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秉澤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張相雲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李怡輝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許季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賴怡宏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李漢中律師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王銘健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蒲怡妏 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律師 被 告 王銘章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郭虹俐(原名郭怡汶)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郭俊佑 選任辯護人 蔡金峰律師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劉淑華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7年度金重 訴字第1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08號、106 年度偵字第2239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9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暨移送併辦(併辦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820號;併辦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3號 、107年度偵字第3635號、107年度偵字第14122號、107年度偵字第14123號、107年度偵字第14124號、107年度偵字第14125號; 併辦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49號、108年度偵字第11155號;併辦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88號、108年度偵字第19499號;併辦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00號;併辦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0號;併辦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1號;併辦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96號;併辦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2號;併辦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90號、110年度偵字第9391號;併辦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5號、第2536號、 第2537號),及第一次追加起訴(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3號、107年度偵字第3635號、107年度偵字第14122號、107年度偵字第14123號、107年度偵字第14124號、107年度偵字第14125號)暨移送併辦(併辦 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2號),與第二次追 加起訴(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49號、108年度偵字第1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蘇秉澤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張相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伍仟肆佰零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美元壹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李怡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許季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美元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賴怡宏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美元壹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王銘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陸仟貳佰柒拾陸萬玖仟肆佰元、美元參仟陸佰參拾萬肆仟肆佰零陸元、人民幣貳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劉淑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元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捌、蒲怡妏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玖、王銘章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拾、郭俊佑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拾壹、郭虹俐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事 實 壹、相關人士及公司之角色及背景 一、蘇秉澤係雲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83號6樓,下稱雲澤公司)董事及摩斯比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中山區吉林路218巷11號,下稱「摩斯比公司」)董事而為公 司負責人,並負責管理雲澤公司網路設備及澳洲外匯經紀商「 ONESTA ASSET MANAGEMENT PTY LTD .」(下稱「OA公司」) 及OA公司更名後之「GALLOP ASSET MANAGEMENT PTY LTD.」(下稱「GAM公司」)之外匯交易平台;另於民國104年11月後,應王銘健之邀,管理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 正區重慶南路1段83號6樓,下稱「亞迪公司」)、富翊資本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號24樓,下稱「富 翊公司」,於105年3月設立時登記董事長為王銘章,嗣於同年 10月變更登記董事長為王銘健,王銘章仍擔任董事)之網路平 台。 二、張相雲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1月止,擔任雲澤公司執行長 ,負責雲澤公司及OA公司投資業務對外招攬事務,並管理雲澤公司財務及在OA公司外匯經紀商交易平台操作外匯交易程式 (MT4)。 三、李怡輝係張相雲旗下業務人員,於103年5月起至104年11月止 ,負責為張相雲招攬雲澤公司業務。 四、許季係張相雲旗下業務人員,於103年5月起至104年11月止 ,負責為張相雲招攬雲澤公司業務。 五、賴怡宏係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 南路1段205號6樓,下稱「華展公司」)董事,於103年3月間至1 04年11月間,係許季旗下業務人員,負責為許季及張相雲招攬雲澤公司業務。 六、王銘健係亞迪公司董事、富翊公司董事及「HUNGDING FINANCIAL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註冊於東非賽席爾,中譯為鴻鼎財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董事而 為公司負責人,並自104年11月起,接手經營OA公司而將之更 名為前述「GAM公司」,及於105年5月間,收購澳洲外匯經紀 商「WEATHE RPROPTY LTD.」而將之更名為「GALLOP INTERNA TIONAL GROUP PTY LTD.」(下稱「GIG公司」),實際管理上開各公司之事務。 七、劉淑華為王銘健旗下業務人員,自105年1月起,在大陸東莞地區,以亞迪公司名義在向台商推銷王銘健設計以亞迪公司及富翊公司所推出之產品。 八、蒲怡妏於105年初,擔任詹謙和經營的貝瑞康公司(無公司 登記)顧問,並介紹亞迪公司商品。 九、王銘章係王銘健之兄,於富翊公司105年3月設立時擔任董事長,於同年10月變更登記為董事,負責處理富翊公司對外糾紛排解。 十、郭俊佑為王銘健之妻舅,於富翊公司105年3月設立後擔任富翊公司董事,又於105年1月至3月間擔任富翊公司執行長, 負責富翊公司人事管理。 十一、郭虹俐(原名郭怡汶)為王銘健之妻,於富翊公司105年3月設立後擔任富翊公司監察人,並於105年7月起擔任富翊公司財務長,負責富翊公司帳務管理。 貳、各公司、行為人與投資人間之關係 一、雲澤公司:代操外匯投資部分 蘇秉澤、張相雲、李怡輝、許季、賴怡宏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亦不得以顯不相當報酬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詎蘇秉澤、張相雲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5日(即附表1編號1)起至105年11月15日(即附表2編號86)止,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84號2樓辦公室為行政中心, 以雲澤公司及OA公司名義,聘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怡輝(犯意聯絡僅限於附表2)、許季(犯意聯絡僅限於附表3)、賴怡宏(犯意聯絡僅限於附表3)及其他業務人員,以辦理說 明會、人際介紹及電腦網際網路等方式,宣傳雲澤公司及OA公司得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匯期貨,鼓吹不特定人交付資金全權委託雲澤公司及OA公司操作外匯交易,或以投資人借款予張相雲、雲澤公司名義,允諾給予投資人每月0.5%至15%不 等顯不相當之「報酬」(詳見附表1、1-1、2、3「年化報酬 率」欄)及期滿還本等投資方案,公開向不特定民眾招攬,並 由張相雲以個人名義與部分投資人簽署「合作契約書」或開立 張相雲、蘇秉澤個人本票或支票及雲澤公司、摩斯比公司支票為擔保,嗣經張相雲招攬而有如附表1、附表1-1「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1、附表1-1「認定入金日期(或第一次入金日期)」欄所示之日(102年1月25日起迄104年2月4日;102年6月10日起迄103年6月),將如附表1、附表1-1 「本院認定之規模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經李怡輝招攬而有如附表2「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2「認定入金日期(或第一次入金日期)」欄所示之日(103年5月11日起迄105年11月15日止),將如附表2「本院認定之規模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經許季覓由賴怡宏招攬而有如附表3「投資人」 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3「認定入金日期(或第一次入金日 期)」欄所示之日(103年5月29日起迄105年8月25日止),將如附表3「本院認定之規模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現金 交付業務人員或經由金融機構存、匯入張相雲所掌控之雲澤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238001013331號及23803100622 2號帳戶、摩斯比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238031006441 號及238001015024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8035005702號帳戶、蘇秉澤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71350008286號及0185531303706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23 8004122566號及238007020802號帳戶、許季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314540149874號及0314131074170號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132500023043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56235153 597800號帳戶及賴怡宏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145540031 889號帳戶等國內銀行帳戶內,或匯款至OA公司設於澳洲聯邦 銀行(COMMON WEALTH BANK OF AUSTRALIA SYDNEY)帳號11149 591號帳戶及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號114110062088號帳戶等國 外帳戶,最後均轉入雲澤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23800 1013331號及238031006222號帳戶、摩斯比公司設於臺灣銀行 臺北分行帳號238031006441號及238001015024號帳戶,以此方 式反覆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合計因而取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381,307,000 元、美元220,000元(附表1共2,200,000元、附表1-1共12,130,000元、美元200,000元;附表2共95,227,000元;附表3 共271,750,000元、美元20,000元)。 二、亞迪公司:代操外匯投資 王銘健、蘇秉澤、蒲怡妏、劉淑華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亦不得以顯不相當報酬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詎王銘健、蘇秉澤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8日(即附表4編號173)起至105年11月28 日(即附表4編號82)止,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號24樓及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一段2號10樓辦公室為行政中心及客 戶招待所,以亞迪公司名義,聘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劉淑華(犯意聯絡僅限於附表4編號44、編號132、附表4-1編號20 )及有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犯意聯絡之蒲怡妏(犯意聯絡僅限於附表4編號39、編號311)與其他業務人員,以辦理說明會、 人際介紹及電腦網際網路宣傳等方式,允諾給予每月0.5%至7 %不等顯不相當之「報酬」或「約定績效」(詳見附表4、4-1「年化報酬率」欄),向不特定人宣傳得為投資人代為操 作外匯期貨,招攬會員交付資金全權委託亞迪公司公司操作外匯交易,並標榜可代客戶在國外外匯經紀商OA公司、GAM公 司、GIG公司及UNION STANDARD INTERNATIONAL GROUP PTYLTD.(下稱USG公司)等外匯交易平台操作外匯交易名義,再由 王銘健以亞迪公司名義簽署「合作契約書」,及以簽發王銘健個人本票擔保或簽署「帳戶委託交易授權書」等方式,招攬投資人在OA公司、GAM公司及GIG公司等外匯交易開立帳戶, 嗣經王銘健覓由如附表4、附表4-1「業務」欄所示之人招攬而有如附表4、附表4-1「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4 、附表4-1「認定入金日期(或第一次入金日期)」欄所示 之日(103年4月28日起迄105年11月28日;104年5月26日起 迄106年6月1日),將如附表4、附表4-1「本院認定之規模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現金、轉帳匯款方式存入王銘健掌控之亞迪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07540527661號帳戶及王銘健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440168149344號帳戶,或直 接匯款至OA公司設於澳洲聯邦銀行帳號11149591號帳戶及臺灣 銀行香港分行114110062088號帳戶,GAM公司設於澳洲聯邦銀行 帳號11149591號帳戶,GIG公司設於澳洲聯邦銀行帳號1129556 4號帳戶及USG公司設於澳洲聯邦銀行帳號15669694號帳戶內, 以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合計因而取得193,410,940元,美元10,194,759元,人民幣220,000元(附表4共165,760,940元、美元9,434,759元;附表4-1共27,650,000元、美元760,000元、人民幣220,000元)。 三、富翊公司:贈金專案 王銘健、蘇秉澤、王銘章、郭俊佑、郭虹俐、劉淑華明知不得以顯不相當報酬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詎王銘健、蘇秉澤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1日(即附表5編號218)起至105年11月23日(即附表5編號25)止,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號24樓及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一 段2號10樓辦公室為行政中心及客戶招待所,以富翊公司名 義,覓得具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之王銘章(行為起迄時間同王銘健)、郭俊佑(行為時間為105年1月至3 月)、郭虹俐(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以後),並聘用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同犯意之劉淑華(犯意聯絡僅限於附表5編號9、編號27、編號30、編號83、編號88、編號154、編 號155、編號174、編號175、編號176、編號178、編號220、編號272號、編號309、編號318、編號371、編號409、編號410、編號457、編號458、編號531),以辦理說明會、人際介 紹及電腦網際網路宣傳等方式,對外推出「贈金專案」(或6% 紅利專案),藉由將款項存於境外外匯交易商以獲取投資每1單 位30萬元(或美金1萬元)之保證金帳戶存款每月0.5%至1%不等顯 不相當之利息(詳見附表5、5-1「年化報酬率」欄)為由,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至OA公司、GAM公司、GIG公司與USG公司 等境外外匯交易商開設個人期貨交易帳戶,並將資金存入該等 境外外匯交易商指定之保證金帳戶,嗣經王銘健覓由如附表5 、附表5-1「業務」欄所示之人招攬而有如附表5、附表5-1 「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於上開OA公司、GAM公司、GIG公司與USG公司等外匯交易商處開設個人外匯交易帳戶,取得個人 網路交易帳號及密碼,並於如附表5、附表5-1「認定入金日期 (或第一次入金日期)」欄所示之日(103年7月21日起迄105年11月23日;105年2月5日起迄106年5月18日),將如附表5、附表5-1「本院認定之規模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現金、轉帳匯款方式存入該等公司所指定之保證金帳戶(分別為OA 公司設於澳洲聯邦銀行帳號11149591號帳戶及臺灣銀行香港分行 帳號114110062088號帳戶、GAM公司設於澳洲聯邦銀行帳號111 49591號帳戶、GIG公司設於澳洲聯邦銀行帳號11295564號帳戶 及USG公司設於澳洲聯邦銀行帳號15669694號帳戶等國外帳戶 ,或華展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10801820025559號及001 01850003939號帳戶,再由華展公司代匯至前揭國外帳戶),以此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合計因而取得美元28,416,839.96元(附表5共美元25,888,845.96元;附表5-1共美元2,527,994元)。 四、鴻鼎公司:黃金借貸合約 王銘健明知不得以顯不相當報酬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於105年5月1日(即附表6編號28)至106年3月31日(即附表6編號63),見日本黃金交易熱 絡,以鴻鼎公司名義集資購買黃金至日本轉售獲利為由,聘僱 不知名成年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介紹及舉辦說明會等公開方式,邀集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許以每月固定給付1%至5%不 等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金」(詳見附表6、6-1「年化 報酬率」欄),嗣經王銘健覓由如附表6、附表6-1「業務」欄所示之人招攬而有如附表6、附表6-1「投資人」欄所示之人,與王銘健以鴻鼎公司名義簽署為期「貴重金屬交易借貸合 約」,並於如附表6、附表6-1「認定入金日期(或第一次入金日期)」欄所示之日(105年5月1日起迄106年3月31日;105年8月18日),將如附表6、附表6-1「本院認定之規模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以現金、轉帳匯款方式存入王銘健所指定之亞迪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07540527661號帳戶、王銘健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440168149344號帳戶或鴻鼎 公司設於匯豐銀行(HSBC)帳號642051114838號之國外帳戶,以此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合計因而取得156,029,400元 ,美元5,632,348元(附表6共156,029,400元,美元4,712,348元;附表6-1共美元920,000元)。 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法院之審判,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控訴的基本社會事實作為範圍,此外,不告不理。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明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未受請求的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上開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的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換句話說,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的事項予以審判者,即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至於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範圍如何,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即應視案件是否具有單一性,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被告同一,固無論矣,犯罪事實亦應同一。而犯罪事實乃刑罰權之客觀對象,縱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時,仍非同一案件。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又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依實體法關於罪數認定,作為判斷標準。具體而言,若係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即符合上揭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參照);反之,如實體法上 認屬數罪併罰者,並不生起訴效力所及問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不論偵查組或公訴組檢察官,在案件起訴後,於審判中所「主張」的控訴範圍,常因訴訟階段及事證顯現的不同,增減或變更訴訟資料,進而引發檢察官究竟係依據最初由起訴書架構的起訴範圍,而為一罪關係下的「擴張、減縮」,或為數罪關係下的「追加、撤回」的新主張,從而,導致控訴、審理、防禦範圍發生動態變化、難以特定的現象。而法院對於較後提出的「新主張」,是否適法而得變更「前主張」,固有終局判斷的權限,惟法院對此之判斷,仍應受法律的拘束,亦即,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僅能審酌檢察官事後「擴張、減縮」起訴範圍之主張,是否符合一罪的概念,以判斷檢察官「擴張、減縮」主張的合法性,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都是有罪,且兩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反之,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或未予審判,則未起訴部分既無所依附,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的違法。至於審理結果,認定屬於數罪的情形,法院則應依同法第161條第2項審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跨過「起訴門檻」、檢察官的「撤回起訴」是否符合同法第269 條的撤回要件(法定事由、要式主義),及是否均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或「撤回」(同法第265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參照),仍不能恣意認定起訴或控訴範圍,否則其判決即構成同法第379條第12款之當然違背法令的事 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刑事訴訟法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如有聲請變更,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265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之准 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08號、第2239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9號、第364號起訴書(即附件一),其起 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略以: ㈠依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㈠、1.;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三之記載,係以被告張相雲、蘇秉澤基於共同犯意設立雲澤公司,並聘用具有共同犯意之許季、李怡輝、王銘健、賴怡宏等人擔任業務人員,以雲澤公司可代操(全權委託)外匯投資為由,保證投資人每月獲利0.5%至15%, 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達1,808,785,550元(即附表甲「起 訴書認定金額」欄),因認被告張相雲、蘇秉澤、許季、李怡輝、王銘健、賴怡宏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 ㈡依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㈠、2.;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三之記載,係以被告王銘健、王銘章基於共同犯意設立亞迪公司,並聘用具有共同犯意之蘇秉澤管理網路平台,聘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柯力維、呂賜恩等業務人員,以亞迪公司可代操(全權委託)外匯投資為由,允諾給予投資人每月0.5%至0.7%之報酬,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達42 8,253,710元(即附表4「起訴書認定金額」欄。雖起訴書附表四「合計」欄因計算錯誤而記載為「428,253,730元 」,惟因起訴書已載明各投資人之投入金額,故仍應以各投資人投入金額之正確總合428,253,710元為起訴範圍) ,因認被告王銘健、王銘章、蘇秉澤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依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㈡、1.;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三之記載,係以被告王銘健、王銘章基於共同犯意設立富翊公司,並聘用具有共同犯意之蘇秉澤管理網路平台,聘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柯力維等業務人員,以富翊公司所合作之境外外匯交易商可提供之期貨保證金專戶利息高達每月0.5-1%為由,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達773,665,37 9元(即附表5「起訴書認定金額」欄。雖起訴書所檢送的附表五僅有到編號140而有遺漏編號141-530。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吸金總額為773,665,379元,參酌起訴 書在前述雲澤公司的起訴事實亦是在無投資人指述的情形下,即以銀行匯款總額為吸金總額,可認起訴檢察官的起訴真意應為773,665,379元。另就前述起訴書附表五所遺 漏編號141-530的投資人等相關明細,則已於下述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所檢附之卷宗時顯現,此部分請見G4卷第48-58頁以下),因認被告王銘健、王銘章、蘇秉澤此部分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㈣依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㈡、2.;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三之記載,係以被告王銘健、王銘章基於共同犯意設立鴻鼎公司,並聘用具有共同犯意之郭俊佑(嗣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劉淑華(惟劉淑華最終並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而本院亦不認有共同犯意聯絡,故非起訴效力所及或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業務人員,以鴻鼎公司集資購買黃金至日本轉售獲利,並許以每月固定報酬1-5%為由 ,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達299,599,840元(即附表6「起訴書認定金額」欄),因認被告王銘健、王銘章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3號、107年度偵字 第3635號、第14122號、第14123號、第14124號、第14125號起訴書(即附件二),其追加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略以:㈠依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㈠;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之記載,係以被告郭俊佑、郭虹俐、劉淑華,與王銘健、王銘章基於共同犯意,以富翊公司所合作之境外外匯交易商可提供之期貨保證金專戶利息高達每月0.5-1%為 由,聘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柯力維等業務人員,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達773,665,379元(即附表5「起訴書認定金額」欄),因認被告郭俊佑、郭虹俐、劉淑華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依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係以被告郭俊佑、郭虹俐,與王銘健、王銘章基於共同犯意,聘用業務人員,以鴻鼎公司集資購買黃金至日本轉售獲利,並許以每月固定報酬1-5%為由, 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達299,599,840元(即附表6「起訴書認定金額」欄),因認被告郭俊佑、郭虹俐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49號、第11155號起訴書(即附件三),其追加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略以: 依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係以被告蒲怡妏擔任以亞迪公司專案經理,與王銘健基於共同犯意,以亞迪公司可代操(全權委託)外匯投資為由,允諾給予投資人每月1之紅利,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而有 投資人吳世傑於105年1月間交付現金45萬元;投資人黃湘寧於同年11月間交付現金30萬元,並由蒲怡妏交繳款至亞迪公司,因認被告蒲怡妏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六、本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多件,其範圍及本院審理結果,詳如下述丙之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相雲、王銘健、李怡輝、賴怡宏、許季,證人朱士斌、邱玉菱、郭虹俐、蘇郁嵐、王崇珍、吳加韋、孟德杰、黃婉宜、翁清鈺、康孝暐、羅聖傑、林素蘭、魯基祥、孫寶貴、陳效光、夏梅齡、夏文婷、吳仁懷、王怡晶、柯力維、林秉峰、杜諭霖、魏宏時、張時嘉、吳思潔、吳世傑、黃湘寧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相雲、王銘健、李怡輝、賴怡宏、許季,證人朱士斌、邱玉菱、蘇郁嵐、王崇珍、吳加韋、孟德杰、黃婉宜、翁清鈺、康孝暐、羅聖傑、林素蘭、魯基祥、孫寶貴、陳效光、夏梅齡、夏文婷、吳仁懷、王怡晶、柯力維、林秉峰、杜諭霖、魏宏時、張時嘉、吳思潔、吳世傑、黃湘寧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張相雲、王銘健、李怡輝、賴怡宏、許季,證人朱士斌、邱玉菱、蘇郁嵐、王崇珍、吳加韋、孟德杰、黃婉宜、翁清鈺、康孝暐、羅聖傑、林素蘭、魯基祥、孫寶貴、陳效光、夏梅齡、夏文婷、吳仁懷、王怡晶、柯力維、林秉峰、杜諭霖、魏宏時、張時嘉、吳思潔、吳世傑、黃湘寧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核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有特別可信狀況,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張相雲、王銘健、李怡輝、賴怡宏、許季,證人朱士斌、邱玉菱、蘇郁嵐、王崇珍、吳加韋、孟德杰、黃婉宜、翁清鈺、康孝暐、羅聖傑、林素蘭、魯基祥、孫寶貴、陳效光、夏梅齡、夏文婷、吳仁懷、王怡晶、柯力維、林秉峰、杜諭霖、魏宏時、張時嘉、吳思潔、吳世傑、黃湘寧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但證人張相雲、王銘健、李怡輝、賴怡宏、許季,證人朱士斌、邱玉菱、蘇郁嵐、王崇珍、吳加韋、孟德杰、黃婉宜、翁清鈺、康孝暐、羅聖傑、林素蘭、魯基祥、孫寶貴、陳效光、夏梅齡、夏文婷、吳仁懷、王怡晶、柯力維、林秉峰、杜諭霖、魏宏時、張時嘉、吳思潔、吳世傑、黃湘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經遺忘或應以先前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正確者,是證人張相雲、王銘健、李怡輝、賴怡宏、許季,證人朱士斌、邱玉菱、蘇郁嵐、王崇珍、吳加韋、孟德杰、黃婉宜、翁清鈺、康孝暐、羅聖傑、林素蘭、魯基祥、孫寶貴、陳效光、夏梅齡、夏文婷、吳仁懷、王怡晶、柯力維、林秉峰、杜諭霖、魏宏時、張時嘉、吳思潔、吳世傑、黃湘寧因案發迄今已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若無證據可認證人張相雲、王銘健、李怡輝、賴怡宏、許季,證人朱士斌、邱玉菱、蘇郁嵐、王崇珍、吳加韋、孟德杰、黃婉宜、翁清鈺、康孝暐、羅聖傑、林素蘭、魯基祥、孫寶貴、陳效光、夏梅齡、夏文婷、吳仁懷、王怡晶、柯力維、林秉峰、杜諭霖、魏宏時、張時嘉、吳思潔、吳世傑、黃湘寧於調查局之陳述有不可信之情形下,可認該等陳述具有特別可信狀況,在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下,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⒊至被告王銘章之辯護人固有爭執證人即被告郭虹俐(無傳喚到庭詰問)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此項證據作為本判決認定被告王銘章犯罪之依據,其證據能力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相雲、王銘健、李怡輝、賴怡宏、許季,證人朱士斌、邱玉菱、吳思潔、范寧恩、黃斌合、吳世傑、黃湘寧於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檢察官通常能夠遵守法律程序規 範,被告以外之人亦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因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相雲、王銘健、李怡輝、賴怡宏、許季,證人朱士斌、邱玉菱、吳思潔、范寧恩、黃斌合、吳世傑、黃湘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證人張相雲、王銘健、李怡輝、賴怡宏、許季、朱士斌、邱玉菱、吳思潔、范寧恩、黃斌合、吳世傑、黃湘寧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以供擔保信憑性(B9卷第103頁、F2卷第40頁、B11卷第141頁、B9卷第212頁、B9卷第81頁、B9卷第21頁、B9卷第54頁、A4卷第172頁、H3卷第74頁、G4卷第14頁、I1卷第97頁、I2卷第116頁、B11卷第99頁、B9卷第166頁),並經證人張相雲、王銘健、李怡輝、賴怡宏、許季,證人朱士斌、邱玉菱、吳思潔、范寧恩、黃斌合、吳世傑、黃湘寧到庭接受詰問而足以保障被告權利,又無事證可認該等陳述有顯然不實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相雲、王銘健、賴怡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被告張相雲、王銘健、賴怡宏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而證人即被告張相雲、王銘健、賴怡宏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並經檢察官、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加以詢問,核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有特別可信狀況,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無證據能力。惟在證人張相雲、王銘健、賴怡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經遺忘或應以先前在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正確者,則是證人張相雲、王銘健、賴怡宏因案發迄今已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若無證據可認證人張相雲、王銘健、賴怡宏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有不可信之情形下,可認該等陳述具有特別可信狀況。而證人張相雲、王銘健、賴怡宏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過程,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並無證據認檢察官有違背法定程序,是在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下,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適宜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用於認定事實之證據,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答辯分別如下 一、被告蘇秉澤部分(甲8卷第251頁、第355-358頁) ㈠伊只有協助被告張相雲提領款項及協助被告張相雲、王銘健維護代操外匯投資系統之工作,並無從事外匯操作,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加入投資。 ㈡伊從雲澤公司開始負責外匯投資系統及網頁,直至亞迪公司亦是負責此部分業務,且OA公司及GAM公司是同一公司 ,檢察官認伊有另行起意,係有誤會。 ㈢伊僅有收到雲澤公司44個月薪水共計220萬元,並無其他獲 利,應非違反銀行法之共犯。 二、被告張相雲部分(甲8卷第245-247頁、第289-295頁) ㈠伊並無舉辦公開說明會或以網路廣告行銷及人際推廣方式對外主動招攬投資,伊是因為操作外匯失利,為了彌補虧損方向外借調金錢。借款人因為知道伊是在做外匯投資,所以才會以簽署合作協議書的方式代替借據。 ㈡被告李怡輝並非伊的業務人員,伊是向被告李怡輝借款,簽立協議書是給他人保障,伊不清楚被告李怡輝如何向投資人說明。 ㈢被告賴怡宏與被告許季二人亦非伊的業務人員,伊對被告賴怡宏與被告許季二人間之約定並不知情。 ㈣伊是有從事外匯操作,惟在104年11月間,已將雲澤公司所 有業務轉讓予被告王銘健,其後的業務都與之無涉。 三、被告李怡輝部分(甲1卷第393頁,甲8卷第252-255頁、第359-395頁) ㈠伊不是雲澤公司業務,伊跟被告張相雲、蘇秉澤是朋友,因為知道他們投資有獲利,才會加入投資。伊沒有主動向人招募,大部分是親友間口耳相傳才問到伊的,伊沒有到抽取佣金獲取利益。 ㈡伊並非雲澤公司內部人員,不知道雲澤公司運作情形,檢察官起訴的投資人伊多不認識,也沒有參與,伊沒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四、被告許季部分(甲8卷第265頁、第445-459頁) ㈠伊坦承犯罪。 ㈡伊是經被告張相雲告知雲澤公司可代操外匯而開始投資,並因被告張相雲有持續交付紅利,相信雲澤公司有此能力,才會在親友詢問時介紹親友出資由雲澤公司代操外匯。不論是伊自己的投資或伊招攬的客戶,都是匯款至被告張相雲所指定的雲澤公司、摩斯比公司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至雲澤公司,伊從未中飽私囊。 ㈢伊並非雲澤公司負責人,就雲澤公司其他吸金行為均不知情,也無犯意聯絡,且雖有取得部分佣金,但自己的投資是血本無歸,請求依刑法第31條、第59條減輕其刑,並願支付公益捐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五、被告賴怡宏部分(甲1卷第394頁,甲8卷第256頁、第417-422頁) ㈠伊是因為聽了被告許季說有外匯交易平台才會投資,在自己投資有獲利後,才向朋友介紹分享,並沒有開說明會或用網路平台吸引客戶。 ㈡伊並非雲澤公司員工,也未與雲澤公司有聯繫,只有跟被告許季接觸聯繫。至於伊的下線為被告王銘健進行招攬的行為,更與伊無涉。 ㈢檢察官起訴的投資人伊多不認識,伊沒有參與或經營雲澤公司或亞迪公司之行為及共同犯意。 六、被告王銘健部分(甲8卷第247-248頁、第297-299頁) ㈠伊並非雲澤公司業務人員,亦未經營OA公司,伊是有和朋友一起投資雲澤公司,之後因為被告張相雲經營不善,所以才由伊和被告張相雲協議,由被告張相雲繼續操作外匯,並由被告蘇秉澤擔任OA公司即GAM公司負責人。伊是因 雲澤公司財務發生狀況,才以投資人身分幫助雲澤公司度過難關,伊只是進去監督OA公司運作的代表,並未實際持有OA公司。 ㈡伊並未在臺灣以富翊公司名義從事招攬GIG公司贈金專案業 務,而是由被告賴怡宏以華展公司名義逕自推展,伊僅有協助開戶紀錄及系統分配紅利。 ㈢富翊公司及鴻鼎公司的投資,均是海外投資,應考量該等海外投資的獲利本較國內利率為高,且投資人均知應自負盈虧,並無以高額報酬吸引不特定人投入資金。 七、被告劉淑華部分(追甲1卷第54-55頁,甲8卷第267-270頁、第5-18頁) ㈠伊在10年到大陸,後透過一個朋友趙秀麗介紹認識被告王銘健而投資澳洲外匯保證金交易,其他台商得知伊有投資也表示有興趣,伊因此介紹被告王銘健、趙秀麗給其他台商朋友,並一起到澳洲考察,伊純粹是服務台商及個人投資分享。 ㈡伊是因為自己有投資才會簽署東莞亞迪公司顧問報聘申請書,本案與伊有關的投資人都是伊的老朋友,也和伊一起去澳洲瞭解投資,伊並沒有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之意。八、被告蒲怡妏部分(甲2卷第425頁,甲8卷第271-272頁、第491-495頁) ㈠伊跟證人吳世傑、黃湘寧是社團的好朋友,他們看到伊投資有賺錢才過來問,伊只是跟他們分享自己的投資狀況而已,並非推銷業務,也無因此獲利,並無吸收存款之意。㈡伊自己投資80萬元到亞迪公司也是血本無歸,伊對於亞迪公司的經營狀況均不知情。 九、被告王銘章部分(甲1卷第395頁,甲8卷第258-261頁、第435-444頁) ㈠伊在日本經營餐飲業,不瞭解雲澤公司、亞迪公司及鴻鼎公司的各種營業,也沒有招攬他人投資,也不會聯繫客戶。 ㈡伊對外匯投資或財務槓桿處理問題並無相關知識,雖在有富翊公司有擔任掛名董事,但實際業務決策都由被告王銘章執行,伊只有負責公司對外保全秩序之維持工作。伊有配偶及三名子女在日本,領取富翊公司的報酬每月12萬是勞力所得,並非共同經營富翊公司之所得。 十、被告郭俊佑部分(追甲1卷第100-101頁,甲8卷第266-267頁、第465-472頁) ㈠伊是因為伊姊夫王銘健找伊擔任富翊公司董事,雖有掛名執行長,但伊只是人頭,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招攬業務。伊對於富翊公司是在經營什麼業務伊完全不瞭解。 ㈡伊只有在富翊公司任職3個月,在105年3月後就到大陸去經 營娃娃機事業。 十一、被告郭虹俐部分(追甲1卷第101頁,甲8卷第261-265頁、第473-489頁) ㈠伊是王銘健的太太,是在105年7月後才到富翊公司去,伊只會作一些跑腿的工作,並不是富翊公司財務長,也沒有管理富翊公司的資金。 ㈡伊在於調查局訊問所稱自己是財務長,但伊是指文件上的分類工作,只是調查局人員說這樣是財務長,伊才沒有否認。 ㈢證人范寧恩、賴景煌、艾鶴群等人是透過證人李俊德而與被告王銘健接觸而投資,都未曾與伊有所接觸。伊是在後來出金有困難的時候,才有告知投資人相關情形,不能因此認為伊有參與公司經營。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雲澤公司相關行為人及投資人部分 ㈠附表1、1-1、2、3之認定 ⒈關於附表1及附表1-1部分(單純吸收款項) ⑴證人王崇珍係因被告張相雲告知可代為操作股匯市,每月獲利為15%,伊有交付款項給張相雲,也有簽署合作契約書,錢是匯到蘇秉澤和張相雲有共同經營的雲澤公司,後來全部本金都有取回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崇珍具結證述在卷(甲2卷第255-298頁),並有合作契約書(簽約投資人為王崇珍)、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存摺封面及內交易明細影本及被告張相雲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商業本票附卷可稽(B8卷第25-34頁背 面)。 ⑵證人杜諭霖(原名杜佳純)係因被告張相雲告知可代為操作股匯市,進而簽立契約並交付100萬元,由被 告張相雲支付每月固定報酬31,700元,後來本金都已取回等事實,業據證人杜諭霖具結證稱在卷(甲4卷 第264-265頁),並有合作契約書(簽約投資人為杜 佳純)、彰化銀行帳號64335148490400號帳戶明細(B7卷第3-5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張相雲確有與杜 諭霖約定由杜諭霖提供100萬元,由張相雲每月給付 利息31,700元,換算年息為38.04%,期滿返還本金。 ⑶由上可知被告張相雲確有如附表1、附表1-1所示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⒉關於附表2部分(代操外匯及吸收款項) ⑴查本案確因被告李怡輝招攬而有如附表2「投資人」欄 所示之人,因欲委託雲澤公司代操外匯以取得高額報酬,而於如附表2「認定入金日期(或第一次入金日 期)」欄所示之日,將如附表2「本院認定之規模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以現金交付業務人員或經由金融機構存、匯入指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怡輝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2「資料來源」欄、「判斷一理由 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 ⑵由上可知雲澤公司確有經由被告李怡輝,以雲澤公司代操外匯並給付高額利潤為由,招攬如附表2所示之 投資人交付款項予雲澤公司。 ⒊關於附表3部分(代操外匯及吸收款項) ⑴查本案確因被告許季、賴怡宏招攬而有如附表3「投資 人」欄所示之人,因欲委託雲澤公司代操外匯以取得高額報酬,而於如附表3「認定入金日期(或第一次 入金日期)」欄所示之日,將如附表3「本院認定之 規模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現金交付業務人員或經由金融機構存、匯入指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許季、賴怡宏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3「資料來源」欄、 「判斷一理由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 ⑵由上可知雲澤公司確有經由被告許季、賴怡宏,以雲澤公司代操外匯並給付高額利潤為由,招攬如附表3 所示之投資人交付款項予雲澤公司。 ⒋我國銀行於102年1月至106年12月間之定存利率甚低,為 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並有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於102年1月至106年12月間之2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區間分別為1.04%-1.4%、1.04%-1.4%、1.035%-1.4%、1.07%-1.39%、1.07%-1.37%,平均利率分別 為1.262%、1.262%、1.261%、1.266%、1.255%(年利率),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區間分別為1.035%-1.355%、1.035%-1.36%、1.035%-1.36%、1.045%-1.355%、1.045%-1.345%,平均利率分別為1.233%、1.235%、1.235%、1.235%、1.230%(年利率)(政府資料開放平台五大銀 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網址:https://data.gov.tw/dataset/10359)可佐。而雲澤公司宣稱投資人可得 之紅利高達年利率6%至791.61%(詳見附表1、1-1、2、3 「年化報酬率」欄),顯然高於我國銀行當時定期存款 利率甚多,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此等約定之報酬,係屬「顯不相當」,至為明確。。而雲澤公司宣稱投資人可得之紅利高達每月0.5%至15%(詳見附表1 、1-1、2、3「年化報酬率」欄),顯然高於我國銀行當時定期存款利率甚多,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此等約定之報酬,係屬「顯不相當」,至為明確。 ㈡本院認定被告蘇秉澤有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依據 ⒈被告蘇秉澤係雲澤董事及摩斯比公司董事,並負責管理雲 澤公司網路設備及OA公司之外匯交易平台等事實,業據被 告蘇秉澤供稱:我實際負責雲澤公司的網頁及網站系統,也有幫王銘健的公司維護伺服器。摩斯比公司是我單獨經營的公司,在雲澤公司是形式上的負責人,有幫忙接待來詢問的投資人,偶爾幫忙提領款項,並提供帳戶給張相雲使用,前期也有介紹一些投資人等事實,業據被告蘇秉澤供述在卷(B9卷第137-138反面頁),核與 被告張相雲具結證稱:雲澤公司是由我跟蘇秉澤共同開設,登記負責人是蘇秉澤,OA公司在台灣部分是由蘇秉澤跟我負責掌控投資人的匯款是匯到雲澤公司或摩斯比公司帳戶,摩斯比公司的帳戶是我個人跟蘇秉澤商借的(甲5卷第124頁、第131頁、第137頁)、證人朱士斌具結證稱:蘇秉澤在雲澤公司負責有關網路相關的設備,他也會跟張相雲一起跟客戶談投資的事情,我於103年5月間至該公司負責網頁設計工作,當時該公司有張相雲及蘇秉澤2人共同經營,以外匯操作來吸引投資人投資 ,當時主要的投資人都是張相雲所招攬,蘇秉澤也有負責一部分招攬業務。我有依照張相雲及蘇秉澤指示,領取已經填好金額及受款人之匯款單,赴銀行替張相雲及蘇秉澤辦理匯款,有時張相雲及蘇秉澤收到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現金,就會要求我到銀行將現金存入雲澤數位科技公司位於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的帳戶,我也曾以現金方式將紅利款項交給投資人(甲2卷第272頁、第277-278頁,B9卷第18頁反面、B9卷第10頁)、證人邱玉菱 具結證稱:我知道蘇秉澤是雲澤數位公司的負責人,蘇秉澤是以其他的臉書帳號,在臉書上發表一些投資文案,看客戶自己想投資多少錢,利息是固定3到5%,不同 時段是不同的利息,是由蘇秉澤決定。我有以邱淑儀及自己名義簽訂合作契約。投資款項有匯款也有拿到公司過,匯款是匯至雲澤數位科技的帳號,若我拿去公司,錢是交給蘇秉澤等語(B9卷第50頁反面,甲4卷第54頁 ),並有證人邱玉菱、邱淑儀之合作契約書、商業本票、渣打銀行交易傳票、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影本在卷可查(B8卷第35-43頁)。 ⒉被告蘇秉澤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則上我們就是在找一個比較安穩的報酬工作,所以不管是在張相雲這邊,還是王銘健這邊,我自己來看的工作量跟實際的獲利是稍微偏低的。基本上伊沒有做起訴書所記載的事情云云(甲1卷第393頁)。然查,依前述事證,可知被告蘇秉澤除負責雲澤公司、OA公司有關電腦設備、網路伺服器之採購或維護之外,亦於臉書發佈投資消息,藉以吸引投資人,又以自己之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之用及幫忙提領投資人匯款款項,顯見被告蘇秉澤與被告張相雲合作之密切,並有對外招攬投資之行為。 ⒊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蘇秉澤確有維護管理雲澤公司網路交易平台,並有部分招攬投資之行為,是其就雲澤公司以代操外匯及高額獲利為由,使有如附表1、附表1-1、附表2、附表3「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交付款項予雲澤公司代操外匯之業務,即應負責。 ㈢本院認定被告張相雲有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依據 ⒈被告張相雲為雲澤公司執行長,其確有透過被告李怡輝、許季、賴怡宏,以借款操作外匯或代為操作外匯為名,向他人吸收款項,並由被告張相雲允諾被告許季可獲得投資金額5%的佣金,被告許季允諾被告賴怡宏可獲得 投資金額5%的佣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張相雲供稱:我主 要負責洽談、招攬業務及向朋友借貸資金供營運所用,並向王銘健、李怡輝、許季、賴怡宏及不特定人借貸或投資操作外匯名義募集資金等事實,業據張相雲供述在卷(B9卷第87-88頁、B9第90-100頁),核與被告李怡 輝具結證稱:我於103年投資雲澤公司,雲澤公司是由 蘇秉澤及張相雲共同經營,我是在103年投資雲澤公司 ,每月可領2%的投資紅利,後來張相雲要我幫忙介紹投 資人,說會給我2%-8%的佣金。投資人是和張相雲簽約 ,錢也多是進雲澤公司。投資人都知道雲澤公司是要操作外匯,不管有無獲利都要支付投資人紅利。我有跟投資者說公司會負責返還本金(卷B9卷第208-211頁,甲6卷第120至126頁)、被告許季陳稱:於103年7月起,張相雲請我幫他找一些客戶提供資金,讓張相雲在外匯經紀商平台操作外匯投資,並給付客戶紅利等語相符(B9卷第145頁反面)、張相雲為雲澤公司實際負責人,我 所招募到的民眾投資款都是張相雲負責管理,張相雲也負責開立雲澤公司、摩斯比公司及蘇秉澤個人支票。我有幫雲澤公司招攬客戶投資外匯,雲澤公司會給我投資金額的5%,賴怡宏是我的下線,在103年7月至104年6月 間,投資人的錢多是直接匯入雲澤公司或摩斯比公司帳戶,在104年7月至同年9月間,張相雲跟我說投資人的 錢先匯款到我個人帳戶,我再將投資人的錢匯款到雲澤公司或摩斯比公司。當時確有以代操外匯名義招攬客戶投資(B9卷第146-147頁、卷B9第150頁反面)、張相雲負責外匯操作,電腦軟體由蘇秉澤負責維修跟建議,支票多是由張相雲開立,偶爾會由蘇秉澤開立。張相雲有請我介紹親友來投資,我會有一定比例的佣金,投資人多是把錢匯到公司,但紅利是由我給投資人,我在中間會有一個利差,這就是我的佣金。賴怡宏是我介紹進來的,我有請他介紹客戶,他算是我的下線。賴怡宏客戶的紅利是由我拿給賴怡宏,賴怡宏在自己給他的客戶(甲6卷第95-119頁),並經被告賴怡宏陳稱:我經由許 季介紹認識蘇秉澤、張相雲,張相雲是雲澤公司的股東,並有找親友借款給雲澤公司,許季有說雲澤公司投資的項目包括操作外匯、養生村、建案等,有些是匯到我的帳戶,再由我轉匯到雲澤公司、摩斯比或許季的個人戶頭,但大部分是直接匯到後3個戶頭。許季會給我投 資金額的1.5%-3%,至於我要給我下線多少,則是由自 己決定(卷B9第70-73頁、B11卷第27頁)、許季向我介紹雲澤公司,說他投資有獲利,邀請我一起投資,並請我找親友一起投資。我請親友的投資,許季會算紅利給我,我會保留一些當作利潤,由我發給我的客戶。許季給我的投資紅利多寡,要看我的業績狀況和投資獲利情形。因為許季保證月獲利1.5%,我也根據以往的狀況, 跟我的投資人說保證月獲利1.5%,投資人有的直接匯款 到公司,有的匯先匯款給我,由我匯給公司。投資人的紅利,是由我給現金或匯款過去(甲6卷第131-133頁),並有李怡輝抽傭資料(卷B9第178頁反面)、賴怡宏 下線製作之投資文件(B11卷第46頁)、被告張相雲、 許季合作契約書(E4卷第14-20頁反面)、雲澤公司一 月期、三月期、一年期名單及金額(E4卷第51-52頁) 、雲澤公司、摩斯比公司、被告李怡輝、蘇秉澤、賴怡宏、許季、證人邱玉菱等大額通貨交易資料(B8卷第47-76頁)附卷可稽。 ⒉被告張相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針對特定人借款,並無代為操作外匯買賣或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云云。然查,依前述事證,可知被告張相雲不但有請被告李怡輝、許季、賴怡宏邀請不特定人投資,並多由投資人直接匯款至雲澤公司,且由被告張相雲開立票據或簽立契約予投資人,足見雲澤公司顯然係由被告李怡輝、許季、賴怡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再者,依前述事證,可知被告李怡輝、許季、賴怡宏係經由被告張相雲、蘇秉澤二人之說明而認為雲澤公司有代操外匯業務,且被告李怡輝、許季、賴怡宏在向投資人說明時,亦多有提到雲澤公司可代操外匯,並表示因此可以支付高額紅利,足見雲澤公司確有對投資人表示可以代操外匯。 ⒊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張相雲確有實際經營雲澤公司,並以雲澤公司可代操外匯及高額獲利為由,使有如附表1、附表1-1、附表2、附表3「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1、附表1-1、附表2、附表3所示款項予雲澤公司。 ㈣本院認定被告李怡輝有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依據 ⒈查本案確因被告李怡輝招攬而有如附表2「投資人」欄所 示之人,因欲委託雲澤公司代操外匯以取得高額報酬,而於如附表2「認定入金日期(或第一次入金日期)」 欄所示之日,將如附表2「本院認定之規模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以現金交付業務人員或經由金融機構存、匯入指定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被告李怡輝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向不特定人招募,也沒有因該等投資人之投資而有抽傭獲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李怡輝確有以代操外匯及高額獲利為由,為雲澤公司對外招攬客戶,並使如附表2「投 資人」欄所示之人交付款項予雲澤公司代操外匯。 ㈤本院認定被告許季有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依據 ⒈查本案確因被告許季招攬而有如附表3「投資人」欄所示 之人,因欲委託雲澤公司代操外匯以取得高額報酬,而於如附表3「認定入金日期(或第一次入金日期)」欄 所示之日,將如附表3「本院認定之規模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以現金交付業務人員或經由金融機構存、匯入指定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許季確有以代操外匯及高額獲利為由,為雲澤公司對外招攬客戶,並使如附表3「投資 人」欄所示之人交付款項予雲澤公司代操外匯。被告許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 ㈥本院認定被告賴怡宏有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依據 ⒈查本案確因被告賴怡宏招攬而有如附表3「投資人」欄所 示之人,因欲委託雲澤公司代操外匯以取得高額報酬,而於如附表3「認定入金日期(或第一次入金日期)」 欄所示之日,將如附表3「本院認定之規模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以現金交付業務人員或經由金融機構存、匯入指定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被告賴怡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有找認識的親友投資,並非向不特定人招攬云云。然被告賴怡宏已供稱:我個人有跟家人親友分享,他們陸續投資,而這些我陸續招投進來的客戶也會自己向外招攬,變成一層一層的關係,許季給我3%,我會給這些我的直接下層業務2%至3%不等,大部分則為2.5%或2.75%,至於我的直接下 層業務對他們的下層怎麼做,我就不清楚等語。我下面的業務有鍾文通、王怡晶、江建璋、康淑英、周丙強、胡惟甯、賴雨羣、何祐宜、何珮怡等人。至於他們下面的業務太多人了,沒辦法記得。我或我下面的業務有招攬到客戶時,會以匯款單當投資依據,我會將匯款單LINE給許季,每個禮拜四或五,我和許季會約在外面,由許季把當週要給客戶及業務的錢(我和許季是週结,客戶則是按月發放)拿現金給我,他就會拿他印出來的匯款單給我簽收等語(B11卷第27-28頁),足見被告賴怡宏亦是經由下線業務員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雲澤公司。再者,如附表3「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係經由被告賴 怡宏及鍾文通、王怡晶、江建璋、康淑英、周丙強、胡惟甯、賴雨羣、何祐宜、何珮怡等不同業務人員投資雲澤公司等事實,業經證人王怡晶具結證稱:我除了自己投資以外,也有介紹爸爸王太昌、媽媽王楊素雲、弟弟王啟勳、弟媳余筱萍等人投資等語(甲5卷第104頁)、證人張時嘉具結證稱:我是經由胡惟甯介紹投資保證金專戶的,胡惟甯離職後就改由賴怡宏接手,每個月利息是1.5 %等語(甲5卷第16-19頁),足見如附表3「投資 人」欄所示之投資人並非均為賴怡宏親友,堪認被告賴怡宏確有經由下線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雲澤公司。 ⒊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賴怡宏確有以代操外匯及高額獲利為由,為雲澤公司對外招攬客戶,並使如附表3「投 資人」欄所示之人交付款項予雲澤公司代操外匯。 二、亞迪公司相關行為人及投資人部分 ㈠ 本院認定附表4、4-1 ⒈本案確因如附表4、4-1「業務」欄所示之人招攬,而有如附表4、附表4-1「投資人」欄所示之人,因欲委託亞迪公司代操外匯以取得高額報酬,而於如附表4、附表4-1「認定入金日期(或第一次入金日期)」欄所示之日,將如附表4、附表4-1「本院認定之規模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現金、轉帳匯款方式存入亞迪公司指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王銘健、蘇秉澤、劉淑華、蒲怡妏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4、附表4-1「資料來源」欄、「判斷一理由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 ⒉由上可知,亞迪公司確有經由被告王銘健、蘇秉澤、劉淑華、蒲怡妏,以亞迪公司代操外匯並給付高額利潤為由,招攬如附表4、附表4-1所示之投資人交付款項予亞迪公司。 ⒊我國銀行於102年1月至106年12月間之定存利率甚低,為 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並有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於102年1月至106年12月間之2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區間分別為1.04%-1.4%、1.04%-1.4%、1.035%-1.4%、1.07%-1.39%、1.07%-1.37%,平均利率分別 為1.262%、1.262%、1.261%、1.266%、1.255%(年利率),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區間分別為1.035%-1.355%、1.035%-1.36%、1.035%-1.36%、1.045%-1.355%、1.045%-1.345%,平均利率分別為1.233%、1.235%、1.235%、1.235%、1.230%(年利率)(政府資料開放平台五大銀 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網址:https://data.gov.tw/dataset/10359)可佐。而亞迪公司宣稱投資人可得 之紅利高達年利率6.17%至125.22%(詳見附表4、4-1「 年化報酬率」欄),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此等約定之報酬,係屬「顯不相當」,至為明確。 ㈡本院認定被告王銘健有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依據 ⒈被告王銘健係亞迪公司董事、富翊公司董事及鴻鼎公司董事,並自104年11月起,接手經營OA公司而將之更名為 前述「GAM公司」,及於105年5月間,收購澳洲外匯經紀 商「WEATHE RPROPTY LTD.」而將之更名為GIG公司,並實際管理上開各公司之事務等事實,業據被告王銘健供稱:亞迪及富翊公司經手的所有業務都是承接自張相雲雲澤公司。我印象中是104年11月2日去移轉0A公司的銀行帳戶,我講的接手就是這天去辦帳戶移轉,之後就主導0A公司的財務。0A公司後來更名為GALLOP ASSET MANAGEMENT。GIG公司,我當時有入股10%。亞迪公司、富 翊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我等語(B10卷第49頁、B11卷第138頁反面-139頁、B6卷第38頁),核與證人柯力維具 結證稱:我在某網站上看到亞迪公司投資訊息,我就直接匯款到亞迪公司。我有從王銘健口中知道亞迪公司外匯操作的相關模式等語(甲2卷第311-312頁)、證人吳仁懷具結證稱:我有參加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的代操外匯交易程式,並與亞迪公司簽訂帳戶委託交易授權書,每月約定績效3%等語(甲4卷第169-171頁)、證人李俊德具結證稱:王銘健有跟我介紹USG的外匯投資,我 有跟有王銘健簽立交易授權書,約定固定利潤1個月2%等語(甲4卷第183-184頁),並有證人柯力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B10卷第152頁反面)、證人吳仁懷之帳戶委託交易授權書(E1卷第102-111頁)、扣案亞迪公司合 作契約書、帳戶委託交易授權書(E4卷第21-39頁反面 ),在卷可稽。 ⒉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王銘健確有實際經營亞迪公司,並以亞迪公司可代操外匯及高額獲利為由,使有如附表4、附表4-1「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4、附 表4-1所示款項予亞迪公司等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之 發生。 ㈢本院認定被告蘇秉澤有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依據 ⒈被告蘇秉澤確有於104年11月後,應王銘健之邀,管理亞 迪公司、富翊公司之網路平台等事實,業據被告蘇秉澤供稱:雲澤公司出問題後,有幫王銘健的公司維護伺服器。在雲澤公司是形式上的負責人,有幫忙接待來詢問的投資人,偶爾幫忙提領款項,並提供帳戶給張相雲使用,前期也有介紹一些投資人等事實,業據被告蘇秉澤供述在卷(B9卷第137-138反面頁),核與證人朱士斌 具結證稱:在富翊公司,王銘章、王銘健是老闆,蘇秉澤是負責電腦硬體採購,他也會跟張相雲一起跟客戶談投資的事情。雲澤公司被王銘章、王銘健接手後,張相雲離開了,蘇秉澤有任職一段時間等語(B9卷第18頁、甲2卷第280頁),被告王銘健具結證稱:張相雲、蘇秉澤兩人是合夥關係,我印象中,系統部分應該就由蘇秉澤負責。亞迪及富翊公司經手的所有業務都是承接自張相雲雲澤公司時期就有的等語(甲6卷第38頁、第66頁 、B11卷第139頁)、被告張相雲具結證稱:OA公司在台灣的部分是由蘇秉澤跟我管控,因為蘇秉澤比較熟網路,所以就請他幫忙做過濾的部分。104年10月底,我將OA公司的窗口就交給王銘章、王銘健、蘇秉澤等人接手 處理等語(甲5卷第137-138頁)、被告王銘章具結證稱:王銘健認識蘇秉澤與張相雲,亞迪公司有承接雲澤公司,再透過富翊公司的外匯交易平台繼續做交易等語(B9卷第116頁)。 ⒉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蘇秉澤前為雲澤公司董事而明知雲澤公司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且於104年11月起經被告王銘健委請管理 亞迪公司、富翊公司網路平台所承接自雲澤公司的相關業務,堪認被告蘇秉澤顯然知悉亞迪公司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並有以共同犯罪之意。 ㈣本院認定被告劉淑華有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依據 ⒈被告劉淑華確有因被告王銘健之邀,擔任東莞亞迪公司顧問,並向如附表4編號44、編號132所示之人,推薦亞迪公司代操外匯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劉淑華供稱:我是在105年1月份開始在王銘健的廣東東莞的亞迪公司負責業務推廣,就是幫王銘健招攬客戶。我認識王本懿、王冠中、王郁蓉、吳菁菁、吳靚思、林景在、邱印豪、邱名榕、邱崴義、孫茄淳、郭怡君、陳韋利、陳筠彤、黃明瑛、廖萬斌、鄧語禎等人,他們都是我在亞迪的客戶,林景在是外匯交易的客戶,但他也有加入贈金專案,只是已經贖回等語(G4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王 銘健具結證稱:我一開始的業務都是跟趙秀麗聯繫,還有洽談一些合作或通路模式,也都是透過趙秀麗,後來趙秀麗才介紹劉淑華來認識,他們團隊有在經營東莞、台商圈這塊,我是請求他們外匯保證金交易這項業務,是否可以加到你們的推廣內容,幫我們做宣傳,他們才有在東莞那邊做這些事等語(甲6卷第50頁)、證人林 景在具結證稱:我大概在2016年左右,在東莞台協婦聯會的會場認識劉淑華,我投資超過100萬元美金,王銘 健還有劉淑華講的時候是贈金方案,就是每個月會給利息1%或1.5%。我後來是將贈金專案的款項轉作MP4平台 上操作外匯等語(甲5卷第64-74頁)並有被告劉淑華庭呈之東莞亞迪公司合約書、活動照片、GALLOP網頁資料1份(G4卷第35-45頁反面)在卷可稽。 ⒉另投資人沈碧華(附表4-1編號20)係經由被告劉淑華招 攬而與加入亞迪公司商品及富翊公司商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張燕梅具結證稱:我老闆娘沈碧華因為相信劉淑華是慈濟人,所以有匯款美金13萬到GALLOP公司,後來劉淑華和王銘健說資金被凍結,又另外在信義區簽約,但後來本金也都沒有拿回來等語(J1卷第63-66頁),並 有恩達邁金融集團合同影本、被告劉淑華與沈碧華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查(J1卷第19-38頁)。 ⒊被告劉淑華雖辯稱僅是分享投資理財心得,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觀諸東莞亞迪的介紹(G4卷第35頁),其中包括外匯帳戶管理(自操、代操)、贈金專案(GALLOP類定存),顯然係有向客戶提供代操外匯服務,並以「類定存」之名稱及內容吸引投資人提供資金。是依前開事證,可知被告劉淑華明知被告王銘健所經營的亞迪公司係以代操外匯給予固定報酬而吸引客戶交付資金,卻為獲取佣金,執意向他人推薦而使之將款項匯至被告王銘健指定帳戶,足見被告劉淑華確與被告王銘健有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意。 ㈤本院認定被告蒲怡妏有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依據⒈被告蒲怡妏係在證人詹謙和所經營貝瑞康公司任職,並經由貝瑞康公司介紹亞迪公司可代操外匯而招攬投資人黃湘寧、吳世傑委託亞迪公司代操外匯等事實,業據被告蒲怡妏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詹謙和說王銘健作的不錯,我之前就認識王銘健,所以在105年加入亞迪公司 ,我是投資諮詢顧問,每月底新3萬元,沒有抽成。王 銘健說亞迪公司是投資外匯,我是跟證人黃湘寧表示可以代操外匯,當時有依王銘健所說向證人黃湘寧表示保證獲利1%等語(I2卷第112-114頁)、 我有向吳世傑表 示我是亞迪公司顧問,亞迪公司有外匯投資專案,是代為操作外匯,保證月獲利1%等語(I3卷第23-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銘健具結證稱:我是在臺中一家外匯公司認識蒲怡妏,蒲怡妏沒有在亞迪公司任職。蒲怡妏有一個高中同學叫做詹謙和,當時詹謙和有用貝瑞康公司和亞迪公司合作,推廣亞迪公司的產品,貝瑞康公司也會因投資人而有拆帳等語相符(甲5卷第279-282頁),並經證人黃湘寧具結證稱:蒲怡妏跟我講的投資方案內容,就是做外匯投資1萬元美金,是保本一年期,會 有1%的利率回饋每個月,合約上面是掛我跟亞迪公司的合約。我是提取現金30萬元出來親自在我當時的內湖租屋處的樓下交給蒲怡妏的等語(甲5卷第267-270頁)、證人吳世傑具結證稱:蒲怡妏有跟我介紹外匯的投資,每個月是有1%的獲利,簽訂的合約上面有寫是亞迪公司。我是在蒲怡妏台北市松高路9號27樓辦公室交付現金45萬元等語(甲5卷第249-251頁)相符。 ⒉被告蒲怡妏雖辯稱僅是分享投資理財心得,否認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然依前開事證,可知被告蒲怡妏明知被告王銘健所經營的亞迪公司有代操外匯,並給予客戶代操外匯月獲利1%,甚至聘請被告蒲怡文為顧 問招攬客戶,顯然係以此代操外匯為其營業事項。被告蒲怡妏明知上情,仍執意向證人黃湘寧、吳世傑介紹亞迪公司此一業務,並經手收受投資款及簽立投資契約,足見被告蒲怡妏確有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意。 ⒊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蒲怡妏明知亞迪公司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仍執意介紹亞迪公司代操外匯業務,並使如附表4編號39吳世傑、編號311黃湘寧交付款項委請亞迪公司代操外匯,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三、富翊公司相關行為人及投資人部分 ㈠本院認定附表5、5-1 ⒈本案確有如附表5、附表5-1「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於上開OA公司、GAM公司、GIG公司與USG公司等外匯交易商 處開設個人外匯交易帳戶,取得個人網路交易帳號及密碼 ,而於如附表5、附表5-1「認定入金日期(或第一次入金日期)」欄所示之日,將如附表5、附表5-1「本院認定之規模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現金、轉帳匯款方式存入該等公司所指定之保證金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蘇秉澤、王銘健、王銘章、郭俊佑、郭虹俐、劉淑華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5、附表5-1「資料來源」欄、「判斷一理由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 ⒉由上可知,富翊公司確有經由被告王銘健、蘇秉澤、王銘章、郭俊佑、郭虹俐、劉淑華,以富翊公司設計「贈金專案」方案並給付高額利潤為由,招攬如附表5、附 表5-1所示之投資人交付款項予富翊公司。 ⒊我國銀行於102年1月至106年12月間之定存利率甚低,為 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並有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於102年1月至106年12月間之2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區間分別為1.04%-1.4%、1.04%-1.4%、1.035%-1.4%、1.07%-1.39%、1.07%-1.37%,平均利率分別 為1.262%、1.262%、1.261%、1.266%、1.255%(年利率),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區間分別為1.035%-1.355%、1.035%-1.36%、1.035%-1.36%、1.045%-1.355%、1.045%-1.345%,平均利率分別為1.233%、1.235%、1.235%、1.235%、1.230%(年利率)(政府資料開放平台五大銀 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網址:https://data.gov.tw/dataset/10359)可佐。而富翊公司宣稱投資人可得 之固定利息高達年利率6%至14.4%(詳見附表5、5-1「 年化報酬率」欄),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此等約定之報酬,係屬「顯不相當」,至為明確。 ㈡本院就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區分標準: ⒈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再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該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固不待言。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認定被告王銘健有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依據 ⒈被告王銘健係亞迪公司董事、富翊公司董事及鴻鼎公司董事,並自104年11月起,接手經營OA公司而將之更名為 前述「GAM公司」,及於105年5月間,收購澳洲外匯經紀 商「WEATHE RPROPTY LTD.」而將之更名為GIG公司,並實際管理上開各公司之事務等事實,業據被告王銘健供稱:亞迪及富翊公司經手的所有業務都是承接自張相雲雲澤公司。我印象中是104年11月2日去移轉0A公司的銀行帳戶,我講的接手就是這天去辦帳戶移轉,之後就主導0A公司的財務。0A公司後來更名為GALLOP ASSET MANAGEMENT。GIG公司,我當時有入股10%。亞迪公司、富 翊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我(B10卷第49頁、B11卷第138 頁反面-139頁、B6卷第38頁),核與被告劉淑華供稱:王銘健跟我說有一家澳洲gallop公司外匯交易商,要我推廣外匯管理及贈金方案,我可以獲得業績獎金,當時說客戶每年可以取得8.4%的操作獲利。我就找認識的台 商朋友十幾個人和王銘健去澳洲聽取律師的介紹,這些台商朋友自己瞭解和詢問他們的法律顧問後,有和王銘健簽約並匯款到公司等語大致相符(G4卷第32-34頁、 追甲1卷第54-55頁),並經證人廖世南具結證稱:是因為台商會的一些活動認識劉淑華,後來經由劉淑華介紹而知道有贈金方案,會有澳洲gallop公司操作外匯,為了要瞭解內容,有和劉淑華、王銘健及其他投資人如林景在等人前往澳洲,當時有澳洲律師出面說明等語(甲5卷第30-40頁)、證人袁民美具結證稱:我有去澳洲聽取律師、會計師說明等語(甲5卷第44-48頁)、證人王本懿具結證稱:我有去澳洲參觀GALLOP公司、投資學苑、律師事務所等等。王銘健和劉淑華大概是說給他們錢去操作外匯,可以分得大概月利潤8%。後來就依照GALL OP公司的指示匯款等語(甲5卷第49-62頁)、林景在具結證稱:當時有先去澳洲參訪gallop公司及律師事務所,後來在台灣的時候,王銘健、劉淑華說月利潤約1%或 1.5%等語(甲6卷第64-72頁),且有證人黃斌合提出之 外匯保證金帳戶管理合同、匯款單據影本、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帳戶提款紀錄內容(G1卷第3-26頁)、贈金專案投資名單(B11卷第66-68頁反面)、贈金專案匯款書(E4卷第56-61頁反面)在卷可稽。 ⒉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王銘健確有實際經營富翊公司,並以富翊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將款項投入外匯保證金帳戶以收取高額利息為由,使有如附表5、附表5-1「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5、附表5-1所示款項予富翊公司。 ㈣本院認定被告蘇秉澤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依據 被告蘇秉澤確有於104年11月後,應被告王銘健之邀,管 理亞迪公司、富翊公司之網路平台等事實,業如前述。又被告蘇秉澤前為雲澤公司董事而明知雲澤公司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且於104 年11月起經被告王銘健委請管理亞迪公司、富翊公司網路平台所承接自雲澤公司的相關業務,堪認被告蘇秉澤顯然知悉富翊公司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並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本院認定被告王銘章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依據 ⒈被告王銘章應被告王銘健之邀,於富翊公司105年3月設立時擔任董事長,於同年10月變更登記為董事,並負責處理富翊公司對外債務糾紛等情,業據被告王銘章供稱:我掛名富翊公司董事長時,實際上我有時就坐在那泡茶,有時公司會有人來吵鬧,我就出來叫他們不要那麼吵,因為我處理過類似的事等語(甲6卷第27頁),核 與被告王銘健供稱:王銘章掛名董事外,負責的是,比如我們有些客人或對外窗口有爭執或疑義時,他們用的手法會比較激烈一點,會找黑道或用一些比較不理性的方式向我們公司做抗爭或議論時,就由王銘章負責先排解,我們才能洽談,王銘章主要業務比較偏向保全公司秩序的工作(甲6卷第44頁)、證人朱士斌具結證稱: 雲澤公司被王銘章、王銘健接手後,我就聽從王銘健、王銘章的指示,門口招牌是富翊公司,亞迪公司和富翊公司的辦公室不在同一地點(甲2卷第280頁、第282頁 ),王銘健、王銘章都是富翊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我有親自聽到王銘健和王銘章說要接手雲澤公司,也有聽到客戶說過。我在他們接手後,是從事行政工作,王銘章通常會要我幫忙倒茶水、接待客人。富翊公司的電腦設備是新採購的,由蘇秉澤負責。王銘章就是指示我倒茶水給客戶等行政事務等語(甲2卷第292-296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王銘章可知富翊公司有許以高額利潤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雖未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卻仍同意擔任富翊公司董事,並負責與富翊公司客戶應對之相關事務,係有提供助力予被告王銘健遂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客觀上應予歸責,成立幫助犯。 ㈥本院認定被告郭俊佑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依據 ⒈被告郭俊佑因雲澤公司外匯投資業務,因而投資雲澤公司300萬元,並拿到半年左右的利息,後來因檢調開始 調查後而無利息,300萬也未取回。其後由被告郭俊佑 擔任富翊公司董事,並於105年1月到3月在富翊公司擔 任執行長,以富翊公司執行長和客戶聊天,並告知富翊公司現在正在建立制度,要利讓雲澤公司能夠繼續。被告郭俊佑知悉富翊公司贈金方案係要投資人將款項存入境外外匯商的保證金帳戶以賺取利息,其是負責人事管理,亦曾將贈金方案的文宣MAIL給賴怡宏等事實,業據被告郭俊佑供稱:我有擔任富翊公司董事,約有去富翊公司三個月,時間是1月到3月,會以富翊公司執行長身份和客戶聊天,我知道富翊公司的贈金方案,是投資外匯操作,我是負責人事管理等語(G5卷第37-39頁反面 、G5卷第45-47頁反面),並經證人賴怡宏具結證稱: 被告郭俊佑有MAIL贈金方案的文宣,之後郭俊佑就去大陸了(甲6卷第136頁)、證人王銘健具結證稱:我印象中,因為當時公司成立要三董一監,我有請他掛名一開始成立富翊公司的董事。因為郭俊佑當時長期在東莞進行中國私募基金的公司籌備工作,亞迪公司那邊的業務推廣,我無法常常在那邊,所以若那邊有合約或什麼,我有請郭俊佑幫我去看一下、幫我簽等等事務,郭俊佑掛名做這些事,實際業務還是我決策(甲6卷第48頁、 第52頁)、證人范寧恩具結證稱:我有到富翊公司、亞迪公司找王銘健,王銘健還帶過郭俊佑和我們吃好幾次飯,郭俊佑說他也負責公司財務及公司的操作,主要是保險。王銘健來跟我們兜售有關於期貨交易的平台,其中包含有郭俊佑,也有列席非常多次來跟我們進行兜售(H3卷第72頁反面、追甲1卷第330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郭俊佑明知富翊公司有許以高額利潤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雖未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卻仍同意擔任富翊公司董事,並於105 年1至3月間,負責富翊公司人事等事務3個月,係有提 供助力予被告王銘健遂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客觀上應予歸責,成立幫助犯。 ㈦本院認定被告郭虹俐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依據 ⒈被告郭虹俐確有於105年7月開始到富翊公司擔任財務長,負責富翊公司的客戶出金作業或記錄,並直至106年9月間仍在職等事實,業據被告郭虹俐供稱:我是於105 年7月始到富翊公司擔任財務長,工作地點在松智路, 我負責每日客戶的帳戶審查,要釐清是富翊公司的客戶還是雲澤公司的客戶,只有富翊公司的客戶才能出金,客戶接觸是王銘健在負責(G6卷第31-39頁),核與證 人郭俊佑證稱:我離開時,郭虹俐還在軍職,沒有在富翊公司任職(G5卷第45-47頁)、證人范寧恩具結證稱 :在104年12月25日前都沒有看過郭怡汶,當時王銘健 是說郭怡汶還在軍中服務,退休後會來幫他主管財物,就是幫他作財務的一些存款或支配付款。大概是在105 年有看過幾次,王銘健有在105年1、2月份尾牙時公開 宣佈他太太郭怡汶退下來要管財務。我可以確定在106 年9月上門討債時有看到郭怡汶。後來出金和領利息的 事情,王銘健會要我們去找郭怡汶。李俊德還曾經傳王銘健和郭怡汶因為郭怡汶出金給客戶有誤,王銘健要郭怡汶滾回家去別幹了這件事等語(追甲1卷第335-344頁)、證人黃斌合具結證稱:我在106年6月於我家見到郭怡汶,劉淑華帶郭怡汶來我家,原因就是要說服我們推遲還款的時間,當場有說知郭怡汶為王銘健的妻子,也就是公司的老闆娘,還有財務長,錢都還在澳洲,只是被凍結起來等語(追甲1卷第387-389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郭虹俐明知富翊公司有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仍同意擔任富翊公司監察人,並於105年7月後負責公司財務之相關事務,係有提供助力予被告王銘健遂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客觀上應予歸責,成立幫助犯。 ㈧本院認定被告劉淑華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依據 ⒈被告劉淑華確有因被告王銘健之邀及應允給予業績獎金,而以東莞亞迪公司顧問名義,向投資人介紹富翊公司贈金專案,致有如附表5編號9、編號27、編號30、編號83、編號88、編號154、編號155、編號174、編號175、編號176、編號178、編號220、編號272號、編號309、 編號318、編號371、編號409、編號410、編號457、編 號458、編號531所示之人因而參加富翊公司贈金專案等事實,業據被告劉淑華供稱:王銘健跟我說有一家澳洲gallop公司外匯交易商,要我推廣外匯管理及贈金方案,我可以獲得業績獎金,當時說客戶每年可以取得8.4% 的操作獲利。我就找認識的台商朋友十幾個人和王銘健去澳洲聽取律師的介紹,這些台商朋友自己瞭解和詢問他們的法律顧問後,有和王銘健簽約並匯款到公司等語(G4卷第32-34頁、追甲1卷第54-55頁),核與證人廖 世南具結證稱:是因為台商會的一些活動認識劉淑華,後來經由劉淑華介紹而知道有贈金方案,也會有澳洲gallop公司操作外匯,為了要瞭解內容,有和劉淑華、王銘健及其他投資人如林景在等人前往澳洲,當時有澳洲律師出面說明等語(甲5卷第30-40頁)、證人袁民美具結證稱:我有去澳洲聽取律師、會計師說明等語(甲5 卷第44-48頁)、證人王本懿具結證稱:有參觀GALLOP 公司、投資學苑、律師事務所等等。王銘健和劉淑華大概是說給他們錢去操作外匯,可以分得大概利潤8%。後 來就依照GALLOP公司的指示匯款等語(甲5卷第49-62頁)、證人林景在具結證稱:當時有先去澳洲參訪gallop公司及律師事務所,後來在台灣的時候,王銘健、劉淑華說月利潤約1%或1.5%等語(甲6卷第64-72頁),並有 證人黃斌合提出之外匯保證金帳戶管理合同、匯款單據影本、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帳戶提款紀錄內容(G1卷第3-26頁)、贈金專案投資名單(B11卷第66-68頁反面)、贈金專案匯款書(E4卷第56-61頁反面)在卷可稽。 ⒉被告劉淑華雖辯稱僅是分享投資理財心得,否認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然依前開事證,可知被告劉淑華明知被告王銘健所經營的富翊公司係由客戶提供款項至外國外匯經紀商之帳戶,並允諾給予投資人固定年利率,甚至向投資人以「類定存」的用語加以介紹,而有以高額利潤吸引投資人投入款項之情。被告劉淑華卻為獲取佣金,執意向他人推薦而使之將款項匯至富翊公司指定帳戶,足見其確有參與富翊公司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之必要業務,且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應為共同正犯。 四、鴻鼎公司相關行為人及投資人部分 ㈠本院認定附表6、6-1 ⒈本案確有如附表6、6-1「投資人」欄所示之人,與鴻鼎公司簽署「貴重金屬交易借貸合約」,而於如附表6「認 定入金日期(或第一次入金日期)」欄所示之日,將如附表6、6-1「本院認定之規模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現金、轉帳匯款方式存入被告王銘健指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王銘健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6、6-1「資料來源」欄、「判斷一理由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 ⒉由上可知,被告王銘健確有以鴻鼎公司之名,以「貴重金 屬交易借貸合約」方案給付高額利潤為由,招攬如附表6 、6-1「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交付款項予鴻鼎公司。 ⒊我國銀行於102年1月至106年12月間之定存利率甚低,為 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並有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於102年1月至106年12月間之2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區間分別為1.04%-1.4%、1.04%-1.4%、1.035%-1.4%、1.07%-1.39%、1.07%-1.37%,平均利率分別 為1.262%、1.262%、1.261%、1.266%、1.255%(年利率),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區間分別為1.035%-1.355%、1.035%-1.36%、1.035%-1.36%、1.045%-1.355%、1.045%-1.345%,平均利率分別為1.233%、1.235%、1.235%、1.235%、1.230%(年利率)(政府資料開放平台五大銀 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網址:https://data.gov.tw/dataset/10359)可佐。而鴻鼎公司宣稱投資人可得 之紅利高達年利率12.68%至79.59%不等「利息」或「報酬 金」(詳見附表6、6-1「年化報酬率」欄),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此等約定之報酬,係屬「顯不相當」,至為明確。 ㈡本院認定被告王銘健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依據 ⒈被告王銘健係亞迪公司董事、富翊公司董事及鴻鼎公司董事,並自104年11月起,接手經營OA公司而將之更名為 前述「GAM公司」,及於105年5月間,收購澳洲外匯經紀 商「WEATHE RPROPTY LTD.」而將之更名為GIG公司,並管理上開各公司之事務等事實,業據被告王銘健供稱:亞迪公司有以黃金或貴重金屬買貴的名義招攬投資,我們是用鴻鼎財務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投資人簽約(B11卷第107頁),證人柳鍾台具結證稱:我有跟王銘健簽訂黃金買賣合約,每月給付1%紅利,半年為一期,每月分紅利,我用我的香港帳戶匯了20萬美金到鴻鼎公司在澳洲的帳戶等語(A4卷第178頁正反面)、證人柯力維 具結證稱:我有投資王銘健經營操作的黃金合約,當時黃金合約合約書上所記載的公司是鴻鼎公司等語(甲2 卷第313頁),有鴻鼎公司黃金合約投資名單(E4卷第127-129頁反面)、證人柯力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B10 卷第152頁反面)在卷可稽。 2.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王銘健確有實際經營鴻鼎公司,並以鴻鼎公司購買黃金至日本轉售獲利為由,使有如附表6、6-1「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6、6-1所示款項予鴻鼎公司等事實。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本院論罪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 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 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 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 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 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 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嗣銀行法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 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併此敘明。綜上,上開條文經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1日生效,該條修正後增訂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將原規定移列至現行規定第5項併刪除同項第7款,其僅有條項之移列調整,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之規定。 ㈡銀行法部分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 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期貨交易法部分 ⒈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授權期貨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 會制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及「期貨經 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之定義規定,所謂「期貨經理 事業」係指「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是接受特定人委託之資產,為委託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即屬期貨經理事業。 ⒉次按,「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前項所稱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與期貨交易契約相關之國內及國外現貨商品」、「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為期貨經理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二、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推廣或招攬」,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為期貨經理 事業從事前揭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推廣或招攬行為者,即屬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人員,其推廣或招攬行為,應屬經營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所規定期貨經理事 業之行為。 ㈣其他法律適用部分 ⒈法人負責人及共犯之定義 ⑴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其一為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其二為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其三為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而在第二種的自己責任型態上,法人之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違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體為法人,故如違法吸金之法人主體不同,其吸金之金額自應各別計算,僅於該不同人格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為同一人,且其係基於非法吸金業務之單一犯意,始應以各法人吸金之總額,作為該行為人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一罪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上開說明,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係自己責任型態,且為純正身分犯,應處罰擔任法人之負責人。至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該 罪之共同正犯。 ⑷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 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查本案被告行為均在公司法第8條第3項107年11月1日生效施行前,故仍僅有登記為公司董事之負責人,方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⑸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基於自己行為責任之原則,共犯於加入犯罪時,並不就之前發生之犯罪結果負責,僅向後就其可預見並有犯意聯絡之部分負責。 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 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 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另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被告蘇秉澤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貳、一(雲澤公司,附表1、1-1、2、3)之論罪 ⒈查被告蘇秉澤為雲澤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雲澤公司業務,核其於事實欄貳、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蘇秉澤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如附表1、1-1、附表3編號239美元20,000元部分所示之犯行起訴,然被告蘇秉澤此部分之行為與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可能就此部分加以裁判,已足保障被告蘇秉澤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 ⒊被告蘇秉澤、張相雲就附表1、1-1、2、3;被告蘇秉澤、張相雲、李怡輝就附表2;被告蘇秉澤、張相雲、許 季、賴怡宏,就附表3,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事實欄貳、二(亞迪公司,附表4、4-1)之論罪 ⒈查被告蘇秉澤雖非亞迪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實際負責亞迪公司網路平台管理業務,並與亞迪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王銘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於事實欄貳、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蘇秉澤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如附表4-1所示之犯行起訴,然被告蘇秉澤此部分之 行為與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可能就此部分加以裁判,已足保障被告蘇秉澤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⒊被告蘇秉澤、王銘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㈢關於事實欄貳、三(富翊公司,附表5、5-1)之論罪 ⒈查被告蘇秉澤雖非富翊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實際負責富翊公司網路平台管理業務,並與富翊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王銘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於事實欄貳、三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 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蘇秉澤所犯如附表5-1所示之犯行起訴 ,然被告蘇秉澤此部分之行為與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可能就此部分加以裁判,已足保障被告蘇秉澤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 ⒊被告蘇秉澤、王銘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蘇秉澤上開行為僅論以一罪 ⒈被告蘇秉澤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在立法上均具集合犯性質。被告蘇秉澤雖係先後參與雲澤公司、亞迪公司、富翊公司所涉犯行,然其所參與之業務均為公司交易平台之維護管理,僅是共犯之人有所不同,可認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有接續行為,均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蘇秉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處斷。 三、被告張相雲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貳、一(雲澤公司,附表1、1-1、2、3)之論罪 ⒈查被告張相雲雖非雲澤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實際負責雲澤公司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並與雲澤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蘇秉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於事實欄貳、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張相雲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如附表1、1-1、附表3編號239美元20,000元部分所示之犯行起訴,然被告張相雲此部分之行為與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可能就此部分加以裁判,已足保障被告張相雲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 ⒊被告張相雲、蘇秉澤就附表1、1-1、附表2、附表3;被告張相雲、蘇秉澤、李怡輝就附表2;被告張相雲、蘇 秉澤、許季、賴怡宏,就附表3,分別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⒋被告張相雲所犯上開罪名,在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其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有接續行為,均應僅論以一罪。⒌被告張相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處斷。 四、被告李怡輝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貳、一(雲澤公司,附表2)之論罪 ⒈查被告李怡輝雖非雲澤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實際負責雲澤公司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並與雲澤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蘇秉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於事實欄貳、一附表2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李怡輝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起訴,然被告李怡輝此部分之行為與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可能就此部分加以裁判,已足保障被告李怡輝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 ⒊被告李怡輝、蘇秉澤、張相雲就附表2,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⒋被告李怡輝所犯上開罪名,在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其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有接續行為,均應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李怡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五、被告許季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貳、一(雲澤公司,附表3)之論罪 ⒈查被告許季雖非雲澤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實際負責雲澤公司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並與雲澤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蘇秉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於事實欄貳、一附表3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許季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附表3編號239美元20,000元部分之犯行起訴,然被告許季此部分之行為與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可能就此部分加以裁判,已足保障被告許季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 ⒊被告許季、蘇秉澤、張相雲、賴怡宏就附表3,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⒋被告許季所犯上開罪名,在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其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有接續行為,均應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許季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後段、第1項處斷。 六、被告賴怡宏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貳、一(雲澤公司,附表3)之論罪 ⒈查被告賴怡宏雖非雲澤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實際負責雲澤公司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並與雲澤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蘇秉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於事實欄貳、一附表3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賴怡宏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附表3編號239美元20,000元部分之犯行起訴,然被告賴怡宏此部分之行為與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可能就此部分加以裁判,已足保障被告賴怡宏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 ⒊被告賴怡宏、蘇秉澤、張相雲、許季就附表3,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⒋被告賴怡宏所犯上開罪名,在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其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有接續行為,均應僅論以一罪。⒌被告賴怡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處斷。 七、被告王銘健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貳、二(亞迪公司,附表4、4-1)之論罪 ⒈查被告王銘健為亞迪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亞迪公司投資人招攬業務,核其於事實欄貳、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王銘健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如附表4-1所示之犯行起訴,然被告王銘健此部分之 行為與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可能就此部分加以裁判,已足保障被告王銘健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⒊被告王銘健、蘇秉澤、蒲怡妏、劉淑華就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⒋被告王銘健、蘇秉澤、劉淑華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事實欄貳、三(富翊公司,附表5、附表5-1)之論罪⒈查被告王銘健為富翊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富翊公司投資人招攬業務,核其於事實欄貳、三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王銘健所犯如附表5-1之犯行起訴,然 被告王銘健此部分之行為與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可能就此部分加以裁判,已足保障被告王銘健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 ⒊被告王銘健、蘇秉澤、劉淑華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關於事實欄貳、四(鴻鼎公司,附表6、6-1)之論罪 ⒈查被告王銘健為鴻鼎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鴻鼎公司投資人招攬業務,核其於事實欄貳、四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王銘健所犯如附表6-1之犯行起訴,然 被告王銘健此部分之行為與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可能就此部分加以裁判,已足保障被告王銘健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 ㈣被告王銘健上開行為僅論以一罪 ⒈被告王銘健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在立法上均具集合犯性質。被告王銘健雖係先後參與亞迪公司、富翊公司、鴻鼎公司所涉犯行,然其均係手法相類,僅是共犯之人有所不同,可認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有接續行為,均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王銘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處斷。 八、被告劉淑華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貳、二(亞迪公司,附表4、4-1,以被告劉淑華為業務員部分)之論罪 ⒈查被告劉淑華雖非亞迪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明知亞迪公司以代客操作對外吸收款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受被告王銘健之邀對外招攬投資人,核其於事實欄貳、二附表4編號44、編號132、附表4-1編號20所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劉淑華如附表4編號44、編號132、附表4-1編號20之犯行起訴,然被告劉淑華此部分之行為 與下述如附表5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可能就此部分加以裁判,已足保障被告劉淑華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 ⒊被告劉淑華、王銘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㈡關於事實欄貳、三(富翊公司,附表5,以被告劉淑華為業 務員部分)之論罪 ⒈查被告劉淑華雖非富翊公司負責人,然其明知富翊公司以客戶提供資金至外國外匯商外匯保證金帳戶以領取利息為號召,仍受被告王銘健之邀,為富翊公司招攬客戶,核其於事實欄貳、三附表5編號9、編號27、編號30、編號83、編號88、編號154、編號155、編號174、編號175、編號176、編號178、編號220、編號272號、編號309、編號318、編號371、編號409、編號410、編號457、編號458、編號531所為,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被告劉淑華、王銘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劉淑華上開行為僅論以一罪 ⒈被告劉淑華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在立法上均具集合犯性質。被告劉淑華雖係先後參與亞迪公司、富翊公司所涉犯行,然其所參與之行為均為招攬業務,可認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有接續行為,均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劉淑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九、被告蒲怡妏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貳、二(亞迪公司,附表4,以蒲怡妏為業務員 部分)之論罪 ⒈查被告蒲怡妏明知亞迪公司代客操作外匯,仍為亞迪公司招攬客戶吳世傑(附表4編號39)、黃湘寧(附表4編號311),核其於事實欄貳、二附表4編號39、編號311 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蒲怡妏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然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蒲怡妏有檢察官所指之吸金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被告蒲怡妏招攬吳世傑、黃湘寧提供資金予亞迪公司,並由亞迪公司以代操外匯之名給予紅利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已足保障被告蒲怡妏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蒲怡妏、王銘健就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蒲怡妏所犯上開罪名,在立法上有集合犯性質,其基於同一犯意,有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十、被告王銘章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貳、三(富翊公司,附表5、附表5-1)之論罪⒈查被告王銘章曾為富翊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富翊公司與客戶間之糾紛應對,雖未參與富翊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必要業務,然其行為已有助於富翊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遂行,核其於事實欄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王銘章係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王銘章有參與富翊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必要業務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銘章係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富翊公司之經營,應認其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此部分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王銘章所犯如附表5-1之犯行起訴,然 被告王銘章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可能就此部分加以裁判,已足保障被告王銘章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 ⒊被告王銘章所犯上開罪名,在立法上有集合犯性質,其基於同一犯意,有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十一、被告郭俊佑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貳、三(富翊公司,附表5、5-1中入金時間在1 05年1月至3月)之論罪 ⒈查被告郭俊佑為富翊公司登記董事,並於105年1月至3月 間短暫負責富翊公司人事業務,雖未參與富翊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必要事項,然其行為已有助於富翊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遂行,核其於事實欄貳、三附表5編號1、編號7、編號20、編號21、編號42、編 號47、編號51、編號57、編號65、編號74、編號75、編號78、編號85、編號86、編號102、編號105、編號106 、編號114、編號115、編號116、編號117、編號118、 編號121、編號122、編號126、編號128、編號131、編 號132、編號134、編號140、編號143、編號151、編號152、編號153、編號166、編號168、編號169、編號174 、編號181、編號182、編號186、編號188、編號200、 編號202、編號219、編號223、編號230、編號231、編 號235、編號236、編號240、編號242、編號243、編號246、編號247、編號248、編號257、編號260、編號261 、編號262、編號266、編號269、編號274、編號275、 編號291、編號311、編號313、編號315、編號319、編 號321、編號322、編號324、編號325、編號330、編號334、編號335、編號336、編號337、編號342、編號344 、編號345、編號346、編號348、編號361、編號364、 編號366、編號367、編號369、編號370、編號373、編 號374、編號378、編號382、編號384、編號385、編號387、編號388、編號389、編號392、編號393、編號395 、編號411、編號412、編號413、編號414、編號416、 編號417、編號418、編號425、編號432、編號436、編 號439、編號440、編號441、編號442、編號449、編號452、編號453、編號454、編號459、編號464、編號465 、編號470、編號475、編號480、編號482、編號483、 編號490、編號495、編號498、編號512、編號518、編 號520、編號521、編號531及附表5-1編號2、編號3所為(即入金時間在105年1月至3月間者),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並得依法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俊佑係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郭俊佑有參與富翊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必要業務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俊佑係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富翊公司之經營,應認其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此部分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郭俊佑所犯如附表5-1編號2、編號3之 犯行起訴,然被告郭俊佑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可能就此部分加以裁判,已足保障被告郭俊佑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 ⒊被告郭俊佑所犯上開罪名,在立法上有集合犯性質,其基於同一犯意,有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十二、被告郭虹俐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貳、三(富翊公司,附表5、5-1,入金時間在1 05年7月以後)之論罪 ⒈查被告郭虹俐為富翊公司登記監察人,並自105年7月起負責富翊公司資金管理,雖未參與富翊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必要業務,然其行為已有助於富翊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遂行,核其於事實欄貳、三附表5編號8、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22、編號23、編號24、編號25、編號37、編號43、編號44、編號48、編號49、編號61、編號64、編號70、編號71、編號72、編號73、編號81、編號82、編號83、編號88、編號92、編號95、編號96、編號101、編號110、編號111、編號125、編號127、編號130、編號137、編號138、編號141 、編號148、編號149、編號155、編號156、編號171、 編號172、編號175、編號176、編號177、編號178、編 號198、編號199、編號201、編號204、編號207、編號212、編號217、編號220、編號222、編號228、編號229 、編號233、編號255、編號256、編號263、編號271、 編號272、編號273、編號279、編號294、編號296、編 號301、編號303、編號304、編號312、編號317、編號318、編號326、編號328、編號332、編號333、編352號 、編號353、編號354、編號355、編號356、編號357、 編號358、編號359、編號360、編號375、編號381、編 號390、編號398、編號399、編號403、編號405、編號423、編號427、編號428、編號429、編號430、編號433 、編號435、編號445、編號458、編號466、編號474、 編號477、編號479、編號484、編號488、編號499、編 號503、編號504、編號505、編號506、編號507、編號514、編號517、編號519、編號522及附表5-1編號1、編 號5至編號56所為(即入金日期在105年7月1日以後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郭虹俐係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郭虹俐有參與富翊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必要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虹俐係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富翊公司之經營,應認其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此部分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郭虹俐所犯如附表5-1編號1、編號5至 編號56之犯行起訴,然被告郭虹俐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可能就此部分加以裁判,已足保障被告郭虹俐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 ⒊被告郭虹俐所犯上開罪名,在立法上有集合犯性質,其基於同一犯意,有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貳、刑之增減及量刑 一、被告蘇秉澤部分: ㈠被告蘇秉澤基於接續犯意,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審酌被告蘇秉澤參與雲澤公司、亞迪公司、富翊公司網路交易平台維護,具有重要角色,雖部分犯行不具公司負責人身份,然亦有部分已具公司負責人身份,認無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秉澤行為時為雲澤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摩斯比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實際負責協助管理雲澤公司網路設備及OA公司、GAM公司之外匯交 易平台,具有外匯投資等相關專業,惟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固定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外匯投代操及保證金專戶存款等犯行,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張相雲部分: ㈠被告張相雲雖非雲澤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與雲澤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蘇秉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相雲行為時為雲澤公司及OA公司實際負責人,具有外匯投資等相關專業,惟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代客操作期貨獲取利益,並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固定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本案外匯代操,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李怡輝部分: ㈠被告李怡輝雖非雲澤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與雲澤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蘇秉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怡輝行為時,具有投資等相關知識,惟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固定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本案外匯代操,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許季部分: ㈠被告許季雖非雲澤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與雲澤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蘇秉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季具有外匯投資知識,惟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固定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本案外匯投資、保證金專戶存款及投資黃金合約等犯行,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賴怡宏部分: ㈠被告賴怡宏雖非雲澤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與雲澤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蘇秉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怡宏具有外匯投資知識,惟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固定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本案外匯代操,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王銘健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銘鍵行為時為亞迪公司、富翊公司及鴻鼎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具有外匯投資等相關專業,惟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藉由保證獲得優渥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本案外匯代操、保證金專戶存款及黃金合約等犯行,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劉淑華部分: ㈠被告劉淑華雖非富翊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與富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銘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淑華明具有金融知識,惟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為亞迪公司招攬期貨經理事業客戶及為富翊公司招攬期貨保證金專戶存款,終致客戶本金無法取回,行為有所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蒲怡妏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蒲怡妏行為時具有外匯投資等相關專業,惟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為亞迪公司招攬期貨經理事業客戶,終致客戶本金無法取回,行為有所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王銘章部分: ㈠被告王銘章之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銘章明知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為獲取薪資利益,擔任富翊公司董事,幫助被告王銘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終至眾多被害人無法回收本金,對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應以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郭俊佑部分: ㈠被告郭俊佑之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佑明知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為協助其姊夫王銘健,擔任富翊公司董事而短暫擔任富翊公司執行長,幫助被告王銘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終至眾多被害人無法回收本金,對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應以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被告郭虹俐部分: ㈠被告郭虹俐之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虹俐明知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為協助其夫王銘健,擔任富翊公司監察人並管理帳務,幫助被告王銘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終至眾多被害人無法回收本金,對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應以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本院關於應否沒收之理由 一、沒收之相關法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㈢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月2日生效),是在刑法沒收規定修正生效後,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的特別規定。因此,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還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不是從刑,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的規定,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的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的財產秩序,而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的條件,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例外規定,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的結果,違背了沒收規定的立法本旨。從而,事實審法院既查明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的部分,不能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被害人、賠償數額尚欠明瞭,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的宣告,才能夠跟刑法第38條之1揭示的立法意旨相契合。又 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的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使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也可避免已保全扣押的財產,因法院未宣告沒收,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而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如前述「要旨」的記載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的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應否沒收之判斷 ㈠被告蘇秉澤 ⒈被告蘇秉澤因任職於雲澤公司而取得44個月薪水共計220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蘇秉澤供述在卷,此係因其擔任雲澤公司負責人並負責管理雲澤公司網路設備及OA公司之 外匯交易平台所得之財物,核屬其因參與雲澤公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蘇秉澤因任職於亞迪公司及富翊公司而取得之薪水,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實際所得若干,且本院已就被告蘇秉澤任職雲澤公司之所得予以沒收,並在被告王銘健項下沒收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未免過苛,認就此部分應無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張相雲 ⒈查雲澤公司之投資人多是將款項直接匯入雲澤公司指定帳戶,而雲澤公司之投資人可否成功出金,係由實際經營雲澤公司之被告張相雲所決定,可知雲澤公司所吸收之款項是由被告張相雲所支配,故除有相當事證可認張相雲已將該等款項分配予其他共犯外,就雲澤公司所吸收之款項,即應在實際掌控該等款項之被告張相雲項下沒收。 ⒉如附表1、1-1、2、3「本院認定之沒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361,278,235元、美元116,667元(附表1之200,000元+附表1-1之12,130,000元、美元96,667元+附表2之 81,398,235元、附表3之267,550,000元、美元20,000元),係雲澤公司向投資人取得而未返還之款項,並由被告張相雲所實際控制,扣除被告張相雲給予共犯即被告蘇秉澤之薪水2,200,000元、給予共犯即被告李怡輝之 佣金952,270元、被告許季之佣金2,717,500元、美元200美元、被告賴怡宏之佣金1,358,750元、美元100美元 業經本院宣告沒收部分,共354,049,715元(356,478,235-2,200,000-952,270-2,669,500-1,334,750)、美元116,367元(116,667-300),為被告張相雲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 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李怡輝 被告李怡輝為雲澤公司之業務人員而可因招攬投資人獲得佣金,被告張相雲所每月支付給投資人是交給我,其中約有1%到2%是我的佣金,但後期有些佣金也沒有領到等情, 業據被告李怡輝供述在卷(B9卷第209頁)。惟因無確實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怡輝實際所得若干,故本院以被告李怡輝所招攬的投資金額即附表2「本院認定之規模」欄95,227,000元為基礎,並以被告李怡輝可得月佣金為1%,推估被告李怡輝因參與雲澤公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至少有952,270元(95,227,000*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而本院認 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許季 被告許季為雲澤公司之業務人員而可因招攬投資人獲得佣金,每個月從被告張相雲那邊拿到的錢,包括自己和親友投資的紅利,中間的差額就是佣金,可能是2%、3%或5%等 情,業據被告許季陳明在卷(B9卷第149-150頁)。惟因 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季實際所得若干,故本院以被告許季透過被告賴怡宏所招攬的投資金額即附表3「本院 認定之規模」欄271,750,000元、美元20,000元為基礎, 並以被告許季可得月佣金為1%,推估被告許季因參與雲澤 公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至少有2,717,500元(271,750,000*1 %)及美元200元(20,000*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而 本院認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賴怡宏 被告賴怡宏係被告許季下線,為雲澤公司之業務人員而可因招攬投資人獲得佣金,伊每個月從被告許季那邊拿到的錢,包括自己和親友投資的紅利,中間的差額就是佣金,許季給我3%,我會給這些我的直接下層業務2%至3%不等,大部分則為2.5%或2.75%等情,業據被告賴怡宏供述在卷 (B11卷第27-28頁)。惟因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賴怡宏實際所得若干,故本院以被告賴怡宏所招攬的投資金額即附表3「本院認定之規模」欄271,750,000元、美元20,000元為基礎,並以被告賴怡宏可得月佣金為0.5%,推估被 告賴怡宏因參與雲澤公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至少有1,358,750元(271,750,000*0.5%)及美元100元(20,000*0.5%)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而本院認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被告王銘健 ⒈查亞迪公司、富翊公司、鴻鼎公司之投資人多是將款項直接匯入上開公司指定帳戶,而上開公司之投資人可否成功出金,係由實際經營上開公司之被告王銘健所決定,可知上開公司所吸收之款項是由被告王銘健所支配,故除有相當事證可認王銘健已將該等款項分配予其他共犯外,就上開公司所吸收之款項,即應在實際掌控該等款項之被告王銘健項下沒收。 ⒉如附表4、4-1、5、5-1、6、6-1「本院認定之沒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166,129,400元、美元36,324,156元 、人民幣220,000(附表4之750,000元、美元2,070,000元、附表4-1之27,650,000元、美元677,850元、人民幣220,000元、附表5之美元25,445,945.96元、附表5-1之美元2,498,012元、附表6之137,729,940元、美元4,712,348元、附表6-1之美元920,000元),係亞迪公司、富翊公司、鴻鼎公司向投資人取得而未返還之款項,並由被告王銘健所實際控制,扣除被告王銘健給予共犯即被告劉淑華之佣金美元19,750元、被告王銘章薪水3,360,000元業經本院宣告沒收部分,共162,769,400、美元36,304,406元、人民幣220,000元,為被告王銘健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劉淑華 被告劉淑華推廣亞迪公司及富翊公司產品,可因此而獲得佣金,佣金比例要看投資金額若干。而依被告王銘健供稱:劉淑華他們是一個團隊,產品也不是只有贈金專案,佣金要看管理的金額,如果是以L5來看,團隊可得總佣金率是1.4個點,贈金戶可獲得0.5個點,也就是說若以他管理100萬美金的話,他可以獲得總佣金率是100萬乘以1.4%的比例,這個比例是他們團隊的,由他們團隊內部分配(甲6卷第49-51頁)、被告劉淑華供稱:當初趙秀麗說一年給我6個點,就是6%等語(追甲1卷第56頁),推估被告劉淑 華可得佣金為投資金額的1%。惟因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劉淑華實際所得若干,故本院以被告劉淑華所招攬的投資金額即附表4、附表4-1、附表5「劉淑華參與部分」欄 之總和美元1,975,000元(附表4之美元20,000元、附表4-1之美元130,000元、附表5之美元1,825,000元)為基礎,並以被告劉淑華可得月佣金為1%,推估被告劉淑華因參與 亞迪公司及富翊公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至少美元19,750元(1,975,000*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而本院認定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蒲怡妏擔任貝瑞康顧問推薦亞迪公司商品,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因此而有所得,且被告蒲怡妏招攬之投資人所投資金未返還者,已經本院於被告王銘健項下沒收,未免過苛,應認無於被告蒲怡妏項下沒收之必要。 ㈨被告王銘章 被告王銘章因任職於富翊公司而有每月12萬元薪水之事實,業據被告王銘章供述在卷。而被告王銘章參與之起迄時間為103年7月21日(即附表5編號218)起至105年11月23 日(即附表5編號25)止,故因其擔任富翊公司董事並負 責富翊公司維安業務所得之財物共計336萬元,核屬其因 參與富翊公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而本院認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郭俊佑 被告郭俊佑任職富翊公司僅約3個月,又無證據可資證明 其實際所得若干,並經本院於被告王銘健項下沒收未返還投資人之犯罪所得,未免過苛,認就此部分應無沒收之必要。 被告郭虹俐 被告郭虹俐任職富翊公司約4個月,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實 際所得若干,並經本院於被告王銘健項下沒收未返還投資人之犯罪所得,未免過苛,認就此部分應無沒收之必要。本案扣押物品,或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或為犯罪過程記錄所用,或為價值低微,且均無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相關法律概念之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本項之非法吸金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中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雖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合於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故意犯處罰原則。即行為人認識 其所為,將該當於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 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 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則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該次修正增訂第29條之1的理由,主要係為因應當時社會以各類 投資名目獲取高利率而吸收公眾資金之「地下投資公司」蔚為風潮,為避免此類吸金日後如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而惡性倒閉,將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故而修正增訂上揭規定,期能以銀行法之相對重刑對「地下投資公司」實行有效嚇阻。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表面上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而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是以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 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非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二、被告蘇秉澤被訴本院認定有罪以外部分 ㈠雲澤公司一部分(即附表甲「檢察官不能證明金額」欄)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秉澤有以雲澤公司名義,利用顯不相當之紅利為誘餌,對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共計1,441,808,550元(即附表甲「檢察官不能證明金額」欄)。 ⒉查就附表甲「檢察官不能證明金額」欄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認定雲澤公司有此等招攬投資行為。 ⒊上開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部分,就已經起訴者,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亞迪公司一部份(即附表4「檢察官不能證明金額」欄)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秉澤有以亞迪公司名義,利用顯不相當之紅利為誘餌,對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共計450,000元(計算式:附表4「起訴書認定金額」欄總合扣除附表4「本院認定之規模金額」欄,即附表4「檢察官不能證明金額」欄,指附表4編號38)。 ⒉查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認定亞迪公司有此等招攬投資行為。 ⒊就上開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鴻鼎公司起訴部分全部(附表6未參與)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秉澤有以鼎鴻公司名義,利用顯不相當之紅利為誘餌,對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共計157,029,400元、美元4,752,348元(計算式:附表6「起訴書 認定金額」欄總合)。 ⒉查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蘇秉澤有參與鴻鼎公司之經營。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蘇秉澤有參與如附表6「起訴書認定金額」欄之犯行或犯意聯絡 。 ⒊就上開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張相雲被訴本院認定有罪以外部分 ㈠雲澤公司一部分(附表甲「檢察官不能證明金額」欄)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相雲有以雲澤公司名義,利用顯不相當之紅利為誘餌,對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共計1,441,808,550元(即附表甲「檢察官不能證明金額」欄)。 ⒉查就附表甲「檢察官不能證明金額」欄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認定雲澤公司有此等招攬投資行為。 ⒊上開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部分,就已經起訴者,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李怡輝被訴本院認定有罪以外部分 ㈠雲澤公司一部份(即附表2有罪以外)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怡輝有以雲澤公司名義,利用顯不相當之紅利為誘餌,對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共計1,713,558,550元(計算式:附表甲「起訴書認定金額」欄1,808,785,550元-附表2「本院認定之規模金額」欄95,227,000元)。 ⒉查就附表甲「檢察官不能證明金額」欄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認定雲澤公司有此等招攬投資行為。次查,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李怡輝有參與如此部分之犯行或犯意聯絡。 ⒊上開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被告許季被訴本院認定有罪以外部分 ㈠雲澤公司一部份(即附表3有罪以外)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季有以雲澤公司名義,利用顯不相當之紅利為誘餌,對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共計1,537,035,550元(計算式:附表甲「起訴書認定金額」欄1,808,785,550元-附表3「本院認定之規模金額」欄271,750,000元)。 ⒉查就附表甲「檢察官不能證明金額」欄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認定雲澤公司有此等招攬投資行為。次查,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許季有參與如此部分之犯行或犯意聯絡。 ⒊上開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被告賴怡宏被訴本院認定有罪以外部分 ㈠雲澤公司一部份(即附表3有罪以外)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怡宏有以雲澤公司名義,利用顯不相當之紅利為誘餌,對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共計1,537,035,550元(計算式:附表甲「起訴書認定金額」欄1,808,785,550元-附表3「本院認定之規模金額」欄271,750,000元)。 ⒉查就附表甲「檢察官不能證明金額」欄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認定雲澤公司有此等招攬投資行為。次查,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賴怡宏有參與如此部分之犯行或犯意聯絡。 ⒊上開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被告王銘健被訴本院認定有罪以外部分 ㈠雲澤公司全部(附表甲未參與)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銘健有以雲澤公司名義,利用顯不相當之紅利為誘餌,對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共計1,808,785,550元(即附表甲「起訴書認定金額規模」欄)。 ⒉查就附表甲「檢察官不能證明金額」欄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認定雲澤公司有此等招攬投資行為。次查,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王銘健有參與如附表甲「起訴書認定金額規模」欄之犯行或犯意聯絡。 ⒊上開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亞迪公司一部份(即附表4「檢察官不能證明金額」欄)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銘健有以亞迪公司名義,利用顯不相當之紅利為誘餌,對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共計450,000元(計算式:附表4「起訴書認定金額」欄總合扣除附表4「本院認定之規模金額」欄,即附表4「檢察官不能證明金額」欄,指附表4編號38)。 ⒉查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認定亞迪公司有此等招攬投資行為。 ⒊就上開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鴻鼎公司一部分(即附表6「檢察官不能證明金額」欄)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銘健有以鴻鼎公司名義,利用顯不相當之紅利為誘餌,對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共計1,000,000元、美元200,000元(計算式:附表6「起訴書認定 金額」欄總合扣除附表6「本院認定之規模金額」欄, 即附表6「檢察官不能證明金額」欄,指附表63、121)。 ⒉查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認定鴻鼎公司有此等招攬投資行為。 ⒊就上開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劉淑華被訴本院認定有罪以外部分 ㈠富翊公司他部分(即附表5劉淑華為業務員以外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淑華有以富翊公司名義,利用顯不相當之紅利為誘餌,對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共計美元24,063,845.96元(即附表5「檢察官不能證明劉淑華部分」欄)。 ⒉查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劉淑華有參與如附表5「檢察官不能證明劉淑華部分」欄之犯行或犯 意聯絡。 ⒊上開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九、被告王銘章被訴本院認定有罪以外部分 ㈠亞迪公司全部(附表4未參與)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銘章涉有以亞迪公司名義,利用顯不相當之紅利為誘餌,對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共計166,210,940元、美元8,734,759元之犯行(即附表4「起訴 書認定金額」欄總合)。 ⒉經查,被告王銘章固然為被告王銘健之兄,並擔任「富翊公司」董事,然卷內並無任何投資人有指述被告王銘章招攬他人投資「亞迪公司」或「富翊公司」之行為。次查「亞迪公司」係於103年4月28日起,即有以代操外幣吸引投資人入金之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富翊公司」則是於105年3月方設立,並以承接「雲澤公司」客戶為其起始主軸,難以因被告王銘章有參與富翊公司之行為而反推其亦有參與亞迪公司之行為。又查,被告郭虹俐曾供稱:王銘章負責富翊公司對外與客戶接洽等語(G6卷第31頁反面)、證人林鎮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富翊公司的贈金專案,投資過程主要都是王銘健在說明,王銘章偶爾出現,他說他負責教育系統等語(M1卷第45-47頁),足見卷內關於被告王 銘章之指述,亦僅止於富翊公司,並不及於亞迪公司,難以逕認被告王銘章確有參與亞迪公司之經營。 ⒊上開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鴻鼎公司全部(附表6未參與)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銘章有以鴻鼎公司名義,利用顯不相當之紅利為誘餌,對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共計157,029,400元、美元4,752,348元(即附表6「起訴書認定金 額」欄總合)。 ⒉查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王銘章有參與鴻鼎公司之經營。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王銘章有參與如附表6「起訴書認定金額」欄之犯行或犯意聯絡 。 ⒊上開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十、被告郭俊佑被訴本院認定有罪以外部分 ㈠富翊公司他部份(即附表5中入金時間在105年1月至3月以外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俊佑有以富翊公司名義,以顯不相當之紅利為誘餌,於105年1月至3月以外之時間,對 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共計美金20,157,641元(即附表5「 檢察官不能證明郭俊佑部分」欄)。 ⒉查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郭俊佑有參與如附表5「檢察官不能證明郭俊佑部分」欄之犯行或犯 意聯絡。 ⒊上開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鴻鼎公司全部(附表6未參與)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俊佑有以鴻鼎公司名義,利用顯不相當之紅利為誘餌,對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共計157,029,400元、美元4,752,348元(即附表6「起訴書認定金 額」欄總合)。 ⒉查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郭俊佑有參與鴻鼎公司之經營。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郭俊佑有參與如附表6「起訴書認定金額」欄之犯行或犯意聯絡 。 ⒊上開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十一、被告郭虹俐被訴本院認定有罪以外部分 ㈠富翊公司他部份(即附表5中入金時間在105年6月30日以前 者)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虹俐有以富翊公司名義,以顯不相當之紅利為誘餌,於105年1月至3月以外之時間,對 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共計美元21,612,215.54元(即附表5「檢察官不能證明郭虹俐部分」欄)。 ⒉查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郭虹俐有參與如附表5「檢察官不能證明郭虹俐部分」欄之犯行或犯 意聯絡。 ⒊上開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鴻鼎公司全部(附表6未參與)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虹俐有以鴻鼎公司名義,利用顯不相當之紅利為誘餌,對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共計157,029,400元、美元4,752,348元(即附表6「起訴書認定金 額」欄總合)。 ⒉查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郭虹俐有參與鴻鼎公司之經營。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郭虹俐有參與如附表6「起訴書認定金額」欄之犯行或犯意聯絡 。 ⒊上開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移送併辦範圍之說明及處理 一、本院實質審理部分 ㈠移送併辦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0號)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相雲係雲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對外招攬投資業務,管理公司財務及在OA公司等外匯經紀商交易平台操作外匯交易程式(MT4),於103年8月間,透過孔祥天認識許源隆,對許源隆佯稱雲澤公司進行外匯交易商獲利豐厚,再以全權委託外匯交易為由,保證許源隆每月可獲得2%之「報酬」,而向許源隆招攬投資,並以雲澤公司及被告張相雲個人名義與許源隆簽署「帳戶委託交易授權書」,致許源隆投資美元10萬元,於103年9月9日匯款制被告張相雲指定之香港 匯豐銀行帳戶内。被告張相雲按月給付美元2,000元予 許源隆共9個月時間後,即未能給付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張相雲;被害人許源隆(附表1 -1編號2),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移送併辦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3號、107年度偵字第3635號、107年度偵字第14122號、107年度偵字第14123號、107年度偵字第14124號、107年度偵字第14125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⑴亞迪公司部分 被告王銘健於103年4月28日至105年11月18日間,以 亞迪公司名義,假藉代操外匯交易名目吸引投資人及標榜可實際代客戶在OA公司、GAM公司、GIG公司及USG公司等外匯交易平台操作外匯交易名義,招募業務 人員,由被告王銘章協助管理亞迪及富翊公司並對外與客戶聯繫,以富翊公司辦公室作為招待所及行政中心,透過業務員舉辦說明會、理財講座等方式,允諾給予每月0.5%至7%高額紅利,向王瓊如、陳茂盛、葉 旭健等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被告王銘健除以亞迪公司名義簽署「合作契約書」,並以個人本票擔保,或簽署「帳戶委託交易授權書」,招攬投資人在OA公司、GAM公司、GIG公司開立外匯交易帳戶,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人復應被告王銘健要求,以現金、轉帳匯款方式存入被告王銘健掌控之銀行帳戶內,被告王銘健取得款項後即自行運用,以遂行犯行。 ⑵富翊公司之贈金專案 被告王銘健、王銘章於104年3月31日至105年11月23日間,以辦理說明會、人際介紹或網路宣傳等方式,藉由OA公司、GAM公司、GIG公司及USG公司等境外外 匯交易商名義招攬投資每1單位30萬元(或美元1萬元)之保證金帳戶存款,允諾每月0.5%至1%不等之固定 利息,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至被告王銘健所經營之公司開設個人期貨交易帳戶,並將資金存入指定之保證金帳戶,至范寧恩、葉旭健等民眾,經由業務員協助,於上開公司開設個人外匯交易帳戶,並將30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上開公司指定之保證金帳 戶,被告王銘健即將投資人匯入之款項累計自行運用,以遂行犯行。 ⑶鴻鼎公司之黃金借貸合約 被告王銘健、王銘章於105年5月1日至106年3月間, 見日本黃金交易熱絡,以鴻鼎公司集資購買黃金至日本轉售獲利為由,招募被告劉淑華等業務人員介紹及舉辦說明會等方式,並允諾每月固定給付1%至5%不等 「利息」或「報酬金」,致袁實初等不特定民眾與王銘健(以鴻鼎公司名義)簽署「貴重金屬交易借貸合約書」後,自行將10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款項,匯 入被告王銘健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王銘健取得款項後即自行運用,以遂行犯行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王銘健、王銘章;被害人:王瓊如(附表4-1編號1)、趙秀麗(附表4編號342、343、344、345;附表5編號416-421)、黃斌合(附表5編號531)、范寧恩(附表4編號171、440、441)、賴景 煌(附表4編號395、編號436-438)、艾鶴群(附表4編號20、編號439)、葉旭健(附表4編號326;附表5編號395)、陳茂盛(附表4編號272;附表5編號306-308) 、袁實初(附表6編號181-182)。就被告王銘健參與亞迪公司、富翊公司、鴻鼎公司及被告王銘章參與富翊公司部分,部分被害人為原起訴範圍,部分被害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就檢察官認被告王銘章參與亞迪公司、鴻鼎公司部分,檢察官不能證明其有參與,應退併辦。 ㈢移送併辦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49號、 108年度偵字第11155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銘健為亞迪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1月間至106年l月間,雇用被告蒲怡妏等業務員,以亞迪公司名義,假藉代操作外匯交易名目向投資人吸收存款,並標榜該公司可實際代客戶在國外外匯經紀商0A公司、GAM公司、GIG公司及USG公司等外匯交易 平台操作外匯交易名義,透過該公司業務人員以舉辦說明會、理財講座或人際網路等方式,允諾給予每月1﹪之 紅利,保本保利,而向吳世傑、黃湘寧等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與投資人簽署「帳戶委託交易授權書」,吳世傑、黃湘寧因而分別交付現金45萬元、30萬元予蒲怡妏至亞迪公司。嗣亞迪公司於106年6月後無力給付紅利,投資人亦無法取回本金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王銘健,被害人:吳世傑(附表4編號37-39)、黃湘寧(附表4編號311),為原起訴範圍。就附表4編號37、編號39、編號311部分被害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就附表編號38部分,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王銘健有此行為,應退併辦。 ㈣移送併辦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88號、108年度偵字第19499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銘健為亞迪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於104年3月間至106年5月間,雇用被告劉淑華等業務員,以亞迪公司名義,假藉代操作外匯交易名目向投資人吸收存款,並標榜該公司可實際代客戶在國外外匯經紀商OA公司、GAM公司、GIG公司、USG公司等外匯交 易平台操作外匯交易名義,透過該公司業務人員以舉辦說明會、理財講座或人際網路等公開方式,允諾給予每月2%之紅利,保本保利,而向曾美惠、洪英菁、洪女雅、鄭文彥、麥哲瑋、張育華、沈碧華(已歿)、朱炯諳等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與投資人簽署「帳戶委託交易授權書」、「福州市亞迪財務顧問客戶合作協議合約」,曾美惠等人因而匯款至被告王銘健所指定之帳戶。嗣亞迪公司於106年6月後無力給付紅利,投資人亦無法取回本金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王銘健、劉淑華;被害人:曾美惠(附表4-1編號19)、洪英菁(附表4-1編號10-13)、洪女雅(附表4-1編號21)、鄭文彥(附表4-1編 號22-23)、麥哲瑋(附表4-1編號2-9)、張育華(附 表4-1編號14-18)、沈碧華(已歿,附表4-1編號20) 、朱炯諳(附表4-1編號24-26),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㈤移送併辦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00號) ⒈被告王銘健明知富翊公司不得經營銀行業務,而於104年 3月31日至106年間,為求擴大經營吸收存款之銀行業務,藉由外匯保證金制度,而推出「贈金專案」等變相吸金方案,以由業務人員辦理說明會、人際介紹或網路宣傳等方式,藉由該等境外外匯交易商名義招攬投資保證金帳戶存款,並許諾每月0.5%固定利息,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至之OA公司、GAM公司、GIG公司及USG公司等境 外外匯交易商開設個人期貨交易帳戶,並將資金存入該等境外外匯交易商指定之保證金帳戶,致林秉峰、廖宸緯、陳鵬宇、白字豪、江建璋等多數不特定民眾,由業務人員協助,於上開公司等外匯交易商處開設個人外匯交易帳戶,並將30萬元至1,000餘萬元不等款項匯至該 等公司所指定之保證金帳戶,被告王銘健即將前揭投資人匯入本金帳戶之款項累計自行運用投資,此方式遂行犯行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王銘健;被害人林秉峰(附表5-1編號1)、廖宸緯(附表5-1編號2-3)、陳鵬宇(附表5-1編號4-5)、白字豪(附表5編號42-43)、江建璋(附表5編號52,附表5-1編號6),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已併予審理。 ㈥移送併辦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0號)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銘健、王銘章於104年3月31日至106年1月間,明知富翊公司不得經營銀行業務,卻為求擴大經營吸收存款之銀行業務,而設計「贈金專案」等變相吸金方案,以富翊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民眾投資吸金。被告王銘健、王銘章透過富翊公司業務人員周唯倫,於106年1月間向陳淑芬招攬投資,允諾每投資1 萬美元存款,可獲得每月0.7%之固定利息,陳淑芬遂於106年1月18日匯款美元10萬元至GIG公司設於澳洲聯邦 銀行帳戶。被告王銘健即將前揭投資人匯入本金帳戶之款項累計自行運用投資等語。 ⒉上開併辦係針對被告:王銘健、王銘章;被害人陳淑芬(附表5-1編號7),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㈦移送併辦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1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⑴富翊公司之贈金專案 被告王銘健、王銘章、郭虹俐於104年3月31日至105 年11月23日間,以辦理說明會、人際介紹或網路宣傳等方式,藉由境外外匯交易商名義招攬贈金專案,投資每單位30萬元(或美元1萬元)之保證金帳戶存款 ,並許諾每月0.5%至1%不等之固定利息,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至OA公司、GAM公司、GIG公司與USG公司等 境外外匯交易商開設個人期貨交易帳戶,並將資金存入該等境外外匯交易商指定之保證金帳戶,致林鎮煙等不特定民眾,由業務人員協助,於上開公司等外匯交易商處開設個人外匯交易帳戶,並將30萬元至1,000餘萬元不等款項匯至該等公司所指定之保證金帳戶 ,被告王銘健即將前揭投資人匯入本金帳戶之款項累計自行運用投資,以此方式遂行犯行。 ⑵鴻鼎公司之貴重金屬合約 被告王銘健、王銘章、郭虹俐於105年5月1日至106年3月間,見日本黃金交易熱絡,以鴻鼎公司集資購買 黃金日本轉售獲利為由,邀集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許以每月固定給付2%,致林鎮煙、蕭明輝等不特定民 眾與被告王銘健(以鴻鼎公司名義)簽署「貴重金屬交易借貸合約」後,自行將款項匯款至鴻鼎公司設於匯豐銀行之國外帳戶,被告王銘健將前述匯入款項自行運用,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王銘健、王銘章、郭虹俐;被害人:林鎮煙(附表5編號168-172;附表6編號55-56)、蕭明輝(附表5編號475-476;附表6-1編號1-5)。就被告王銘健參與富翊公司、鴻鼎公司及被告王銘章參與富翊公司與被告郭虹俐參與富翊公司部分,部分被害人為原起訴範圍,部分被害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就檢察官認被告王銘章、郭虹俐參與鴻鼎公司;被告郭虹俐參與富翊公司105年6月30日前之行為部分,檢察官不能證明其有參與,應退併辦。 ㈧移送併辦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96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銘健見日本黃金交易熱絡,於104年間透過翁啟倫以鴻鼎公司集資購買黃金至日本 轉售獲利為由,向王嘉君表示保本保利,每月可獲得1%利息紅利,致王嘉君等不特定民眾與被告王銘健經營之鴻鼎公司簽立貴金屬交易借貸合約,王嘉君於104月10 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王銘健指定之銀行帳戶内;被告王銘健復承前犯意,於105年12月間經由翁啟倫向王 嘉君招攬,表示保本保利,每月可獲得1%利息紅利,王嘉君因而匯入30萬元款項至被告王銘健指定之銀行帳戶内。嗣106年10月間第1份合約到期,鴻鼎公司財務出現狀況無法發放利息及出金,翁啟倫再代表鴻鼎公司、亞迪公司與王嘉君簽訂協議書,表示將分期清償,致王嘉君誤信而暫停贖回,然被告王銘健均未依約還款,王嘉君始悉有異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王銘健;被害人:王嘉君(附表6編號11),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㈨移送併辦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2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銘健、王銘章、郭俊佑、郭虹俐於104年3月31日至106年間,藉由外匯保證金制度,而 推出「贈金專案」等變相吸金方案,以由業務人員辦理說明 會、人際介紹等公開方式,藉由該等境外外匯交易商名義招攬投資每1單位30萬元(或美金1萬元)之保證金帳戶存 款,並許諾每月0.5%不等之固定利息,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 至被告王銘健所經營之GIG公司開設個人期貨交易帳戶, 並將資金存入該境外外匯交易商指定之保證金帳戶,致原 無意參與外匯交易之投資人顏玉菁、王秉莨、王浩軒等41 人,經由參加被告王銘健等4人於臺北科技大學舉辦之說明 會等途徑,由業務人員協助,以網路開戶方式於上開GIG 公司開設個人外匯交易帳戶,再金額款項,匯至GIG公司 設於澳洲聯邦銀行,被告王銘健即將前揭投資人匯入本金 帳戶之款項累計自行運用投資,此方式遂行犯行等語。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王銘健、王銘章、郭俊佑、郭虹俐;被害人:郭珍吟(附表5-1編號19)、司徒達 成(附表5-1編號12)、顏玉菁(附表5-1編號8-9)、 王秉莨(附表5-1編號10)、林芸斈(附表5-1編號15)、王浩軒(附表5-1編號11)、安又勤(附表5-1編號13)、陳卉婕(附表5-1編號20)、陳彥汝(附表5-1編號21)、陳麗梅(附表5-1編號22-24)、陳淑美(附表5-1編號29-32)、李維玲(附表5-1編號14)、林婉慧(附表 5-1編號16-17)、曾珮緁(附表5-1編號25)、周余諭 (附表5編號125)、李正貴(附表5-1編號47-48)、沈劉 素華(附表5-1編號49)、蘇田碧雲(附表5-1編號52)、林振源(附表5-1編號53)、朱淑蘭(附表5-1編號34)、何永超(附表5-1編號35)、李國賓(附表5-1編號36)、孫明霞(附表5-1編號39)、洪玲娟(附表5-1編號38)、陳明珠附表(5-1編號44-45)、葉雪珍(附表5 -1編號46)、郭素芳(附表5-1編號43)、張淑玲附表( 5-1編號41-42)、林妙娟(附表5-1編號33)、張文賓( 附表5-1編號40)、武秀菊(附表5-1編號37)、余貴蘭(附表5編號64)、李坤城(附表5-1編號26)、邱美珊(附表5編號177)、柯力穎(附表5-1編號18)、陳姿璇 (附表5-1編號27-28)、陳秀珠(附表5-1編號50)、劉 素秋(附表5-1編號51)、呂淑真(附表5-1編號55)、黃汝萍(附表5-1編號56)、謝淑芬(附表5-1編號54)。就被告王銘健、王銘章、郭俊佑、郭虹俐參與富翊公司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就檢察官認被告郭俊佑參與105年1月1日起迄同年3月31日止以外及被告郭虹俐參與富翊公司105年6月30日以前之部分,檢察官不能證明其有參與,均應退併辦。 ㈩移送併辦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90號、 110年度偵字第9391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相雲、蘇秉澤於101年1月起, 對廖振來佯稱,利用雲端財富交易軟體進行外匯交易商獲利豐 厚,再以全權委託外匯交易為由,保證廖振來每月可獲得 20%之「報酬」,致廖振來參與投資,分別於102年6月10日 、同年7月3日及同年9月24日,由廖振來及其配偶范玉蘭之 名義,與被告張相雲簽署「合作契約書」,廖振來因而各 當場交付被告張相雲300萬元之款項。被告張相雲又以 雲澤公司、澳洲聯準公司及澳信資本國際金融集團名義, 於102年及103年間某日,對游姿昀佯稱,可以用操作外匯 獲利,保證1年獲利10%以上,游姿昀因此總計交付313萬之 投資款項。被告張相雲及蘇秉澤事後竟失聯,使得游姿昀損失不眥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張相雲、蘇秉澤;被害人:廖振來(附表1-1編號3-5)、游姿昀(附表1-1編號6),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二、本院未實質審理部分(移送併辦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5號、第2536號、第2537號) 本案辯論終結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王銘健為亞迪公司實際負責人,竟與江建璋、林秉峰、陳鵬宇、廖宸緯、白字豪等人,於104年3月間至106年5月間,雇用劉淑華等業務員,以亞迪公司名義,假藉代操作外匯交易名目向投資人吸收存款,並標榜該公司可實際代客戶在國外外匯經紀商OA公司、GAM公司、GIG公)及USG公司等外匯交易平 台操作外匯交易名義,透過該公司業務人員以舉辦說明會、理財講座或人際網路等公開方式,允諾給予每月0.5至2%之 紅利,而向郭重圻、謝麗紅、賴秀葉、羅元銘、古淑美、吳芳珊、蔡孟緯、郭力源、歐元璞招攬投資,致郭重圻等人因而匯款至王銘健所指定帳戶。嗣亞迪公司於106年6月後無力給付紅利,投資人亦無法取回本金等語,移送併辦。惟此係在本院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且檢察官所認定之投資人與本院判決有罪之投資人並不相同,有礙被告防禦權及訴訟終結,本院不及審酌,應退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36條 之1,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 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38條之1、第38 條之2、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表目錄: 一、附表甲:檢察官起訴雲澤公司吸金範圍 二、附表1系列:雲澤公司 三、附表2系列:雲澤公司 四、附表3系列:雲澤公司 五、附表4系列:亞迪公司 六、附表5系列:富翊公司 七、附表6系列:鴻鼎公司 八、附表7:沒收金額總表及犯罪規模總表 附件目錄: 一、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08號、第2239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9號、第364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二、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3號、107 年度偵字第3635號、第14122號、第14123號、第14124號、 第14125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 三、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49號、第11155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 附錄目錄: 一、附錄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二、附錄二:卷宗代號表 附錄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錄二:卷宗代號表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代號 案號 A1 106年度偵字第22395號 A2 106年度調偵字第364號 A3 106年度調偵字第49號 A4 106年度偵字第13808號 A5 105年度偵字第14904號 A6 105年度調偵字第2457號 A7 105年度調偵字第2458號 A8 105年度偵字第14172號 B1 106年度他字第9476號 B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60號 B3 107年度他字第4740號 B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68號 B5 106年度他字第11828號 B6 106年度他字第1216號 B7 105年度他字第963號 B8 105他字第9570號(卷一) B9 105他字第9570號(卷二) B10 105他字第9570號(卷三) B11 105他字第9570號(卷四) B12 106年度聲他字第54號 C1 105年度保全字第205號 D1 106年度發查字第3321號 D2 105年度發查字第3742號 D3 105年度發查字第315號 E1 台北市調查處銀行法等案(卷一) E2 台北市調查處銀行法等案(卷二) E3 台北市調查處銀行法等案(卷三) E4 台北市調查處銀行法等案(卷四) E5 台北市調查處雲澤公司蘇秉澤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搜索票聲請書、搜獲證據 甲1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一) 甲2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二) 甲3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三) 甲4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四) 甲5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五) 甲6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六) 甲7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七) 甲7-1 被告王銘健陳報狀附件 甲8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八) 甲9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九) 併辦一 F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18號 F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0號 乙1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併辦一 併辦二(與追加之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卷宗相同) G1 106年度偵字第34033號卷一 G2 106年度偵字第34033號卷二 G3 106年度偵字第22393號影卷 G4 107年度偵字第3635號 G5 107年度偵字第14122號 G6 107年度偵字第14123號 G7 107年度偵字第14124號 G8 107年度偵字第14125號 H1 107年度他字第265號 H2 107年度他字第266號 H3 107年度他字第267號 H4 107年度他字第268號 H5 107年度他字第497號 丙1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併辦二 併辦三(與追加之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相同卷宗) I1 108年度偵字第3649號 I2 108年度偵字第4154號 I3 108年度偵字第11155號 丁1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併辦三 併辦四 J1 108年度他字第3068號 J2 108年度偵字第15988號 J3 108年度偵字第19499號 戊1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併辦四 併辦五 K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09號 K2 108年度他字第7733號 K3 108年度偵字第19500號 已1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併辦五 併辦六 L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0號 L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8號 L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08號影卷 L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60號影卷 庚1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併辦六 併辦七 M1 109年度偵字第2531號 M2 108年度他字第12031號 M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338號 辛1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併辦七 併辦八 N1 109年度偵字第16696號 N2 109年度他字第1806號 壬1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併辦八 併辦九 O1 110年度偵字第6812號 O2 109年度他字第3118號(卷一) O3 109年度他字第3118號(卷二) 癸1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併辦九 併辦十 P1 110年度偵字第9391號 P2 110年度偵字第9390號影卷 P3 109年度他字第12724號 P4 109年度他字第10117號影卷 P5 109年度查扣字第1676號 子1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併辦十 併辦十一 Q1 109年度偵字第2535號 Q2 109年度偵字第2536號 Q3 109年度偵字第2537號 Q4 108年度他字第10801號 Q5 107年度他字第9374號 Q6 107年度他字第8584號 丑1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併辦十一 追加 107金重訴21號(與併辦二G1-H5卷相同) 追A1 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 34033 號卷一影卷 追A2 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 34033 號卷二影卷 追A3 106年度偵字第22393號影卷 追A4 107年度偵字第3635號影卷 追A5 107年度偵字第14122號影卷 追A6 107年度偵字第14123號影卷 追A7 107年度偵字第14124號影卷 追A8 107年度偵字第14125號影卷 追B1 107年度他字第265號影卷 追B2 107年度他字第266號影卷 追B3 107年度他字第267號影卷 追B4 107年度他字第268號影卷 追B5 107年度他字第497號影卷 追甲1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卷一) 追甲2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卷二) 追併1 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併辦)(無偵查卷宗) 追加 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與併辦三I1-I3卷相同) 追C1 108年度偵字第3649號影卷 追C2 108年度偵字第4154號影卷 追C3 108年度偵字第11155號影卷 追乙1 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