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廣(原名:林宏達)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鄭克盛律師 廖世昌律師 被 告 廖婉瑩 選任辯護人 凃莉雲律師 被 告 尹靜蘭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 9560號、第12273號、第14116號、第1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廣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 5所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婉瑩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 5所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尹靜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尹靜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原廣係印象台灣飯店集團負責人,於民國101年至105年間陸續設立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印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3號,原名台灣印象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印象南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象南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3號,原名台灣映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台北城飯店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3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台北城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東南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台灣印象未來訊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印象未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3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台北城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林原廣為上開各家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大都會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原名大都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5,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廖婉瑩為林原廣女友,2人育有1子,並曾同住於臺北市○○區○○街 00號6樓,廖婉瑩擔任印象台灣飯店集團執行董事(掛名印象南港公司、台北城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南公司之監察人),負責印象台灣飯店集團財務調度。尹靜蘭為尹靜蘭記帳士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所長。另黃耀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原為台灣印象公司之董事;林成達為林原廣之胞弟,擔任印象台灣飯店集團董事特助(掛名台灣印象公司及東南公司之董事);賴文賓為林原廣配偶賴文宜之胞弟,於103年2月至 104年12月間,擔任大都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原廣自103年1月間起,看準國內旅館業發展,希冀於短期內成立連鎖飯店集團,以快速獲利,惟渠等自有資金不足,為使投資人及往來銀行誤認渠等資金雄厚,增加投資及貸款意願,以取得集團經營費用、飯店裝修費用及個人週轉資金,且滿足其與廖婉瑩之個人開銷,竟與廖婉瑩、尹靜蘭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虛偽增資部分: 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林原廣、廖婉瑩於103年1月間,為設立登記東南公司,林原廣遂指示由廖婉瑩經由尹靜蘭介紹,向不知情之陳雅眉於103年1月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2%,陳雅眉另向不知情之友人黎煥志借款 1,300萬元,而由陳雅眉於 103年1月6日由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眉玉山銀行帳戶)匯款 1,300萬元至林原廣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原廣玉山銀行帳戶),黎煥志於同日由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煥志玉山銀行帳戶)匯款 1,300萬元至林原廣玉山銀行帳戶,廖婉瑩則於同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交付現金4萬2,000元利息予尹靜蘭,由尹靜蘭轉交予陳雅眉。林原廣、廖婉瑩為使他人誤信東南旅行社總經理李清松有投資東南公司,以增加東南公司之信用及與銀行往來之資力,而指示尹靜蘭於同日將上開 2,600萬元各以林原廣及李清松之名義,分別匯款2,340萬元、260萬元至東南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驗資帳戶(下稱東南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林原廣及不知情之李清松繳納之股款,以此表徵李清松投資東南公司,而委由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於 103年1月7日出具東南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東南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設立登記所需股款2,600萬元後,尹靜蘭於103年1月9日,自東南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將上開 2,600萬元匯至林原廣玉山銀行帳戶,復再將上開 2,600萬元分為2筆各1,300萬元款項,匯至陳雅眉玉山銀行帳戶、黎煥志玉山銀行帳戶為償還。尹靜蘭即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東南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103年1月9日經形式審查後,核准東南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金流架構詳如附圖一所示)。 2、林原廣、廖婉瑩於103年1月間,欲設立登記台灣印象公司,惟渠等於103年1月10日僅向新加坡投資人石重存取得 1,000萬元資金,而尚不足 4,000萬元,林原廣遂指示廖婉瑩經由尹靜蘭介紹,向不知情之陳雅眉於103年1月14日前某日,借款 4,00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2%,陳雅眉另向不知情之黎煥志借款 1,500萬元,由陳雅眉於103年1月14日,由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共2,500萬元(分為1,200萬元、1,300萬元2筆)至林原廣玉山銀行帳戶,黎煥智於同日由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分為200萬元、1,300萬元2筆)至林原廣玉山銀行帳戶,廖婉瑩則於同日在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交付現金 6萬元利息予陳雅眉。尹靜蘭再依廖婉瑩、林原廣指示將上開4,000萬元於同日以林原廣、黃耀賢名義分別匯款1,150萬元、250萬元至台灣印象公司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驗資帳戶(下稱台灣印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日由林原廣玉山銀行帳戶匯款 2,600萬元至東南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再於同日由東南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600 萬元至台灣印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林原廣、黃耀賢、東南公司繳納之股款,以此表徵李清松投資台灣印象公司,而委由不知情之王勗華會計師,於103年1月15日,出具台灣印象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台灣印象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設立登記所需股款 5,000萬元後,尹靜蘭即於103年1月17日,自台灣印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將上開4,000 萬元匯至林原廣玉山銀行帳戶,再分別將上開 4,000萬元(分為 2,500萬元、1,500萬元2筆)匯回陳雅眉玉山銀行帳戶、黎煥志玉山銀行帳戶為償還。尹靜蘭即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印象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3年1月17日經形式審查後,核准台灣印象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金流架構詳如附圖二所示)。 3、林原廣、廖婉瑩為吸引投資人投資東南公司,而欲於 104年10月間完成東南公司增資實收資本額 8,000萬元之程序,林原廣遂指示廖婉瑩經由尹靜蘭向不知情之陳雅眉於 104年10月5日借款8,00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2%,尹靜蘭為避免林原廣、廖婉瑩獲悉其資金實力,而於104年10月5日,由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 3,000萬元至陳雅眉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眉聯邦銀行帳戶),由陳雅眉於同日將上開3,000萬元與其自有之5,000萬元,共 8,000萬元(分為兩筆4,000萬元款項)匯款至廖婉瑩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廖婉瑩聯邦銀行帳戶),廖婉瑩於同日交付現金13萬元利息予尹靜蘭,由尹靜蘭交付其中8萬3,000元利息予陳雅眉。尹靜蘭再依廖婉瑩、林原廣指示將上開 8,000萬元(分為3,000萬元、5,000萬元兩筆)於同日由廖婉瑩聯邦銀行帳戶匯至林原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原廣聯邦銀行帳戶),而於同日將上開 8,000萬元(分為 4,000萬元兩筆)由林原廣聯邦銀行帳戶匯至東南公司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林原廣繳納之增資股款,而委由不知情之諶秉宏會計師,於104年10月5日,出具東南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東南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增資登記所需股款8,000萬元後,尹靜蘭於 104年10月6日,自東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匯上開 8,000萬元至林原廣聯邦銀行帳戶內,復再將上開 8,000萬元匯至廖婉瑩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廖婉瑩聯邦銀行帳戶匯款 8,000萬元至陳雅眉聯邦銀行帳戶為償還,陳雅眉再將其中 3,000萬元匯還至尹靜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尹靜蘭即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東南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10月14日形式審查後,核准東南公司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金流架構詳如附圖三所示)。 4、林原廣、廖婉瑩於105年1月間,為吸引外資投資,欲辦理印象南港公司增資實收資本額1億4,000萬元之登記程序,林原廣便指示廖婉瑩經由尹靜蘭向不知情之陳雅眉於105年1月間借款1億4,00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2%,尹靜蘭為避免林原廣、廖婉瑩獲悉其資金實力,而於105年1月13日匯款共4,700萬元(分為 3,200萬元、1,500萬元兩筆)至陳雅眉聯邦銀行帳戶,由陳雅眉於同日將上開 4,700萬元及其不知情之親友陳貴芝、王治和、呂盧雪嬌所有之9,300萬元,共1億4,000萬元(分為 4筆3,000萬元款項、1筆2,000萬元款項)匯款至廖婉瑩聯邦銀行帳戶,原約定以年息2%計息,但廖婉瑩認利息過高,而要求以實際借用之天數計息,僅於同日交付現金1萬5,500元利息予尹靜蘭,由尹靜蘭轉交予陳雅眉。尹靜蘭再依廖婉瑩、林原廣指示將上開 1億4,000萬元(分為2筆5,000萬元款項、1筆 4,000萬元款項)於同日由廖婉瑩聯邦銀行帳戶匯款至林原廣聯邦銀行帳戶,並於同日由林原廣聯邦銀行帳戶分別匯款其中 8,400萬元至台灣印象公司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印象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其中 5,600萬元至東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再分別由台灣印象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東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上開8,400萬元、5,600萬元至印象南港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印象南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台灣印象公司及東南公司繳納之增資股款,而委由不知情之諶秉宏會計師,於105年1月13日,出具印象南港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印象南港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增資登記所需股款1億4,000萬元後,尹靜蘭於105年1月14日,自印象南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億4,000萬元(分為2筆5,000萬元款項、1筆4,000萬元款項)至林原廣聯邦銀行帳戶內,復再將上開1億4,000萬元匯款至廖婉瑩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廖婉瑩聯邦銀行帳戶匯還上開1億4,000萬元至陳雅眉聯邦銀行帳戶為償還,陳雅眉再將其中 4,700萬元匯還予尹靜蘭。尹靜蘭即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印象南港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 1月28日形式審查後,核准該公司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金流架構詳如附圖四所示)。5、林原廣、廖婉瑩於 106年10月間,為吸引香港投資人投資,欲辦理大都會公司增資實收資本額 9,900萬元之登記程序,但因其自有資金僅有3,600萬元,尚不足6,300萬元,林原廣便指示廖婉瑩經由尹靜蘭向他人借款,惟陳雅眉因105年1月間之借款利息與原約定不符,而不願再借款,尹靜蘭遂向不知情之余秀珍借款,約定利息為年息2%,尹靜蘭為避免林原廣、廖婉瑩獲悉其資金實力,而於 106年 10月 25日匯款共2,500萬元(分為 1,400萬元、1,100萬元兩筆款項)至余秀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秀珍聯邦銀行帳戶),由余秀珍於同日將上開2,500萬元與其所有之3,800萬元,共6,300萬元(分為 2,500萬元、3,800萬元兩筆款項)匯款至廖婉瑩聯邦銀行帳戶,然廖婉瑩認約定之利息過高,而要求以實際借用之天數計息,僅交付現金 3,000元利息予尹靜蘭,余秀珍認與原約定利息差距過大,而不願收取利息。尹靜蘭依廖婉瑩、林原廣指示將上開 9,900萬元於同日由廖婉瑩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分為5,400萬元、4,500萬元兩筆)至林原廣聯邦銀行帳戶,並於同日由林原廣聯邦銀行帳戶匯款9,900萬元至不知情之劉千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千豪聯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將上開9,900 萬元以劉千豪、賴文賓、江政憲、謝坤成名義匯至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劉千豪、賴文賓、江政憲、謝坤成繳納之增資股款,而委由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於 106年10月25日,出具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大都會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增資登記所需股款 9,900萬元後,尹靜蘭即於106年10月26日,自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上開9,900萬元(分為2筆3,000萬元款項及1筆3,900萬元款項)至劉千豪聯邦銀行帳戶,復再將上開 9,900萬元匯至林原廣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原廣聯邦銀行帳戶將上開 9,900萬元匯至廖婉瑩聯邦銀行帳戶,而於同日將其中6,300萬元(分為2,500萬元、 3,800萬元兩筆款項)匯回余秀珍聯邦銀行帳戶為償還,由余秀珍於同日將其中 2,500萬元歸還予尹靜蘭。尹靜蘭即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大都會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106年10月31日形式審查後,核准大都會公司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金流架構詳如附圖五所示)。 ㈡、向安泰商業銀行詐貸2億775萬元部分: 林原廣認臺北大稻埕商圈具觀光發展潛力,而於103年1月間,向新聯國際開發公司(下稱新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取得座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13號及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79號之巴洛克式古蹟大樓(下稱本案建物)使用權限,欲將本案建物裝修改建為現代化飯店經營。其於103年1月間,透過黃耀賢引介,結識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法金北三區域中心業務主管陳盛宏,而知悉銀行實務中就法人之建物裝修工程貸款金額約為工程總費用5成至6成之比例,並於同期間起與崧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桓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1樓)等工程、裝潢公司洽談本案建物裝修事宜,由崧桓公司負責人林秋廉提供之資訊獲悉本案建物大致裝修金額約1億5,660萬元,實際裝修金額應不超過 2億元,其評估自有資金僅約 1,000萬元,遂決定以墊高本案建物裝修金額方式向銀行貸款,以滿足資金需求。林原廣、廖婉瑩2人竟為下列犯行: 1、林原廣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向銀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身為台灣印象公司負責人及大都會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身分,於103年1月間,未經大都會公司登記負責人賴文賓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賴文賓」之印文 1枚於台灣印象飯店工程合約(下稱本案工程合約)上,合約內容為大都會公司為台灣印象公司就本案建物裝修工程之承攬包商、本案建物裝修工程總金額高達3億6,000萬元等不實事項,而交付本案工程合約予陳盛宏以行使之,以隱瞞大都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原廣之事實,使陳盛宏等安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本案工程合約為真實,且本案建物裝修工程總金額高達3億6,000萬元。 2、林原廣交付本案工程合約予陳盛宏後,陳盛宏於103年1月間至同年3月3日之雙方洽談貸款細節過程中,告知林原廣本案工程合約款項為 3億6,000萬元,安泰銀行可核貸金額約為2億1,000萬元,而以當時台灣印象公司實收資本額僅5,000萬元之情形下,安泰銀行為使本案建物裝修工程完工以確保台灣印象公司還款資力,便設定首次動撥條件為:台灣印象公司需再增資8,000萬元,使實收資本額達 1億3,000萬元,台灣印象公司並應先自行支付前3期工程費用8,000萬元,以降低安泰銀行貸款風險。林原廣為達成上開安泰銀行動撥條件,而於103年2月14日,召開台灣印象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增資 8,000萬元之議案,惟其資金不足,林原廣遂承前犯意,並與廖婉瑩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向銀行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廖婉瑩向他人借款,以籌得上開增資及前3期自付工程款所需之8,000萬元,而製造假金流之憑證,廖婉瑩即於103年2月24日,向不知情之陳雅眉借得 8,00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2%,陳雅眉於同日取得現金 13萬元報酬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共8,000萬元(分為2筆4,000萬元款項)至林原廣玉山銀行帳戶,廖婉瑩於同日將上開 8,000萬元以林原廣名義匯款至台灣印象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林原廣繳納之增資股款,使台灣印象公司實收資本額達1億3,000萬元,再委由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會計師,於103年2月25日,出具台灣印象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台灣印象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增資登記所需股款 8,000萬元,即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印象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3月4日形式審查後,核准此次公司驗資登記,使台灣印象飯店公司實收資本額達1億3,000萬元,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廖婉瑩復依被告林原廣指示,於103年2月26日,將上開 8,000萬元由台灣印象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至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台灣印象公司向大都會公司繳納前3期8,000萬元自付工程款,而取得聯邦銀行匯款傳票,廖婉瑩即於同日自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上開 8,000萬元(分為 1,500萬元、1,000萬元、1,200萬元、500萬元、1,800萬、 2,000萬元,共 6筆款項)轉匯至林原廣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轉匯上開8,000萬元(分為 2筆4,000萬元款項)至陳雅眉玉山銀行帳戶為償還。廖婉瑩並以上開聯邦銀行匯款傳票,將大都會公司請款8,000萬元並已收取8,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請款單、收據。林原廣、廖婉瑩以上開方式,僅支付 1筆13萬元現金利息,即完成安泰銀行所要求之上開 2項動撥條件(金流架構詳如附圖六所示)。 3、林原廣、廖婉瑩完成安泰銀行提出之上開動撥條件後,林原廣隨即於 103年3月3日,填寫安泰銀行授信申請書,併上開不實增資文件及匯款傳票、請款單等相關文件,交付與安泰銀行行使之,向安泰銀行提出2億1,000萬元之貸款申請,由林原廣、黃耀賢、東南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林原廣並於洽談過程中交付「印象台灣‧台北城旅館計劃書」予陳盛宏及其業務助理呂瑞中,佯稱:林原廣現任職於東南旅行社總經理特助,東南旅行社將提供 75%甚至100%保證住房,東南旅行社董事長黃正一、執行副總陳文祥已與林原廣簽訂私約,東南旅行社日後將再增資東南公司 10%之股權,飯店每月可從東南旅行社得到高額營收云云,陳盛宏、呂瑞中因而陷於錯誤,製作授信綜合分析( A)版報告書,併林原廣、廖婉瑩提供之文件資料送交安泰銀行區域中心協理余坤原,再轉呈安泰銀行法金授信部,由法金授信部協理蘇文輝及承辦人員等人評估風險後,建議徵提李清松為連帶保證人,而送交安泰銀行信用風險委員會審議,信用風險委員會於103年3月18日,會議決議本案貸款案應徵提東南旅行社總經理李清松為連帶保證人,以確保台灣印象公司還款能力,陳盛宏隨即向林原廣告知安泰銀行信用風險委員會上開決議內容,林原廣為恐其上開誇大說詞遭安泰銀行識破,影響本案貸款案成立,而向陳盛宏佯稱:為避免外界發現東南旅行社高層黃正一、陳文祥、李清松與台灣印象公司關係密切,而影響其他旅行社與台灣印象公司之往來意願,致台灣印象公司遭受營運損失,不宜由李清松擔任保證人云云,推辭李清松為連帶保證人之條件,陳盛宏因而於翌日(103年3月19日)之安泰銀行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議中提出林原廣上開說詞,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議因而陷於錯誤,遂決議修正法金授信部、信用風險委員會上開意見,而增加貸款條件:「1、動撥前台灣印象公司須提供其與東南旅行社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契約書內容須先經安泰銀行審核),台灣印象公司並承諾於上開合作契約書中,須載明契約有效期間東南旅行社對於3,500元整房價、房間至少確認使用75%以上(含),並依約付款;2、自開始營運第 1個完整月份起算,每月金流需由東南旅行社匯入至少 1,365萬元,若 1次未達標準,則利率提高0.5%計算,並就實際匯入款金額與前述要求匯入款差額部分強制清償本案借款(以最後 1期依序往前清償為原則),若連續2次未達標準,另徵提當時授信餘額10%入備償專戶,若連續 3次未達標準,本案需全數提前清償。」等內容,並決議核准本案貸款案。 4、陳盛宏因而要求林原廣提出符合安泰銀行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議決議內容之合作契約書,林原廣與廖婉瑩遂承前犯意,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婉瑩於 103年3、4月間,未經東南旅行社同意,擅自偽造台灣印象公司與東南旅行社簽訂之未用印合作契約書 1份,載明「甲方: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合約有效期限: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0日;3.房價:新台幣(以下同),以下房價包含 5%營業稅及10%服務費,豪華房、家庭房合約價 3,500元。4.契約有效期間,乙方每天提供130間,押房共3,900間,以利甲方使用。」等不實內容之契約交付予陳盛宏、呂瑞中以行使,呂瑞中於103年4月18日將未用印之上開東南旅行社合作契約書送交安泰銀行北三區域中心,層轉法人金融總處處長辦公室、法金授信部審核通過。安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台灣印象公司就本案建物之裝修工程費用高達3億6,000萬元且有雄厚資力,並與東南旅行社關係密切、還款能力無虞、客源穩定,而於103年4月22日與台灣印象公司簽立安泰銀行 A01額度書(下稱 A01額度書)、安泰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約定授信額度為2億1,000萬元,並由林原廣、黃耀賢及東南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5、林原廣為完成本案建物裝修工程,復繼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賴文賓同意或授權,於103年4月18日,擅自冒用賴文賓名義,於崧桓公司提供之台北大稻埕飯店(即台北城大飯店)裝修工程合約書上,偽造「賴文賓」之簽名及印文各 1枚,而交付予崧桓公司以行使之,以此方式將本案建物裝修工程交由崧桓公司承攬,並使外界誤認大都會公司承攬本案建物之裝修工程。 6、林原廣又於103年4月22日填具安泰銀行動撥申請書,請求首次動撥款為1億800萬元,林原廣與廖婉瑩復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婉瑩依林原廣指示,於103年5月間,偽刻東南旅行社印章,而未經東南旅行社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東南旅行社印文 2枚於上開東南旅行社合作契約書,並交付予呂瑞中行使之,安泰銀行因此誤信台灣印象公司均已符合A01額度書中首次動撥條件,而於 103年5月19日,動撥1億800萬元至台灣印象公司安泰銀行備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印象公司安泰銀行備償帳戶),而依約轉入林原廣、廖婉瑩實際管理之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林原廣、廖婉瑩復承前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婉瑩依林原廣指示,依工程進度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大都會公司不實請款單、收據,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103年7月22日、103年10月23日及103年11月12日申請動撥日,送交上開不實請款單予安泰銀行承辦人陳盛宏及呂瑞中以行使之,使安泰銀行誤信大都會公司陸續依工程進度向台灣印象公司申請給付工程款,安泰銀行因而依 A01貸款合約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陸續動撥至台灣印象公司安泰銀行備償帳戶,再轉入林原廣、廖婉瑩實際控制之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供渠等取用。陳盛宏為確認大都會公司是否依安泰銀行動撥進度如期收取工程款項,於 103年10月間,要求台灣印象公司提供大都會公司出納人員聯絡方式,廖婉瑩為避免安泰銀行獲悉大都會公司為林原廣、廖婉瑩實際管理之事實,而提供台灣印象公司工務部主管許東建住處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轉接至廖婉瑩所使用之手機,由廖婉瑩在接獲陳盛宏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103年11月12日來電時,佯稱:其為大都會公司出納人員蔡惠平,表示大都會公司均已如期收取款項云云,以此方式使安泰銀行承辦人陳盛宏陷於錯誤,誤認大都會公司確實有依安泰銀行動撥進度如期收取工程款項。 7、安泰銀行於如附表三所示期日陸續動撥共2億775萬元之款項,均先匯入林原廣、廖婉瑩實際管理之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後,由林原廣指示廖婉瑩於 103年5月23日至103年10月22日間,陸續自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匯至大都會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且將其中6,408萬1,134元依原計算供2 人為私人豪奢生活花用、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籌措其他公司營運費用使用,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詳如附表四所示),餘款 1億4,366萬8,866元則作為台灣印象公司工程經費使用。嗣於 106年 5月間,林原廣、廖婉瑩無力按期償還A01貸款餘額 1億4,500萬元,遂與安泰銀行協商以借新還舊方式,重新簽訂1億4,500萬元新貸款合約,延長還款期間,以掩飾渠等無法遵期償還之事實。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6年3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台北城大飯店及林原廣、廖婉瑩等人住處,林原廣及廖婉瑩逃避追緝多日,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6年3月26日拘提林原廣、廖婉瑩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47頁,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70頁、第177頁、第209頁至第219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等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原廣(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59頁、第140頁、第279頁、第289頁,本院卷三第 126頁)、廖婉瑩(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70頁,本院卷三第 126頁)、尹靜蘭(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本院卷三第126頁)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且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劉一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陳麗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證人陳盛宏於警詢之證述(見他二卷第45頁至第50頁背面,他六卷第21頁至第32頁,偵A3卷第 3頁至第29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三卷第221頁至第229頁,偵A3卷第141頁至第153頁)、證人呂瑞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二卷第75頁背面至第81頁,偵A2卷第201頁至第216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三卷第235頁至第247頁,偵A2卷第251頁至第260頁)、證人余坤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三卷第253頁至第258頁)、證人林秋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56頁至第160頁、偵A1卷第17頁至第25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94頁至第196頁,偵A1卷第141頁至第144頁)、證人邱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三卷第3頁至第 12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三卷第17頁至第22頁)、證人賴文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三卷第25頁至第35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三卷第 97頁至第102頁)、證人林成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三卷第105頁至第114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三卷第 20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偵A5卷第 101頁至第104頁)、證人莊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四卷第75頁至第81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四卷第 97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偵A5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證人李育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四卷第127頁至第133頁)、證人黃耀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四卷第295頁至第306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四卷第369頁至第377頁、第381頁至第384頁)、證人陳雅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五卷第181頁至第184頁,偵A4卷第365頁至第376頁,偵D1卷第81頁至第92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五卷第189頁至第 194頁,偵A4卷第389頁至第392頁)、證人李清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六卷第135頁至第144頁,偵A4卷第 49頁至第53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六卷第165頁至第169頁、171頁至第172頁,偵A4卷第103頁至第108頁)、證人林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六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偵A2卷第301頁至第304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六卷第207頁至第210頁,偵A2卷第323頁至第327頁)、證人賴文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六卷第213頁至第217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六卷第225頁至第228頁)、證人許東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A1卷第83頁至第95頁,偵B1卷第469頁至第476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A1卷第133頁至第138頁)、證人黎煥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A1卷第397頁至第402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A1卷第413頁至第416頁)、證人湯駿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A2卷第121頁至第125頁)、證人張力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A2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A2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證人林照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A2卷第265頁至第270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A2卷第293頁至第298頁)、證人洪琦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A2卷第331頁至第346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A2卷第365頁至第368頁)、證人陳慶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A3卷第335頁至第339頁)、證人余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A4卷第287頁至第296頁,偵D1卷第135頁至第 144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 A4卷第311頁至第314頁)、證人張榮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B1卷第485頁至第489頁)、證人劉千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B1卷第601頁至第606頁,偵D1卷第157頁至第162頁)、證人張東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A4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47頁至第150頁)、證人蘇文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A4卷第91頁至第 97頁)、證人鄭傑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A4卷第193頁至第196頁)大致相符。 三、並有三信商業銀行107年5月9日三信銀管第 00000000號函暨陳宥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A3卷第383頁至第39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106年11月7日合金精武字第1060004394號函暨崧桓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收入明細(見調一卷第447頁至第470頁,他三卷第169頁,他七卷第245頁至第256頁,偵C2卷第 361頁至第38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2122號函暨臺北城飯店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345頁至第393頁)、被告廖婉瑩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C2卷第389頁至第399頁)、李清松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35頁至第61頁,偵A4卷第69頁至第71頁)、永三汽車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 65頁至第165頁)、被告林原廣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B1卷第 571頁至第5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6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8573號函暨交易憑據、水單、交易明細(見調一卷第3頁至第33頁,偵C2卷第 249頁至第269頁,他四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他七卷第267頁至第27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9807-1號函暨臺北城印象飯店之相關交易憑據(見調二卷第173頁至第183頁,他三卷第13頁)、臺北城飯店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偵C2卷第 27頁至第 29頁)、臺北城印象飯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偵 D1卷第341頁)、莊世傑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他四卷第85頁至第93頁)、李育珊之台新銀行交易憑據、交易水單(見他四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被告林原廣之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調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他八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A1卷第313頁至第314頁,偵A2卷第28頁至第31頁,偵C2卷第 33頁至第35頁,偵D1卷第165頁)、許東建之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 3頁至第34頁,偵C2卷第299頁至第359頁)、陳雅眉之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五卷第185頁,他八卷第3頁至第5頁,偵A1卷第316頁,偵A2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C2卷第385頁至第387頁,偵D1卷第333 頁)、黎煥志之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八卷第7頁至第8頁,偵A1卷第 315頁、第403頁至第404頁,偵A2卷第 23頁至第24 頁,偵C2卷第383頁至第384頁,偵D1卷第 331頁)、臺灣印象飯店之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見調二卷第 339頁至第343頁,他四卷第385頁、第389頁,他五卷第361頁,他八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A1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311頁、第407頁至第 408頁,偵B2卷第5頁至第11頁,偵C2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偵D1卷第207頁)、東南公司之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A1卷第317頁、第405頁至第406頁,偵A2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C2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偵D1卷第193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 107年1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1070123195號函(見他八卷第9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107130065號函(見他八卷第57頁)、玉山銀行103年1月3日、103年1月6日、103年1月9日、103年1月14日、103年 1月17日、103年2月24日交易憑據(見他二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他八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9頁至第92頁,偵A1卷第409頁至第410頁,偵A2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6頁,偵A4卷第378頁至第380頁,偵C2卷第37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45頁至第169頁,偵D1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67頁、第173頁、第177頁、第189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4頁)、玉山銀行103年5月5日、103年5月9日、103年5月16日交易憑據、大額現金申報資料(見他八卷第23頁至第49頁,偵B2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C2卷第171頁至第197頁)、永豐銀行作心詢字第1060914114號函暨大都會公司之相關匯款憑據、登錄單、100 年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103年 10月、12月薪資轉帳明細、交易憑據(見調一卷第 215頁至第 273頁,他一卷第183頁至第197背面頁,偵B2卷第337頁至第 338頁、第354頁至第355頁,偵C1卷第 385頁至第419頁)、永豐銀行作心詢字第1060925106號函暨相關交易憑據(見調二卷第 217頁至第247頁)、永豐銀行作心詢字第 1060927103號函暨相關交易憑據、台幣匯入交易狀態查詢(見偵C2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永豐銀行作心詢字第1061023103號函暨相關支票(見調一卷第119頁至第161頁,偵A2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偵C1卷第431頁至第444頁,偵C2卷第3頁至第 10頁、第23頁)、永豐銀行作心詢字第1070417126號函暨相關交易憑據、相關支票(見偵C2卷第119頁至第142頁)、林原廣之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相關支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永豐銀行101年7月23日交易憑據(見調一卷第41頁至第89頁,他二卷第 179頁,他五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A1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327頁至第330頁,偵C2卷第71頁至第113頁、第555頁至第 559頁,偵D1卷第335頁,偵B1卷第534頁,偵B2卷第121頁、第 125頁、第349頁)、被告廖婉瑩之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5年1月1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一卷第91頁至第101頁,他五卷第 71頁至第74頁,偵A1卷第257頁至第258頁、第324頁至第325頁,偵B1卷第532頁、第559頁至第569頁、第609頁,偵C2卷第11頁至第13頁)、大都會公司之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103年10月3日交易憑條(見調一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62頁至第213頁,他一卷第170頁至第182背面頁,他二卷第134頁、第164頁至第178頁,他四卷第331頁至第333頁,他五卷第 45頁至第70頁,偵A1卷第248頁至第256頁、第319頁至第323頁,偵B1卷第537頁至第538頁,偵B2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偵C1卷第 359頁至第384頁、第421頁至第 429頁)、印象南港飯店之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185頁至第193頁)、印象未來公司之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195頁至第201頁)、臺北城飯店之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203頁至第215頁)、臺灣印象飯店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B2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偵C2卷第 561頁至第 569頁)、永豐銀行200萬支票(見偵A4卷第67頁)、永豐銀行 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30日、103年 7月10日、103年9月2日、103年 9月10日、103年 10月3日交易憑據(見調一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偵A1卷第97頁,偵B1卷第531頁至第533頁,偵B2卷第283頁、第321頁、第341頁至第347頁,偵B2卷第351頁至第363頁,偵C2卷第24頁至第26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6年9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48579 號函暨臺灣印象飯店之交易明細、匯入明細、相關匯款憑據、臺灣印象飯店之交易明細、相關匯款憑據、東南公司之交易明細、相關匯款憑據(見調二卷第261頁至第337頁)、聯邦銀行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他一卷第169頁,他六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偵A1卷第 189頁至第198頁,偵C2卷第 293頁)、臺灣映像飯店之聯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14日交易憑據(見調二卷第249頁至第251頁,偵C2卷第219頁至第235頁,偵D1卷第321頁至第322頁)、東南公司之聯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6日、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14日交易憑據(見調二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偵C2卷第237頁至第248頁,偵D1卷第307頁至第319頁、第323頁至第327頁)、臺灣印象飯店之聯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入明細、相關交易憑據(見調二卷第257頁至第 259頁,他八卷第 93頁至第112頁,偵A1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第318頁,偵C2卷第 199頁至第218頁,偵D1卷第317頁)、大都會公司之聯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匯入明細、相關交易憑據(見調一卷第 285頁至第377頁,他一卷第149頁至第168頁,他二卷第 161頁至第163頁,他三卷第63頁至第80頁,他四卷第325頁至第330頁,他五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A1卷第242頁至第244頁,偵B1卷第539頁至第540頁,偵B2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31頁、第329頁至第 330頁,偵C1卷第309頁至第358頁,偵D1卷第329頁至第330頁)、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憑據(見偵A4卷第 297頁至第 303頁,偵D1卷第145頁至第151頁、第343頁至第344頁)、被告廖婉瑩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 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6日、105年1月13日、105年 1月14日交易憑據、聯邦銀行106年10月25日、106年 10月26日、106年10月31日交易憑據(見偵A4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偵D1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15頁至第267頁)、陳雅眉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見偵A4卷第384頁至第 385頁,偵D1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337頁至第 339頁)、被告林原廣之聯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行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6日、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14日、106年10月25日、106年10 月26日交易憑據(見偵C2卷第271頁至第 291頁,偵B2卷第333頁,偵D1卷第275頁至第 305頁)、劉千豪之聯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D1卷第345頁至第346頁)、臺灣印象飯店之安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提紀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提紀錄單、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放款交易明細(見調一卷第379頁至第 399頁,他七卷第205頁至第217 頁,偵C2卷第295頁至第 298頁、第553頁)、安泰商業銀行安北三區收字第1030000060號公文(見他六卷第 237頁至第238頁,他九卷第183頁,偵A1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安泰商業銀行安北三區收字第1030000069號公文暨安泰商業銀行103年5月16日擔保品提供同意書/ 質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見他九卷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25頁至第239頁)、安泰商業銀行106年8月16日作服存押字第1060005645號函暨臺灣印象飯店相關匯款憑據(見調一卷第401頁至第403頁、第411頁至第445頁)、安泰商業銀行107年10月19日(107)安北四區字第1077000212號函暨臺灣印象飯店放款交易明細(見院二卷第343頁至第359頁)、安泰商業銀行法金授信授權準則、授信業務準則(見他四卷第149頁至第160頁,他七卷第3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89頁)、安泰商業銀行103年度第11次、104年度第15次、104年度第 35次、105年度第04次、105年度第19次、105年度第30次、106年度第10次、106年度第23次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會議紀錄(見他七卷第21頁至第35頁,偵A2卷第349頁至第350頁)、臺灣印象飯店103 年1月19日工程合約及附件(見他一卷第 41頁至第62頁,他二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22頁至第125頁,他三卷第39頁至第45頁,他四卷第181頁至第 187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 213頁至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335頁至第341頁,他五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217頁至第223頁,他九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53頁,偵A1卷第53頁至第82頁,偵A2卷第231頁至第237頁、第357頁至第361頁,偵A3卷第45頁至第63頁,偵C1卷第117頁至第160頁)、臺灣印象飯店103年2月10日董事會議紀錄(見他九卷第55頁)、東南國際公司103年2月10日董事會議紀錄(見他九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臺灣印象飯店 103年度北院民公證字第000328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工程平面圖、新聯國際開發公司建物所有權狀(見他九卷第76頁至第112頁,他六卷第255頁)、臺灣印象飯店之股東持股明細表、股票(見他九卷第218頁至第223頁)、臺灣印象飯店之聯邦銀行103年2月26日匯款憑條(見他四卷第177頁至第179頁,他九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84頁至第285頁)、臺灣印象飯店之玉山銀行103年5月5日匯款憑條(見他四卷第171頁,他九卷第215頁、第275頁、第 283頁)、臺灣印象飯店之安泰商業銀行103年7月22日、103年5月19日匯款憑條(見他九卷第300頁至第301頁)、大都會公司103年2月26日請款單及收據(見他三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61頁至第162頁,他四卷第 173頁至第 175頁,他九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78頁、第281頁)、大都會公司103年5月5日請款單及收據(見他三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4頁、第165頁至第166頁,他四卷第 169頁至第170頁,他九卷第213頁至第214、第273頁至第 274頁)、大都會公司103年4月19至20日請款單(見他三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45頁至第 147頁、第 163頁至第164頁,他四卷第165頁至第167頁,他九卷第216頁至第 217頁、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0頁)、大都會公司103年7月10日請款單(見他三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51頁至第 153頁、第155頁,他四卷第193頁至第195頁,他九卷第 259頁至第260頁、第271頁至第272頁)、大都會公司103年10月20日請款單(見他三卷第91頁、第156頁至第157頁,他四卷第 211頁,他九卷第26頁、第270頁,偵B2卷第205頁)、大都會公司103年11月10 日請款單(見他三卷第92頁、第158頁至第159頁,他四卷第229頁,他九卷第25頁、第269頁)、「臺北城飯店」預定工程撥款進度表、預定工程進度表(見他三卷第 82頁、第160頁,他四卷第221頁、第239頁,他九卷第 27頁、第263頁,偵A2卷第230頁)、「臺北城飯店」103年 10月15日、103年11月11日裝修工程施工現場履勘表(見他四卷第 223頁、第241頁,他六卷第231頁,他九卷第265頁、第287頁,偵A1卷第241頁,偵A3卷第 67頁)、「臺北城飯店」103年 10月23日、103年11月12日電話照會紀錄表(見他四卷第222頁、第240頁,他九卷第267頁,偵A2卷第229頁,偵 A3卷第65頁,偵B1卷第543頁)、103年3月3日授信申請書、資料表、聲明書(見他一卷第26頁,他二卷第52頁、第 82頁、第106頁,他九卷第58頁至第73頁,偵A2卷第227、第351頁,偵A3卷第31頁,偵C1卷第6頁)、103年 3月18日法金授信申請案送件檢核表、北三區域中心授信提案評估小組會議授信提案評估表、擔保品價值計算表及提報案件資料(見他二卷第82背面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他九卷第166頁至第172頁)、授信綜合分析(A)版、103年3月19日額度明細(A01)、保證人明細、往來額度明細表(見他九卷第131頁至第165頁)、103年3月19日第11次第44案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決議、103年3月20日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見他二卷第69頁、第91背面頁、第120頁,他九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6頁、第 304頁,偵A1卷第278頁,偵A2卷第347頁)、103年4月22日動撥申請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見他一卷第201頁至第204,他四卷第163頁,他九卷第185頁至第194頁、第248頁,偵C1卷第99頁)、103年4月22日A01額度書、103年 4月23日法金授信案件額度建立申請單(見他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他二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他四卷第307頁至第315頁,他五卷第29頁至第37頁,他六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49頁至第152頁,他九卷第195頁至第205頁,偵A1卷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5頁至第 343頁,偵 A2卷第217頁至第225頁、第353頁至第356頁,偵A3卷第33頁至第41頁,偵C1卷第63頁至第71頁)、103年5月19日法金授信案件額度動用申請單、法金授信作業會辦單、法金授信客戶資金流向檢核表(見他四卷第161頁,他九卷第241頁至第 247頁)、103年7月22日動撥申請書、法金授信案件額度動用申請單(見他四卷第189頁至第191頁,他九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偵C1卷第101頁)、103年10月22日動撥申請書、法金授信案件額度動用申請單、法金授信作業會辦單(見他四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他九卷第 249頁至第251頁,偵C1卷第103頁)、103年 11月12日動撥申請書、法金授信作業會辦單、法金授信案件額度動用申請單、法金授信客戶資金流向檢核表(見他一卷第208頁,他四卷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43頁,他九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偵C1卷第105頁)、104年 4月14日法金北二區區域中心授信提案評估小組會議授信提案評估表、法金授信申請案送件檢核表、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貸放款交易明細、授信條件登錄、北三區授信條件追蹤檢核、104年4月22日額度明細(A01)、第15次第 12案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議決議(見他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他六卷第 239頁至第251、他九卷第289頁至第297頁)、104年 7月28日北二區域中心授信提案評估小組會議授信提案評估表(見他二卷第71背面頁、第93頁,他九卷第303頁)、104年9月8日北二區域中心授信提案評估小組會議授信提案評估表、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104年9月16日額度明細(A01)、第 35次第23案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決議、往來額度明細表、授信綜合分析(A)版、104年9月23日A01增補額度書(見他一卷第32頁至第35頁,他二卷第94頁至第97頁,他四卷第317頁至第323頁,他六卷第45頁至第51頁,他九卷第159頁至第170頁、第305頁、第308頁至第312頁、第318頁至第320頁,偵 C1卷第73頁至第79頁,偵A3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5頁、第171頁至第203頁)、104年 10月1日法金授信案件額度建立申請單、法金授信戶額度動用檢核表、北二區授信條件追蹤檢核(見他九卷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37頁至第 339頁)、105年1月 12日北二區域中心授信提案評估小組會議授信提案評估表、第 4次第25案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決議、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額度明細( A01)、個人資料表、往來額度明細表、授信綜合分析(A)版(見他九卷第 219頁、第343頁至第350頁,偵A3卷第205頁至第 250頁)、105年6月14日北二區域中心授信提案評估小組會議授信提案評估表、第19次第36案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議決議、105年6月24日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額度明細( A01)、往來額度明細表、授信綜合分析(A)版(見他九卷第351頁至第354頁,偵A3卷第251頁至第286頁)、105年11月04日法金授信戶存款抵銷評估表(見他九卷第355頁)、105年11月16日CR意見資訊彙總(見他九卷第357頁至第362頁)、臺北城飯店104年1月12日委託經營契約書(見他九卷第363頁至第364頁)、賴彥霖 105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見他九卷第365頁至第371頁)、印象臺灣、臺北城旅館計劃書(見他九卷第373頁至第380頁)、105年 11月 7日北二區域中心授信提案評估小組會議授信提案評估表、第30次第26案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決議、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授信綜合分析(A)版(見他九卷第 383頁至第387頁)、106年 5月2日北二區域中心授信提案評估小組會議授信提案評估表、106年5月17日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第10次第7案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決議、106年5月17日額度明細(A02)、106年5月19日A02額度書(見他一卷第 36頁至第40頁,他二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112頁至第116頁,他六卷第53頁至第60頁,他九卷第391頁至第397頁,偵C1卷第81頁至第89頁)、106年5月26日動撥申請書、約定書、法金授信案件額度動用申請單、法金授信客戶資金流向檢核表、區主管已核准案件撥貸清單(見他一卷第 205頁至第 209頁,他七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偵C1卷第107頁至第115頁,他九卷第 399頁)、106年6月30日法金授信戶存款抵銷評估表、法金授信作業會辦單、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保證人明細、往來額度明細、授信綜合分析(A)版、106年10月31日法金北二區域中心授信提案組會議授信提案評估表(見他九卷第 401頁至第407頁、第411頁至第429頁、第 431頁至第432頁)、安泰商業銀行106年11月24日增補額度書(見偵C1卷第 91頁至第97頁)、東南旅行社103年4月22日合作契約書及附件(見他二卷第70頁、第92頁、第121頁,他六卷第 145頁至第148頁、第181頁至第186頁,他九卷第181頁至第 182頁,偵 A1卷第273頁至第274頁、第 371頁至第372頁,偵A2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偵A3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C1卷第 161頁至第162頁)、東南旅行社總經理印章明細、公司大小章、部門印章明細(見偵A2卷第319頁至第322頁)、東南旅行社委託銷售合作契約書、臺北城大飯店2017年度、2018年度特約書、平日團體特別價附約(見他六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 187頁至第 203頁)、臺北城飯店公司卷內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見偵A1卷第153頁至第161頁)、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 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38616810號函暨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見偵A1卷第163頁至第172頁,偵A4卷第 115頁至第126頁)、103年 11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見偵A1卷第173頁至第181頁,偵A2卷第306頁至第309頁,偵A4卷第127頁至第135頁)、105年3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見偵A1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偵A4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大都會公司公司卷內之臺北市政府 101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 10130035200號函暨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見他二卷第1頁至第6頁,偵A4卷第465頁至第471頁)、102年5月10日股東同意書(見他二卷第7頁,偵A4卷第463頁)、臺北市政府103年02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13533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見他一卷第 69背面頁至第71 頁,他二卷第8頁至第9頁,偵A4卷第 455頁至第461頁,偵C1 卷第171頁至第174頁)、104年2月26日股東同意書(見他三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104年12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582400號函(見他一卷第66頁至第69頁,他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C1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8頁)、106年3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見他二卷第16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79751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見偵D1卷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57頁至第365頁、第369頁、第371頁至第 387頁,他二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8264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見偵 D2卷第3頁至第71頁)、106年 10月25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D2卷第73頁至第83頁)、臺灣印象飯店公司卷內之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 10380539300號函暨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見他二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 135背面頁頁至第136背面頁,他四卷第 387頁,他八卷第115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5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93頁至第200頁,他九卷第9頁至第15頁,偵C2卷第402頁至第404頁、第408頁至第421頁、第428頁至第429頁、第441頁至第444頁)、103年1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存摺封面及內頁(見他八卷第175頁至第189頁,偵C2卷第432頁至第439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見他八卷第201頁至第209頁,偵C2卷第445頁至第449頁)、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16577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見他二卷第 24頁至第 25頁、第137頁至第137頁,他八卷第213頁至第241頁,偵C2卷第 451頁至第465頁)、103年 2月25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見他八卷第243頁至第257頁,偵C2卷第466頁至第473頁)、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 103822318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見他二卷第26頁、第138背面頁至第139頁,他八卷第 259頁至第277頁,他九卷第173頁至第179頁)、103年 3月17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見他八卷第279頁至第293頁)、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621203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見他二卷第27頁、第139背面頁至第140頁,他八卷第299頁至第319頁)、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 105882084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見他八卷第323頁至第345頁)、東南公司公司卷內之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0268200號函暨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見他二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32頁至第133頁,他八卷第 155頁至第165頁,他九卷第113頁至第127頁,偵A1卷第276頁至第277頁,偵A2卷第312頁至第318頁,偵A3卷第359頁至第367頁,偵A4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141頁至第144頁,偵C2卷第422頁至第427頁,偵D2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139頁)、103年1月7 日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D2卷第141頁至第155頁)、臺北市政府103年8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 103871705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見偵A1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偵D2卷第161頁至第177頁)、臺北市政府 104年10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89125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見他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D2卷第181頁至第 207頁、第251頁至第254頁)、104年 10月5日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D2卷第209頁至第223頁)、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7356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見偵A1卷第 113頁至第 115頁,偵D2卷第231頁至第 249 頁)、印象南港飯店公司卷內之臺北市政府103年07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517200號函暨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見偵D2卷第259頁至第279頁、第 301頁至第305頁)、103年 7月21日設立資本額登記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存摺封面及內頁表(見偵D2卷第 281頁至第 295頁)、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2120300號函暨變更登記表(見他九卷第331頁至第335頁,偵D2卷第 379頁至第 387頁)、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4 日府產商字第 10488912500號函暨變更登記表(見偵D2卷第367頁至第377頁)、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5049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見偵D2卷第335頁至第365頁)、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50491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見偵D2卷第309頁至第333頁)、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 105807063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見偵D2卷第391頁至第425頁)、105年1月13日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D2卷第427頁至第441頁)、臺北市政府106年07月14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6562547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見偵D2卷第445頁至第477頁)、106年 7月5日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D2卷第479 頁至第 493頁)、林原廣、黃耀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四卷第 53頁至第55頁、第277頁至第283頁、第361頁至第365頁,他五卷第271頁至第 283頁)、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A5卷第 115頁至第129頁,院一卷第 203頁、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26頁,查扣卷第7頁)、扣押物品編號A-2之被告廖婉瑩之主機(見偵A1卷第 268頁至第269頁、第331頁至第332頁,偵B1卷第491頁至第501頁,偵D1卷第269頁至第273頁)、扣押物品編號A-7之大都會公司印章(見偵B2卷第379頁至第 381頁)、扣押物品編號A-8之支票存根(見他六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偵A1卷第270頁至第271頁、第373 頁至第374頁,偵A2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偵A3卷第341頁至第344頁,偵A4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 423頁,偵B2卷第383頁至第389頁,偵D1卷第65頁)、扣押物品編號A-9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見偵A1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偵B2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391頁,偵A4卷第 431頁至第438頁,偵D1卷第73頁至第80頁)、扣押物品編號 A-10-8、A-10-10之文件(見偵B2卷第393頁至第395頁)、扣押物品編號A-11-3-2、A-11-3 -3之被告廖婉瑩永豐銀行存摺(見偵 A3卷第355頁至第358頁,偵B1卷第 479頁至第483頁、第545頁至第547頁、第553頁至第555頁)、扣押物品編號 A-11-6之聯邦銀行存摺(見偵B2卷第397頁)、扣押物品編號 A-14-2之文件、三聯式統一發票(見偵A1卷第345頁至第348頁)、扣押物品編號A-18之吳鳳美電腦資料內臺灣印象飯店分類帳(見偵A1卷第333頁至第334頁,偵B2卷第 399頁)、扣押物品編號E-1-3之文件資料(見他二卷第143頁至第 147頁)、扣押物品編號 F-3之104年1月16日飯店裝修協議書及附件(見他二卷第183頁至第192背面頁,他三卷第116頁至第120頁,偵B2卷第295頁至第296頁)、扣押物品編號G2之廖婉瑩之永豐銀行電匯申請書(見偵A1卷第375頁至第376頁)、扣押物品編號G8之郵局存證信函(見他六卷第157頁至第159、偵B2卷第375頁至第377頁)、扣押物品編號G9之臺北城飯店銀行紀錄頁至第資金明細(見他六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扣押物品編號H3之林原廣隨身筆記紙條(見偵B2卷第365頁至第367頁)、扣押物品編號H11之大都會公司存摺(見偵B2卷第371頁至第373頁)、扣押物品編號H13之臺北城大飯店開辦費(見偵A3卷第345頁至第346頁)、扣押物品編號 H14之被告廖婉瑩之行動硬碟內所有紀錄資料、103年 5至8月照片(見偵B1卷第541頁至第542頁,偵B2卷第3頁至第207頁、第 317頁)、扣押物品編號H16之被告廖婉瑩手機內 LINE對話紀錄(見偵A1卷第355頁至第369頁,偵 A2卷第 77頁至第91頁、第149頁至第156頁、第171頁至第187頁、第271頁至第278頁,偵A3卷第347頁至第353頁,偵 A4卷第 304頁至第305頁、第343頁至第 347頁、第425頁至第429頁,偵B2卷第197頁,偵D1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52頁至第153頁)、扣押物品編號H17之被告林原廣手機內 LINE對話記錄(見偵A3卷第109頁至第138頁)、建頁貿易公司之請款單、三聯式統一發票(見偵B2卷第 127頁、第19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偵C2卷第 511頁、第517頁)、安悅國際公司、城堯有限公司、精富公司之請款單(見偵B2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83頁、第259頁、第289頁至第 291頁、第313頁,偵C2卷第507頁至第509頁、第519頁、第547頁)、承果公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他六卷第 219頁至第 221頁)、103年6月10工程合約(見偵 B2卷第239頁)、官瑞麟建築師事務所合約書(見偵B2卷第 307頁)、理傑工程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三聯式統一發票、規劃設計合約書、交易憑據(見偵B2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277頁至第 281頁、第285頁,偵C2卷第503頁、第539頁)、采域室內裝修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請款單、交易憑據(見偵B2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75頁至第77、第 267頁至第275頁,偵C2卷第537頁、第 541頁至第543頁)、威盛電子公司之帳戶資料、請款單、工程合約書、交易憑據(見偵 B2卷第139頁、第145頁、第16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45頁至第253頁,偵C2卷第505頁、第 521頁至第525頁)、莒錩開發公司之請款單、工程合約、報價單、設計圖(見偵 A1卷第123頁至第130頁,偵B2卷第193頁、第229頁至第232頁,偵C2卷第513 頁)、好消息衛星公司之請款單、報價單(見偵B2卷第195頁、第223頁至第225頁,偵C2卷第515頁)、崧桓室內裝修公司之帳戶資料、請款單、三聯式統一發票、交易憑據(見他二卷第182頁,偵B2卷第27頁、第 169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 189頁、第297頁至第 305頁,偵C2卷第31頁、第527頁至第 535頁)、MCLAREN小客車、鑽表之照片(見偵B1卷第528頁至第529頁,偵B2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 137頁、第147頁、第153頁)、第一銀行停車位使用同意書(見偵B2卷第 167頁)、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照片、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見他三卷第 167頁,偵B2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大都會公司之聯邦銀行103年6月3日交易憑據(見偵 B2卷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5頁至第336頁)、永三汽車公司之聯邦銀行 103年6月3日交易憑據、買賣契約書、和運租車訂購更改書(見偵A2卷第 157頁至第159頁、第279頁,偵B1卷第526頁,偵B2卷第55頁、第 83頁)、和運租車公司之永豐銀行103年6月16日交易憑據、報價單、支票明細表、租賃合約書、統一發票、歸戶明細查詢、成本試算表(見偵 A2 卷第158頁、第280頁至第 289頁,偵B1卷第523頁至第527頁,偵B2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 33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105年12月12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50078331號函暨自在建設公司 105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三聯式統一發票(見偵 B1卷第504頁至第 506頁)、大都會公司進銷項紀錄查調資料、大都會公司及臺灣印象公司銷項明細表、大都會公司銷項退回明細表(見他一卷第72頁至第75頁,他三卷第61頁至第62頁,他五卷第79頁,偵C1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大都會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之折讓證明單、三聯式統一發票(見他五卷第81頁,偵B2卷第401頁至第416頁)、大都會公司與菘恒公司進項資料(見他一卷第76頁)、東南公司進銷項整理(見他一卷第220頁至第222頁)、臺灣印象公司103至106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一卷第79頁至第88背面頁,偵C1卷第185頁至第205頁)、印象南港公司103至106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一卷第89頁至第97頁,偵C1卷第206頁至第224頁)、臺北城飯店103至106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一卷第124頁至第133頁,偵 C1卷第267頁至第286頁)、臺北城印象飯店 105至106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一卷第 134頁至第 138頁)、東南公司103至106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一卷第97背面頁至第107頁,偵C1卷第 225頁至第244頁)、印象未來公司103至106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一卷第 115頁至第123背面頁,偵 C1卷第250頁至第266頁)、臺北城小吃店103至106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一卷第 107背面頁至第114背面頁,偵C1卷第 245頁至第249頁)、大都會公司103至106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一卷第139頁至第148背面頁,偵C1卷第287頁至第307頁)、印象臺灣飯店集團之公司基本資料、印象臺灣飯店集團簡介資料、子公司整理、資金挹注明細表(見他一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210頁至第218頁,他三卷第 47頁至第54頁,他七卷第117頁至第129頁、第177頁至第 179頁、第265頁至第266頁,偵A1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偵C1卷第 45頁至第59頁、第475頁至第492頁、第551頁)、大都會公司及臺北城飯店有限公司103、104年任職員工記錄(見他一卷第77頁至第78背面頁,他五卷第39頁至第42頁)、臺灣印象公司、印象南港公司、臺北城印象飯店、東南國際公司及印象未來公司員工任職紀錄(見他一卷第219頁,偵C2卷第493頁)、臺北大稻埕飯店之大稻埕費用結算統計、設計工程進度表、室內裝修工程請收款明細表、工程預算書、103年4月18日裝修工程合約書暨工程預算單、平面圖(見他三卷第55頁至第60頁,他四卷第343頁至第350頁,他五卷第225頁至第232頁,偵A1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99頁至第 108頁,偵A4卷第 183頁,偵B2卷第105頁、第123頁、第191頁、第 293頁至第294頁)、臺灣印象飯店之103年、104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他二卷第72背頁至第74、第98頁至第100、偵A2卷第243頁至第248、偵A3卷第69頁至第107頁)、臺灣印象飯店之銀行紀錄、資金紀錄、工程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會計帳目明細、貸款明細(見偵A1卷第349頁,偵A4卷第111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87頁,偵B1卷第 502頁至第503頁、第 557頁,偵B2卷第209頁至第 217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臺北城飯店 104年1月15日委託經營契約書(見偵B1卷第611頁至第616頁)、臺北城飯店頁至第費用明細、支出費用、企業形象整體規劃招牌工程合約書、裝修工程合約總金額明細表(見偵A4卷第153頁、第 181頁,偵B2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偵C2卷第495頁至第497頁)、臺北城飯店106年 7月11日企業價值評估意見書、飯店照片圖、各樓層坪數及設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73頁至第125頁、第 309頁至第335 頁)、大都會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大都會公司董監事明細表(見他一卷第65頁,他三卷第93頁,偵B2卷第265頁,偵C1卷第163頁)、大都會公司分類帳(見他五卷第115頁至第169頁、第233頁至第260頁、第305頁至第359頁,他六卷第61頁至第115頁,聲羈卷第71頁至第125頁)、臺灣利德公司之經營權合作協議書、合作備忘錄、工程裝修附約、協議書㈠㈡、委任契約書、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借款契約書、匯款明細(見偵A4卷第155頁至第176頁,偵聲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107年5月3日北市觀光字第1076008857號函暨旅館業登記證、相關函文及資料(見偵B1卷第41頁至第467頁、第477頁、第551頁)、新北市調處107年3月23日職務報告書暨林原廣 107年3月23日對話譯文(見他三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他四卷第 285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6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暨107年3月27日職務報告書、林原廣手機內 107年間通聯紀錄、扣案物照片(見他四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269頁至第273頁,他七卷第 1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他九卷第74頁至第75頁,他七卷第131頁至第1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07年4月 26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暨被告廖婉瑩、林原廣之授信資料明細(見偵B1卷第625頁至第675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見他四卷第197頁,他六卷第235頁,他七卷第167頁至第176頁)、飯店工程廠商請款記錄、小吃店廠商請款記錄(見偵B2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 309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19頁至第323頁、第 325頁至第326頁,偵C2卷第499頁至第502頁)、工程撥款請款單與收據明細、工程費用金額明細、會計帳(見他三卷第171頁,他七卷第197頁,偵B1卷第535頁至第536頁,偵B2卷第219頁至第220頁)、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他三卷第127頁至第139頁,他四卷第289頁至第290頁,他七卷第 19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見他七卷第 229頁至第 241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58號民事裁定(見偵A4卷第 453頁至第454頁)、安泰商業銀行107年5月4日增補額度書、償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 267頁,本院卷二第 71頁、第227頁至第243頁)、本院107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 328、329號公證書、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見偵聲卷第41頁至第55頁)、尹靜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設立證明及被告執業證書(見院一卷第349頁至第350頁)、尹靜蘭親寫筆跡(見偵A2卷第21頁)等書證、物證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四、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二、本件被告林原廣、廖婉瑩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 125條之3及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並均自107年2月2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 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 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第38條之 1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 1項,以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可知此次修正僅係修正部分文字,使文義更加清楚明瞭而已,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無有利、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㈡、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則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亦即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之4要求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從「所得財物」即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不利。經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銀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原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林原廣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虛偽增資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 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原廣為東南公司、台灣印象公司、印象南港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竟將之列作公司流動資產之銀行存款項目及股東權益之資本項目,登載於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上,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林原廣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虛偽增資東南公司2次、台灣印象公司1次、印象南港公司 1次之行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廖婉瑩、尹靜蘭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被告林原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 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婉瑩、尹靜蘭雖非東南公司、台灣印象公司、印象南港公司之負責人,但就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與被告林原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廖婉瑩、尹靜蘭與被告林原廣共同實行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共同正犯。 ㈣、復按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製作財務報表,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虛偽增資東南公司、台灣印象公司、印象南港公司之犯行,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㈤、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 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虛偽增資大都會公司部分,亦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然依前揭說明,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大都會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劉千豪乙情,有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8264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D2卷第3頁至第5頁),且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均未任職於大都會公司,又被告尹靜蘭雖為執業記帳士,但本件被告尹靜蘭是受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委託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並非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是本案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並非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大都會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甚明。又公訴意旨認劉千豪對於本案大都會公司虛偽增資乙事並不知情(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且本件亦查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有與劉千豪共同犯罪之事實,劉千豪既不成立正犯,自無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委難逕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等罪將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予以相繩。惟被告林原廣為大都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廖婉瑩為被告林原廣之女友,二人均實際負責執行大都會公司之業務,被告尹靜蘭則為受委託執行業務之執業記帳士,故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均屬刑法第 215條所定「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係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 215條之普通規定。是核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就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虛偽增資大都會公司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之罪嫌,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為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特別規定,本已包含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質,又本院已使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就渠等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防禦權之行使,再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對渠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利用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王勗華會計師、諶秉宏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㈦、再按刑法第 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防範經濟犯罪與維護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三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是被告所犯上開 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4所示各次虛偽增資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再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虛偽增資大都會公司之行為,亦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㈧、末查,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共4罪,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詐貸安泰銀行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達 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多次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於數人共同犯上開罪名時,其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否則無法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原廣為台灣印象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台灣印象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竟將之列作公司流動資產之銀行存款項目及股東權益之資本項目,登載於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上,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詐欺安泰銀行,犯罪所得達2億775萬元,已如前所述,故核被告林原廣此部分所為,是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1億元以上罪,以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廖婉瑩就上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與被告林原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婉瑩雖非台灣印象公司之負責人,但就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與被告林原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廖婉瑩與被告林原廣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共同正犯。 ㈡、復按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1億元以上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被告林原廣、廖婉瑩此部分犯行,應適用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規定,不再另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林原廣、廖婉瑩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原廣、廖婉瑩為求順利詐欺安泰銀行,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安泰銀行申請撥貸金額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之目的,均在使被害人安泰銀行誤信台灣印象公司有還款之資力,藉此詐欺被害人安泰銀行,被告林原廣、廖婉瑩所實行之上開各罪,與詐欺銀行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林原廣、廖婉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1億元以上罪處斷。 三、查被告林原廣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2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背信罪部分)、6月(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 158頁至第15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被告林原廣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廖婉瑩、尹靜蘭雖與被告林原廣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成立共同正犯,但被告廖婉瑩、尹靜蘭是依被告林原廣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廖婉瑩、尹靜蘭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之被告林原廣相較,渠等之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廖婉瑩、尹靜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 五、再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廖婉瑩是受被告林原廣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並未參與本案公司主要之決策,是其危害金融秩序及被害人安泰銀行財產法益之涉案情節,與被告林原廣相較,應屬較為輕微,且被告廖婉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犯後態度良好,故被告廖婉瑩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 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廖婉瑩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予以減輕其刑。 六、至於被告林原廣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原廣於偵查中曾經自白,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為被告林原廣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按犯第 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所稱之「犯罪所得」,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規定,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又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 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縱行為人已自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情節仍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不符,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意指犯該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 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原廣雖曾於107年7月23日,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自白書」 1紙,然細繹該「刑事自白書」之內容,被告林原廣於該「刑事自白書」中表明:「由於飯店草創初期,諸事繁雜,許多事務、人員皆尚未進入狀況,而被告林原廣又對財務、法務不甚熟稔,難免有些事情便宜行事,造成瑕疵甚至於法不符,被告林原廣身為公司負責人,若因授權或指示不當,導致於法有違,被告林原廣身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原廣自當一力承擔。惟應說明者,被告林原廣於向安泰銀行申貸時,確實不知此申貸行為涉有不法。」等語,有被告林原廣提出之「刑事自白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3頁)。由被告林原廣在該「刑事自白書」中自稱:其不知本案申貸行為涉有不法等語以觀,可見被告林原廣於偵查中係否認其具有詐欺銀行之主觀犯意,並未坦認其犯罪行為,自有悖於「自白」之要件,已與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不符。況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共同詐欺安泰銀行獲得2億775萬元,目前尚餘6,333萬2,051元尚未清償完畢乙情,有安泰銀行 107年12月19日(107)安北四區字第 1077000251號函及其檢附之融資貸款相關交易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1頁至第370頁),故本案貸款尚有6,333萬2,051元並未繳回或返還被害人安泰銀行,是被告林原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本案貸款只剩 1千多萬元尚未償還安泰銀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0頁、第147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由上揭被害人安泰銀行提供之融資貸款交易文件以觀,可見償還本案貸款之人為台灣印象公司,而被告林原廣、廖婉瑩並未以自己財產償還渠等挪用以供己花費之6,408萬1,134元,是被告林原廣並未自動繳交或返還被害人安泰銀行經本院核算之全部犯罪所得甚明。綜上,足認被告林原廣礙難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原廣身為本件涉案公司之負責人,尹靜蘭為記帳士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所長,與廖婉瑩均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變更登記,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林原廣、廖婉瑩虛充公司資本,且利用多種偽造不實的文件、單據詐騙銀行,手法惡劣,並因此詐得2億775萬元,此舉不僅可能導致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或債臺高築時,銀行將求償無門,對銀行授信之交易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並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林原廣就虛偽增資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對於詐欺銀行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猶知悔悟,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有悔悟之意,是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廖婉瑩於偵查中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尹靜蘭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且均知悔悟,是渠等犯後態度較為良好。參以被告林原廣為本件涉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居於核心要角地位,犯罪參與情節最深;被告廖婉瑩居於次於被告林原廣之地位,依照被告林原廣之指示從事本件犯行,犯罪參與情節次之;被告尹靜蘭則為受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委任辦理虛偽增資業務,並協助從金主處借貸資金予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分工角色更屬輕微,本件應依三位被告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不同,在量刑上有所區隔。兼衡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充公司資本額之大小、詐貸銀行之金額等事項。再考量被告林原廣自述其所有收入都是來自於台北城飯店的營運,因為台北城飯店目前都是虧損的狀態,所以其只能有一點點生活費用使用而已,其需要扶養其父母親、配偶、 2名子女、被告廖婉瑩和被告廖婉瑩的小孩,學歷為美國南加州大學碩士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 149頁);被告廖婉瑩自述其有1個2歲的小孩及父母、祖母需要扶養,小孩是其與被告林原廣共同扶養的,父母及祖母是其獨力扶養,其在台北城飯店任職,月薪為 3萬元,學歷為臺北大學企管系畢業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 149頁);被告尹靜蘭自述其有 1個剛就讀大學一年級的女兒,並從動物團體領養了 5隻狗,十幾年來就是1家7口相依為命,其收入來自經營事務所的收入,每個月還會固定捐贈公益團體 5萬元,平常也時常捐款給公益團體,學歷為育達商職畢業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52頁至第515頁,本院卷三第149頁、第255頁至第 311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林原廣、廖婉瑩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因本案未諭知多數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不得與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無定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緩刑 ㈠、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廖婉瑩、尹靜蘭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廖婉瑩、尹靜蘭終能坦承犯行,認被告廖婉瑩、尹靜蘭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廖婉瑩、尹靜蘭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廖婉瑩、尹靜蘭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廖婉瑩、尹靜蘭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廖婉瑩、尹靜蘭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廖婉瑩、尹靜蘭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廖婉瑩、尹靜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廖婉瑩緩刑5年、被告尹靜蘭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廖婉瑩、尹靜蘭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廖婉瑩、尹靜蘭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廖婉瑩、尹靜蘭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廖婉瑩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50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5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尹靜蘭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等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廖婉瑩、尹靜蘭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伍、沒收 一、查本件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行為後,刑法業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 7月1日起施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原廣、廖婉瑩部分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㈠、從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 38條之1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間做出區隔,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亦不宜以法學解釋方法將「應發還」與「已實際合法發還」同視,而悖於立法者明確表示之意思,故認銀行法第136條之1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㈡、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 1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特別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之委員會紀錄可參,故參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㈢、再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依據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㈡、經查,被告林原廣、廖婉瑩詐欺安泰銀行所獲得之2億775萬元,應優先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安泰銀行),而本案被告林原廣、廖婉瑩詐欺安泰銀行所獲得之貸款,目前尚餘6,333萬2,051元尚未清償完畢乙情,有安泰銀行107年12月19日(107)安北四區字第1077000251號函及其檢附之融資貸款相關交易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361頁至第370頁),故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尚保有犯罪所得6,333萬 2,051元並未繳回或返還被害人安泰銀行,此部分犯罪所得(包含證人莊世傑於偵查中所繳回被告林原廣交予其之300 萬元)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4項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 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 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在台灣印象飯店工程合約上偽造之「賴文賓」印文 1枚、在台北大稻埕飯店裝修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賴文賓」印文及署押各 1枚、在台灣印象公司與東南旅行社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枚、偽造之「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原廣、廖婉瑩持以行使偽造之台灣印象飯店工程合約、台灣印象公司與東南旅行社合作契約書,業經被告林原廣、廖婉瑩持以行使交付予陳盛宏、呂瑞中收執,又被告林原廣持以行使偽造之台北大稻埕飯店裝修工程合約書,業經被告林原廣持以行使交付予崧桓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林原廣、廖婉瑩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尹靜蘭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又一般投資均有風險,然傳統之淨利原則,會使不法成本不在沒收範圍內,形同投資犯罪行為在規範上毫無風險,顯有不平;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是在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刑法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訊據被告尹靜蘭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虛偽增資東南公司這次,伊提供3,000萬元,陳雅眉提供5,000萬元,供被告林原廣、廖婉瑩作為驗資使用,被告廖婉瑩給伊利息共13萬元,其中陳雅眉收8萬3,000元;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虛偽增資大都會公司這次,被告廖婉瑩叫伊去找錢,伊自己有2,500萬元,伊問余秀珍有沒有3,800萬元借飯店的客戶,余秀珍同意,伊跟余秀珍說年息2%,借1個月,錢於106年10月25日轉進大都會公司,這件不知為何被告林原廣他們特別急,所以用10月25日當增資基準日,因此26日就還錢了,還款時被告廖婉瑩有殺價利息,伊問余秀珍怎麼收利息,因為被告廖婉瑩說只借1天,伊和被告廖婉瑩收3,000元,余秀珍就沒有收利息了,因為他很生氣等語(見偵 A4卷第353頁至第 355頁)。由被告尹靜蘭上開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尹靜蘭為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虛偽增資東南公司此次犯罪行為獲得利息4萬7,000元(計算式:13萬元-8萬3,000元=4萬7,000元),且為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虛偽增資大都會公司此次犯罪行為獲得利息3,000元。 ㈡、復據被告尹靜蘭於警詢中供稱:伊幫被告林原廣、廖婉瑩辦理增資手續,每次收手續費1萬元至 1萬2,000元,確切的代辦費用伊忘記了等語(見偵 D1卷第105頁)。關於被告尹靜蘭因協助被告林原廣、廖婉瑩辦理本案虛偽增資而實際獲利之手續費,卷內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資援用,本院即以上開被告尹靜蘭之供述為估算基礎,並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尹靜蘭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尹靜蘭因虛偽增資之犯罪行為,每次可實際獲利之手續費應為 1萬元。又被告尹靜蘭共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5所示5次虛偽增資行為,故被告尹靜蘭合計獲得手續費共5萬元。 ㈢、至於被告尹靜蘭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尹靜蘭借予被告林原廣、廖婉瑩驗資使用之資金,是被告尹靜蘭向銀行借貸而來,被告尹靜蘭需要支付借款利息給銀行,故被告尹靜蘭的犯罪所得沒有那麼多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刑法沒收新制是採取總額沒收原則,無論被告犯罪之成本若干,均無須扣除成本,而應全部諭知沒收。故被告尹靜蘭縱有向銀行借貸資金而支出利息費用,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不應扣除該利息費用,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尹靜蘭之犯罪所得共計 10萬元(計算式:4萬 7,000元+3,000元+5萬元=10萬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尹靜蘭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被告等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附表三》安泰銀行因詐術交付之財物及相關單據明細表。 《附表四》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將詐貸所得供己花用之明細。 《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 《附圖一》東南公司103年1月7日驗資不實之資金流向圖。 《附圖二》台灣印象公司103年1月15日驗資不實之資金流向圖。《附圖三》東南公司104年10月5日驗資不實之資金流向圖。 《附圖四》印象南港公司105年1月13日驗資不實之資金流向圖。《附圖五》大都會公司106年10月25日驗資不實之資金流向圖。 《附圖六》台灣印象公司103年2月25日驗資不實之資金流向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