中投公司與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契 約書,再於96年1月間為補充協議,雙方約定由華夏公司轉讓其對中投公司債權6億4,717萬6,635元,以受讓中投公司對榮麗公司之債權6億4,717萬6,635元,已如前述。而於同日光華公司與華夏公司亦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契約書,由華 夏公司將出售中廣公司股權予好聽等公司之應收股款56億 元,全數轉讓予光華公司以清償光華公司對華夏公司之債 權31億3,967萬6,635元,並受讓光華公司對榮麗公司之債 權24億6,032萬3,365元(計算式:56億元-31億3,967萬6,6 35元=24億6,032萬3,365元)。 ❹經上開債權債務轉讓後,華夏公司對榮麗公司存有債權31億 750萬元,而中投公司與轉投資公司及光華公司對榮麗公司之債權均已不存在等情,有96年1月10日明暉法律事務所函及附件、96年1月15日簽呈及附件、96年4月8日轉讓華夏公司股權過程之報告等件可參(見81卷第217至220頁反面、82卷第154至157頁、本院扣押物品卷第154至224頁)為證。③因於95年12月31日時,華夏公司名下資產負債除中視公司股 份外,尚有對榮麗公司之應收股款31億750萬元。而依公司法第168條第2項規定,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 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 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是以,華夏公司即可透過辦 理減資,並將對榮麗公司債權31億750萬元退還予唯一股東榮麗公司。又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是華夏公司與榮麗公司31億7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得以此方式歸於消滅(具體執行方式詳附 表一【實際執行】欄位)。 3、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1)於94年12月24日簽訂股份收購契約書前,乙○○曾於不詳時 日向被告張哲琛表示其無意願經營中影公司,被告張哲琛 乃向乙○○介紹斯時表示代表戌○○前來洽購中影公司股權之G ○○予乙○○認識。後G○○所提出之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即 經中時集團員工F○○於94年10月19日送交理律事務所,理律 事務所亦於94年12月22日至24日間與G○○多次以電子郵件往 來修改相關契約內容。然榮麗公司方原雖擬於94年12月24 日同步處分中影公司股權予G○○所代表之第三人,因故未能 實現。其後榮麗公司、中投公司續行談判契約內容已如前 述,並於雙方95年1月3日所簽訂之第1次增補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榮麗公司及中投公司應同步與第三人完成中影公 司股權買賣合約之簽署,嗣於95年1月12日簽訂之第2次增 補條款第3條則約定,就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所持有之中影公司股權共計3,836萬7,364股應由中投公司以指定經榮麗 公司同意之股權移轉對象之方式或逕由中投公司回買,且 價金訂為每股65元。其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5年2月3 日與G○○會面討論中影公司股權買賣事宜,並由G○○代表戌○ ○簽署備忘錄,爾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及黃○○等人亦於95 年2月10日、95年3月6日、95年3月8日等時間陸續與G○○協 商待中投公司買回中影股權之後續交易事宜。嗣於95年4月25日C○○出具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認中影公司股 權每股交易價格宜介於60.05元至66.37元之間,又於95年4月26日衡平公司以未○○名義出具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 報告書認中影公司股權每股交易價格宜介於60.8元至67.2 元之間,C○○再以萬盛會計師事務所名義於95年4月27日為 交易價格複核意見書表示上開報告並無不當。同於95年4月27日,戌○○之配偶L○○、酉○○與以被告張哲琛為代表人之中 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由L○○、酉○○以每股65元、總 價31億4,368萬8,210元向中投公司購買4,836萬4,434股中 影公司股份,並由林秀美擔任酉○○之連帶保證人。酉○○於 當日支付支票4張總計1億2,000萬元、林秀美支付支票2張 共計3,000萬元之簽約金共1億5,000萬元。另中投公司、L○ ○及酉○○與永然事務所亦於同日簽訂保管契約書,約定由永 然事務所保管中影公司股票及相關履約保證本票等文件以 待後續依契約約定分別交付買賣雙方。此外,於同日中投 公司召開第12屆第38次董事會通過中影公司股權取得暨處 分案乙節,有94年10月18日F○○傳真予己○○律師之文件及所 檢附股權買賣契約書、94年12月22日己○○律師寄發予申○之 電子郵件及所附買賣契約書、94年12月22日至24日間玄○○ 律師寄發予G○○、申○之電子郵件及所附買賣契約書及G○○同 時間之回信及附件、95年1月3日第1次增補條款、95年1月12日第2次增補條款、95年2月3日備忘錄、95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由中投公司暨G○○分別提供予永然法律事務所之股 權買賣契約書、95年4月26日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95年4月27日交易價格複核意見書、95年4月27日H○○出 具主旨「中影公司股權取得與處分事宜」簽呈與附件、股 權買賣契約書、保管契約書、保管收據及上開支票影本、 歷次會議錄音譯文等件存卷可查(見31卷第76至113頁、32卷第31至52頁、37卷第14至71頁、38卷第37至43頁、第57 至67頁、40卷第103頁、44卷第103頁、51卷第211頁反面、76卷第128至137頁、譯文卷一第95至105頁、第239至245頁、第352至382頁、第454至470頁)。 (2)華夏公司而後旋於95年5月3日指派G○○、酉○○及L○○為中影 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另指派林秀美為中影公司法人代表監 察人。又於95年5月5日由中投公司向華夏公司以每股65元 之價格購入中影公司股權2,956萬3,305股,計19億2,161萬4,825元,中投公司嗣陸續給付華夏公司股款共計16億9,200萬元,並依前開95年4月3日協議書約定,於95年12月29日轉讓剩餘股款債權予中投公司,此經敘述如前。再於95年5月8日,中影公司召開第42屆第4次董事會改選G○○為董事長 暨總經理,酉○○為副董事長。後酉○○於95年5月29日給付第 1期價金4億5,000萬元,建華公司即轉讓中影公司股份46萬2,000股予由林秀美擔任代表人之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茸國公司),另由中投公司及建華公司轉讓所持 有之中影公司股權876萬8,000股予斯時由G○○擔任代表人之 阿波羅公司,並分別於95年6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就上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其後酉○○於95年7月20日給付第二期價金 6億元,中投公司及子公司乃於95年7月26日就第二期分期 款所應轉讓之中影公司923萬股及其餘2,486萬8,449股(不含農業教育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教公司】爭議股權503萬5,985股)均過戶登記予阿波羅公司,阿波羅公司再將上開2,486萬8,449股部分設定質權予中投公司。其股權變 化情形如下表: 編號 出讓人 受讓人 時間 股數 股價 1 華夏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6月26日 800萬 65 2 中廣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6月26日 123萬 65 3 中投公司 阿波羅公司 95年6月26日 646萬8,000 65 4 建華公司 阿波羅公司 95年6月26日 230萬 65 5 建華公司 茸國公司 95年6月27日 46萬2,000 65 6 華夏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7月24日 160萬 65 7 中華日報社 中投公司 95年7月24日 297 65 8 中廣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7月24日 757萬4,059 65 9 華夏公司 中投公司 95年7月24日 1996萬3,305 65 10 光華公司 阿波羅公司 95年7月26日 5萬9,423 65 11 建華公司 阿波羅公司 95年7月26日 2,374 65 12 中投公司 阿波羅公司 95年7月26日 2,480萬6,652 65 13 中投公司 阿波羅公司 95年7月26日 923萬 65 後於95年10月27日、96年4月27日原約定第3期、第4期股款繳納期日屆至,然均無人付款,中投公司乃於95年10月30 日、96年5月3日發函永然事務所請求交付票面金額均為6億元,且由酉○○、L○○擔任發票人,戌○○及林秀美為連帶保證 人之第3期、第4期股款履約保證本票,永然事務所即依保 管契約書約定將該等本票交付中投公司代理人黃○○,並均 於翌日發函通知上開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而後於96年6月11日中投公司與L○○再行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96 年6月11日補充協議),L○○先以合計2億元之臺灣銀行本票 支付第3期款之部分金額,另就剩餘第3期至第5期價款均以交付發票日為97年6月25日且由戌○○背書之支票予中投公司 而為給付,而於97年6月26日永然事務所經中投公司同意交付2,486萬8,449股中影公司股票予L○○代理人,並於同日由 阿波羅公司將上開登記於其名下之中影公司股票2,486萬8,449股轉讓予富聯公司。嗣於97年7月1日,中投公司與L○○ 再行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第二次補充協議,而由L○○支付4 億元臺灣銀行本票作為支付第3期股款之餘款款項,並同意展延其餘用以支付第4、5期(扣除農教公司爭議股權503萬5,985股部分)面額共計10億1,634萬9,185元2紙支票之到 期日至98年6月25日,然上開支票於98年6月25日提示後因 存款不足退票,遲至98年8月5日L○○與中投公司協商後始行 給付。末於99年5月間,因與農教公司股權爭議經法院判決中影公司勝訴確定,L○○乃給付第5期餘款3億2,733萬9,025 元。而由中投公司分割設立之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裕台公司)於99年5月13日轉讓剩餘之503萬5,985股予富聯公司等情,有95年5月3日華夏公司代表人改派函、95年5月8日中影公司第42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明暉法律事務 所96年1月10日(96)明法字第367號函所附信託報告、97 年1月25日中投公司九七央投字第9700024號函及附件、永 然事務所99年6月28日(99)(6)然法三字第1150號函文 及相關附件、106年8月9日「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調查報告、106年8月18日不 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2438號函所附「真相-中影股權交易案始末」文件、107年1月30日黨產會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0327號函及所附中影 公司95至97年股東名冊等件存卷可參(見36卷第107至109 頁、38卷第50至107頁、40卷第25至42頁、42卷第20至22頁、第40頁正反面、47卷第60至80頁反面、59卷第189至191 頁)。 4、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1)中投公司前於94年12月24日簽訂股份收購買賣契約書後之 協商期間,與榮麗公司就中廣公司廣播部門價值若干多所 爭執,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乃轉而認定應尋覓其他買家, 並接洽時任飛碟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E○○。嗣被告張哲琛 、汪海清及其他中投公司人員於95年3月7日、95年3月16日、95年4月7日、95年4月20日、95年8月3日、95年8月18日 、95年9月8日、95年9月14日、95年9月27日、95年11月15 日等日與E○○協商中廣公司股權交易等事宜。另高育仁後向 中投公司及華夏公司提出購買中廣公司全部股權及有形、 無形總資產之95年10月3日申請書,嗣向中投公司及華夏公司提出購買中廣公司全部股權及與廣播業務相關之全部營 運資產之95年10月26再申請書。後95年10月30日,中投公 司人員H○○擬具主旨為「擬協助華夏公司受託人地○○律師等 出售華夏公司持有之中廣公司股權以清償該公司負債」簽 呈,內容分析高育仁及E○○買賣條件之優劣,並認E○○為較 佳之轉讓對象.經被告汪海清簽名批註「擬如擬」後,由被 告張哲琛於95年11月3日批示「如擬並簽呈主席」,另由被告張哲琛於95年11月6日(簽呈誤載為95年10月6日)簽具 同一主旨及內容之簽呈上呈被告馬英九,由被告馬英九於 翌日批示「如擬」。嗣華夏公司與好聽等公司簽訂95年12 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協議書 ;另中投公司與好聽等公司亦於同日簽定95年12月22日協 議書。依前開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及股份轉讓契 約補充協議約定,華夏公司將所持有3億1,840萬3,043股中廣公司股權出售予好聽等公司,價金共計57億元。而就付 款時程及方式部分,雙方約定簽約金共計2億元,然其中1 億元以支票給付,且華夏公司不得於96年4月15日前提示票據,而好聽等公司另應自97年1月31日起5年內分期給付8億元價金。又就其中28億4,000萬元價金,原則均於處分中廣公司名下不動產等資產後給付,另就剩餘18億6,000萬元價金,則待相關資產爭議解決後再行付款。再者,依前揭95 年12月22日協議書約定,好聽等公司同意促請中廣公司董 事會依法令規定將中廣公司指定不動產出售予中投公司或 中投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是好聽等公司即於95年12月22日 開立面額共計1億元之簽約金支票共4紙,並於95年12月29 日交付華夏公司代表人地○○,另於95年12月26日匯款共計1 億元至華夏公司永豐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為付款等情,亦有95年10月3日申請書、95年10月26日再申請書、95年10月30日中投公司簽呈、95年11月6日國民黨簽呈、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 補充協議及協議書、95年12月29日簽收收據及債權債務轉 讓契約書、金管會96年8月6日金管檢五字第0960158066號 函、上開歷次會議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憑(見49卷第128至133頁反面、第137至142頁、56卷第117至119頁、第177至179頁、60卷第229至234頁、61卷第36至41頁反面、98卷第87至90頁反面、123卷第148頁反面至151頁、第155至156頁 、譯文卷一第319至320頁、第383至409頁、譯文卷二第116至132頁、第177至196頁、第220至236頁、第244至248頁、第322至327頁、第377頁)。 (2)嗣94年12月29日華夏公司董事長地○○發函終止原任中廣公 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乙○○等榮麗公司方人員職位,並改派E○○ 等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中廣公司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 ,決議改選E○○為董事長並兼總經理。後因E○○就非廣播部 門原約定處分方式表示疑慮,遂光華公司與好聽等公司於96年3月30日簽訂備忘錄,雙方約定將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 分割成立資產管理公司,再行將該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予光 華公司或其債權人,且自簽定該備忘錄起2年屆滿時,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中廣公司仍未能完成公司資產全 部或一部之分割,或屆滿5年而未完成全部分割,雙方應就為分割部分另行協議給付款項之方式及期間。其後通傳會 於96年6月26日許可中廣公司於95年12月28日、96年1月5日所為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之申請,華夏公司乃於96年6月28日將所持有3億1,840萬3,043股中廣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至好聽等公司,好聽等公司再將其中2億8,656萬2,738股設定質權予光華公司。嗣好聽等公司分別於98年1月16日、98年5月27日、99年7月7日、100年6月15日、101年5月11日給付光華公司前開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之價金8億元及遲延利息3,729萬2,637元,另於99年3月30日兌付好聽等公司前於95年12月29日開立之支票1億元並給付遲延利息336萬4,384元。 支付日期 本金 利息 實付金額 支付方式 備註 95年12月26日 100,000,000 100,000,000 匯款 98年1月16日 100,000,000 14,410,959 114,410,959 支票 98年5月27日 150,000,000 4,295,890 154,295,890 匯款 利息代扣稅額10% 99年3月30日 100,000,000 3,364,384 103,027,946 支票 99年7月7日 114,140,274 5,859,726 120,000,000 匯款 100年6月15日 160,000,000 6,752,410 166,077,171 匯款 利息代扣稅額10% 101年5月11日 275,859,726 5,973,652 281,236,016 匯款 合計 1,000,000,000 40,657,021 1,038,618,393 又中廣公司為處理前開非廣播部門資產,先於97年12月17 日向通傳會申請許可分割非廣播部門暨盈餘轉增資發行新 股,經該會於98年11月25日以通傳營字第09841079380號處分函核准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部分,然否准中廣公司前開 為分割減資之請求。98年12月24日中廣公司就上開行政處 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於99年5月26日決定撤銷原否准中廣公司為分割減資之行政處分,要求通傳會另為適法 處分,嗣於100年1月11日通傳會再以通傳營字第09941083900號處分函否準中廣公司分割減資之申請,中廣公司遂提 起行政訴訟,於103年8月14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94號裁定駁回中廣公司之上訴而敗訴確定。中廣公 司於103年5月12日再向通傳會申請許可分割減資,通傳會 於104年4月26日以通傳內容字00000000000處分函再度否准中廣公司分割減資之申請。中廣公司於104年9月9日復向通傳會申請許可分割減資,通傳會再於105年8月30日再以通 傳內容字第10400476900號處分否准申請等情,此有95年12月28日及96年1月5日中廣公司發予通傳會之函文及附件、95年12月29日華夏公司代表人改派函、中廣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學經歷名冊、96年3月30日備忘錄、96年6月26日通傳會通傳營字第96050909690號函及附件、96年6月28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出賣人收據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98年1月16日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06年5月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1900號、第1060036867號 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2958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240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106年6月20日國世古亭字第1060000063號函及附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元銀字第1060003957號函及附件、好聽等公司支付明細表、通傳會函107年3月8日通傳内容字第10700082840號函 及附件可參(見61卷第42至45頁、85卷第64頁反面至67頁 、105卷第3至256頁、106卷第1至296頁、107卷第16至17頁、第23至26頁、第29頁、108卷第77至141頁、123卷第111 頁、第158至162頁、第171至196頁、123卷第188至196頁反面)。 ㈤、舊黨部大樓 1、被告馬英九前於就任國民黨黨主席後之不詳時日攜被告張哲琛與長榮集團張榮發會面商討舊黨部大樓及華夏大樓出售乙事。嗣國民黨行管會副主任委員辛○○、I○○等人衘上命而於9 5年2月20日、95年3月7日、95年3月8日、95年3月16日等日 期與長榮國際公司董事長B○○、總經理巳○○、法務長J○○及長 榮集團顧問甲○○等人員進行舊黨部大樓及華夏大樓出售之談 判,被告汪海清亦曾參予上開協商過程。後於95年3月24日 由張榮發代表張榮發基金會與由被告張哲琛代理之國民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95年3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張榮發基金會以23億元之價格買受舊黨部大樓,並於簽約日交付1億元簽約金,另於同日簽定不動產買賣補 充協議書(下稱95年3月24日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及房屋 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將舊黨部大樓其中兩層樓使用空間及20個停車位交與國民黨為黨史館、文訊等公益團體辦公室使用,時間自點交日起算10年。又被告張哲琛於同日以中投公司代表人身份與長榮國際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95年3月24日 協議書)。而依上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約定,如因不可歸責於張榮發基金會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事由而確定無法向華夏大樓所有權人買受該不動產時,國民黨及張榮發基金會同意無條件解除舊黨部大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另依協議書約定中投公司應協助長榮國際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能以不超過20億元之買賣價金取得華夏大樓及坐落土地。嗣於95年3月29日國民黨第17屆第26次中常會中,被告 張哲琛以行管會主任委員身分報告案由為「有關為配合本黨『組織精簡人力精實案』籌措黨務經費,出售中央黨部大樓之 處理情形」乙案,而經中常會同意備查等情,有國民黨106 年11月14日(106)行管財字第140號函所附95年3月29日第17屆第26次中央常務委員會會議紀錄暨附件、國民黨106年11月21日(106)行管財字第144號函所附95年3月27日簽呈、 行管會報告案、95年3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補充協議書、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協議書等文件、張榮發基金會106年11月30日基金會(總)字第19093號函所附收據及歷次會議錄音譯文等件可參(見32卷第149至162頁、第164至179頁、第187至194頁、譯文卷一第334至351頁、第383 至453頁、譯文卷二第106至115頁、第150至166頁) 2、張榮發基金會先後於95年3月27日、95年3月29日、95年4月12日、95年4月18日分別給付價金3億元、6億元、6億5,372萬6,459元(約定8億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4億元等 買賣價金,而舊黨部大樓則於95年4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張榮發基金會。此外,中影公司於95年5月23日召開 第42屆第5次董事會,於會中決議修訂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準則而刪除不動產處分應經股東會同意之規定,另刪除內部控制制度中「中影公司營繕工程暨購置購置、定製 、變賣財物稽查辦法實施細則」及國民黨黨營事業稽察辦法條文,並於95年6月23日召開股東會通過上開提案。復於95 年7月28日召開43屆第2次董事臨時會,決議通過以包裹出售公司資產,並以三大不動產區分為A包裹(含華夏大樓)、B包裹(含新世界大樓)、C包裹(含中影文化城),並議決 相關出售處理程序。後於95年8月22日中影公司公告處置上 開閒置資產,而此期間,被告汪海清與B○○於95年3月30日及 95年7月21日;被告汪海清與G○○於95年9月11日;被告汪海 清與酉○○、吳成麟等人於95年9月18日;被告張哲琛、汪海 清與戌○○等人於95年9月19日;被告汪海清、G○○及吳成麟等 人於95年9月20日;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及G○○於95年9月21 日;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及B○○等人於95年9月22日;被告張 哲琛、汪海清、G○○及L○○等人於95年9月23日等時間,分別 討論處分華夏大樓等中影公司不動產之相關買賣事宜。嗣中影公司於95年10月3日召開第43屆第5次董事臨時會,決議變更原於95年8月22日公告之資產公開競標保證金金額及繳款 日期,並取消A包裹內原含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乙事。後於95 年10月5日長榮國際公司、光華公司、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就中影公司A包裹資產分別提出公 開競標要約書,各以23億元、22億6,830萬元、23億2,000萬元之價格競標華夏大樓等標的,而後被告汪海清、黃○○及長 榮國際公司之B○○、J○○、巳○○等人再於95年10月11日討論華 夏大樓等資產公開競標事宜,而後再於同日中影公司召開第43屆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緩辦華夏大樓等資產公開競標 事宜。其後中投公司人員與長榮集團人員分別於95年12月19日、96年3月12日、96年4月16日、96年5月2日、96年8月1日等日期討論華夏大樓交易案後續處理情事,然因未能順利取得華夏大樓,巳○○乃於96年8月3日依張榮發指示暫不給付舊 黨部大樓買賣尾款1億元予國民黨。待國民黨於105年11月15日將向張榮發基金會借用之全數空間交還,經該基金會初步驗收完畢,然就尾款1億元部分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有95年10月5日長榮國際公司及光華公司公開競標要約書暨遠雄公司議價要約書、95年5月23日中影公司第45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95年6月23日中影公司9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95年7月28日中影公司第43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95年10月3日中影公司第43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95年10月11日中影 公司95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附件、106年11月29日長榮國際公司EICLGL-R0000-000號函及附件、106年11月30日 張榮發基金會基金會(總)字第19093號函所附歷次匯款明 細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7年1月29日漢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含及附件、前揭歷次會議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32卷第187至199頁、第201至227頁、39卷第28頁、第32至38頁、42卷第23至30頁、第41至43頁、第46至52頁反面、43卷第7至8頁、44卷第74至75頁反面、52卷第40至51頁、譯文卷二第167至173頁、第209至219頁、第237至243頁、第252至321頁、第328至346頁)。 ㈥、光華公司轉讓債權部分: 光華公司承辦人林曉貞於95年1月16日上呈主旨為「擬由光 華公司購入國民黨對華夏公司全部債權」之簽呈,經汪海清簽名呈轉張哲琛批核「如擬」,並於翌日即95年1月17日以 汪海清為代表人之光華公司與以張哲琛為代表人之國民黨簽訂讓售債權契約書,由國民黨以8.8億元將其對華夏公司11 億1,067萬6,635元債權轉讓予光華公司,其後於95年5月間 雙方再行簽訂補充協議書,並約定以原債權金額轉讓等情,有95年1月16日中投公司簽呈、95年1月17日讓售債權契約書及95年5月補充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查(見53卷第220至223頁 、69卷第107至110頁反面)。 二、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說明: ㈠、商業判斷法則之發展 按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或譯經營判斷法則,下統稱商業判斷法則)乃美國法於其判例法中發展建立之原則。蓋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於1984年Aronson v. Lewis案宣示,法院推定董事所做出之經營決策,係本於充分研究後之知情基礎上做出,且本於善意且誠實之相信,該決策是以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為目的(“[It crates a] presu mption that in making a business decision, the directors of a corporation acted on an informed basis, ingood faith and in the honest belief that the actiontaken was in the best interest of the company.”)。 而於此情形,法院尊重董事或經理人之決定,不予審查其決策 內容。伸言之,經營判斷法則之特點為,當董事的決策可以被歸因於任何合理的經營目的(can be attributed to anyrational business purpose),法院將不會以自己之判斷取代董事會判斷。而美國法院有此發明係為避免過度密集之司法審查介入,可能會導致公司經營者決策趨於保守,然因公司組織之目的乃在於為股東創造利益,高報酬時常伴隨高風險,且商業決策本質上是對未來之預測,常可能面臨許多無法掌控之狀況,從而,非商業專長之法院,不應以後見之明論斷董事責任,並以此原則減少司法事後之審查介入商業決策空間。 ㈡、商業判斷法則之原理 1、於美國法上,商業判斷法則有其程序面,亦有其實體面。以程序面而言,當股東對董事起訴時,除非符合一定要件,否則法院拒絕為實體之審查。亦即為推翻此商業判斷原則的推定,原告(即股東)必須證明:依當時條件而言,被告之決策過程違反商業判斷原則之適用前提,諸如:董事有自身利害衝突、未於充分資訊下做出決定,或基於惡意,或董事之決定無法被歸因於任何理性的商業目的等。原告若能證明此點,將推翻董事之決定係基於善意且於充分資訊下為公司最佳利益而作成之推定。而一旦股東在舉證責任上克服上述門檻後,法院方始實質審查董事會所為之決定,而此際舉證責任將轉換至被告董事。 2、據此,於現行訴訟法或公司法未修正之情形下,程序上似無援引商業判斷法則之可能。然按,「公司經營者對於公司經營判斷事項,享有充分資訊,基於善意及誠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未濫用裁量權之情況下,尊重其對於公司經營管理的決定,是所謂「商業判斷原則」或「經營判斷原則」,其目的原在避免公司經營者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具體刑事案件中,被告亦有援引上開原則為辯者,倘公司經營者對於交易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符合商業判斷原則,於民事事件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刑法補充性原則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應認與『違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質上,商業判斷法則係在政府管制與自由市場之間、公共利益與私法自治之間之權衡,其核心特徵為「司法節制主義」,即法院承認商業界有一司法不予介入之領域,此司法自我抑制之理念,即與刑法謙抑思想與刑法最後手段性殊途同歸,基此,商業判斷法仍可為判斷行為人刑事責任之借鏡,先予敘明。 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及同項第3款特殊背信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犯罪構成要件: ㈠、競合部分: 1、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 2、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白揭示「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特制定本法。」為其立法目的,可知「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為該法的核心精神。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增 訂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立法理由說明:「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復於93年4月28日 修正時,將「致公司遭受損害」,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說明:「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取得衡平,爰提高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前揭構成要件中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權等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依此修法歷程,足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反而主要著重在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屬重層性法益犯罪。3、證券交易法於前揭93年修法時,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同時增訂第3 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占、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條第1項第3 款為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交法之立法目的,顯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 4、以上二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但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 適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 5、綜合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 1、適用範圍: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其適用範圍,而揆諸本案發生時適用之證券 交易法第26條之1召集股東會應列舉主要內容之情形、第33條第3項股款或債款之繳納、第36條第1項財務報表公告申 報、第41條命令另提特別盈餘公積等規定亦以「已依本法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規範標的,則依文義及體系解釋, 並觀諸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顯見法文所指「已依本法發 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即公開發行公司,且不以上市、上櫃 及興櫃公司為限(參曾宛如,「從亞太固網檢視公開發行 法制規範」,月旦法學雜誌第146期,第174至175頁,96年7月;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653頁,109年4月 四版)。亦即倘依法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地位,即成為受上 開證券交易法規範公司之狀態,至於公司有無因此而進行 對外公開募集資金之行為則非重點。 (2)查中投公司自84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光華公司自83年12月1日起至96年4月23日間為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馬英九等3人所不爭執,基此,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即屬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依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辯護人辯 稱本案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云云,應屬誤解。 2、適用對象:限於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1)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 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 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 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 用之。」規定,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時所提之理由略謂 :「按公司之董事依其顯現於外之身分不同,區分為董事、 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三種,所謂 董事,指公司依法選出之董事;所謂事實上董事,指非董 事而事實上有執行董事業務之外觀者,例如公司之總裁;所 謂影子董事,係指非董事而經常指揮公司之董事,但未對 外顯現其董事身分,並藉由指揮董事以遂行其執行公司業務 之目的者,後二者統稱實質董事。鑑於現行公司法僅規範董 事之責任,而對於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之法律責任,則欠 缺規範,爰明定實質董事之責任,俾落實公司治理。」 嗣為 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而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 公司。 (2)又細譯上開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所使用之文字為 「公司之非董事」,足認本次修法並未推翻公司法上董事 之「定義」,即董事仍是指法律上董事,僅於修法後在責 任歸屬上,擴充及於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再者,因公 司法就此項修正既無溯及既往規定,則在該條項規定施行 前,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上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者,與公司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尚無須以董事之身 分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屬因 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 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 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 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 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 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 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 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 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 法及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即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 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揆諸上開說明,倘非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依法選任之董事 ,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業務,於101年1月6日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法前,即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公司董事。 3、不合營業常規: (1)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 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 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 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 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及一般投資 大眾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穩定或社會 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 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 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 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 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 ,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 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 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 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 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 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 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7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 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又所謂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 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 平價格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衡諸我國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利益,設 有許多禁止規範或程序性規範,是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 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多半已 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 明確規範以資遵循,而此等規範或程序之目的均在於避免 交易條件過於不合理而使公司蒙受過大風險。且董事及經理人 既為左右公開發行公司決策之人,本應明瞭其決策對投資 人及市場的影響,應可期待其決策前尋求專業意見以瞭解身 為交易決策者於決策前所應遵循之程序規範,並依經營、會 計等專業意見衡量決策之內容是否對於公司造成重大影響, 就此亦未超脫公司經營者對所謂營業常規之認知。據此, 於判斷 「不合營業常規」之要件時,首應著重決策形成過程所為之規定(參林志潔,「論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罪」,月旦法學雜誌第195期,第93至94頁,100年7月)。 (3)此外,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之專業裁量判斷, 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 因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商業決策時均不會有違反 「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 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 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 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 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 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 時有否違反「忠實義務」,其客觀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 業觀點判斷,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商業上誠實信用原則; 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 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 而可認為係經理人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 合理交易等。另尤應衡酌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 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 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倘經此過程,則不論最終交易 條件為何,均難認屬違背所謂營業常規之交易。 4、不利益之交易: 非常規交易罪中所謂「不利益交易」係一期望值概念,乃指交易條件之實質內容,使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由於本項尚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作為不法結果要件,故此「不利益交易」解釋上僅限不當之交易風險,不含損害)而言,由於交易多伴隨一定風險,而風險即是投資失敗之可能性,此為投資成本,應納入投資價格決定之考量因素,是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應指在交易締結當時,依所知之資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違反注意義務而不受經營判斷法則保護或違反忠實義務,使公司為風險過高而投資回收可能過低之交易。如依決策當時之條件判斷,行為人並未使公司承受高風險但無相應收益之交易條件,則應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問題。即如公司所承受之交易條件是充分衡量風險與收益後之結果,公司依然虧損,僅係該交易風險實現之結果,而風險是否實現,端看整體經濟環境及所有交易對象之互動,非操控於經營決策者之手,對此風險實現之事實,決策者並無能力預見之,不得加以苛責;惟如有證據充分證明該交易係一高風險,但缺乏相應收益之交易,經營決策者對於使公司承受與收益不相當之高風險交易條件,公司遭受損害之可能性極高,並可能形成對投資人及證券市場之危害,已能預見,此等交易即得審查是否非常規交易罪之「不利益交易」。從而,所謂「不利益之交易」,並不應該完全依事後損賠來判斷,應以使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為準,由作成決策當時公司之體制及外在環境綜合考量,若為一高風險而無相對應報酬之交易決定,就可能構成不利益之交易(參林志潔,「論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罪」,月旦法學雜誌第195期,第90至91頁,100年7月)。 5、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 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或智慧財產權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故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商譽受損等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1、適用範圍同為公開發行公司,適用對象限於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然不包含受僱人。又本款禁止之行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財產之行為,前者性質上為背信罪,後者則為侵占罪。 2、又按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因上揭處罰規定,未如同條項第2款須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該次修正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爰參考德、日立法例及我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 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 罰」,並自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而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屬「借刑立法」之例,故 於適用時,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僅於量刑時係依刑法第342條規定之刑處斷。換言之,倘 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者,係成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3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之刑處罰。反之,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 者,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4、按刑法之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均為實害結果犯,須以受任人違背任務(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財產之損害,不僅包括既存財產積極地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尚包括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即消極的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評價銀行之財產是否積極減少或消極不增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應 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其他利益」應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並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㈠、被告馬英九非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事或經理人: 1、被告馬英九於本案交易期間未曾經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股東會選任為公司董事等情,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86卷第98至121頁、第186至19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馬 英九自不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董事」身分至明。 2、按證券交易法雖未規定經理人之定義,然參諸立法目的、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及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時,廢除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名稱,且不規定經理人之法定職稱,並增訂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 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經理人,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祇要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即得實質認定為經理人。又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依其功能及性質,所謂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簽名之權,自係指概括授權而言,不包括個案特別授權為公司簽名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公司法上之經理人非以形式上之職稱為斷,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而為實質之審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經理人,亦同此標準;惟在商業實務 上,公司章程鮮少就經理人職權或授權範圍詳加記載,公司與經理人所訂定之契約將所授權範圍為詳細記載者,亦甚少見。若秉持民商合一、貫徹民法規定去解釋公司經理人,經理人之權限何其之大,則公司法關於董事長之對外代表權之規定即無必要。故而在公司法之經理人資格及權限,仍應由公司章程(股東會意思所作成之決定)、契約(董事會決定內容)之授權範圍而為認定。然而,民事責任較具彈性,採用實質認定雖可避免公司刻意規避經理人責任,但刑事責任受到罪刑法定原則之限制,人民對於刑事處罰亦應具有可預見性,始可避免誤蹈法網,法院於個案中實質認定經理人資格時,自應從嚴解釋,俾免動輒入人於罪。從而,本院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稱「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在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定 公司經理人形式要件,即其設置係有章程規定,且其選任係經法定程序下,若依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同時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對內權限,為公司簽名之對外權限者,不問其職稱為何,及其權限範圍大小,即可實質認定其為公司經理人。反之,即非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之經理人。 4、經查,被告馬英九雖自94年8月19日起就任國民黨主席,且 乙○○於洽談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時曾拜會被告馬英九表示意 願,後被告張哲琛以行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94年12月24日上呈主旨為「華夏投資公司股權處分案,呈請 核示」簽呈,經被告馬英九於同日批核「如擬」等情,為被告馬英九、張哲琛及汪海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55至56頁、第67頁、第194至195頁、第253頁、第330至331頁),並經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44頁),復有上開簽呈1份可資參照。然被告馬英九究竟如何經中投公司或光華 公司以章程或委任契約約定授權其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權限等情,未據檢察官提出任何公司章程、登記資料或其他契約文件為證,且觀諸上開經被告馬英九批核之簽呈屬國民黨內部簽呈,而中投公司簽呈則係中投公司一般事業部協理黃○○簽請被告汪海清層轉被告張哲琛批核 乙節,亦經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第64至65頁、第194至195頁),另有上開中投公司94年12月24日簽呈等件存卷可考(見49卷第97至99頁),基此,縱令被告馬英九確得指示黨營事業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之營運決策方向等情,為被告馬英九、張哲琛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卷十第58頁、第70頁、第374頁),惟其實係基於國民黨黨主席之地位為之,終究並非為中投公司或光華公司本身執行業務管理事務及對外簽名,自難認被告馬英九為上開公司於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罪或特別背信罪所稱之經理人,要無疑義。是被告馬英九是否違反上開罪嫌,當以其是否與擔任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之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行為為斷。㈡、是否違反營業常規之認定: 1、國民黨部分: (1)國民黨財產管理總則第1條規定:「中國國民黨財產管理總則,依據本黨黨章第51條第3項;『為因應投資事業之經營及黨有財產之管理,本黨得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其相關事 項由中央委員會定之』之規定訂定」;第3條則規定:「本黨財產分動產、不動產二類,動產部分包括投資事業之股 票、有價證券、債權、現金及存款等,不動產包括土地及 房屋」是依上開規定,凡國民黨投資事業之有價證券,亦 屬國民黨財產無疑。 (2)而依國民黨黨章第1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2項規定,全國代表大會為國民黨最高權力機關,每年舉行1次,於閉會期間以中央委員會為權力機關,另於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則由中常會執行職務。又依國民 黨黨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央委員會之任務包含討 論及處理黨務與政治事項;依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5條規定,中央委員會分為四大部門,設政策、組織發展、文化傳播、行政管理等委員會,且其中行管會負責 掌理國民黨人事管理、本會文書、議事、總務、資訊推廣 、及國民黨預算、決算、會計、財務收支調度,黨有財產 、基金及本黨投資事業資本與資產交付信託之管理,以及 不屬於其他各單位職掌之事項。據此可徵,國民黨中央委 員會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為最高權力機關,又中常會於中 央委員會閉會期間執行職務,而其職務之內容包含黨有財 產之管理,且黨有財產亦包含國民黨投資事業之股票等情 ,應堪認定。 (3)然觀諸國民黨106年12月19日(106)行管財字第168號函覆陳述略以:本黨歷經政黨輪替、組織改造(人事及組織大 幅改造及精簡)、黨主席更換頻繁,且由於業務主辦人員 囿於本黨係政治社團,工作性質特殊等,致使人事更迭頻 繁,業務之交接並未落實,後續接手之承辦人員多未知悉 是否有相關管理辦法、規範,或未因時制宜做出修正,故 其中不乏不合時宜,相互矛盾之處,且相關辦法、規定之 修正,簡單的只要各委員會或中央工作會議通過或核備即 可,即使最重要,亦僅提報中常會通過即可,為避免有違 反相關規定之虞,便採取較嚴苛之作法即是本黨重要之議 案(如處分黨產),皆提報本黨中常會通過等情,有上開 函文在卷可參(見34卷第3至4頁、第6至7頁、82卷第9至19頁)。再證人詹春柏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7月後擔任國民黨秘書長,關於黨營事業的事情我們很難理解,是專業 的人在處理,黨務系統一向不會去插手黨營事業的事情。 是被告馬英九擔任黨主席後,才會要求行管會就黨產緣由 及如何處理提報中常會,所以後來有就黨產問題提報中常 會等語(見69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32頁),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於89年至97年間擔任國民黨行 管會副主任委員,97年後擔任主任委員。國民黨黨產可分 兩部分,一部分是黨名下的財產,一部分是中投公司下面 的黨營事業,決策權是行管會主任委員以上,提報到中常 會可能是大項標的,事後要提報中常會,但事前要不要提 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55卷第115頁反面);證人I○○於偵 查中證稱:我於94至95年退休前擔任行管會會計室副主任 ,實際負責管理國民黨之不動產黨產業務,至於黨營事業 的不動產是由黨營事業管理。另外動產部分如現金股票, 是由行管會出納室處理,但也只限於國民黨所持有的現金 股票,黨營事業的動產不歸黨部管等語;又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們這邊管的是國民黨黨產,不會去碰觸黨營事業的 部分,有關國民黨名下黨產之處分需要先簽報給長官核准 而後將標的物鑑價、公告辦理公開標售,但這些過程與中 投公司等黨營事業無關等語(見53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七第209頁、第216頁、第239至240頁)。綜據上述各情, 依現存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國民黨所有各項財產之處分 於黨內究竟應行何種程序,且就黨營事業部分有何具體明 確規範,更屬難明,僅得認定倘屬重要議案,將循例提報 中常會。 (4)至檢察官雖稱有關國民黨名下財產及黨營事業財產之處分 均應經國民黨中常會過半數人員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同 意等情,並以人民團體法第27條、中常會議事規則第6條、會議規範第4條為其論據。然人民團體法第27條係就會員大會所為規範,另中常會議事規則第6條及會議規範第4條則 係規定中常會議決處分團體財產事項時應行之表決方式。 而考諸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查扣之國民黨投資管理事業管理 委員會89年2月14日修訂通過之黨投資事業各控股公司投資作業及審議準則,依其中黨投資事業各控股公司長期投資 作業準則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9條規定暨附件, 與黨投資事業管理委員會(下稱投管會)投資案審核作業 程序可知,就長期投資案依其投資金額及性質而有經提報 投管會核准後送交公司董事會決議,或提報董事會決議後 呈報投管會備查,或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等不同程序 ;又黨投資事業各控股公司短期投資作業準則及黨投資事 業各控股公司債券投資作業準則第4條均規定,短期投資作業程序及債券投資於俸預算核定額度內均授權各控股公司 依作業流程辦理,亦無須再經國民黨內部組織審核(參扣 押物編號C-F-2)。基此,倘就支用資產辦理投資即依具體情事而有上開程序之別,實無凡屬國民黨財產不論性質及 規模均需經中常會決議後始得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 而無依標的內容為業務分工及分層負責之理,此觀諸上開 國民黨106年12月19日(106)行管財字第168號函文益明。由此尚難逕以檢察官前開所引用條文即得證明國民黨內控 規範確有檢察官所指內容。 (5)另檢察官依國民黨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及國民黨黨營事業稽察辦法(本案發生時適用89年6月29日修正版)第6條、第18條等規定而認黨營事業所有之財產出售應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等語。然觀諸國民黨稽核實施辦法之規範 主體為「國民黨各級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見34卷第12 頁),就此是否包含國民黨黨營事業已屬有疑。再參諸國 民黨黨營事業稽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明定:「事業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稽察,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第一項所稱財物係指事業之固定資產及不動產投資 」(見40卷第7頁),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就黨營事業處分長期投資股份,自無上開辦法之適用至明。是檢察官此 部分所述,應有誤解。 (6)檢察官再以被告張哲琛於偵查中所述而認國民黨黨營事業 處分財產應先經鑑價、登報公告、議價或公開招標後,簽 報主席核定等情。然查,被告張哲琛固於106年11月29日偵查中陳稱:我們國民黨有内部制衡機制,黨產實際上給行 管會處理。應該有内部程序,但我記不得名稱,第一要鑑 價,之後登報公告出售,再來經過議價或公開招標程序, 再決定得標購買人,這裡面有制衡機制,黨裡面另外設一 個考紀委員會,考紀委員會會派員參與監督,在所有的文 件上簽名,最後會把處理過程及結果簽報給黨主席核定等 語(見60卷第124頁),惟揆諸被告張哲琛就上開證述之語意脈絡係依循檢察官訊問有關國民黨名下國發院土地處分 所為陳述,而被告張哲琛於107年4月25日偵查中即供稱: 舊黨部大樓處分與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性質不同,舊黨部大 樓係國民黨持有,屬於人民團體財產,但華夏公司是黨營 事業,為中投公司所擁有。華夏公司交易案照常理應該只 要依照公司法規定處理即可,但因為中投公司處分華夏公 司股權,性質重大且事屬敏感,為了慎重,還是將此重大 事件簽報黨主席核定等情(見56卷第5頁反面),並於110 年5月3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行管會主任委員 任内,國民黨黨產及黨營事業處理的規定是完全不一樣的 。黨營事業是一個公司組織,有關他的股份也好,他的財 產處分也好,黨營事業本身是有內規的等語(見本院卷十 第53頁、第70頁),而就黨營事業資產應行處分程序與前 開106年11月29日所述即有不同,且被告張哲琛106年11月29日之供述,核與前開證人所述亦不相吻合,復乏國民黨內部規範文書之客觀事證足佐,自不得僅以此逕認被告張哲 琛前揭106年11月29日所述即為國民黨黨營事業處分長期投資所應餞行之程序。 2、中投公司、光華公司部分: (1)按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抑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者,為母公司(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 子公司(從屬公司),此觀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7款及公司 法第369條之2規定甚明。又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 資額,應連同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 額,公司法第369條之11第1款亦有明訂。而因光華公司及 子公司昱華公司暨建華公司持有華夏公司股份共計52.85%(計算式:52.65%+0.2%+0.2%=53.05%),中投公司除自身 持有39.98%華夏公司股權,另其百分之百持股公司啟聖公司亦持有0.2%華夏公司股權,且中投公司復為光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公司,是依上開規定,應認中投公司及光 華公司均為華夏公司之母公司無疑。再者,華夏公司股票 均經認列為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之長期投資等情,亦有中 投公司及光華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各1份可參(見93卷第22頁、第57頁),此部分均先予敘明。 (2)又按金管會為強化監督與有效管理公開發行公司之重大財 務、業務行為及內部控制制度,並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依 證交法第36條之1規定,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又該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訂定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而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依此項 規定分別訂有中投公司取處程序(本案發生時適用93年5月17日修正版)、光華公司取處程序(本案發生時適用93年5月17日修正版),另中投公司為明董事會、董事長及總經 理處理投資事業重要管理事項之權責而訂有「中央投資公 司董事會與董事長暨總經理間之管理權限劃分辦法」及所 附「中央投資公司董事會與董事長暨總經理管理權責劃分 表」(本案發生時適用92年12月22日通過版,下分稱中投 公司權限劃分辦法、中投公司權責劃分表),另有93年4月15日修訂之「中央投資公司內部管理權限劃分表」(下稱 中投公司內部權限劃分表);光華公司依中投公司權限劃 分辦法第3條規定,準用中投公司權限劃分辦法,且另訂有「光華投資公司董事會與董事長暨總經理管理權責劃分表 」及「光華投資公司內部管理權限劃分表」(本案發生時 適用95年5月18日修正版,下分稱光華公司權責劃分表、光華公司內部權限劃分表),此有上開內控規範等件在卷可 查(見72卷第128至133頁、第140至147頁、73卷第32至38 頁、84卷第143至153頁、第172頁反面至177頁)。 (3)依中投公司取處程序、光華公司取處程序第6條第3款均規 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應依 下列原則辦理:三、長、短期有價證券之交易:應由執行 單位根據市場行情並分析未來展望,以擬定交易條件,並 按本公司相關授權規定辦理」;再依上開中投公司及光華 公司權責劃分表,就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處分,均應經董 事會之核定;另依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內部權限劃分表所 示,就長期投資之處分(除年度預算中已列有調節長期投 資持股之預算,且該預算經董事會同意處分時機之核定外 ),係由部門主管簽辦,再經副總暨協理、總經理及董事 長分別核轉,後由董事會核定。據此,就中投公司及光華 公司處分其名下持有之長期股份投資,最終應由董事會核 定無訛。 (4)又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取處程序第5條第2款規定:「本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評估及作業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二、長、短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執行單位應本於 專業職能,對交易標的之良窳及價格之合理性,依本公司 既定之評估及作業程序辦理。如交易金額達本程序第7條第5項應公告及申報標準時,應由執行單位通知行政部依照本程序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委請專家出具報告」;第7條第5款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本處理程序所定之資產,應公 告申報之項目標準:五、除前四項以外之資產交易,其交 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第13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按資產種類依左列規定分別委請客觀公正及超然獨立之專家 出據報告:二、依左列情形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 具標的公司最近期依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 財務報表,由簽證會計師就前開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每股淨 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 差距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公 報第二十號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 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所稱標的公司每股淨值與交易價 格之差距以交易金額為基準。(一)取得或處分非於證券 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購買之有價證券。」從而,揆 諸上開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內控規定,依取處程序第13條 第2項規範內容所示,倘中投公司或光華公司處分該公司所持有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則於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 達20%以上者,始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依規定編製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由該公司之簽證會計師 就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 書,且該簽證會計師應客觀公正及超然獨立。 (5)然依本案所適用91年12月10日發布施行之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係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公開 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 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一、取得或處分非於證券交易所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此規定,公開發 行公司處分有價證券,倘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 3億元以上,即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且就會計師之資格並未限制於簽證會計師,復無須以財 務報表所顯示之每股淨值為比較基礎而為交易價格合理性 之說明。考諸上開91年12月10日發布施行之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訂定,具有授權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前開中投公司取處程序第13 條第2項之規定則係依循業於91年12月12日廢止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6條第2項所為內控規範, 從而,因法規命令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 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如內控規定與法規命令不 符,自應以被告馬英九等3人行為當時應適用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為本案交易應行程序之判斷基 準,此部分先予敘明。 3、本案應行處理程序: (1)被告馬英九僅為國民黨主席而非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董事 及經理人等情,已如前述,是其所應遵守者為其受國民黨 所託處分資產之相關規定。而被告張哲琛身兼國民黨行管 會主任委員暨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董事,自應受國民黨、 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相關法規命令及內部控制之規範。至 被告汪海清係以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總經理身分進行子公 司華夏公司股權處分事宜,應依循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應 踐行事項為相關處理(義務副主任委員部分詳後述),此 部分先予敘明。 (2)國民黨部分: 檢察官雖稱被告馬英九、張哲琛及汪海清於94年8月間與乙○○接洽華夏公司股權交易乙事時,即應提報國民黨中常會 ,且應先經鑑價、登報公告、議價或公開招標後,就簽約 事項簽報黨主席核定,再經中常會成員過半數出席,復經 出席人員3分之2同意等情。然觀諸上述國民黨內部控制規 定,並無於接洽交易對象時即應向中常會報告,踐行檢察 官所述程序之相關規範,已如前述。又查,國民黨於94年12月28日召開之第17屆第16次中常會,被告馬英九以黨主席身分出席,被告張哲琛及汪海清分別列席,由被告張哲琛 以行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向與會中常委報告說明華夏公司 股權處分案,並檢附華夏資產價值評估、主要差異性資產 價值評估明細、華夏公司資產負債簡表(94/09/30)、中 廣公司資產負債簡表(94/09/30)、中視公司資產負債簡 表公司(94/09/30)、中影公司資產負債簡表(94/09/30 )、行政院新聞局94年11月28日致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新廣三字第0940626448號函等文件為附件,後經 中常委聽取報告後各自表示意見,復於同日同意核備等情 ,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32卷第131至148頁、譯文卷一第1至26頁)。據此,並參諸前開程序 說明,似難認被告馬英九、張哲琛就國民黨黨營事業所持 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之處理程序業已違反法律規定或國民 黨之內控程序。 (3)中投公司、光華公司部分: ①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張哲琛及汪海清未依上開中投公司及光華 公司內控規定先委請專家出具估價報告作為議價基礎,反 係於雙方議定價格後方由委請未○○、C○○分別出具存有重大 明顯瑕疵之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分析意見書及複核意見書 ,且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乙○○談判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期 間,亦未將此重大財產處分相關交易事項及進展先行報告 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事會,復於未得中投公司及光華公 司董事會事前核可之情況下即行簽訂契約,均已違反中投 公司及光華公司應行內部程序等情。經查: ❶公司內部評估程序: 證人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4至95年 間是中投公司一般事業部經理,92年12月間因為廣電法修 訂要求黨政軍退出媒體,當時是國民黨持有華夏公司,後 來國民黨又把華夏公司股權賣給中投公司,約94年9月、10月間因為中投公司要符合廣電法要求而處理華夏公司股權 ,因此成立華夏三中專案小組,負責人是被告汪海清總經 理,中投公司相關各部門人員都有陸續納入,包括一般事 業部協理張聖文、我及H○○,會計部是協理K○○,法務部是 協理卯○○,最主要就這幾個人。而我們中投公司在94年上 半年時是用38億元許跟國民黨買來華夏公司股份,到94年12月要賣股份時,認為華夏公司股權價值應該是40億元,即資產93億元、負債53億元、淨值40億元。這是由我們公司 所評估的合理價格等語(見49卷第75頁正反面、51卷第95 頁反面至96頁、112卷第4頁反面);證人K○○於偵查及審理 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是中投公司會計部協理,就中投 公司及光華公司對華夏公司股權出售價值的評價,我記得 華夏的資產主要是三塊,即中影、中廣及中視公司,因此 有就三中公司的價值做出評估,又因為財務報表是保守原 則,財報的數字跟實際價格是不一樣的,本案我記得是被 告汪海清交由事業部去評估,因為事業部協理黃○○、經理H ○○等人才拿的到三中公司的財報,總經理看過之後再找我 們會計部跟財務部、法務部同仁一起開會,看這樣的價格 合不合理。我所參與的就是算出三中公司的資產價值,考 慮華夏持股比例,再看華夏公司本身負債狀況,算出一個 淨值。我們在評估價值時有考量中廣公司頻道之價值及是 否會被撤照;中視公司市場盤價、流動性折價與經營權溢 價;中影公司所有中影文化城土地地目、新世紀大樓及日 產戲院等不動產產權爭議等因素綜合判斷等語(見59卷第90至91頁、本院八第397至398頁、第430頁、第445至447頁 );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時是中投公司法務 部經理,就股權交易金額是要由事業部負責去評估價格及 加減的好壞因素等語(見60卷第105頁、第107頁),再參 以國民黨94年12月28日第17屆第16次中常會及中投公司94 年12月29日董事會、光華公司94年12月30日董事會議決內 容及後附華夏資產價值評估、主要差異性資產價值評估明 細、華夏公司資產負債簡表及損益表、中廣公司資產負債 簡表、中視公司資產負債簡表與中影公司資產負債簡表等 文件資料(見32卷第142至147頁、73卷第22至24頁、83卷 第54頁反面至61頁),應堪認定中投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就 華夏公司股權價值確曾調閱相關資料而就價格合理性進行 公司內部評估。 ❷委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表示意見: Ⅰ證人K○○於偵查中證稱:中投公司內部程序上是由事業部做 股權買賣交易案,但所有需要用到股價評估的情形總經理 即被告汪海清會叫我們去找鑑價公司,因為總經理不希望 由事業部去找,這樣有點像球員兼裁判,而我們會計部不 會清楚事業部跟買方談判的進度。又C○○是我臺灣大學的學 弟,一開始我有介紹衡平公司給中投公司,衡平公司在本 案之前就跟中投公司有合作,做過很多中投公司投資未上 市公司的鑑價報告,而就華夏公司、中影公司及中廣公司 股權價值評估案都是由我去聯繫C○○。我在委託公司鑑價的 時候會先跟被告汪海清報告,但被告汪海清沒有指定我要 找衡平公司。我會提供公司財務報表給鑑價公司,報告回 來之後我可能就直接給事業部同仁看,我沒有與衡平公司 人員溝通過價格,我在委託時也沒有規定他要用什麼方式 去做評價等語(見49卷第175頁、本院卷八第420至421頁、第457至458頁、第461至462頁);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 :委託衡平公司去鑑定華夏公司股權出售價格乙事是由K○○ 負責等語(見51卷第95頁反面);另證人C○○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K○○是我大學學長,有一次我們在路上遇 到,K○○知道我在做會計師業務,有會計師及證券分析師資 格,後來就有把一些中投公司的案件委託我做,我印象中 沒有配合中投公司出具形式上鑑價意見的情形等語(見51 卷第237至238頁)。是互核證人上開證述,中投公司係由K ○○委請會計師C○○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就非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等情, 應甚明確。 Ⅱ又證人C○○於偵查中證稱:在94、95年間國内引進財務會計 準則第35號公報,針對資產價值由歷史成本改採公平價值 衡量,又因為我認為公平價格鑑價會出現市場商機,所以 就成立衡平公司,剛開始作的業務還是出具會計師合理性 意見,且法規也是要求需要一個會計師來表示意見即可。 但後來我接中投公司案件時我想到可以把這個案件變成一 個是鑑價,一個是會計師複核的案件,所以我用衡平公司 名義先接下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案,然後由我去 找未○○來做評估,因為他有證券分析師的專業。這樣的做 法是出於我的私心,因為這樣可以就收兩份報告的費用。 又複核比較接近是出具合理性意見,是針對分析師出來的 意見,會計師依照審計準則公報20號引用專家意見時的查 核規定,就有關專家的資格、專家撰寫報告的推論過程及 其中的數據,所引用財務報表的數據是否正確等事項來作 審核。如果評估報告書的意見我們複核後認為不符合專家 意見應該有的水準,就不能表示合理性意見等語(見47卷 第10頁反面、121卷第258頁反面、本院卷九第182至183頁 、第225頁);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我於83年間取得證 券分析師資格,94年12月20日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價格合理 性評估報告書是由衡平公司承接業務後委託我來作評估, 而後由我出具這份報告等語(見71卷第52頁)。考諸本案 交易時適用之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108年7月1日起依71號公報「採用查核人員專家之工作」)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分別規定:「本公報所稱『專家』,係指在會計 及審計以外之領域,具有專門技術、知識及經驗者,如律 師、建築師、精算師、地質學家等。本公報所稱『專家報告 』,係指專家針對受查者某一事項所表示之意見、評估及聲 明等」、「專家可能具有下列任何一種身份:2.會計師因 專案聘請者」、「查核人員雖已具備會計及審計知識,但 未必具備其他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故查核人員可能需 要採用專家報告,以判斷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從而,C ○○以會計師身分委請具有證券分析師資格之未○○為股權交 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而後再為複核意見之行為,於外 觀上應無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 條及上開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 ②至檢察官雖稱上開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及交易價格 複核意見書實際上均由C○○所出具而不具獨立性,且採用市 價法作為評估方法亦不正確等情(檢察官其餘主張與華夏 公司股權交易案無直接關聯,另詳後述)。經查: ❶衡平公司為C○○配偶及胞弟出資成立,且由C○○擔任實際負責 人,又未○○為C○○委請之評估人員等情,業經C○○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47卷第10頁、133卷第16頁、本院卷九第196至197頁),而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 年12月20日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是C○○ 偽由我的名義所製作,事實上我根本沒有看過這份報告, 我因此還在108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C○○提告 等情(見本院卷九第239至24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59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是上開會計師所為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是否具備獨立性確 有可議。 ❷然查,證人未○○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從來沒有跟中投公司人 員接觸過等語明確(見57卷第145頁反面),且觀諸94年12月20日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中獨立性聲明欄下即 蓋有被告未○○印鑑,復於報告後附未○○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合格證書(見51卷第180頁反面至187頁反面),另證人未○○前後於102年3月26日檢察官訊問、 106年2月18日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詢問、106年7月14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107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均證稱華 夏公司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為其所出具等情在案 ,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其係經C○○冒用名義製作上開文書 等語,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證人未○○前開告訴C ○○偽造文書案件,亦認C○○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九第257 至263頁),據此殊難想像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得以知悉C○ ○及未○○間之實質關係究竟為何,並進而認知其等所為報告 是否具有獨立性而得採信與否。 ❸再者,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既未規範會計 師採用何方式為評價報告,而實際接洽辦理會計師合理性 意見事宜之K○○及C○○均否認雙方曾溝通華夏公司股權交易 價格或配合僅為形式上鑑價之情事,已如前述。基此,衡 平公司既於94年12月20日以評估人員未○○名義出具華夏公 司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提出以市價法為基礎 而認華夏公司股權價值若介每股14.58元至17.82元為合理 ,萬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C○○則於94年12月24日出具華夏 公司股權交易價格複核意見書表示上開評估報告書查無不 當,則中投公司採用上開專家意見而為參考,實難逕認被 告張哲琛、汪海清於主觀上有違反交易常規之認知。 ③另按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證人卯○○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 在96年4月2日自中投公司離職前在中投公司擔任法務主管 跟董事會秘書,中投公司董事會對於議案經常是以追認方 式處理,因為董事會可能1、2個月才開會一次,但如果中 間有簽報什麼緊急的事情,可以由董事會追認,我認為事 後追認與事前核准的效力相同,我也不曾向董事長或總經 理表示事後追認會違反中投公司相關內控規定等語(見本 院卷九第66頁、第89頁、第95頁);另證人即中投公司董 事王華特亦於偵查中證稱:有為追認就代表董事會還保有 否決的權利等語(見68卷第63頁)。是中投公司及光華公 司董事會固未於94年12月26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先行核 定此行為,然上開公司董事會後於94年12月29日、94年12 月30日分別追認華夏公司股權處分案,兼衡諸我國一般商 業實務,以事後追認方式而為董事會重大決議亦非罕見, 基此,尚難逕認董事會以追認方式通過議案已嚴重背離公 司應行內控程序甚且達違反營業常規之情事。 ㈢、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具有合理商業目的: 1、企業社會責任: 企業究竟應以股東利益為主要行事依歸,抑或應兼顧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乃至社會公共利益,涉及股東優位(Shareholder Primacy)理論與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理論之論辯,後經我國學界逐漸採取企業社會責任理論之共識,並經我國實務見解多次引入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用以解釋公司負責人責任。嗣107年8月1日通過修正 公司法第1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而於立法層面明文化企業社會責任之基本原則。又若採股東優位理論,則公司負責人即董事及經理人身為公司經營者,其代表公司行事自應以股東利益為其等唯一考量,倘於決策時納入其它利益,而犧牲股東利益,即可能負有相關民刑事責任;惟若採公司社會責任理論,則公司負責人於行事時如優先追求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而未為股東最大利益行事,亦未必有相關民刑事責任。且企業社會責任又可再細分為兩個面向即「裁量型企業社會責任」與「義務型企業社會責任」。所謂裁量型企業社會責任,強調公司負責人固然應為公司利益行事,但公司利益不等同於股東利益,而可包含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就如何兼顧股東利益與利害關係人利益之間,公司負責人應享有一定的合理裁量空間,甚至屬於商業判斷法則所保護之範疇;公司負責人於此判斷空間內選擇優先追求某利害關係人利益而損及股東利益時,不當然違反其受託人責任。相對而言,所謂義務型企業社會責任,則強調公司負責人不只有權選擇追求利害關係人利益,甚至有義務保護利害關係人利益。就裁量型企業社會責任,可反映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受託人責任與刑 法與證券交易法相關背信罪的具體操作中。於公司負責人違反對公司之受託人責任時,此類規定可作為追究公司負責人民事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基本規定。然在具體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損及公司利益時,法院可參考企業社會責任之概念,不以股東利益作為唯一之公司利益,而兼及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公司負責人倘係基於合理選擇而優先追求利害關係人利益進而損及股東利益時,立法者與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並不要求應以股東利益或其它單一利害關係人利益為尊,並得參考美國案例法而可適用商業判斷法則取得保護,不致因此陷於民刑事責任。另新修正公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前段「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既使用「應」字,則昭示著義務型企業社會責任的理念,明訂法令與商業倫理規範下所保護的特定利害關係人利益,屬公司與其負責人有義務保護的對象(參楊岳平 ,「新公司法與企業社會責任的過去 與未來-我國法下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立法架構與法院實務」,中正財經法學,第18期,第46至63頁,108年1月)。而因上開修法後公司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毋寧僅是確認此一既有法秩序並予以明文化,並非創設全新之公司法秩序,本院於審酌公司董事及經理人責任時,自應併與考量之。 2、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規範: (1)按92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92年12月26日生效施行之廣電 法第5條第4項、第6項分別明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 電視事業」、「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而規定政府、政黨 、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至遲應於94年12月26 日前應退出媒體經營。考其修法本旨,係為落實憲法保障 之言論自由,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 空間,而使黨政軍勢力澈底退出媒體,不以任何形式介入 經營(參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57期院會紀錄暨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組織法之立法旨趣)。又廣電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5條之1第3項、第4項或第6條規定者, 處廣播、電視事業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另「主 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 事項: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 項。」、「申請設立廣播、電視事業者,於許可設立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三、申請廣 播或電視執照,經主管機關駁回者。」廣電法第12條之1、第4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次查,行政院新聞局於93年9月30日為新廣三字第0930625653號行政處分書換發中視公司電視執照,有效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且該處分書於事實二、(二) 部分記載:「本局『無線電視臺換照諮詢委員會』於本年9月 2日及9月15日分別召開第6次及第7次會議進行貴公司換發 電視執照案之審議時,決議同意換發旨揭電視執照,執照 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且於執照效期內,貴公司應依附款規定履行,違反任一款規定時,本局得廢止 旨揭電視執照」,而於第三款(三)附款內容載明:「貴 公司應遵守廣播電視法第5條及第5條之1規定,並確實執行」此有上開行政處分書1紙(下稱93年9月30日中視公司電 視執照行政處分)附卷可考(見72卷第164至169頁)。 (3)而中投公司前就廣電法修法相關事宜向高林國際商務法律 事務所(下稱高林事務所)及永然法律事務為法律諮詢, 敘述如下: ①中投公司前委託高林事務所就華夏公司若未依廣電法規定, 於94年12月26日屆期前出售移轉中廣公司及中視公司股份 ,其可能之後果及對上開公司電視、廣播執照可能影響等 情表示法律意見,高林事務所王瀅雅律師於94年9月20日、94年9月23日分別以(94)富法字第073號、076號函說明略以:依廣電法第5條第4項、第6條、第44條第2項及第12條 規定,中投公司之子公司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廣公司、中視 公司股份,如於廣播電視法修正施行起2年內即94年12月26日前未出售移轉,主管機關得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同時主管機關亦可能於中廣公司、中視公司申請換照時 ,予以駁回,並廢止中廣公司、中視公司之設立許可;又 因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前於93年9月30日核發中視公司、中廣公司之電視、廣播執照時,曾作成保留行政處分廢止 權之附款,其中對中視之行政處分書内,於附款第3條要求:「貴公司應遵守廣電法第5條及第5條之1規定,並確實執行」故如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廣電法第5條規定,於94年12月26日前出售移轉中視股份,主管機關即得依上開 附款,廢止中視公司之電視執照。至中廣公司之廣播執照 ,因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前於93年9月30日核照時,作成之行政處分雖亦有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惟附款中 僅要求有關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及股權之轉讓, 均應先經該局許可,且股權轉讓之受讓人均應符合廣電法 第5條及第5條之1規定,並無如中視公司上開附款内容,故如華夏公司未依廣電法第5條規定,於94年12月26日前出售移轉中廣公司股份,主管機關無法直接廢止中廣公司廣播 執照,僅得依廣電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罰鍰,亦或於申請換照時依同法第12條之1規定,駁回其換照申請,並依同法第44條之1第3款規定,廢止中廣公司之設立許可等語,此有 上開法律意見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八第17至18頁) 。 ②另永然法律事務所則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10月11日( 94)然見字第669號表示法律意見略以:依廣電法92年12月24日公布修正第5條第3項、第4項及第5條之1等條文規定,因中投公司主要股東為國民黨,中投公司復間接持有中視 公司及中廣公司,依法屬政黨間接投資廣播電視事業之情 況,因此,中投公司須於94年12月25日前修正上述政黨間 接持股之情況,否則即與前開法律有違。又若中投公司無 法在時限内完成股權出售,中視公司及中廣公司可能由主 管機關依廣電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另因主管機關於核發中視公司及中廣公司電視及廣播執照時,以各種方 式對該二家公司提出諸多有違慣例且不合法及不合理之要 求,而二家公司所獲之電視及廣播執照均附上各項附款, 其中亦包含二家公司應符廣電法第5條及第5條之1等規定,並保留廢止權。由此可知,主管機關可能以嚴苛之方式檢 視中視公司及中廣公司是否能於廣電法第5條及第5條之1規定之期限,完成股權轉讓。如中投公司果然無法在上述期 限内,完成股權轉讓時,主管機關或可能依行政程序法規 定,以該二家公司未履行廣電法規定之義務,廢止二家公 司之電視及廣播執照等情,亦有法律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八第27至33頁)。 ③細譯上開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均認倘華夏公司未於期 限內處分所持有之中投公司及中廣公司股權,除依法處以 罰鍰外,主管機關得於審查換發執照時審酌上情而為准駁 處分,又若申請執照經主管機關駁回時,主管機關另得廢 止媒體事業許可。另依93年9月30日中視公司電視執照行政處分附款,主管機關亦得以未遵守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為 由而廢止中視公司之電視執照。 (4)另參諸證人K○○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聽到要出售華夏 公司股權的原因是廣電法規定政黨必須要退出媒體,而被 告馬英九是學法律的,很在乎法律的遵循,因此要求我們 董事長被告張哲琛一定要在期限內完成符合法律的狀態, 而如果要把華夏公司資產分別拆開賣,時間上可能沒辦法 符合廣電法的規定,而且當時有意願的買家好像只有榮麗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29頁);證人黃○○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92年12月24日廣電法修訂要求黨政軍退出媒 體,而華夏公司持有中廣公司、中視公司兩家媒體公司之 股權,依法必須在期限前處分,而當時國民黨主席被告馬 英九宣示國民黨必須要守法,公司内部就在討論是否要由 華夏公司各別賣掉中視公司跟中廣公司,但因時間很趕, 就決定直接處分華夏公司,因為只要把控股公司賣掉,就 沒有違法的問題等語(見51卷第95頁反面、112卷第4頁反 面);證人A○○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廣電法規定黨 政軍不能持有中視公司跟中廣公司等媒體事業,另外中視 公司股票成交量很低,沒辦法在規定期限前處分完畢,因 此如果要在期限前處理,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就必須以出 售華夏公司股權方式,把包含華夏公司所有資產負債一併 賣出。而中視公司當初雖然是上市公司,但成交量很小, 華夏公司持有的中視公司股數又很多,如果要賣,第一個 賣不掉,第二個你要賣,會天天都跌停。而中廣公司本身 來講也不是很好賣,以當時的狀況來講,我覺得主要是因 為時間壓力,因為一般要處理一個公司,同仁員工有限, 要同時處理中廣公司及中視公司,還不如一次處理華夏公 司會比較容易符合時間上的限制,而且如果分開處理,華 夏公司沒有賣掉資產,要如何處理負債等語(見本院卷九 第41至42頁);證人H○○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中投公司 及光華公司於94年12月間處分華夏公司股權的原因是廣電 法限制,必須在廣電法修正生效之前處分這些與媒體相關 的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3頁)。綜合證人上開證述,應認中投公司相關內部承辦人員均認廣電法中黨政軍退 出條款之修正確為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處分華夏公司股權 之緣由。 (5)基此,倘認廣電法之修正係基於肅清媒體環境,維護新聞 自由之良善立意及廣大社會公共利益,中投公司董事及經 理人基於法律規定暨企業社會責任之落實,得否因廣電法 就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違反未直接規範停播、吊銷執照 或廢止許可之重大法律效果,而認即無依時限遵守之必要 ,即屬有疑。況依94年12月24日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 榮麗公司簽約前,中投公司委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 見亦認違反廣電法之法律效果除罰鍰外,仍有經主管機關 廢止執照之可能,已如前述。且因前開中視公司電視執照 及中廣公司廣播執照均於95年6月30日到期,倘於94年12月26日前未能將媒體事業出售予符合法律規範之第三人,得 否順利換照亦有疑義,而若無電視執照及廣播執照,中視 公司及中廣公司毋寧失去公司重要資產而無繼續營業之可 能。據此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辯稱係因遵守廣電法之規定 而有於94年12月26日前出售華夏公司股權等情,即難認屬 不具合理性之目的,且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中投公司董 事及經理人因此損及股東利益而應負刑事責任。 (6)華夏公司包裹出售之原因: ①經查,國民黨前於93年9月13日、93年9月15日由張哲琛代表 與梧桐亞太私募基金(SYCAMORE VENTURES PTE.,LTD.,下稱梧桐亞太)簽訂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合約,即係將國民黨 所持有之華夏公司股份全數出售等情,業據D○○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梧桐亞太基金合夥人,93年間梧桐亞 太有與國民黨行管會洽談收購華夏公司股權乙事,我當時 認知是,華夏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但再不做資本重整, 財務很危險,因為華夏公司及底下子公司銀行負債都很高 。梧桐亞太當時喜歡的是中視公司,如果可能我們只想買 中視公司股權及中影公司的片庫,但因為被告張哲琛的意 思是要華夏公司整個股權賣掉,沒有談到要分開賣,所以 我們簽的收購契約是要買華夏公司的所有股權等語(見60 卷第73頁、本院卷六第357頁),並有前揭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合約等件為證(見69卷第22至32頁)。 ②又因廣電法修正之時限因素,為求處分媒體事業之效率,中 投公司乃以處分華夏公司股權之方式包裹出售所持有廣播 及電視公司等情,據證人K○○、黃○○、A○○分別證述在案, 此經敘述如前。另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跟被告張哲琛說我只要買中視公司,但因為黨政軍要退 出媒體,張哲琛表示不分割處理,要將整個華夏公司都賣 掉,我就打算買了以後再自己瘦身等語(見113卷第212頁 反面、本院卷八第46頁);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乙○○一 直要買的是中視公司,但因94年12月26日黨政軍要退出媒 體,所以中投公司就要求要包裹買下華夏公司股權。被告 張哲琛有說這樣一個公司一個公司去協商非常難談,會不 能在期限前達成黨政軍退出媒體之要求。而且因為中視執 照本來就有附條款,如果沒有達成這個規定,可能不會續 發執照等語(見52卷第12頁、54卷第214頁、67卷第6頁反 面、本院卷八第118頁),亦與上開中投公司內部人員之證述相吻合。 ③此外,觀諸中時集團前委任理律事務所就收購中視公司股份 為分析,經天○○律師回復下列法律意見: 可能方案 相關條件及限制 第一案: 華夏公司保留對中視公司持股,將其他轉投資事業全部轉出,賣方再出售華夏公司股份予買方。 附註: 1、關於中廣公司持有中視公司之股權,買方可另在市場上收購(例如以盤後鉅額轉讓方式交易) 2、對買方而言,此爲取得中視公司股權最簡便的方式 1、對賣方而言,賣方必須自行處理華夏公司之其他轉投資事業,意願可能不高。且國民黨自94年12月24日後,將不得再直接或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故必須在94年12月24日前出售中視公司及中廣公司之股權,僅出售中視公司之股權,無法解決問題。 2、華夏公司轉讓中廣公司之持股,應經新聞局之許可(此係新聞局核發中廣公司廣播執照之附款),受讓人如仍係黨營事業,將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之1之規定,縱受讓人非黨營事業,新聞局可能採拖延之策略,阻止國民黨處分黨產。 3、買方在市場上收購中廣公司持有中視公司之股權,必須取得新聞局之許可(此亦係新聞局核發中視公司電視執照之附款),新聞局亦可能採拖延之策略,阻止國民黨處分黨產。 4、華夏公司轉讓其他轉投資事業股份之交易成本,例如證券交易稅,應如何分擔,亦不無疑義。 第二案: 買方直接收購中視公司之股份 可能收購方式 -買方公開收購 -買方標購 -賣方拍賣 -鉅額轉讓交易 -盤後定價交易 -盤中交易 一般性限制(所有可能收購方式均適用) 1、對賣方而言,賣方必須自行處理華夏公司之其他轉投資事業,尤其處理中廣公司之股權具有時效性,意願可能不高。 2、中視公司是上市公司,其股份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進行場外交易(證券交易法第150條)。 3、買方直接收購中視公司之股份,必須取得新聞局之許可,新聞局可能採拖延之策略,阻止國民黨處分黨產。 4、華夏公司轉讓持有中視公司股份過半時,其指派之6席董事(中視公司共9席董事)及2席監察人(中視公司共3席監察人),均當然解任,董事及監察人必須補選。縱買方取得華夏公司持有中視公司之全部股份,並不當然可繼受華夏公司在中視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席次,取得對中視公司之控制權,如新聞局或其他有心人士介入操作,風險更髙。 (下略) 買方公開收購 1、須備置公開說明書,相關作業程序複雜。 2、必須向證期局申報,消息必然曝光,且公開收購期間至少10天,在未取得新聞局許可前,恐無法順利進行。 3、公開收購,所有股東均可應賣,如應賣股數超過收購股數,賣方無法出售全部持股。 買方標購 1、相對於公開收購,程序較爲簡化。 2、必須在3日前向交易所申報,並由交易所公告,消息必然曝光,在未取得新聞局許可前,恐無法順利進行。 3、標購價格必須在前一交易日收盤價上下15%之範圍內。 4、公開標購,所有股東均可應賣,如應賣股數超過收購股數,賣方無法出售全部持股。 賣方拍賣 1、必須在3日前向交易所申報,並由交易所公告,消息必然曝光,在未取得新聞局許可前,恐無法順利進行。 2、拍賣價格必須在前一交易日收盤價上下15%之範圍內。 3、第三人可插花應買,買方未必能取得全部拍賣之股份。 4、拍賣一般是對大眾釋股,如預定由特定人應買,交易所可能不會核准。 鉅額轉讓交易 1、買方在50天之期間內收購中視公司之股份,不得超過20%,故至少必須分兩批次交易,94年12月24日前恐無法完成。 2、成交價格必須在平均交易價格或當日收盤價上下2%之範圍內。 3、如未事前取得新聞局之許可,新聞局可能會施以處罰(違反發照附款)。 盤中交易 1、買方在50天之期間內收購中視公司之股份,不得超過20%,故必須分批交易,94年12月24日前恐無法完成。 2、華夏公司是公司內部人,每一交易日盤中交易可轉讓數量受有限制(證券交易法第22-2條),無法短期內達到出售全部持股之目的。 從上開法律意見可徵,天○○律師具體研判各可能情事而認 ,倘買方僅收購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持有之中視公司股權 ,不論採取何種方式,均難以避免新聞局介入干預,勢將 增加交易之不確定性。且賣方必須自行處理華夏公司之其 他轉投資事業,尤其處理中廣公司股權具有時效性,意願 可能不高等情,有理律法律事務所94年11月10日傳真文件 等件可參(見65卷第19至20頁反面)。證人己○○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賣方的條件是不單獨賣中視公司,要 連著中視公司母公司華夏公司一起賣。賣方沒有具體跟我 說原因,我都是從我當事人那邊聽到的,我判斷是因為中 視公司當時有一個黨政軍要退出媒體的問題,而且時程就 是在94年12月底,如果要單獨買中視公司,法律上並不是 完全沒有障礙,所以連著華夏公司一起買是比較可能的一 種方法,因為一個很基本的原則就是,如果要直接買媒體 ,是要新聞局同意,然後時效也在那邊,很容易就拖過了 ,所以不大可行。而上開文件講到各式各樣法律上可能存 在的交易模式,天○○律師他一一分析,對我們而言,只買 中視公司有困難,所以要帶著華夏公司股權一起買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211至212頁、第215頁)。 ④綜據上情而論,包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應非專為榮麗公司設 定之特殊交易條件,是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辯稱係為符合 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最後時限而為此買賣模式等 情,應非無據。 (7)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馬英九等3人僅係佯以遵守廣電法時限為由而掩飾實質包裹處分不當取得爭議黨產,達成被告馬 英九對外宣示處分黨產之政治目的。蓋政黨縱未於時限前 退出媒體經營,媒體事業僅有受行政機關罰鍰之法律效果 ,且於斯時被告馬英九等3人已可認知通傳會組成國民黨陣營將占優勢,亦無須擔憂後續處罰。況因立法不及,臺視 公司及華視公司均未於期限前完成釋股,主管機關亦無單 獨處罰中視公司之理。又中視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股權轉 讓對象倘符合法律規定,新聞局無從禁止,另基於對投資 大眾之保護,新聞局亦無率爾撤銷執照之可能。另中影公 司非媒體業者,不受廣電法第5條之規定,無於時限內併行處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拆售三中資產毋寧更有利於中 投公司。此外,被告馬英九等3人實不在乎中廣公司廣播執照遭撤銷與否,且縱受不利益之行政處分,亦得尋求行政 救濟等情。經查: ①被告汪海清於95年1月17日起於本案相關會議中留存錄音等情,為被告汪海清所不爭執,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在案,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 等件存卷可考(見譯文卷一、二)。而上開錄音內容所衍 生之派生證據即錄音譯文固得作為本案證據,然查,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有這些話都是談判過程,談判 過程中你有你的方法,我有我的技術,這都是談判過程的 話,而且談判過程怎麼可以把別人偷偷錄音拿來法庭上作 證,談判過程中大家什麼樣的話都有,每一方有各自的方 法。很多被告汪海清偷錄音的事情,沒頭沒尾、斷章取義 ,我也不知道這些話的內容從哪來,這個來龍去脈我也搞 不清楚,而且最後來講,這也可能是一個討論過程或大家 閒聊的過程,不能把有人在那邊偷錄的東西裁頭截尾的放 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5頁、第57頁、第93頁);證 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偷錄錄音的內容是談判時大 家的技術、談判的過程,並不是說一定要如何,所以請不 要拿偷錄的錄音來,好像說我曾經這樣講過就是這樣,我 們真的覺得是斷章取義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1至152頁、 第155頁、第169頁);證人E○○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拿偷 錄的東西來作為證據是不合理的,商業談判爾虞我詐,你 來我往,講的話怎麼會一定是真的,怎麼拿這個作為證據 ,在商業談判上有很多是嚇唬你的,有的是故意虛張聲勢 ,都有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45至446頁),考諸本案錄 音過程時為買賣雙方於談判過程中之言語交鋒,抑或被告 馬英九等3人各自基於其身分地位而為意見發表,或屬虛以委蛇,或有情緒發言,或曲折委婉而暗含玄機,是就其中 對話內容尚難逕認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而應詳予究明對話 者發表言論之語意情境及內容真意,判斷可否採為本案之 證據,此部分先予敘明。 ②查,本案資產出售之可能方式固然多端,此參上開理律事務 所天○○律師法律分析即明,然就未於94年12月26日前處分 媒體事業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且本院認公司董事及經 理人遵守廣電法規範尚非不具任何理性商業目的之行為, 亦經敘述如前。基此,被告張哲琛及汪海清以中投公司董 事及經理人身分判斷本案應以包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方式 遂行上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對公司經營者之尊重 ,本院實無從逕行介入其等所為商業決策。從而,檢察官 所稱中投公司應以拆售華夏公司資產等方式處分媒體事業 云云,即非的論。 ③次查,檢察官以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5年2月1日、95年2月3日、95年2月4日、95年3月10日、95年3月11日、100年5月16日之談話認本案係經被告馬英九指定,並以包裹交易 之方式排除其他競爭者獨厚乙○○等情。然查: ❶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5年2月1日、95年2月4日、95年3月1 0日經檢察官引用之譯文內容均係與榮麗公司進行談判之過程(見譯文卷一第93至94頁、第129頁、第191頁),則其 等所述是否出於客觀事實,已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汪海清 於95年2月3日與戊○○對話,及95年3月11日與詹春柏、G○○ 談話時,雖亦為類此內容之表示(見譯文卷一第124至125 頁、第579至580頁),然查,被告汪海清同於95年1月27日亦向證人戊○○為下列陳述:「因為我們也憑良心講,我們 也必須要感激他,說願意在這個時候(戊○○:跳出來)跳 出來,因為不瞞大律師講說,這一年多來的整個、整個出 售華夏的過程,他是唯一一個真正有誠意意願齁、來、來 談的,我們在這個過程中,我們也一直希望能夠、旁邊找 一個competitor來牽制他,就說我、我找張三來,說、你 不買張三要買嘛(戊○○:對對對),其實這個人、張三( 戊○○:沒有)一直沒有」等語,復於95年3月11日表示:「 因為從去年到現在為止,我們坦白說,因為這我一手經手 我很清楚,只有一個買主,只有一個買主,就是他!別人 的買主都是我們弄出來的空氣,齁,因為我們為了要跟他 爭取條件,說這個人有興趣,那個人有興趣,真正願意把 華夏整個扛下來,然後讓我們一下子把這個媒體推出去的 ,坦白說只有他,這是事實,所以你說我們有沒有被坑, 其實來講,當你只有一個買主的時候,你就拿頭去給他砍 了,因為你這個東西一定要賣掉,阿只有一個人,他說多 少你就多少,阿不然你沒有別人可以買,所以我們說,你 說有沒有被坑,坦白說啦,講被坑的人是風涼話,『不然你 叫他買(台語)』,你買阿,沒有人買阿,只有他買,這是 一個前提」等情,有上開譯文在卷為證(見譯文卷一第73 頁、第562頁),是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因商業經理人於協商討論過程中,因應說話對象、情境之不同因而為不 同表述,或為增加談判籌碼,或為敘述過程艱辛而擬獲得 他人肯定,均難片段擷取而即認定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所 述部分內容必為真實,是自不能逕以檢察官所據錄音譯文 即為不利認定。 ❷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94年我簽約前就沒有人要 買,因為買媒體不是所有生意人都可以買的,買媒體會有 多少政治上、經營上的麻煩,買媒體的人若不是做媒體的 ,沒有這方面的資源,憑空是沒辦法做的,我認為被告汪 海清講我不是唯一買主,是他們設計好把案子交給我等等 都是隨便講講,因為汪總經理是很會掰的一個人,也可能 是講給我聽說叫我不要那麼神氣,因為在談判過程大家不 愉快等語明確(見61卷第55頁)。基此,實難僅憑被告汪 海清上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馬英九等3人之認定。 ❸且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我和張哲琛已 談到94年12月24日以前希望和我簽約,就是因為要簽約所 以在94年12月24日前幾天,我有到被告馬英九市長辦公室 做禮貌性拜訪,當場應該有被告張哲琛、申○、己○○律師、 被告汪海清,還有我跟被告馬英九在。因為當時我和被告 張哲琛已談得差不多準備要簽約,我跟被告馬英九報告說 我買的是華夏公司,被告馬英九就說很好,那就去進行, 拜訪時間很短暫。被告馬英九沒有指示被告張哲琛要跟我 談,被告馬英九是政治人物他會講甚麼肯定的話嗎?他個 性會這樣嗎?而且他又跟我沒任何交集,很多都只是客套 話等語(見61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本院卷八第87頁); 被告張哲琛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記憶所及,我們跟乙○○ 及被告馬英九見面,被告馬英九非常高興,因為有人願意 買華夏公司,所以他指示我們好好跟乙○○洽談,之後我們 就跟乙○○積極洽談,當天被告馬英九並沒有確定說要賣給 乙○○,這句話被告馬英九絕對沒有講,他只是希望我們能 夠好好協助他,因為當時只剩下乙○○一個買家等語(見60 卷第129頁反面、本院卷十第56頁);被告汪海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中投公司,因為我們是投資專業公司, 我們從來就不會有所謂特定買家的概念存在,因為是誰出 的價錢高,我就賣給誰,所以卷內保密協定都是在94年8月到12月之間簽的,應該講來者不拒,只要想要買華夏公司 ,當時我們是OPEN公開的,市場都知道,你要買華夏公司 ,你只要符合規定,簽了保密契約書,我就給你相關資料 ,而且我們的相關資料跟給乙○○完全一樣,我們沒有拒絕 任何買家,只是他們簽了以後,最後都沒有再跟我們有任 何聯繫,如果問我個人的意見,以當時的氛圍來講,大概 敢買我們華夏公司的買家應該是不多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14頁),並有94年8月12日、94年10月17日、94年12月9日 保密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82卷第147至153頁)。基此 ,被告馬英九是否確有指定乙○○為單一買家之情事,實有 疑義。 ❹至被告汪海清於100年5月16日時雖向國民黨副秘書長林德瑞表示:「三中案是有瑕疵的,順藤摸瓜摸上去,馬主席就有事」等語(見譯文卷二第497頁),然觀諸其等談話內容情境,被告汪海清係得知E○○或有可能接任行政院長而將中廣公司移轉予第三人(見譯文卷二第513頁),乃再三向林德瑞表示不得讓E○○移轉中廣公司股權,而必須確保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順利處理完畢等情(見譯文卷二第497至502頁),並就時任國民黨秘書長之金溥聰介入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表達強烈不滿(見譯文卷二第505頁),其後被告汪海清甚且逕向總統府發函陳述意見(見譯文卷二第512至513頁)。則綜合上情以觀,其上開陳述實與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無關,尚難排除被告汪海清為使國民黨高層重視其身為經理人之意見,以確保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後續履行,而有意渲染或誇大其言論之可能,自難單憑被告汪海清片面所言遽為不利於被告馬英九等3人之事實認定。 ④又檢察官主張縱令未遵守廣電法而經新聞局處不利益之行政 處分,通傳會或行政法院亦得給予有利之行政救濟,中投 公司無須急於出售媒體事業等情。惟查,通傳會組織法之 法案審議於94年10月25日經立法院審議三讀表決通過國民 黨黨團與親民黨黨團法案草案版本,採用透過各政黨(團 )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之分配原則以推薦選任通傳會委 員,又於法案中增訂覆審制度,給予受行政處分人特殊救 濟制度之權利,並賦予通傳會對新聞局在通傳會成立前之 行政決定,具有覆審、回復原狀之權力。另依94年12月11 日通傳會委員提名審查會投票表決結果及後續請辭情形, 第一屆通傳會委員最終共9人,7人為國民黨與親民黨推薦 人選、1人為民進黨推薦人選、1人為台聯黨推薦人選等情 ,固有「結束後的開始:NCC成立歷程與釋憲後的修法議題,陳彥龍、熊杰著。廣播與電視第28期第29、36至41頁,97年6月」文章、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32期委員會紀錄、同 公報第94卷第45期院會紀錄、同公報第94卷第49期院會紀 錄及附件議案關係文書、同公報第94卷第55期院會紀錄等 件可參(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二)第295至322頁)。 然檢察官上開論述之前提事實無非建立於通傳會或行政法 院無論如何均將反對新聞局就華夏公司名下媒體事業所為 不利處分,而中投公司委請之法律事務所既已為前法律意 見之表示,中投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緣何得於主觀上確信 理應「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 精神(參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而設立之通傳會與依法獨立審判之行政法院,均將為有利中投公司之認定。此亦可 參證人乙○○於95年3月13日談判時亦表示:「NCC以後大家 有得搞了,因為現在本來NCC不起眼的東西,現在好了,變成可以放大鏡放那麼大了,難道不特別關照這個東西,因 為所有NCC的委員,這些學者自己本身的信譽,在整個案子裡的信譽,大家都用放大鏡在看,然後你在這段時間,萬 一接不好,東西匡噹中視中廣通通掉地上打破了!」等語 益明(見譯文卷二第41頁),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⑤檢察官另以E○○曾委由立法委員於95年3月間修法延長執照期 限,中廣公司並於修法後向通傳會聲請換照並刪除新聞局 所為行政處分附款,經通傳會決議廢止等情為其論據,然 此些情事均發生於94年12月24日簽約後,且亦未見與本案 之直接關聯性何在,洵難認可採。 ⑥再者,檢察官雖以下列對話內容為據,然查: ❶被告馬英九固於國民黨94年12月28日第16次中常會表示:「 我也要像各位中常委一樣,對於我們張副秘書長跟我們行 管會能夠在12月26號午夜之前,完成黨政軍退出媒體,也 就是把中視、中廣的我們黨股能夠釋出,完成相關的手續 呢,我們大家都感到肯定和欣慰,儘管法律上並沒有明文 的規定,甚至於在我們完成之前呢,也有人說其實民進黨 政府它所掌控的媒體並沒有退出,所以我們沒退出也沒關 係,不過我們還是採取高標準,自我要求,我們不跟人家 比爛,我們覺得應該有對於社會上有共識的事情呢,應該 儘快來辦理,所以這方面我們儘快來處理」等語(見譯文 卷一第20頁);於95年3月12日會議中表示:「其實在去年12月24日的期限齁,其實現在、現在這個其他的人也還沒 有過關不是嗎?法律本身,只是還沒有真正的立法,等於 我們在、在當初來講的話,當初那個立法情況是這樣,只 是有這樣一個法律的這個立法政策,你知道(G○○:沒有錯 ),那當時並沒有一個這個現成的法律是要求這樣子,只 是說原來的時候講一個廣電法修正,只有這樣的一個、一 個政策對不對,所以我們當然是,等於說用高標準自我要 求,所以才這個,這麼、這麼積極的來」等語(見譯文卷 一第618頁),然因廣電法確有黨政軍應於94年12月26日前退出媒體經營之規範,並訂有相關罰則,已如前述,是其 所稱「儘管法律上並沒有明文的規定」、「法律本身,只 是還沒有真正的立法」等語究竟何指,即難以上開語句脈 絡逕行認定,亦難僅以此而指稱實際處理黨營事業之被告 張哲琛、汪海清與被告馬英九之認知均相同。又倘如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所稱上開法制不備之情形係指廣電法第5條第7項規定應制訂「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等情,然就臺視公司與華視公司是否遵守法律與中投公司應否遵守法 律有何邏輯上之關聯,亦有不明,檢察官以臺視公司與華 視公司未遵期退出媒體經營為由而認中視公司無守法之理 由,難認有據。 ❷又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戊○○律師於95年2月3日討論與榮麗 公司談判事宜時,確有下列對話: 「汪海清:可以啊,就G○○的這家公司,這樣是應該也是 。信託,他們人呢?信託是不鼓、信託也是、我 們問過啦齁,信託還是不合廣電法的規定,但這 只是表明說我沒有要搶回來、我沒有要回來自己 做的意思(張哲琛:繼續再經營就是了),然後 給我時間我就公開標售,我就、我就這個、公開 。 戊○○:但這時候就是有一點風險啦(汪海清:嗯),民 進黨政府跟業者會不會有些動作? 汪海清:跟大律師報告,中視他不敢,中視它是上市公司 嘛,它有一般股權嘛齁,中廣我們不care嘛,媒 體讓你收掉,license收掉,你就收好了。我們、因為。 戊○○:那就有這個心理上最壞打算,就說我們現在講 嘛,就說原則上不希望破局啦,但不得已如果破 局的時候,也是希望和緩嘛,就是大家不出惡言 ,然後呢、然後呢等於是先回復原狀,如果到我 們這邊來的時候,那我們呢,可能會信託到給G○○ 那一邊的國際公司,如果他答應的話齁,當然我 們可能的風險,就是民進黨政府會利用這時間, 會有些動作,說我們違反廣電法,然後呢對中廣 採取(模糊難辨)。 汪海清:動作、這動作依法他不是沒收的問題嘛,他是先 什麼(卯○○:罰款)罰款、罰款嘛。 男聲A:當、當然有時候裁決,不是罰款,是…(模糊難 辨) 卯○○:罰中廣、是罰中廣。 汪海清:他是怎麼罰? 卯○○:罰款,應該是一個金額啦,我看廣電法,大概是 罰100萬左右,但是他會、他可以連、連續處罰(張哲琛:連續是隔一段時間),對對,隔一段 時間你還沒有改善,他會處罰,然後限你在什麼 時候再改善。(張哲琛:5天、10天、20天或3個 月、5個月)」(見譯文卷二第122至123頁)觀諸此對話情境,被告汪海清係與戊○○律師討論倘若與榮麗公 司談判破裂而回復原狀,華夏公司股權移轉回中投公司後 再行信託予第三方公司之情形,與94年12月24日簽約前之 客觀事實已不相符,是否即可推認被告汪海清於簽約前已 有確信中視公司執照不致生變,且就中廣公司廣播執照遭 廢止應無關係等情,實有可議。另與會者就中廣公司之討 論係認中廣公司有遭主管機關連續處罰鍰之可能,與中投 公司前委請法律事務所所為法律分析結論並無二致,審酌 其等語意,亦無從逕行推論被告等人主觀上認知違反廣電 法之法律效果僅有罰鍰而已。 ❸此外,被告汪海清雖於95年2月3日、95年2月14日、95年3月 7日、95年3月11日稱中廣公司執照撤銷、頻道關掉亦無妨 等語(見譯文卷一第122頁、第319頁、第413頁、第595頁 ),然細譯其談話情境均係與榮麗公司或E○○間之買賣談判 有關,實難割裂單一語句而論斷其真意,且其發言之時空 背景已有不同,無從反推被告汪海清於簽約前之認知。 ❹其餘非被告馬英九等3人親自發言之第三人所述意見,難認得證明被告之主觀認知,進而認定被告犯意,併此敘明。 ㈣、是否為不利益交易之認定: 1、不動產找補機制: (1)經查,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就華夏公司資產價值存有相當 落差,雙方乃於94年12月24日收購股份合約書第3條約定,除固定應給付之21億5,000萬元外,其餘18億5,000萬元乃 以主要不動產出售價格決定其餘股權買賣價款之給付金額 等情,為被告馬英九等3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乙○○於99年 4月29日偵查中證稱:最初洽談時中投公司提出華夏公司值46億元,後來洽談過程中中投公司有降成45億元,一直降 到40億元,這是中投公司認定的價錢,但與我們所認定的 價值為21億5,000萬元不同,所以差距18億5,000萬,最主 要在雙方對於房地產價值無法達成協議,所以設立了一個 機制,就是合約中第3條第6點剩餘款項支付方式,裡面有 關中廣公司、中影公司有多少房地產,每一批房地產的處 理方式,這就是這些房地產的價格調整機制等語(見113卷第217頁);證人申○於99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們8月拿到資料後做了評估,因為華夏公司所擁有子公司下有很 多不動產,這些不動產會影響我們對於價格評估的價值, 而且雙方對於能夠出售房地產的價格有很大的歧見,且他 們的房地產有許多訴訟,所以合約中有對於一些比較大的 房地產做了一些基礎價格的設定,我們認為如果未來房地 產出售以後,確實有超過某些基礎價格,我們才有契約上 所寫的要付到40億元,否則如果只以基礎價格處分就只要 付21億5,000萬元。不動產部分我們榮麗公司內部有做過評估,也有請教外面的房地產專家,但是中投公司認為的房 地產價格高過我方認為的價格,所以才會有這樣基礎價格 的條款。我們就華夏公司每一個資產都有做過評估報告等 語(見71卷第25頁反面),並有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 、華夏資產價值評估、主要差異性資產價值評估明細等件 在卷可考(見83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 (2)又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有爭訟的資產處理的方 式有很多種,因為有爭訟,表示大家對可能因此造成的債 務會有不同判斷,通常可能就是折價,或是有保留價款, 將來再找補,這些都有可能。其實在買賣雙方對於資產價 值評估不一致的情況下,沒有一定說要怎麼做,可能先是 賣方認為多少錢,買方當然認為賣方出的價值是比較高的 。又若資產是將來要去處分掉,那處分的價格跟你第一波 計算的價格,就差額去做一個找補,假設這個資產,我現 在把整包接下,而這個資產我要把它賣掉,但會賣多少錢 ,我可能不知道,所以我們買賣雙方大家決定說我現在大 概預估可以賣多少錢,將來買方多賣,如何處理,利益是 歸何人,或是買方少賣,這個損失是歸何人,我們所謂找 補,一般來講是這樣的情形,因為這個資產是買方不要的 。或是我們現在簽立合約時,買方就預見我將來必須要把 這個資產處分掉,我把這個資產處分掉,就會涉及到這個 處分的損益是歸誰,今天假設買方已經將該資產買下來, 將來處分是高或低,這是我自己自負盈虧,因為我已經買 下這個資產,將來轉售的價差,當然是買方自己要去承擔 ,但如果我現在只是代持,這兩個觀念是不太一樣的,一 個是我買下來這個資產,我將來去處分,處分高低是我要 自負盈虧,但如果我們在簽合約的當時,我就預估這個資 產是我不要的,我只是代你去持有這個資產,將來我要把 它處分掉,處分損益就歸原來的賣方,賣方現在是因為要 整包賣給我,以致於這個資產夾雜在這一包裡面進來,但 是我們雙方是協議說將來這個資產必須要處分掉,且必須 要在一定時間内處分掉,將來處分掉跟我們現在約定價值 ,當然可能會有價差,那價差損益要歸誰,就是一般所謂 找補機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329至330頁),而就資 產找補機制敘述甚明。 (3)從而,特定不動產之處分價格雖如檢察官所稱涉及市場景 氣、處分時機、處分急迫性及付款條件等各項因素而存在 諸多變數,然依雙方之約定條件觀之,倘於臺灣不動產價 格逐步提高之理想狀態下,中投公司及其子公司甚且得收 取高於21億5,000萬元之價金,另參諸被告張哲琛於95年2 月4日與戊○○討論不動產找補機制時,亦表示:「可是看那 找補機制是可以拿到錢的,不是拿不到錢」等語(見譯文 卷一第140頁),另與證人己○○亦有下列對話: 「張哲琛:不不不不不,這個實際上這個、這個18.5也、也 不是說全部是空的啊,反而是要看你就是說。 李念袓:如果賣的好,當然是。 張哲琛:對啊對啊、對啊對啊。 己○○:但是必須告知,這個賣不好的結果,結果也不 減。 張哲琛:那當然賣不好的話,那我們當然認了啊,這實際 上,這一定是這樣子,今天這個是我們對不動產 的一個認知上的差異嘛」等語(見譯文卷一第132頁)。基此,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主觀上就前 開約定是否屬於僅承受高風險但無相應收益之交易條件, 誠有可議。 (4)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財力要做94年12 月24日這個交易是沒問題的,當時他們有問我有沒有這個 錢,我說有啊,大概就是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5 頁、第57頁);證人申○偵查中證稱:我們絕非與中投公司 勾結而設計不動產找補機制,這是因為我們在不動產價格 上談了很久,雙方都很堅持各自所認定的價格是當時能夠 處理掉的價格及當時市值,所以中投公司才會認為房地產 能賣掉超過基礎價格,就可以收到合約的40億元全部款項 ,而我們認為並沒有辦法賣到那麼高,我們就不必支付40 億元的全部款項,所以我認為是房地產價格的看法不同, 就是基於此部分的認知差異等語(見71卷第26頁),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就乙○○個人資力部分,他應該是會想要 用自有資金加上朋友的款項,如果再把中影公司賣掉,他 的資力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八192頁),核與中時集團自94年10月18日起委請理律事務所律師審閱G○○所提供 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之事實相符,並有雙方94年10月18 日、94年12月22日、94年12月23日、94年12月24日電子郵 件可參(見37卷第61至65頁、54卷第110至141頁、69卷第88至93頁);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來不認為 他沒有能力買華夏公司這個標的,他經營中國時報有他的 困難,這與他財力是否足夠不可同一而論,中國時報是平 面媒體,是一個前景看得到危機的產業,所以他想把它跨 足到電子媒體,來維持他平面媒體的傳統,坦白講那是他 的根本,這是他父親創業交給他的,他當然用任何理由都 想保留,但是他看得出來不能只經營這個媒體,他的財力 夠支持,但他不能一直去看到一個未來有限的產業,他必 須要去找其他彌補方法,用電子媒體,包括前面的中天公 司和後來的中視公司,這都是他要經營的打算等語(見本 院卷八第288頁)。從而,中國時報集團於94年間雖有營運不善並停刊中時晚報等情事,此經證人F○○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證述明確(見66卷第107頁、本院卷六第449至450頁),並有94年10月27日相關新聞報導等件可參(見82卷第139至140頁),然因自然人與法人人格本非同一,而依乙○○之 個人社經背景,於斯時是否已無籌資購買華夏公司股權之 能力,亦屬有疑。況依被告張哲琛前於95年2月4日與被告 馬英九談及乙○○財務狀況時亦表示:「 張哲琛:那另外,跟Albert(即乙○○)談,Albert剛好 他…(模糊難辨)所以說他沒錢、沒錢,他自己 本身能夠做到的能力非常有限,所以他…(模糊難 辨)。 馬英九:他昨天講,他昨天講得就很清楚。 張哲琛:可是我跟時報談都沒有,沒有聽到他們講」等 語,有上開譯文等件在卷可查(見譯文卷一第153頁)。基此,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談判時是否即有乙○○財力不足 之認識,亦有疑慮。是檢察官指稱係為配合乙○○個人財力 始為不動產找補機制之設計,難認有據。 (5)末以,類此不動產找補機制之約定於商業實務非屬罕見, 已如前述,而否確無後續履行之可能乙事,我國實務見解 於另案判決中亦未明確持否定見解(詳後述中影公司股權 交易案),是檢察官遽認上開約定內容中之不動產找補機 制全無執行可能等情,應屬率斷。 2、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下稱DD)及七日條款部分: (1)經查,94年12月24日收購股份合約書第9條約定:「 一、 於本合約書簽約後,賣方同意買方得指派代表及專業顧問 赴華夏公司及其轉投資事業(包括但不限於中視公司、中 廣公司及中影公司)進行業務、財務及法律方面之實地查 證。賣方允諾指示華夏公司及其轉投資事業(包括中视公 司、中廣公司及中影公司)充分配合提供完整資訊,包括 但不限於,各該公司資金借貸、保證或票據背書之合約及 相關交易文件,取得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之相關文件,使 用、收益及處分(含出租)不動產之合約及相關交易文件 ,所涉及爭訟事件之書類及卷證,以及其他與公司營運有 關之合約及相關交易文件,使買方充分正確瞭解華夏公司 及其轉投資事業之財務以及營運狀況。二、買方進行前項 查證工作之時間不得超過30個日曆天,倘買方發現任何有 重大違反本合約聲明保證及同意事項、與收購價金顯不相 當,或有使買方遭致重大損失之虞之情事,得於查證完成 後3個工作日内請求調整收購償金,雙方應立即協商調整方案,並儘速就調整方案達成協議。賣方不得任意拒絕買方 提出之合理調整價金條件。」;第11條「其他條款」第12 項約定:「本約簽訂日起7個工作日內,雙方就本契約尚待協商之重大事項達成協議時,始依本契約辦理」等內容乙 情,有上開收購股份合約書可參。 (2)DD部分: ①證人乙○○於94年8月9日以其個人名義與中投公司簽訂保密契 約書,同日由中投公司人員提供華夏公司之93年度財務簽 證、94年6月自結報表、銀行融資明細、長期投資明細表;中視公司93年度財務簽證、9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94年5 月自結報表、不動產明細表、長期投資明細表;中影公司 及中廣公司93年度財務簽證、94年6月自結報表、不動產明細表、銀行融資明細、長期投資明細表等資料,經中時集 團員工F○○簽收。嗣F○○於94年8月17日寄發主旨為「華夏案 資料請求明細」之電子郵件予己○○律師,請求審閱華夏公 司相關資料是否尚有闕漏,天○○律師於94年8月19日回覆電 子郵件予F○○,另檢附華夏公司及三中公司資料需求明細檔 等情,有上開保密契約書、財務資料及電子郵件等件在卷 可考(見66卷第10至29頁、82卷第144頁反面至146頁)。 ②證人F○○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4年間是在中國時 報集團總管理處擔任財務研究員,主要負責工作是轉投資 事業的財務管理分析評估及轉投資事業的帳務處理,我有 參與乙○○購買華夏公司股權事宜,是DD成員之一,我記得9 4年12月我生產前至少4個月的時間,我們都在看華夏公司 及三中公司陸續提供給我們做DD的資料。我看的資料都是 由申○交給我,我記得有跟著申○去過中投公司、華夏公司 。我有接觸過中投公司汪海清總經理,我們不是個人相互 接觸,都是團隊對團隊的會議,由申○副總與汪總經理主持 ,我們這邊的團隊除了申○與我之外,還有另外5位同仁,我當時負責看負責審閱華夏投資公司所提供的相關財務報 表,針對這些財務報表去做分析評估,中廣公司資料是由 陳怡學看,中影公司是由陳潓瑩看,中視公司是由張怡玲 看,另兩位同事蔡曉綺、黃守秀比較資淺,就負責協助我 們整理資料。律師部分就是理律事務所協助,他們最大的 是己○○律師,但李律師通常都是跟老闆一起去開會,我們 在做DD跟對方開會的時候,印象中我都是跟玄○○律師接觸 ,如果我們在DD時看到法律文件都會和申○報告,由申○跟 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去做接觸。至於合約部分,是申○以上 階層與律師直接洽談,我們財務部門是等到他們簽完合約 要用印時,才會處理後續細節工作。我寄發給律師及律師 回覆我的電子郵件就是DD要看的文件,因為對方之前給過 一些資料,我們認為不夠,就提出需求向他們索取資料, 對方有給我們很多資料,我忘記是不是有完全照我們提出 的需求每一樣都給,但應該有給超過80%等語(卷66第108至109頁、本院卷六第442至443頁、第454頁);證人申○於 偵查中證稱:自94年8月起與中投公司經營團隊包含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等人大概有2、30次的商談(見71卷第25頁反面);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前開94年8月19日寄 發的電子郵件是蠻制式的一個文件需求,我們一般在做併 購交易的時候都會做DD,去暸解標的公司的狀態,這是我 們去要求標的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來做DD等語(見本院卷八 第311頁),基此,榮麗公司於買受華夏公司股權前已取得相關財務資料而對購買標的進行初步調查等情,應可認定 。 ③至證人申○、乙○○及己○○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為榮麗 公司方尚未進行完整之實地查核等情(見60卷第97頁正反 面、71卷第26頁、本院卷八第51頁、第116至117頁、第222頁),然依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這裡講 的DD就是要去驗證對方提供的財報跟他實際狀況是否符合 ,這是我們法律上要做的DD,並不是對方給我資料就算是 做DD了,那只是做DD的開始,也就是說你要給我資料,我 才能確認你的財務狀況與你的財報是否相合,但在我們當 時連DD都沒有機會做。那買方就變成要冒險,因為不知道 買的東西是什麼,我們當然不希望這樣,就我買方來講, 最好是在簽約前做DD,其次是簽約完做DD,交割前調整價 袼,當然對賣方來講,最好是不要做DD,你願意整個拿走 就拿走,我跟你講多少數字就多少數字,但這對買方來講 不是一個好安排。又一般來說做DD的條件是各種狀況都有 ,有時候在股權收購案如果賣方很硬,認為出售標的有很 多人要,在賣方市場的情況下,可能完全不同意做DD,但 也有情況是買方市場,你要我買,要讓我做完DD之後我才 交割,這是標的不好賣時就容易這樣,但標的到底算好賣 不好賣,怎麼樣的談法就是看雙方條件,並沒有說一定就 是某種交易型態。這個案子主要是乙○○非常想要買,他寧 願冒一些風險,但我是律師要保護當事人的權益,所以我 加入實地查核及七日條款等語(見64卷第5頁、本院卷八第223至224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如果當天 不簽約的話,買中視公司根本沒希望。己○○律師當然不贊 成我簽約,因為沒有保障,所以己○○才主張要把第11條第1 2款加上去等語相符(見卷61第54頁反面);另證人D○○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併購案中事前跟事後都要做DD,但 因為每個案子的長相不同,所以有些人簽約前會花大量時 間,但有些人會寧願先搶下案子,再做簽約後的DD與後續 協商及談判,會因為各交易案性質不同,事前事後做DD的 審查密度也不同,但都是正常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39至340頁)。綜合證人上開證述以觀,DD進行之方式及審查密度多有不同,縱令中投公司於94年12月24日簽約前未讓 榮麗公司執行完整之DD程序,亦非即屬不利於賣方之交易 條件等節,應甚明確。 (3)七日條款部分: ①經查,94年12月24日收購股份合約書第9條、第11條第12款約定係於簽約前方由己○○律師提出修改等情,為被告張哲 琛、汪海清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申○、己○○及玄○○證 述明確(見卷61第54頁反面、67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八第129至130頁、第341頁)。 ②又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24日簽約以前有 差距的部分包含,第一個是原則性的討論,另外還有如何 購買整個華夏公司,然後中投公司說有房地產的買主及中 影公司的買主,然後還要做DD實地查核,這些事項都要繼 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1至52頁);證人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24日的合約還沒有完全達成協 議,重大事項還在協商中,是中投公司一定要在94年12月24日簽約,事實上我們這份合約很多部分還沒有談的很細,性質上像是意向書,但是中投公司說一定要簽合約書,必 須在94年12月24日符合黨政軍退出媒體規定,所以雖然我 們認為很多部分沒有談妥,像是中影公司股權要何人來接 手,還有中廣公司爭議房地產等等都是,但為了有機會繼 續談,否則連買媒體的機會都沒有,我們就按照中投公司 的要求,往合約書方向修改。當時就是理律法律事務所有 意見,但是中投公司也有意見,所以己○○律師就說他一定 要加第9條實地查核和加上第11條最後1款的七日條款,表 示說這個合約很多都沒有談定,一定要在簽了7天後還要繼續談,這個契約才生效等語(見60卷第99頁、67卷第10頁 、本院卷八第129至130頁);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 稱:因為廣電法規定黨政軍要退出媒體之時限緊迫,對方 說非賣不可,但當時我認為還有很多條件雙方都還沒談攏 ,包括價錢、付款時程、交易標的、雙方聲明與保證内容 ,對方堅持當日簽約,否則就作罷,但當事人乙○○非常想 要,為了保護乙○○,於是我建議在契約中加入七日條款, 這是最後不得已的做法等語(見64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17頁)。是綜觀上開榮麗公司買方證人立場,均認94年12月24日簽約時尚有諸多重大事項仍待商談乙節,確屬事 實。 ③然查,證人K○○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是約定在華夏公司 股份收購合約書中的條文,應該是雙方事先都已經談好, 除了賣方聲明保證事項以外,其他的付款條件應該都已經 談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43至444頁),且參諸玄○○律師 於94年12月23日下午5時27分寄送予卯○○、林宗奭之電子郵 件所檢附以華夏公司股權為標的之收購股份合約書第5條仍留有賣方聲明保證事項,而94年12月24日下午5時6分寄發 予卯○○、林宗奭之電子郵件內檢附之收購股份合約書第5條 則經全數刪除,此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65卷第111至127頁、74卷第110至127頁),另參酌被告汪海清等中投公司承辦人員於95年1月27日向戊○○律師表示:「汪海清: 我們那個律師、律師,我們、我們高協理在這邊嘛齁,也 是字字什麼、斟酌,我們有都把疑慮都有提出來,但是呢 ,我們沒辦法,因為你不照這個約齁(戊○○:就簽不成) ,就簽不成。因為李、李律師是從頭到尾都什麼、都主導 ,因為你、你那個合約函一看就是什麼、就是律師寫的嘛 、齁、律師寫的,然後這個收購合約書裡面喔,他,我們 爭取到把大部分很大一塊拿掉的,有沒有,最後一次談判 拿掉的,就說很多沒有談定的事項,齁,我們拿掉了,所 以為什麼他現在堅持他要按照他的議定版、議定版,就是 我們在收購股份合約書裡面,其實是我們把理律的很多東 西都什麼、拿掉(張聖文:尤其是一些承諾事項啦。卯○○ :聲明事項跟承諾事項啦)。這個是、這個是我們高協理 、我們、我們就在這個會議室、室、室做的嘛(卯○○:兩 天)。兩天,把他對我們不利的,我們逐項的調整,這意 思就是說,我們其實都清楚知道他的意圖啦,但我們還是 逐項的、齁、去把它什麼、把它爭取到、齁,那麼他當時 也接受」等情(見譯文卷一第76頁);並於95年3月12日向戊○○表示:「沒有,我跟永然大律師報告,12.24那個約不 符他的意願的,只是我們把那個聲明保證拿掉,把DD的那 個拿掉,為什麼把DD拿掉?因為他那個DD太苛了,太苛了 ,沒辦法接受,只有那個東西,其他的架構,都是雙方。 」等語(見譯文卷一第652頁)。另參諸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自94年8月起與中投公司經營團隊包含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等人大概有2、30次的商談等語(見71卷第25頁反面),顯見買賣雙方確曾密集談判。據此,被告汪海清辯稱 :於簽約當時其認知七日條款所稱尚待協商事項僅餘賣方 聲明保證部分等情,應非無據。 ④另衡酌證人乙○○及申○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們在94年12 月24日簽完約後,就找不到中投公司人員繼續談判等情( 見本院卷八第61頁、第133頁),並經證人己○○律師手寫筆 記上載:「余:12/24約處於無法執行的狀態,談判沒有進度(一周張、汪未露面,協理、副理與NTL(即己○○)談兩 次1/4、1/5)」等情明確(見37卷第111頁)。而衡諸常情,倘中投公司方對94年12月24日所簽訂契約仍有諸多事項 均未談定,應無不積極接續處理之理,是被告張哲琛、汪 海清辯稱買賣雙方就七日條款認知存有不同,確非無由。 至證人卯○○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在簽約前我 們沒有被告知是當日要簽約,所以本案簽完約後,我星期 一來上班時聽到這個消息也很訝異,因為這個約還有很多 沒有談完的部分等語(見60卷第105頁反面、本院卷九第67至68頁),然其所述與證人林宗奭於偵查中證稱:94年12 月底,我們已經確定要跟榮麗公司簽約前一天晚上,我記 得我們公司高階主管都沒有下班,卯○○協理也要我留下來 ,他說對方律師會傳收購合約書過來,公司内高階主管針 對收購合約書内的條款會做修改,因為卯○○不擅長使用電 腦,所以他會請我幫忙照中投公司承辦單位的意見做修改 等語(見51卷第37頁反面),實不相符,就此已非無疑。 且參諸中投公司94年12月24日簽呈載明「三、合約重要條 款:該合約之重要條款包括(七)修訂權益:雙方同意在 簽約日七個工作天內得協商修訂部分條文」等情,有上開 簽呈附卷可參(見81卷第155至157頁),而已將新增訂之 七日條款記載於上,證人卯○○亦於上開簽呈簽署「12/24」 等字樣,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簽名的確切時間 點,但一定是在當天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8頁),是 證人卯○○上開證述之憑信性難認非全無疑義。 ⑤從而,94年12月24日股份收購合約書雖有上開七日條款之約 定,然中投公司人員基於其等斯時獲得之資訊而做出判斷 ,難認已達重大粗疏之程度,且就其風險與利益間是否已 嚴重失衡,亦屬有疑,據此尚難僅以賣方乙○○等人所述而 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不利之認定。 3、其他條款及履行部分: (1)經查,94年12月24日簽訂之收購股份合約書中訂有保留債 務(第3條第6項第2、3款)、置換擔保品(第7條第3項) 及延長保證期間(第7條第6項)等約定,且榮麗公司於94 年12月26日將簽約金4億元存入光華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定期存款,並於同日將該定期存款存 單交付理律事務所陳長文律師保管。又於同日,中投公司 、光華公司、啟聖公司、建華公司及昱華公司分別將所持 有之華夏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榮麗公司,經榮麗公司於同 日將全數股份設定質權予原所有人。另華夏公司及三中公 司亦於94年12月26日分別召開董事會,均由乙○○當選為上 開各該公司董事長等情,業經敘述如上。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億就等於是40億元簽約的保 證金或訂金一樣,是價款的10%。買什麼定存單都是正常銀 行程序,反正就是開給中投的一個定存單,然後這個定存 單請陳長文保管,因為所有談判還沒有結束,我們拿到的 股票也通通質押回給中投(見本院卷八第59頁);證人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雙方還在繼續談,所以我們 認為如果直接交定存單給賣方,很可能就我們再也拿不回 來了,因為這個定存單是用光華公司的名義,如果光華公 司不同意,我們也不可以再收回。所以就談到要找一個雙 方都同意的保管人,我們是提了陳長文律師,當時被告張 哲琛也同意,所以我們就交給保管人,因為我們相信陳長 文不會把這張定存單在有爭議之情況下交給光華公司,又 我們把中視公司全數股權設質回去是中投公司要求的,所 以我才說我們也沒有拿到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3至134頁)。而因榮麗公司業已交付簽約金予雙方公認具一定社會聲望之專業人士,且中投公司雖未依華夏公司股份買賣 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取得36億元之保證本票,然榮麗公 司亦將華夏公司全數股權設質予中投公司及子公司,而逾 股份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1項設質90%之約定,此消彼長之下 ,亦難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已使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承 擔逾越之交易風險。 (3)尤有甚者,觀諸94年12月24日後榮麗公司與中投公司持續 談判至95年4月3日始依中投公司所提出方案簽訂協議書, 並將華夏公司股權信託予中投公司方律師建議人選,而於 磋商過程中甚且瀕臨破局,並經證人乙○○、申○表示該案商 議過程為其等一生未曾有過之不愉快經驗等情(詳後述) ,苟中投公司確如檢察官所稱於未取得任何價款之情事下 即移轉華夏公司全數股權,而使中投公司受有重大不利益 之情事,則榮麗公司於取得華夏公司全數股份後豈非得片 面決定所有交易條件,而中投公司無非將淪為配合交易之 附庸傀儡,豈有發生上開漫長談判且衝突不斷之過程之理 。 (4)且檢察官固認94年12月24日收購股份合約書對中投公司之 保障未盡周延,然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臺大 法律系畢業,本案發生時在中投公司擔任法務主管,就華 夏公司股權交易案如果有合約草約過來,我們法務主管當 然會先看,然後再提到我們小組裡面逐條的討論,我們法 務有意見,會在小組會議上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3 頁);證人林宗奭於偵查中亦證稱:公司内高階主管針對 收購合約書内的條款會做修改,因為卯○○不擅長使用電腦 ,所以他會請我幫忙照中投公司承辦單位的意見做修改等 語(見51卷第37頁反面)。從而,中投公司法務部門就上 開合約書已為審閱修訂等情,應堪認定。而以被告張哲琛 為中投公司董事長,被告汪海清為中投公司總經理之地位 ,於此情形得否知悉上開條款約定於法律上存有瑕疵,而 使中投公司日後履約風險遠高於利益之情,容有疑義。 況契約條文之簽訂及履行應以整體觀察之,當無可能全數 條款均不利於買方而有利於賣方,此為事理之必然。 (5)從而,就華夏公司股權於94年12月26日全數移轉乙事,雖 於後續談判上對中投公司方非無不利之處(詳後述),然 因本於對經營者所為決策之尊重精神而言,本院認不應以公 司訂約後所生不利結果,反推經營者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之 交易」之行為,否則無異是要求所有公司之經營均不得有任何 投資風險。從而,綜據雙方訂約當時之時空背景及被告張 哲琛、汪海清於簽約時依相關資訊所為認知內容,檢察官 逕以部分條款內容即認中投公司因此承擔過高風險等情, 亦嫌率斷。 ㈤、是否造成損害之認定: 經查,檢察官主張本案之相關損害,諸多均屬上開是否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之判斷,而非確實發生之具體損害,已如前述。此外,因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於簽約後即依雙方談判而有後續發展(詳後述),是就此約定是否產生損害及其認定方式,自應以整體交易行為綜合觀察始為公允,基此,本院就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之損害認定均詳後說明。 五、95年4月3日協議書部分: ㈠、簽署95年4月3日協議書是否違反營業常規之認定: 1、查,94年12月24日股份收購合約書第11條第12項約定:「本約簽訂日起7個工作日內,雙方就本契約尚待協商之重大事項達成協議時,始依本契約辦理」等內容,已如前述。又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4年12月26日以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代表人名義出具承諾書,內容略謂:如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與榮麗公司未能依上開七日條款約定,自股份收購合約書簽訂日起7工作日內就本契約尚待協商之重大事項達成協議時,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承諾於榮麗公司歸還華夏公司股份予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並完成交割後1工作日內返還榮麗公司其所交付之簽約金4億元定存單連同利息等語(見82卷第188頁正反面)。而第1次增補條款第1條、第4條分別約定:雙方茲確認無法於94年12月24日股份收購合約書簽約後7個工作日内,就尚待協商之重大事項達成協議;惟雙方均同意將繼續協商之期限,延展至95年1月11日止等語。又第2次增補條款第1條約定:雙方茲確認無法於第1次增補條款所定之協商期限,即95年1月11日就收購華夏公司股權尚待協商之重大事項達成協議,惟雙方均同意將繼續協商之期限,應續延至95年1月25日止;雙方同意94年12月24日股份收購合約書、94年12月26日承諾書及第1次增補條款之内容與第2次增補條款牴觸者,第2次增補條款之規定應優先適用。雙方同意於95年1月25日前未能完成議定版之簽署或其他協議者,華夏公司股份收購合約書將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等情,有上開第1次、第2次增補條款等件附卷可考(見76卷第128至130頁、81卷第159頁反面至161頁)。 2、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 ,此與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自不相同(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上開第1次增補條款第4條約定已明,倘榮麗公司、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光華公司於95年1月25日前就待協商之重大事項未能完成協議,94年12月24日華夏公司股份收購合約書即因條件成就而當然歸於無效 。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兩造當事人主張,即當然失其效力。而因榮麗公司、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光華公司未能於第2次增補條款期限內完成議定版之簽署或其他 協議,有95年1月25日理律事務所函文及同日中投公司回函 等件存卷可參(見65卷第177至179頁反面、76卷第176頁正 反面),故依上開第2次增補條款第4條之約定,94年12月24日股份收購合約書已然失效,此不因榮麗公司未返還華夏公司股份,或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等未委陳長文律師返還簽約金即定期存款單,或其後買賣雙方繼續進行談判,即使原已無效之契約恢復其效力,是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辯稱華夏公司股份收購合約書效力仍存在云云,洵無可採。 3、而因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光華公司依法得向榮麗公司請求返還原買賣標的物即華夏公司股權,然因榮麗公司未予返還,則於華夏公司股權尚未物歸原主時,該資產即為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之其他資產,與原華夏公司股權屬長期投資有價證券之性質,難謂完全一致。又95年4月3日協議書於前言部分即記載:茲就甲(即榮麗公司)、乙(即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光華公司)雙方前於94年12月24日簽署收購股份合約書,約定甲方與乙方間關於華夏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2億4,000萬股之買賣事宜;茲因當時雙方對於若干重要買賣條件尚須繼讀協商,收購股份合約書第11條第12款乃明訂「簽約後7個工作日内,雙方就本契約尚待協商之重大事項達 成協議時,始依本契約辦理」。雙方旋於94年12月26日辦理交割,且由甲方為光華公司購買4億元定存單之方式支付簽 約金,乙方則將華夏公司已發行股份全數過戶予甲方,並由甲方依約於取得華夏公司股份後設質予乙方成員。嗣雙方就履行買賣條件乙事,分別於95年1月3日、95年1月11日再簽 訂增補條款。經多次協商暨甲方就華夏公司等之債務、應付款為查證後,今甲、乙雙方特就買賣條件之後續履行及甲方就持有華夏公司股份中除中視公司股權以外之其他資產等處分事項,特合意約定條款如下,以為遵守,並俾利相關債權債務之執行、清償等語(見80卷第157頁),觀此契約約定 內容,尚難謂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光華公司係就原持有之華夏公司股份重行再為法律上之處分,毋寧係就其等於契約無效後所取得之債權債務關係再為約定後續處理事宜。 4、而因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光華公司所取得上開回復原狀之債權應屬其他資產,非原長期投資,而中投公司取處程序、光華公司取處程序第6條第2款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二、其他資產之交易:應由執行單位彙整相關部門意見,依評估結果簽擬交易條件,並按本公司相關授權規定辦理」(見84卷第144頁、第173至174頁),又觀諸上開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權 責劃分表及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內部權限劃分表,就此類資產之處分權限並無明文規範,據此,95年4月3日協議書之簽定是否應經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董事會核定,實屬有疑。 5、再依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取處程序第5條第1款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評估及作業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不動產及其他資產之取得或處分:執行單位會同相關部門依本公司既定之評估及作業程序辦理。如交易金額達本程序第7條第5項應公告及申報標準時,應由執行單位通知行政部委請專業估價者依照本程序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估價 」;第7條第5款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本處理程序所定之資產,應公告申報之項目標準:五、除前四項以外之資產交易,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然於同取處程序第13條第1項明訂該條適用 範圍為「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見84卷第146頁、第175頁反面),是類此屬債權性質之股票返還請求權資產是否應辦理鑑價程序,亦有疑義。 6、從而,考諸95年4月3日協議書之性質係就原94年12月24日股份收購合約書無效後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另訂新約,則其所應踐行之中投公司內部程序與原長期投資之處分即有不同,而依上述說明,尚難逕指未再為鑑價程序並經董事會核定業已背離公司應行內控程序。 7、至檢察官雖主張榮麗公司、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光華公司已經由談判過程使原交易標的不斷變更,而由三中縮至二中,再減至一中即中視公司股權,因此應依國民黨、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內控規定就出售中視公司股權乙事再行鑑價並經董事會核定云云。然查: (1)國民黨部分: 經查,黨營事業資產處理並無檢察官所稱均應提報國民黨 中常會,並經鑑價、登報公告、議價或公開招標後,就簽 約事項簽報黨主席核定,再經中常會成員過半數出席,出 席人員3分之2同意等程序規範具體存在,此經敘述如前, 茲不贅述。 (2)中投公司、光華公司部分: 檢察官固主張依95年4月3日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之約定, 華夏公司實際上係由中投公司完全控制,且三中股權交易 案結果之直接承受者均為中投公司,基於取處程序之規範 目的在保護公司權益及經濟利益,三中交易案於進行時亦 應採取中投公司取處程序等語(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三 第5至64頁)。然查: ①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取處程序於第9條第4款明載所謂子公司 為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及第7號規定者。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5條規定:「❶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 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 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❷投資公司直接 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百分之五 十,但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 能力:Ⅰ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 之能力。Ⅱ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 人事方針。Ⅲ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 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Ⅳ 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 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Ⅴ其他具有控制 能力者。❸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構成 母子公司關係。形式上,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雖然各有 其法律上之名稱或主體,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❹若被投 資公司為有限公司,則每一股東均有一表決權。但章程訂 有按出資比例分配表決權時,則以投資公司之出資比例為 表決權比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3條第2、3、4款規定:「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❷控制能力:係指為期能 從一經濟活動中獲益,而具有對其他個體財務、營運及人 事方針加以主導及監管之能力。❸子公司:係指被另一企業 個體(母公司)控制之企業個體。❹母公司:係指控制一個 或多個企業個體(子公司)之企業個體。」;同公報第16 條規定:「控制能力之判斷:❶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 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 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 者,不在此限。❷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 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Ⅰ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 ,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Ⅱ依法令或契約約定 ,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Ⅲ有權任免董事會 (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 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Ⅳ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 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 或約當組織)。Ⅴ其他具有控制能力者。Ⅵ當投資公司對被 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構成母子公司關係。」據此, 就華夏公司是否為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取處程序所稱子公 司,自應依上開標準具體判斷。 ②又觀諸95年4月3日協議書第6.1條甲方應履行事項之約定,其中第6.1.1.1條約定:「為清償甲方(即榮麗公司)所持有華夏公司對銀行、第三人及乙方(即中投公司及轉投資 公司與光華公司)之債務,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應於簽立 本協議書之同時與乙方所指定之受託人簽定乙方所同意之 信託契約,乙方應於簽定信託契約後5日内解除華夏公司股份上所設立之質權,以協助甲方於簽約後10日内完成股權 信託登記事宜後再重新設質予乙方。而該受託人為完成信 託目的,除應依合理價格處分受託財產外,並得再複委任 相關專業人士協助處理除中視公司股份以外之華夏公司其 他資產」;第6.1.1.3條約定:「關於第6.1.1.1條所約定 之信託處理資產乙事,甲乙雙方同意信託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即甲方全權委由受託人於信託期間處理華夏公司持有之除中視公司股權以外之其他資產,並協助償還債務。 而受託人對於在信託期間因處分資產而簽立之契約,為清 償甲方對乙方債務及華夏公司對乙方、銀行及第三人等之 債務之期間及完成後,甲方同意受託人得將該契約中華夏 公司或賣方所得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全部由乙方承 受」;第6.1.1.4條約定:「信託期間,除中視公司外,華夏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所有董事、監察人均由受託人負責指 派。受託人並得擔任華夏公司及除中視公司外之董事、監 察人。但受託人對於指派乙事,應依公司法、廣播電視法 等相關法規辦理」;第8條約定:「華夏公司員工之權益事項:附件六所示之華夏公司員工,均為94年12月24日前到 職,甲乙雙方同意由受託人負責辦理全體員工年資結算, 予以退休或優惠資遣。對於退休或優惠資遣員工應給付之 費用,甲方應配合乙方或信託期間之受託人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即優先自華夏公司所提撥予中信局退休準備金( 約為9百萬元)中予以支付」。另就同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4條第2至5項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及運用方法約定:「二、受託人為能順利完成處分華夏公司所持有除中視公司 股權以外之其他所有資產(含持有股權)以清償相關債務 之信託目的,於必要情形下得指派或由受託人自行擔任華 夏公司、中影公司、中廣公司及華夏公司其他子公司之所 有董事、監察人。委託人並應配合該董事、監察人之改選 。三、受託人應以時價之合理價格處分華夏公司持有之股 權、資產。四、受託人因處分華夏公司所持有除中視公司 股權以外之其他所有資產而簽立之各式買賣契約書,由受 託人全權為之,無須取得委託人之同意,對於資產之處分 ,應按現況轉讓為原則。但已簽立之契約内容如有約定華 夏公司或賣方負有聲明或保證之相關條款時,受託人應將 該條款内容主動告知監察人。五、為利於華夏公司之業務 順利運作及信託財產之處分,信託期間之華夏公司董事長 由受託人指派或由受託人一人自行擔任」等情,有上開協 議書及信託契約書等件可佐。是綜據上開約定可之,榮麗 公司除中視公司外,實係全權委託受託人管理掌控華夏公 司及其子公司。 ③而觀諸榮麗公司95年4月7日轉讓華夏公司2億3,999萬9,000股予地○○、郭令立、簡泰正等3人,並由榮麗公司中止指派 乙○○、張叔明、申○、陳守國、趙健為榮麗公司投資華夏公 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及其董事、監察人職務,另改派地○○、 郭令立、簡泰正及K○○為股東榮麗公司之代表人,並由地○○ 等3人擔任華夏公司董事,K○○擔任華夏公司監察人,且由 地○○召開華夏公司董事會並當選為華夏公司董事長,嗣95 年5月2日榮麗公司再行轉讓剩餘華夏公司1,000股股份予地○○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乙○○、申○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95年4月3日後榮麗公司未參予華夏公司營運事項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八第62至63頁、第95至97頁、第137頁、第183 頁),是榮麗公司雖完全持有華夏公司股權,然應已非華 夏公司實際上之控制公司。 ④而參諸受託人地○○係由中投公司之委任律師戊○○所推薦,且 郭令立、簡泰正又為地○○之受雇律師等情,業據證人戊○○ 、地○○、簡泰正、乙○○及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113卷第73頁、本院卷八第96頁、第143頁、本院卷九 第326頁、本院卷十第10頁),又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因為我是在95年3月底4月初才開始接觸有關本件榮 麗公司及中央投資等公司就華夏公司股權交易乙事,而因 華夏公司有30多家轉投資公司,資產及負債相當龐大,在 處理過程中需要有比較熟悉華夏公司相關資產之人來協助 我,才能順利完成信託,所以是由中投公司指派黃○○、H○○ 、K○○、A○○等人來幫忙我完成受託事務,至於原華夏公司 員工則全數辦理資遣,而華夏公司資金需求跟財務等事項 就由中投公司所指定的上開專業經理人分工處理。此外, 有關中影公司及中廣公司股權買賣等事宜,也是由專業經 理人初步與買方洽談買賣條件後,最後再由我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十第11頁、第13至14頁、第21頁、第29頁),核 與證人A○○、黃○○及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抵相 符(見112卷第64頁、本院卷九第29頁、第146頁)。從而 ,因華夏公司實際財務、營運等事務均由中投公司人員所 辦理,且擔任華夏公司董事之地○○、郭令立、簡泰正亦係 由中投公司方所推薦,其等並主要依據中投公司人員建議 而為相關決策,據此,應可認於95年4月3日協議書及信託 契約書簽訂後,中投公司對華夏公司應有實質控制能力, 而成為華夏公司之母公司。是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辯稱華 夏公司並非中投公司之從屬公司云云,難認可採。 ⑤而依中投公司取處程序第11條「子公司應辦事項」第1款、第2款規定:「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子公司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子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提報 雙方股東會,修正時亦同。二、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時 ,亦應依本公司規定辦理」。而因華夏公司自行訂有「華 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本案發生 時適用94年6月30日修正版,下稱華夏公司取處程序)」,此有上開規定1份在卷可查(見123卷第120至121頁),而 因中投公司得控制華夏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其 等間確有控制從屬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中投公 司取處程序規定可徵,於處分華夏公司直接持有長期股權 投資時,華夏公司確應直接遵守中投公司及華夏取處程序 中之相關規範無疑。 ⑥惟查,觀上開中投公司取處程序第11條名稱為「子公司應辦事項」及其內容即可知,就上開取處程序規範主體應為子公司即華夏公司本身,而非中投公司。且因94年12月26日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光華公司將原持有華夏公司股權移轉至榮麗公司名下後即未將華夏公司股權返還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光華公司,已如前述,則因中投公司權限劃分辦法第2條明確規範:「本辦法所稱本公司投資事業(以下簡稱各公司),包括(一)本公司直接或間接合計持股100%且其業務財務均由本公司人員兼辦之投資事業,稱為『紙上公司』;(二)經本公司或紙上公司核派董事長或總經理,且本公司直接或間接合計持股超過50%(含)以上者,稱為『直屬公司』」等情(見72卷第134頁),是依據上開規定文義可知,倘非中投公司之持股公司,縱有控制從屬關係,實亦無依該辦法第3條及中投公司權責劃分表之規定而以「紙上公司」或「直屬公司」程序辦理之明文規範存在。 ⑦又檢察官主張因三中公司股權交易案結果之直接承受者均為 中投公司,是三中公司股權已實質上歸屬於中投公司,自 應適用中投公司取處程序等情。然母公司雖因持有逾半數 表決權或控制關係而對子公司有相當影響力,惟母、子公 司既有獨立之法人格,倘非法有明文類似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之否認母子公司各自人格之特別規範,所簽屬相關契約 之權利義務或應遵行之程序規範,終究應回歸母、子公司 之本體而為認定或適用,無從混為一談。是被告張哲琛、 汪海清既非華夏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且華夏公司非屬公 開發行公司亦非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對象,已如前述,是檢 察官執此而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未遵守相關程序規範而 違反營業常規等情,實有誤解。 ㈡、中視公司股權處理部分: 1、中視公司股權價值之認定: (1)股權價格認定方式不一: ①蓋一企業之所以有價值,係因其可為擁有者帶來未來收益。 雖然擁有一企業,也可為擁有者帶來其他之滿足(例如成 就感或地位象徵),但是從投資者要求報酬之觀點而論, 未來收益仍是投資之最主要回報。因此,一企業之價值, 即決定於其未來收益之多寡。未來收益愈大,價值愈高。 而傳統之財務理論,即在研究如何將未來收益,經過預測 及估算,並轉化為現值(Present value)。如果所估算之 未來收益流量和折現率(Discount rate)相當準確,則現值應當與此項資產之内涵價值(Intrinsic value)一致。 在資本市場具有足夠效率性之假設下,此項轉化後之現值 應是市場現行之交易之價格,即市價(Market price)。 假設交易又是公平之常規交易(Arm's-length-transaction),則市價亦應是公平市價(Fair market value)。因 此,現行市價應等於該企業之内涵價值。但是,在某些特 殊情況下,一企業對不同擁有者可能有不同之價值。例如 在企業併購過程中,被併購之企業對併購者而言,是投資 價值(Investment value)標準,具有綜效價值(Synergetic value)或策略價值(Strategic value)。因此,併 購者通常願意支付較内涵價值為高之價格加以併購。又例 如,企業經營遭遇困難時,須將資產快速變賣,其所能要 求之清算價值(Liquidation value)應較内涵價值或市價低。又企業評價方法可以分為下列三大類方法(Approaches):(1)收益法(Income approach);(2)市場法(Market approach);(3)資產法(Asset approach),且上 述方法於評價上各有其優劣,此有檢察官所提出之中華無 形資產暨企業評價協會常用評價方法講義1份可參(見41卷第67至69頁)。 ②又以美國德拉瓦州裁定少數股東股份收買價格中所稱股權「 公平價格」之認定為例,美國德拉瓦州法院常用「財務分 析法」與「市場法」以為判斷基礎。又經常採用之財務分 析法包括:(1)「塊狀法」(Block Method):此方法係考量公司獲利、股票歷史交易價格及公司資產帳面價值後 ,給予不同權重加權平均得出公司公平價格;(2)「現金流量折現法」(Discounted Cash Flows Method,DCF): 此方法係加總公司未來各時段折現後的估計淨現金流以得 出公司公平價格;以及(3)「比較法」(Comparative Analysis):此方法係參考公司類似產業、類似規模公司價 值或類似交易,進而透過若干換算方式得出公司公平價格 。而市場法則大致上有二主要計算方法:(1)公開市場股價法(stock price):以當事公司於公開交易市場相關期間的公開市場價格作為公平價格;(2)交易價格法(dealprice):以個別併購案中雙方公司協議用以併購當事公 司的價格作為公平價格。又上開傳統財務分析方法與公開 市場價格均被認為各有其不足之處,蓋不同財務分析方法 各自存在不同極限。以現金流量折現法為例,實務運作上 往往因財務分析假設不同或納入計算之要素不同,而產生 不同計算結論;再以比較法為例,其亦涉及如何選擇可比 對象的困擾,個案公司不必然存在適當之可比對象,選定 之可比對象現實上亦可能與個案公司存在本質上差異而使 比較結果失真。至於公開市場價格,其主要係反映公開市 場投資大眾對該公司之評價,惟投資大眾之評價是否足以 反映公司的真實價值,關鍵在於該公開市場之資訊效率程 度。現實上公開市場之資訊效率程度有其極限,可能不足 以反映公司內部未公開之資訊,此際公開市場價格即可能 偏離公司真實價格,甚至公開市場價格亦可能受到公司經 營階層的操縱(參楊岳平,「論商業法院的商事法制再造 功能」,月旦法學雜誌,第310期,第107頁、第114頁,110年3月)。上述認定方式雖係少數股東股份收買價格中就 股權公平價格之判定,然亦非無茲為判斷股權收購價格參 考之依據。 ③衡諸上開說明,不同方式之計算實則均有其優劣之處,再參 酌前述經營判斷法則之法理,應認公司董事、經理人於認 定出售股權價格時,倘已考量所有可合理取得之公司整體 資訊,且相信其所為判斷係基於公司利益,本院即不予介 入其等商業決策,先予指明。 (2)中視公司股權價值之認定依據: ①依95年4月3日協議書約定,榮麗公司係以8億9,250萬取得中 視公司股權1億3,730萬6,777股,是每股價格實際應為6.50004元(計算式:8億9,250萬÷1億3,730萬6,777股=6.50004 元)等情,先予敘明。然因買賣雙方均以6.5元指述中視公司股權評估價格,是下亦以每股6.5元簡稱之。 ②經查,榮麗公司及中投公司等自94年12月24日簽約後,就諸 如華夏公司對國民黨之債務金額、中影公司及中廣公司股 權處理等諸多事項均無共識,嗣於95年2月14日雙方協商後同意以於相當時間內由華夏公司代持(即中投公司方所稱Parking)中廣公司股份至中投公司覓得買主之條件下,以 每股6.5元計算中視公司股價,且就華夏公司內除中視公司、中廣公司股權外其餘包含中影公司股權之資產負債亦均 應轉由中投公司方處理,此有雙方對話譯文可證(見譯文 卷一第308至311頁、第314至315頁),且有理律事務所製 作之95年2月14日會議記錄等件可參(見75卷第166頁反面 至167頁、第170至173頁),是中投公司方就中視公司股價以6.5元計算乙事並非全無預設前提。 ③又中視公司以每股6.5元計價係基於94年12月31日中視公司淨值等情,有下列事證足佐: ❶94年2月9日雙方會談時,對話略以: 「己○○:現在接下來就是,因為這裡頭牽涉到,就是中視 的價格,那我現在就再講,中視的價格Paymentterm,大家溝通一下。 張哲琛:中視價格跟淨值有關係啊。 某 女:跟淨值有關係。 己○○:我剛才講是說,用年底的淨值,是1個、1個,1種我們的講法啊(聲音模糊),也是請中投這邊考 慮的。 汪海清:那您是不是,如果您方便,您寫在黑板上,我們 討論,會不會比較清楚,就Follow我們。 己○○:我們了解是6.5。 張哲琛:6.5是嘛,我們是多少,我們是7點。 某 男:7.06。 某 女:9月30號(多人發言討論) 張哲琛:6.5,對不對,我們是7點零。 某 男:7.06。 汪海清:因為這個部份來講,這個部分來講,我。 張哲琛:差多少錢,差5毛錢,6,000多萬。 戊○○:差0.56。 己○○:13萬7,000張,差5毛啦。 張哲琛:對嘛,差5毛,6,000多萬嘛。 汪海清:這個部分,這個我來說明一下,當然12月31號算 ,也是合理的啦,只是說因為你這個12月31號這 個淨值,是要等會計師確認,因為現在應該還是 自結報表,這個到時候會引起人家去挑戰,你怎 麼知道12月31號是6.5,搞不好高,搞不好低,那所以但是9月30號的淨值是會計師核閱,我們有個依據,所以我們是建議,但這個其實可以調。 戊○○:雙方簽約是直接可以用7.06,但是如果說12月底 出來。 汪海清:唉,不要、不要,不是不是,這個又不確定了, 好不好。那我們有2個方式,第1個方式就是我們 雙方都講好用自結的(多人發言討論) 張哲琛:用自結的。 汪海清:因為不要等到說。 某 女:我懂你的意思,不調。 汪海清:不調了(聲音模糊,多人講話) 某 女:(聲音模糊)事實上會往下調,我懂你的意思。 汪海清:確定就是現在這個數字」等語(見譯文卷一第225至226頁)。 ❷且觀諸中視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總資產減去總負債之股 東權益淨值為23億6,304萬9,000元,而總股數為3,641萬8,790元,以此計算每股價格為6.49元(計算式:23億6,304 萬9,000元÷3,641萬8,790=6.49,小數點二位數後四捨五入 ),有中視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1紙在卷可參(見72卷第122頁),此數字與上開所述6.5元尚無重大差異。從而, 以每股6.5元認定股價應係依中視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淨值而為計算等情,堪可認定。 ③以公司淨值計算股價難認即屬不利益: ❶依中投公司內部相關人員於94年7月所做「本公司(含華夏投資)涉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問題」報告內載 明:「二、業績衰退,獲利困難:中視營收逐年遞減,已 連續三年虧損,91至93年之稅後虧損為7.09億元、1.47億 元及9.74億元,而自結94年第一季已虧損2.14億元,財務 狀況亦逐年惡化,負債比例逐年增高,流動比例於93年底 只達45%;中視受限於頻道個數及有線電視之激烈競爭等因 素,短中期内無具體有效之策略可以扭轉虧損現狀,而數 位互動電視之建置未完成,且效益也尚是未知數。三、資 金短缺,財務負擔:依中視自行估計往後一年現金流量, 須依賴現金增資支應,本公司身為大股東,支持或不支持 將為兩難。四、經營團隊誠信:過去部分經營團隊因執行 業務不當及個人誠信問題,導致中視巨額業外投資損失及 遭受法律訴訟,損及股東權益;該公司尚墊借款項給該公 司職工福利委員會,94年3月底餘額達1億元,此舉是否恰 當,有否損及股東權益,尚待詳究。若遭股東追究,本公 司為董監事,將難免責」有上開報告1份附卷為證(見81卷第141頁正反面)。且參諸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5年2月14日會後討論時所為下列表示,亦核與上開報告內容相符:「張哲琛:那當然6塊5我想,最主要有幾個原因,對不對? 汪海清:欸,這是原因是我們對外的說詞(張哲琛:對 啊),但是我們對他的說詞,還是給他favor。 張哲琛:當然給他favor。不過,他也很高興啊,用那麼低的價格盤到中視,不過中視以後的,後、後面的 工作,實際上。 汪海清:那他的事。 張哲琛:那真的他要花點時間去整頓,因為這些、這些公 司喔以前在國民黨親身經驗喔,裡面體質真的很 糟糕。 戊○○:積弊、積弊已深。 張哲琛:積弊已深、對,等到有問題的時候,他到時候他 接到他都後悔不及…(模糊難辨)(戊○○:中影也 是…模糊難辨、中影),所以我們把他結、結束掉 算了。」等語(見譯文卷一第322頁)。 ❷又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中視公司帳面上虧損,後面 還要繼續投錢進去,所以盤價不是計價的好標準等語(見64卷第9頁反面);證人即理律事務所律師玄○○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就上市公司股權之價值,當然於集中交易市場 的股價是評價的一種方式,這是所謂的市價法,但事實上 很多上市公司市價非常高,其實虧損或沒有賺錢也是有的 ,我們當事人乙○○當時非常重視一件事,就是中視公司是 虧損的,進去就要補現金進公司,所以對中視公司的股價 評價就會比集中交易市場低,我覺得這也不是不合理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387頁);而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就那些債務等等的爭議各有堅持,氣 氛很惡劣,中投公司甚至提到要將所有的華夏公司股權取 回,但榮麗公司仍然想要取得那些媒體,當時我們認為如 果將華夏公司股權還給中投公司的話,中投公司應該不會 再把媒體部分賣給榮麗公司,所以就想繼續協商取得媒體 部分,談到最後終於確定榮麗公司實質取得中視公司。而 我們當時有去中視公司查核資產情況及財務報表,中視公 司資產中有一些2、30年前的舊影片也被認定有財產價值,但我們認為那些其實沒有太大價值,且中視公司有勞資糾 紛,他們當時訂有團體契約,非常難處理員工問題。另外 還有中視公司投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 )所涉及之重大求償高達57、58億,還有皇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的投資糾紛,所以當時我們評估 中視公司每股淨值約5塊多。又中視公司雖有上市,但成交量很低,股市成交價不足以作為參考,而華夏公司所持有 中視公司股權數去乘上每股淨值5塊多,價值大約只有7億 元。不過我們認為中視公司有執照,且未來有數位電視等 等之發展潛力,所以最終評估後認為8.925億元是合理價格,也以此來簽下95年4月3日協議書等語(見71卷第26頁反 面至2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中視公司股權 沒有所謂控制權溢價,因為中視公司是虧損的公司,並不 是一個非常好的公司,但是你們一定會想要問說,為什麼 乙○○董事長一直要中視公司,這是因為他自己一直認為中 視公司跟中天公司可以有相乘的作用,但我捫買來之後發 現也許這個認知有錯,所以我說一個虧損的公司應該沒有 經營權的溢價。而且如果我沒記錯,中視公司股票在市場 上交易非常少,如果真正反應中視公司的業績,我覺得價 格應該會落下來到7或6元左右,甚至5元,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6頁、第193頁)。是依 證人上開所述可知,以買方立場而言,中視公司實存有其 內部積弊,而係因存有前揭所述基於綜效價值或策略價值 ,買方始願提高收購價值之情事。 ❸再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市場上買一個資 產要如何計價,存在多重方法,可能包括成本法、歷史價 格法、相類似交易法、資產負債表就是財務的分析方法, 其中包括它的市價等等,通常做這種價格評估時不只一種 方法,有時候大家各執一詞,因為不同方法對不同當事人 之間有不同好處,所以這本來就是談判過程中非常重要的 部分。交易盤價最多只能說是一個所謂的市場價格,它只 是諸多算價格的一種方法,我們在市場上做交易的時候, 絕對不是只有所謂的市場交易為唯一鑑價方法,盤價其實 有很多不確定性,因為每天盤上價格不確定,何況這裡頭 還有操縱的可能性,對我的當事人乙○○而言,如果今天是 想要用盤價計價的話,就會擔心有人會將盤價拉高,賣方 甚至會去操縱股價,這對我們來說都是風險,因為不同時 點盤價就會不同。而且說要用盤價對敲,不要講合不合法 ,實際上就做不到。那用財務報表的帳面價格計算股權價 格本來就是諸多方式的一種,而且絕對是一種客觀判斷價 格的方法,所以要說市場價格是唯一可以接受的價格,其 他的價格都不是,坦白說,這與我們一般市場上的常識是 不合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89至290頁);證人D○○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看中視公司,我個人是沒有將控制 權算入,因為它當時股價很低,獲利也不好,所以換言之 ,在當時控制權不是我最大的擔憂,我比較擔憂的是它未 來數位化營運跟各方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7頁),亦詳述買賣雙方資產評價之原由。 ❹況且,因中視公司係於附條件之方式下以每股6.5元計價,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汪海清於95年2月14日會議中表示:「我們策略有幾個啦,第1個你覺得不好嘛,你顯然覺得他沒有價值嘛,所以你才壓哪麼低嘛,那這個部份我就不賣你 ,這個部分我們也切出來,我就只賣你中視」等語(見譯 文卷一第296頁);又於95年3月9日會議時表示:「我中視給你好了,中廣我也拿回來,你只要暫時幹嘛,幫我Park ,中視我也用什麼,淨值賣你,這樣子夠Favor吧,不是按盤價喔,我中視就按淨值賣你,Ok,但是呢,他那天的( 丑○○:淨值是多少,你用多少)7.06、6.5我都可以,對不 對,但是呢,中廣我自己收回,因為我中廣收回來,我穩 赢嘛,所謂我贏就是說,他Cash flow是正的,我一定賣得到價錢,只要我願意把中廣的不動產收回來,我中廣的頻 道一定賣得出去,3個月賣給你看,中廣,中廣的頻道一定賣得出去,3個月賣給你看」等語(見譯文卷一第275頁) ,是就此種計算中視公司股權價格方式之合理性,另需與 其他股權等資產出售搭配觀之,亦難脫離整體資產處分行 為而為單獨評價(詳後述)。 ❺此外,依94年12月24日簽訂股份收購合約書時,中投公司就 中視公司之評估價值固登載為16億元,此有華夏資產價值 評估表1份可參(見83卷第30頁反面)。然因榮麗公司係於簽約後透過盡職調查之努力而知悉目標公司與價值相關的 公開與非公開資訊,進而再行提出買方所認定之公平價格 ,又中投公司相關承辦人包含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等人亦 一再透過積極談判而商議標的價格,其等行為過程甚且被 證人乙○○表示:這是我一生中非常不愉快的事情。因為交 易過程中,人的因素、人與人相處的因素,交談的非常不 愉快,交易本身這麼多事項,大家都要為自己著想,都有 各方面在設防,所以中間有一些用語,可能中間很多事情 都是手段問題,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態度上面來講,有 時候惡劣到一個程度。然後中間談判過程,只有中投公司 講的話才算是話,所以真正所謂談判就是沒有什麼談判, 他們說什麼、我們做什麼就好了,所以這個是今天造成很 多不愉快,到最後很多情緒也都是從這裡出來的等語(見 本院卷八第100頁);被告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很多談判的時候,應該是說大家都是可以談的、溝通的, 但是中投公司方面是認為你如果不照我的條件,就完全不 可以談下去,太趾高氣揚、不可一世。而且被告汪海清是 如果有老闆在的時候,就非常溫良恭儉讓,但如果只有他 自己在的時候,態度非常壞,而且還甚至惡言相向,所以 我們覺得這個談判非常非常的不愉快,因為我們也不是沒 有談判過任何併購案子,這是我們第一次這麼不愉快,也 沒有互信,中投公司姿態非常趾高氣昂,所以我們認為這 是非常不愉快的談判,但是乙○○董事長堅持想要購買中視 公司,不然的話應該這個談判會破裂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5頁、第142頁),而前開證人之證述核與證人己○○前於95 年3月13日談判過程中所述:「因為如果汪總(即被告汪海清)今天不同意,我們再怎麼想,這是我們今天真正體會 到的,我們不是在講氣話,董事長我、我跟你講,是實在 的,就是這件事情今天做得成,關鍵人物,汪總,而且今 天做不成,國民黨第一功臣,絕對有包袱。但現在做的成 、做不成,都看汪總了。是、董事長今天沒有汪總點頭, 董事長不會同意」等語(見譯文卷二第44頁),是依前揭 證人所述可知,以每股6.5元計算中視股權價格,當非買方之武斷裁量,亦難認係雙方利益輸送而有不合理之情事。 ❻從而,就公司股權價值應如何評價乙事,方法多端且莫衷一 是,而需實際考量個案情形以為判斷,並隨買賣雙方實際 談判進程而為認定,當無以公司淨值計算即屬不利益行為 之理。基此,因上開股價認定當可認為係中投公司董事及 經理人經過充分衡量風險與收益後之結果,並與買方經過積 極談判,雖與市價有所落差,然亦不能僅因董事及經理人 於協商後無法獲致最完美之交易條件,即認定其等行為確 屬不法。 ⑤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應以中視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上之交易價 格計算中視公司股權價值,然查: ❶揆諸檢察官所提出前開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協會常用評 價方法講義中明載,所謂市場法係參考及利用市場中已經 存在的價格及相關資訊,來評估企業價值。市場中可以參 考的價格資訊,包括上市櫃公司之股價、未上市櫃企業之 過去已成交的股權交易價格,以及標的企業自己過去已成 交之股權交易價格。又依所參考之價格資訊區分,市場法 下主要之企業評價方法,可分為:(1)指標公開公司法(Guideline Public Company Method);(2)指標交易法(Guideline Transaction Method)。而就指標公開公司法是以與評價標的企業類似、具指標性之上市櫃公司股價、營 業收入、盈餘及資產等資訊,來做為測量價值之參考。指 標公開公司法下,評價人員先在選定的價值指標(Valuation measures)基礎上,計算價值乘數(Value multiples ),再依據評價標的企業之特性做調整,從而估測出標的 企業價值。而指標交易法,則是以與評價標的企業類似、 具指標性之未上市櫃企業之過去已成交股權交易價格等資 訊,來作為測量價值之參考,尤其是評價中小企業時等語 (見41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基於前揭說明,就上開所 謂評價企業價值中常見之市場法,亦非全然等於該標的公 司於集中交易市場上之交易價格,應甚明確。 ❷折價因素之考量: 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評價準則公報第四 號評價流程準則第27條規定:「評價人員進行價值結論之 判斷時,應依評價標的之性質,考量其市場流通性及控制 權對價值之影響,並為必要之折價、溢價調整。」而價值 之折價與溢價,係指對已經依據前述主題中各方法計算得 出之初估價值,進一步以更嚴謹之態度,考量對該價值有 影響之其他因素,而審慎地將該初估價值必要合理地向下 調整(折價)或向上調整(溢價),以得到能準確反映出 評價標的之個別特性(例如是否具有流通性等)的最終價 值(即價值結論)。又如何專業地決定價值之折價與溢價 ,是企業評價業務中最為困難之工作,也沒有單一評價方 法,可以完全適用於所有的企業評價案件。此外,所稱折 價項目,除上開所述市場流通性及控制權,另包含諸如巨 額交易折價、或有負債折價、變現性折價、受限制股票折 價、關鍵人員折價、同質資產折價、顧客過度集中折價、 供應商過度集中折價等諸多因素等(見41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第161頁反面)。 Ⅱ證人K○○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視公司股價是事業部同仁先 對中視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做評估,算出來它資產的市價及 有無未認列的負債,去考慮出來一個比較公正的淨值。我 記憶中當初有幾個考量,因為中視公司市場上成交量很少 ,不見得具代表性,如果在市場上要賣岀37%股權,有很高 機率會影響股價。且就我瞭解,從事業部那邊看到有滿多 未認列的負債,所以在價格上其實不是10塊錢,市場上的 交易價格比較不是可行的移轉價格。此外,我們討論的時 候是有討論到經營權溢價,但後來訂價有無加上去我現在 不清楚,我印象中是有提到經營權的反溢價,就是說入主 經營者還要增加很多現金增資的投入,所以對他來講經營 權是一種反向溢價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17頁、第419頁、 第430頁、第463頁);而稽之被告汪海清於偵查中陳稱: 關於中視公司股價控制權的部分,事實上當初經營團隊討 論的是控制權折價而非溢價,因為中視公司90年以來就大 幅虧損,有許多不當的投資,會在94、95年累積大幅虧損 ,而且除踩到博達公司、皇統公司的地雷,還簽了全國最 優惠的員工團體協約,最重要的是中視公司現金即將枯竭 ,中視公司的新經營者必須投入新的資金,否則就會破產 。又中視公司每天成交量只有100張左右,這是一個沒有流動性的市場價格,沒辦法作為大量股權交易的價格依據, 華夏公司擁有10幾萬張的中視股票,跟市場上面的成交量 不成比例,市場上俗稱這種股票叫殭屍股,買方也不接受 這個價格作為成交的價格,而且中視公司經營狀況繼續惡 化,淨值繼續下降,到95年時淨值已經跌到6塊以下,所以我們認為淨值是足以反應當時中視公司整體經營價值等語 (見64卷第66頁正反面),與前揭證人申○、K○○前揭證述 均大抵相符。則揆諸上開說明,倘若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就 股價公平價格之認定係基於其等客觀上所得知之所有資訊 而為判斷,且確信係基於公司之利益所為,應不得逕指為 不法。 ❸檢察官另以亞太固網公司案中法院見解、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34號指引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及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修法 程序、大法官釋字第536號等為論據,然查: Ⅰ檢察官所提另案引用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為認定公平 股權價格之標準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資為參考。然查,該公報第4條明示:「下列金融商品不適用本公報之規定:採權益法評價之長 期股權投資」等情(見被告汪海清110年8月9日庭呈刑事辯護意旨狀二至七狀卷第424頁),而本案華夏公司所持有中視公司即屬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此觀華夏公司 長期股權投資變動表即明(見被告汪海清辯護人110年8月9日引用投影片卷第51頁),且該號公報之本旨係說明如何 允當表達與財務狀況衡量有關之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等 事項,而此些財務報表要素之衡量及認列,與股權併購中 所謂公平價值之判斷是否全然相同,誠屬有疑。況亞太固 網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而中視公司為上市公司,二者股權 性質未盡相同,是該案判決理由亦無從以反面說明方式逕 為比附援引而為本案論據。檢察官執上述理由而認集中交 易市場之公開報價屬公平價值之最佳證據等情,容有誤會 。 Ⅱ檢察官另稱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 規定可知,公開發行公司僅有於取得或處分非屬上市櫃公 司之有價證券時方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 意見,可徵有價證券於活絡市場進行交易即等同以公平價 值進行交易等語。而公開交易市場價格固可作為判斷合理 股價之依據,已如前述,然觀諸上開說明亦可徵,判斷股 權公平價格之方式多端,須依個案而為具體調整,且亦容 有公司董事、經理人依所得資料自行判斷之餘地,主管機 關雖就公開發行公司訂有相關管制規範,亦無從反推倘非 以市價為企業併購即屬不利益之理,從而,檢察官此部分 論述,恐已脫離其立法之本旨。 Ⅲ此外,大法官釋字第536號解釋文固表示:「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 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 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 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 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等情,然 此係就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所為解釋,而國家稅賦 之課徵本有其性質上之獨特性,並以得制式穩定計算為衡 量因素,與私人間股權買賣價格認定之關聯性為何亦有未 明,是檢察官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❹基此,檢察官主張應以交易市場上成交股價為認定基準,且 不容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基於客觀情事變化而調整價格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屬於企業併購為股權評價時顛撲 不破之唯一真理。 ⑥檢察官雖認係因被告馬英九指示雙方不得破局,中投公司始 以每股6.5元價格計算中視公司股權等情,惟查: ❶被告馬英九於95年2月4日與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會談時,於 會議最終表示:「我們不希望破局,我們不希望走…(模糊 難辨),但我剛講,你要真的無可挽回,非破不可時候, 要破的時候,還是要用傷害最小的方式,就是有成功的決 心,也有失敗的打算,可是失敗的打算,就是失敗的時候 ,對内對外怎麼交代,會使我們的傷害最小,就這樣子」 、「我的意思是說你這樣講,等到整個帳目算清楚之後, 到時候大家、從、從比較宏觀面來、比較知道你要不要中 視、中廣,是變成是這樣子,對不對(汪海清:對)你如 果決定,因為他現在說破局、破局,我猜想基本上是他的 策略,因為他也不想破,所以他只這個機會,他也沒有再 別的機會,我們要這樣子想、只能這樣子想,所以到時就 要問那個『你到底要不要?』,就是你要的話,大家就好像 乾脆一點,不要、不要在這個上面計較,那如果這方面能 夠,是不是可以從這個角度去」等語(見譯文卷一第166至167頁),而因被告馬英九係以正反併陳之假設性方式而為敘述,就此是否得認被告馬英九已為具體指示,實有不明 。 ❷又參諸被告馬英九等人於95年3月12日所為下列敘述: 「戊○○:因為他這裡強調是什麼,這不是一個商業交易, 這是一個政治的交易。 馬英九:我們、我們這個,對不對,如果說我們同意,剛 開始商量好這是政治交易,那沒有問題啊,我們 從來沒跟他說這是政治交易。 戊○○:不過他說這是在政治上對國民黨的幫忙。 馬英九:不是,他這、這是他自己的想法,我們當初對他 表達意思沒有這樣說…(模糊難辨)(汪海清:沒 有沒有…【模糊難辨】)我們不管是書面還是口頭 (張哲琛:他一直認為是他自己對國民黨有…【模 糊難辨】)不是,這是他自己這樣認為,他、所 以他,他認為他自己做了這樣的貢獻,他應該得 到這樣的報酬,可是這報酬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啊 ,這怎麼可以,那這樣我覺得這個太荒唐了嘛, 他意思說我幫你渡過這個法律的難關..,所以你 要付我這個錢,那樣,假設我們原來就有這個的 合意還好,沒有講好這樣嘛,對不對?那這個都 是等於就是還在協商的東西嘛…(中略)那他願意 配合,那等於是一種願意配合的代價,有這樣子 ,除非是當初我們有這樣一個約定,否則的話, 不能夠說是用一個遠低於市場行情的價格把這個 賣給他,讓他們獲得將近5億的暴利,那你這樣搞,我、我原來不曉得有這一段」(見譯文卷一第618頁); 「馬英九:可是如果他現在一直、一直,他就一直,他就… (模糊難辨)一直來找我們幫忙這樣的話,那我 們還有什麼辦法可以阻止他這樣,好能夠保障我 們的權益呢?因為我、我原來跟Albert講說,就 說希望說這個事情是不是能夠趕快處理,不要為 難,不要破局,一方面這個維持這個和諧,一方 面顧到各種各方的評價,但如果說已經嚴重影響 到我們這個黨的權益的話,那、那我們該採取行 動就要採取行動」(見譯文卷一第624頁); 「馬英九:可是他們從來沒有提到過啊,不是、你如果雙方 有合意,我們在一種心甘情願的狀況下還可以, 你不能說到了這個時候突然就說,我因為對你這 個恩惠甚大,所以你必須要給我,這簡直是。 張哲琛:…(模糊難辨)他跟你說這是政治因素啊。 馬英九:不是,政治因素你至少也要讓我知道啊,我們明 知道,我們、他之前跟我談過一次還二次從來沒 有提到,我們見過兩次面,從來沒有提過這事情 啊。他只是在那邊抱怨這個不對那個不對的,從 來沒有講到對我們這麼大的恩惠。我們賣個東西 ,為什麼,我們黨產賣的對象,每一個東西都有 同樣的情況,為什麼你就有這麼大的恩惠呢,所 以我覺得這個很奇怪。(中略)不是,我們當然 ,願意來買我們黨產,願意跟我們交易,我們都 很感謝,但不能說是因為你跟我交易的關係,我 就必須要對你特別好,因為人家才不會說我們是 賤賣黨產嘛,對不對?人家批評我們賤賣這個事 情,可能是因為喔、因為好不容易找到買主,便 宜就賣了,那這樣當然我們在市場上,我們、我 們用市場的條件賣給他嘛,是不是?這個邏輯我 到現在為止,因為我從來沒聽他提過」(見譯文 卷一第628至629頁); 「馬英九:我倒是不怕別的,而是說,因為我們不是說… (模糊難辨)而是說會影響到人家對我這人的信 任(詹春柏:…【模糊不清】懷疑),說你處理黨 產到最後自己被人家坑,然後這個,等於說讓人 家不當得利,你自己呢這個還蒙在鼓裡,或是說 這個束手無策,那這個傷害太大了,我們自己黨 工,齁那個拿不到退休金都來找我,然後我們對 於這個,大家說這個主席怎麼會這麼、這麼迷糊 ,然後對手說,你看,賤賣黨產,這種人。事實 上,我覺得這傷害太大了,那我寧可就是走法律 途徑,那我覺得這個我們要展現這種(咳嗽聲) 破斧沈舟的決心,比如說我們真的要打,我們就 走法律途徑,不然我沒有辦法那個,你說我自己 是學法的,我不能在這邊還去曲意維護一些有問 題的一些交易,然後到時候人家懷疑我在幹什麼 。」等語(見譯文卷一第640頁)。 而於會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及戊○○等人再行商議時,被 告汪海清等人甚且有下列談話: 「汪海清:現在基本上來講,以主席的想法來講他覺得4.8 億都不該給(張哲琛:嗯)。很清楚(張哲琛:對),他的、他的、他的邏輯思考來講。 戊○○:他認為事先都沒有講好啦,也沒有答應你,你過 去從來也沒開口要嘛,你沒有開口要啊,我也沒 有開口跟你談過啊,我也沒有答應過你,對啊」 等語(見譯文卷一第657頁)。就此被告馬英九是否有強行要求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以特定價格以達成協商 之情事,亦難認定。 ❸再考諸被告馬英九於95年3月13日與乙○○等人最後所為下列 敘述:「我想這樣子,這樣談下去我想談到天亮也談不出 一個結果,嗯、關於假設有時間的壓力嘛,15號必須要這 個事情先弄好,我是不是可以懇求中國時報先把這個時間 延後,我們再找時間來協商,好不好?不然這樣下去的話 ,我看這個即使是、即使喔是不破局、不回復原狀,結果 後來結果也差不多。昨天你們說你拖到後來,外面都在傳 ,然後到時候反而…(模糊難辨),那我們,我的、我的意 思是說,我是不希望破局,我們也沒有買主在那邊等著, 完全沒有,可是到這個、這個地步的話,我沒有辦法再就 是看到這樣的情況這樣下去了,大家都是這麼熟的朋友, 都不願意這個案子傷了大家的感情,所以大家不願意,我 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我一方面沒有這個經驗,原來這 個Albert來找我的時候,我想這個中國時報願意來買,我 們都很願意樂觀其成嘛,一開始都是促成、促成、促成這 個交易,結果沒想到會走到這樣一個地步,我個人真是感 到非常遺慽,但是既然已經到這一步情況,我們就把它救 回來,能救回來就救回來,救不回來的話,我們只好另外 去想個方式,能夠讓大家解決,…(模糊難辨)不然的話, 兩害相權,我們今天坐在這個地方,這邊要投入不能投入 、這邊那個要做什麼不能,要怎麼辦?最主要我們大家都 是很理性、很成熟的人,都應該想法子各退一步或者各自 想法子用什麼方式解決,否則的話這樣子弄下去,我相信 大家都…(模糊難辨)」等語,於與會眾人爭論後,被告馬 英九乃表示:「我們可不可以這樣,我剛講,這個事情, 兩位李律師喔,你們兩個去把這個東西研究一下,提出一 個可以解決的方案出來」等語(見譯文卷二第49頁、第53 頁)。且被告馬英九於會後與中投公司人員及戊○○討論後 續解決方案後,經聽取眾人意見,又表示:「我想不管怎 麼樣,現在一定要找出一個方法,雙方可以接受,就是基 本上不違法,然後能夠走完的,就這麼簡單嘛,是不是」 等語(見譯文卷二第62頁)。 ❹從而,依被告馬英九前後所述,其意雖係期望榮麗公司及中 投公司方得繼續協商避免破局後所產生影響,然觀其所述 多屬抽象、空泛之原則性指示,且亦於會談中與戊○○律師 確認方案合法性問題(見譯文卷二第53頁),是否得率認 被告馬英九之態度即係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決定中視公司 股權以6.5元計價之基礎,非無疑義。 ❺至被告汪海清於95年2月4日確曾向戊○○表示馬主席打電話指 責其與被告張哲琛辦事不力等語(見譯文卷一第138至139 頁),並多次抱怨乙○○等人透過聯繫被告馬英九之方式意 欲於談判中施壓等情(見譯文卷一第66至67頁、第74頁、 第81頁、第237頁),然衡酌告汪海清於95年2月14日與乙○ ○等人確認中視公司股權計算價格後,即於會後向被告張哲 琛表示:「報告董事長,那個5億是要,那個5億是要您拿 去跟馬主席講,不要再讓馬主席認為我們幹嘛,沒有給他 什麼(張哲琛:對啦對啦),齁、ok,去堵他們的嘴齁, 我相信馬主席也許旁邊金溥聰他們都認為,他們一定會去 跟他們打針嘛,說他都沒讓我們,那我們現在就告訴他說 ,六塊半給他,最後談判的結果,齁,好嘛,讓到脫褲子 ,六塊半給他」等語(見譯文卷一第327頁), 而表明交 易市場上價格與淨值價格間之落差僅係要向被告馬英九交 差之詞,以免其等再受被告馬英九責難。又考諸被告汪海 清於與中投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開會時曾表示:「一句話啦 ,告訴你,我不能讓的還是不能讓,今天誰來,主席來也 是一樣,對不對」等語(見譯文卷一第515頁),而證人乙○○、申○及己○○亦多次表示談判過程中被告汪海清態度強硬 至難以溝通,已如前述,另被告汪海清於95年3月14日與中投公司承辦人員開會時雖先行表示:「昨天馬主席裁示嘛 ,兩個律師去研究可行性方案嘛,對不對,我現在的立場 ,我跟孫小姐報告一下,就是律師研究出來的方案,主席 裁示,主席裁示,主席說Go,我們就Go」,然其後丑○○詢 問交易合法性問題時,被告汪海清與其他中投公司人員即 表示以淨值每股6.5元出售為合法,因為中視公司員工問題極端嚴重,倘擬妥善解決甚至需花費8億元等情 (見譯文 卷二第79至83頁),而被告汪海清於該次會議亦再次表明 其係故意跟馬英九表示這是「political的交易」,實質上中視公司股份以每股6.5元計價是因為員工問題、帳面價值、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成交量太小以及現金增資等因素等 語(見譯文卷二第88至89頁),並向丑○○談及: 「汪海清:對、對,就被抓回來臺北,然後過年的時間在那 個什麼,在理律嘛,對不對?我不是講嘛?我說 李大律師你講3次回復什麼,原狀了,然後、然後那個乙○○又講一次,我不是講說,(丑○○:我們 都在啊,我去你們都在)4次了,對啊,我不是講說4次了。我告訴你啦,我很清楚,你知道我講那話是什麼意思?就是李念袓喔,你少來了,你是 、你是幹嘛?紙老虎,你敢回復原狀嗎?他們從 那個時候開始,就去幹嘛、找馬主席,就告我的 狀,說我不配合嘛,說我們老闆被我幹嘛,受我 影響、被我什麼,挾制,中投董事長說被總經理 給挾制(笑),就這事。 丑○○:那你要覺得很、你要覺得很、很榮幸啊。你這麼 的,你那麼的,…(模糊難辨)(笑)。 汪海清:董事長被,被挾持了(笑)。 丑○○:欸,那你覺得怎麼樣?我只是把今天的情況跟你 講、報告。 汪海清:然後我告訴你,主席不懂嘛,齁,主席不懂」 (見譯文卷二第99頁),另證人黃○○於談判過程中亦曾附 和表示:「不要破局這我們都能感受的到,只是說我們那 個mechanism,你要維持住說我們保護到我們自己(汪海清:ya、ya、ya),這就是我們為什麼那麼辛苦的在維那個原來的那個40億,其實最主要就是說,我們要對內我們自己 可以交代的過去,不要讓大家做了這個案子,有一些風險 在」等語(見譯文卷一第499頁)。是綜據上情以觀,被告汪海清主觀上雖認被告馬英九確實給予其等談判上之壓力 ,然尚難認其已於行使總經理職務時,係曲意順從被告馬 英九之指示而為賤賣行為。 ⑦又檢察官雖以下列譯文認被告馬英九等3人確有賤賣中視股權之故意等情,然查: ❶談判話術部分: Ⅰ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固於95年2月8日與乙○○等人會談時表示 一般出售中視公司股權時應以市價計算並加計控制權議價 (即所稱premium),然其等同意以淨值6.5元賤價計算中 視公司股權價值另加計中廣公司頻道出售榮麗公司以避免 外界查知等語(見譯文卷一第212至214頁、第287至289頁 )。然查,綜觀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上開所述內容均係與 證人乙○○談判有關中視公司股權及中廣公司頻道應如何計 算之磋商過程,又賣方誇大、買方貶低標的價格均屬買賣 雙方於商議交易條件時常見之情狀,即買賣雙方為求各自 利益之最大化,爾虞我詐,相互虛張聲勢亦所難免,是就 此類商場對壘情勢下所為言論,均難率斷得表彰被告張哲 琛、汪海清之真實認知。 Ⅱ又被告汪海清於95年2月13日時確有在內部會議時向永然事務所丑○○特助表示:「你要、你要,對,我們最主要要跟 對方講說,你要了解我嘛,我10億在,我10億,按照現在 的盤價,盤不盤的出去?盤的出去嘛」、「就跟他講這個 觀念齁,說,我那個部分10億的,中視的股票,10.05、10.15的價錢,隨時可以出手。」等語(見譯文卷一第263頁 ),然觀其上下文義為要丑○○向談判對手表示中視公司股 價並無不得於證券交易市場出脫之情事,是將此被告汪海 清就談判策略所為話術擷取後逕解為被告汪海清之真意, 尚有未洽。 ❷至檢察官稱係因榮麗公司方己○○律師先於95年2月8日提出後 續辦理中視公司增資乙事,被告汪海清始於95年2月14日與被告張哲琛談及以此作為低價賤賣之藉口(見譯文卷一第194頁、第286頁),且於談判前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均未提及榮麗公司方認應折價之理由云云。惟查,於前揭94年7月中投公司內部人員所為「本公司(含華夏投資)涉及中 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問題」報告內就此事項已為分 析如前,且於95年2月4日向被告馬英九報告前,被告汪海 清、張哲琛亦提及有關中視公司增資問題及帳上現金不足 之情事(見譯文卷一第154頁),後於中投公司人員於95年2月8日談論中視公司股權定價時,亦表示: 「張聖文:他要考慮他的現金增資啊,他如果…(模糊難 辨)增加多少錢。 汪海清:對對對。 張聖文:他會瘋掉啦。 汪海清:對對。 張聖文:對啊、他會被、他會被打、打入全額交割股啊, 他沒辦法。 男 聲:5塊以下就全額交割。(數人發言) 男 聲:5塊以下就全額交割。」等語(見譯文卷一第218 至219頁),是就此減價事由恐難認屬事後藉端杜撰之理由。 ❸又95年3月11日與國民黨秘書長詹春柏之會談中,詹春柏確曾表示:「問題是華夏賣給他,他也沒有給你錢,但他可 以賣給…」、「這很荒唐」、「這會不會有點買空賣空而且 詐賭的方式,對不對」、「將來很難交代」、「錢都沒有 拿到」、「放在陳長文那邊」、「連保管條都沒有」、「 這等於是騙人」等言論(見譯文卷一第555頁、第583頁) ,然被告汪海清於聽聞後亦表示:「這就是秘書長您講到 重點了,我們現在要爭的,就是一定要避免法律上有問題 ,避免齁、這個就到時候被人家攻撃,說我不但沒有拿到 錢,還幹嘛、還給他錢,那如果現在全盤答應他的、他的 要求的話,就是這樣,『這邊又沒錢,又要吐(台語)』」 等語(見譯文卷一第555頁),而解釋斯時談判問題為榮麗公司要求將原設質之中視公司股票交付該公司,中視公司 股票恐有經榮麗公司另行設質借款之疑慮等情,而後又與 證人詹春柏為下列對話: 「汪海清:我盤上可以賣9塊5、10塊嘛,我為什麼賣他6塊 5,那關鍵是在於說,欸、第一個他在12月24號的確幫我們解決了這個廣電法的問題,第二個就是 說中視最大的問題,一個是員工,我們禁不起這 個員工的這個、這個抗爭,就好像、像我們這個 、這個中影的什麼、抗爭,就賠了好、好多錢進 去,中視的抗爭更嚴重,中視的員工的年資跟人 數啊,都是中影的,比中影還要多,那等於是說 我們把這個、這個中廣、把這個中視就交給這個 中國時報就可以啦,那我們員工問題就、就沒有 啦。那、那在中國時報來講我幫你解決什麼、員 工的問題,你當然要、要、要給我代價,那第二 個就是說他中視其實裡面喔,有一些問題,包括 長投啊,包括很多資產品質不良的問題。 詹春柏:抱了這個5、6支的地雷股(汪海清:ya),所以虧損累累。 汪海清:對,他需要先出手增資(詹春柏:增資)齁,那 麼這個部分來講呢,變成說他接手之後,他要丟 錢,丟在那裡齁。那這幾個因素綜合考量進去就 是說,我們其實可以解釋說,我為什麼要賣的價 錢比較低。」(見譯文卷一第557至558頁),另 又稱: 「汪海清:就好像我們到現在為止還維持這個40億的架構, 我不管人家怎麼說,我就是賣給他什麼、40億, 只是他先付我4億的什麼、訂金啊,其他的等我不動產處理掉以後呢再兌現,也沒有少收錢。跟秘 書長報告,我們整個分析的過程中,就是說我們 這樣子做齣,即使用6塊5,這個賣給他中視,比 起我們去年12月24號的交易最後的結果,還要來 的對我們有利,就是說不會,因為他後來沒有履 行合約的誠意嘛」(見譯文卷一第559頁)、 「汪海清:因為從去年到現在為止,我們坦白說,因為這我 一手經手我很清楚,只有一個買主,只有一個買 主,就是他!別人的買主都是我們弄出來的空氣 ,齁,因為我們為了要跟他爭取條件,說這個人 有興趣,那個人有興趣,真正願意把華夏整個扛 下來,然後讓我們一下子把這個媒體推出去的, 坦白說只有他,這是事實,所以你說我們有沒有 被坑,其實來講,當你只有一個買主的時候,你 就拿頭去給他砍了,因為你這個東西一定要賣掉 ,阿只有一個人,他說多少你就多少,阿不然你 沒有別人可以買,所以我們說,你說有沒有被坑 ,坦白說啦,講被坑的人是風涼話,『不然你叫他 買(台語)』,你買阿,沒有人買阿,只有他買, 這是一個前提。第二個前提來講就說,本來就要 給他好處,齁,本來就要給他好處,因為這不是 一個在商言商的交易,所以當初談的12月24號那 個版本,我們已經讓很多了,因為一開始的價錢 各方面來講的話,我們一開始是從45開始談,經 過幾個月的掙扎以後,後來我們逐步讓到40,然 後18.75的找補機制,那已經磨了好幾個月齣,對他來講是步步進逼,對我們來講就是寸土什麼、 必爭,所以才會有好幾個月的什麼、拗下來」等 語(見譯文卷一第562頁),說明 整體談判過程及評定股權價格之方式。再衡酌被告汪海清 因其主觀上認定被告馬英九對中投公司談判過程有所不滿 等情,已如前述,而衡量證人詹春柏係以國民黨秘書長身 分聽取被告汪海清之說明,且其須透過證人詹春柏向被告 馬英九轉達陳報,是被告汪海清基此情形而表示其係為不 使黨及主席受傷害而為相關衡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8頁、第576頁、第582頁、第586頁),實屬社會事理之常,然亦無從以此些恐僅係客套話語之言論,而逕為不利被告汪 海清之認定。 ❹另被告汪海清於95年3月9日、95年3月13日於中投公司內部討論時有關「背信」等或95年3月13日、95年3月17日有關 「違法」等言語,均須綜合其等所採取債權債務處理程序 之執行方式綜合觀之(詳後述),尚難遽指其等已認以6.5元計算中視公司股權即為賤賣。 2、95年4月3日協議書之架構安排: (1)經查,94年12月24日股份收購合約書自95年1月26日起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榮麗公司、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 光華公司依民法規定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基於私法 自治之原則,契約雙方本非不得另訂新約以解決其間權利 義務關係。又倘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之決策及行為,經綜合 判斷後認係建立於合理性之基準,本院即不再就「行為人 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之決定」等涉及 商業經營之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此 部分先予敘明。 (2)債權債務處理程序之設計: ①榮麗公司及中投公司於95年2月14日經雙方協商後同意以於相當時間內由華夏公司代持中廣公司股份至中投公司覓得 買主等條件之前提下,以每股6.5元計算中視公司股價,其後理律事務所遂於95年2月24日寄發由該事務所草擬之協議書予永然事務所,永然事務所人員與中投公司團隊討論後 ,嗣於95年3月7日及8日分別寄送修正版協議書、債權債務轉讓之執行方案程序說明(民國95年3月6日擬議)予理律 事務所,已如前述。而因其中仍存諸多差異,榮麗公司與 中投公司方乃於95年3月9日續行談判,此有理律事務所製 作之協議書主要差異處摘要在卷可參(見75卷第188頁反面至189頁)。而於95年3月9日談判過程中,因榮麗公司表示其等偏好以盤上對敲之方式將中視公司股份移轉予榮麗公 司,被告汪海清等中投公司人員亦未予反對,雙方乃就榮 麗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中視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清 償華夏公司銀行負債以讓設質擔保復華銀行債務之中視公 司股票得以解質之資金來源、以每股6.5元計算中視公司股票,與交易市場上價格所形成之差價給付方式、榮麗公司 後續應否將中視公司股票設質予中投公司以為未付股款擔 保等事項而為討論,此有上開會議譯文等件可參(見譯文 卷一第471至500頁)。後中投公司提出「民國95年3月9日 會議後之建議執行方案」予榮麗公司(見78卷39頁),然 其後於95年3月10日時雙方就具體執行方法等事項仍無共識,且乙○○就於其擔任華夏公司董事長時由中投公司進行債 權債務移轉乙事有所顧慮,雙方乃不歡而散,於會後被告 汪海清向被告張哲琛提及可交付信託乙事(見譯文卷一第526至531頁、第540頁)。嗣95年3月12日被告張哲琛及汪海清等人向被告馬英九報告時,具體說明有關榮麗公司所主 張之對敲方案、回復原狀方案及債權債務移轉執行方案等 情,並由戊○○表示原於95年3月9日提出之債權債務移轉執 行方案應係中投公司之最佳選擇等語(見譯文卷一第633頁)。然其後於95年3月13日再與榮麗公司談判時,於K○○解 釋債權債務移轉執行方案後,榮麗公司方仍有疑慮,又因 被告汪海清表示債權債務移轉執行方案為唯一可行之架構 致榮麗公司方不滿,己○○即表示雙方應回復原狀,被告汪 海清旋稱:「我們謝謝」等語,而後被告張哲琛亦表示雙 方可以商討如何撰擬共同聲明,己○○轉而表示要面見被告 馬英九陳報上情(見譯文卷一第708至709頁)。其後被告 張哲琛、汪海清與被告馬英九先行進行內部會議,而後再 行與榮麗公司方進行談判,並由被告汪海清向在場人員說 明債權債務移轉執行方案之操作模式,經被告馬英九表示 考慮現在談判狀態,雙方是否回復原狀重新再為協商後, 乙○○等人即再行陳述意見,並表示同意中投公司方所提出 之債權債務移轉執行方案,戊○○亦稱依照其等提出之版本 可以去除違法疑慮,後經被告馬英九指示雙方律師以合法 方式繼續協商後,榮麗公司方即行離去,此有上開會議錄 音譯文1份可參(見譯文卷二第23至53頁)。 ②再於95年3月16日,理律事務所傳真文件予永然事務所,內容略以:依95年3月13日晚間國民黨主席即被告馬英九之指示,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方律師應繼續協商促成雙方簽署 書面契約,以實現95年2月14日雙方所達成之協議;亦即雙方應採取合法適當之途徑,完成華夏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之 處理,使華夏公司將除對中視公司之持股以外之資產,均 歸還或轉讓給中投公司或中投公司同意之第三人,同時由 中投公司承接並了結華夏公司全部負債。另榮麗公司所應 支付給中投公司之價金與付款條件,仍應依照95年2月14日所約定之總價金8.92億元,除已給付之頭期款4億元以外,其餘款項於明、後年分別給付。另貴所丑○○特別助理昨日 來所口頭提及由華夏公司將上開資產負債之處理授權給中 投公司或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2月31日前執行完成之 可能性,貴大律師亦曾口頭提及以華夏公司股權信託之方 式處理之構想等語。而永然法律事務所則於95年3月20日回覆略以:被告馬英九並未指示雙方律師協商以實現所稱95 年2月14日達成之協議。且95年2月14日所議定價金之計算 方式係具備一定前提,另信託與否尚屬個人提案等語。理 律事務所於95年3月22日又以傳真表示雙方之立場有所出入,但不影響雙方繼續討論解決方案等情(見75卷第194頁正反面)。後雙方持續進行溝通討論,永然事務所於95年3月22日以傳真方式檢附「華夏公司資產與負債處理方案(950322建議版3)」,理律事務所於95年3月23日傳真促請永然 事務所依照前開「華夏公司資產與負債處理方案(950233 建議版3)」於95年3月28日完成合約草擬,最終於95年4月3日完成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之簽署,已如前述,並有上開 文件等件在卷可證(見75卷第190至191頁反面、第194至197反面)。 ③觀諸上開談判過程,債權債務執行方案係經中投公司相關人 員包含被告汪海清、張聖文(已歿)及證人K○○、A○○、黃○ ○及H○○共同規劃(見譯文卷一第263頁),復經永然事務所 戊○○律師及丑○○特助修訂完成,且於磋商過程中經永然事 務所戊○○律師稱其認為此係合法之最佳選擇等情,經證人K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天龍八步的說法應該是比較戲劇性 的說法,因為我們在討論怎麼樣把中視公司股權出售的時 候,内部有幾位同事大家一起討論,怎麼樣把這個方法找 出來,所以基本上是大家一起討論的一個最佳解等語(見 本院卷八第401頁),證人A○○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債權 債務移轉方案(即天龍八步)、協議書架構、付款方式、 交易條件等,係由中投公司專案小組間共同討論,且經戊○ ○律師及事務所人員確認後所形成,此種交易模式我覺得沒 有問題,因為我本身曾是執業會計師,而且律師開會時並 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5至46頁),證人戊○○亦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最後按照的版本就是中投公司所提 一些步驟,來處理華夏公司資產、股權及債務問題,這在 我們處理案件中是很通常的,也沒什麼,只是他比較多一 點而已,這個案子光在處理這個部分,從信託成立就足足 超過半年以上。而中投公司在處理整個事情當中,還有我 們事務所的態度,都認為一定要以合法為前提,大家都希 望用合法程序來處理這個事情,因為你今天不是一般買賣 ,是黨產買賣,是眾目睽睽,社會將來都要檢視等語(見 本院卷九第316頁、第321至322頁),另為證人鄭士芳、丑○○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九第140頁、第424頁) 。此外,張聖文亦於95年3月14日會議中表示:「要怎麼辦,要做、ok !合法的我們就會幹啊!」等語,證人戊○○於9 5年3月13日晚間會議時亦稱: 「戊○○:跟主席報告就是說,我們事務所有幫忙,後來念 袓兄這邊提了一個合約書,我們做了一個對應的 版本,如果按照那樣的合約書來簽的話,我們是 認為應該可以去除掉那個違法的事情,就是說, 可以解釋的過去,可以解釋的過去,這就好像我 今天我有跟念祖特別提到說,如果用在盤上直接 敲,那個會有3塊錢的差價。 章 晶:我們現在沒有要在盤上。(己○○發言,模糊難 辨) 戊○○:沒有,我是說那個方案就是說,就是按照我們對 應的版本那樣的方式,因為你剛講問我嘛,合不 合法,我說這合法」等語並有相關錄音譯文等件 可參(見譯文卷一第263頁、第633頁、譯文卷二 第53頁、第87頁),是此情應堪認定。 ④又被告汪海清等中投公司承辦人員確曾多次表示不應於協議 書中明載債權債務執行方案之具體操作方式等情(見譯文 卷一第536頁、第547頁、第679頁、第691頁、譯文卷二第80頁、第133頁、第143頁),然查: ❶依證人K○○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天龍八步是一個guidance, 合約上的寫法應該是盡量考慮可以執行的話,就按照那個 步驟來走,然因天龍八步的規劃應該只是屬於方向性的規 劃,很難去做到執行上是否分毫不差。也因此最後有產生 差額,這些差額必須要給付現金來填補等語(見本院卷八414頁、第416頁、第454頁);證人H○○亦證稱:天龍八步其 實當初就是財務這邊執行的一個結構等情(見本院卷九第140頁)。而考諸於實際執行後之96年4月8日所製作轉讓華 夏公司股權過程報告與被告汪海清於95年3月13日所為說明相相較,華夏公司資產處分時程及資金流入金額皆有出入 (見53卷第115頁、68卷第198頁反面、82卷第154頁反面至157頁,另見附表一),據此,被告汪海清辯稱係因當時擬定之債權債務處理方式僅為估算,無法直接訂入契約內容 等情,確非無據。 ❷再者,中投公司人員於處理黨營事業相關資產時,有來自時 空背景肇致之隱憂,經查: Ⅰ證人戊○○於95年3月13日談判過程中表示:「因為他(被告 馬英九)就說整個這個事情上面來講,外面,這個最怕的 、他最怕的一種說法就是說,賤賣黨產的問題、賤賣黨產 的問題,那因為過去一直有人在講這個賤賣黨產,所以其 實是民進黨在文宣上一直在弄的這個東西。那另一方面就 是那個合法的問題,因為他怕,就是說,我們這裡面涉及 到像中視也好,或者是中投,一個是、一個上市公司,另 外一個是公開發行公司,有證券交易法的問題,那如果說 ,民進黨執政的政府齁,抓到一些什麼東西的話,弄下來 的時候,恐怕榮麗跟那個中投這邊的事情,還有國民黨包 括馬主席等於說受到傷害,所以說他特地交代就是說希望 ,欸兩邊的律師啊能夠無論如何,在整個的手續上怎麼去 走,比較能夠兼顧到這個合法性,那任何事情,到時候如 果發生這個狀況,攤出來的時候,整個這個合法性完全能 夠、能夠站得住腳,然後不要被、被說是這個賤賣黨產還 有違法性的這個問題,所以他、他是昨天啊,親自很、很 慎重的來表達他的那種、那種」等語(見譯文卷一第622頁),而證人李念袓即回稱:「那容許我在這邊先講一點齁 ,因為馬主席昨天是沒有跟我談賤賣黨產的問題,那外頭 的這些風風雨雨啊,這個在我來看是這樣,就是說,呃因 為昨天如果馬主席跟我講這個話,我可能在電話裡跟馬主 席講說,因為,呃,坦白講啊,民進黨或者任何外面有心 人,要讓這件事做不成,這個要講的齁,嗯、嗯,第一、 任何的價錢,他不會告訴你這個價錢是對的,不是太高就 是太低,只有這兩個說法,這兩個說法都打撃這個呃、這 個國民黨,在這一點上啊,我覺得就是說,呃我相信今天 這個,呃,我剛剛就是來講2月14號的原因是因為,現在有這樣一個狀況就是說,我們現在談雙方2月14號談的這個價錢,這個買中視的這個價錢,呃可能這個世界上有很多人 會說這個價錢合理,也有很多人會說這個價錢是賤賣黨產 」等語明確(見譯文卷一第633頁)。 Ⅱ又證人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證稱:當時國民黨已經淪為 在野黨,陳前總統在很多公開場合都會說國民黨黨產是贓 物,甚至行政院院長有時也會說,媒體也不斷報導,所以 事實上來講,就會造成國民黨或是中投公司在處理黨產的 時候,遭遇很多困難等語。在這種情況下,所有事情你如 果不嚴謹,就會被放大檢視,尤其臺灣媒體生態如此複雜 ,放話、帶風向等事一直都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12頁、第318頁),核與證人乙○○於106年12月18日刑事陳報狀 上載:行政院於93年11月26日由發言人對外表示,未來『政 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立法通過後,交易黨產所有權移 轉行為是無效的,「行政院提醒買家注意買賣風險」,不 少買家卻步,亦有買家遭勸退,例如吳淑珍「於93年底某 日致電辜仲瑩稱,有資料或證據顯示辜仲瑩已經要跟國民 黨交易,認為辜仲瑩是在幫國民黨,伊要修理辜仲瑩,而 嚴辭斥責辜仲瑩意圖購買中投公司事,隨即掛上電話。」 、「馬永成遂於94年2月間再親自聯繫辜仲瑩至總統府,正告辜仲瑩是在公股支持下擔任開發金控總經理,但現在有 消息說辜仲瑩要買黨產,對政府之立場,私下買國民黨之 黨產可能會有違法之問題,也不可碰中視公司、復華金控 等情。」而95年1月1日陳前總統元旦致詞亦表示:「未來在兩年多的任期内,將進一步深化包括:金融改革、稅制改 革、18%優惠存款利率改革、媒體改革、不當黨產的追討及 憲政改造等六大改革」,其後行政院長謝長廷於行政院第2973次院會裁示:「國民黨陸續處分黨產,對許多人感情造成傷害,如果是不當黨產,政府何以未能有效阻止?請財 政部專案小組持續清查該類黨產取得及現況,並請許政務 委員志雄邀集相關部會,研究法律上採取適當程序或措施 之可能性。」等語明確,是以當時政經情事,政府當時亦 積極追討國民黨黨產,買方亦有交易風險,甚至政治風險 等語,亦相吻合(見73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51至55頁 )。 Ⅲ至被告汪海清於95年3月13日與榮麗公司談判時雖有下列對話: 「己○○:那個董事長,不好意思打斷你,那個現在我聽起 來,汪總的意思就是說那個架構,2、2月14號的 那個價錢本身是不法的,是不是? 張哲琛:就是2月14號的價格是不是當時是有問題的? 汪海清:不是,不是不法,我們從來,我們不可能做不法 的事情,但是要怎麼去圓?要怎麼杜眾人悠悠之 口,所以呢,我們。 己○○:就說按你的方法就可以杜悠悠之口,任何其他方 法都不能杜悠悠之口,這變成、對吧,因為剛聽 起來、講起來就是這樣。」等語(譯文卷一第711頁)。 然丑○○於會後詢問價格合法性時,被告汪海清又表示: 「汪海清:沒有不合法,沒有不合法,孫小姐。 丑○○:我是說那個9點,我是說那個差額。 汪海清:什麼,6.5,合法,合法,你們,我講的怎麼可能會不合法呢,我跟你講,真的如果要對質的話, 我跟董事長報告,如果要對質的話,我全程都有 錄音嘛,我全程都有錄音的啊,一定要圓,我們 搞了一輩子的銀行投資,我會讓我自己違法嗎? 不會的嘛,為什麼,為什麼中視可以用6塊5,我 們如果沒有記,如果我想長官有記清楚的話,理 由都講好了,第一個,它帳面是6點5,我有沒有 講,有吧,帳面是不是6點5(戊○○及丑○○:自結 的6點5),不然憑什麼會有6點5出來,為什麼不 是7點5,(張哲琛:我們當時實際上,跟英九實 際上,在前一次就講過,為什麼賣6點5)為什麼 賣6.5,帳面6點5,第二,拜託大律師聽完,帳面6點5,第二個,員工,員工問題(張哲琛:這個 我們都表達),對不對?第三個成交量有限(張 哲琛:有限,那你盤上交易為什麼…),盤上不能 交易,結論就是盤上,盤上的價格,沒有意義, 孫小姐麻煩妳記起來,沒有意義,因此我不承認 盤上價格的10塊錢是有意義的」等語(見譯文卷 一第714至715頁)。再參諸被告汪海清與 被告張哲琛此前即曾再三表示要確認合法性等情,有下列 對話可參: 「汪海清:呃,今天都一直還跟孫小姐聯絡,我就跟孫小姐 聯絡說,你們戊○○律師這邊喔一定要把這個找補 機制的合法性齁要能夠確認,我們才能夠、我們 才能夠進行這種方式來作業。 (略) 汪海清:那我們現在要確定就是說,我這樣子用這種方式 我他4.8億合不合理?合不合法?只要合法就沒有問題。 張哲琛:這法律上的問題,你就跟戊○○律師研究一下」等 語(見譯文卷一第610至611頁),就此實難認被告張哲琛 、汪海清於行為時確有違法之認識。 Ⅳ從而,因中投公司屬於國民黨黨營事業,中投公司董事及經 理人判斷當時政治情勢,為避免於縱令合法之情況下依然 產生之相關爭議而不願多生事端,亦屬人之常情,尚難據 指為僅係為掩飾不法進而規劃債權債務執行方式。 ⑤被告汪海清雖確於95年3月13日向被告馬英九及榮麗公司表示以債權債務執行方案處理仍有違法嫌疑等情(見譯文卷 二第20頁、第28頁、第45頁、第50頁),然查,被告汪海 清於會後即向中投公司人員表示: 「汪海清:到後來、後來我不是翻臉,我不是翻臉說『這樣 子做也有違法的嫌疑嗎?』(K○○:對啊、嘿 啊) 我知道他會跳起來,他說『不是說合法嗎?』對不 對,我後來怎麼講?我說『你上午是不是要求我把 這個文字化?』 丑○○:對啊,他一直說我(汪海清:一關一關全部), 他說我沒把它、沒有把它寫出來。 汪海清:對,一關一關全部寫,我說你寫出來不是就幹 嘛、違法。(丑○○:他現在說不用寫)喔,現在 說不用寫啦?(笑聲)我跟你說喔,我昨天晚上齁,『我算(台語)』扳回一城啦。有沒有聽懂我意 思?」(見譯文卷一第79至80頁); 「汪海清:但是我昨天還是講說可能幹嘛、違法,我故意講 的。 丑○○:你講很多次啊。 汪海清:對不對,我為什麼要講,我就是要告訴他們,我 談判籌碼啦,我的意思就是說,我認為是違法啦 ,你要我配合做齁,你是叫我配合做違法的,這 樣子我籌碼比較什麼、多嘛。」(見譯文卷二第84頁)」、 「汪海清:ok,我同意孫小姐你講的就是說,來講就是說, 今天主客異位啦,客觀環境變了是,過去是我一 直不敢幹嘛、共同聲明,要破局,現在我說要破 局,你說要幹嘛、不要破局,你要走這個方案對 不對,回頭我給你一個(丑○○:嚴格)、嚴格的 條件。」(見譯文卷二第86頁) 「汪海清:好不好,我跟你磕頭意思就是說,把他綁,真的 把他綁起來,讓他配合我幹嘛、做完,這就是我 其實昨天上午我就跟他講了,你要走、走下去, 照我方法聽我的。這就是昨、昨天上午打開天窗 什麼、說亮話,我講的,你要做,照我的方向去 做。我只是下面那句話沒有講完,一點不順我的 心,我就幹嘛、不幹了。我昨天,我跟你講他威 脅主席,我也威脅主席,我威脅主席的意思就是 說(背景男聲發言,模糊難辨),我威脅主席的 意思是說,不合法的案子,我們不做(丑○○:對 啊),我昨天講的意思就是這個樣子。 丑○○:有啊,主席、主席也一直在講說不能讓同仁做不 合法的事情啊。」等語(譯文卷二第87頁)。再 參諸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視公司帳面上虧損 ,後面還要繼續投錢進去,所以盤價不是計價的好標準。 現在我們買的是華夏公司,當然有空間跟中投公司談,但 對方一直想要賣高價,且還談合法違法問題,我們認為是 純粹談判方法,他講的那些理由,其實我們認為不成立, 所以當時我們認為這只是一個談判價格的方法等語(見本 院卷八第237頁)。從而,綜據上情,被告汪海清辯稱於會議中所稱仍存有非法疑慮等情,僅係促成談判之手段,而 非認知其等行為有不法之情事等語,確非無據。 ⑥檢察官另主張被告馬英九等3人係為實質掌控中影公司及中廣公司以處分名下資產,遂採債權債務執行方案等語。經 查: ❶證人K○○於95年3月9日時即提出要等賣出中影公司股權後才 能繼續執行債權債務轉讓(見譯文卷一第496頁),被告汪海清亦隨即表示:他的如意算盤是這個樣子,對不對?( 男聲:對啊,可是你每一次要給銀行的)我的錢從哪裡來 (多名男聲:對啊,我哪有錢給銀行9.7),對不對。所以 呢,榮麗他要搞清楚說,我中投不可能再丟錢下去,我一 定要在華夏本身怎麼樣、去轉,我不管用誰、哪一家的錢 ,我不會用幹嗎、我的錢另外丟進去,想都不要想,對不 對。所以呢,所以說才會有說要賣什麼(多名男聲:中影)、中影嘛」等語(見譯文卷一第497頁)。又被告張哲琛等人於95年3月10日討論時亦表示:「如果他要、要求我們把所有中視股票,我們要要要要取回,然後要盤給他對不對 ,一定要資金嘛,我們現在目前來講,哪裡那麼多資金, 這10幾20億啊,所以我們一定要把華夏的主導權,我們一 定要拿回來,然後,接著,趕快去處理中影跟中廣,我們 才有資金進來,到7月底前,看看可不可以把這筆資、這跟銀行的這些債務結、結掉」(見譯文卷一第501至502頁) ,另於同日與榮麗公司方談判時被告張哲琛亦對乙○○等人 陳稱:「一部分,當然,如果假設全部都要、要解質,要 全部都、中視的股票要從中投要20幾億,你、整個資金你 有想嗎?押在銀行還有20幾億,要、就要中投單獨另外拿 出來,不是另外周轉,是另外拿出20幾億,去、去把它解 出來,在7月底解、解出來。然後,再加上自己黨的財務,現在中投實際上沒有這個能力,我、我自己知道,我又兼 董事長,實際上,我、我自己水深火熱,我自己很瞭解。 所以說,就是說,我現在剛剛,Albert你一定要體諒我, 我剛剛一直在講說,我希望你能夠,華夏立刻能夠把中廣 和、和、和中影要處理掉,能夠取得一些些資金,才能夠 協助我解決資金調度問題啊」等語(見譯文卷一第512頁)。 ❷是自證人K○○及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上開所述,中投公司以 債權債務執行程序取得華夏公司名下資產處分之主導權, 雖亦有順利處理相關財產之目的(詳後述),然實際亦包 含以此方式順利解決華夏公司與榮麗公司權利義務關係之 理由,二者實無互相排斥之關係。又因被告汪海清等人主 觀上認其等自行處分華夏公司名下資產將取得比原交易架 構更理想之結果等情,已如前述,而倘基於為公司利益之 本意,亦難認主觀上有何不當。 ⑦至中投公司監察人林恒志律師雖依被告汪海清請託而於101年間就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及後續履行事項合法性出具法律 意見,而說明當初交易可能產生之法律爭議,此有報告書1份可參(見51卷第42頁反面至52頁)。然證人林宗奭於偵 查中證稱:報告上的問題是被告汪海清口述或手寫,要我 用電腦打出這個問題,再交給林恒志律師用最嚴格角度就 這些事實研究法律問題,下面法律問題、法律分析、結論 等應該就是林恒志律師所寫文字。浮貼上去之補充說明也 是被告汪海清口述或手寫要我打出來,他再貼上去,再把 報告交給被告張哲琛等語(見51卷第39頁),是衡酌上開 法律意見係於交易多年後作成,其上多處貼有被告汪海清 之解釋說明,而被告汪海清於99年間起即經最高法院特別 偵查組檢察官傳訊說明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等事項(見71 卷第16至23頁),則其委請律師尋求法律專業人士相關意 見,實屬一般人面臨訴訟爭議時當然之舉措。且被告汪海 清於偵查中亦供稱:這是在101年當時我們認為三中案還是有很多紛擾,所以那時有請林恒志律師用最嚴格角度來衡 量三中案中所有爭議。我的原意是希望我的老長官被告張 哲琛能夠透過管道向被告馬英九反映三中案的嚴峻,因為100年時E○○以藉口要擔任行政院長要求轉讓中廣公司持股, 高層似乎傾向同意,而我認為連E○○都不完全履約,如果轉 讓予第三人那更會失控,而造成中廣公司不動產恐有喪失 危險。所以我越級報告被告馬英九,我個人認為是因此才 把E○○要移轉中廣公司持股的案子擋下。其後,我們經營團 隊一直要求E○○履行信託責任,但E○○都置之不理,我擔心 如果沒有完成信託,中廣公司不動產部分就有可能拿不回 來,所以才想借用老長官被告張哲琛的力量,跟上級長官 反映事情的嚴峻。所以有請林恒志律師盡量寫的嚴重,希 望引起上級的注意,不過這一切似乎上級不諒解,故本人 於101年11月底遭董事會無預警解職,不過個人以為,我犧牲個人的職業、權利,換取了中廣公司案大體上維持了本 人離職時的狀態,中廣公司的不動產,中投公司仍舊有機 會依約依法取回等語(見60卷第3頁反面),則綜合上情,實難以此報告內容即推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交易當時 即有違法認識。 (3)其他方案之可行性: ①檢察官主張,被告馬英九等3人於談判過程中已清楚了解回復原狀方屬對中投公司最有利之方式,捨此不為,顯已為 不法行為云云。然查: 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回復原狀沒有那麼輕鬆,事實 上要耗費比較大的成本,而且黨政軍退出媒體的廣電法問 題,對中投公司是最大的顧慮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56至357頁);證人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回復原狀就是會有 黨政軍退出媒體的問題,很擔心證照,因為當時我們事務 所在處理證照註記附款的案子,律師表示如果有些附款條 件不能達到,的確會撤照,這個影響很大,大家說應該只 是罰錢,但當時媒體已經有報導,基本上應該不只罰錢, 因為中視公司的證照有一些附款條件。而且我不知道榮麗 公司會不會這麼容易回復原狀,因為當時乙○○已經是華夏 公司、中影公司、中廣公司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九第409至410頁、422至424頁),又觀諸己○○於95年3月13日談判幾 近破裂時亦表示:「我們原封奉還我們還的是中投,完全 還給中投。因為講真的,因為如果我們還給任何第三人, 我們很怕中投公司說我們把東西交給第三人然後沒給他, 這也是個問題,我們完全還給他」等語(見譯文卷一第709頁),而明確表示拒絕將華夏公司移轉予第三人,基此, 倘確實回復原狀而由榮麗公司將華夏公司股權返還中投公 司及轉投資公司與光華公司,恐亦仍有前開所述違反廣電 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情事,就此對中投公司、光華公 司實難認有利。 ❷至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5年3月12日、95年3月13日討論時 雖確曾一再向被告馬英九表示回復原狀方案等情(見譯文 卷一第639頁、譯文卷二第11至12頁、第20頁),然觀諸被告汪海清於95年3月13會後即向與會人員表示:「他要給我好看嘛,他不是講嗎?因為我在講說,他,你有沒有注意 到,己○○律師他原來講共同聲明,結果他沒有想到我居然 說好,齁,他立刻發現說,我說好是有、有問題的,所以 他才補說,補說他要單獨。我、我跟董事長報告,他主要 就是要逼我們要給我們好、好看啦。(張哲琛:2月14號啦、2月14號,不是嗎?)不是、他不是,他、他要給我們好看就是說,因為他知道共同聲明我們現在不怕了,我們知 道共同聲明好聚什麼、好散,我們不怕了,所以他立刻改 就是說怎麼樣,他要單獨,他要單獨的時候當然是把我們 罵一頓,說我們什麼、違約,說我們存心不良,說我們等 等等,所以意思就是說,其實在他們那一方的立場上來講 ,他還是不想破局啦,但是他已經搞不定我、我們了」( 譯文卷一第719至720頁);「我個人判斷啦,就他還是會 要,會要回頭走、走要什麼、中視,他不可能、不可能真 正走共同聲明的,因為對他來講,在商言商嘛,這樣對他 來講白搞一場是他,今天Albert不是講嘛『那、那這樣我不 是白搞一場』(張哲琛:對啊),應該是不會。不過,我們 要回頭,來扳的就是說,你如果想要這個差價你、你就得follow我們的這個、這個我們安排的模式,安排模式當然他現在一直栽我說,喔只有我的方案可以,別的、他的方案 不行,那要講理嘛,你的方案有可能是背信嘛,違反公司 法證交法,那我的方案不會嘛,嘿,是要用這種方式去、 去跟他說服」等語(譯文卷一第722至723頁)。是綜觀被 告汪海清上開所述,所謂回復原狀之說法,同為迫使榮麗 公司讓步之手段,且依當日會談情況可知,於中投公司方 及被告馬英九均表示應回復原狀後,證人乙○○即表示:「 我們就跟著汪總走吧,我們就跟著汪總走」等語(見譯文 卷二第45頁),而願同意採用中投公司所提債權債務移轉 方案。再參諸證人申○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談判的人員不給 我們華夏公司53億元負債的任何保障,而要乙○○董事長完 全放手當橡皮圖章讓他們處理華夏公司的其他資產,這對 我們來講是一個非常不公平的談判,但乙○○董事長是不希 望回復原狀,因為他還是堅持要買中視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八第144至145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 該不是被告馬英九介入乙○○才同意繼續談判,乙○○想要繼 續談的原因,是他想買中視公司。因為中國時報是文字媒 體,報纸前景有困難,但他對中時有很深的感情,這是他 父親傳下來的,乙○○還是希望能盡量維持,所以想要跨足 電子媒體,以電子媒體來平衡文字媒體的不足等語(見本 院卷八第237頁),據此被告汪海清上開於會談中的表示,應仍屬談判手法之運用,當非確實認為回復原狀為最佳選 擇。 ❸檢察官另稱中投公司人員於95年2月5日即已提出「中央投資 出售『華夏股權』案之善後方案與影響評估」,是中投公司 就回復原狀乙事時已有所規劃等情。然查,觀諸上開評估 方案內容,其上預定執行內容僅記載:「本案於回復原狀 後,本公司立即照原條件將『華夏投資股權』移轉予戌○○先 生所代表之A投資公司,再協助A投資公司儘速處理中視、 中廣媒體事業」等語,此有上開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53卷第18至19頁),就此而論實難認中投公司就回復原狀乙事 已為縝密計畫,且依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G○○於斯時之談 判進度,甚且連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均尚在磋商階段,遑論 由阿波羅公司(即A投資公司)接手華夏公司股權乙事(詳後述),再參諸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等人於95年2月4日會 談中即表示: 「汪海清:我還是跟秘書長報告,他不會破局。 詹春柏:不會破局喔。 G○○:我相信不會。 詹春柏:我這是想,要不要擬一個,要是破局了,我們怎 麼因應? 汪海清:我們都規劃好了。 張哲琛:我們規劃好了。 汪海清:但是呢。 張哲琛:戌○○他要接。 G○○:一定要主席跟台強打個電話,我跟台強講過了, 他說「(台語)你們怎麼衝軋啊吶」,搞成這樣 子?沒辦法,你要幫就幫,送佛送到西天,哈哈 哈哈。 汪海清:但是跟秘書長報告,因為我是從一開始談到現在 的,我很清楚知道,余董事長他絕對不會破局」等語(見譯文卷一第177頁)。 從而,自難僅因此等文件而認中投公司係因被告馬英指示 始繼續與榮麗公司再行協商而未採回復原狀之方案。 ②又榮麗公司雖於談判過程中提出盤上對敲而後退差價之方案 ,然查: ❶理律事務所於95年3月10日寄發予證人申○之文件中就盤上對 敲一事即表示:「有關約定於盤後以鉅額轉讓方式進行股 份賣買交易者,實務在所多見,爭議性較低。主要問題在 於若就買賣償金有所找補或有分期付款情事時,恐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操縱股償)或證券交易所對於鉅額轉讓所設之買賣償金限制之規定(目前規定為鉅額轉讓之價 格應為當日收盤價或變動在百分之2以内)之虞。此外,若依鉅額轉讓所支付之償金低於實際約定之買賣價金時,買 受人亦有可能被認定有短漏扣繳證券交易稅之問題。過去 實務上曾採取將找補部分另行簽定選擇權合約之方式之做 法,但仍無法完全免除上述法律風險,且選擇權之執行本 身亦可能有稅捐或期貨交易法之問題,目前尚無完全無風 險之做法」等語,有上開函文1紙可參(見75卷第185頁反 面)。且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印象裡對敲 從來就不是一個可行的方法,因為就像我們曾經跟當事人 做過的分析,我們要做交易的可能性及法律風險各為何, 而對敲這件事情對我來說,以我的證券交易法知識,我覺 得實際上就很難做,然後法律上要去對敲有很多限制,也 要經過一些程序對我們來說,就我暸解,當時是做不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81頁),另證人戊○○於95年3月12日 與被告汪海清討論時即表示:「對你就直接講說,這個對 敲呢,會有法律責任的問題,因為我,那個中視是一個上 市公司,對不對?那我中投也是個公開發行公司,對不對 ?那我對敲跟你的交易,你實際上要求是6塊5,可是你公 開敲是9塊5,將來一查我就有責任,你也有責任,而且也 會影響到馬主席有沒有責任,對啊,民進黨正在等這件事 情的發生,已經有風聲了,也許電話可能都被監聽了,也 許有可能。(丑○○:有可能)不是不可能,電話可能被監 聽,他再那個搜索扣押的動作,把相關的文件扣住,查這 些東西,那再有這個事實,那個事實不發生,這個就沒有 問題,所以這個方案可能有問題。」等語(見譯文卷一第658至659頁),另證人K○○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主要應 該是考慮到透過集中市場交易這麼大筆的張數,對敲有它 的困難度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10頁),證人黃○○亦於偵查 中證稱:中投公司不是為了要規避股價才不用盤上對敲之 方式,主要考量因中視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交易量少,但 要出售之股票數量很大,這樣可能影響股價等語(見51卷 第97頁反面),是就盤上對敲中視公司股權一事是否確實 合法可行,實容有疑。 ❷又觀諸雙方談判過程,因申○與乙○○於95年3月9日會議中均 表示最大問題是要把中視公司股份解質後交付榮麗公司等 情(見譯文卷一第475頁、第477頁),又於95年3月10日陳稱其等於投入資金後始終未能拿到股票等節,而對「民國95年3月9日會議後之建議執行方案」第4點「華夏公司所持 有之36,400仟股中視股票按盤價出售予榮麗公司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後,該股份並應提供予華夏公司替換作為銀行借 款擔保品,以利華夏加速將其原設質於銀行之其他中視股 份陸續於盤面出售予榮麗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至於日後按 盤價取得之中視公司股票,亦依上開約定方式辦理。」表 示爭執(見譯文卷一第507頁、第510頁),被告汪海清即 表示:「那如、如、如果說我、我、如果說我們今天再把4億拿出來借華夏、嗯3億借華夏,1億借榮麗,ok,到最後 演變的結果就是說,我從頭到尾finance,從頭到尾這樣finance喔。你注意喔,這4.9沒有什麼、現在沒有給我喔, 我卻給你什麼、13.7億的股票喔」等語,引起申○不滿,後 續被告汪海清乃經被告張哲琛指示離開辦公室,而與中投 公司其他承辦人員說明情形,中投公司承辦人員因此就榮 麗公司倘順利取得中視公司股票之後續影響而為討論(見 譯文卷一第513至515頁),並為下列對話: 「汪海清:給他硬幹,那我拿、我拿6點、我拿10塊的東西 賣6.5,我有沒有刑責?老高,有沒有? 卯○○:有啊,怎麼沒有呢。高價低賣(汪海清:嘿), 當然有。低、低價高買、高價低賣(K○○:通通都 有),都是背信嘛。 K○○:你這個東西就是,意圖影響市場,什麼東西通通 都來。」(見譯文卷一第517頁); 「汪海清:我、我、我中視、中視用6.5對敲? 卯○○:我跟你講喔,這6.5不可能對敲啦。(汪海清: 對、對)是敲市價,而且你被查到是6.5的交易,我告訴你喔,這樣違反證交法啦(K○○:我今天早 上原本要講…【模糊難辨】)。市場價格、市場價 格一定要市價敲啦」(譯文卷一第517至518頁) 。 其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丑○○討論時,被告汪海清又 表示: 「汪海清:我想因為你、你,因為我這裡面這後面的東西通 通沒解決,他也不設質給我,他就要拿13.7的股 票回去,他拿13.7的股票,他會借超過8.9的錢。丑○○:我知道。 張哲琛:這個大家都知道嘛。 汪海清:對,那這個東西,你一announce出去(丑○○: 不是announce啊,看他怎麼做),我跟你說(丑○ ○:看他怎麼做),高協理說這個是有刑責的。」 (見譯文卷一第535頁)、 「丑○○:…(模糊難辨)理論上,就是切出來…(模糊難 辨)因為這樣就是切出來才有6.5這個架構啊,我 們就是吵了很久,可是他現在不能接受,所以後面這部分更難處理,那個更難處理。 汪海清:因為我,後面那個東西想不出來,那個想不出 來,那個會坐牢的。這個、這個後面你那個差額解不出來,4.8億」等語(見譯文卷一第538頁)。 另被告汪海清於同日向被告馬英九說明本案相關疑問時, 復表示;「其實我們在2月14號並沒有提出說,可以直接從盤上轉、轉出去,那為什麼,因為如果是按盤價轉,總價13.7億,當然是可以轉,但是如果是用6.5的計價,就不可 能用盤上轉,因為盤上轉的話,我中間有一個4.8億的這個差價,要貼給什麼、榮麗,那我們技術上呢,這個4.8的差價是轉不出去齁,而且這個是,呃,違反公司法、違反證 券什麼、交易法,我們有背信的什麼、嫌疑。所以在2月14號我們沒有提出這個,這種用帳面、用這個6.5的方式去轉,用盤上轉,那後來榮麗公司他有提出來說,呃,為什麼 他、他主張說要盤價,呃,上面轉,然後我們貼什麼、差 價,所以他不同意我們這個什麼、方案齁,不同意我們用 這個,呃,就是這邊轉的這個方式呢,呃,來轉,那這個 方式其實是我們在過去兩個禮拜以後、以內,我們中投公 司呃在這個架構下我們要想辦法把他做到什麼、合法化所 思考的一個什麼、流程,那這個流程在討論當中,我們也 一直跟,呃,永然、戊○○律師這邊來商量說我們這個合法 性,那他原則的架構就是在華夏是一個,呃,還是93億喔 的資產,53億的負債跟40億的。」等語(見譯文卷二第22 至23頁)。是綜觀上情,被告汪海清與中投公司人員所指 會恐有違法情形應係指以盤上對敲方式處理中視公司股票 之後續處理。考諸倘於集中市場上進行中視公司股權買賣 ,依本案當時證交所交易最高漲跌幅限制各為7%之情況下,因每股6.5元與95年3月間最低成交價9.3元(見83卷第141頁)仍有相當落差,就其中差價如何填補,恐非得由中投公司任意作帳而將款項退回予榮麗公司,是中投公司人員 前揭顧慮,確非無據。而中投公司人員就榮麗公司所提以 對敲方案處理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既均有是否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疑慮,自無可能以此方式辦理,遑論就身為榮麗公 司談判人員之證人己○○前揭證稱亦表示無盤上對敲之可能 。 ③此外,檢察官雖引用證人G○○偵查中證稱得將中視公司股權 以申請場外交易之方式出售予中視公司第二大股東保力達 公司,其曾受命去接洽云云(見68卷第199頁反面)。然查,證人即保力達公司負責人呂百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 前是為了廣告上檔方便,壓低廣告成本而購買中視公司股 權,保力達公司沒有想要經營中視公司,而且後來就一直 賠本,投入沒有回收,95年2月後不再繼續購買中視公司股票,國民黨及中投公司人員都沒有來詢問我是否要購買中 視公司股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74頁、第376至377頁、第382頁);證人即保力達公司前副董事長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公司是為了上檔廣告比較方便才買進中視公司 股票,並不想要擁有經營權,國民黨與中投公司都沒有人 來接觸我表示要出售中投公司股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67頁、第369頁、第373頁),而均與證人G○○證述不相符,實 難採信為真實。 ④綜上各情,中投公司採取債權債務執行方案應係基於其等參 考相關意見並具有商業合理目的所為決策,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尚不得逕指為違法。 (4)訴訟救助書等部分: ①經查,中投公司人員黃駿仁於95年4月19日上呈主旨為「辦理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對外出售專案,擬建議核發 實際受命執行本案人員訴訟救助書」簽呈,被告汪海清於95年4月21日簽署「擬如擬」,被告張哲琛於95年4月26日批核「如擬」,後報請中投公司董事會審議,並經中投公司 第12屆第38次董事會於95年4月27日決議通過。又於96年4 月24日,被告張哲琛以中投公司代表人身份與受託人吳永 乾簽訂信託契約書,而由中投公司提出3,000萬元信託資產,指定信託受益人為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相關董事、監察 人及員工暨其他代表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而有提供法律協 助必要者,增列國民黨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副秘書長 及行管會辦理中投公司及相關投資公司業務之工作人員亦 為信託受益人,信託目的則為上開信託受益人於處理中投 公司及其相關投資公司之資產或事務,或依中投公司指示 處理職務上事務,而遭主管機關行政處分、移送法辦或第 三人提出刑事告發、告訴、民事訴訟、人身威脅等相關情 事時,對於在各行政、刑事或民事等法律程序中,因給付 委任律師之報酬、繳納予法院相關訴訟費用、被訴請求之 損害賠償等款項之法律救助,以作為信託受益人因上述事 由發生而給付委任律師承辦案件之報酬、繳納予法院之相 關訴訟費用、保釋金或其他必要費用等款項乙情,有95年4月19日簽呈及附件、中投公司第12屆第38次董事會議事錄 、96年4月24日信託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31卷第101至103頁、60卷第111至117頁、88卷第34頁反面至41頁),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②然查,中投公司於91年12月24日、92年1月21日、92年2月25 日董事會均曾同意核發訴訟救助書予相關執行任務人員等 情,有中投公司109年10月30日(109)央投法字第10900510號函及所附董事會議資料暨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5至61頁),是為相關案件核發訴訟救助乙事,顯非為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所特設。又參諸96年4月24日信託契約書檢附之受益人名冊高達50人,多與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 無關。再者,觀諸證人A○○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站在員工 立場,今天公司只是出訴訟救助書,如果公司以後不付我 因案涉訟的錢,我只能跟公司打官司,但今天如果有提訴 訟救濟金交付信託,只要審議小組同意,如果因為公司事 務被告,就可以直接跟審議小組提出申請,審議小組同意 後,就能動用救濟金去進行訴訟,不會造成員工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九第40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 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前,中投公司就有發過訴訟救助給參 與的人。這是對於員工他們因處理公司事務被告的話,就 由公司支付律師費用。當初訂這個沒有說是要處理不法情 事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2至93頁),基此,亦難認該訴訟 救助事宜係起因於華夏公司股權相關爭議。 ③另依95年4月19日簽呈所附訴訟救助書(稿)第4行記載:「立書人(即中投公司)承諾除台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故意犯罪行為致生損害於立書人,或謀取個人及其他相關關係人等之利益外」之除外條款,且被告汪海清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公司訴訟救助書不是說如果影響到公司權益時不能夠申請訴訟救助,我本案被起訴的理由就是影響到中投公司權益,中投公司怎會給我錢,所以我就沒有去申請救助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51頁)。據此以觀,因上開訴 訟救助書已排除公司承辦人員涉有刑事不法時請領訴訟救助之可能,檢察官執此而認被告馬英九等3人係自知涉及犯罪 而設立法律協助基金等情,實有誤解。 ④至證人乙○○於95年9月11日晚間與被告張哲琛餐敘後,確有贈 送500萬元現金予被告張哲琛,而翌日由被告張哲琛全數退 回等情,為被告張哲琛所是認。又證人林宗奭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應該全公司都知道。我是聽說95年4月3日交易案結束後,某天晚上乙○○宴請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等相關承辦人 員。宴會結束後,乙○○要送被告張哲琛上公務車時,就拿一 個裝酒的袋子,裡面有一個盒子,佘建新跟被告張哲琛說這酒請你要收好,就拿給被告張哲琛的司機放到後車廂,被告張哲琛回家後發現是現金,隔天一大早就召集法務室及稽核室主管去他辦公室,被告汪海清有交代要錄影,就請林全到董事長辦公室錄影,請法務和稽核主管親自把錢送還給乙○○ 等語(見51卷第92頁);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簽約完成 交易以後某一天,乙○○請雙方參加交易之所有人員吃飯。後 來有一天早上上班後,我被董事長秘書通知到董事長辦公室,我進去後,有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稽核鄭梅芳,後來還找資訊人員林全來攝影,被告張哲琛說,前一天晚上他和乙○○吃飯,吃完飯後,乙○○或他的職員就拿百貨公司紙袋放在 被告張哲琛座車裡,被告張哲琛當時以為是普通禮品,但回家打開一看,是總共500萬元之現金,所以當天他就叫我與 鄭梅芳坐董事長的車送去中國時報還給乙○○,被告張哲琛應 該有先和乙○○講,所以我們過去中國時報後,有一位張秘書 就在那邊等我們,我們就把錢交給她等語(見60卷第110至111頁),是被告張哲琛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取得款項,然旋即於翌日委由中投公司人員返還,據此實難認其有收受乙○○利 益之情事。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這500萬元是 因為之前談判過程不順利,我和一些朋友講,朋友說因為我不懂行情,都沒有意思意思、不懂規矩,所以我是要請被告張哲琛拿給中投公司工作人員。因為從95年4月3日簽約後一點訊息都沒有,我怕中視公司會垮掉,所以我才拿500萬現 金給張哲琛希望他能好好處理,我在拿之前沒有跟被告張哲琛講等語明確(見61卷第22頁)。而衡酌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前開談判過程衝突連連,且於95年4月3日後榮麗公司即信託處理華夏公司資產負債,又債權債務執行方案將於95年12月31日到期,則證人乙○○倘因恐交易不順而為上開舉措,亦 非全然悖於事理,是其證述確非無據。基此,實難認此款項係證人乙○○基於賤買中視公司股權而為回饋。 ㈢、中影公司股權交易部分: 1、處分中影公司股權是否違反營業常規之認定: (1)國民黨部分: ①查,黨營事業資產之處分不存在檢察官所稱均應提報國民黨 中常會,並經鑑價、登報公告、議價或公開招標後,就簽 約事項簽報黨主席核定,再經中常會成員過半數出席,出 席人員3分之2同意等程序規範等情,前已敘述明確,於此 爰不贅述。 ②至檢察官援引被告汪海清95年9月18日與酉○○等人之對話內 容而稱處分華夏大樓應經國民黨同意云云。然觀諸上開對 話內容,被告汪海清係表示:「其實現在來講,我們現在 主要的問題是約簽下去了,然後,我們的體制,因為黨的 機制,有監督機制,我們有總稽核,那是直接歸中央管的 ,這個都要經過他。所以到時候,我們將來怎麼去修這個 約,怎麼去執行,他會跳去出來說,你們在搞什麼,你們 約這樣子簽了,結果沒有照約執行,你們是不是」等語( 見譯文卷二第251頁),則依其語意,實不知所指為何事,檢察官此部分所述,難認可採。 (2)中投公司部分: ①經查,中影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額5億8,578萬5,00 0股,股東結構如下: 股東 持股數 持股比率 中投公司 717萬2,976 12.25% 華夏公司 2,452萬7,320 41.87% 華夏公司爭議持股 503萬5,985 8.60% 中廣公司 880萬4,059 15.03% 建華公司、光華公司、中華日報社 282萬4,094 4.82% 其他--臺灣銀行、農民銀行等 1,021萬4,066 17.44% 合計 5,857萬8,500 100.00% 而中投公司於95年4月27日簽訂契約時,雖尚未持有華夏公司、中廣公司等其他子公司之股權,然因中投公司原已持 有中影公司股權,就該部分股權仍屬中投公司之長期投資 ,而應適用相關內控規範,此部分先予敘明。 ②又查,處分中影公司股權應適用之中投公司取處程序第5條第2款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評估及作業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二、長、短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 :執行單位應本於專業職能,對交易標的之良窳及價格之 合理性,依本公司既定之評估及作業程序辦理」;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 公司處分有價證券,倘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即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等情,已如前述。基此,中投公司於95年4月27日出售中影公司股權時,即應由其內部執行單位就交易標的進行評 價,並委由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經查: ❶內部評估程序: 證人黃○○於偵查及黨產會詢問時證稱:不管是出售華夏公 司股權或買回中影公司股權及出售中影公司股權,只要是 關於中影公司都是由我承辦,我參與中投公司組成之華夏 專案小組,主要負責合約内容擬定。當時中影公司拍攝電 影業務幾乎每年固定虧損1至2億元,因此基本上中影公司 的價值在於不動產、債券及長短期投資。而中影公司主要 不動產是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及中影文化城。在94年6月時應該是因為有新的會計公報需要重新評估資產,所以華 夏公司有找中華徵信所就主要土地及建物為鑑價,我們後 續談判時有拿鑑價報告去跟對方磋商合理交易價格。於決 定股權買賣金額時,中投公司有考量上開三大不動產價值 ,此外,公司股權增值要看很多因素,比如本業獲利能力 及長短期投資價值等,不能只看固定資產。又雖然有部分 不動產並未進行重估,但因該些不動產占中影公司資產比 例非常低,應無重大影響等語明確(見47卷第47頁至48頁 反面、49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133卷第34頁),據此堪認中投公司承辦人員就中影公司股權價值之評估,應確 有檢具相關資料而為評估。 ❷委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表示意見: Ⅰ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依照金管會的準則規定去找 證券分析師出具意見。且因為買賣標的是中影公司股權, 所以分析師不是就不動產部分作鑑價,而是就股權價值作 鑑價,當時K○○去是找衡平公司,我沒有跟衡平公司接觸過 等語(見49卷第76頁、133卷第34頁)。又本案鑑定作業係由K○○委請會計師C○○辦理等情,業據證人K○○、C○○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421頁、本院卷九第166頁 ),再揆諸前於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半部分所述,C○○以會計 師身分委由具證券分析師資格之未○○為股權交易價格合理 性評估報告,而後再為複核意見之行為,於外觀上並未違 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及審計準 則公報第20號之規定。 Ⅱ至證人未○○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 報告書並非我所撰寫,而係C○○冒名所為等語在案(見本院 卷九第240至241頁),然就此部分尚難證明為被告張哲琛 、汪海清所知悉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詳華夏公司股權交 易案部分),於此茲不贅述。再者,C○○雖於95年4月25日 先行出具2份長期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予中投公司,而其一與以未○○名義於95年4月26日所為長期股權交易 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內容大抵相同(見31卷第93至100頁、第104至112頁、44卷第120至129頁),然證人C○○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4月25日兩份評估報告之價格區間並無不同。本院編號44卷第120頁之長期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上面還畫了一個X,有可能是我出具報告後發現當中有文字誤植或什麼,後來再回收,時間太久我實在不太 記得是什麼原因,但我沒有必要幫中影公司或中投公司隱 瞞什麼,我也沒有必要在這邊好像為自己洗白。我有提供 報告草稿給未○○,是希望他看到財務報告後會有不同表述 ,我會提供報告檔案給他,是希望他會增加或刪減、加註 意見,我草稿提供給他時就會有股權交易價格,未○○看到 自然就會決定要不要修正等語(見121卷第262頁反面至263頁、本院卷九第176頁、第178頁、第180頁),考諸C○○雖 於95年4月25日出具之長期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所為交易價格區間為60.05元至66.37元,而未○○所為報告 交易價格區間則為60.80元至67.20元,此有上開報告等件 可參,二者確有不同,是證人C○○所述實非全然無據。尤有 甚者,H○○於95年4月27日所呈主旨為「中影公司股權取得 與處分事宜」且經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簽名之簽呈內所檢 附者僅有證券分析師意見,而無會計師覆核意見,又依中 投公司函覆順序觀之,於該簽呈所檢附者應僅C○○於95年4 月25日出具之長期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別無其 他評估文件等情,有上開簽呈附卷可參(見31卷第76至100頁),而因證人K○○、C○○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評價 事宜是由其等接洽且無勾結情事,已於前敘述甚明,則依 卷存事證,實難逕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簽約時即知悉 本案存有不同評價報告乙事,並進而率斷其等有違反常規 之主觀故意。 Ⅲ至檢察官主張中投公司於106年5月8日(106)央投法字第10 600108號函係刻意檢附本院編號31卷第93至100頁之長期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而不予回覆對中投公司不 利之本院編號44卷第120頁以下報告書等情。然查,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上開中投公司回函時均早已未任職於中投 公司,檢察官未查明上開簽呈係由何人回覆及其回函使用 文書之原因究竟為何,所述恐屬臆測。況且,苟中投公司 人員確有此隱匿事證之動機,實亦無需於回函時同時檢附95年4月25日C○○出具之長期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 及95年4月26日未○○出具之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 ,而平白啟人疑竇。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❸依中投公司取處程序第6條第3款規定、中投公司權責劃分表 及內部權限劃分表,長期投資之處分係由部門主管簽辦, 再經副總暨協理、總經理及董事長分別核轉,後由董事會 核定等情,業如前述。本案中投公司承辦人員H○○於95年4 月27日上呈主旨為「中影公司股權取得與處分事宜」簽呈 ,檢附「股權買賣契約書(審定版)」、股權買賣契約書 、保管契約書及證券分析師意見等為附件,經部門主管張 聖文簽核後層轉被告汪海清於同日批示「擬如擬」,再由 被告張哲琛批示「如擬」。又中投公司亦於同日召開第12 屆第38次董事會通過中影公司股權取得暨處分案,並於議 案中說明將取得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等子公司所持有之中 影公司併同轉售等情,有上開簽呈及董事會議事錄等件附 卷可參(見31卷第76至103頁)。據此堪認中投公司就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乙事已符合中投公司之內控程序無訛。 2、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具有合理商業目的: (1)經查,G○○前於94年4月13日以阿波羅公司名義與以亥○○為 代表人之華夏公司就中影公司股權買賣簽訂保密契約書, 並於94年6月29日就中影公司股權出價27億2,000萬元即每 股55.87元,然因所出價格與中投公司評估結果落差過大,且中投公司因廣電法期限將屆擬包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 遂無下文。後因乙○○雖擬購買華夏公司股份然無意持有中 影公司股權,G○○乃經被告張哲琛引介予乙○○,G○○並自稱 為戌○○之代表人,而與乙○○委任之理律事務所為契約文件 往來。而依94年12月24日G○○所寄發股權買買契約書,其內 約定中投公司及子公司、華夏公司及子公司均以每股金額65元之價格出售中影公司股權共計4,836萬4,434股,且亦訂有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然戌○○於94年12月24日未於國內 亦未簽約。其後95年1月後因榮麗公司與中投公司就華夏公司資產處分持續談判,雙方遂簽立上開第1次增補條款、第2次增補條款等約定,已如前述。後經協商談判,於95年4 月27日L○○、酉○○與中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L○○、酉○○以總價31億4,368萬8,210元(即每股65元)向中 投公司購買4,836萬4,434股中影公司股份等情,業據亥○○ 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G○○有來簽約並詢問中影公司相關資 產狀況,但當時的氛圍就是要出售華夏公司股權為主等語 (見54卷第41頁正反面);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94年6 月三大不動產鑑價結果出來後,我曾於94年6月29日就鑑價情形製作內簽說明呈閱,當時檢附之說明中提到的買方評 價就是G○○所代表買家等語(見53卷第34頁正反面);證人 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董事長一直希望只買中視公司 股權,但中投公司一定要我們包裹買入華夏公司,然而我 們對於中影公司完全沒有興趣,因為與媒體事業無關,被 告張哲琛乃告知中影公司應該有買主就是戌○○,而且也在 大約94年10月間介紹代表戌○○之G○○讓我們認識。因為我們 跟其他買主也沒有談成,只有代表戌○○之G○○很有興趣,並 表示戌○○一定要買,所以我們才會在94年12月24日簽約前3 天密切修訂契約內容,希望將中影公司出售合約談妥,但94年12月24日當天戌○○並不在國內,而我們不希望與G○○簽 約,因為戌○○才是真正的買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114 頁),並有94年4月13日保密契約書、94年6月29日中影公 司資產評價說明、94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第1次增補條款、第2次增補條款及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等見附卷 可參(見1卷第93至99頁反面、37卷第61至65頁反面、42卷第5至6頁、44卷第116至119頁反面、72卷第47至55頁)。 (2)又查,證人亥○○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4月13日有以華夏 公司代表人身份與G○○簽訂保密契約書,這是因為被告張哲 琛告知G○○有意索取中影公司資料而要我提供,所以我就按 照既定作業程序提供保密契約書,中影公司部分我記得有G ○○來接洽,應該有其他人,但其他人拿完資料就沒有下文 ,而G○○是有向我詢問中影公司資產狀況,所以我印象比較 深刻等語(見54卷第41頁),而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乙○○有找過日月光集團張虔生董事長,因為該集團 對房地產很熟悉,因此希望能一起購買華夏公司中之中影 公司股權,然而日月光集團經評估後婉拒,也因此我們認 為中影公司股權買家不是這麼容易找。另己○○律師也曾引 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所 以有將中影公司相關資料給他們,任何可能我們都想要研 究一下,但是並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1至122頁 、第126至127頁),並有94年10月11日己○○寄發予慈濟基 金會之函件,並檢附中影公司不動產資料及94年7月份財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73卷第207至208頁)。另證人黃○○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94年10月間G○○跑來跟中投公司說戌 ○○要買中影公司,但因為已經決定要整體出售華夏公司, 我就跟G○○講,等中投公司把華夏公司股權賣給榮麗公司後 ,他再去跟榮麗公司說要買中影公司股權,中影公司從頭 到尾就只有這一組買方等語(51卷第98頁反面)。基此, 衡酌證人上開證述,苟中影公司股權自始僅有單一買家, 中投公司未將中影公司股權出售予他人,實屬當然之理。 (3)再者,因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已於95年4月3日簽訂協議書 ,而擬以實施債權債務執行方案之方式處理華夏公司與榮 麗公司權利義務關係,而參諸證人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當時因乙○○堅持要在95年12月底前處理完畢,所 以3位受託人律師必須在95年12月31日以前處分華夏公司所持有之長短期投資及負債,因此中影公司才在95年4月間賣給中投公司,中投公司再賣給L○○及莊婉鈞。另外因為如果 將中影公司股權直接賣給戌○○,原定可在1年多期間取得至 少31億股款,但如果中投公司要自己賣不動產,不確定不 動產能否在短期内處分,因為跟黨營事業扯上關係不好處 分等語(見49卷第77頁反面、51卷第97頁、112卷第5頁) ;證人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在處理華夏公 司資產過程中,首要處理的標的就是中影公司,我們打算 利用處分中影公司之價款清償華夏公司的債務,當時中影 公司我是把它轉讓給中投公司,就是要確保華夏公司能拿 到價款等語(見113卷第80頁反面),亦與前開債權債務執行方案步驟相吻合。而因本院以債權債務執行方案處理94 年12月24日股份收購合約書無效後之法律關係應具有商業 上合理目的等情,業經敘述如前,則出售中影公司股權以 清償華夏公司負債既為當中環節,自未逸脫其範圍。 (4)檢察官主張: ①至檢察官雖主張係被告馬英九擇定戌○○為買家等情,並以95 年9月22日、95年11月4日被告汪海清對話內容為據,然查 : ❶95年11月4日被告汪海清於與壬○○談話時雖曾表示:「坦白 說,這個案子根本就是主席交辦的。不然,不是只有一家 要嘛。為什麼給G○○,給、給你們董事長?上面講的啊,我 們所有的都是上面,我今天要給誰,我華夏給中國時報, 你以為中投決定的嗎?不是嘛,那當然是上面交代的啊。 我不曉得G○○怎麼去跟馬、馬主席講,齁,反正我清楚知道 馬主席有跟你們董事長講段話」等語(見譯文卷二第372頁)。惟因被告馬英九否認曾指定戌○○為中影公司股權購買 者,而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我當時擔任中 國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下稱工商研究會)理事長,也在 臺北市擔任過家長會長,所以在馬英九擔任臺北市長的時 候也認識他,我印象在談中影股權買賣,我主要是與G○○直 接聯繫,好像有一次我在國外出差有接到馬先生電話,他 只是問我說我是否對中影公司有興趣,我說是,因為我在 海外出差,就很簡短的一個電話,後來就完全沒有就中影 股權買賣的事情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4頁),核與其 於98年2月14日與被告張哲琛等人會面時所述:「後來馬先生還打電話給我、那天馬先生打電話給我說『欸你是不是買 中影啊』幹什麼。我說主要是喔當初本來想,我太太有一個 教育基金會,啊如果你講說文化城土地,將來可以辦成教 育事業,對社會有貢獻也有好處,好啊,將來撥一塊給我 來做教育事業,我就這一個條件,我來幫你做背書保證, 這樣就踩進去了」等語大抵相符(見譯文卷二第412頁)。且衡諸本院上開認定可知,戌○○本無意願購買中影公司股 權,此與檢察官所稱其係由被告馬英九指定為中影公司股 權購買人等情,亦有矛盾。另衡酌被告汪海清於95年11月4日時係處於酉○○掏空公司資產且L○○拒絕履行中影公司股權 買賣契約之情狀,為加強談判力度而向戌○○方表示時任國 民黨主席及臺北市長之被告馬英九亦關注此事,亦非悖於 事理,則其上開所述是否確屬事實或僅為商場話術,實有 不明。 ❷另證人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中投公司要包裹出售 的理由應該是包裹出售就不會讓買主挑三揀四,因為有人 要這個公司,有人要那個公司,好像就是沒有人要中視公 司,我記得是被告汪海清總經理告訴我,他說我們比較傻 ,為何不要中影公司,中影公司是最好的一塊,大家都搶 著要,中廣公司也有人要,我還問一句就是中視公司沒人 要嗎,他說所以我希望你們買下來以後再把它出售就可以 ,這是他一直說服我們包裹承接下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8頁)。然查諸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事實上中影公 司股權買家尋找不易等情,已如前述,而考以被告汪海清 上開所述毋寧係基於遊說榮麗公司包裹購買華夏公司股權 之脈絡情境,自難以此逕認中影公司確實存在其他買家至 明。 ❸再者,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同意中影公司股權交易買家人選 固有考量協助出售華夏大樓予長榮集團乙事,此參95年2月10日對話內容益明(見譯文卷一第242至243頁),然揆諸 上開說明,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當時尚有適格之其餘買 賣對象可供中投公司選擇,是亦難以此反推認中投公司出 售中影股權之行為不具商業決策之正當性。 ❹此外,觀諸95年9月22日被告汪海清係對長榮國際公司B○○說 明尚未能協助取得華夏大樓之原因,則其片面向第三人之 陳述,尚無從憑以佐證被告馬英九確有指定戌○○購買中影 公司股權乙事。 ②檢察官又主張中投公司於交易前並未查明戌○○購買意願等情 ,然查: ❶證人乙○○及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們94年12月24日簽 約前完全沒有見過戌○○,但是在94年12月28日戌○○回臺灣 後有在桃山日本料理餐廳見過,當天是張哲琛約戌○○跟我 們見面,當天只有我們跟被告張哲琛、戌○○共4人出席。戌 ○○在餐敘時清楚表示他只要中影公司的四分之一股權,沒 有要買全部股權,他還說想把中影公司士林製片場做成員 工宿舍,我們都非常錯愕,因為這與我們之前聽被告張哲 琛及G○○所述完全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89頁、第12 8頁),且依被告汪海清於95年1月27日與戊○○會談時亦表 示:「結果後來呢,在我們12月24號準備簽約的時候呢, 戌○○董事長在國外、在國外,那他們聯繫的時候呢,大概 、大概,因為、因為不是我們在聯繫,我們不是很清楚, 後來就講定說戌○○回臺灣的時候,再簽他的那一份約、他 的那一份約,齁,那這樣就整個怎麼樣、串起來。那我們 為什麼要趕著簽呢?因為我們要過什麼、12月26號這個關 ,齁,所以我們趕著簽,他那邊就暫時PENDING等戌○○回什 麼、郭董事長回臺灣以後,那、那這樣就可以簽。結果, 郭董事長回來以後,他那一份、他的約出了問題,也就是 郭董事長說,的意思就是說我原來沒有要吃這麼多的,他 也是一個group,好幾方,就等於是說,他那個約沒有順利什麼、談定,結果這時候、就、就余董事長就、就會緊張 了,他說說那我中影這一塊萬一什麼、端不出去,那我不 是很多資金都被卡在什麼,中影嘛,所以他就回頭要求我 們,要65塊買回什麼、中影」等語(譯文卷一第68至69頁 ),據此應堪認定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5年4月27日簽約時,已可認知戌○○並無給付中影公司全數股款之意願。 ❷而觀諸證人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4至95年期間 ,我擔任工商研究會理事長,工商研究會是國民黨輔導之 工商組織,所以我與國民黨高層都有認識機會,而G○○斯時 在當立法委員,也是國民黨中央委員,同時是工商建設會 會員,也因此互相認識。大概是從94年底到95年初這段時 間,據我所知是國民黨要處理三中,所以G○○問我說有無興 趣投資中影文化城,我就經過他的介紹去瞭解中影公司的 投資機會。一開始G○○希望我去當買方,但後來看到買賣合 約,一方面跟我們公司業務沒有直接相關,而且買賣交易 方式非常複雜,所以我就回絕G○○,表示我不會參與中影公 司買賣,但當然G○○還是希望我能幫忙促成買賣成功,G○○ 就提到他已經找到酉○○擔任共同買方,希望我能夠擔任交 易平台,協助讓交易能夠順利。G○○說酉○○是城仲模的親戚 ,城仲模是我的老師,酉○○在西門町有經營影城,所以我 就不疑有他,後來我們有簽訂1份合作協議書,從合作協議書上可以看得很清楚,在中影公司股權交易過程中,我只 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主要是在完成交易後中影文化城資產 處分我有3分之1優先購買權,又就中影公司過去文化資產 ,我有機會分享來做數位發展。而所謂交易平台是指因為G ○○規劃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總價款共31億元,分5期分期付款 ,後面3期需要以公司減資方式將還給股東之股款再支付賣方中投公司。而因為需要以減資款付買賣價款,故需在買 方給付價款前,將股票先全部過戶給買方,但如未先給付 價款又怕買方於過戶後未能履行繳納股款之義務,所以G○○ 要我先幫忙擔任類似擔保人地位,先將股票過戶,所以我 就請我太太L○○幫忙,後來合約就是由L○○簽名等語(見56 卷第98頁、本院卷七第10至11頁、第15頁、第20至21頁) ;且證人酉○○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經營絕色影城,經 營狀況不錯。在94年間就有與G○○討論我想要買新世界大樓 乙事,但G○○向我表示只要6億元就可購買中影公司股權, 後面就都用中影公司減資款來支付,我認為我是唯一的買 方,但因為G○○說我是nobody,所以他就說找戌○○來幫我背 書,沒有說有其他買家,我有跟G○○一起去找戌○○,就直接 請戌○○幫我保證。在簽完股權買賣契約書後G○○有給我簽一 份合作協議書等語(見14卷第63頁正反面、57卷第190頁反面);再參由L○○、酉○○及G○○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三 方協議)第3條約定:乙方(酉○○)同意支付主約規定之簽 約金、第1次付款金額及第2次付款金額;第4條約定:甲方(L○○)、乙方同意由丙方(G○○)規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 處理及增減資事宜,以便經由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 程序取得資金支付主約規定之第3次付款、第4次付款及苐5次付款;若增減資取得之資金不足支付主約規定之付款額 ,則由乙方負主要責任籌措,再由丙方協調籌措;另甲方 或乙方在主約規定之第5次付款完成前,自中影公司增減資取得款項,僅限於支付主約規定之買方交割付款金額;不 得自行領取減資款項,作其他用途等情明確,此有該三方 協議1份可按(見1卷第182至18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 及三方協議約定可徵,證人戌○○確無自行給付中影公司股 款價金之原意。 ❸然查: Ⅰ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簽訂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 之前,我曾向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表達購買興趣,後來我 才拒絕G○○當中影公司股權買方。但我没有向中投公司表示 只在這個買賣是做保證或交易平台,我也沒有表達我只想 要參與中影文化城土地分割買賣。我本來也沒有要當保證 人,是G○○跟酉○○再三請託我,G○○說如果我不當第3至5期 款連帶保證人,契約就簽不成,所以我還是有答應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七第26頁、第28至30頁、第39頁),是依證 人戌○○上開證述,其實際上未與中投公司表示其僅擬擔任 所謂交易平台,而全無出資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意願。 Ⅱ又觀諸於簽約前G○○甚且以戌○○代理人身分於95年2月3日簽 立備忘錄: 「G○○:這個城太太。 張哲琛:嘿,你好你好你好…(模糊難辨)、來來來來。 G○○:我剛剛才找到台強,他在家裡面,他在家裡面隨 時待命、隨時待命 (略) G○○:喂,請問報告理事長在不在?報告學長,我G○ ○齁,欸,我這個菜市場是吧,又便宜齁又大碗,那個跟你報告齁,這下面這個剛才那個,主任委員跟那個汪總經理這邊準備一個叫備忘錄齁,那個備忘錄我唸給這個理事長聽齁。緣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擬向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齁,購買其等持有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股份共計3,836萬7,364股,甲方,甲方就是你跟城、城太太,茲有意願於上開交易完成後連同中央投資持有之中影公司股份999萬7,070股以上合計4,836萬4,434股,以每股65元全部購買。甲方並保證中影公司,甲方就是指你跟城太太,並保證中影公司日後出售其名下之華夏大樓,臺北市○○路0段000號時,協助中央投資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合理市場價格優先購得華夏大樓之所有權,雙方同意本備忘錄,以中央投資購買華夏公司及中影公司持有之中影公司股權完成簽約之日為生效日,雙方並願偕同努力促成並履行本備忘錄所載内容,這麼簡單,好。他看過了他看過了,他說沒有問題尊重你意見、嘿。是、是、是是、是、是、ok好、好、那就、就就照你的指示來辦理,好好。欸正式合約就是等他們跟那個華夏今天下午在、在跟乙○○華夏今天下午談好了以後我們下禮拜就可以開始。嘿、嘿禮拜一、禮拜一禮拜二就可以開始。嘿、嘿直接在中投談,嘿就這個意思嘿(背景有張哲琛發言,模糊難辨)、ok好齁、ok好、好報告完畢,好謝謝謝謝謝謝謝謝,好那我就斗膽的代理你來辦理,呵呵、啊不是,斗膽代表你、代表你」等語(譯文卷一第95頁、第104至105頁),並經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對話確 實係G○○與其聯繫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七第48頁),並有95年2月3日備忘錄1紙附卷可考(見44卷第103頁)。此外,G○○於95年3月8日與中投公司人員會談時,亦表示:「我在計算上面說,我跟台強講說,因為台強在這CASE裡面,簡單講賺賠他負責,資金不一定他出…因為人事關係等等,賺賠他負責」等語(譯文卷一第463頁),亦明確以代表人姿態表示戌○○願就價金給付負擔保責任,而中投公司人員因此確信戌○○確有參與中影公司股權買賣,亦難認未善盡契約查證義務。 Ⅲ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 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定有明文,是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另按匯票之債務得由保 證人保證之,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二人以上為 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8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 、第62條分別訂有明文,本票並依同法第124條準用前開規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為買賣契約 買受人,或為本票發票行為或擔任本票連帶保證人,均因 其等法律行為而生相應之法律效果。 Ⅳ查,95年4月27日簽約時,證人戌○○雖拒絕於契約上簽名, 然同意由配偶L○○擔任買受人,並於第3期至第5期本票擔任 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七第46頁);另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94至95年擔任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 公司)法務經理,負責處理戌○○集團之相關合約及法律訴 訟,我在95年4月27日有到現場,原先我們不希望契約中列出戌○○姓名,所以我們建議使用一家投資公司名義,但因 為該公司資本額太少,我記得中投公司這邊不同意,最後 因為董事長夫人L○○也有去現場,所以我們最後協商很久才 以L○○列為買受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93頁),並有95年4 月27日買賣雙方對話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譯文卷二第197 至207頁)。另永然事務所於99年6月28日函文說明略以: 「經查,中投公司就出售中影公司股權予買主L○○與酉○○乙 事,買賣雙方係於95年4月27日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股款總價金為31億4,368萬8,210元、轉讓股數共4,836萬4,434股。買、賣雙方並就因股權轉讓所生之股款、股票及履約保證票等事合意委由本所保管,即買、賣雙方與本所亦 於95年4月27日簽立保管契約書。其次,本所與買賣雙方簽立保管契約書後,關於中影公司股票交付過程如下:(一 )依買賣雙方所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買方分5期給付股款(即第1、2、3期各6億元,第4期為6億4,980 萬9,550元,第5期為6億9,387萬8,660元)、賣方則於收受各期股款時轉讓股票(即第1次、第2次及第3次各轉讓9,23萬股,第4次轉讓999萬7,070股,第5次轉讓1,067萬7,364 股)。(二)本所於95年4月27日簽立保管契約書之同時,分別收到買方酉○○女士交付面額共計1億2,000萬元之4紙支 票、買方之連帶保證人林秀美女士交付面額共計3,000萬元之2紙支票。…(四)本所於95年6月22日收到買方依股權買 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交付之4紙履約保證本票」等語,並檢附發票日為95年4月27日、發票人為L○○及酉○○、連帶 保證人為戌○○及林秀美、面額分別為6億元及6億4,980萬9, 550元之第3期、第4期款本票等相關文件(見38卷第50至10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Ⅴ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G○○那時候是國民黨 中常委,我本身跟他有認識,我記得當時他說郭台銘的弟 弟戌○○要來買中影公司股權,來幫國民黨。那因為事實上 來講涉及黨產處理,中投公司是希望能夠是有資力之人來 買,所以一開頭G○○就講是戌○○要來買。後來簽約時,戌○○ 是讓他太太L○○當買受人,但還是由戌○○在票據上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九第329至330頁、第333頁、第392頁);證人 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5年2月23日G○○拿股權買賣契 約書給我時,有說買家是戌○○,後來我們這邊接收到訊息 買方是戌○○及酉○○,但前一天G○○打電話跟我說戌○○那邊想 換富聯公司來簽約,我馬上去查該公司資料,發現該公司 資本額很低,我我有告知中投公司此事,所以在95年4月27日晚上花了不少時間討論,因為不可能臨時變動契約當事 人,中投公司也不答應。因為中投公司一直相信是戌○○要 來購買,且信任戌○○的資力可以履行這份合約,所以中投 公司不同意將簽約人換成富聯公司,後來變成以L○○名義簽 約。因為L○○是戌○○配偶,萬一不履約,戌○○應該會出來協 助。另外因為中投公司還是堅持戌○○要履約,所以戌○○才 擔任連帶保證人。在簽約之前我們沒有看過三方協議,後 來發生爭執且買方不給付股款才出現這份協議書,這是很 後面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30頁)。而永然事務所107年3月9日(107)(3)然法三字第1598號回函內敘述:中投公司於95年2月20日轉交1份該公司與戌○○及酉○○間關於 中影公司股權之買賣契約書修正版文稿(即「股權買賣契 約書(極機密)」予本事務所;嗣G○○亦在95年2月23日提 出「股權買賣契約書(極機密)」文稿予本事務所。然後 ,本事務所方開始參與該股權轉讓事,即針對中投公司與G ○○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極機密)」於參與雙方協商 中提出之意見協助修訂該合約。嗣後,買賣雙方當事人約 定於95年4月27日傍晚在中投公司辦公室簽約,然當時因涉及賣方中投公司不同意簽約前一、二天提出買方中之「戌○ ○」擬更為「富聯公司」而再為協商,故於晚間才完成賣方 中投公司與買方「酉○○」及「L○○」(按戌○○之配偶)簽立 「股權買賣契約書」等情,並檢附其上記載買方分別為「 戌○○」、「酉○○」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極機密)」等文 件(見38卷第6至7頁、第44至49頁),與上開證人證述亦 大抵相符。 Ⅵ參諸中投公司就中影公司股權出售部分之承辦人即證人黃○○ 於偵查中證稱:在95年4月主要是討論究竟要誰擔任買方,一開始G○○提阿波羅公司,我們去査發現阿波羅公司是G○○ 掌控,但我們一直認為是戌○○要買,所以G○○就改提要以富 聯公司去買,然而那時候富聯公司資本額很小,我們要求 要由戌○○擔任買方,而簽約當時正崴公司人員有表示戌○○ 不適合擔任買方,因為會涉及到上市公司重大訊息公告, 所以後來才由L○○出面簽約,而戌○○同意在本票擔任連帶保 證人。等中影公司發生掏空案後,中投第一次跳過G○○找戌 ○○出來見面,那天戌○○跟我們說他只出名不出錢,後來我 們問G○○,G○○才說他跟酉○○、L○○有簽三方協議,我是在10 月間才到松德路G○○那邊向他取得三方協議,那是第一次知 道這個三方密約等語(見49卷第119至121頁)。考以於95 年9月19日中投公司與戌○○談判後,中投公司人員即私下表 示: 「汪海清:我說嘛,我做壞人,好不好、對不對,因為他想 說你要搞到我身上來。我不搞你搞誰。 黃○○:他還說吳成麟後面根本不知道是誰。 汪海清:對啊(黃○○發言,模糊難辯),商場上還有交 易說不能告訴我對、幕後是誰,開什麼玩笑嘛, 又不是扮家家酒。 黃○○:(模糊難辨)配偶簽這個東西,沒有人敢這樣子 做。 汪海清:他老大,真的是服了他,輸了,就這樣子本票就 簽下去喔,而且還出名勒,幹什麼。」等語(見 譯文卷二第279至280頁);於95年9月21日中投公司內部會議時,被告汪海清亦表示:「我們現在就要告訴郭說,從 現在開始,這個約一步一步走你都要參與,有走不通的地 方,我唯你是問。齁,報告董事長,我們如果要損害控制 ,這一步似乎是非走不可,即使郭事後對我們有一些、嗯 抱怨,這也沒有辦法的事情,所以、因為我們當初簽約時 ,我們的確是不知道說他居然只有扮演什麼、他所謂中間 人的角色」等語(見譯文卷二第292頁),且95年11月4日 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戌○○會面時同稱: 「汪海清:因為之後齁(戌○○:是),委員才跟我們講說 齁,呃委員跟您跟莊小姐(張哲琛:有個協定) 你們有個協定。 戌○○:對、對,有個協議。 汪海清:我們不知道,一開始完全不知道、(戌○○:不 曉得啊?)不曉得,委員完全沒有跟我們講說第1期款、第2期款是莊小姐付,那3、4期是從什麼、中影這個、這個減資調錢進來,如果沒有辦法什 麼、付的話,有什麼問題的話,莊小姐第1個要負責,其次才是什麼(戌○○:羅小姐),羅小姐( 戌○○:哈哈哈哈哈哈哈),對、我們完全不知道 ,我們是後來齁。 戌○○:你沒看到那個合約。 汪海清:沒有,完、真的沒有,這點我跟董事長報告我們 講的一點這個、這個假的都沒有,完全都不知道 ,蔡委員都是後來一點一滴,一點一滴我們慢慢 幹嘛、問出來,因為我們覺得很奇怪說,欸〜為什 麼這個(張哲琛:不能講實話是不是,剛開始) ,為什麼夫人這邊可以,夫人這邊欸(張哲琛: 從頭到尾都沒有),他們、後來我們才搞清楚, 因為吳成麟跟莊小姐講說這個錢我要付喔、羅, 你找羅沒有用,羅小姐沒有用,羅小姐是不付這 個錢的,欸我們說(女聲發言,模糊難辨)簽約 為什麼你不付這個錢,後來蔡委員才跟我說喔你 們有一個協議(戌○○:協議),我們不知道(戌○ ○:我們有一個協議),完全都不曉得」等語(譯文 卷二第347至348頁)。而因戌○○身為 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於擔任買賣契約買受人及本 票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效力,實難諉為不知。基此,縱 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知悉戌○○並無意願給付全數價金之情 形,然戌○○既同意配偶於買賣契約上出名為買受人,並願 就第3期至第5期股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證立中投公司於95年4月27日業已知悉三方協議之存在及約定內容,則實難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簽約當時業 已確知戌○○全無為股款負責之意,實非無疑。 ④檢察官又主張因簽約當時另有林秀美出面給付3,000萬元,顯見中投公司人員應可知悉買方酉○○資力不足等情,然查 ,依95年4月27日中投公司人員對話可知,渠等係認林秀美為G○○之合夥人而擬代表G○○利益而出資等情,有下列對話 可參: 「汪海清:是G○○搞的鬼。 吳怡慧:…(模糊難辨)當初原本是說…(模糊難 辨)。 汪海清:那才是G○○真正的合夥人,自己人。(丑○○ 發言,模糊難辨)他都沒有跟我們講,也沒有跟 老闆講,突然蹦出來。少來了,我都知道,其實 一直在等他什麼時候要出手(丑○○發言,模糊難 辨)。 吳怡慧:那很年輕耶,那個女孩子很年輕耶。 汪海清:是人頭。 吳怡慧:哦〜。 汪海清:蔡後面有一批人,有一批人。 (略) 汪海清:應該是蔡委員。所以他這個,因為蔡、蔡委員是 有一些合夥、合夥的關係。對,因為他最後才、 才出現,對,那因為他後來來的時候,他5點來的時候要求加這個保證人,他是、他不是簽約人, 他是用連帶什麼、(張哲琛:對、簽約沒看到他 ,簽約就是他、就是那個)對,那他們兩位,那 他做連帶保證人,嘿,就這樣,我們也沒有說破 啦,我們就、就那、就那個,那後來他有講說那 個有一張票子是拿到…(模糊難辨)。那董事長您 瞭解這個狀況。 張哲琛:那對這個案子是…(模糊難辨)。 汪海清:那他們裡面、他們裡面自己去分的,(男聲:他 要來就是來這個)對,就顯然、顯然就是他不只 是他們這兩、兩位啦(男聲:yah,嘿),那但是我們這個,我們也不說破嘛嘿,反正我們面對的 就是、就是郭理事長夫人跟這個莊小姐。 張哲琛:ok,好。」等語明確(見譯文卷二第206至207頁 ),是檢察官上開主張,應與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斯時之 主觀認知不相符。 3、是否為不利益交易之認定: (1)中影公司股權價格之決定: ①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94年12月簽呈中所說中影公司股權 價值65元應該是榮麗公司買華夏公司股權時對中影公司股 權之估價。到了95年1月間,榮麗公司反悔不買中影公司,要求中投公司協助第三人買華夏公司持有之中影公司股權 ,那時候才有第2次與榮麗公司間增補協議,承諾以每股65元買回中影公司股份,這是因為G○○說戌○○要以65元購買, 所以這部分磋商暫時停住,95年2月份主要是在處理中廣公司的事情,最後與乙○○方就中廣公司價格談不攏,榮麗公 司決定只要中視公司,中廣公司跟中影公司都不要,又因 為95年4月3日協議書約定是華夏公司要帶乾淨的中視公司 給榮麗公司,就變成我們要幫中影公司找買主,之後才有 戌○○買中影公司一事。每股65元是買方以三大不動產下限 價格估出,而若用上限價格計算會有5.5億元差價,5.5億 元乘以華夏公司(加計中廣公司)約65%持股比例約3億多元,換算每股增加6、7塊錢,相加到最後每股會是70多元 ,就與中影公司淨值非常接近。另外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 是被告汪海清提出的,因為這可以確保中投公司的權利以 取得更多價金。而我們團隊主要是看這個機制合不合理, 是否會損害公司權利,最後成交價格是經過專案小組討論 得出等語明確(見49卷第120頁反面、53卷第38頁反面、第108頁);且證人黃○○於95年3月6日與G○○談判時表示:「 對方開出來一股65元,我們評估出來70幾塊,(G○○:影響 不了…【模糊難辨】)差距大約5億多嘛(汪海清:嗯)、對不對(汪海清:嗯),那現在所以才把他這5億設計到這三個主要不動產的找補裡面(汪海清:嗯),邏輯是這樣轉換出來的(汪海清:嗯),然後跟榮麗的約是這樣轉換出 來的」等語(見譯文卷一第364頁);而證人G○○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65元之計算方式是依華夏大樓15億元、新世界 大樓12億元、中影文化城26億元,所以總共53億元,再加 上梅花戲院等其他不動產2億元,以及11億元現金,所以就資產共計66億元。66億元再減掉中影公司負債約25至28億 元,剩下40億元,40億元再乘約8成股份,大概在30至32億之間,所以結論就價值是31億元多。以31億元多再除以8成股份數就是65元等語(見50卷第179頁反面至180頁),而 考以94年12月31日中影公司資產負債情形如下(見41卷第4頁),可徵94年12月31日中影公司股權淨值為72.49元無訛。: 單位:元 金額 備註 資產總計 8,106,027,397 流動資產 187,512,514 基金及長期投資 1,465,423,966 固定資產 5,832,092,262 包含三大不動產 無形資產 21,724,170 包含影片版權 其他資產 599,274,485 包含閒置不動產 負債總計 3,859,388,524 流動負債 1,964,464,454 長期負債 618,000,000 其他負債 1,276,924,070 股東權益總計 4,246,638,873 股本 585,785,000 資本公積 4,712,534,581 累積虧損 -989,862,500 未認列成本及損失 -61,818,208 每股淨值 72.49 基此,證人黃○○上開證稱中影公司股權價格65元係依買方就三大不動產下限價格之估算,並參酌中影公司財務報表而得出等情,應可採信。 ②又94年6月間華夏公司曾委託中華徵信所辦理三大不動產鑑價 ,相關結果如下表等情,有三大不動產鑑價報告附卷可參(見42卷第120至215頁反面): 單位:元 新世界大樓 華夏大樓 中影文化城 土地估價金額 1,420,348,258 1,446,611,219 3,623,754,831 建物估價金額 238,821,862 555,076,779 15,869,339 合計 1,659,170,120 2,001,687,998 3,639,624,170 取得日 56年6月 88年8月 58年4月 土地面積(坪) 435.90 1,687.95 12,760.36 土地分區 第四種商業區 第四種住宅區,有條件變更為第二種商業區及第四種住宅區 文教區 公園用地 河川區 法定建蔽率 75% 50% 35% 法定容積率 800% 300% 240% 建物面積(坪) 3,353.88 8,380.61 2,487.21 建物型態 地下一層 地上九層 地下三層 地上十三層 屋齡 38年 19年 備註 中影文化城建蔽率及容積率僅針對文教區土地 又依94年12月24日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簽定之華夏公司股份收購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及中投公司所製作之主要差異性資產價值評估明細表可徵,中投公司前就華夏大樓、新世紀大樓及中影文化城之評估價值分別為16億元、14億元及28.5億元等情,亦有上開文件等件附卷可參(見32卷第143頁 )。是倘以買方就不動產所為下限價值為認定中影公司股權之依據,確與上開估定價值有所落差。然茲就各資產分述如下: ③中影文化城部分: ❶依中華徵信所94年6月16日所為鑑價報告,中影文化城不動產 鑑定結果如下(見42卷第124頁反面),並敘述如下: 面積(坪) 估價金額(元) 每坪單價(元) 文教區土地 8,410.71 2,666,195,072 317,000.00 公園用地土地 200.69 63,218,420 315,013.18 河川區土地 4,048.96 894,341,339 220,881.61 土地合計 12,660.36 3,623,754,831 建物 2,487.21 15,869,339 土地及建物合計 3,639,624,170 ❷文教區土地部分: Ⅰ按82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100年變更名稱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同條第5 款規定:「文教區:以供文教機關之使用為主」。又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訂定,而於91年8月27日 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第二種住宅區:為維護較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日常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等使用,維持中等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稍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同條第15款規定:「文教區:為促進非里鄰性文化教育之發展,並維護其寧靜環境而劃定之分區」,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條及第51條規定第二 種住宅區及文教區使用情形如下表,可徵二者使用限制確有諸多不同限制。 第二種住宅區 文教區 允許使用 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第二組:多戶住宅 第五組:教育設施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第五組:教育設施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不 包括精神病院)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附條件允許使用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 (限 於原有住宅)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第三組:寄宿住宅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 神病院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Ⅱ而觀諸中華徵信所94年6月16日所為鑑價報告明載:「本次勘估標的係以限定價格評估之,限定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 之不動產,在限定條件下形成之價格。本次之限定條件: 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後之土地價格」,並基此而選用「 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預期開發法」為估價 方法。而中華徵信所以上開條件限制下,於依比較法估價 時選用土地分區係以「第二種住宅區」之標的為比較案例 ;於使用「土地開發分析法」時作業前提為:「以土地最 高最有效利用前提下,依土地可利用興建最大樓地板面積 ,並評估其可銷售金顏,減去營建成本、管埋費用、銷售 費用、雜項費用及合理利潤後之剩餘,再加以折現計算開 發建築前土地價格,以為最適投資地價之參考」,並預設 開發「規劃興建地上9層,地下2層之住宅華廈」;另就「 預期開發法」則設定其意義為「由開發完成後(變更使用 分區後)之土地價格,扣減相當於通常之開發費用、管銷 費用、利息等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並加計開發完成至生 活機能完備時所需時間,對價格做適度折現修正,以推算 開發前之土地價格」,最終認定文教區部分土地為每坪31 萬7,000元等情,有上開鑑定結果在卷可考。 Ⅲ然查,因上開鑑定報告係以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前提,是 中影文化城是否具有上開價值毋寧取決於得否變更土地使 用分區。考諸被告張哲琛於94年12月28日國民黨第17屆第16次中常會即向中常委表示:「中影文化城也不像外界昨天報章媒體所講的,說到時候可以蓋豪宅,到時候有百億的 商機,這完全不是事實,因為中影文化城現在目前它還是 文教區,它一共的面積是1萬2,700百坪,那其中有將近4,000坪是行水區以及道路用地,是不可以使用的,所以能夠 使用的面積是非常有限,而且,中影曾經有2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過,希望能夠變更它的用途,實際上臺北市都不同 意,都予以駁回,所以中影現在目前是文化區,實際上它 的價值只能做文教用途,所以它的價值絕不是報章媒體雜 誌所講的,說可以蓋什麼豪宅」等語,時任臺北市長之被 告馬英九亦於同日表示:「就是關於這個報紙也提到的這 個中影的土地,我看到昨天晚報上說,可能會蓋豪宅,我 們看這個都笑起來了,因為那個土地是文教區,是不能蓋 豪宅的,如果是住宅的話,只能做修繕、改建,不能夠蓋 豪宅,過去2次申請變更都市計晝,臺北市政府都打了回票,昨天我特別跟都市發展局查證,我們也不會同意任何有 關這方面的申請,這點請大家、請外界不要再猜測,而且 那個地方不會蓋豪宅的,因為那個地方的對面蓋了很多豪 宅,所以他們就產生這種聯想喔,這是不正確的」等語( 見譯文卷一第6頁、第21頁),是就中影文化城中文教區土地之使用分區是否得以變更,依被告馬英九等3人之主觀認知,恐非事所當然。 ❸公園用地及河川區土地: 依中華徵信所94年6月16日所為鑑價報告就公園用地及行水區土地均以當年度公告現値為計算依據,且因河川區土地 遼闊,是鑑定價值總計8億9,434萬1,339元等情,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4條第20款規定:「行水區:為保護水道防止洪泛損害而劃定之分區」; 同法第78條之1規定:「行水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92年2月6日修正通過之水 利法第78條規定: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 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第78條之1規定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是縱觀上開行水區土地之使用限制,甚且不得建造房屋, 則就該部分土地於商業買賣上之價值是否可達公告現值, 實容有疑,此參證人黃○○於94年6月29日製作之「中影公司 三大資產鑑價結果說明」報告中亦記載:「有關製片廠河 川區土地4,348坪,依公告地價每坪22萬元鑑價總值為9.57億元,可能與潛在買方看法存著較大差異」等情益明(見44卷第117頁)。 ❹至證人G○○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成立中影建設,還在籌 備階段,酉○○建議我找吳成榮建築師規劃,吳成榮規劃後 我才知道可以有多用途。基本上可以蓋房子,可以做餐廳 、醫院、月子中心、玩具反斗城及誠品書店等,甚至補習 班,算是一種特殊的文教遊樂區,吳成榮有拿使用分區類 別表給我看,這部分可以去査臺北市建築物使用分類。吳 成榮就把中影文化城切割成16塊,每塊最小350坪,最大5 百多坪,這樣會很好賣。吳成榮連建築線都已經畫好,我 就根據這個為基礎準備處分中影文化城,我也問過許多上 市公司老闆,他們說這樣的坪數很適合,很多人說每坪200萬以下就可以買云云(見47卷第108頁正反面)。然證人G○ ○上開所述規劃方案內容使用限制分區,或屬一般零售業組 、或屬一般服務業組及一般事務組、或屬飲食業及餐飲業 組,均非上開文教區或河川區依規定得使用之範圍,是其 前揭證述之可信性,確有可議。 ❺綜上各情,衡酌中影文化城不動產之商業上主要價值恐係取 決於使用分區得否變更地目,而鑑價報告亦存有上開疑慮 ,則中投公司經理人因此而同意以買方所出不動產價格計 算整體股價,恐非無客觀判斷依據。是檢察官僅因中投公 司前曾估定中影文化城之價格為28億5,000元,即認此係中影文化城之絕對價格,尚有未洽。 ④新世界大樓部分: ❶經查,中華徵信所於94年6月17日所為鑑價報告於個別因素分析項中載明:勘估標的土地是否有其他私權紛爭,本公 司無法得知,本報告係在以登記簿謄本登記為依據,且在 無其他私權糾紛前提下評估等語(見42卷第188頁反面),然於92年12月間國民黨主席連戰公開宣示因涉日產爭議而 將處理中影公司名下包含新世界大樓(即新世界戲院)等7處不動產。嗣於93年10月12日被告張哲琛代表國民黨與行 政院研商黨產處理時,就新世界大樓部分,經國家資產經 營管理委員會黨產小組認:新世界大樓係中影公司以轉帳 讓售之方式取得,因此應補償國庫合理價格,國有財產局 建議以土地按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如國民黨無法接受國有財產局意見,建議按原物返還國庫等節,然因國民黨 拒絕上開計算方式而未能達成結論,此有相關剪報、國民 黨與行政院研商黨產處理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55卷 第203至204頁、82卷第68至70頁)。再參諸於本案中影公 司股權交易案後,國有財產署於96年間亦持續向國民黨及 中影公司主張新世界大樓之產權,後於107年10月9日黨產 會第51次會議認定中影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限制 中影公司處分財產等情(見31卷第121至157頁),據此上 開鑑定報告價值實有前提事實不備之疑慮。 ❷再者,證人戌○○於本院審判中證稱:G○○最早提企劃案給我 的時候,是國民黨要處分黨產,當時又是民進黨執政,而 他本身是國民黨中央委員,又是立法委員,所以G○○覺得他 自己可以擔任萬年董事長,可以負責來面對政府對中影公 司處分的問題等語明確(本院卷七第37頁),且依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自簽立本契約之 日起3年內,中影公司資產如因涉及撥接日產戲院或政府無償轉帳撥用之法律爭議所造成之損失,賣方同意負擔該損 害之82.56%部份,即經法院終局判決後之債權債務、損失或費用,在損害範圍内之82.56%部份概由賣方對買方負責。而買方亦同意賣方得將上開責任轉讓予願意承受之第三 人」等情明確,是如逾約定之3年期限,買方恐僅能自行承擔涉及不當黨產而生之損害。據此可徵,新世界大樓確實 存在產權爭議而恐生交易風險,而此節亦為交易買家所知 悉。 ⑤華夏大樓部分: 經查,華夏大樓於95年2月間業已據長榮國際公司表示願以20億元價格購買(詳後述),與中投公司原評價價格確實 存有相當落差,然此部分因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尚有不動產分利潤分享機制之約定(詳後述),就此尚難逕 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辯稱此部分資產價值可由後續分潤 取得價金等情,全屬無據。 ⑥至證人子○○雖於檢察事務官及偵查中證稱:如果中影公司股 權是用公平價值出售,就沒有增減資操作之空間;另外相 關不動產如果賣比較高,買方還要增加價金給中投公司是 很不可思議的作法,可見一開始買賣股權價值應該就有低 估,才會有回饋條款等情(見49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 面至24頁),然於檢察事務官進一步確認其依據後,證人 子○○即表示:對於這些說法我沒有證據,只是我的判斷, 我當時有聽說某些不動產如果處分給誰,誰就可以私下給 多少錢,還有包含某些政治獻金,據說張榮發要華夏大樓 ,他可以出6億政治獻金或暗盤等語(見49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則其所述實僅為推論或主觀臆測之內容,並非 其親自見聞之具體事例,且就華夏大樓買賣乙事,即與檢 察官起訴認定之事實迥不相謀,另就資產買賣價格回補機 制非商業交易罕見情事等情,業據證人天○○律師證述如前 ,是檢察官執證人子○○之證述而認中影公司股權價值評估 不當,尚難認可採。 ⑦綜上各情,衡酌中影文化城不動產之商業價值恐係取決於使 用分區得否變更地目而使用,新世界大樓亦存有相關不當 黨產爭議,中投公司董事及經理人綜合考量後而同意以買 方所出不動產價格計算整體股價,恐非無由。審酌買賣雙 方就買賣價格之期望值不同乃屬當然之理,而成交價格無 非取決於買賣雙方之議價能力、標的及市場狀況等因素而 決定,縱令談判協商後最終以買方出價為成交價,亦不能 據此即認公司董事及經理人確有賤賣之行為,是檢察官僅 因中投公司前曾估定中影文化城及新世界大樓之上限價格 ,即認此係上開不動產之絕對價格,尚有未洽。 ⑧影片價格部分: ❶經查,中影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中遞延費用項下影 片版權為1億7,371萬2,421元等情,有中影公司94年財務報表1份在卷可參(卷41電子檔第19頁)。又展碁公司前受中影公司委託,評估中影公司影片著作權於94年8月23日之勘估價值為14億675萬1,000元等情,有上開「中央電影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影片著作權價值評估」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35卷第148至176頁),是二者於評估中影公司影片版權存 有價值落差,確屬事實。 ❷然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政治大學地政研究 所碩士畢業,當時是不動產估價師,至於資產評估這部分 ,臺灣沒有相關國家證照,但我在90年以前有評估過學者 影視片庫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6頁、第471頁);證人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臺灣大學政治學系公共行政組學 士畢業、臺灣大學政治研究所公共政策組碩士畢業,當時 就相關無形資產鑑價,在國内並沒有專業證照。此外,本 案我只是承辦人,辰○○估價師經驗比較豐富,他會去審視 報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78頁、第496頁)。是衡諸本案 相關鑑價人員之知識經驗均無相關國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職業資格考試得以驗證,且其等於為本案鑑定報告時, 僅一人於多年前曾就他公司片庫為相關評價,據此實難認 其等鑑定報告所為結論必然毫無質疑餘地。 ❸又依卷附相關91年1月19日電視劇「日出」投資合約書第4條 約定中影公司僅擁有臺灣地區及除大陸地區外全球2分之1 權利;而92年1月7日電視劇「張愛玲傳奇」投資合約書第3條亦約定中影公司僅具有臺灣地區及除大陸地區外全球3分之1權利等情,有上契約文件存卷為憑(見35卷第185頁反 面、第190頁),且證人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沒有考 慮到版權範圍之因素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六第471頁),是就本案相關影片估價時所採取之評價基準是否全然可信, 實非無疑。 ❹而因上開價值評估報告未檢附相關工作底稿可供本院核實, 且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我現在沒有底稿所以 無法回答相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81至482頁),則 該報告內容實存在無法檢驗正確與否之情況,檢察官僅因 該公司曾出具此份報告即認中影公司影片存有鑑價報告所 載價值,而未提供本院具以檢核報告真實性之相關憑據, 尚難採信。 ❺此外,觀諸上開估價報告利用歷史成本法、重置成本法及收 益法等三種方評估中影公司影片價值。因三種方法所得評 估價值並不相同,展碁公司再予不同權重,詳如下表,並 分述如下: 單位:元 評值 權重 估值 歷史成本法 1,660,703,810 15% 249,105,572 重置成本法 2,623,177,623 15% 393,476,643 收益法 1,091,669,376 70% 764,168,563 合計 100% 1,406,750,778 Ⅰ歷史成本法: 經查,該公司於報告中記載:就委託者提供所紀錄製作影 音著作或購置版權之製作費用部分,以其提供之費用為其 歷史成本,並依直線折舊法,依各版權剩餘之存續期間, 予以價值折損;另就未提供製作成本部分,以每部1,000元價格作為推估成本價值等語(見35卷第164頁反面)。另因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故 該報告於計算中影公司自製影片時,均以50年計算著作權 保障期間。是以該報告提供之算式即HCV(歷史成本價值)=PC(製作成本)×{PL(著作權保障年數或合約年限)-LT (已歷年數)÷PL計算之,倘一影片歷史製作成本為100萬 元,自製作時起至鑑價時經30年(LT),則該影片歷史成 本價值即為4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30)÷50=40萬 元),而仍有原製作成本之6成價值。然查,此種模型毋寧忽視電影產業之特性,蓋任何影片原則上均於初次放映時 而可得到片最大收益,其後急遽下降,甚且至無人聞問之 情形,若以此歷史成本法估算,影片價值降低幅度僅每年 僅50分之1,就此恐有悖於一般人週知之電影事業實際情況。 Ⅱ重置成本法: 依上開報告記載,所謂重置成本法為在評估資產時按被評 估資產現實重置成本減去資產耗損或貶值等因素來確定被 評估資產價值之評估方法。而算式為RCV(重製成本價值)=PC(當年度製作成本)×IR(物價調整率)×{PL(著作權 保障年數或合約年限)-LT(已歷年數)÷PL。以此觀之,重置成本法同以直線折舊法估算影片價值,仍存有上開疑 問。且因影片價值高低應係取決於上映後是否獲得觀眾青 睞並取得收入,高額製作然票房慘賠之影視著作屢見不鮮 ,是此評價模型於無相關工作底稿可資參照之情況下,實 不知其採用依據為何,而無從審認真實性。 Ⅲ收益法: ⅰ揆諸前揭報告所載,所謂收益法係一種通過適當還原利率, 估算被評估技術未來預期收益並折算成現值,從而確定被 評估資產價格之一種評估方法。收益法並不考慮資產研發 製作之成本,而集中考慮資產在使用過程中所能帶來收益 之能力。收益法通常是在被評估資産必須具有獲得預期收 益之能力,本案即以會計收益為收益法之收益流量,公式 如下: 就未來收益(I)之推算,該報告稱係依過去3年收益,扣 除初次發行年之電影院放映之收入,採算術平均法予以推 算其未來之年收益,假設每年成長率為0%,並設定物價平均每年成長1%(G)。而就折現率之決定採用同業平均營業 報酬率及加權資金成本拆現率並予以平均,據此計算求得 版權收益法價值。 ⅱ然查,依上開報告顯示其等所採用之同業平均營業報酬率為 -3%,而加權資金成本拆現率則為2.77%,倘依上開所寫計 算方式加總後平均(計算式:-3%+2.77%÷2=-0.115%),並 依前述公式計算NPV,所得收益將係負數,而與最終報告之計算結果不符,是此計算公式之正確性即容有疑。 ⅲ再依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未提供收益部分會用以 其他已評價之收益價值來推算未來可收益價值,因為如果 有些片沒有收益,我們不去表達價值,就會變成該部分資 產沒有被評價到,至於我們在同業平均營業報酬率是用-3% ,我忘記為何採用此數字,但這代表此行業是不獲利的, 不過在評估時我們不可能用不獲利去計算。許多公開發行 公司資料都是不獲利,但事實上我們在計算一家公司之價 值時,我們都必須以公司有獲利之前提作為評估基礎,而 不可能用負獲利去看它,因為你如果用負的話,等於它就 沒有價值。但我已經忘記上開折現率最終如何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464頁、第466至467頁);證人宙○○則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忘記為何採用-3%來計算同業平均營業 報酬率,也忘記所謂採用3年收益到底是如何採計,另外在折舊率決定部分,不會單採有關事業體的營業利益,畢竟 本案是影片著作權價值評估,著作權價值通常比較不會產 生負折現率,原因在於著作權與一般公司股權不同,因它 實際上會有收益存在,當用負折現率時,會無窮大收益價 值,所以我們才會再搭配去看加權資金成本法去佐證,綜 合考量這部分折現率之決定,只是說報告內折現率決定後 來是用多少,因為沒有底稿我無法回答,但應該不會是負 值,否則就會無窮大影片價值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86頁、第498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亦無從解答報告內容之疑問。 ❻另參考國民黨行管會95年4月24日95行管務字第094號函送中 投公司所檢附導演王童、李行所撰寫之「中影公司新屬影 片的典藏與運用初步構想」,其內亦記載:「因爲這些影 片多數屬於彩色影片,而彩色影片必須保存在攝氏零下18 度左右、相對濕度百分之20的凍藏環境,才不容易褪色或 劣化、損壞,因此最好能有冷凍設備…中影公司的劇情片轉 製成光碟片,目前市面上一部售價88元,這些影片的商業 價値並不高,未來中國國民黛或中時集團能從中獲取的利 益爲有限(與必須花費的典藏、複製、修復等設備人事、 管理支出相較)」等情(見44卷第107頁正反面),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戌○○入主中影公司後,有在從事 舊影片膠捲修復及數位化之工作,總共200多部,因為要保存電影資產,所以把影視數位化並發行DVD,這個工作是分年辦理,每年編有預算大概1,000萬元,主要針對得獎影片或好片先做數位化修復,也有發行DVD及在戲院上映,但假如是比較沒有商業價值的,就掃瞄數位化存檔,但沒有做 修復。有作修復的部分大概30至50片,現在沒有繼續進行 的原因是沒有商業價值,連DVD放映都沒人要看,修復費用總計約7,000至8,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8至109頁 )。據此可徵,中影公司所持影片之修復管理等事項亦有 需支出之相關成本,而可能之收益確價值有限。 ❼此外,衡諸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8項約定:買方保證促請中影公司董事會同意將中影公司現有之自製 影片無限期無償提供國民黨於臺灣地區做為非營利性之公 益使用:且為維護文化資產及文化傳承,並同意促請中影 公司董事會同意將上開自製影片以數位方式重製乙份予國 民黨委請適當機構代為保管等情,有上開契約書1紙可參。是買賣雙方就中影公司所持有影片權益確有認知並為相關 約定,僅非基於商業考量。尤有甚者,證人癸○○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戌○○曾經提出94年底遞延費用影片版權 帳列1億7,000多萬是虛列,經我表示這是中影公司影片攤 銷後淨額,因此是正確帳列金額等語(見49頁第7頁反面),堪認縱以遞延費用列計影片價值,中影公司股權買家仍 認價格過高。是就此而論,衡量為保存管理而支出之相關 成本,與各別影片實際市場價值,中影公司部分影片著作 縱有崇高歷史意義,而為文化瑰寶,然是否均得以轉為商 業價值並據此作為股權評價之加價因素,確有可議。 ❽從而,觀諸中影公司94年財務報表,就其遞延費用項目包括 影片版權、製作及劇本版權、戲院裝潢設備成本及製片廠 整修成本等。有關影片之成本,以實際取得成本為入帳基 礎,其後俟影片下片結轉收入時,除保留一定金額外,餘 均一併轉銷至營業成本;戲院裝潢設備成本,係自按實際 使用日起按一及五年平均攤銷;製作中心及文化城整修成 本,係自發生年度起分1至5年平均攤銷等節,此有上開財 務報表可資參照(見41卷第12頁),而前揭鑑價報告即有 上述疑問考量影視行業之特性為影片初次上映時收入最佳 ,其後迅速滑落,則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中影公司以加 速攤提法衡量影片收入所應該承擔之成本,亦難認即屬不 正確且不合理之評量方式。是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揭鑑 價報告認中影公司股權價值有所低估,並主張中投公司於 出售股權實為衡量此情容有未當云云,難認可採。 ❾至檢察官執被告張哲琛於95年2月14日與戊○○對話內容而稱 被告深知中影公司影片價值,然觀諸其等上開對話係表示 : 「戊○○:像那個雜、雜誌社他在跟你買賣一樣,雜誌社跟 你買賣,他帳面整個來講,可能是虧損的,但是 呢因為他有相當的訂戶,他還是把他認為這個他 的價值,還有他雜誌已經經營了多久,過去呢, 雜誌裡面所存下來的東西。中廣的無形資產還包 含什麼、節目帶,我過去幾十年來,我做節目的 節目帶,就像那個中影、中影(汪海清:中視、 中視),中影的那個著作權(汪海清:嘿,YA),那個影片(張哲琛:是啊),對不對?那個一般 。 張哲琛:所以中廣裡面還有很多都寶貴的資產。 戊○○:當然啊,當然有寶貴的資產。」等語(見譯文卷一 第291頁),顯見二人所討論者為中廣公司資產,與中影公司影片價值實無關聯,自不足作為對被告張哲琛不利之事 證。 (2)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部分: ①94年12月24日華夏公司股權收購合約書及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中就不動產找補機制及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分 別約定如下,有上開契約等件可資參照: 新世界大樓 華夏大樓 文化城 不動產找補機制 上限價格A 14億元 16億元 28億5,000元 下限價格B 12億元 15億元 26億元 上下限價格間C C-B×65.5% C-B×65.5% C-B×65.5% 低於下限價格 免付1億3,000萬元 免付6,500萬元 免付1億6,250萬元 高於上限價格D D-A×65.5%×50% D-A×65.5%×50% D-A×65.5%×50% 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 約定價格E 12億元 15億元 26億元 超過(F)分享比率G F-E×82.56%×2÷3 F-E×82.56% F-E×82.56÷2 保證條款 以20億元優先出售指定第三人 據此以觀,因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雖以下限價格計價,然亦無低於下限價格後減免價金之約定,且就超過下限價格部分之分享比例均等於或優於原不動產找補機制高於上限價格後之找補比例,實難認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即 劣於94年12月24日華夏公司股權收購合約書之條件。②又依證人黃○○於檢察事務官、黨產委員會詢問及偵查中證稱 :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是賣方提出來的,這是延續與榮麗公司簽訂契約之約定,會有此約定是因為買賣雙方對不動產價值評價有差異,當時臺灣不動產景氣低迷,然而我們認為未來3年會往上漲,有設定利潤分享條款就可以得到上漲利益 。又因為如果賣不動產,價金會進中影公司,買方所持股權價值因此提升,就應該分享利潤給中投公司,因此是與買方約定,與中影公司無關。又當時長榮國際公司有意要以20億來買華夏大樓,我們利潤分享約定就有約定15億元以上中投公司可以取回4億多利益,這當然要約定。至於三大不動產 利潤分享比例是我們小組成員與G○○開會討論得出之結論。 這是基於華夏大樓已有明確買方願意購買,所以我們認為這部分利益與中影公司股權買方無關,此部分利潤應該全部歸屬於中投公司。新世界大樓坐落地點好,應該也相對容易出售,然而有日產戲院問題,所以就約定中投公司3分之2,買方佔3分之1,而中影文化城因為地目是文教區及行水區,處分難度相對較高,因此就約定各半等語(見47卷第50頁反面、49卷第77頁、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57卷第85頁反面);證人G○○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約定中影公司價金是每 股65元,三大不動產賣掉後,股票淨值會超過65元,就把股票淨值拿來辦理增減資,超過部分退回股東,股東直接將款項付給中投公司完成利潤回饋。又如果有付利潤回饋金,賣中影公司就沒有賤賣問題等語(見47卷第97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買賣雙方於簽約當時應無不予執行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之本意。 ③再者,95年2月3日中投公司與G○○談論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時 ,中投公司承辦人認就華夏大樓出售後得由中投公司取得無上限之分享利潤,且將超過原不動產找補機制之設定等情,亦有下列對話內容可參: 「汪海清:我跟您報告,這個找補機制啊其實中影只有3.575 啊。 G○○:我們會超過,我們會超過。 汪海清:欸對,就是當初18.5的設計裡面中影的部分的找 補機制只有3.575(G○○:我們會超過),然後我們 、我們的這個(張哲琛:都在中廣)、這個中、中廣的部分有差14億多、有14億多啦,所以將近15億啊,所以這個部分(張哲琛:這個都在中廣嗎?)他如果他們不理我們齁,這個意思就是說這個找補機制,就像您說的一樣,我們有權買回嘛,對不對。 G○○:不一定要用有權買回,我覺得、我覺得有權利啟 動這個機制。 汪海清:啟動這個機制,是我們…(模糊難辨) G○○:你買回,你到第3年年底有沒有(汪海清:嘿嘿 嘿),你到第3年年底,任何事情都可能發生(汪海清:是、對),所以這個風險不能冒的。 汪海清:對、所以我、我們其實找補機制是有一套安全、 就是怎麼執行的嘛、齁、他。 G○○:我要跟你講,三年年底齁可以執行,其實對我們 來講未必有利,最有利是說,我們只要認為符合 這個價格,我們就可以把它啟動,如果你找不到 比這個更好的價格,立刻處理(汪海清:對), 我們play safe嘛」(見譯文卷一第96頁)。又於同日會議中中投公司內部人員討論時亦表示: 「張聖文:我中間跟老闆講說,我要確保中投一定、一定能 取得華夏大樓(汪海清:嘿嘿嘿),對不對,然 後我們要建議把價差比如說15或是16改為20以上 (汪海清:嘿),這個20一定是要我的。 汪海清:那他一定不幹的嘛。 張聖文:老闆、老闆說可以啊。 黃○○:G○○幹啊,老闆說G○○同意啊。 汪海清:G○○要中間的差價啦。 黃○○:沒有,老闆說他們為黨不為國,然後G○○已經 跟他們講過了,說他這個同意,說G○○同意。 張聖文:啊我、我說老闆啊你敢講你去講啊,就這樣子說 我一定要去確保中投拿到華夏大樓,而且我一定 我要把這個15因為16改成15到20。 黃○○:他說超過、他說G○○說超過16全部是歸黨的, 所以都沒有問題,老闆是這樣講。 汪海清:沒有啦、哪裡。 張聖文:就是我們剛跟老闆講的啊,老闆說沒問題啊。我 是、我剛跟他講啊,這個價差是G○○的企圖心啊, 我有跟老闆講啊。 汪海清:嗯、他就是要這一塊啦。 張聖文:對啊,我就跟他講啦,我們剛才跟他講啦,我說 我要、我們要的就是要確保說拿的到華夏大樓, 第二個我要由5到20。對不對,Roger我們剛講說 就是,前提就是我要確定的中投要取得到華夏大 樓(男聲:不是嗎,我們剛剛講),對啊然後我 要求一個價差是15到20。 K○○:就是往上啊,老、老闆說往、(黃○○:沒有問 題,沒有上限),沒有profit sharing,就全部 是我們的啊。 張聖文:他說G○○會答應(K○○:G○○、對啊,所 以我跟他講),如果答應問題不就解決了。 K○○:我說3,我就特別跟老闆講3.575帶過來不打緊, 這個3.575是15到16嘛(男聲:對),我說不打緊16到20也算我的,他說沒有問題。 黃○○:他說G○○跟他說沒問題」等語(見譯文卷一第97至98 頁) ④至被告張哲琛及汪海清雖於95年9月18日、20日分別向酉○○ 、吳成麟表示同意把亞太固網公司股票與新世界大樓及中 影文化城綑綁標售而放棄找補;另於95年9月19日與戌○○會 面時確曾提及新世界大樓及中影文化城之不動產利潤分享 機制可以「我們睁隻眼,閉隻眼」、「可以做一個彈性的 」;後於95年9月21日表示「可以全部放掉」等語(見譯文卷二第263頁、第267頁、第269頁、第285頁、第304頁)。然查: ❶因上開對話均發生於95年4月27日簽約後,據此實難認中投公司於簽約時就新世界大樓及中影文化城即已拋棄利潤分 享權利而不予主張。 ❷再者,95年9月11日阿波羅公司將原派中影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酉○○、莊名葳(酉○○胞妹)變更為吳成榮、吳成麟, 中影公司並召開第43屆第3次董事臨時會並推舉吳成麟接任酉○○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等情,有上開臨時董事會議事 錄1份可按(見42卷第44至45頁反面),又參諸中投公司承辦人就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始末所為書面報告其上記載中 影公司斯時因此就買方履約誠信產生質疑,乃積極處理等 情(見47卷第69頁),且至遲於95年9月19日時中投公司業已知悉酉○○挪用公司資金乙情,亦有對話譯文可查(見譯 文卷二第269頁)。是觀諸上開對話情境脈絡,均係促使中影公司股權買家盡速處分華夏大樓以促成中投公司對長榮 國際公司之協助義務,並實現不久即預期可完成之華夏大 樓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免生後續爭議,再參諸買賣雙方 於其後亦未為舊約修訂或新約簽訂等事宜以再行約定雙方 權利義務關係,是前揭對話內容是否僅為談判話術,亦非 全然無疑,尚不能僅以即認中投公司業已放棄行使不動產 利潤分享機制之權利。 ❸再查,中影公司於95年7月28日召開第43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 董事會,而決定以下列方式包裹出售三大不動產: A包裹 B包裹 C包裹 華夏大樓 新世界大樓 中影文化城 新店安坑沖印廠 梅花戲院 全部或部分亞太固網股票 高雄壽星戲院 台中戲院 台南延平戲院 屏東光華戲院大樓 嘉義大戲院 康定路宿舍 羅東戲院剩餘土地 部分亞太固網股票 部分亞太固網股票 嗣於95年8月22日公告將採公開競標或議價方式處分A包裹 、B包裹及C包裹等情,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95年8月22日(95)中影董管秘字第0189號公告等件可參(見42卷第41 至42頁反面、44卷第67頁反面)。而被告汪海清於95年9月11日與被告G○○會談時即表示:「我們董事長的指示非常清 楚,他、我想那、那一天好像你也在現場(G○○:啊對), 他說『不能有亞太固網』(G○○:嗯嗯)這是第一點。第二點 就是說,他堅持說『一定要公開』什麼」、「就是要公開競 價啦」等語,而再三向G○○表示華夏大樓不應與亞太固網公 司併同出售等情(見譯文卷二第237頁、第239頁)。其後 於95年9月18日與酉○○、吳成麟談判時亦表示: 「汪海清:那你要包亞太固網,你怎麼包,你就去包齁,但 是A包的部分齁,就看是不是可以能夠亞太固網,因為亞太固網一包出去,我們政治上的效應齁太 大,(酉○○發言,模糊難辨)political的啦,因 為我們現在沒辦法跟人家講說我還有30億的固網 在手上,實際上是不只,30幾億。 酉○○:不是、汪總,我的意思是這樣,不是我們…(模 糊難辨)。 汪海清:我昨天有跟。 酉○○:你的(汪海清:我昨天有跟)、你的顧慮應該 (汪海清:你知道嗎),我覺得我們應該可以幫忙解套。 汪海清:我告訴你我的顧慮是什麼,我昨天跟吳董報告 了,出高價也不行,出低價也不行。齁你、你現 在這個東西一丟到長榮手上,我死,我、長榮一 定不要對不對(酉○○:對),我高價買回的話,有 問題,因為偏離什麼、市場價格,我低價買回, 我死了,我手上還有30幾億啊(酉○○:對),我3 0幾億還7塊多勒,他如果給我算1塊5,我不是當 場掛了。 黃○○:公司的虧損(酉○○:那這樣好不好),鉅額虧 損就出來」(見譯文卷二第260至261頁)等語,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5年9月19日與戌○○會談時亦表示 : 「汪海清:這個部份來、來講,我們是有提到說ok、fine, 你、你現在要包,那我們也、也同意嘛,但是亞 太固網不能、亞太固網不能包進去。我們甚至跟 他說、就說『因為這個東西是你一包進去,這是長 榮買去的。長榮買的,長榮是整包買去。買去以 後,長榮他其實只要那棟大樓,那他其他的東西 要丟回給我們中投,他那5家戲院他不要了,要丟回我們」,那我們去買那5家戲院齁,我們還師出有名嘛,我們可以、我們理由都想好了,就說欸 、我為什麼從長榮手上買這5家,這是因為你們都說那是(男聲:黨產)日產嘛,有爭議嘛,日、 日產,接收日本人的嘛,有爭議嘛,因為有爭議 人家不要,所以我們有責任什麼(男聲:買回來 )買回來。 戌○○:還有、還有理由是不是? 汪海清:還有理由,但是。 戌○○:固網那邊 汪海清:固網那邊沒有理由,尤其是我們一直在跟蔡委員 報告就是說,固網是我們心中之痛啊,為什麼是 我們心中之痛,我們整個集團啊,買了39.5億。 戌○○:我(笑聲)、其實我知道,因為固網那邊比較… (模糊難辨)。 汪海清:近、近40億啦,那又變成說。 戌○○:誰當中常委…(模糊難辨)哈哈哈。 汪海清:我現在去買這個固網,價錢高、價錢低,我都沒 辦法接受,我、我、我都變成很、很難過,因為 如果我、我是用7、8塊買,他跟市價偏離太多。 黃○○:市價1塊、1塊半而已 汪海清:對、齁,這沒辦法交代,但是我用1塊5去算的 話、我1塊5去買的話,我完蛋了,因為我現在公司,我整個集團還有35億出頭嘛。 張哲琛:帳面上。 汪海清:帳面上7、8塊(張哲琛:7、8塊錢),如果我用1塊半的話,那我完了,(張哲琛:全部要打了, 打【…模糊難辨】),打幾十億(黃○○:30億)。 所以我們一直跟他講說,不是不讓他包,而是這 個包下去,真的是沒有辦法交代」等語(見譯文 卷二第264至268頁)。 查諸中投公司94年度持有亞太固網公司股票共計1億4,270 萬股、光華公司持有9,400萬股、華夏公司持有2,800萬股 及中廣公司持有5,000萬股,是就此而計算中投公司及子公司所持有之亞太固網公司股票共計3億1,470萬股,此有中 投公司、光華公司及中廣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華夏公司 長期投資乙覽表等件附卷可參(見82卷第159頁、83卷第173頁、93卷第22頁反面、第44頁),是被告汪海清辯稱:談判當時係因權衡亞太固網公司股票如被放入A包裹出售,最終恐須向長榮國際公司低價買回,如此將使中投公司於會 計帳上認列相關價值時產生虧損,因此於綜合考量之下, 乃先行表示同意亞太固網股票與新世界大樓及中影文化城 綑綁標售等情,應非全然無據。 ❹綜合上開各情,被告張哲琛及汪海清前揭言論尚難逕解為其 等均已全然放棄行使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之意。是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⑤檢察官另主張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風險過高而無實現可能等 情,然查: ❶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有請戴德梁行來辦理標售 新世界大樓,但因無人標售,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2年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提出異議,就沒 有再繼續執行下去,另外主要是黨產問題一直在進行訴訟 ,所以我們就沒有再處分資產,我的看法是要等判決確定 後,尤其中影公司也被列為黨產附隨組織,基本上也無法 處分,我們還是尊重司法,等看判決怎麼判再來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33至35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之前有針對新世界大樓做處分,當時委託戴德梁行公 開競標,但國產署有去假扣押,就沒有人來投標,所以沒 賣成。因為新世界大樓沒有賣成,而且當時戴德梁行收費 很貴,我們委託戴德梁行光規劃費好像收500萬元,成交還要另收,後來是臺灣銀行來假扣押,因為當時還有訴訟, 所以華夏大樓就沒有再拍賣,因為結果會一樣。之後因為 跟國產署黨產訴訟還沒有解決,就覺得賣也沒用就沒繼續 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6頁、第108頁)。而觀諸中影公 司97年11月2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案由三部分敘明:「提報 本公司新世界大樓委由戴德梁行標售案執行情形部分,說 明略以臺灣銀行委託律師來函請求禁止處分新世界大樓, 另報載國有財產局已對新世界大樓聲請假處分。又於當日 下午開啟投標信箱,其内並無買主投標文件,故決定緊急 撤標」;案由四「華夏大樓資產處分規劃方案」部分則說 明略以:該大樓前於97年5月、同年9月分別委由戴德梁行 及中華徵信所為鑑定,鑑定價格分別為28億1,440萬、27億6,564萬元,建議以鑑定價格之8成訂定底價。並就該案決 議就相關處分事宜授權董事長研議後提董事會議決辦理等 情,核與證人證述大抵相符,另有香港商戴德梁行不動產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5月21日戴字00000000 號函所附97年10月24日專任委託不動產公開標售契約書、97年10月30日新世界大樓招標公告等存卷可憑(見43卷第25至30頁),據此堪認中影公司股權買方實非無執行不動產 利潤分享機制之能力。 ❷再者,中投公司(99年3月26日分割新設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而於99年8月20日承受訴訟)於99年間向富聯公司、L○ ○、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林秀美及酉○○等人提起訴訟, 主張略以:中投公司於95年4月27日與L○○、酉○○就中影公 司之股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L○○、酉○○以每股65元向 中投公司買受中影公司股權4,836萬4,434股,總價金為31 億4,368萬8,210元,富聯公司、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為L ○○之連帶保證人,林秀美、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為酉○○ 之連帶保證人。依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 ,自簽約日起3年內,於中影公司出售其名下資產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中影文化城,其出售金額依序高於15億元 、12億元、26億元部分,中投公司得就該超出部分按約定 比率分享利潤,並由L○○、酉○○給付,且保證中投公司有優 先承購權(本案僅就華夏大樓部分為請求);如中影公司 於3年期間屆滿仍未處分華夏大樓,L○○、酉○○保證中投公 司得以前揭約定下限價格(即15億元)及同一條件優先購 買華夏大樓。又L○○買受上開股權後指定登記於富聯公司名 下,且96年間中影公司之董事有4席係富聯公司所指派,中投公司業於98年4月2日、同年月20日催告中投公司L○○、酉 ○○依上開契約第7條約定促使中影公司於98年4月26日以前 簽約出售華夏大樓、分享利潤予中投公司,如逾期未出售 ,應促使中影公司於98年4月27日將華夏大樓以15億元出售予中投公司,惟未據L○○、酉○○履行,已構成給付不能或不 完全給付,中投公司就華夏大樓受有差價24億4,672萬6,412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又因該契約第7條之約定性質上為中 影公司負擔契約,因中影公司未為給付,L○○、酉○○亦應依 民法第268條規定賠償中投公司上開預期利益損害。如認該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約定為「條件」,因L○○、 酉○○明知長榮國際公司有意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卻未 促使中影公司出售,自屬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致 中投公司無法依利潤分享方案獲取4億1,280萬元;另中投 公司亦曾表示願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原可取得6億0,246萬4,847元之價差利益,據此計算中投公司所受損害亦達10億1,526 萬4,847元等情,而本案迭經歷審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1號民事判決認:因L○○、 酉○○同意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之「保證」約定。且L○○、酉 ○○向中投公司買受中影公司總股權82.56%之股份後,即取 得中影公司決策之權利,股東會改選之5席董事、1席監察 人,亦由L○○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聯公司取得,對於華夏大 樓出售事宜,有實質決定權,而能保證或擔保所約定利潤 分享結果之實現,非僅協助而已。L○○固曾於98年9月17日 、99年6月11日及105年6月14日,函商中影公司將華夏大樓處分事宜提出於中影公司董事會,分別召開董事會,惟該 會議結論均未就出售事宜為實質決議或處理,難認L○○已履 行其保證儘速協助之義務。而因L○○實際掌控中影公司經營 權後,已可單獨決定中影公司資產(含華夏大樓)出售事 宜,且知華夏大樓無處分上爭議,而未進行出售事宜或由 中投公司優先承買,及酉○○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第4項約 定履行協助義務完畢,中投公司自得依第4項約定,請求L○ ○2人履行其買受人之義務。然因L○○、酉○○係於利潤分享機 制有效期間屆滿日即98年4月26日後,始負保證協助中投公司優先購買之契約義務,並未具體約定履行期限,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中投公司自應先催告L○○、酉○○依第4項約定 為給付,否則尚不負遲延責任。因中投公司未為催告,故 不得請求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等節。本案經上訴最高法院 後,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認就中投公司前所寄發函文是否均無催告之意,尚有研求餘地,乃廢棄 原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是該案件現仍繫屬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❸依前揭判決意旨,苟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買方L○○及 酉○○存有保證履行之責任,則中投公司就不動產利潤分享 機制是否僅存有風險而無利益,即容有疑。是檢察官以經 最高法院廢棄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上開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實質上僅使買方集 團受益而中投公司無法取得利潤云云,難認可採。 (3)減資款運用部分: ❶經查,華夏公司於95年5月3日指派之G○○、L○○及酉○○就任中 影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後中影公司於95年5月8日召開第42屆第4次董事會改選G○○為董事長暨總經理、酉○○為副董事 長,又於95年6月24日召開第42屆第6次董事會,通過辦理 資本公積轉增資7億6,152萬500元,同時辦理等額減資,即每股增減資各13元,後於95年7月14日再行召開95年第1次 股東臨時會,改選法人代表人董事G○○、酉○○、L○○、莊名 葳、黃○○,另通過資本公積轉增資15億2,304萬1,000元及 分次辦理現金減資15億2,304萬1,000元,並授權董事會辦 理減資事項;並於同日召開中影公司第43屆第1次董事會,於會中推舉G○○擔任董事長,酉○○為副董事長,復決議分兩 次辦理現金減資返還股本,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事宜授權董 事長辦理。嗣於95年9月11日召開第43屆第3次董事臨時會 並推舉吳成麟接任酉○○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另通過下 列議案:Ⅰ現金增資之增資基準日為95年9月13日;Ⅱ資本公 積轉增資之增資除權配股基準日為95年9月21日;Ⅲ現金減資退還股款除權基準日為95年9月22日,並自95年9月17日 至95年9月22日停止股票轉讓過戶登記;Ⅳ第一次現金減資退還股款之股數計76,152,050股,金額計7億6,152萬500元,每股退還股款計5.65元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等件附卷 可按(見42卷第20至45頁)。而因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數 與現金減資股數相同,且資本公積轉增資比率係1股配1.3 股,依每股面額10元,每股計退還減資款13元,是中影公 司即於95年9月22日以以票面金額3億元、2億8,283萬2,027元支票共2張,給付5億8,283萬2,027元減資款予阿波羅公 司,有中影公司97年2月26日(97)中影董管董018號函及 附件可考(見42卷第56至60頁)。 ❷又依G○○前於95年3月6日與中投公司人員協商買賣契約條款 時表示:「我的意思是說,我希望可能在第1次說不定就可以辦增減資,也許股東還沒改選我就辦增減資,先把利潤 退回給你,這對黨好沒有不好,或,也許第2次付款日就可以辦理增減資,長榮搞不好是在第1次付款,第2次付款中 間,你就賣給長榮,賣給長榮我馬上辦增減資…(模糊難辨 )給你,我只說這個可能性而已」等語(見譯文卷一第371頁),並參酌95年9月19日中投公司人員與戌○○談判時表示 : 「黃○○:嗯 ,因為減資這種東西其實是攸關股東權益,這個並沒有在我們這個買賣合約裡面有規範。所以 剛董事長有提到說你們的規劃是說是用減資的這 個錢,來付這個股款。 戌○○:你不知道喔? 黃○○:我不知道,我有聽蔡委員講過是說,他有提過是 找補。 汪海清:超過是拿這個。 黃○○:對,他有說找補這個幾億呢,他是預計從減資這 邊拿過來,但是沒有提到股款的這個事情」等語 (見譯文卷二第275頁)。是中投公司人員於出售中影公司股權時,就買方將以減資方式給付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款 項等情,應有所悉。 ❸然查,考諸證人黃○○於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我認為 中影公司買方的確有可能以減資款來支付剩餘股款,收購 股權後處分公司資產再辦理現金減資,這做法在實務並非 罕見。但因為契約書内無限制該行為,中投公司亦無反對 立場。買方要怎麼籌股款是買方的事。如果買方取得股權 未按合約履行,我們就會依照合約規定辦理,包含買方及 連帶保證人出具之保證本票及中影公司設質之質權等語(49卷第77至78頁、第118頁正反面)。另證人D○○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依照梧桐亞太與國民黨簽訂之相關契約,若是中 影公司名下不動產於處分後取得對價,正常狀況要先看中 影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是否有保留盈餘,如果有就可以當成 股息,發放給股東即華夏公司,華夏公司扣完稅之後交給 梧桐亞太所設立之SPV(即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 設機構),這些SPV就可以正常再把差異補給國民黨,而如果中影公司沒有留存收益的話,就要透過結構方式來做。 約定不動產處分後取得價金,再用股利分配方式,由梧桐 亞太支付國民黨,這種模式是在股權收購或併購案件中很 常見的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337至338頁),是依 證人證述,買方以處分標的公司資產之方式償還買賣價款 ,應非商業實務上所罕見,縱令併購者無永久經營之打算 而擬將收購標的資產全行拆售,實亦無禁止之理,蓋買賣 契約之買方應著重者當為價金得否順利收取而已。 ❹而因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6項係約定賣方於買方第2期付款後方將全數股份過戶予買方指定第三人,又就第3期至第5期款項均經戌○○出具本票擔保實現,而中投公司於簽約前 無從得知戌○○無意履行契約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就是中 投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於簽約之時實難認僅因其等知悉後續 買方將辦理減資等情事,即認渠等係進行不利益之交易。 ㈣、中廣公司股權處理部分: 1、處分中廣公司股權是否違反營業常規之認定: (1)國民黨部分: 經查,被告張哲琛固於95年11月6日(誤載為10月6日)上 呈主旨為「擬協助華夏公司受託人地○○等律師出售華夏公 司持有之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以清償華夏公司負 債,並於本年底信託契約終止前將華夏公司經營權交還榮 麗公司案」之簽呈,並經被告馬英九於95年11月7日批核「如擬」等情,有上開簽呈1紙在卷足憑(見115卷第96至100頁)。然因黨營事業相關資產處理並無簽報黨主席核定之 內控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基此,被告張哲琛辯 稱:其係因被告馬英九個性認真,且黨產處理為其政策主 張,因此其基於部屬立場而就重要事項簽報被告馬英九知 悉等情(見本院卷十第112頁、第146頁、第160至161頁) ,核與被告馬英九就任黨主席後之相關宣示大抵相符,此 有相關新聞報導等件附卷可參(見82卷第80至81頁反面、93卷第117至119頁反面),應非無據,就此尚不得反解為國民黨黨營事業所簽訂契約之履行相關事項均需經國民黨中 常會核可,自不待言。 (2)中投公司部分: ①查,中廣公司股權係於95年12月22日由華夏公司與好聽等公 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華夏公司以價金57億 元將所持3億1,840萬3,043股中廣公司股權出售予好聽等公司乙情,已如前述。而因華夏公司雖非公開發行公司,然 因與中投公司於斯時存有控制從屬公司之關係,此經敘述 如前,據此,華夏公司即應依中投公司取處程序及華夏公 司取處程序而辦理處分股權長期投資事宜。 ②中投公司取處程序之相關規範業經說明如前,而華夏公司取 處程序第4條第2項第2款則規定:「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由財務部、業務部或投資部評估,經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5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於集中 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者外,如交易 金額達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先經董事會同意,其屬於公司 法第185條規定情事者,應先報經股東會同意」;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依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取得或處分私募有價證券或非於證券交易所、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之有價證券,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 合理性表示意見」,是就華夏公司出售中廣公司股權乙案 ,綜合上開中投公司及華夏公司取處程序之規定,即應由 華夏公司內部單位評估後,委由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 性表示意見,並經華夏公司董事會同意。 ③經查,證人地○○96年11月9日刑事陳報狀記載略以:「有關 華夏公司持有中廣公司股票之出售,係由華夏公司先於95 年9月5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報於95年9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通過。而出售價格則係參考前揭會計師 査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以該公司實收資本9,538萬1,435股 ,股東權益爲50億4,015萬元;而該公司迄95年8月31日之 自結財務報表之股東權益爲50億1,590萬6,000元,經決議 就當時華夏公司所持有之中廣公司全部股票9,247萬310股 以每股不低於53元出售。又有關中廣公司股票價格,事後 經中央投資公司於95年12月間另委託衡平公司鑑價,其合 理價格(增資後)介於每股16.29元至19.91元間。華夏公 司係將持有之中廣公司全部股票3億1,840萬3,043股以每股17.9元出售予好聽等四家公司」等情(見83卷第160頁反面),堪認華夏公司確有於出售中廣公司股票前先經該公司 董事會同意。然因衡平公司係於95年12月25日始出具長期 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等情,有該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98卷第91至100頁),則因該公司於95年12月22日處分長期投資前,並未經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書,就該部分 程序確有疏漏無疑。 ④惟查,因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之行為主體 均係為公開發行公司處理事務之董事及經理人,且因關係 企業中不論是控制公司,抑其他從屬公司,仍是各自依公 司法成立之獨立法人個體,各自擁有其股東會及董事會, 縱令於人事管理上確有部分負責人相同(董事長、董事或 經理人),然各公司仍應依法令及各自章程遵守相關規範 而經營業務。因此,基於公司法人格獨立之原則,除有特 殊規範外,即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依公司法規 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 合併財務報表,然從屬公司仍非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且 刑罰亦無法人格否認論之適用,是就董事及經理人應各自 履行之職責,仍應視其所受委託之任務而認定,基此,倘 控制公司並未自行違反相關程序規範,控制公司董事及經 理人除有與從屬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共犯之情形存在外,自 毋庸因從屬公司違反規範之行為而負責,否則倘令控制公 司負擔從屬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將過度擴張行為人責任。(曾淑瑜,「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關於『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是否包括從屬公司之疑義,月旦 裁判時報,第66期,第108至110頁,106年12月)。 ⑤基此,中投公司雖為華夏公司之控制公司,然就其從屬之華 夏公司處分長期投資即中廣公司股權乙事,觀諸卷附相關 內控規範,實無明確規定可資公司董事及經理人遵守,此 經悉述如前。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既僅為中投公司董事 及經理人,實難認華夏公司上開違反內控規定之行為,遽 令與華夏公司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之被告張哲琛與汪海清 因此有違反營業常規之情事存在。 ⑥再者,觀諸中投公司與E○○談判過程,均係各謀己利,就交 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磋商(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僅因前揭鑑價報告未於交易前完成,即認中投公司董 事及經理人未盡談判能力而輸送利益予E○○,因而有違反營 業常規之情事。 (3)此外,中投公司係基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乃協助履行95年4月3日協議書約定內容(詳後述),且華夏公司對光華公司尚積欠31億3,967萬6,635元之高額債務,是中投公司一般 事業部人員H○○於95年10月30日上呈主旨為「協助辦理華夏 公司受託人地○○律師等出售華夏公司持有之中國廣播公司 股權以清償該公司負債」之簽呈,其內說明中廣公司財務 狀況、中投公司協助華夏公司處分資產清償債務之立場, 及買家高育仁、E○○出價條件分析等事項,經被告汪海清於 同年11月2日簽註「擬如擬」,被告張哲琛於同年11月3日 批示「如擬并簽呈主席」等情,有上開簽呈1份附卷可參(見98卷第87至90頁反面),而證人H○○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是華夏專案小組中有關中廣公司部分負責人, 本案我有上簽呈給主管,但因為中投公司只是基於協助華 夏公司之立場而辦理,所以不用提到中投公司董事會等語 (見112卷第172頁、本院卷九第130頁);證人黃○○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本案是華夏公司要賣中廣公 司股權,而非中投公司出售中廣公司股權,中投公司是站 在債權人立場,為了確保债權才找證券分析師做評估報告 ,依規定中投公司於須出具合理性評估報告等語(見112卷第6頁、第64頁反面),是依證人證述,亦難認有悖於中投公司內控程序規範。至檢察官其餘主張均經本院說明如前 ,於此茲不贅述。 2、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具有合理商業目的: (1)經查,中投公司前與榮麗公司於94年12月24日簽訂收購股 份合約書後,雙方即陸續於會談中磋商中廣公司相關資產 價值,嗣被告汪海清於95年2月13日偕同證人K○○與中廣公 司財務處主管龍明春討論中廣公司之營運現況。而後被告 張哲琛聽取中投公司經理人意見而於95年2月14日會議中先行表示中視公司股權與不計入寶島網及音樂網之中廣公司 廣播部門合計至少應以14億元計價,然乙○○表示寶島網及 音樂網均有後續遭政府相關部門收回之疑慮,且就上開資 產僅願出價13億元(即中廣公司全部廣播部門出價4億750 萬元),中投公司團隊討論後認乙○○出價過低,而再向乙○ ○重申上開14億元計價方式,乙○○旋即表示:「那算了、那 出入太大了」等語而拒絕,被告汪海清乃提出前開中視公 司股權每股以6.5元計價然榮麗公司需託管中廣公司等條件,而經乙○○表示同意等情,有上開會議錄音譯文等件附卷 可參(見譯文卷一第213至216頁、第235至237頁、第250至252頁、第259至260頁、第266至272頁、第289至310頁)。(2)嗣雙方於95年4月3日簽訂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而約定受 託人即地○○、簡泰正、郭令立等3人應將華夏公司所持有除 中視公司股權以外之華夏公司其餘資產負債,依協議書及 信託契約書約定內容加以處分等情,已如前述。而中廣公 司股權既為華夏公司內之重要資產,且因前述廣電法黨政 軍退出媒體條款之限制,華夏公司將中廣公司股權出售予 合乎法律規定之第三人,應係符合上開契約之本旨。 (3)又因95年4月3日協議書中即明載將以處分華夏公司資產之 方式清償華夏公司對相關銀行及光華公司之債務,且協議 書第1.2條約定:「受託人得再委請相關專業人士協助處分除華夏公司所持有全部之中視公司股權外之其他所有資產 ,並協助償還負債,以抵銷華夏公司積欠乙方債務及清償 銀行相關貸款等債務」;第6.1.1.1條約定:「而該受託人為完成信託目的,除應依合理價格處分受託財產外,並得 再複委任相關專業人士協助處理除中視公司股權以外之華 夏公司其他資產」;另信託契約書第13條亦約定:「為利 於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將本契約所 約定之信託事務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其委辦費用由華夏公 司負擔並得自處分資產所得價金中優先支付」等情,而佐 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上開約定中所謂得協助 受託人處理之專業人士,包含我跟中投公司人員,因為受 託人是3位律師,其等曾經提及華夏公司資產太過龐雜,因此必須要他人協助處理受託事項,而我曾經參加過一些會 議,中投公司人員則是對華夏公司的資產狀況較為了解, 因此協助受託人處理華夏公司資產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25至426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契約雙方並無預設專業人士所指為何,如果受託人要委託中投公司人員來 協助,榮麗公司也沒有意見,只要能完成契約目的即可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188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相關專業人士也涵蓋了解此交易案之賣方人員等語(見本 院卷八第240頁)。據此以觀,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雖係由中投人員進行磋商談判,亦難認違反95年4月3日協議書及 信託契約書之本旨。 (4)再參諸被告汪海清於95年3月7日與證人E○○會談時表示: 「汪海清:那這個前提就是說,華夏的中廣的股票轉給你的 時候,是依據我跟他簽的合約這樣子。 E○○:我知道。 汪海清:喔、其實這裡面中間連所有的交易成本都是我付 的,就是說當華夏裡面要把中廣股票要轉給您的 兩家公司的時候呢,這個是依據我跟他的合約」 等語,亦有上開對話譯文1份可參(見譯文卷一第418至419頁)。另證人A○○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廣公司股權是華夏 公司之資產,所以當然是債權債務移轉計晝中的一部分。 且當時華夏公司應該有欠光華公司錢,華夏公司處理中廣 公司得到的錢再來還光華的借款,所以有這樣的簽呈要協 助華夏公司賣中廣公司的股權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2頁、 第46頁),證人H○○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華夏公司有欠國民 黨11億元,欠光華公司20億元,還有榮麗公司購買華夏公 司還有積欠中投公司股款尚未給付,而因華夏公司受託期 間即將結束,我們急於將資產處分確保債權等語(見112卷第163頁)。是綜據上情以觀,中投公司基於95年4月3日所簽訂協議書,以其契約當事人及債權人之地位協力促成協 議書約定事項順利履行,應非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所不許 。 3、是否為不利益交易之認定: (1)選定中廣公司股權買家部分: ①經查,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於95年2月14日後初步達成中廣公司股權交由中投公司自行尋覓適當買家,是被告汪海清 於95年2月14日與榮麗公司談判會後即向被告張哲琛表示:「汪海清;我跟董事長報告,我不要複雜,我只要鎖定什 麼、E○○,我只要說服他買,那我、我的現金流量 ,我都算給他看。 張哲琛:E○○比較乾脆,不像那個。 汪海清:穩賺什麼、不賠。 張哲琛:他自己在經營廣播電視。 汪海清:對。 張哲琛:他現在經營廣播、他經營廣播,而且講的話、講 的話,那個那個那個那個,他那個、那個飛碟賺死了(汪海清:報告董事長),他知道這個好處」 等語,而擬接洽並遊說E○○購買中廣公司股權。嗣被告張哲 琛即於95年2月14日後至95年3月7日間之不詳時日攜被告汪海清與E○○會面,並探詢E○○購買中廣公司相關資產之意願 ,後經被告汪海清等中投公司人員與E○○進行多次會議談判 後,最終於95年12月22日由地○○代表華夏公司與好聽等公 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中投公 司與好聽等公司亦於同日簽定95年12月22日協議書等情, 據被告汪海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因為榮麗公司對中 廣公司廣播部門出價太低,所以我主動跟被告張哲琛建議 去找E○○,因為E○○當時經營飛碟公司的績效就是市場第一 ,我認為找這樣的人來經營中廣公司媒體應該是恰當的等 語(見本院卷十第232至233頁),並有上開會議譯文及契 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譯文卷一第319至320頁)。 ②又高育仁前與以亥○○為代表人之華夏公司於94年3月31日曾 就購買中廣公司股權乙事簽訂保密契約書,嗣高育仁於95 年3、4月間再向被告張哲琛表達購買中廣公司股權之意願 ,經被告張哲琛向被告馬英九報告上情後,被告馬英九向 被告張哲琛表示高育仁為國民黨中評會主席團主席,應非 適當人選,被告張哲琛乃未再行指示中投公司人員主動與 高育仁接洽,而後高育仁於95年10月3日依中投公司人員要求而向中投公司及華夏公司提出購買中廣公司全部股權及 有形、無形總資產之申請書,又於95年10月26日向中投公 司及華夏公司提出購買中廣公司全部股權及與廣播業務相 關之全部營運資產之再申請書,嗣因華夏公司將中廣公司 股權出售予好聽等公司,高育仁乃於96年1月16日寄發信函予被告馬英九表示不滿之情等節,業據證人高育仁於偵查 中證稱:我於94至95年間是國民黨中評會主席之一。之前 在94年3月間,我與華夏公司簽完保密契約書後就沒有下文,後來是95年3至4月間,我有再向被告張哲琛表示購買中 廣公司股權之意願,而在95年7至8月間,中投公司人員有 交給我一些中廣公司的財務資料,被告張哲琛並向我表示 如果有意願可以提出申請書,而後被告汪海清或中投公司 承辦人員又再向我表示就中廣公司廣播部分再為報價,因 此我又提出再申請書,但因後來中廣公司股權出售給E○○, 被告馬英九之回應我不能接受,所以才在96年1月16日寄信給被告馬英九表達不滿等語(見113卷第236至238頁、121 卷第190至195頁),並據被告張哲琛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當時除了E○○之外尚有高育仁表示購買中影 公司股權之意願,大約是在95年3月份間,我有向被告馬英九請示,被告馬英九認為高育仁是國民黨中評會主席團主 席,身分比較不恰當,因為賣給他還是賣給黨,當時還沒 有說到出價條件。而後續買賣過程是由被告汪海清等中投 公司經營團隊負責跟E○○洽談,最後將評估結果跟我報告, 我再報告被告馬英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第99至101頁),亦有上開保密契約書、申請書、再申請書及高育仁信函 等件附卷可採(見60卷第227至234頁、121卷第197至19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③而觀諸H○○於95年10月30日上呈主旨為「協助辦理華夏公司 受託人地○○律師等出售華夏公司持有之中國廣播公司股權 以清償該公司負債」簽呈內容略以: 買家 E○○ 高育仁 條件 1.承購華夏公司持有中廣公司股權交易金額57億元,簽約金2億元。 2.簽約後僅留中廣公司之機器設備及頻道使用權(總價10億元),其餘資產約定售予中投公司,中廣公司再依其營業所需回租12項土地資產(年租金2,200萬元),並保留未來5年優先以6.5億元回購12項土地資產。 3.中廣公司依約出售資產後即辦理減資,買方取得減資款後立即繳付股款(28.4億元)。 4.另8億元股款分5年給付,每年給付1.6億元。 5.剩餘18.6億餘元股款因涉及中廣公司所有權訴訟中之爭議性土地資產(板橋、八里、芬園),待所有權爭議逐案終局解決之日支付或免除該爭議性資產所對應之應付股款。 方式一: 50億元承購中廣公司股權,即全部有形無形之總資產。 方式二: 出價15億元承購中廣公司股權,及其所含機器設備、12項營業用土地資產與頻道使用權,股款給付方式為簽約金5億元,餘10億元股款簽約後1年內付清。 優點 1.E○○具豐富廣播營運經驗為專業經營者,且對廣播生態及廣電相關法令熟悉,對中廣公司未來營運助益甚大。 2.除機器設備與頻道使用權外之資產均由中投公司購回,對應股款(47億元)給付,本公司較易掌握。 3.E○○非國民黨黨員,承購中廣公司股權對於社會大眾及主管機關無本黨仍涉媒體經營之聯想或疑慮。 1.對於交易架構、契約執行等事宜上無共識 2.方案一以50億元承購中廣公司股權及其全部有形、無形之總資產,價格明顯偏低。 3.方案二以15億元承購中廣公司股權,及其機器設備、12項營業用土地資產與頻道使用權,餘扣除12項營業用土地資產價值(約6.5億元)後之價格為8.5億元,較E○○出價為低。 4.高育仁為國民黨資深黨員,其承購中廣股權除有關係人交易聯想外,社會大眾及主管機關對本黨仍涉媒體經營產生疑慮。 缺點 E○○財力有限,目前無力承購中廣公司營運所需之土地資產,且除簽約款外之8億元股款需分5年給付 股款給付時程較短,所提第二方案交易價款15億元,其中簽約款為5億元,餘10億元股款承諾簽約後1年付清 結論 1.於扣除12項營業用土地資產價值6.5億元後,關於機器設備與頻道使用權部分E○○出價10億元,較高育仁出價8.5億元高,然高育仁股款給付時程較短。 2.E○○取得中廣公司股權後對於12項營業用土地資產,中廣公司需年付2200萬元租金,5年共約1.1億元,且因廣播用地取得不易,中廣公司5年內優先以6.5億元回購此12項營業用土地資產機會很大,本公司可先享租金收益再以原價售回中廣公司。 3.若將中廣公司股權售予高育仁,社會大眾及主管機關亦對國民黨仍涉媒體經營產生疑慮。 而後表示綜合比較買家交易條件後,認E○○為較佳之中廣公 司股權轉讓對象等情,有上開簽呈1份可參(見98卷第86至104頁)。且證人H○○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就交易條件來說,E○○提出的條件比高育仁好,因為E○○買 廣播媒體部分出價10億元,高育仁就廣播媒體帶廣播機室 不動產出價15億元,而我們内部評估廣播機室不動產價值 有6.5億元,扣除不動產後,高育仁實際購買廣播媒體的部分只有8.5億元。再者,高育仁跟國民黨關係較為密切,若將中廣公司股權售予高育仁,社會大眾及主管機關會對國 民黨仍涉及中廣公司經營有所疑慮。簽呈內容是討論出來 的結論,而且是就事實分析的狀況等語(見112卷第163頁 反面、本院卷九第115頁、第148頁);證人黃○○前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亦證稱:就我了解,第一,高育仁出8.5億元、E○○出10億元,高育仁出價沒有比E○○好。第二, 高育仁當時有擔任國民黨中評委,恐怕社會觀感不隹。第 三,E○○具有廣播專業,飛碟電台經營得不錯,他專業領域 優於高育仁等語,所以最後選擇E○○等語(見112卷第5頁反 面、第63頁反面)。另依華夏公司與好聽等公司於95年12 月22日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1款,雙方就廣播營業用相關之17項不動產確實約定以6.5億元計價,亦有上開契約1紙附卷可參(見49卷第128頁),核與 上開簽呈內容相符。 ④而因E○○自始即僅願購買中廣公司頻道及設備等廣播部分資 產,且此亦為中投公司擬規劃實施債權債務執行方案內容 (詳後述),則若均以廣播部門資產出價為比較,觀諸高 育仁於95年10月3日所提申請書未就廣播部門及非廣播部門分別報價,然提及「中廣公司有形之資產淨值為46億9,200萬元,加上其無形之執照、頻道等資產縱估為3、4億元( 其價值有高度之不確定性與風險),則中廣公司之有形、 無形總資產之合理價值應在50億元左右」等語,後於95年10月26日所提再申請書則表示略以:倘若中投公司及中廣公司願擔保中廣公司執照、頻道繼續合法有效,並同時擔保 中廣公司無形之商標、商譽等無負擔及無瑕疵;另中投公 司及中廣公司應負責將全部股權及與廣播業務相關之全部 土地、建物、機器、設備、人員等移轉並同時擔保無負擔 及無瑕疵之情況下,其願以15億元左右協議洽購廣播部門 頻道、設備及相關不動產等資產乙節,有上開申請書及再 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再考以證人高育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我當時有意願購買的只有廣播的部分 ,但因應中投公司要求所以我有提出兩種報價。我們就中 廣公司股權價值算起來約50億元,但50億元中還有很多問 題,例如營運、頻道、執照、商標、商譽等部分,我認為 價值不確定且風險極高,例如林森大樓有15年租約,結果 不可知,松江大樓貸款20幾億元,板橋與八里土地是主管 機關已經要收回,與交通部打官司而不得處分,價值無法 計算。還有投資8億多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股票,處分不了也沒價值。另外頻道 營業執照有些根本要被收回就是行政訴訟中,相關設備老 舊也不值錢,所以我需要頻道保證繼續合法有效,並擔保 中廣公司商標及商譽無負擔、無瑕疵等語(見113卷第231 頁、第237頁反面)。基此,證人H○○於95年10月30日所為 簽呈內容應未誤解高育仁所為買賣條件之設定。 ⑤再參諸被告汪海清於95年9月27日與E○○會談時雖曾表示:「 高董事長也沒有講他說,背後是什麼人,那我們董事長當 天的,我們討論的過程中,他有講說、說因為這個是媒體 齁,所以我們非常什麼,就是說,中央很考量、考量這個 、這個媒體不是一般的這個呃,商品,這樣子。所以,我 想我們董事長也透漏給他,說不完全是什麼、價錢。我想 我們董事長的立場就是說,我所了解他的就是說,反正你 價錢出得不好,就用價錢幹嘛、擋你,如果你價錢出得差 不多齁,那他再來、再來安排,再來跟上面什麼」等語, 然亦表示:「因為其實高先生不是現在才跳出來,高先生 以前就表達過有興趣,而且也出了價錢,那、那出那個價 錢我們董事長就說這個、這個、這個、這就不是一個合、 不是一個reasonable的價錢,是、是,這樣講不好聽,你 這個就是趁人之危嘛,就你覺得說,喔這個來講他就沒有 辦法接受。那我在想,我比較,我們這種、這種工作階層 ,我們從商、商場上就說、就說過去的經驗,我是比較擔 心說高先生會幹嘛,因為他如果知道我們跟你談得什麼、 差不多了,他會吊高價錢,然後再殺回原點再來談喔,如 果我是他我會這樣做,好嘛、那我就把價錢幹嘛、拉高嘛 ,那如果能夠逼你打退堂鼓的話,那剩他一個,他回頭又 幹嘛會來,這個、這個商場上,其實這個我們(E○○:常常 這樣)常常是這樣子齁」等語(見譯文卷二第323頁、第327頁)。究其實質,被告汪海清亦已表達其對高育仁出價之疑慮,並說明中投公司會優先自高育仁所為買賣條件而決 斷後續作法等情。另於同日會議中,被告汪海清又向E○○提 及:「因為這個對我們來講最苦的就是,我不是單純只賣 媒體(E○○:是),我背後還有這些、這些(E○○:蠻複雜的 )蠻複雜的這個天龍八步必須轉,那如果我交給一個會卡 我的人的話,那後面就(E○○:也比較複雜啦),非常,就 非常辛苦,當然,我也是完全站在我們的立場啦」等語明 確(見譯文卷二第326頁),而表達中投公司需執行債權債務轉讓方案以履行95年4月3日協議書之情事。 ⑥尤有甚者,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 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前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廣電法第5條之1第1項前段、第5條之2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左列人員:一、政黨章程、組織 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之2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依國民黨黨章第29條第1項規定:中評會委員若干人,經總裁聘任者繼續連任,餘由本黨主席聘請,提經全 國代表大會通過或追認之(下略)等情。基此,因高育仁 於95年間擔任國民黨中評會委員暨主席團主席,是否合於 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限制,確有可議。而衡酌證 人高育仁於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我是要用個人名義購買 ,但是將來可能成立公司等語(見121卷第190頁反面), 則被告馬英九等3人於高育仁接洽時認其身分不宜,亦非無據。 ⑦至被告汪海清固於95年8月18日、95年9月8日及95年11月15日談話中表示本案係經被告馬英九核可擇定E○○為中廣公司 股權交易案買家,並給予優惠買賣條件等情(見譯文卷二 第229頁、第232頁、第377頁)。然觀諸上開對話均係與E○ ○談判相關交易條件所為言論,實不能排除所述僅為商業談 判技巧及手段之可能,且觀諸當時客觀情事,實亦無其餘 出價優於E○○之買家存在,是自不能片段擷取對話內容,即 認該段敘述必然屬實。 ⑧綜據上情以觀,就中廣公司交易對象之選擇,其中雖確有因 被告馬英九裁示之影響,而使中投公司人員未於95年3月後主動與高育仁洽商,然考諸高育仁所提後續交易條件,另 衡酌乙○○於95年2月14日僅願以4億750萬元購買廣播部門資 產,並審酌中投公司另有執行債權債務轉讓方案之考量( 詳後述),則中投公司經理人於討論後認E○○所提條件較優 而建議華夏公司擇定E○○為出售者,難認即屬對中投公司為 不利益行為。 (2)中廣公司股權價格之決定: 依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好聽等公司於簽約時應給付簽約金2億元,並於96年9月30日給付28億4,000萬元,另於97年1月31日起給付8億元,至剩餘18億6,000萬元則於板橋、八里、芬園、民雄等爭議性不動產經確定 所有權歸屬後始行給付;另於同日簽訂之95年12月22日股 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項則約定就上開28億4,000萬元款項自出售各別不動產及長短期投資後相當期日而為 給付等情,有上開契約等件附卷可參(見49卷第128至133 頁反面)。是依雙方上開約定,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相關 資產共計47億元(計算式:18億6,000萬元+28億4,000萬元 =47億元),廣播部門資產則為10億元(計算式:2億元+8 億元=10億元)等情,應可認定,且此亦為被告馬英九等3人所不爭執。 ①廣播部門部分: ❶經查,證人H○○偵查中證稱:當時非廣播部分沒有做鑑價, 而且就我所知,以往也沒有廣播媒體實際交易的案例可以 提供為鑑價廣播媒體參考等語(見112卷第162頁反面), 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形資產之鑑價在國內沒有 專業證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496頁),另證人C○○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國內當時就無形資產鑑價尚在慢慢發 展的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0頁)。基此,有鑑於廣播頻道資產之特殊性及我國當時客觀鑑價發展情事,似難謂 中投公司未將此部分部門價值委由他人鑑價而自行推算合 理價格,即屬賤賣之舉措。 ❷又榮麗公司與中投公司就中廣公司頻道部分價格原以預設寶 島網及音樂網將遭收回停播之情況下,其餘部分估定共計10億元,而後於95年12月24日後之協商過程中,中投公司再行提出廣播部門之頻道及機器設備全數合計10億元之出價 ,有中投公司人員於95年2月8日所為下列對話可參: 「汪海清:這個中廣頻道是很有什麼、彈性的嘛齁,因為他當年說這個要給我10億嘛,不是嗎? K○○:那天申○也講了。 汪海清:申○她沒有否認,對不對。」、 「黃○○:機器設備一定要跟他綁在一起。 汪海清:一定要綁在一起嘛。 黃○○:丟給我們我們就歸零了嘛…(模糊難辨) 戊○○:我沒有執照,我留機器設備幹嘛。 張哲琛:當然就一些營業頻道。 汪海清:頻道嘛、頻道嘛。 (多人持續發言聲音模糊) 張聖文:頻道是10億,機器設備2億…(模糊難辨) K○○:現在帳上的一些現金,可能要算在誰? 男 聲:現在現金被,花掉了啦…(模糊難辨) (眾人發言討論,模糊難辨) 汪海清:我們這樣子講好了,報告董事長,這樣子提出來 他還是會認為你還是不夠讓(張哲琛:對)、不 夠讓,我這裡打8折,沒關係(白板筆聲)。 男 聲:我們簡單結清。 張哲琛:…(模糊難辨)不行,我們再降、我們再降,然 後到paymenttern我們再讓,好不好。 汪海清:我、我的建議齁,先提啦(張哲琛:對啊),因 為你不提,他不會認為我們讓,因為這個早晚一定會要讓的,他不可能認這個10嘛,他絕對不會認這個10的。 K○○:機器設備都給他啦,讓他去經營,10億嘛。 張哲琛:那這…(模糊難辨)就照10億啦。 K○○:因為沒有辦法可以拉到10億。 張哲琛:機器設備就可以拉嘛。 汪海清:對。 張哲琛:那機器設備就給他嘛。 汪海清:對對對。 男 聲:講的嘛,就是說。 K○○:也就是說頻道跟。 張哲琛:頻道加機器設備就10億嘛。 汪海清:對對對對對。 張哲琛:對啦,就給他10億」、 「張哲琛:中廣實際上剛剛大家、我們大家剛剛提到10億元 ,就是我是說頻道加設備,當時頻道當時講說10 億元,我頻道加設備我打8折給你,頻道加設備我打8折給你」、 「汪海清:我同意,我的觀念就是說,如果在過去這段時間 來講,中廣他已經表示出來說,6月30號這個頻道沒有了,就是有相當可能說,他已經知道說這裡 沒有了,那這一塊我們就不考慮,我們考慮的就 是說,原先沒有講好,原先中廣不認知的頻道會 不見了,那因為他現在是全面審,對不對,最差 的情況就是李大律師講的這樣子沒有了,都沒有 了,那這個部份我們來談,我們現在這個10億的 架構,意思就是說,假如他有10個頻道,老早就 說2個收回了,這2個我們就不談了」、 「汪海清:對,他原來的10億,當然包括寶島網已經幹嘛,Cancel了嘛,寶島網老早就要Cancel了 (略) 汪海清:我這樣講,他也不敢否認,申○也沒有否認啦, 沒有否認說當初我們講好的10億,其實不包括寳 島網(聲音模糊,多人交談)硬掰嘛,他就是硬 掰嘛」等語等(見譯文卷一第208頁、第210至211頁、第214頁、第235頁)。嗣因榮麗公司方予以拒絕,中 投公司再向E○○提出以10億元價格購買廣播部門全部頻道及 設備,而經E○○同意等情,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見譯文 卷二第179頁)。而因榮麗公司前與中投公司雖前有就不含寶島網及音樂網之頻道部分約定以10億元計算之情事,然 此係因榮麗公司方認寶島網及音樂網應為新聞局立即收回 ,雙方始未就此部分計價(見譯文卷一第236頁、第251頁 ),與中投公司後續與E○○所談交易價格前提事實已有不同 ,且觀諸乙○○後續所出價格遠低於此,已如前述,並參以9 5年3月8日原中廣公司董事長趙守博亦向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等人表示: 「趙守博:這是有兩組,另外一組就是說統一他們叫我去跟 他談,但是統一到底是誰?(張哲琛:高清愿有 意願啊?)不是,高清愿沒有意願,但是新的董 事長林蒼生,這個人跟我講說他也許有,因為如 果拿個8、9億,他們很快啊,而且中廣是賺錢欸 ,並不是虧本,這廣播本身是賺錢啦,不是像報 紙,因為他們為什麼怕,當年辦、辦自立晚報他 辦虧了嘛(張哲琛:對呀),所以他說他不要, 高清愿我去跟他講,他說喔、喔我不要,本來中 信也可以談啊,但是中國信託當時不是、不是, 當時因為他怕得罪、得罪那個,他不要啊,他怕 得罪他們嘛。 張哲琛:對呀。 趙守博:所以我在想就是說。 張哲琛:如果7、8億太低了,我們覺得。 趙守博:不是,他是沒有資產啊。 張哲琛:對呀。 趙守博:這是、這是設備什麼,這個可以、這可以(張哲 琛:我知道啊)、這是可以談嘛,頻道、頻道資 產8、9億嘛,因為這個是,我是找我們那個原來 中、中廣的人,他們跟我算過,就是只加什麼呢 ,加地方台的,地方台,現在有地方(張哲琛: 那邊嘛),就是什麼、就是新竹嘛、苗栗啦、臺 中啦、呃嘉義、臺南跟這個高雄、花蓮,就這地 方有、有那個台址,其他的那都是、那都是、那 都是一層樓或者是這個像苗栗只有一個在山、山 、半山(汪海清:山邊),半山邊嘛一個房子而 已嘛,那加上甚麼呢,加上譬如說它那個埋那個 、那個、那個天、那個線、(汪海清:地網)地 網,地網的地有的是租的、有的是租的,有的是 跟台糖租的,有的是買的,買的不多,所以把這 些加上去,這可以算的。 汪海清:它有5、6億的營業用的固定資產,不動產(趙守 博:不動產,就看看…【模糊難辨】),5、6億, 還有機器設備。 趙守博:就是說看怎麼算啦,對不對?這個可以談嘛,總 不會超過10億嘛,對嘛」等語(見譯文卷一第454至455頁),而表示就頻道及相關設備不動產價值不超過10億等情,就此而論,尚難認以10億元計算中廣公 司廣播部門價格即屬不利益。 ❸再參諸證人H○○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榮麗 公司不要中廣公司,如果黨營事業又取回中廣公司的話, 頻道及廣播相關的價值,會因為法令及新聞局換照問題而 造成歸零的情形,而頻道價值本身是一種無形資產,就我 們的角度來講,持有廣播事業淨變現價值很低,甚至會歸 零,所以會與要做廣播事業的業者,以重置成本的角度計 算不同。我們評估兩方買家E○○願意以10億購買廣播經營權 ,頻道價值7.5億,機器設備是帳列2.5億,7.5億是10億買價扣除已知的2.5億得出的。我們有自己對當時廣播媒體每年產生可能獲利狀況作估算。中廣公司之前盈餘記錄,廣 播部分每年淨獲利約1.3億元,此外賺錢的寶島網及音樂網可能隨時要收回,扣除這兩個網的獲利,其餘廣播獲利約 為8,000萬元,再扣除合約中廣播應付非廣播的租金,每年約3,400萬元左右,評估經營廣播獲利每年約5,000萬至1億元,所以以10億元價金購買,年報酬率大約5至10%,我自己評估應該還算合理。至於打8折等說法是談判的技巧,因為機器設備在中廣公司帳上有殘餘償值,但當時談判過程 中我記得E○○他們也嫌這些機器設備已經老舊,他還需要花 錢去做更新,所以給的估值不高等語(見112卷第6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63頁反面、第214頁反面、121卷第6頁背面、第214頁反面),並提供中廣公司94年1至12月各網 收入與成本費用明細表、95年1至10月各網收入與成本費用明細表等件存卷為證(見112卷第178至179頁),而對中投公司就廣播部門之評價方式提出詳細說明。 ❹再參以證人E○○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是評估是否可 以損益兩平,做生意不能一來就想要賺錢,你一定要想說 我不賠錢,損益兩平我覺得應該可以做到,所以我自己有 我自己的計算,可以收入多少、大概人事是怎樣。因為中 廣公司從85年95年的收入已經從13億元變成5、6億元,所 以我要節省人事然後再賺取利潤。像是乙○○對中廣公司就 很沒有信心,他認為會賠錢,所以後來他寧願不要,這是 每個人算法不同。另外我評估當時臺北區調頻FM電台約1.2到1.5億,全區約2倍,3個FM電台就約7到9億,剩下的AM電台價值不高,所以對方出價10億,雖然偏高,但因為我有 電台經營專業,所以還可以接受。事實上後來黨產會處分 書中也說好聽等公司以10億元價格去買中廣公司廣播部門 ,對價合理。而且這個交易案涉及政治及司法風險,我前 後被特偵組傳了3次,地檢署傳了3次,一個人為了一個案 子有誰能夠這樣被傳這麼多次,當然是有很大的法律風險 。後來我在96年10、11月間3次召開公開記者會,3次去函 給中投公司說我不要購買中廣公司股權,請他們解約還錢 ,因為事情變得太複雜、太麻煩,但他們不肯退錢也不解 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19至421頁)。另證人E○○於98年12 月24日與時任中投公司董事長之黃怡騰談判時亦表示因受 民進黨政府刁難而擬退出中廣公司經營之相關情事等語明 確(見譯文卷二第434至444頁),並有96年10月25日自由 時報標題「E○○不玩了退出中廣」等報導等件在卷可查(見 125卷第306至307頁),是綜合證人E○○上開證述,其於評 量中廣公司廣播部門價值並非全然無據,甚且於其後亦擬 退出經營以避免相關政治風險,就此亦難認中投公司係基 於讓利予證人E○○乃擇定其為買家並提出廣播部門10億元之 計價方式。 ❺又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好聽等公司共同給付華夏公司簽約金2億元,另自97年1 月31日起5年内共給付8億元,即分別於97年1月30日、98年1月31日、99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前 按年給付1億1,600萬元,另於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 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就2億元之簽約金,華夏公司同意其中1億元以支票給付,支票發票日為簽約日,華夏公司將不於96年4月15日前提示該票據,又於華夏公司提示票據時,好聽等公司同意給付按發票日起至提示日止按週年利 率4%計算之利息;第1條第3項則約定:自97年1月31日起按 年分别應給付1億6,000萬元之股款,如好聽等公司無法按 年依約全部給付時,就不足之部份應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遲延利息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而檢察官雖主張 此為依E○○財力而使其實際僅支付1億元簽約金即可自中廣 公司盈餘支付剩餘9億元價金云云,然查: Ⅰ依金管會證期局107年1月16日證期(審)字第1060051378號 函說明略以:「參照方嘉麟教授於政大法學評論(第42卷 ,79年12月)發表之『槓桿兼併之形成原因與立法因應』内 容,企業之槓桿兼併(或稱槓桿併購)依融資提供者之不 同可細分為「賣方融資」槓桿併購與『第三者融資』槓桿併 購,賣方融資產生之原因多係原已多角化之母公司,將其 中未達理想之投資報酬率或不符企業發展方向之部門或子 公司重新予以分割出售,採此方式出售,賣方在交易完成 時僅獲得部分價金,剩餘價金則由併購公司(買方)分數 年支付,而以被併購公司之固定資產作為清償之擔保。賣 方因准許買方分期給付併購價金,而成為併購價金融資之 主要供應者。無論賣方融資或第三者融資之槓桿併購,都 是利用被併購公司本身之現金流量,來支付它自己之售價 ;併購者大部分資金是靠被併購公司之資產、營運作為償 債來源,此種設計站在買方立場,係十分有利」等情明確 (見36卷第25頁),又依該函文附件中敘明:「槓桿兼倂 之標的多爲市場穩定之成熟企業,或擁有豐富資產之公司 ,而依融資提供者之不同又可細分為賣方融資之槓桿兼併 ,與第三者融資之槓桿兼併。前者大多發生於某一企業想 出售一特定部門〈division),或一子公司(subsidiary)。這在此次兼併風潮中相當普遍。回溯美國第三次兼併風 潮,因當時美國企業爲突破獲利瓶頸,又受嚴格反托拉斯 法之箝制,許多多角化之巨型企業(conglomerates)因應 而生。但時過境遷,晚近因企業經營理論產生重大轉變, 不再一面倒認爲企業應多角化經營以分散風險,而認為企 業應集中力量於自己最具專長及發展潛力之領域,以獲取 最大利潤。企業集中業務於特定領域並不會對股東造成不 利,因股東可藉投資於不同業務的公司分散自已的投資風 險。換句話説,股東(而非企業)係最佳分散風險執行者 。股票市場亦隨上述理論的形成不再對企業多角化之努力 予以高度評價,轉而將注意力集中於投資報酬(return oninvestment)。職是之故,許多公司乃將上次多角化兼併中納入旗下之企業,其中未達理想之投資報酬率或是不符其 企業發展方向者重新予以分割(spin off)出售,而相當一部份即是以賣方融資之槓桿兼併方式出售」等語,此有上 開函文及附件等件可佐(見36卷第25頁、第27頁),基此 ,所謂賣方融資應屬企業交易類型之一種,且非法所不許 。 Ⅱ考諸證人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與E○○開會時有 口頭約定以中廣公司當年度可分配盈餘來支付10億元股款 ,這應該是團隊開會協議的共識。基本上我們只在乎給付 股款來源是合法的,要利用現金股利來給付也是其中可同 意之選項之一等語(見112卷第169頁反面、本院卷九第150頁),另參以被告汪海清與E○○歷次會談內容(見譯文卷一 第421至422頁、譯文卷二第126頁、180至182頁),被告汪海清確實告以E○○得以營運中廣公司所得利潤以支付購買中 廣公司廣播部門價金等情,應信屬實。 Ⅲ然揆諸證人E○○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汪海 清問我對中廣公司有沒有興趣,我說有興趣,他說條件就 比照乙○○,就是10億,定金1億,分10年償還,但後來他又 變成5年,定金2億,5年償還。分5年是有一定道理,因為 當時新聞局局長是林佳龍,已經在媒體上公開放話要把中 廣公司的寶島網、音樂網收回,而音樂網是中廣公司最值 錢的網,如果被收回,中廣公司損失很大,所以分期的原 因不是說我拿不出錢來,怎麼樣都可以把錢拿出來,到銀 行貸款也會有錢,但既然收回頻道要退錢,就不用一次把 錢付完。事實上我從90年到96年報稅總所得就有4億多到5 億多元,我並非無資力之人。而且如果被告汪海清可以確 定每年都可以賺那麼多錢,那為什麼還要定付利息條款, 我買的時候心裡也很毛,所以我一去就裁員,還被員工告 ,我自己董事長兼總經理,兩個副總都裁掉,中廣公司組 織縮小,我去找最好的主持人,例如陳文茜、蘭萱、吳淡 如等人,讓我的收聽率變第一,這樣努力的做才能夠維持 營運,所以一開始真的沒有人可以確定能賺錢或不能賺錢 ,甚至我一開始也沒賺到,共付了4,000多萬元利息,後來才有賺錢。中投公司或光華公司才不會管我要用什麼方式 還款。只要付的出來就好。而且我如果沒有辦法支出每年 應付的1.6億元,就必須支付年利息4%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405頁、第408頁、第425至426頁),再參諸中廣公司 前於106年6月22日函文亦說明:「好聽等4家公司入主以來,營運績效顯著提升,包含原因:⒈大幅精簡人事達60餘人 ,每年減少3,000餘萬元。⒉採取自動化作業,增加效率。⒊ 音樂網收回自製,提高節目水準。⒋邀請陳文茜、蘭萱、黎 明柔、夏韻芬、吳淡如及董事長E○○等人擔任主持人,提高 收聽率,使音樂網及流行網十年來高居尼爾遜收聽率調查 第一、第二名,藉此提高收聽率,廣告主方願意購買廣告 時段,進而帶動每單位廣告時段收入之增加。⒌撙節成本, 將辦公室使用面積由1,500坪減少為754坪,增加對外出租 面積。⒍加強業務部門銷售能力,特別開發並提高直客直發 比例佔廣告收入50%,擺脫廣告代理商中間剝削及操控。⒎ 力抗業績衰退,大幅減少開銷,維持銷售團隊能力。惟今 年4月音樂網及寶島網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收回後,本公司又面臨虧損危機,不得以復於今年5、6月再度精簡人事 ,裁員60餘人」等語,有上開函文1紙為證(見96卷第5至6頁),與證人E○○證述大抵相符。 Ⅳ再衡以上開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中就10億元價金均 係明定各次付款時間、金額,及遲延給付之法律效果。而 衡酌上情,是否獲利毋寧繫諸於買方經營廣播事業之能力 ,然倘若買方未如預期賺取利潤,依約仍有給付價金之義 務而未予免除,是綜合決策當時外在環境綜合考量,就此 交易模式應難認屬一高風險而無相對應報酬之交易決定。 尤有甚者,證人E○○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汪海清一步 都不讓,他很強硬的,你們說他圖利我,他為何要圖利我 ,我跟他非親非故,他幹嘛圖利我,他一開始就提10億元 ,而且越來越緊,原來10億分10年,後來變成10億分5年,原本開始1億定金,後來變成2億定金,其實中間有一度其 實我都不想要了,但後來還是繼續談,因為商業的談判本 來就是這樣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七第412頁)。況依檢察官所述邏輯,似謂不得將預期獲利之資產即中廣公司股權出 售予他人,然倘係必然虧損之產業,又何來買家願意轉手 承擔。是檢察官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Ⅴ至檢察官雖執被告汪海清95年3月7日、95年3月16日、95年4 月7日、95年8月3日、98年11月11日、100年1月11日、100 年4月20日、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16日所為對話內容(見譯文卷一第413至416頁、譯文卷二第125至126頁、第180至182頁、第223至224頁、第420頁、第422頁、第477頁、 第485頁、第491頁、第500頁),而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E○○設計不合理且有利之付款條件。然查:就被告汪海清 95年3月7日、95年3月16日、95年4月7日、95年8月3日所為談話係與E○○進行磋商時所為,實不乏以積極鼓吹遊說之方 式以勸誘買家同意相關條件之可能存在。另就其餘談話均 係發生於E○○擬不遵守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相關約定之情況 下,則被告汪海清為尋求上級肯認其立場而故予誇大其詞 ,尚屬人之常情,實不足遽認其上開所述均與客觀事實相 符。 ②非廣播部門部分: ❶經查,綜觀94年12月24日華夏資產價值評估表、95年2月21日H○○手寫筆記、電腦資料、95年3月13日理律事務所玄○○ 律師手抄債權債務移轉方案步驟圖及95年10月30日簽呈( 見32卷第142頁、75卷第187頁、98卷第101至104頁反面、121卷第139頁、第144頁),其中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資產 配置更動如下: 華夏公司資產配置 (單位:億元) 資產 94年12月24日 95年2月21日 95年3月13日 A.中影公司股份評估價值 21.50 24.90 19.20 1.華夏公司持有中影公司股份 21.50 19.20(註1) 19.20 2.中廣公司持有中影公司股份 5.70(註1) B.中廣公司股份評估價值 48.50 50.00 50.00 1.華夏公司持有中廣公司股份 48.50 50.00 50.00 C.中視公司股份評估價值 16.00 8.95 8.03 1.華夏公司持有中視公司股份 8.03(註2) 8.03 2.中廣公司持有中視公司股份 0.92(註2) D.其他資產評估價值 7.00 9.15 15.77 1.其他資產 7.00 9.15 9.15 2.中廣公司持有中視公司股份 0.92 3.中廣公司持有中影公司股份 5.70 合計(A+B+C+D) 93.00 93.00 93.00 註1:95年2月21日筆記僅記載「24.9E」,本院拆解為註1所示。註2;95年2月21日筆記僅記載「8.95E」,本院拆解為註2所示。 中廣公司資產配置: (單位:億元)資產及負債 95年2月21日 95年3月15日 95年10月30日 A.資產 1.頻道價值 7.5 7.5 7.5 2.松江大樓、林森大樓 42 39 39 3.中影公司、中視公司持股 7 7 4.機器設備 2.5 2.5 2.5 5.營業用資產 5 6.5 6.5 6.爭議性資產 16 14.5 14.5 7.爭議性資產增值預估 9 9 9 8.其他資產 2 2 5 合計 84 88 91 B.負債 1.松江大樓、林森大樓負債 29 29 29 2.土地增值稅準備 5 5 5 合計 34 34 34 淨值(A-B) 50 54 57 ❷檢察官雖主張95年2月21日時中投公司就松江及林森大樓係以35億元計價,另於資產中業已加入7億元之中影公司、中視公司持股價值等情,並以中投公司人員對話內容及證人H ○○偵查中證述為其論據(見121卷第131至132頁)。然查: Ⅰ95年3月15日中投公司人員與戊○○丑○○等人討論債權債務執 行方案時確曾表示: 「汪海清:你們幫,你們、那你們研究最後那一筆,4億8轉 出去有沒有研究清楚?怎麼轉? 丑○○:4億8沒有轉出去啊,4億8是用那個啊,用、用 資產作價。 K○○:作價(丑○○:資產作價),中廣要作54億」等 語,另被告汪海清等中投公司承辦人員於95年4月4日與G○○ 對話時亦表示: 「汪海清:是,我跟委員報告一下,這個事可能要緩一下 (G○○:緩一下沒有關係啊),因為緩一下的原因 就是說(G○○:我只是告訴你有這個事情而已), 對對,中、因為中廣我們那一棟,我們那一塊作 價20。 G○○:哪個作價20? 汪海清:板橋那塊地啊(G○○:喔),因為我們現在要 用54,中廣要用54(張聖文:搬回來)轉出來, 要不然我沒辦法給那個價差嘛」等語(見譯文卷 二第96頁、第175頁)。 Ⅱ又證人H○○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兩套版本,一套版本是松 江及林森大樓以35億元計算,而將之調高到39億元,另外 的版本是將松江及林森大樓自42億元調降為39億元。在35 億版本中,頻道價值7億,林森及松江大樓35億,中影公司及中視公司持股7億、機器設備2.5億、營業用資產5億、爭議性資產23.5億、其他資產5億。林森及松江大樓負債29億、土地增值稅5.6億,資產合計84.5億,減去負債34.6億後,淨值約為50億。而依此從50億調整到54億就是調整松江 及林森大樓價值,從35億調到39億。另外42億版本頻道作 價是7.5億、機器設備2.5億、營業用資產5億、爭議性資產20億,松江及林森大樓42億、其他資產2億。松江及林森大樓負債29億,爭議性資產20億已經含有土地增值稅(即16 億爭議性資產+9億爭議性資產增值預估-5億土地增值稅準 備),這個要調整就要調其他資產及營業用資產等語(見121卷第131至132頁),是檢察官上開主張,確非無據。 Ⅲ然查,對95年2月21日H○○手寫筆記所載各資產項目及價值可 徵,中投公司於斯時所採用之版本即為H○○所稱42億元版本 ,又該版本依據證人H○○上開說明,即可明確知悉其中並未 加計中影公司及中視公司持股7億元。此外,參諸證人H○○ 所稱35億元版本之各資產計價數字,亦均與卷內相關事證 不相吻合,實難認此版本除證人H○○證述外,有何其他依據 。 Ⅳ再者,依95年2月21日H○○手寫筆記可徵,斯時華夏公司配置 為中影公司股權價值列載為24.9億元,中視公司股權價值 列載為8.95億元,而倘中影公司股權價值以每股65元計算 ,如未加計中廣公司所持有880萬4,059股,單以華夏公司 所持有之2,956萬3,305股計價,其價值為19億2,161萬4,825元(計算式:2,956萬3,305股×65元=19億2,161萬4,825元 );又倘中視公司股權價值以每股6.5元計算,如未加計中廣公司所持有股數,而單以華夏公司所持有1億2,360萬2,013股計價,其價值僅8億341萬3,084.5元(計算式:1億2,360萬2,013股×6.5元=8億341萬3,084.5元),均與H○○原評 估欄位記載中影公司「24.9E」、中視公司「8.95E」之數 字有相當差距,是該部分股權評價顯係將中廣公司所持有 中視公司及中影公司股權列計於各該公司項下,即如本院 上開表格加總結果所示。基此,被告汪海清辯稱依95年2月21日華夏公司內就中廣公司50億元股權評價內不含該公司 所持中視公司及中影公司股權價值等情,應堪採信。是檢 察官執此而稱中投公司係以增加松江及林森大樓價值而墊 高中廣公司資產等情,應有誤解。 Ⅴ而因證人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後來榮麗公司 只要中視公司,而且是以華夏公司帶中視公司的方式取得 中視公司股權,並要求不能有任何負債、或有稅賦等,在 這個架構下只有出售華夏公司所屬中視公司股權外之所有 資產,來償還華夏公司所有負債及榮麗購買華夏公司40億 股款扣除中視公司8.925億股款以外之應付股款。包裹出售跟分拆出售因交易對象不同,買賣架構不同,所以資產處 分價格自然有差異,而且前提還有維持三中公司出售價值40億元架構之限制,又中視公司股權價值較原先評估為低,其他資產價值自然就要做高,因為彼此是有牽制連動,這 樣才能使債權債務軋平等語明確(見121卷第130頁反面、 本院卷九第134頁);且證人K○○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 為榮麗公司變更購買標的,但交易已經定了,所以後面的 安排就是要把華夏公司債權債務軋平,中視公司一定要賣 掉,然後華夏公司帶中視公司的股權交給榮麗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428頁),據此堪認中投公司為因應債權債務執行方案,確有調整中廣公司股權評價,使其與95年12月24日簽約時不盡相同之事實。 Ⅵ惟查,觀諸中投公司於95年2月21日經理人會議時所為中廣公司資產評價,倘加計7億元之中視公司及中影公司持股,即與95年10月30日之資產評價總價57億元相等,僅內部項 目各自增減評估金額,此觀上開表格即知。而於95年2月21日時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甚且尚未與證人E○○接洽磋商中廣 公司股權交易案,基此即與檢察官主張中投公司係為虛偽 墊高中廣公司股權而將資產自50億元調整至54億元,後再 行調整至57億元之事實,已有不符。再者,證人H○○於偵查 中證稱:這57億元的調整都是有一定基礎,例如不動產一 定有鑑償報告為參考依據、上市櫃股票即以市價評估。其 中其他資產估定的5億元,我很確定是含高雄閒置廣播機室5,000萬元及中廣公司轉投資持股共計4.5億元等語(見121卷第131至132頁),此亦有扣案H○○電腦資料內中廣公司不 動產評價、長短期投資個股評價等文件附卷可查(見121卷第185頁正反面、第236頁),另有衡平公司於95年12月25 日分別就亞太固網公司、京華城公司所出據之長期股權價 格合理性報告等件可參(見被告汪海清答辯八至十五狀卷 【下稱被告汪海清答辯八至十五狀卷】第393至428頁), 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屬有據。 Ⅶ另證人K○○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所謂作價就是估定資產價 格之意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60頁),而查諸93年3月10日 訂定發布之「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之協 商處理原則」第3點第2項明定:「前項政黨或其附隨組織 取得或使用之不動產如下:(三) 依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及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 處(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作價轉帳之不動產」; 而被告汪海清於95年1月17日與榮麗公司談判時亦向申○表示:「我不知道有沒有原始憑證齁,因為這個當初的部分 有很多債權是作價的、作價的,那作價離現在已經很遠了 ,很久了,如果我沒記錯,應該民國60幾年的事情,那因 為我們不曉得」(見譯文卷一第34頁);95年2月1日向證 人己○○表示:「它當初,我跟李大律師報告,當初它是作 價投資的,它一定有對價關係的,它是作價投資的,民國68年華夏公司成立時,中央黨部把資產作價給它,當初作價金額很高,如果我們要來講法律訴訟說,你主張你不必行 使,不見得會贏的」(見譯文卷一第90頁);95年2月9日 向己○○表示:「現在這個邏輯,我這樣講不知道對不對, 我再說明一下,股權的交易上面有1個價格在,1筆土地的 價格,然後呢先掛著,等到這個土地可以移轉的時候,你 就土地作價移轉,土地作價移轉給我,這交易就不變了, 如果土地沒有了(多方討論)敗訴就沒有了,所以不扯到 你剛才說期約賣土地,我們沒有期約賣土地,對不對,這 點是可以確認,那你所謂的增值稅觀念是怎麼樣」、「如 果到時候土地被沒收,形式上價金就沒了,如果土地沒有 被沒收,就是你們土地作價,把錢給我,那我們負責,如 果這裡面有多出來的交易成本,我付」等語(見譯文卷一 第233至234頁、第234頁)。就此而論,應堪認所謂作價僅係估定物品價格之中性用語,而無內含虛偽造假謊報價格 之意。 ❸從而,就華夏公司非廣播部門資產以47億元評價乙事,被告 汪海清等中投公司經理人雖確有設定價格以確保債權債務 執行方案順利履行之情形,然因其評價基礎並非全無客觀 事證足佐,且究其實質此亦無違反其等協助履行95年4月3 日協議書之本旨,自難認此部分行為損及中投公司利益。 (3)中廣公司股權出售方式部分: ①經查,依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及股份轉讓契約補充 協議書原約定,就非廣播部門中17項營業用財產、林森大 樓及松江大樓均應於中廣公司簽約出售予第三人起60日內 給付價款;高雄閒置廣播機室應於中廣公司簽約出售予第 三人起3個月內給付價款;長短期投資應於處分後30日內給付價款;爭議不動產應於爭議事件終局解決日起60日內給 付價款。後於95年12月29日華夏公司與光華公司簽訂債權 債務轉讓契約,雙方約定華夏公司將其對好聽等公司之56 億元應收股款債權轉讓予光華公司。另於95年12月22日協 議書第1條約定,就爭議不動產應由法院終局判決認定或已確定不必返還予第三人之日起60日内由中投公司或中投公 司洽詢之人買回;林森大樓及松江大樓、17項營業用財產 應於查證程序已完成之日起90日內促請中廣公司董事會依 公司法等規定及相關法定程序由中投公司或中投公司洽詢 之人買回;長短期投資應於180日內促請中廣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等規定將該等股權由中投公司或中投公司洽詢之人 買回。嗣於96年3月30日光華公司與好聽等公司簽訂備忘錄,雙方約定將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分割成立資產管理公司 ,再行將該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予光華公司或其債權人等情 ,有上開契約在卷可證,整理如下表: 付款時間 買回時間 17項營業用資產 簽約出售起60日內給付價款 查證程序完成日起90日內促請中廣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等規定及相關法定程序由中投公司或中投公司洽詢之人買回 松江大樓 林森大樓 簽約出售起60日內給付價款 查證程序完成日起90日內促請中廣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等規定及相關法定程序由中投公司或中投公司洽詢之人買回 高雄閒置廣播機室 簽約出售起3個月內給付價款 長、短期投資 處分資產起30日內給付價款 180日內促請中廣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等規定將該等股權由中投公司或中投公司洽詢之人買回 爭議不動產 爭議事件終局解決日起60日給付價款 爭議事件終局解決日起60日内促請中廣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等規定及相關法定程序由中投公司或中投公司洽詢之人買回 ②而考諸證人H○○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原想分割廣播及非廣 播部分再出售,但因為跟E○○達成買賣協議時簽約時已經到9 5年底,而信託時程也是只到95年底,此時再做分割出售根 本來不及,因為我們評估分割時間大概要半年,這樣會跨過信託時程,而且因為當時華夏公司股權在榮麗公司手上,用分割處理可能會不順利,因此就先包裹出售廣播及非廣播部門。最早在協議書裡面說的是這些非廣播資產是要用買回方式取回,但之後因為中廣公司還有其他小股東等等原因,所以最後決議是用分割方式將非廣播部分資產取回。事實上顯示中廣公司其實也對分割案屢次提出申請,也都遭通傳會否准,可見當初出售中廣公司股權前,即使提出分割主管機關也不會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22頁、第148頁、第154頁 );證人E○○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按照最初的合約 ,這個事情很快就能結束,我就是買媒體,中廣公司總價57億元,10億元是媒體價格,另外47億元是資產,因為我們是做股權交易,所以資產部分我不得不買,因為它是跟著中廣公司股權整個過來,但是講好47億資產要賣回去或是賣給他們推薦的人,理論上很快可以完成,簽約時也沒想過會有不能賣回去的情況。但後來我聽朋友說如果將中廣公司不動產原價賣回給賣方,可能會被中廣公司小股東告背信,我不想要有任何法律風險,所以才建議用分割方式比較不會產生爭議,但分割要經過通傳會許可,通傳會又不許可,所以拖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34頁、第460頁)。另參諸被告汪海清於95年8月3日、9月8日與E○○會談時,亦明確表示非廣 播部門係要由中投公司買回等情(見譯文卷二第227頁、第234頁),及被告汪海清等中投公司人員與E○○於95年4月20日 磋商過程中表示: 「汪海清:因為(劉緒倫:有點複雜性、有點複雜性)合約 複雜性就是說因為它牽涉到幾大塊嘛,因為頻道 資產,頻道跟機器設備資產的問題齁,那爭議性 資產的問題,營業用什麼、資產的問題,(張聖 文:還有一部分我們要搬走的部份)還有一些搬 走問題,還有一些負債的問題,這、這都是要在 合約上面寫得越詳細越、越清楚是越好。 (略) 汪海清:因為跟董事長報告這個,這個有一定的複雜度啦 (E○○:我知道、我知道),有一定的複雜度,所 以這個還是抓寬一點啦,好不好,那當然如果一 個禮拜就可以出來,那是什麼(E○○:最好)最好 啦,好不好,但就是不拖過、不超過什麼、兩個 禮拜,那,主要的架構大概是、是、是這樣。那 ,欸,這幾塊爭議性資產,就把它,應該是要逐 筆切、逐筆切囉,逐筆的價款要出來對不對。 丑○○:呃,我再跟你們討論好了,我大概知道方向,那 有些,對,因為這個部分有些,尤其有些是土地… (模糊難辨),我可能要寫得比較清楚一點,不 然會有些爭議。 汪海清:好、Ok、好、好。 劉緒倫:考慮把每一塊每一塊的這個價格分別去算,到時 候哪一邊有什麼狀況的時候,那一塊就切割,如 果我們通通混在一起的話。 丑○○:對,標的要寫得很清楚,因為這邊標的要寫得很 清楚。 汪海清:我們逐項標的要寫出來。 劉緒倫:逐項標的,然後要把價格,以後發生問題的時候 ,要按照這個價格來解決這一塊問題」等語(見 譯文卷二第194至195頁),證人E○○於98年12月24日與時任 中投公司董事長黃怡騰之對話亦表示: 「E○○:反正就這樣嘛。然後呢,就、就、就簽約了,對 不對,我、其實我也傻傻的,我講實話我真的傻 傻的,我本來認為、認為很單純啊,我覺得就是 中廣嘛,那真的中廣就是媒體嘛,所以我對外面 講我說我只有買了媒體啊,財產沒有嘛,但是後 來約都簽好了以後,對不對,後來就有一些比較 熟的朋友就說你這個有問題啊,他說你怎麼可以 約定說,用什麼樣的價錢把這些財產賣回給中投 呢,這會背信啊,我想有這麼嚴重嗎? 黃怡騰:我了解他的說法背景,萬一價格有波動(趙少 康:對對,萬一怎麼樣,對不對),那你高價低 賣(E○○:對不對,類似這樣),公司的利益是不 是就不見了。 E○○:那我還有3%的小股東啊(黃怡騰:哈哈哈),告你怎麼辦呢,所以那個時候我就去跟、去見馬。我就跟馬英九約了,我說…(模糊難辨)。所以呢,本來汪那邊還不願意動,說那約就這樣,我說不行,那這樣的話我就不接,我不接有辦法嗎?NCC要求的,我不同意(黃怡騰:當時我們沒料到說分割要)要這麼久(黃怡騰:這麼久,而且又不會准)」等語(見譯文卷二第437至438頁)。據此足認中投公司於協助華夏公司處分中 廣公司股權時,因考量分割所需時間而設定於出售中廣公 司股權後再洽第三人或自行買受非廣播部門資產,然因後 續E○○存有疑慮而不配合,雙方乃同意再依分割方式辦理等 情,應可認定。 ③檢察官主張部分: ❶按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分割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及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做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股東會對於公司分割之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查,華夏公司 於斯時持有中廣公司股權3億1,840萬3,043股,達中廣公司持股96.95%,按理應無不能經股東會通過分割決議之理。又衡酌中廣公司分割資產須經主管機關通傳會同意等情, 確屬事實,則中投公司經理人認中廣公司資產無法於95年12月31日前辦理分割完畢乙節,應屬有據。 ❷再者,揆諸證人E○○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請教過律師 之後認為買回會有背信的疑慮,所以簽訂上開96年3月30日備忘錄而擬改採分割方式,我們立刻我們就請會計師來研 究,而且是找最好的會計師。後續就是作成規劃案決定要 怎麼分割,確認媒體部分有哪些資產,非媒體部分有哪些 資產,陳報通傳會申請,但到現在為止申請3次,通傳會每次都用不同理由否准,第一次說把資產都分成非廣播部門 及廣播部門,將來無法自行營運而否決,第二次我們就把 營運資產留下來,但通傳會說中廣公司還有官司在打,交 通部說將來還要追償不當得利,如果分割成兩個部份,不 知要向何公司追償,因此又再次否決。他們每次都有不同 的理由,我們就根據他的理由每次都修正,但還是被否決 。我也覺得很生氣,本來就可以分割,為何不能分割呢等 語(見本院卷七第434頁、第436至438頁),證人H○○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當初評估非廣播資產分割應該在半 年内就可以達成,因為是很簡單的資產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九第126頁),另有前揭通傳會函文及附件可資佐證(見105卷第3至256頁、106卷第1至296頁)。考諸證人丑○○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中投公司認為時間上會比較好處理 ,所以想要改用資產分割的方式來辦理,因此由我們事務 所提供備忘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39頁),而H○○於96年3 月30日上呈主旨為「擬與好聽等公司簽署備忘錄,就本公 司受讓自華夏公司得向上開公司請求之56億元債權,為使 債權能順利履行,於一定期間內進行增補契約協商」簽呈 ,內容略以:「一、本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自華夏公司受 讓向好聽等公司請求56億元之債權,然此債權因通傳會尚 未許可中廣公司股權轉讓登記而未能執行,且受行政院逕 於96年2月16日函文中廣公司主張撤銷通傳會就中廣公司換發執照廢止附款之行政處分,及中廣公司股權轉讓案已被 民進黨政府泛政治化操作等因素影響,對於債權之履行將 有新增之風險。二、為使債權能順利履行,擬與好聽等公 司先行簽署備忘錄,同意於一定期間內,共同協商並調整 債權履行方式,並簽訂增補協議,以維彼此權益。三、本 案備忘錄由永然法律事務所草擬,並經好聽等公司委任律 師審閱」等情(見被告汪海清答辯八至十五狀卷第435至443頁),亦核與證人丑○○證述大抵相符。據此以觀,被告張 哲琛、汪海清於上開備忘錄簽訂之時,因無從想見日後辦 理分割將屢經通傳會否准之情事,且檢察官先認應先辦理 資產分割再行出售中廣公司廣播部門,而後又稱被告等人 均明知中廣公司難以分割而簽定備忘錄顯係不利益交易, 實有邏輯上之矛盾。 ❸此外,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95年12月22日簽約此 事,因為那時候中廣公司應該還在華夏公司下面,受託人 地○○律師就說既然要處分中廣公司股權,讓我去參與他們 的討論,這裡面應該是涉及到中投公司他們要保障他們的 債權,所以他們也很積極在與E○○討論交易條件,我有參與 好幾次,但彼此都有一些意見,討論完以後我們會再修改 合約,因為是受託人請我去參與,所以我也有跟地○○律師 、戊○○律師報告及說明過程。在討論過程當中,E○○的律師 劉緒倫律師也有參與很多次。地○○律師後來也有參與,因 為他也要了解整個情況,最後才有合約的定稿。雙方律師 來回修了好多次,他們會看中間來講執行面,也會特別詢 問我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38至439頁);證人地○○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及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内容是先由協助我處理的相關專業經理人跟買方初步洽談買賣條件,這個過 程當中協議書也經過歷次的修改,買賣雙方互相溝通,到 最後定案的協議書當然是我認可這内容是可接受、很適當 的。如果以最後這份協議書是何人決定的,法律上來講應 該是由我決定,只是前面過程中是有經過多次修改才定案 下來的,而這個修改過程中當然需要由這幾位的專業經理 人跟買方互相接洽及溝通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1頁)。而 因上開契約約定業經雙方律師磋商修改,因認中投公司之 經理人就此業已委請專業人士提供意見,並以此為基礎做 出決定,尚難認已違反注意義務。 (4)約定會算機制部分: ①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4項約定:關 於契約附表四所示之資產及負債(包括現金、應付款、應 收款、提供予法院之擔保金等),立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以 股份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8項約定之95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即該基準日前所發生如契約附表四所示資產及負債、相 關債權等均由華夏公司負責及享有,基準日後廣播本業所 新發生之費用及收入概由好聽等公司負責及享有。但松江 大樓及林森大樓之租金及該等大樓向金融機構貸款所生之 利息,均由華夏大樓享有及負責等情,有該契約1份存卷可稽(見49卷第128至133頁)。而依上開約定可知,雙方即 係以廣播及非廣播部門分別計算盈虧並自行負擔損益,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實 非法所禁止。是檢察官主張因中廣公司價值47億元之非廣 播部門資產係由好聽等公司掛名託管,故應按雙方出資比 例計算,由好聽等公司收取中廣公司收益之17.01%(以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廣公司股權比例96.95%×10/57計算),中投公司實質所有之非廣播部門收取79.94%(以華夏公司持有中廣公司股權比例96.95%×10/57計算)云云,不知有何法律或契約依據。 ②再者,證人E○○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非廣播部門的不動 產產權還是屬於中廣公司,但我們在帳上都列得很清楚, 廣播部分有廣播部分的帳,非媒體部分有非媒體部分的帳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433頁)。且觀諸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中廣財(106)字第622241號函附中廣公司96年至103年損益表(見96卷第148至156頁),就廣播部門及非廣播部門收益支出均經詳載於上,光華公司前委 託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亦係基此而於104年11月12日提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此有該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96卷第157至172頁)。據此,就中廣公司廣播部門及非廣播部門 實無不得拆算損益之情事存在。 ③又依上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計算96年至103年非廣播部門稅後損益共計1億2,438萬2,000元,而好聽等公司則委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針對104年11月12日協議程序報告提出分析意見,並認以上開1億2,438萬2,000元為基準,扣除好聽公司主張之「外部股東享有之獲利」、「法人股東未 分配盈餘稅」、「個人股東綜合所得稅」、「扣除非廣播 部門代持管理費」等費用,應找補金額僅為2,389萬5,000 元等情,有上開報告等見可考(見96卷第213頁)。又證人E○○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只是雙方觀點不一樣,舉例來說 ,我認為我已經幫你看管這個資產這麼久,幫你的不動產 招租、管理、收租,應該要收取管理費。而且因為貸款是 用我的名義,風險由我負擔,上次林森大樓錢櫃發生火災 ,我也很緊張。但中投公司一毛也不付,說當時合約上沒 寫。另外我覺得最不合理的是,中投公司說因為他之前都 虧損,因此有累積虧損可以抵稅,中投公司就主張這也要 給他們,但我們覺得這不合理。但如果主張的金額有差距 ,就用仲裁或訴訟解決,這無所謂,我們起碼好幾億元的 現款是在銀行裡面存著可以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42至443頁、第448頁),且依中廣公司106年6月22日函文亦明 載:「兩造已於股權轉讓等合約中約定自96年1月1日起本 公司廣播部門收益全歸好聽等公司所有,至於非廣播部門 收入及支出,則歸好聽等公司之債權人所有。計算好聽等 公司可分配盈餘時,仍需就廣播及非廣播部門之損益分別 計算。為清楚劃分股權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自96年好聽 等公司經營權後,均要求將本公司損益明確劃分為廣播部 門及非廣播部門損益,惟因96年至98年非廣播部門仍產生 虧損,其後於本公司經營下始略有盈餘。且因本公司已於96、97及98年度分別以廣播部門收益代為償還非廣播部門之林森、松江兩大樓3.11億元銀行貸款(96年還款1.3億元,97年還款1.44億元,98年還款3.73千萬元),故直至103年非廣播部門累積盈餘(含廣播部門應給付予非廣播部門之 廣播用房地租金),始超出前述廣播部門代為償還之貸款 金額,而生應給付債權款項。另因本公司八里、板橋等土 地與交通部間之訴訟,迄103年間始告確定,故好聽等公司之債權人,於104年方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至本公司實地彙算96年至103年雙方未來應找補金額;本公司亦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相對意見。勤業眾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並擬於今年8月再度至本公司實地查核104、105年帳目,作為未來分割後找補之依據。綜上,非廣播部 門之各項收益,及廣播事業應給付予非廣播部門之廣播使 用房地租金等,本公司皆已清楚劃分,以維雙方權益。雙 方並就其正確性,委請專業人士確認」等語(見96卷第6至7頁)。是依上情可知,雙方僅係就如何計算非廣播部門利潤發生爭議,而契約雙方就契約解釋及執行存有認定及解 釋之差異,實屬契約履行之常態,且證人E○○亦未否認會算 機制之存在,尚難認單就此條款之本身即屬對債權人光華 公司不利益之約定。 ④股息分派部分: ❶按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 規定,民法第889條、第901條定有明文。經查,光華公司 就設質於其之中廣公司股權,於97年12月10日同意好聽等 公司領取中廣公司96年度現金股利共計1億230萬2,649元(計算式:2億8,656萬2,043股×股利0.357元=1億230萬2,6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8年5月18日同意好聽等公司領取中廣公司97年度現金股利共計1億2,404萬9,635元(計算式:2億5,472萬2,043股×股利0.487元=1億2,404萬9,6 35元);99年6月7日同意好聽等公司領取中廣公司98年度 現金股利共計1億2,514萬2,212元(計算式:1億7,512萬2,043股×股利0.7146元=1億2,514萬2,212元);100年5月23日同意好聽等公司領取中廣公司99年度現金股利共計1億6,181萬2,768元(計算式:1億7,512萬2,043股×股利0.924元=1億6,181萬2,768元);101年5月4日同意好聽等公司領取 中廣公司100年度現金股利共計1億3,939萬7,146元(計算 式:1億7,512萬2,043股×股利0.796元=1億3,939萬7,146元 )等情,有光華公司97年至101年簽呈及所附設質孳息領取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0卷第46至59頁),是檢察官主張質權人光華公司將質物所收取孳息即股利交付好聽等公 司等情,確屬事實。 ❷又按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 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 息及紅利,101年1月4日修法前之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中廣公司96年至100年分派股息款項均來自中廣公司稅後盈餘等情,有中廣公司97年5月31日、97年12月3 日、98年4月1日、99年3月17日、100年3月8日及101年3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存卷為憑(見94卷第120頁、第134頁、第139頁、第158頁、第178頁、第187頁)。而考諸104年11月12日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其中就非廣播部門96年至100年稅後損益分別為負1 億1,871萬元、605萬6,000元、2,270萬6,000元、負1,287 萬9,000元、4,958萬9,000元,是自96年累計至100年稅後 損益共計負5,323萬8,000元等情,有上開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100卷第33頁正反面)。而中廣公司自行製作之非廣播部門損益表,於96年度虧損1億1,849萬2,958元、97年度虧損9,683萬8,206元、98年度虧損3,965萬7,559元、99年度 虧損829萬7,800元,遲至100年度始轉虧為盈等情,亦有上開損益表等件為佐(見100卷第35至39頁)。基此,中廣公司96年至100年間得分派股息之收益,恐實際來自於廣播部門之盈餘,非廣播部門甚且因虧損而降低原可分派股息。 ❸從而,依95年12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4項 約定,於95年12月31日基準日後,雙方即係以廣播及非廣 播部門分別計算盈虧並自行負擔損益。又因股息來自於公 司盈餘之分派,據此以觀,中投公司認其子公司光華公司 基於設質所收取之股息依會算機制約定應給付予實際賺取 利潤之好聽等公司,應屬合於契約之本旨,亦難以此逕認 上開契約約定即屬對中投公司之不利益。 ❹至101年後之股息分派部分,因與斯時業已離職之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已無關連,自難認屬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應與 負責之範圍,而不贅述。 (5)其他條款約定部分: ①股份轉讓契約書第4條第3項第2款約定,於本約第1條所約定 之標的股票完成移轉過戶之同時,好聽等公司同意就華夏 公司已完成轉讓之股票按尚未給付股款之比例設定質權予 華夏公司或華夏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以擔保本合約股款給 付義務之履行,而華夏公司方於好聽等公司依本約第3條約定依期給付股款之同時,應按給付股款之比例陸續將股票 解質交予好聽等公司;又於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 好聽等公司將已完成轉讓之股票按尚未給付股款之比例計 算共計2億5,472萬2,435股,設定質權予華夏公司或華夏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立約當事人雙方同意自97年1月31日起5 年内,逐年依好聽等公司給付股款之數額解質約5,094萬4,487股之股票,5年共計解質2億5,472萬2,435股等情,有上開契約書附卷為證。是依此約定,倘於買方好聽等公司給 付10億元股款後,中廣公司股權確均應解質交付好聽等公 司無疑。 ②而揆諸證人H○○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締約前確實也有考慮到 以10億元或57億元為基礎來設定質權,但我們評估非廣播 資產分割應該在半年内可以達成,因為是很簡單的資產分 割,而若以57億元為基礎,很快47億元就可以給付完成, 若以此為作為解質比例,不到一年近9成股票就必須給他們,而他們實際上只有買廣播部門,10億元股款的給付尚未 過半,等於是10億股款還沒有拿到就將中廣公司的股票解 質給E○○,對中投公司跟光華公司比較沒有保障,所以才以 10億元為基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26頁);證人黃○○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們都認為非廣播部分會比10億元 價金還快可以拿回來,所以解質條件是依照10億元比例設 定等語(見49卷第119頁反面),核與證人E○○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但是本來以為很快就可以賣回或分割,後來因為 拖延了,中投公司就說他不能股票都給我,所以至今還有 超過一半的中廣公司股票設質在光華公司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七第472頁)。而參諸95年12月22日所簽訂相關契約書之約定,原合意買回無爭議之非廣播部門之期間確實均在5年內應完成,是依上開證述,原始契約約定條件反係為基 於保障中投公司或光華公司之目的而設定,據此自難認中 投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有何違法之故意可言。 ③此外,依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好聽等公司於給付本約股款總額未達90%前,為擔保華夏公司之債權,好 聽等公司同意中廣公司過二分之一之董事席次及一席監察 人,由華夏公司推薦人選,並先徵得好聽等公司同意後, 而以好聽等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且未經華夏公司同意,不得任意改派。中廣公司之董 事長,好聽等公司及華夏公司同意以好聽公司所指派之法 人代表擔任。關於華夏公司推薦之董事、監察人之人選, 好聽等公司如無正當法定理由,不得拒絕同意。至於中廣 公司之財務主管,華夏公司得指派一席人選。但華夏公司 所推選之董事、監察人或財務主管,依其職權行使職務時 ,如有逾越職權致影響中廣公司之經營,華夏公司同意好 聽等公司得以書面通知華夏公司重新指派,華夏公司於接 獲日起10日内另行推選好聽等公司所同意之人選;第11條 第5項約定:好聽等公司於給付本約股款總額未達90%前,承諾負責使中廣公司同意就資金貸與他人、公司對外背書 保證、1,000萬元以上(含)重大資本支出、財務主管之任免,應先徵得華夏公司之同意,但華夏公司如無正當法定 事由,不得拒絕同意;第11條第6項約定:好聽等公司於給付本約股款總額未達90%前,除經立約之好聽等公司及華夏 公司另行協議外,好聽等公司承諾不得將其因本約而持有 之中廣公司股權以任何方式將部分或全部轉讓予第三人, 且好聽等公司亦承諾除非華夏公司同意,否則好聽等公司 中任何一方之股東成員及其法人股東之股東亦不得變更其 股東身分或將其持股轉讓。於上開好聽等公司中任何一方 之公司股東成員變更等需經華夏公司同意之約定,華夏公 司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另於股份轉讓契約補充 協議書第8條第8項約定:為履行股份轉讓契約書及本協議 書所約定之股款給付義務好聽等公司及華夏公司方同意好 聽等公司之法人股東中之所有股東應將其持股全部信託予 好聽等公司及華夏公司所同意之自然人,以協助履行股款 之給付與股份轉讓契約書及本協議書所約定之相關事項。 好聽等公司並擔保除非經華夏公司同意,否則該信託人於 好聽等公司就本協議所約定應給付之股款未達總額90%,不 得終止信託契約。但受託人如經華夏公司同意而辭任時, 好聽等公司及華夏公司同意信託人得終止該信託契約而於5日内另行將持股再全部信託予好聽等公司及華夏公司所同 意之自然人等情,有上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 ④又證人E○○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隨著談判過程,中投公司 開條件是愈來愈嚴,一直加一直加,有很多是對我們不合 理的,只是後來為什麼我們也都願意接受的原因,是以為 這件事情很快就結束,所以也就不爭執,沒想到會拖的那 麼久。我說不合理是中廣公司的股票要質押給他們,我還 要簽一個55億元的本票,他們還叫我們要信託,就是我們 四家母公司要信託、股權也不能轉移。一般商業往來不會 加以這麼多的限制,另外董監事,他們希望由他們推薦的 人參與,他們希望有推薦權,由我們核准。我看過這麼多 商業條款,也沒有看到這樣嚴格的。我的律師劉緒倫也認 為條件很嚴格,不過我們的看法就是反正這事就會很快就 結束,既然交易會很快結束的話,嚴不嚴格就沒有那麼大 的關係了,只是後來發覺拖那麼久,對我們的影響就很大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17至418頁);證人H○○亦證稱:關於 契約內容這中間一直都在激烈討論,E○○也曾說中投公司方 面是錙銖必較、寸土必爭,就是我們這邊的保全措施,E○○ 認為我們將他五花大綁,提供各種包括股權的反設質、背 書保證,包括履約保證本票,另外中廣公司股票要設質給 光華公司,還有在合約裡面還有在股款給付未達90%之前, 我們賣方都得推薦中廣公司過半席次的法人董事代表等約 定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28頁);證人黃○○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亦證稱:中廣公司全部股權移轉給E○○一方後,有47億資 產在好聽等家公司掌控之下,為此中投公司綁很多條件, 包括E○○簽發55億本票、中投公司推薦的董監過半進中廣公 司董事會、移轉予去好聽等公司之股票要再設質回來給中 投公司,條件綁到E○○都覺得我們太不合理等語(見112卷 第8頁)。 ⑤再參諸被告汪海清於簽約前與E○○談判過程中即表示: 「汪海清:所以基本上來講,今天另外一個方式要跟董事長 溝通就是說,我們到時候這個合約内容,可能有 一些條款齁,會變成讓董事長瞭、會感受到說, 我們,欸,這段時間以後齁,當簽約交給您以後 ,我們所、所,某種程度參與公司的什麼、呃經 營或者重大的決策,為什麼?我很多的資產都在 你們公司的名下,所以我們有一個機制或必須建 立一個機制就是說,因為、因為這樣講好了,因 為公司一旦交給你之後,您就可以從中廣(張聖 文:運用他所有的資源)運用它的資源,那中廣 的資源是非常,以目前來講是非常雄厚的,所以 我們會有一個機制去、去、去(張聖文:limited),對對,您瞭解吧,一個限制。 張聖文:業務上我們當然不會去管,但是(E○○:資產 這些)資產或財務面或是重大決策,我們想要、 要介入就是那些對我們的protect我們這一方有關。 E○○:只要合理就好,因為我還沒看,只要合理。 張聖文:yah、yah、yah我們再…(模糊難辨)。 丑○○:可以調整,我們可以調整。 張聖文:我們先講,怕你看了文字之後會有一些…(模糊 難辨)。 (眾人:哈哈哈) 汪海清:對、就是說這些機制,這些只是說我們一些考 量。因為坦白說我們不敢隨便交給人,按照這 個、這個機制下面,因為這樣講說他、他可以、他 ,現在、現在如果說中廣的立場上來講,外面當 然有人說你付10億,他馬上就給你了,因為他進 去以後他就把裡面東西都、都搬走了,我們是、 是基本上是擋不住的齁,所以這來講。 E○○:有些人他可能目的根本不在經營頻道。 張聖文:對對。 E○○:那我當然要搬這個頻道,不在那個情況。 汪海清:他進去以後是要什麼、是要、是要把你這塊切了 那塊切了,然後切一切,他、他該拿的他就拿走 ,那這樣就、就狀況就會、就會沒辦法控制。所 以我們大概是、是會有一些合約,這合約變成會 比較什麼、比較複雜啦」等語(見譯文卷二226至227頁),而明確向E○○表示將以契約條款限 制後續履約風險。 ⑥從而,苟依上開契約條款綜合觀之,中投公司應已設想相關 條款以擔保契約之履行,縱令後續E○○確有如未依約辦理信 託登記等違約情事,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然中廣公司現 仍有過半數股權設質予光華公司,且E○○個人簽發之保證本 票亦有47億元尚由中投公司保管等情,業據證人黃○○證述 明確(見112卷第10頁、第65頁),並有。從而,綜合雙方訂約當時之認知及契約條款,實難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 依所得相關資訊而為決斷,已使中投公司受有不利益之情 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⑦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汪海清99年4月14日、100年4月28日所為對話內容(見譯文卷二第459頁、第493頁)而認中投公司 約定保障不周等情,然此部分對話同為被告汪海清向上級 報告不應認由E○○移轉中廣公司股權予第三人之談話內容, 此部分均經說明如前,茲不贅述。 ㈤、其他部分: 1、是否違反營業常規之認定: ①經查,華夏公司前於95年12月26日將台糖公司股份以7億5,32 7萬9,362價格出售予中投公司,又於95年12月29日將華夏公司所持有前開所述26家公司以共計3億481萬8,567元出售予 中投公司,復將其他對公司及個人之債權以1億1,274萬3,243元轉讓予中投公司,並於95年12月29日華夏公司與中投公 司再行簽署債權債務轉讓契約書而將華夏公司對中投公司之債權與中投公司對榮麗公司之債權互易等情,業如前述。觀諸債權債務轉讓方案之最後執行方式,係以中投公司將華夏公司資產買回之方式沖抵華夏公司負債,進而給付榮麗公司應給付予中投公司之股款,而以此關係人交易之方式達成帳務之平衡,究其實質,華夏公司與中投公司就此部分交易間不存在公平對等談判之磋商程序,自難認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 ②檢察官主張部分: ❶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係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一、取得或處分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此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有價證券,倘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 億元以上,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僅就中投公司於95年12月26日買受台糖公司股份部分應委由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其餘交易則無相關規範需求。 ❷又中投公司前委由衡平公司於95年12月25日出具台糖公司長期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而評估人員C○○於上開報告 中認台糖公司股份交易價格介於59.42元至72.62元間為合理,中投公司嗣於95年12月26日向華夏公司買受台糖公司股份1,099萬6,779股,每股價格為68.5等情,有上開合理性評估報告書、轉讓華夏公司股權過程之報告所附信託期間轉讓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期投資乙覽表等件可參(見82卷第159頁、被告汪海清答辯八至十五狀卷第55至72頁),是此 部分交易於外觀上難認定業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之規定。 ❸至檢察官雖主張因C○○於出具報告時擔任中投公司轉投資之網 赫公司及文炳公司監察人,是C○○就與中投公司存有預期重 大財務或非財務利益,而影響其獨立性等情,然查: Ⅰ證人C○○分別自95年11月27日、95年11月29日起擔任中投公司 轉投資之網赫公司及文炳公司監察人等情,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考(見86卷第176頁、124卷第106頁)。 又證人C○○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K○○請我擔任文炳、 網赫公司監察人時,我確實有跟K○○說我不適合,但後來中 投公司覺得董事跟監察人在公司經營上意義不一樣,審核後認為並沒有影響到獨立性,我就還是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92至193頁),據此,就證人C○○出具上開股權價格合理 性評估報告書之獨立性確非無疑。 Ⅱ然查,檢察官所引用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編製之評價準則公報第2號職業道德準則第11條固規定:「評價人 員及其所隸屬之評價機構不得與評價標的、委任案件委任人或相關當事人涉有除該案件酬金以外之現在或預期之重大財務或非財務利益。評價人員或其所隸屬之評價機構如與評價標的、委任案件委任人或相關當事人涉有除該案件酬金以外之現在或預期之非重大財務或非財務利益,應於承接案件時向委任人書面揭露,並獲其書面同意後始得承接該案件。評價人員於報告評價結果時,應出具獨立性聲明,明確說明本人及其隸屬之評價機構與評價標的、委任案件委任人或相關當事人間是否涉有除該案件酬金以外之現在或預期之非重大財務或非財務利益。若涉有時,評價人員應於評價報告中充分揭露所涉及之非重大利益,並說明維持獨立性之措施及其結果」等情,然因該準則係於97年8月13日發布(見36卷第138頁),則於本案鑑價時是否適用,已有疑義。再者,上開規定係評價人與委任案件委任人不得有重大財務或非財務利益,而因被告C○○證稱:擔任上開公司監察人,一年費用共 計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20頁),且中投公司所持網赫公司及文炳公司股份數均未超過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等情,亦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查(見86卷第107頁 、第176頁),則C○○所隸屬之衡平公司與中投公司間是否確 實存在重大財務或非財務利益,亦有可議。又倘存有非重大財務或非財務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雖應予掲露,然因其違反之可非難性在於評價人員因不具獨立性而出具內容偏頗之評價報告,而本院於前已敘述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就鑑價報告形成之過程與C○○有何通謀情事, 據此即難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就此有何違反應行程序之故意可言,亦併敘明。 2、是否為不利益交易之認定: ①蓋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間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本質上即具有利益衝突,與商業判斷法則旨在防止關係人間利益輸送有違,就此本院依此精神而以公平原則(fairness standard)而為檢驗,先予敘明。 ②檢察官雖主張於94年12月24日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時,其他資產僅7億元,然中投公司於債權債務執行方案過程中,卻以 高於7億元之價格買回相關資產,顯不利於中投公司云云。 惟查: ❶依華夏公司94年9月30日自結資產負債表顯示,資產總額共計 100億482萬6,830元,又依95年4月3日華夏公司帳面財務報 表,資產總額為95億7,100萬元等情,有華夏公司資產負債 簡表、帳面財務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34卷第178頁、82卷第158頁反面),與94年12月24日出售華夏公司時評價之93 億元資產均有不同,而因94年12月24日所為評估,未說明其他資產價值共計7億元之評估標準及依據,準此,實難遽認 中投公司給付華夏公司買回相關資產之交易股權價格確屬溢脫公平價格之行為。 ❷再者,以上開交易中金額最為龐大之台糖公司交易案為例,台糖公司於95年6月30日每股淨值為66.02元,且名下有眾多不動產,帳上土地增值稅準備高達1,931億8,500萬元等情,有95年12月25日台糖公司長期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1 紙可參(見被告汪海清答辯八至十五狀卷第61至62頁),而因中投公司購買價額為每股68.5元,與每股淨值為66.02元 差距微小,而以淨值評量股權價值並非不合理之計價方式等情,業經詳述如前,又衡酌土地重估增值係以公告現值入帳,除有公告現值高於市價之情形,土地資產現值多為低估之情事,是以上開交易價格而論,似難認中投公司向華夏公司購買台糖公司股份,係屬單純輸送利益予華夏公司。另就購買亞太固網公司、京華城公司股份部分,中投公司買受價格均低於每股淨值,且落於衡平公司出具長期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認定合理價格區間,此有合理性評估報告等件附卷可查(見被告汪海清答辯八至十五狀卷第393至427頁),是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交易不利於中投公司,亦乏所據。❸此外,究諸實質,華夏公司於94年12月24日前為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完全持有之從屬公司,而於95年4月3日協議書簽訂後,中投公司亦實際控制華夏公司,而倘95年4月3日協議書未能成功執行,依該協議書6.2.3條約定:對於甲方(榮麗 公司)依本約第6.1.1條約定委請乙方(中投公司及轉投資 公司與光華公司)指定之受託人協助處理華夏公司除中視公司股份外之其他資產乙事,如信託期間屆滿而受託人尚無法完成信託事務之處理以達成第10.3.1條之狀態,亦即將除中視公司股權以外之華夏公司資產全部處分以清債甲方對乙方之債務及華夏公司對於銀行之債務以及華夏公司對乙方或其他第三人之負債時,乙方同意承擔尚未清償之債務,而雙方並同意華夏公司應將除中視公司股權外之其他尚未處分之資產全部轉讓予乙方或乙方覓妥之第三人等情,則就該些資產亦將歸屬中投公司所有。基此,若華夏公司低價處分上開資產予第三人造成虧損,中投公司亦將全數認列華夏公司處分該些資產造成之損失,如此實難認有利於中投公司。 ❹尤有甚者,苟因95年4月3日協議書因未能履行而爭議再生,則上開回復原狀所可能之不利益情事依然存在,就此實難認買回相關資產係對中投公司之經營或股東權益造成侵害。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以契約約定及本案交易總體觀之,難認有據。 ③基此,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解決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後續履行事宜而完成上開債權債務執行方案之最後步驟,總體而論應未侵害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之利益,亦難認有違背職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㈥、損害認定部分: 1、94年12月24日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原買賣價金40億元之架構,嗣以95年4月3日協議書約定方式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因檢察官就以40億元交易華夏公司股權乙事並未認定屬低價出售,則就此以觀,尚難認中投公司因此契約最終執行結果,有何賤賣資產之損害情形可言。 2、再者,本院前就認定中視公司、中影公司及中廣公司股權認定或交易價格均無檢察官所稱低估情事,且囿於廣電法黨政軍退出條款之規範,倘未於期限內遵守法律規定,終有因此違反原有執照附款或後續無法申請更換執照之疑慮,而倘此情發生,則中視公司與中廣公司股價格毋寧將大幅減損,反損及中投公司之利益。 3、中影公司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及中廣公司非廣播部門資產部分雖尚未順利取得,然徵之本院前開認定,均難認就此部分款項未能如期收取為被告馬英九等3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期之 情事,亦難認其等有何主觀犯意。 4、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因被告馬英九等3人之作為,使中投 公司實際於中視公司股權交易部分受有4億9,430萬4,397元 之價差損害、於中影公司股權交易部分受有18億231萬6,650元之價差損害、於中廣公司股權交易部分受有15億5,270萬391元之盈餘損害,合計積極損害金額高達38億4,932萬1,438元,另亦受有於中廣公司就非廣播部門無法取回應收之股款債權共28億4,530萬元之重大消極損害云云,均屬無據。 六、舊黨部大樓交易案部分: ㈠、是否違反應行程序之認定: 1、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四、財產之處分」,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4款定有明文。 而依國民黨黨章第1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 第2項規定,全國代表大會為國民黨最高權力機關,每年舉 行1次,於閉會期間以中央委員會為權力機關,並於中央委 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由中央常務委員會執行職務。另依國民黨財務稽核規則第13條規定:營建工程或購置變賣財物,考核紀律委員會於必要時派員監辦(實施辦理另定之)。又依上開國民黨財務稽核規則所訂定之國民黨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第7條第5點則分別規定:「各級委員會及其附屬機 構繕建工程或購置變賣財物,應公開招標,但確屬緊急時,得採用比價、議價辦法」、「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改用議價方式辦理:五、其他確因特殊情形,必須以議價方式辦理者」,此有上開內控規範在卷可佐。 2、參諸國民黨前開106年12月19日(106)行管財字第168號函 覆陳述略以:該黨已遺失相關規範,然為避免有違反相關規定之虞,本黨重要之議案(如處分黨產)皆提報本黨中常會通過等情,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34卷第3至4頁、第6至7頁、82卷第9至19頁)。而證人辛○○亦於偵查中證稱:變 賣大項的財產原則上都要依照國民黨稽核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但緊急時主管有權比議價,市場上有比價的辦法,議價就是買賣雙方就價格的商議,比議價就是按照市場上的做法。提報到中常會可能是大項財產處分事後要提報中常會,但事前要不要提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55卷第115頁反 面);證人I○○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黨內的流程是出 售標的需先簽報給長官批准,核定後我們會將要出賣標的物鑑價,鑑價後我們會再簽報、做投標須知、製作標單做公告,閱報者得知訊息就會來領標單,標單上面會有定日期表示哪天標售,並按照規定繳押標金來投標,底價會參照鑑價結果,超過底價者就得標,未有超過底價者就流標,流標的話會簽報給長官知道,長官若是決定要再辦理招標就會指示我們再上簽,重新擬定底價再行辦理。我們會簽報給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還有會辦會計室、考紀會及稽核室之後再呈送副秘書長以上的長官。呈報層級據我所知主任委員上去是副秘書長,副秘書長上面是秘書長,秘書長上面是主席」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9至240頁)。基此,綜據上開國民黨內控規範及證人證詞,堪信國民黨於處分重要黨產(其中不含黨營事業)應辦理公開招標,但如有特殊狀況時,得採用比價、議價辦法,且就處分事項尚應經中常會過半數人員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同意辦理。 3、採議價方式之原因: (1)證人I○○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後國民黨財務拮据 ,因為要實行精簡人力計畫,計畫裁員500至600人,必須 要支付黨工退休金,而且舊黨部大樓1年要花費4,000萬維 護費,財務狀況很緊繃,每天都在追錢,所以勢必要賣舊 黨部大樓。當初報紙上出現相關消息後,像是中國航運股 份有限公司彭蔭剛總裁、美麗華集團等都有來接洽,但是 國民黨出售的前提是舊黨部大樓必須要作公益使用,不能 為商業行為,且兩層樓要回歸給國民黨使用,另附停車位 ,所以上開人士來接觸後紛紛打退堂鼓,之後就沒有人再 來詢問。這時我才聽聞舊黨部大樓要賣給張榮發基金會, 而且張榮發基金會同意做為公益使用,所以才用議價方式 出售。因為國民黨當時就是缺錢,而且也沒其他人要買。 像國發院公開招標5次都流標,最後也是用特殊情形條款跟對方議價等語(本院卷七第210至211頁、第214頁、第216 至218頁、241頁、第250頁、第252至253頁);證人辛○○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他買家都是只有來談談,沒有什麼具 體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5頁);證人詹春柏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國民黨當年要精簡人事,所以給有意願退休的 黨工加計基數來鼓勵退休,這就需要一筆錢,賣舊黨部大 樓的錢就是用來支付退休金給黨工等語(見70卷第258至259頁、第267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被告馬英九有跟張榮發說黨部要遣散員工沒有現金,所 以需要出售舊黨部大樓等語(見57卷第47頁、本院卷七第375至376頁)。且I○○於95年2月10日會議中亦曾表示:「中 央黨部一定要先處理嘛,沒處理你三月份的錢從哪來」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245頁),證人J○○於95年3月7日談判時 同表示:「我的意思是說,比如說反正今天國民黨本身就 是要纾困嘛,纾困就是你要錢」等語(見譯文卷一第396頁),是揆諸上開證人雖分別為國民黨內部人士及談判對象 ,然其等就國民黨出售舊黨部大樓原因之證述均大抵相符 ,應屬可信。 (2)再者,國民黨於94年8月31日召開第17屆第1次中常會中行 管會報告略以:「本黨目前財務狀況極為困難,每月支付 最基本之現職、月退休人員薪津、優惠存款利息及辦公廳 舍所需之水電、電話、租金等事務經費即需2億元,另加絕對必要之業務支出,尚須另籌經費。上述之支出其財源均 由中投公司以購買本黨資產方式而籌得。此外,中常會日 前通過之黨務革新方案有關精實屆齡及符合退休之人員約600人,所需退休金也需籌措。另今年二月後,自願申請退 休(職)及支領月退休金死亡人員之撫慰金及積欠臺灣銀 行代墊之優惠存款貼息亦有2億5,000萬元,尚未支付」等 情,又國民黨於95年3月29日第17屆中常會第26次會議時,行管會於報告「有關為配合本黨『組織精簡人力精實案』籌 措黨務經費,出售中央黨部大樓之處理情形,報請鑒察案 」時亦說明:「二、中央黨部大樓每年維護費用約4,000萬元,依94年3月中常會通過『組織精簡人力精實案』實施内容 ,至95年2月28止中央組織員額已達精實目標100人之内。 基於今後財源考量及撙節經費原則下,處分中央黨部大樓 勢在必行。三、在當前政治環境下,處分中央黨部大樓具 有高度政治敏感性,處理過程宜慎密低調,以免橫生枝節 。為黨的形象、社會的觀感、老百姓的感覺及降低輿論的 負面報導或避免無謂的爭議,於95年1月2日由主席召集4位副主席、秘書長、張副秘書長及有關人員針對中央黨部大 樓處理案召開專案會議,訂出大樓處理原則方向如下:黨 中央搬至八德大樓(即華夏大樓)辦公、大樓出售對象及 用途限於公益團體做公益使用、買家需無償提供大樓二個 樓層給黨史館及文訊使用、確定出售,可邀集買家進行議 價。自黨中央將遷往八德大樓辦公擬出售中央黨部大樓消 息見報後,曾有美麗華集團、中國航運、東山濟世巧德會 、贊母德基金會等表達購買意願,唯均擬做為商業用途, 不符本黨做為公益使用的期望。在要評估政治的風險及又 要為兼顧公益及買價,因此有購買意願者興趣缺缺,買主 不易找尋。三(應為四,原報告編號錯誤)、嗣有張榮發 基金會,因目前辦公室已不夠使用,正在尋覓處所,而中 央黨部大樓地理位置適中,大小剛好,因此向本黨表達購 買意願,雙方經多次協商,終達成下列共識」等語,此有 上開會議記錄等件存卷可參(見32卷第119頁、第160至161頁)。 (3)而被告張哲琛於95年3月29日第17屆國民黨中常會第26次會議以行管會主任委員身分報告時,除說明上開事項外,另 表示略以:「除上開報告事項,另有4點補充說明。第1點 ,本黨在2000年失去政權以後,就有包括當時中常委等多 人建議本黨將黨中央搬離中央黨部大樓辦公,又因考量本 黨為在野黨,使用豪華廳舍辦公,對政黨形象觀感不佳。 第2點,如報告所述,維持中央黨部大樓一年需花費4,000 萬元,並非現行財力所能負擔,原有黨內同仁建議應將中 央黨部大樓捐出供公益團體使用,然此因財務困難而無法 實現,然因中央黨部大樓出售乙事相當敏感,也為民進黨 批評攻擊的焦點所在,因此與主席報告後,並向副主席簡 報而得出買家應作公益使用之理念,且應保留二層供本黨 作為黨史館及孫逸仙圖書館使用。然因大部分買家購買中 央黨部大樓之目的均為商業使用,因此於此條件設定下, 買家有限。第3點,經接觸後,張榮發對於購買中央黨部大樓後之公益目的使用方式規劃詳盡,與之前預設目標相符 。第4點,以23億元出售中央黨部大樓價格雖屬偏低,然綜合考量並參酌張榮發基金會無償提供2層樓供本黨使用10年,約可節省出金2億5,000萬元,且可省下維修費約3,000萬元,另可獲得資金處理黨工退休問題,因此仍認交易圓滿 等語(見譯文卷二第159至160頁);另又表示:「這一次 從中央到地方的人力精實案,離退者有490餘人,總計退休金約為23至24億,並龐大金額實非行管會可以馬上提出, 需要時間籌措,國民黨錢實在花得好快」等語(見譯文卷 二第162頁)。而被告馬英九於該次會議中陳稱略以:去年本黨有意要處理舊黨部大樓時,黨内確實有不同聲音,但 一方面我們是在野黨,二方面黨務員工人力精簡是本黨政 策,將來黨中央部分大概如果只有100人左右辦公,就原來辦公廳舍之使用不但會造成浪費,且建築豪華外型也讓外 界質疑,因此才決定出售中央黨部大樓。當然出售價錢可 能不盡滿意,然而因為買家預定用途符合文教目的,尤其 是其中保留兩樓層安置包括黨史館、孫逸仙圖書館以及文 訊等文史單位。另就黨工處理,因為本黨福利優渥,單是2月28日退休同仁之退休金即達20幾億,因此必須盡快處理 黨產以支付退休金等語(見譯文卷二第165至167頁),嗣 經中常委分別發言確認疑問事項後,均同意備查。 (4)綜據上情以觀,被告馬英九、張哲琛辯稱國民黨於94至95 年間有支出黨務費用之急迫需求,且因設定出售相關條件 致乏人問津,乃未以公開招標而以議價方式出售舊黨部大 樓等情,應非全然無據。而因國民黨稽核實施辦法就第7條第5點所謂有「有特殊情形」之情事並未明文限定類型,則上開客觀事實似難認完全無法符合有特殊情形之情況,就 此出售舊黨部大樓縱未經公開招標,亦難逕解為其等處置 國民黨黨產之程序業已違反相關規則。 ㈡、不動產價格之決定: 1、經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我引薦 張榮發與馬英九會面,第一次見面應該只是禮貌性拜會,後來見面被告馬英九有談到國民黨遣散黨工財務困難,想要請張榮發幫忙,正好當時長榮集團需要一個新總部,所以有在考慮購買華夏大樓及中廣公司松江大樓。國民黨就舊黨部大樓原先是出價30億元,之後討價還價才談到舊黨部大樓23億元、華夏大樓20億,不要松江大樓,相關交易條件我不清楚,但張榮發在與被告馬英九會面時就有提到很希望能夠有一個文教場地來做交響樂團及海博館使用,不作工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75至383頁);被告張哲琛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馬英九對外宣示說舊黨部大樓要賣,原先很多人有意願要買,但被告馬英九說只能做公益使用時,就沒人說要買。我記得在94年底被告馬英九有帶我去看張榮發,現場除了我們之外還有甲○○,我們一開始只 談到舊黨部大樓買賣事宜,張榮發對於舊黨部大樓願意作為公益使用,他願意支助我們,我們去表達感謝之意,就是謝謝他願意幫忙。後來張榮發又透過甲○○表示,他們長榮集團 需要辦公大樓,要我提供三個大樓的資料,分別是華夏大樓、松江大樓及林森北路大樓。其後被告馬英九要求我研究如果中央黨部要搬遷到哪裡去,我跟被告馬英九報告最合適的地方是華夏大樓,但華夏大樓容積不夠,所以我們必須要保留兩層黨史館在舊黨部大樓,黨史館裡面還包括文訊雜誌還有孫中山先生圖書館,這兩層一定要保留10年無償給國民黨使用,另外還要有車位。被告馬英九為此事非常慎重,我記得他當時在95年1月間就找幾位副主席開會,我就此提出簡 報,副主席也完全同意,就指示我們去跟張榮發議價,所以之後我追隨被告馬英九再去見張榮發兩次,並向張榮發表達說要做公益使用,還要兩層10年無償提供我們使用,最後討價還價敲定價格是23億元等語(見本院卷十第87至88頁);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榮發有指示要舊黨部大樓賣2 3億,但有兩層樓要提供他們使用作為黨史館及檔案室使用 等語(見54卷第3頁反面);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 是直接受張榮發指示辦理相關交易案,張榮發有告訴我們要買的價格,其中舊黨部大樓23億元,華夏大樓20億元等語(見53卷第166頁反面)。又被告汪海清於95年2月20日與長榮集團人員會面時雙方表示: 「B○○:所以照剛剛說的,就是說價格方面,我們現在我 們現在要說這個,主任委員、馬市長跟我們的高層談過了嘛,那談過了…(糢糊難辨),他這個變成是 一個原則,指導原則嘛,這個指導原則我們…(糢糊難辨)。 汪海清:對。 B○○:…(糢糊難辨)時間,事實上我們是在根據指導 原則來做技術上的問題,所以現在問題是指導原則現在沒有確定,所以第一個問題是說,你一個是先中央黨部跟那個。 汪海清:不過因為哦,這個指導原則我們這樣講啦,總裁跟主席談過以後說一個20,一個23,這個ok啦,這個到現在為止也沒有說要變化,但是他們,這個主席跟總裁談的一個原則」等語(見譯文卷一第338頁 )。且於98年7月29日甲○○與被告汪海清會面 時亦曾表示: 「甲○○:『當時你如果說只有我、馬和總裁三個,那20、2 3億就是我們三個喬的,喬完才交代張哲琛跟你來 辦手續,事情是這樣來的啊(台語)』 (略) 甲○○:『我、總裁、跟他,去總裁那吃飯順便喬的,本來你們那個30億,喬到27、26、25,後來剩23【模糊難辨】、20,本來你們那個20幾嘛,那時候行情也差不多這樣(台語)』」等語(見譯文卷二第413頁 、第417頁)。基此,檢察官主張舊黨部大樓交 易案之買賣價格23億元為被告馬英九、張哲琛與張榮發所談定等情,應屬事實。 2、又國民黨前委託中華徵信所就舊黨部大樓為鑑價,中華徵信所於94年11月28日出具報告認鑑定價格為37億5,128萬5,280元。嗣張榮發基金會於95年3月10日再行委託中華徵信所以 限定條件「勘估標的全棟僅得作為基金會用途及公益事業使用,且第二層及地下二層供第三人無償使用10年」而為鑑價,而認限定價格為27億9,712萬8,278元,正常價格為37億4,000萬5,878元,此亦有上開鑑價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36卷第59至104頁反面),是此鑑定價格與舊黨部大樓實際出售 價格間確有落差。 3、然查,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及國民黨內文件可徵,當時除張榮發基金會外應已別無其他買家擬出價購買舊黨部大樓,甚且證人J○○於偵查中亦證稱:對我們來說黨部大樓不值錢,我 們從公司角度是希望土地能開發利用,所以目標是取得華夏大樓,但對方因為黨工薪資問題又有資金急迫性,而且又有土地使用分區的限制,才會導致由張榮發基金會承接舊黨部大樓等語(見55卷第81頁反面),而一再於談判過程中表示長榮集團實際目標僅係取得華夏大樓而非舊黨部大樓(詳後述)。再參諸舊黨部大樓斯時涉及不當黨產相關爭議等情,亦為檢察官所主張,而查諸於本案交易前夕自由時報於95年3月22日新聞內容即載明:「長榮集團表示,長榮購買國民 黨中央黨部大樓,價格並不是最重要的問題,而是國民黨的黨產,到底應該如何處理,全民才能接受。與國民黨經過多次溝通與討論,張榮發最後決定以張榮發文教基金會名義來購買中央黨部大樓,因為作為公益用途,便不會牽涉到商業利益問題,也比較不會引發爭議」等語,另於同日聯合報亦報導:「對於部分泛綠民代指責國民黨黨產的人是社會罪人,張榮發表示,雙方商議時,他曾經對國民黨方面說:『我買厝,是為了公益,不是為賺錢』,而他為社會大眾花錢買這棟大樓,『看別人作好事還罵人,這還算是人嗎?』」等情 (見55卷第172至173頁),顯見舊黨部大樓出售乙事因事涉不當黨產疑慮而確實引起社會關注。是綜據上情以觀,由於舊黨部大樓依外界觀感產權有疑,又國民黨出售條件嚴格,則購買者躊躇不前乃屬當然,就此情形能否依一般正常價格順利出售,實非無疑。基此,因舊黨部大樓倘堅持以鑑定價格出售恐不可得,衡諸斯時國民黨內需錢孔急之情狀,以23億元價格出售舊黨部大樓予張榮發基金會,難認全無合理性存在。 4、至檢察官雖主張係被告馬英九先與張榮發談妥出售價格後為避免賤賣爭議後方設定限制舊黨部大樓出售後10年內僅能作公益用途,及張榮發基金會提供兩層樓供國民黨無償使用10年等條件等情,然查: (1)觀諸95年3月29日中常會會議內容,被告馬英九、張哲琛均表示95年1月2日曾開會討論舊黨部大樓相關出售條件等情 ,而與會之國民黨副主席吳伯雄、林澄枝、關中及秘書長 詹春柏除未就上開發言提出質疑,其後亦經中常委同意備 查,此有上開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指稱上開 內容容有疑義等情,實難認有據。 (2)又揆諸上開證人I○○證述,並考以被告汪海清與他人談及舊 黨部大樓價格之時間均已在95年2月3日以後(見譯文卷一 第99頁),再參被告汪海清於95年2月3日與G○○磋商時表示 :「當初本來講說,我們主任委員回說64啦,他跟我說底 線這2個加起來除以2,就是63是底線啦,然後請馬主席去 幫忙拉…結果張榮發總裁就跟主席講說要做公益要怎麼樣, 主席一聽龍心大悅,他說60,張榮發面前就說好好好就這 樣」等語(見譯文卷一第101頁),則依其語句脈絡觀之,亦係先有公益目的使用構想之提出,方有後續價格之決定 。是依案存證據,實難逕認舊黨部大樓總價23億元乙事係 於公益目的等相關買賣條件出現前即已談妥議定。 (3)至證人I○○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依照95年1月2 日開會後結論辦理鑑價作業等情,然國民黨係於94年11月23日即委託中華徵信所於未設定任何條件之情形下估定舊黨部大樓價格,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證述恐係因時間久遠 而記憶混淆之錯誤陳述,而檢察官依此指稱被告馬英九等3人所辯時間有疑等情,難認可採。 (4)再按94年12月7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4條第14款規定「行政區:為發揮行政機關、公共建築等之功能,便利各機關間之連繫,並增進其莊嚴寧靜氣氛而 劃定之分區」;第44條規定:「在行政區內得為左列規定 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六)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七)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限於原有住宅) (二)第三組:寄宿住宅。 (三)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四)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六)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又第2條第34款規定:「本規則用語,定義如左:三十四、 附條件允許使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須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者」。而舊黨部大樓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分區為行政區(中正紀念堂特定專用區)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38卷第11至12頁),且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很多單位來詢 問購買舊黨部大樓的事情,但都是要做商業使用,其實我們那個基地是行政區域,說真的受臺北市政府規定限制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7頁),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 是在談舊黨部大樓交易時有一些條件上的問題,因為土地是機關用地,有一些限制,只能做公益事業及機關使用等語(見49卷第199頁);證人J○○於偵查中證稱:黨部大樓土地分 區我記得是文教區,使用功能會受到限制,但對方還是希望舊黨部大樓跟華夏大樓一起賣,所以最後張榮發才勉為其難接受等語(見53卷第168頁反面):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同證稱:我後來跟被告汪海清說那時候出售行情也差不多,因為當時土地市價就是這樣,而且舊黨部大樓也不能作商業區使用,不能作工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3頁)。 基此,有鑑於舊黨部大樓土地規劃之原始限制,國民黨於出售條件設定購買者應為公益目的使用等情,尚難認全然無據。 (5)尤有甚者,所謂「政黨」乃由具有共同政治理念的一群人 所組成之社會團體,其目的在獲得國家統治權,以實現其政治理想與主張,基此政黨與一般利益團體所追求之目標不同,蓋政黨旨在謀取國家統治權,而利益團體或壓力團體則旨在促進本身特定利益(參國家教育研究院教育大辭書)。而查諸被告馬英九及張哲琛於中常會所為言論,一再表示為社會觀感而擬將黨部大樓出售予用於公益目的使用之買家,且觀諸上開媒體報導亦記載長榮集團購買爭議黨產擬作為公益目的使用以杜爭議等情,已如前述。基此,縱令設定公益使用將減損其餘買家購買意願,然綜合考量被告馬英九身為國民黨主席、被告張哲琛則為國民黨副秘書長,於行為時志在贏得執政推展政治目的而不以商業利益為唯一考量,實難謂即有悖於國民黨所託。 ㈢、與華夏大樓出售關聯性: 1、經查,95年3月24日國民黨與張榮發基金會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因不可歸責於甲方(即張榮 發基金會)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之事由而確定無法向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不動產(即華夏大樓) 所有權人買受該不動產時,甲、乙(即國民黨)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賣價金之 返還乙方如因本約第2條之事由而需將已收買賣價金返還甲 方時,甲方同意乙方於雙方合意解除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日起3個月内返還之」;又中投公司與長榮國際公司於95年3月24日簽訂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中投公司)協助乙 方(即長榮國際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能以不超過20億元買賣價金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築物及 所坐落基地所有權全部(即華夏大樓)」;第2條則約定: 「期限:一、自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3個月整。二、本條第1項期間屆滿而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如尚未取得本協議書第1條之標的時,雙方同意得延長3個月。期後如仍未取得,除非乙方不同意,否則,甲、乙方同意按本協議書條件再延長半年」等情,有上開契約等件在卷為憑。 2、又證人B○○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張榮發告訴我, 他與國民黨已有協議要將舊黨部大樓及華夏大樓賣給長榮集團,其中舊黨部大樓是23億元、華夏大樓20億元。而且因為是同一天一起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及協議書,所以應該是一次要買上述兩個標的。長榮集團那時候認為中投公司是中影公司的母公司,所以要中投公司承諾讓長榮國際公司以20億元買到華夏大樓等語(見54卷第3頁反面、見本院卷七第351頁、第358頁);證人巳○○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整體架構就是舊黨部大樓跟華夏大樓都要取得,所以當時一起簽約,張榮發就是指示以舊黨部大樓23億元、華夏大樓20億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標的等語(見53卷第166頁反面;本院卷七第265至266頁、第294頁);證人J○○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長榮集團的原意是要兩 棟一起買,而且原先沒有要買舊黨部大樓,因為舊黨部大樓的分區是文教區,對我們沒有使用上的急迫需求,但因為是對方希望一起賣,所以最後張榮發也勉為其難接受,所以依照約定如果買不到華夏大樓,舊黨部大樓就要解約等語(見53卷第167至168頁反面、本院卷七第297頁、第301頁)。此外,參諸國民黨與長榮集團談判過程下列對話: 「辛○○:我們可以譬如說萬一C棟(即華夏大樓)怎麼樣的 時候,再促成其他棟,我們還有好多棟。 J○○:沒有沒有,『對他來說、對他來說(台語)』, 弱水三千,只取一瓢。(眾人笑聲) 辛○○:不是還有另外一棟嗎?那個是? 汪海清:松江。 J○○:『不是,我跟你講(台語)」,他的首選,真的 這才是,真的真的是感受是這樣啦。』」(見譯文 卷一第436頁); 「J○○:不是、所有問題都衍生出、從這裡衍生出來的 嘛,如果因為真的是有一些客觀條件,我沒辦法拿的到,齁,然後我會設一個前提在這裡,那我再拿這個東西也沒有意義,雖然我先錢給你,但是已經就你們都講的5億進去就拿不回來嘛,那相對的只 好用這個來填補,『這樣子,這個觀念你知道嗎,就是說你要把我假設說(台語)』,我、C棟才是我 主要目的,『啊這是附給他們的,我們附給他們的(台語)』,如果這裡一旦取不到,我本身是希望這裡有一個退場機制啦」(見譯文卷一第439頁) ; 「J○○:我是、我們現在是sign假設說這個邏輯,我的意 思是說我可以晚,但是我是希望說有一個,我不可能說C棟買不到,我還要再去買那個K棟(即舊黨部大樓),『所以我們現在的想法是這樣(台語)』, 我們本來是說、本來是說希望,如果這個先走的話,這裡要有個退場機制,那如果沒有那個的話,我們是希望這一棟先完成,我一定我反面我承諾的我一定買這裡,這是一個邏輯問題,『你知道嗎,就是說對我們來說,我們是希望、我們一開始就是希望(台語)』這個C棟我一定要買到手,然後搭配這 個嘛,『你知道意思吧(台語)』,但如果。 汪海清:這個,金額沒有訂這個還是行不通欸,對不對, 金額要先訂好(背景丑○○發言,模糊難辨),上下 金額要一致,這個是沒辦法做的。 J○○:不是啦、那我想說,那既然我那個部我、反正就 是解、恢復原狀嘛,就恢復原狀嘛。那如果恢復原狀的話,那坦白說我錢,你們也拿不出來嘛(汪海清:嗯),那如果拿不出來那這裡的話,就是說如果我這一棟我買到的話,就一切都沒問題,就一切都沒問題,你知道這意思嗎?『我如果說這棟我有辦法買,我絕對繼續取得所有權嘛(台語)』,那如果我這一棟拿不到,我是希望這一棟能夠解除契約,那就恢復原狀,你知道這意思(丑○○:可以說 ),那恢復原狀基本上你們應該是把這筆錢退回來嘛,退回給那個基金會,那如果沒有辦法退那也就算了,我們就把它當作,『對基金會來說算呆帳還是怎麼樣(台語)』(譯文卷一第440頁)」、 「J○○:對,是沒錯啊(背景丑○○發言,模糊難辨), 對、對對對對、對對對對對,不是、我們一開始從、一開始主觀的角度來一直是覺得說,我C棟我才 是我主要的目的,那相對的那K棟我也要。 辛○○:那這樣子比較具體齁(J○○:對),董事長3月 31號我是要這個…(模糊難辨)(J○○:對對對對) ,啊行的話,上面譬如說如果C棟將來沒有拿到, 你這個K棟你也不要啦(J○○:對),你不要的話。 J○○:但問題就是說你沒有辦法退給我嘛,你…(模糊 難辨)。 I○○:你錢已經花掉了。 辛○○:換句話說你K棟沒有,你就K棟整個都放棄啊。 J○○:「對,對(台語)」。 辛○○:就放棄啦,他這個就解除了(J○○:解除契 約…模糊難辨),10億向他要,那我這邊重新核價賣,是這樣、你的意思是這樣?」(見譯文卷一第441頁)等情明確。依上開證據可徵,國民黨內負 責洽談相關交易條件之辛○○、I○○對於長榮集團上開購買舊 黨部大樓之動機繫諸於一併購買華夏大樓等情,均知之甚詳,買賣雙方並因此約定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中之解除條款。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及證人陳述可徵,舊黨部大樓與華廈大樓之出售確有關連性存在無疑。 3、然查: (1)依95年3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國民黨與張榮發基金會就長榮國際公司未能購買華夏大 樓乙事,僅於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張榮發基金會或指定之第三人之事由而確定無法向華夏 大樓所有權人買受該不動產時,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除此外別無其他相關約定事項,此觀 前揭契約內容即明。甚且國民黨負責主辦此交易案之辛○○ 、I○○亦未曾考慮除解約外之其他法律效果,而僅以出售舊 黨部大樓為終局目標,一再表示以此架構「先把帽子戴上 去」等情,此有95年3月8日對話為憑(見譯文卷一第449頁)。又證人J○○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不動產買賣補充 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從文義上可以看得很清楚,如果是因為張榮發基金會不想買,或是張榮發基金會因為身分問題, 即因為張榮發基金本身因素導致無法完成這個交易,雙方 就要無條件解除此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時沒有在契約內 約定罰則是因為認為對方是一個大黨,中投公司也有相當 資力,應該可以解決問題。當初大家是高來高去、禮尚往 來,因為一方是長榮集團、一方是國民黨中投公司,如果 契約內寫罰則會相當刺眼等語(見55卷第81頁反面、本院 卷七第304頁);而證人B○○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張哲琛、汪海清於簽立協議書之後沒有承諾長榮國際公 司可以標得華夏大樓,只是說會協助辦理,但契約的履行 本身應該是一個誠信問題等語(見49卷第199頁、54卷第4 頁、55卷第77頁、本院卷七第358頁、第361頁);證人巳○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對方是大政黨,這是一個承諾,所以 細節並不是那麼重要,我認為對方既然已經承諾,就應該 履行將華夏大樓出售給長榮集團等語(見55卷第77頁)。 再參諸長榮集團人員95年3月16日核對契約內容時所為,下列敘述: 「J○○:那、那這樣就、大概就沒有了,但這裡面所有的 本契約全部改成本協議。 丑○○:我會改成本協議。 汪海清:本協議。 J○○:『在(台語)』第五、第六、第八部份。 丑○○:我了解。汪海清:『好、好(台語)』。 J○○:那我們這個就先這樣了,那等一下就看你的稿 本,好不好? 丑○○:好。 J○○:那違約的部分的,就、就『免啦(台語)」。 丑○○:是因為我們。 I○○:那違約就不要了嘛。 丑○○:因為有一些考量啦」(譯文卷二第113頁); 又證人J○○於95年9月22日時亦表示: 「J○○:以前我們一直的想法說,中影你們是可控制的『 你知道意思嗎(台語)』?所以我們長久以來,就 包括說,這幾個標的上面我們會製造一些負擔嘛 ,所謂負擔的話,不外是租約啦還有『有的沒有的 (台語)』,要讓其他的角逐者齁知難而退嘛(汪 海清:對這是我們當初最原始就是這樣(台語) 」,啊結果我現在聽下來的一個初步的印象是說 ,中影『這部分你坦白說你都沒辦法控制(台語) 』(汪海清:嗯嗯),是、是這樣的一個大前提」 等語(譯文卷二第313頁)。是綜據 上情以觀,長榮集團人員毋寧乃誤信國民黨之空泛承諾及 中投公司對中影公司處分資產之控制能力,因此未於張榮 發基金會與國民黨簽約時訂明雙方權利義務,亦未約定相 關保證事項及違約罰則。據此,國民黨是否因長榮集團初 始購買動機而確實就長榮國際公司取得華夏大樓乙事存有 法律上之拘束力,雙方認知恐有差異。 (2)再者,證人辛○○於95年3月8日與長榮集團人員會談時雖表 示:「所以明天的話,我這邊還是我們給馬主席這樣來建 議啦齁,就是說我們從開始來談的時候,就是我們開始設 定就是說,我們K棟賣起來是不走回頭路,這樣的方式,但是的話,我們給他建議就是說,跟張總裁還是一樣就是說 ,我們K棟希望在我們時間内簽約,來簽約,那希望C棟的 時候簽協議書,但是呢,我們主席來保證促成這個C棟,這樣講法」等語(見譯文卷一第450頁),然證人辛○○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後來没有對馬主席建議,也没有 與馬主席碰面,我這邊百分之百沒有權力等語(見55卷第117頁反面、本院卷七第171至172頁)。被告張哲琛於偵查 中亦就上開對話錄音表示:從錄音裡面可以聽出,是辛○○ 帶汪海清去跟B○○談交易細節問題,並希望由被告馬英九提 出長榮集團可以以20億元取得華夏大樓的保證,但事後被 告馬英九沒有提出任何保證,被告馬英九也沒有跟我講過 他要保證這件事情,因為如果被告馬英九當時有向張榮發 提出保證,他應該會告訴我他要如何保證,接下來要怎麼 做等語(見56卷第8頁)。另被告張哲琛於95年3月9日面見被告馬英九前雖曾向被告汪海清表示:「第一個就是說我 先給他保證嘛,應該是沒問題,ok」,然被告汪海清即稱 :「那買不到我們可以解約,可以不買中央黨部大樓,但 是你要給我時間,國民黨還你這個錢,國民黨怎麼還這個 錢,就是當我找到另一個買主賣掉以後,可以6個月,1年 之内還。這個是我們可以讓步,因為我反正有這個資產在 那邊」等語(見譯文卷一第492頁),而倘雙方擬以解除舊黨部大樓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方式處理,則實與所謂保證 買得華夏大樓乙情截然有別。基此,自難以上開對話內容 即斷定被告馬英九確有向張榮發承諾長榮集團必能取得華 夏大樓乙事確實存在。 (3)未給付尾款部分: ①經查,依95年3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第四期款(尾款、交屋3款):本約土地建物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至甲方(即張榮發基金會)名義之翌日,甲方同時 交付乙方(即國民黨)4億元整以作為移轉登記款項。而乙方將本約買賣標的物按現狀點交予甲方之同時,甲方應再 給付乙方1億元以為交屋款」等語。又國民黨於95年6月26 日簽訂承諾書予張榮發基金會表示略以:依95年3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國民黨本應於95年6月26日前遷出舊黨部大樓,然因作業不及因此延展期日等情,嗣張榮發基 金會於96年8月1日發函予國民黨表示:根據房屋使用借貸 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雙方已於95年4月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國民黨並於95年12月1日完成6樓裝潢點交,且已 開始使用,依據契約内容借貸使用期限為10年等語,此有 上開承諾書及函文各1紙在卷可參(見32卷第180頁、第181頁),另證人B○○、巳○○及J○○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舊黨部 大樓已點交予張榮發基金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七第269頁、第300頁、第354頁),是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張榮發基金會本應給付尾款1億元予國民黨等情,確屬事實。 ②又證人B○○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應該已經點交完 畢,我本來要交付尾款1億元,是張榮發喊停,他說因為對方沒有交付華夏大樓變成違約,除非簽買賣契約將華夏大 樓賣給我們,舊黨部大樓買賣尾款才能付給對方,但扣這1億元簽約時是沒有跟國民黨人員講好,這是依照後來簽約 發展情形,依雙方所簽訂契約是沒有約定可以因此扣尾款 等語(見54卷第4頁、本院卷七第354至355頁);證人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榮發很介意國民黨不從舊黨 部大樓搬出去,因為有樓層卡在我們中間,讓我們無法連 續使用,張榮發就是因為兩個因素不付尾款,其中一個是 沒辦法取得華夏大樓,另一個就是不滿對方不搬出去。但 扣尾款這件事情在簽約時沒有約定等語(見53卷第168頁、55卷第81頁、本院卷七第270頁);另證人J○○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就我認知,要付尾款的當下是張榮發決定 不給付,因為遲未能取得華夏大樓,而當初張榮發購買黨 部大樓的前提是要取得華夏大樓,除此之外,因為有約定 國民黨可以繼續使用地上及地下室各1樓層10年,張榮發覺得這部分也有問題,所以尾款1億元到現在都沒有付,但有開立面額1億元之票據給國民黨,後來有換票好幾次。又扣尾款這件事情在簽約時沒有約定等語(見53卷第168頁、55卷第81頁、本院卷七第300至301頁);證人辛○○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有向對方要求要開立1億元支票,期滿函催但對方仍未給付,因此又再行換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5至196頁);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都約定 好,雙方點交都已經用印,準時10點要在舊黨部大樓點交 ,對方1億元銀行本票也帶過來,準備要簽約時,張榮發那邊打過來,B○○就說上面致電表示今天不點交,我就問B○○ ,但他沒有告訴我原因,據我了解應該是因為他們沒有取 得華夏大樓所以不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0至251頁 )。綜據證人上開證述,張榮發基金會確因長榮國際公司 未能取得華夏大樓乙事而未依約將尾款匯入國民黨指定帳 戶,而僅交付票據並定期換票等情,堪信屬實。 ③然查,揆諸95年3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約款及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於原契約內容實未約 定將以尾款1億元作為取得華夏大樓乙事之對待給付事項,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當主任委員時,一直 換票是因為舊黨部大樓還有在國民黨員工在那邊上班,雙 方當然不要撕破臉,所以我才想說再換票等語(見本院卷 七197頁)。而因被告馬英九係於96年2月13日辭任國民黨 主席,被告張哲琛於97年8月31日終止擔任行管會主任委員,而由證人辛○○接任,是據此而論,張榮發基金會雖迄未 給付尾款1億元,然尚難認國民黨於被告馬英九、張哲琛任內確有因長榮集團未能取得華夏大樓乙事而決意拋棄尾款 使其債權告消滅之情事,檢察官主張國民黨已因被告受有1億元之損害等情,洵有疑義。 ㈣、被告汪海清就國民黨並無受託義務: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背信罪中受託執行任務者 與託付其任務者在對外關係中,通常為利害與共之同向關係,且受託者對於委託者具有從屬性,受託者對外應優先謀求委託者之利益,負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 2、又依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4款規定,行管會業務執掌為:「掌理本黨人事管理、本會文書、議事、總務、資訊推廣及本黨預算、決算、會計、財務收支調度、黨有財產、基金及本黨投資事業資本之管理,以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職掌之事項」,而同規程第7條前段規定:「本會各委員 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至五人及義務職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分別綜理或襄助各該會之業務」,此有上開組織規程1份在卷可參(見82卷第18至19頁)。又被告汪海清 於95年1月25日國民黨第17屆中會第20次會議中以國民黨行 管會副主任委員身分列名出席,並於「檢陳近期黨產處理報告表」議案中為補充說明等情,亦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34卷第190至191頁),是被告汪海清至遲於95年1月25 日時擔任國民黨義務職副主任委員等情,應堪認定。然查:(1)國民黨106年11月14日函文記載,就舊黨部大樓出售案之國民黨內承辦人員為主任委員張哲琛、副主任委員辛○○、主 任謝進茂、副主任I○○及編審莊崇實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 可參(見32卷第163頁)。又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不知道行管會有無義務副主任委員,當時舊黨部 大樓是主要是財產室I○○主任及相關同仁辦理,我是副主任 委員負責督導,再上報給主任委員。至於被告汪海清有無 參與談判我不知道,這也跟他沒有關係,他對國民黨黨產 處分沒有職權等語(見55卷第115頁、本院卷七第168頁、 第182至183頁);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 告汪海清是否有任職於行管會,因為他是屬於黨營事業那 邊,跟我們行管會屬於黨部這邊不同。舊黨部大樓交易案 是由莊崇實簽報給我,按内部公文程序往上面長官批,我 再往上簽到副主任委員辛○○,再上去是副秘書長張哲琛, 然後到秘書長,最高層次是主席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0頁;第215頁);且被告張哲琛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汪海清本身是中投公司總經理,他具備稅法上 專業知識,當時我兼任中投公司董事長及行管會主任委員 ,我希望能借重被告汪海清稅法上的專業知識,所以我就 聘被告汪海清擔任義務行管會義務副主任委員。但實際上 在黨部裡面,義務副主任委員的設職是常有的事情,但他 並不參與行管會會務,也沒有看過行管會公文或參與運作 業務,只是在我們諮商時需要提供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十 第159頁),是前揭證人所述核與上開國民黨函文大抵相符。 (2)又參諸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9日(107)(3)然法三字第1598號函敘述略以:「關於國民黨處分舊黨部大樓 交易案,本事務所係由法務特別助理丑○○小姐自95年1月下 旬起迄3月間參與國民黨承辦人與長榮集團相關承辦人間之討論後,再依雙方意見修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 屋使用借貸契約書」文稿等文件。即(一)經檢視卷宗資 料,丑○○法務特別助理係於95年1月間經國民黨交付舊黨部 大樓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後,開始參與國民黨承辦人 (中央委員會辛○○副主任委員、I○○先生)及長榮集團相關 人員(如長榮國際公司B○○董事長、長榮集團管理總部法務 主任J○○等人討論舊黨部出售案之相關約定條款。(二)嗣 本事務所於參酌雙方幾次討論後之意見,於95年3月2日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租賃)」及「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草案之兩種合約版本。復於知悉由張榮發基金會買受 該大樓後,本事務所於95年3月22日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文與「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文稿舊黨部予國民黨I○○先 生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為憑(見38卷第5至6頁),且證 人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印象中是國民黨I○○打電話 給我們,因為I○○是負責處理黨產、捐贈等事宜,都是由我 跟他做聯繫,他說他們要出售舊黨部大樓,請我們事務所 協助擬買賣合約,I○○有來過我們事務所幾次,當時是I○○ 先來,後面才有約長榮集團人員討論一些買賣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九第431頁),是就舊黨部大樓交易案乙事永然事務所承辦人員亦認應係由辛○○、I○○負責處理。 3、再者,考諸長榮集團相關承辦人員即證人B○○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到永然事務所是跟辛○○、I○○洽談舊黨部 大樓購買事宜,若有涉及華夏大樓,中投公司的人也會出面。在討論舊黨部大樓買賣契約相關條件時,被告汪海清沒有介入等語(見49卷第199頁、54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63頁);證人巳○○於本院審理證稱:舊黨部大樓是由行管會 處理,但華夏大樓這塊就都是由中投公司這邊在談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4頁)。再衡以95年3月27日簽約當時,張榮發等人陳述略以: 「B○○:「中央日報那部分,汪總(台語)」。 汪海清:「應該應該(台語)」。 張榮發:「阿捏喔,再拜託你(台語)」。 汪海清:「應該應該,沒問題(台語)」。 B○○:「張主任委員是中投的董事長(台語)」。 張哲琛:「這部分是汪總會處理好的(台語)」等情(譯 文卷二第153頁),據此可徵,長榮集團係就華夏大樓交易 案方與被告汪海清為磋商,就此與舊黨部大樓之談判方向亦有不同。 4、此外,觀諸被告汪海清參與談判過程中之下列對話: (1)95年2月10日會議中,證人辛○○向被告汪海清表示以中投公 司購買舊黨部大樓則黨務資金即能迅速到位,然經被告汪 海清拒絕等情,有下列對話內容可佐: 「辛○○:『中央黨部賣給你(台語)』。 汪海清:『不行啦(台語)』」。 辛○○:『怎麼不行,可以啊,我賣給你啊(台語)』。 甲○○:『不然這樣啦,你拿23億來,我隨時簽(台 語)』,哈哈哈。 辛○○:『我賣給你,怎麼不可以(台語)』。 汪海清:『沒錢啦(台語)』。 辛○○:『你說大尾的說的過去啦(台語)』。 汪海清:哈哈哈哈。 辛○○:『你的資金(台語)』。 汪海清:『資金的問題(台語)』 (略) 辛○○:『最快是賣給你(台語)』。 甲○○:『賣給你不可以啦,他那個幾天要…(模糊難 辨)』(台語)。 辛○○:『可以啦,如果他有資金是可以啦(台語) 』。 B○○:『我是說,你如果價錢沒有要降低…(模糊難 辨)(台語)』。 辛○○:『他賺錢啊,他賺錢哪有關係,他絕對有賺錢, 賣給他是可以的,賣給他(台語)』最快。 汪海清:『我現在沒錢、沒錢啊』」等語(見譯文卷一第347 至349頁)。 (2)95年3月7日會議中,證人I○○陳稱如買賣契約解除後可由中 投公司擔保,證人J○○表示由中投公司擔任國民黨連帶保證 人等情,亦均經被告汪海清表示疑慮等情,有下述對話內 容為憑: 「I○○:萬一真的不能確保的話,不能去一定要確保,就 是說我做下去不能回頭嘛「不可能說我們前後把 錢拿走(台語)」,我再拿給你,我這邊也沒有 錢啊!一定要走下去,但是萬一說失敗的話,中 投來擔保,就錢怎麼來付款你們這邊。 汪海清:中投、中投出不去。 B○○:『剛剛就說,這個不行(台語)』 I○○:不能確保喔? J○○:他沒辦法拿錢出來,清、清房子。 I○○:喔! 汪海清:我沒有辦法拿錢出來給你。 B○○:他那個,照他那邊弄好以後,我們這邊,照過戶 程序,我們。 J○○:一種、一種是這樣啦,就是說,沒有錯,那個我 跟你簽約,以你當連帶保證人嘛齁,那、萬一如 果要恢復原狀,如果齁那個債務人,主債務人沒 辦法履行的話,由那個連帶保證人出來履行嘛, 那連帶保證人出來履行,你說你法律上、因為簽 這個約,因為大前提你是不是可以當別人的連帶 保證人嗎?這是第一點嘛!那你當連帶保證人的 話,你當然說基於那個法律的責任,你要付那這 筆錢(丑○○發言,模糊難辨)、那這筆錢、這筆 錢的話,基本上,通過這三個法,那事實上錢不 是政治捐獻,也不是政治獻金,那也不是那個。 I○○:純粹法律上的那個。 J○○:對,法律的責任嘛!當然是一個前提。 汪海清:這個? 丑○○:就是全部價金就是讓他們這邊來?還是要?回復 原狀就是。 汪海清:這個有問題(J○○:對對對對),這個有問 題,這個等於變相跟、變相借錢給國民黨。 J○○:也、也很難。 I○○:這法律上的,我們、我們違約嘛! J○○:不是、這個也不能講說那個啦,這是我的直覺 (汪海清:對對對),我直覺說,你為甚麼願意當他連帶保證人?因為,我事實上來講,我的股東也是他嘛!那我的母體已經快,那個,岌岌可危的 時候,我就跳下去(男聲:對啊)。但是,你保一個是不確定的一個責任嘛!也許沒有問題,那也 許有違約,那違約、你為甚麼?所以我才說,先 要討論說,你是不是可以當他的保證人?那你當 他的保證人,一定是有利害關係嘛! 汪海清:對,不是啦!(J○○:那至於說錢以後怎麼 出)因為,你很簡單嘛!對於這點、我、我個人 淺見就是說,政黨法都限制你不能幹嘛、借錢給 他,當然也不准保他啦! 辛○○:那這個到時候如果我把大樓賣給你,就可以啊! (略) J○○:我、我不敢講,我是先討論一個、這是一個可 行、可不可行(男聲:對),也沒有確定的方式 (男聲:對對對),你也討論一個方式,因為他 總是要解決那個林副總、林副主任委員的這個問 題嘛!反正、就是、他有燃眉之急,他要入帳, 那入帳的話,所以就是說,這個在地政事務所先 不要過戶嘛!那這個買賣你可以,為什麼說這筆 錢就是因為有買賣的訂金的問題嘛!那訂金的話 ,我們這邊比較擔心說,齁以後覆水難收「你知 道意思嗎(台語)」?那將來、我們就找一個人 出來、出來當保證嘛,啊這個保證就是前提的話 ,他是可以『像他剛剛說的(台語)』,法律上既 然不允許你去借錢,是可以允許你去當保證。 辛○○:保證是不是不行? 汪海清:應該是不行。 (略) 汪海清:不可能保證,不可能買回,我的天啊,我們林副 主任委員。 丑○○:他這樣怎麼、要怎麼樣,又不可能簽這種東西…(模 糊難辨)。 汪海清:我要公告的(丑○○:對呀),開什麼玩笑呢, 我連簽這個、這個(敲撃聲),我都不知道合不 合法,我不是跟妳講說我要法律意見(丑○○:對 啊)書嗎? 汪海清:我不能連保,欸不能連保啦。」等語(見譯文卷 一第402至407頁) (3)95年3月16日證人I○○與長榮集團人員討論契約條款內容時,被告汪海清表示與其有關部分僅協議書,有下列對話 內容為證: 「汪海清:因為跟我有關的就是協議書嘛。 B○○:啊你翻那個協議書内容,你們沒有昨天讓孫小姐 「他們再改一下(台語)」(男聲多人發言,模 糊難辨)現在定稿一下啦,現就、就最好就先把 它定稿啦。 I○○:這樣先訂你那個協議書,因為協議書比較少嘛。 汪海清:嗯嗯嗯。 I○○:先定稿「好不好(台語)」? I○○:訂稿以後,我們再、我們再討論我們這個不動產 的東西」(見譯文卷二第110頁) (4)是綜觀被告汪海清於參與國民黨與長榮集團談判過程時, 實係為中投公司利益而為計算,而應屬為中投公司處理事 務之行為。基此,實難認被告汪海清就國民黨處理舊黨部 大樓乙事,確有因其擔任行管會義務副主任委員之職位而 有何具體任務應履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 ㈤、中投公司之責任部分: 1、經查,依中投公司與長榮國際公司於95年3月24日簽訂協議 書第1條約定中投公司協助長榮國際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能以不超過20億元買賣價金取得華夏大樓;第2條約定:上 開履行期限自簽立協議書日起3月,屆期雙方同意延長3月,又如長榮國際公司或指定第三人仍未能於期限內取得華夏大樓,除非長榮國際公司不同意,雙方同意再行延長半年,已如前述。 2、而於簽訂上開95年3月24日協議書前,中投公司即於95年3月23日諮詢永然律師事務所上開協議書是否違法不當,而經該事務所表示略以:(一)中投公司就中影公司已發行股份之持股雖達2%,但並無法人代表擔任中影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席次,故而對於中影公司董事會所執行之相關公司事務顯無參與之權限,殊無疑義。再者,細繹中投公司提出協議書文稿内容,關於擬立約之雙方當事人所議定之事項主要在於「中投公司協助該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經由買賣方式與中影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復參民法第556條規定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規定,可明中投公司與該第三人間之協議行為,核其法律關係,應屬「居間」性質無疑。(二)再者,居間人之任務,原則上僅止於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此參民法第574條:「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 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之規定即明。而居間人如違反居間義務時,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亦為民法第570條:「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所明定。況且,揆諸中投公司提出之協議書内容,並無給付相關報酬之約定,亦無違約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至於所謂「承諾與保證」之事項,亦限於「約定期限内,不得任意終止」及「文件之保密」,故而中投公司就協議所約定履行之事項倘無法於協議期限内達成或因故未履行時,顯然未負有應承擔之法律效果為何,賠償責任之法律風險之虞,至為彰明。(三)衡情,中投公司就協議書約定之事項,既不負有法律上規範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中投公司應提供對價之義務,則該等「居間」行為,應無損及中投公司之股東權益及造成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等情事,自不待言。易言之,中投公司就簽立協議書實無違法之處等情,有上開95年3月23日(95)然見字第685號法律意見書1份可按 。 3、再參諸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協議書中所稱協助就是 幫助之意,沒有談到具體的幫助方式,基本上我們就是選擇相信中投公司,相信這是一個政黨的承諾。我不清楚經過約定期限之法律效果,另外就如果以超過20億元價金取得華夏大樓要如何處理乙事也沒有達成協議,我沒有印象中投公司有說要如何貼補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5至277頁、第294頁反面);證人J○○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所謂協助就 是要經過中影公司董事會、股東會通過處分華夏大樓,因為華夏大樓是在中影公司名下。當時我的認知是中投公司可以做這樣的協助。我知道在協議書中沒有約定罰則,但這部分就依民法規定來處理。至於超過20億元中投公司要如何處理跟我們沒有關係,因為長榮國際公司就是只需要付20億元,而中投公司也沒有具體表示要如何解決等,我們當時就是信任對方。另外當時就是約定舊黨部大樓跟華夏大樓必須要連結在,如果無法取得華夏大樓,那就解除舊黨部大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張榮發基金會取回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等語(見57卷第126頁、本院卷七第307頁、第310至311頁、第319至320頁、第323頁);證人B○○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張哲琛、汪海清於簽立協議書之後沒有說承諾長榮國際公司可以標得華夏大樓,他們只是說會協助辦理。我沒有印象如果無法以20億元標得華夏大樓後續將如何處理,當初中投公司是說會盡量以20億元取得,就是以此為原則,但沒有提到超過部分應該要如何處理等語(見49卷第199頁、54卷第4頁、本院卷七第358頁、第361頁),再參諸被告汪海清於98年7月29日拜會甲○○時,甲○○亦陳述略以: 「甲○○:『我們不能為了你是我的老闆(台語)』,啊你 不擇手段,『那時候若是說你有簽契約、付訂金(台語)』,今天我絕對說那你要賣給、給長榮,『都 沒有嘛,是不是這樣(台語」,空口無憑啊,講實在,那陣子,你跟馬講說,當時喬的是我、總裁跟馬,後來才叫張哲琛出面,你跟他講,不然,那個人喔,會忘記,這個人喔,去當總統都忘記了,我不是要討人情,我是要把真理跟過程、過程,這實在的嘛,這段時間我也常常和你聯絡(汪海清:對啊、對啊),啊三年前跟現在,我也講一樣的話,你不能做(台語)』。 (略) 汪海清:『這事情一定會討論,因為還有那個1億嘛,你瞭 解嘛(台語)』。 甲○○:『你跟他說我建議1億不要拿,那棟不要再講了, 就這樣算了,你跟他說我建議的,你跟他說(台 語)』我太了解總裁。」等語(見譯文卷二第413至414頁、第417頁)。是綜據證人上開證述,就95年3月24日協議書中所稱「協助」等語,是否已有確切法律效果及其範圍,實容有疑。 4、又按民法所謂期限,係當事人以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之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103 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附終期之法 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條第2項亦有明訂。經查,證人J○○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為 協議書效力經過一年後仍然有效,只要我們請求,其效力就中斷,如果到期限屆滿中投公司就不履行,這不符合當初訂約本旨等語(見55卷第77頁、本院卷七第307至309頁)。然查揆諸證人J○○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後來也有警覺想說 對方是否會認為躲過一年就沒事,所以就有要求要再行簽訂協議書,但對方拖拖拉拉顧左右而言他,不願意白紙黑字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9至310頁),而證人黃○○於偵查 中亦證稱:後來超過協議書的期限後,長榮國際公司有提出來要繼續簽定契約,但是中投公司沒有答應,因為中影公司經營權不是短期內可以處理好,所以中投公司當時沒有把握,我們内部就決定不能再簽協議書等語(見57卷第84頁),據此足認中投公司就協議書之效力與長榮集團之認定應係有異,亦難認中投公司人員之法律見解即屬不法不當。 5、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汪海清於與長榮集團人員會談中曾表示保證長榮集團買到華夏大樓等情,惟查: (1)汪海清於95年2月20日與長榮集團會議上固表示:「好,其實這個可以解決啦,因為是技術面嘛,就是總裁相不相信 我跟你簽的協議書,我保證你一定買的到啦」等語;另於95年3月7日表示:「抱歉,我現在意思是說現在中央黨部簽下去,恢復原狀的機會不大啦,因為事實上來講會有困難 啦,所以現在還是必須要做到一步就是說要怎麼樣保證你 們一定會拿到中央日報大樓(即華夏大樓),我們可以我 們中投出面不用黨部出面,黨部說實在他沒錢還你啦,他 不可能有錢還你,但是我有錢還你,錢在我這邊」等語( 見譯文卷一第340頁、第392頁)。然觀諸被告汪海清於95 年3月7日會議為上開發言後即表示中投公司無法負擔賠償 責任、無法擔任國民黨連帶保證人,亦無法將舊黨部大樓 買回等情,已如前述。又因中投公司及長榮國際公司最終 簽訂之契約書所使用文字僅為「協助」,而證人J○○亦證稱 其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該契約內容係經其審閱認可等語 明確。苟中投公司與長榮國際公司就中投公司應負擔保責 任等情確有合致,衡情亦無不於契約內容具體敘述權利義 務之理,此參諸中投公司於95年4月27日與證人酉○○、L○○ 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即約定:「本利潤分 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華夏大樓、 新世界大樓、中影文化城任一不動產時,買方保證儘速協 助賣方以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 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賣方所指定之名義人」等語益明 。基此,被告汪海清前開於談判過程中所述「保證」乙詞 ,於法律上之意義究竟何指,實非無研求餘地,且因其所 述「保證」等語與最終協議書議定之條文既有二致,尚難 認其所為言論已使中投公司因此擔負保證責任。 (2)又證人黃○○於95年2月份工作筆記略以:「華夏大F由中投 協助(保證取得,找補)」等情,有該筆記本1份扣案可查(見44卷第39頁),然證人黃○○於偵查中就此證稱:我上 開記載是表示中投公司要協助長榮集團取得華夏大樓,「 保證取得」可能是長榮集團有要求要保證取得華夏大樓, 協議書要由中投公司來簽,「找補」之意是因為張榮發要 以20億元買,所以找補條款要改為20億元,因為跟榮麗公 司是以16億元來計算等語(見53卷第136頁反面)。而依證人黃○○上開證述係謂長榮集團有此要求,亦無從直接證明 中投公司明確表達願為此事提供擔保之意。 (3)至長榮國際公司前於函文及相關附件中雖記載被告張哲琛 及汪海清於長榮集團人員拜會時均承諾將就華夏大樓買賣 乙事負責到底等語(見32卷第203頁、第209頁),然因長 榮集團終究為契約當事人一方,是其等就協議書之定性與 法律效果與中投公司人員倘非同一,亦屬當然,尚難以此 逕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不利之認定。 七、光華公司債權部分: ㈠、是否違反應行程序之認定: 經查,依本案卷附95年1月17日讓受債權契約書及95年5月補充協議書,無從得知本案讓售債權種類為何,據此亦難依卷存事證認定本案有違反相關法令程序或內控規定之情事,此部分先予敘明。 ㈡、是否為不利益交易之認定: 經查,榮麗公司於95年1月與中投公司談判期間確曾就華夏 公司對國民黨所積欠11億1,067萬6,635元債務提出爭執等情,已如前述。然查: 1、觀諸95年1月17日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人員談判時,乙○○並 未全然否定上開債權等情,有下列對話足參: 「汪海清:是是是,我跟你報告一下,我們主張要這11億條件的前提是這樣子,就說因為當初買賣的價格上面,已經把這11億算進去了,Ok,已經把這11億算進去了。 乙○○:我們也沒否認。 (略) 乙○○:好,那這11億的東西,我原則上當然在這個買價裡面,我認這個東西,好,那你說的這些東西,我今天跟你講,我認這個東西我認這個東西。但相對的你又要說,時效的問題、憑證的問題,這些通通都不要管,那好我相對的,你還要我這邊來做11億的保證,我原來華夏整批的時候保證華夏(聲音模糊,語意不清),ok那你這個也要那個也要,我請問你給我什麼呢,我請問你給我什麼呢? 汪海清:基本上來講,就是說在這個KMT11億的債權上面來 講,我們的立場只是希望盡到,第1個我要確保他 的債權,第2個確保他將來一定能夠拿到錢。 (略) 乙○○:就是按照這個現在的price,我沒有在討價還價在 價錢上面來說,什麼7.2變成什麼7或者什麼東西、二數說,沒有在討價還價、ok,也沒有說不承認這個11億的債,就是國民黨的中間,我沒有,什麼都沒有,ok,什麼都沒有,現在就是說,你今天怎麼樣付款條件、付款的方式ok,付款的方式牽涉到我整個營運的cash flow的時程,我的cash flow的時間表在這裡。 (略) 乙○○:保證票,誰?我、誰開啊?(申○:好,對不起),好 沒關係,申○講,保證票我開,我開。 章 晶:(笑)哈哈哈哈哈,緩一下、緩一下、緩一下,好 你開,你不要開,我叫你不要開,你開太快了,你不要開啦,老闆,我不是要賴你帳,我只是跟你講(汪海清:我知道啦),你自己也說過嘛,開個保證票10億在外面,不安心的啦。 汪海清:我們擔保品,就我方的立場啦,還是我一開始講 的,我沒有說你們一定要答應這些,我方的立場就 是說(申○:希望有),希望要有擔保(申○:希望有 ),那這個擔保是什麼,可以雙方坐下來談,不會 影響到,盡量就是說不會影響到你的cash flow(申○:不要影響到你的cash flow,好),但是要給。乙○○:那這樣子嘛,我今天、你這保證票10億,我開10億保 證票給你,我開,我開保證,然後取你、你們,就是說啦。 汪海清:好、開。」等語(見譯文卷一第41至42頁、第49 頁、第51頁),後於95年2月1日磋商中,被告汪海清亦向榮麗公司方表示上開債權之合法性,有下列對話內容可查: 「汪海清,那我順便提一下,11億的KMT債權存不存在,其實 不重要,11億的債權如果不存在KMT的話,那資產 負債表我想這是平衡的,上面不存在,下面會加上去,除非你根本否定這個93,如果你認這個93的話,這11億KMT它不是一個Issue,就是為什麼我們開始,後面談的時候,我們跟章副總報告說,這11億不是Issue的關鍵,對不起,我只是補充說明一下 。 (略) 汪海清:它當初,我跟李大律師報告,當初它是作價投資 的,它一定有對價關係的,它是作價投資的,民國68年華夏公司成立時,中央黨部把資產作價給它,當初作價金額很高,如果我們要來講法律訴訟說,你主張你不必行使,不見得會贏的,為什麼呢,因為華夏公司在過去這段20、30年間,不斷的去清償這筆債務,它是1個Total總數,Ok,它是1個Total總數,它不是1筆借來,就從來没還過,不是的, 那如果說總數,它不是1筆借來,就從來没還過, 不是的,那如果說它沒有承認這筆債務,它為什麼前面還錢呢? 戊○○:它認為,在法律上,華夏等於承認了這筆債務。」等語(見譯文卷一第86頁、第90至91頁)。從而,光華公司於95年1月17日簽訂債權讓售協議書時,被告馬英九等3人主觀上是否認為對華夏公司之債權已無清償可能,實屬有疑。2、再者,觀諸95年1月17日讓受債權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國民黨)保證本件讓受之權利確實存在,債務人並無足以消滅或妨害乙方(即光華公司)請求之事由或抗辯。乙方如無法由債務人獲得清償本件讓售之債權者,其未受清償部分之金額,甲方願負責清償之等語,據此可徵,倘華夏公司未為清償,國民黨應依約即負擔清償責任。 3、此外,於95年4月3日簽訂協議書後,榮麗公司及中投公司即均同意以執行債權債務執行方案處理華夏公司資產而清償華夏公司負債,於此情形,光華公司與國民黨再於95年5月間 將原約定之8.8億元提高至原債權金額,亦難認有何不利於 光華公司之情事。 4、綜據上情以觀,尚難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就買受華夏公司債權乙事,係屬高風險而無相對應報酬之不理性行為,而應受刑事處罰之非難。 ㈢、是否造成損害之認定: 經查,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與光華公司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就華夏公司出售中廣公司股權予對好聽等公司之應收股款56億元全數轉讓予光華投資公司,光華投資公司則以包含上開債權31億3,967萬6,635元為對價相抵,是雙方就此部分債權即已清償完畢,難認有何檢察官所稱就光華公司經營誠信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 八、綜上,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哲琛、汪海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或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等情,已如前述,據此,無身分關係之被告馬英九,自無從與渠等共同犯罪。而檢察官同未舉證證明被告馬英九、張哲琛、汪海清就出售舊黨部大樓乙事有何違背任務致生損害之情況。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馬英九、張哲琛及汪海清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王鑫健、陳韻如、黃育仁、曾揚嶺、黃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李進榮、黃聖、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