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鶴 李雲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何建毅律師 被 告 高玉露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張定中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 劉芳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李光宗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陳珮瑄 選任辯護人 黃 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4268號、第1426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億壹仟陸佰玖拾柒萬肆佰柒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億壹仟陸佰玖拾柒萬肆佰柒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佰參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參佰零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珮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緣「哈斯根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哈斯根公司〉未經主管機關 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自民國101年3月間起,對外推出「外匯期貨投資專案」(宣稱能以「MT4」智能交易程式自動操作外匯期貨及 賺取匯差,其投資方案為投資人以美金1萬元為投資單位而 投入資金,哈斯根公司再贈送同額投資本金,亦即倘投資人投資美金1萬元,哈斯根公司再贈送投資本金美金1萬元,投資人之投資本金為即成為美金2萬元,以此類推,並約定一 旦MT4程式操作達200手〈或稱「口」,即交易次數〉,投資人 即能依投資本金分配10%獲利,若達2,000手,投資人即能選擇領回「投資淨值」,如介紹他人投資又可得該投資本金之百分之10作為獎金),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哈斯根公司於民國101年8、9月間,已出現未正常支付紅利報酬予投資人狀況 ,嗣該投資專案轉由「黃金時代公司」接手後,仍無法正常運作而倒閉,嗣哈斯根公司外匯投資專案之投資受害人共推丁○○籌組自救會,進行整合各投資人之意見以利爭取權益。 二、丁○○、壬○○(其2人另案所涉前述哈斯根公司吸金案,經檢 察官起訴涉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嫌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確定)、癸○○、宙○○ (其2人另案所涉前述哈斯根公司吸金案,經檢察官起訴涉 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及陳珮瑄均為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專案之投資人,亦 均為哈斯根公司投資受害人自救會(下稱哈斯根自救會)之成員。丁○○為吸收資金,用以填補其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 貨投資專案之損失,乃於102年1月間起,與其胞弟丙○○共同 計畫籌設「卓匯亨通公司」,以便進行與前揭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專案相近之業務,嗣丁○○指示丙○○前往香港地區 ,於同年3月18日,以丙○○為唯一創始成員(即首任董事) ,在香港地區註冊登記「CHEOK VUI HUNTOON CO.,LIMITED」(中文名稱:卓匯亨通有限公司,址設:香港地區新界荃灣海盛路3號TML廣場22樓A6室,下稱:卓匯亨通公司),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設立在臺營業據點。 貳、犯罪事實: 一、丁○○為卓匯亨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丙 ○○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財務、行政、電腦 系統程式設計、會員資料管理、答覆投資人電子郵件詢問等事項,其2人並負責從事該公司「外匯投資專案」(詳後述 )業務之經營,壬○○在該公司營業處所協助丁○○處理該公司 行政事務,並代丁○○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轉交丁 ○○收執,及協助發放紅利,癸○○、宙○○、乙○○、陳珮瑄則負 責蒐集哈斯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外匯期貨投資專案之投資人資料,並聯繫、邀請各該投資人前來參加哈斯根自救會,或透過投資人介紹其親友前來參加說明會,而聽取丁○○對於 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之說明。 二、丙○○、丁○○均明知卓匯亨通公司在香港地區註冊登記,為公 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未經依法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且所謂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實際上並無為投資人在外匯交易商開立專屬外匯交易帳戶,亦無為投資人在外匯交易商下單進行外匯交易,該投資專案僅是透過外掛於MT4之看盤軟體,另以 由丁○○委託不知情之甲○○撰寫開發之交易程式,藉由其自身 在新加坡某不詳券商下單之帳戶與卓匯亨通公司後台程式連動,呈現外匯買賣有關之交易數值、線圖,展示予投資人登入查閱,藉以取信於投資人,而吸引投資人交付投資款。詎丁○○、丙○○竟共同基於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又其2人均為卓匯亨通公司之行為 負責人,與對於詐欺一事並不知情之壬○○、癸○○、宙○○、乙 ○○、陳珮瑄均明知卓匯亨通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 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其等共同基於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2年1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由丁○○在卓匯亨通公司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據點或其他處所,藉由舉 辦哈斯根自救會或其他說明會之場合,並由癸○○、宙○○、乙 ○○、陳珮瑄聯繫、邀請哈斯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外匯期貨 投資專案之投資人或新參加之投資人(即未曾參與哈斯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外匯期貨投資專案之投資人)前來,丁○○ 則當場說明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宣稱其可透過外掛於MT4之看盤軟體,另以交易程式操作下單外匯買賣, 投資人按交易次數(手)賺取手續費,其投資方案為投資人以美金1萬元(其投資時之約定匯率,即「入金匯率」,按 卓匯亨通公司與投資人約定美金及新台幣兌換匯率為1:33 ,折合新台幣為330,000元)為投資單位而投入資金,投資 閉鎖期為2年6月,保證於2.5個月至3個月操作交易可達200 手,即按投資淨值分配百分之10之紅利,若交易達2,000手 (即分紅10次),則可領回投資本金(其領回時之約定匯率,即「出金匯率」,按卓匯亨通公司與投資人約定美金及新台幣兌換匯率為1:29.5,折合新台幣為295,000元),賺取本金1倍之紅利,如介紹他人投資,另可獲得該投資金額百 分之8.1之佣金等語,並向各該前來聆聽之投資人訛稱將會 為投資人在國外外匯交易商,按每一投資單位設立個人帳戶,提供投資人帳號、密碼,投資人可透過MT4程式登入帳戶 查詢交易及損益情形,復強調以此方式可幫助原哈斯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外匯期貨投資專案之投資人儘速賺回原投資款項,減少投資損失並進而獲利,鼓吹原哈斯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之投資人繼續加碼投資,而「激活」原帳戶(亦即:將原哈斯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之投資帳戶轉為卓匯亨通公司之投資帳戶〈又稱:「平轉」〉,原帳戶本金金額可活化 ,直接轉入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之帳戶內,而據以發放紅利),或招攬新投資人加入投資,期間,卓匯亨通公司推出「1+1」優惠方案(亦即:卓匯亨通公司按投資人投資本金乘以2倍,據以分紅及償還本金)等語,致使如附表一 編號1至6以外之會員(即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吸引各該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並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亦即:非「1+1」優惠方案之年報酬率為百分之48.99、「1+1」優惠方案之年報酬率為百分之135.26,其報酬 率之計算,詳如附表四所示),由各該投資人陸續將現金交付壬○○、宙○○等人,復轉交丁○○、丙○○收執,或指示投資人 前往香港地區開立帳戶徑行匯入投資款,丁○○、丙○○、壬○○ 、乙○○亦有開設帳戶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丁○○ 、丙○○以此方式,非法以外國公司即卓匯亨通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營業,並向投資人詐取財物,且與壬○○、癸○○、 宙○○、乙○○、陳珮瑄共同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非法經營受存 款業務。丁○○、丙○○為掩飾其未實際下單進行外匯交易之事 實,乃利用新加坡某不詳外匯交易商提供之MT4看盤軟體, 另以交易程式開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交易帳戶供作展示使用,而提供帳號、密碼予各該投 資人登入查閱(即以同一展示帳戶供數投資人登入查閱)。此部分丁○○、丙○○共詐得美金6,705,000元,按入金匯率計 算,總計達新台幣221,265,000元,並與壬○○、癸○○、宙○○ 、李光中、陳珮瑄共同吸收投資款項共計美金6,925,000元 (即:丁○○、丙○○前開詐得金額〈即附表一編號1至6以外之 投資人,共計美金6,705,000元〉及丙○○、丁○○、壬○○、乙○○ 投資金額〈即附表一編號1至6,共計美金220,000元〉之總和 ),按入金匯率計算,達新台幣228,525,000元(各該投資 人〈即會員〉名稱、會員編號、帳號啟用日期、入金金額、介 紹人、出金日期、出金金額及約定兌換匯率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丁○○、丙○○共同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與壬○○共同 承前揭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且與對於詐欺一事並不知情之亥○○(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 高等法院併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2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由 亥○○以其所經營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 )名義招攬投資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即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吸引各該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並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其報酬率同上,計算方式亦詳如附表四所示),由各該投資人陸續將投資款項匯入才霸公司申請設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下稱台企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下稱 中信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或其他才霸公司不詳帳戶,或將現金交付亥○○,亥○○再將 該等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壬○○,再轉交丁○○收執,以此方 式共同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此部分丁○○、丙○○共同詐欺,以及與壬○○、亥○○共同吸收投資款項 共計新台幣17,490,000元(各該投資人〈即會員〉名稱、投資 日期、投資金額、交付方式、入金資料、出金資料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丁○○、丙○○、壬○○、癸○○、宙○○、乙○○、陳珮瑄共同 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吸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總計新台幣228,525,000元;又丁○○、丙○○、 壬○○,以及亥○○共同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所吸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總計新台幣17,490,000元。承上,卓匯亨通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投資款(即丁○○、丙○○、壬○○共同經手投資規模)總計新台幣24 6,015,000元(含丁○○、丙○○共同詐欺所得款項總額新台幣2 38,755,000元),而癸○○、宙○○、乙○○、陳珮瑄各經手投資 規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320,000元、660,000元、12,870,000元、660,000元。又丁○○、丙○○共同取得之投資款246,015 ,000元,扣除壬○○、癸○○、宙○○、乙○○、陳珮瑄各分得之獎 金(即犯罪所得)分別為新台幣7,354,838元、793,309元、1,213,832元、2,425,336元、286,737元後,其2人共獲取233,940,948元之犯罪所得(其各人吸收投資款數額及各人犯 罪所得數額等情形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五所示)。 五、嗣卓匯亨通公司因無法如期支付紅利或報酬,於104年3月間停止該投資專案,且未如數償還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經投資人告訴及檢舉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站)調查官於105年3月22日執行搜索後,始查悉上情。六、案經被害人戊○○、卯○○、辛○○告訴及嘉義縣調站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以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丁○○、丙○○、壬○○部分: ㈠被告丁○○、丙○○、壬○○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亥○○於105年3月2 8日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甲○○於104年4月7日調查官詢 問時之供述、證人申○○(原名:陳勝德)於104年1月30日調 查官詢問時之供述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申○○於104年1月30日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係被告丁 ○○、丙○○、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丁○○、丙○○、壬○○ 而言,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證人亥○○於於105年3月28 日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其中關於亥○○以其所經營才霸公司 名義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即投資人)投資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由各該投資人陸續將投資款項匯入才霸公司申請設立台企銀行吉林分行、中信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或將現金交付亥○○,亥○○再將該等投資款項交付壬○○,而 吸收投資款項共計新台幣17,490,000元之事實,就附表二所示各該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數額較為明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其所為該部分之陳述則不明確,亦不肯定肯定。經查,其於105年3月28日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嘉義縣調站調查官於105年3月22日執行搜索查獲後未久,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經通知到場進行詢問,於詢問前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且當時距離案發時較近,並未於陳述當時 直接面對被告丁○○、丙○○、壬○○,心理壓力較小,亦無足夠 之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丁○○、丙○○、壬○○間之情誼及利害 關係,復經調查官當場提示所調取相關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充分予以核對、辨識、回復記憶之時間及機會後,而為陳述,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被告丙○○、丁○○、壬 ○○及證人亥○○復未主張該次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有何非出 於證人亥○○之自由意志或受有壓力之情況下,所為非任意性 之陳述情形,經審酌其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之外部客觀情狀,相較於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遠,記憶恐較模糊,並已有足夠時間考慮其自身與被告丁○○、丙○○、壬 ○○間之情誼或利害關係,且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 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有當庭面對被告丙○○、丁○○、壬○○ 而陳述之心理壓力等情,應認其於105年3月28日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該次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確為證明被告丁○○、丙○○、壬○○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之證據方法,依同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對於被告丁○○、丙○○、壬○○而言,得為證據。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明。查證人甲○○已於108年12月12日出境前往菲 律賓工作,復因武漢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迄未入境,經本院傳喚,其無法於本院109年6月17日審判期日遵期到庭,有證人甲○○具狀提出之護照影本、菲律賓簽證影本、機 票訂單、工作證明書及工作識別證影本在卷可按(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下稱本院甲卷〉㈤卷第93-105頁)。是 證人甲○○已滯留國外而傳喚未到,其於105年4月7日調查官 詢問時,係本案甫查獲之初,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詢問,被告丙○○、丁○○、壬○○並未在場,應無勾串之虞,且其未及思 考其與被告丁○○、丙○○、壬○○間之利害關係,依其陳述當時 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 、丙○○、壬○○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其於 105年4月7日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丁○○、丙○○、 壬○○而言,有證據能力。 ㈤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丁○○、丙○○ 、壬○○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 開爭執並予以論述者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甲㈠卷第307頁、本院甲㈣卷第416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告丁○○、丙○○、壬○○而言,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癸○○、宙○○、乙○○部分: ㈠被告癸○○、宙○○、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於104年4月7 日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地○○於105年4月27日調查官詢 問時之供述證據能力。 ㈡證人地○○於105年4月27日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係被告癸○○ 、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癸○○、宙○○、乙○○而言,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已滯留國外而傳喚未到,業如前述,其於105年4月7 日調查官詢問時,係本案甫查獲之初,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詢問,被告癸○○、宙○○、乙○○並未在場,應無勾串之虞,且 其未及思考其與被告癸○○、宙○○、乙○○間之利害關係,依其 陳述當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癸○○、宙○○、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其於105年4月7日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癸○○、宙○○、乙○○而言,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癸○○、宙○○、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引用之 供述證據,除上開爭執並予以論述者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甲㈠卷第307頁、本院甲㈣卷第416頁)。是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於被告癸○○、宙○○、乙○○ 而言,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陳珮瑄部分: ㈠被告陳珮瑄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丁○○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丙○○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癸○○於調查官詢問 時之供述、證人甲○○於104年4月7日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人申○○於104年1月30日調查官詢問及107年11月26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丙○○於調查官詢問時 之供述、被告癸○○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申○○於104 年1月30日調查官詢問及107年11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係被告陳珮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陳珮瑄而言,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已滯留國外而傳喚未到,已見前述,其於105年4月7 日調查官詢問時,係本案甫查獲之初,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詢問,被告陳珮瑄並未在場,應無勾串之虞,且其未及思考其與被告陳珮瑄間之利害關係,依其陳述當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珮瑄宗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其 於105年4月7日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陳珮瑄而言 ,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陳珮瑄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爭執並予以論述者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下稱本院乙卷〉㈠卷第37頁、第206-208 頁、本院甲㈣卷第416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對於被告陳珮瑄而言,得作為證據。 貳、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甲㈠卷第307頁、第427頁、本院乙㈠ 卷第37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爭執、不爭執事項及對於爭執事項之辯解: 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丁○○自102年1月間起,計畫在香港地區籌設卓匯亨通公 司,並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由被告丙○○登記為負責人之 事實。 ㈡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係以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並透過MT4看盤軟體以交易程式操作外匯買賣,而分配紅利與投 資人之事實。 ㈢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7、18、24-47、51-81、84-1 20、124-153、156-161、164-180、188-202、207-238、240-269、272-290、292-301、305-367、381-453、455-499、504-551、573-575、582、583、594、617-630、638-655、659、660、681-68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7-10、13-32、34、35、37-99、104-125、127-149、151-169、171-187 、189-221、224-229、232-237、240、241)所列會員編號 及名稱之投資人交付投資款,而投資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之事實。 二、爭執之事項及辯解如下: ㈠被告丁○○、丙○○、壬○○部分: ⒈被告丁○○、丙○○否認刑法詐欺取財、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 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被告壬○○則否認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⒉被告丁○○、丙○○、壬○○之辯解: ⑴被告丁○○委託甲○○撰寫MT4操作程式,該程式運作結果係要達 到不輸之結果,卓匯亨通公司於此過程獲利之方式係來自券商退還之手續費,並以此作為紅利發放投資人,故會員個人帳戶之有無、盈虧如何?並不影響卓匯亨通公司發放紅利,被告丁○○、丙○○並無施用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 之情事。 ⑵被告丁○○僅係向投資人說明卓匯亨通公司之外匯投資方案, 被告丁○○、丙○○並未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 營業務,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該址亦無設立卓匯亨通 公司招牌,復未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書面契約,被告壬○○亦未任職於卓匯亨通公司。 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會員,絕大部分係哈斯根投資案 之舊會員平轉而來,僅有少數哈斯根投資案之舊會員為激活哈斯根投資案單位移轉而來,被告丁○○、丙○○、壬○○並未主 動、積極且針對不特定人進行大規模招攬投資行為。 ⑷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列投資人並非均有支付投資金額,並 無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吸收資金至少美金685萬元之事實,其 情形如下: ①未實際交付投資款:編號19-22(鄒宜庭)、23(戴湧宸/吳 秀春)、48-50(乙○○,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121(孟 德嵐,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122(李詠瑋,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123(孟德杰,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55(陳祈沛)、162、163(任威達)、239、270、271(張錦安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6)、291(邱進貴,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0)、454、500-503(陳威廷,即本判決附表一邊 號188)、661-670、681-685(周敏,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42)、671-680(曹海利,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43)。 ②與被告丁○○為金錢借貸關係,即被告丁○○向其借款,其等並 未參與投資:編號7至9、154(丑○,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 )、11-16(張詠,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74-76、584-593(午○○,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3)、82、83、302-304、 308、362、363(B○〈原名:譚鈺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6)、181-184、203-206、552-563、569-572(戌○○,即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00)、185(宇○○,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 1)、186、564、576-581(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2 )、187(陳品臻,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3)、368-380、565-568(A○○,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0)、595-605(辰○○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22)、606-616(巳○○,即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223)、631-637(田鎮英,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0)。 ③與被告丙○○為金錢借貸關係,即被告丙○○向其借款,其等並 未參與投資:編號656(陳莉嬪,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8)、657、658(翁靜懿,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9)。 ⑸哈斯根自救會成員均知悉卓匯亨通外匯投資專案係為填補哈 斯根投資案之虧損,被告丁○○、丙○○、壬○○並未領取佣金, 亦未以佣金利誘他人再招募新會員加入。 ⑹否認由亥○○以才霸公司名義擔任卓匯亨通投資外匯專案經銷 商之事實,亥○○並未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列會員投資款 總計新台幣1,749萬元交付壬○○。 ㈡被告癸○○、宙○○、乙○○部分: ⒈告癸○○、宙○○、乙○○均否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⒉被告癸○○、宙○○、乙○○之辯解: ⑴被告癸○○、宙○○、乙○○均為哈斯根投資者,哈斯根投資失敗 後,各地投資者成立哈斯根自救會,其3人均有加入,哈斯 根自救會同意由丁○○成立卓匯亨通公司投資外匯,且以之前 哈斯根投資案之會員為主,並搭配激活方案,由投資者自己拿錢出來即可激活哈斯根投資案中屬於自己的投資。因此,被告癸○○、宙○○、乙○○四處尋找哈斯根投資案之會員,且將 該自救會方案告知,並取得該會員於哈斯根投資案之資料提供被告丁○○,由被告丁○○央請非哈斯根會員之被告丙○○利用 電腦整合會員資料,並與甲○○討論研發外匯投資之程式設計 。 ⑵本件純為哈斯根自救會方案,被告癸○○、宙○○、乙○○為求激 活本身投資案,亦投入不少自有資金或借貸資金,企求取回哈斯根投資案中所受之損害,並未招攬會員卓匯亨通公司投資方案,亦未領取任何報酬、獎金,純係由哈斯根公司投資案舊會員依其本身意願決定是否加入並激活舊哈斯根投資方案。 ⑶投資人天○○確係被告癸○○之友人,因知悉被告癸○○正投資卓 匯亨通,遂表示其有閒置資金想要投資,由被告丁○○向其說 明後決定投資,被告癸○○並未招攬天○○;另投資人黃文治則 係係天○○友人,被告癸○○僅在卓匯亨通說明會場合與其見面 聊天,被告癸○○並未招攬黃文治加入卓匯亨通。 ⑷被告宙○○並未前往花蓮地區向投資人詹湘潁告知任何卓匯亨 通公司投資方案,被告宙○○前往花蓮地區與詹湘潁見面,係 因哈斯根投資案而非卓匯亨通投資案。 ⑸被告乙○○為激活自己於哈斯根之投資案而向玄○○借款,為讓 玄○○有所擔保,故以玄○○名義投資卓匯亨通公司投資方案, 然實際投資者為被告乙○○,且被告乙○○向玄○○所借款項已陸 續歸還。至其餘投資人即林芸如、未○○(原名:郭香君)、 劉至強等人,均為哈斯根投資案之原始投資者,被告乙○○並 未對其行招攬行為。 ㈢被告陳珮瑄部分: ⒈被告配宣否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⒉被告陳珮瑄之辯解: ⑴伊為哈斯根公司之投資會員,嗣哈斯根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 ,於101年10月間無預警倒閉,當時投資受害人組成自救會 ,被告丁○○表示其懂外匯操作,可以把錢交給他,透過外匯 交易賺取手續費回饋自救會成員,用以填補當時投資哈斯根公司之損失。 ⑵伊對於被告丁○○在香港地區籌設卓匯亨通公司一事,並不知 情;伊與被告丁○○、癸○○等約6、7人共同集資,將錢放至被 告丁○○銀行帳戶,被告丁○○請伊透過英國Blackwell Global 券商提供之MT4手動下單賺取匯差及手續費,並未約定保證 獲利,確實都屬真實合法投資外匯情形,但伊後來察覺被告丁○○並未按約定發放哈斯根自救會成員紅利,未再參與該團 體,後續運作伊不知悉,至於被告丁○○後來以連動帳戶展示 予卓匯亨通投資人之手法,與伊無涉。 ⑶被告丁○○於102年3月間開始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舉 辦活動,對哈斯根投資案之受害人宣稱為自救會,對新加入之會員宣稱為卓匯亨通公司之說明會,活動場合同時有哈斯根之受害人及卓匯亨通之新會員交雜參加,界線模糊難分,伊主觀上認為是哈斯根自救會之延伸,當時哈斯根受害人陳威琳聯絡伊表示有朋友申○○有興趣參加,請伊到場時陪同, 伊非卓匯亨通公司之員工或業務,伊簡單向申○○說明伊所理 解之卓匯亨通投資方式,並未鼓吹申○○參與投資,由申○○自 己決定投資。 ⑷伊並非卓匯亨通公司業務主任,實係被告丁○○沿用其從事保 險業之經營模式,而將自救會成員均冠上主任、經理職稱,此為公司行號常用之美化包裝手法;伊雖為哈斯根自救會成員,惟並非卓匯亨通之業務,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收受存款犯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卓匯亨通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㈠前開背景事實,並卓匯亨通公司未經依法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被告丁○○為該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 業務,被告丙○○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財務 、行政、電腦系統程式設計、會員資料管理、答覆投資人電子郵件詢問等事項,其2人並負責從事該公司「外匯投資專 案」業務,被告癸○○、宙○○、乙○○、陳珮瑄則負責蒐集哈斯 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外匯期貨投資專案之投資人資料,並聯繫、邀請各該投資人前來參加哈斯根自救會,或透過投資人介紹其親友前來參加說明會,而聽取丁○○對於卓匯亨通公 司外匯投資專案之說明之事實。又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係以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並透過MT4看盤軟體以交易程 式操作外匯買賣,而分配紅利與投資人之事實。附表一編號1、2、7-10、13-32、34、35、37-99、104-125、127-149、151-169、171-187、189-221、224-229、232-237、240、241所列會員名稱之投資人交付投資款,而投資卓匯亨通公司 外匯投資專案之事實。被告等均不予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所列上開各該編號投資人所示「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哈斯根公司投資方案資料(A1卷第96-97頁)、卓匯亨通公司 簡介資料(A2卷第139頁)、卓匯亨通公司註冊(登記)表 格及證書(本院A㈢卷第381-387頁)、智能交易帳號說明圖(本院A㈢卷第379頁)、卓匯亨通公司香港地區收款帳戶資訊表(本院A㈢卷第415頁)、哈斯根自救會成立記錄及組織章程(本院A㈢卷第409-414頁)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㈡被告丁○○自102年1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在卓匯亨通公司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據點或其他處所,藉由舉 辦哈斯根自救會或其他說明會之場合,向哈斯根公司、黃金時代公司外匯期貨投資專案之投資人或新參加之投資人(即未曾參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專案之投資人)當場說明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宣稱其可透過外掛於MT4 之看盤軟體,另以交易程式操作下單外匯買賣,投資人按交易次數(手)賺取手續費,其投資方案為投資人以美金1萬 元(按約定之「入金匯率」為1:33,折合新台幣為330,000元)為投資單位而投入資金,投資閉鎖期為2年6月,保證於2.5個月至3個月操作交易可達200手,即按投資淨值分配百 分之10之紅利,若交易達2,000手(即分紅10次),則可領 回投資本金(按約定之「出金匯率」1:29.5,折合新台幣 為295,000元),賺取本金1倍之紅利,如介紹他人投資,另可獲得該投資金額百分之8.1之佣金,並會為投資人在國外 外匯交易商,按每一投資單位設立個人帳戶,並提供投資人帳號、密碼,投資人可透過MT4程式登入帳戶查詢交易及損 益情形,復強調以此方式可幫助原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專案之投資人或黃金時代公司之投資人儘速賺回原投資款項,減少投資損失並進而獲利,而鼓吹原哈斯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之投資人繼續加碼投資,其原哈斯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之投資帳戶即可被「激活」為卓匯亨通公司之投資帳戶,而原帳戶本金金額即可「平轉」入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之帳戶內,而據以發放紅利,或招攬新投資人加入投資,期間,卓匯亨通公司推出「1+1」優惠方案,由卓匯亨通公司按投資人投資本金乘以2倍,據以分紅及償還本金等語 一情,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與其餘被告分離審理程序 ,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且證稱:一開始的方案是美金1 萬送1萬,要激活帳戶,也是美金1萬送1萬,就是在哈斯根 受害的,有新的資金進來就可以救你舊的激活方案,要再投入新的資金,算紅利的時候是2萬的紅利等語(本院A㈦卷第7 7-78頁);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卓匯亨通公司 所謂激活方案,就是在卓匯亨通公司投資1戶,就可以救活 哈斯根公司的1戶等語(A9卷第93頁),且為被告丙○○、癸○ ○、宙○○、乙○○、陳珮瑄所不爭執,並有扣案丙○○筆記電腦 (扣押物編號;壹-49)檔案資料表(本院A㈢卷第51-313頁、405-407頁、417-418頁、439-445頁)。足見,不論是哈 斯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之投資人,欲「激活」原帳戶而將原投資本金平轉至卓匯亨通公司之帳戶,其前提係必須再交付「新」資金而投資卓匯亨通外匯投資專案,始享有以「平轉」方式將原投資本金一併計入卓匯亨通公司帳戶而領取紅利,亦徵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方案,確係招攬原哈斯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之投資人重新投入資金,而「激活」原帳戶,將原帳戶之投資本金「平轉」至卓匯亨通帳戶併計紅利,以及招攬新加入之投資人交付投資款而投資該公司外匯投資專案,至為顯明。 ㈢下列投資人確有投資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而交付各該投資款,被告丁○○、丙○○、壬○○辯稱該等投資人並未實際 交付投資款等語,顯不足採: ⒈附表一編號6(乙○○)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屬實(A9卷 第93頁),並有扣案丙○○筆記電腦(扣押物編號;壹-49) 檔案資料表(本院A㈢卷、本院A㈣卷第29-328頁)在卷可證。 ⒉附表一編號3-5(孟德嵐、李詠瑋、孟德杰)部分: 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卓匯亨通公司所謂激活方案 ,就是在卓匯亨通公司投資1戶,就可以救活哈斯根公司的1戶等語(A9卷第93頁)。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與其餘 被告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且證稱:一開始的方案是美金1萬送1萬,要激活帳戶,也是美金1萬送1萬,就是在哈斯根受害的,有新的資金進來就可以救你舊的激活方案,要再投入新的資金,算紅利的時候是2萬的紅利等語(本院A㈦卷第77-78頁)。另被告壬○○於調查官詢問時,則稱:「孟德 嵐是我女兒,孟德杰是我兒子,李詠瑋是我女 婿,他們3個人的部分是我之前在黃金時代替他們投資的,後來因為黃金時代倒閉,才平轉到卓匯亨通公司。」等語(A5卷第89頁),並有扣案丙○○筆記電腦(扣押物編號;壹-49)檔案資料 表(本院A㈢卷第58-59頁、第126頁、第318頁、第356頁)在 卷可稽。可見,被告壬○○應係再開戶投資卓匯亨通公司外匯 投資專案,始激活其上開以孟德嵐、李詠瑋、孟德杰名義投資黃金時代公司之帳戶,而得以將原投資本金平轉至卓匯亨通公司。 ⒊附表一編號126(張錦安)、編號150(邱進貴)、編號188( 陳威廷)、編號242(周敏)部分: 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曉諭調查證據,檢辯雙方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即投資人張錦安、邱進貴、陳威廷、周敏到庭作證,被告丙○○、丁○○壬○○之選任辯護人亦具狀表示投資人周 敏為大陸地區人,無法取得地址(本院A㈣卷第14頁),故無 從據以傳喚。然此部分事實,有扣案丙○○筆記電腦(扣押物 編號:壹-49)檔案資料表(本院A㈢卷第141頁、第153頁、第167頁、第210-212頁、本院A㈣卷第77頁、第177頁、第179 頁、本院A㈣卷第29-328頁)在卷足證,此電腦檔案資料乃被 告丙○○於本件犯行進行過程中逐次製作、記載、登錄而成, 衡情應無預料日後將有被查獲扣押而虛偽記載或故為做作之可能,可證其為真實。 ⒋附表一編號243(曹海利)部分: 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曉諭調查證據,檢辯雙方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即投資人曹海利到庭作證,被告丙○○、丁○○壬○○ 之選任辯護人亦具狀表示投資人周敏為大陸地區人,無法取得地址(本院A㈣卷第14頁),故無從據以傳喚。然此部分事 實,有卓匯亨通公司與曹海利所簽立投資合約書(A1卷第152-155頁)、扣案丙○○筆記電腦(扣押物編號;壹-49)檔案 資料表(本院A㈢卷、本院A㈣卷第29-328頁)在卷可考,確屬 事實。 ⒌至檢察官起訴附表一編號19-22(鄒宜庭)、23(戴湧宸/吳 秀春)、155(陳祈沛)、162、163(任威達)部分,依卷 內資料,則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重複列計,應係贅載,附此敘明。 ㈣下列投資人確有投資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而交付各該投資款,被告丁○○、丙○○、壬○○辯稱該等投資人與被告丁 ○○為金錢借貸關係,即被告丁○○向其借款,其等並未參與投 資等語,委不足採: ⒈附表編號11(丑○)、編號12(張詠)部分: 被告丙○○、丁○○、壬○○之選任辯護人具狀主張係被告丁○○向 寅○○借款款新台幣3,300,000元投入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 專案,並以寅○○之友人丑○及子女張詠名義登記為投資人, 並已於104年間全數清償完畢等情,並提出寅○○手寫簽署「 已全數清償完畢」之字句(本院A4卷第419頁、第423頁)。惟查,本院依被告丁○○、丙○○、壬○○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 證人寅○○於109年8月12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而無正當理由未 到,經本院詢問有無意見,被告丙○○、丁○○、壬○○之辯護人 當庭表示捨棄傳喚,亦捨棄傳喚丑○,且對於此部分已不爭執等語(本院A㈦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復有扣案丙○○筆記 電腦(扣押物編號:壹-49)檔案資料表(本院A㈢卷第135頁 、第319-320頁、第357-358頁、第418頁)在卷可佐,堪認 屬實。 ⒉附表編號33(午○○)、編號222(辰○○)、編號223(巳○○) 部分: 被告丙○○、丁○○、壬○○之選任辯護人具狀主張係被告丁○○向 子○○借款款新台幣12,000,000元投入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 專案,並以子○○之子午○○、辰○○、巳○○名義登記為投資人, 並已於104年間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本院A4卷第419-420頁)。惟查,本院依被告丁○○、丙○○、壬○○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 喚證人子○○、午○○、辰○○、巳○○於109年8月5日審判期日到 庭作證而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本院詢問有無意見,被告丙○○ 、丁○○、壬○○之辯護人當庭及具狀表示捨棄傳喚證人子○○、 午○○、辰○○、巳○○(本院A㈥卷第413頁、本院A㈦卷第28頁) ,證人子○○復拘提無著,被告丁○○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 明確敘明其與子○○間之借貸時、地、資金來源、流向、有無 擔保等事實並提出相當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其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然此部分投資之事實,有扣案丙○○筆記電腦 (扣押物編號:壹-49)檔案資料表(本院A㈢卷第250頁)在 卷可佐,此電腦檔案資料乃被告丙○○於本件犯行進行過程中 逐次製作、記載、登錄而成,衡情應無預料日後將有被查獲扣押而虛偽記載或故為做作之可能,應與真實相符。 ⒊附表一編號36(B○)部分: 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認識被告丁○○,被告丁○○ 說要成立卓匯亨通公司投資期貨操作,說有獨特軟體保證賺錢,伊就相信,陸續拿現金到卓匯亨通公司復興北路辦公室給被告丁○○,總共投資將近新台幣3,000,000元,伊跟被告 丁○○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本院A㈥卷第387-390頁), 顯見證人B○與被告丁○○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甚明,且此部 分事實,復有扣案丙○○筆記電腦(扣押物編號:壹-49)檔 案資料表(本院A㈢卷第126頁、第153-154頁、第167頁、第1 76頁、第291頁、第317頁、第322頁、第355頁、第359頁、 本院A㈣卷第79頁、第81頁)在卷可參,可信真實。 ⒋附表一編號100(戌○○)、編號101(宇○○)、編號102(酉○○ )、編號103(陳品臻)部分: 被告丙○○、丁○○、壬○○之選任辯護人具狀主張係被告丁○○向 戌○○借款款新台幣12,000,000元投入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 專案,並以戌○○及其子女宇○○、酉○○、陳品臻名義登記為投 資人等情(本院A4卷第420頁)。惟查,本院依被告丁○○、 丙○○、壬○○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宇○○、酉○○、陳品臻 於109年8月12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而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本院詢問有無意見,被告丙○○、丁○○、壬○○之辯護人當庭表示 捨棄傳喚證人宇○○、酉○○、陳品臻(本院A㈥卷第391頁), 證人戌○○復經傳喚109年8月19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而無正當 理由未到,被告丙○○、丁○○、壬○○之辯護人當庭表示捨棄傳 喚證人戌○○(本院A㈦卷第106頁)。被告丁○○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明確敘明其與戌○○間之借貸時、地、資金來源、 流向、有無擔保等事實並提出相當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其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然此部分投資之事實,有扣案丙○○筆記電腦(扣押物編號:壹-49)檔案資料表(本院A㈡卷 第311-313頁、第347頁、本院A㈢卷第213頁、第249頁、本院 A㈣卷第93頁)附卷可佐,此電腦檔案資料乃被告丙○○於本件 犯行進行過程中逐次製作、記載、登錄而成,衡情應無預料日後將有被查獲扣押而虛偽記載或故為做作之可能,可信為真實。 ⒌附表一編號170(A○○)部分: 被告丙○○、丁○○、壬○○之選任辯護人具狀主張係被告丁○○向 黃○○借款款新台幣5,100,000元,並以黃○○之子A○○名義登記 為投資人等情,已於104年間全數清償完畢等情,並提出黃○ ○手寫簽署「已全數清償完畢」之字句(本院A4卷第420頁、 第425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證述:被告丁○○ 因哈斯根投資案需要資金,因而向伊借款新台幣5,000,000 元左右,有開本票給伊,當時被告壬○○有背書擔保,伊以現 金分2次交付被告丁○○,有收每月2分之利息,隔了半年沒有 還錢,伊去桃園地檢署提告詐欺,被告丁○○才全部還錢,檢 察官做不起訴處分,伊沒有用兒子A○○投資過等語(本院A㈦ 卷第22-26頁)。惟被告壬○○當庭否認有在本票背書一事( 本院A㈦卷第27頁),而經本院查詢列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87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A㈦卷第29 -30頁)觀之,可知證人黃○○在該案係因被告丁○○、壬○○於1 02年10月間邀約投資匯率交易,而先後交付新台幣3,900,000元、1,200,000元與被告丁○○,嗣因無法取回投資款項,而 對被告丁○○、壬○○提出詐欺告訴,其後,經證人黃○○具狀陳 明已與被告丁○○、壬○○達成和解,並經被告丁○○、壬○○簽立 本票4紙交付證人黃○○,且請求撤回告訴之意旨,檢察官始 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顯與證人黃○○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上開情節迥異,可認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之,恐有迴護被 告丁○○、壬○○之虞,是證人黃○○證稱被告丁○○向其借款等語 ,尚難採信。從而,此部分投資之事實,復有扣案丙○○筆記 電腦(扣押物編號:壹-49)檔案資料表(本院A㈢卷第176頁 、第249頁、本院A㈣卷第83頁、第425頁)附卷可佐,可認為 真實。 ⒍附表一編號230(田鎮英)部分: 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曉諭調查證據,檢辯雙方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即投資人田鎮英到庭作證,被告丙○○、丁○○壬○○ 之選任辯護人亦具狀表示無法取得其地址(本院A㈣卷第14頁 ),故無從據以傳喚。然此部分事實,有扣案丙○○筆記電腦 (扣押物編號;壹-49)檔案資料表(本院A㈢卷、本院A㈣卷 第29-328頁)在卷可考,此電腦檔案資料乃被告丙○○於本件 犯行進行過程中逐次製作、記載、登錄而成,衡情應無預料日後將有被查獲扣押而虛偽記載或故為做作之可能,確屬事實。 ㈤附表一編號238(陳莉嬪)、編號239(翁靜懿)部分,被告丁○○、丙○○、壬○○辯稱該等投資人與被告丙○○為金錢借貸關 係,即被告丙○○向其借款,其等並未參與投資等語。惟查, 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曉諭調查證據,檢辯雙方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即投資人陳莉嬪、翁靜懿到庭作證,被告丙○○、 丁○○壬○○之選任辯護人亦具狀表示無法取得其地址(本院A㈣ 卷第14頁、第421頁),故無從據以傳喚。然此部分事實, 有扣案丙○○筆記電腦(扣押物編號;壹-49)檔案資料表( 本院A㈢卷、本院A㈣卷第29-328頁)在卷可考,此電腦檔案資 料乃被告丙○○於本件犯行進行過程中逐次製作、記載、登錄 而成,衡情應無預料日後將有被查獲扣押而虛偽記載或故為做作之可能,此部分之投資應屬事實。 ㈥被告丁○○、丙○○、壬○○否認由亥○○以才霸公司名義擔任卓匯 亨通投資外匯專案經銷商之事實,且辯稱:亥○○並未將檢察 官起訴書附表二所列會員投資款總計新台幣1,749萬元交付 壬○○等語。惟查,證人亥○○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經營之才霸公司及其經銷商投資哈斯根公司及黃金時代公司,後來倒閉,被告丁○○成立卓匯亨通 公司進行外匯投資,是為了幫忙把之前的虧損賺回來,伊一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即經銷商收取新台幣17,490,000元,由各該投資人陸續將投資款項匯入才霸公司前述之台企銀行吉林分行、中信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或其他才霸公司不詳帳戶,或將現金交付亥○○,亥○○再將該等投資款項以現金 方式交付壬○○等語(A2卷第154-158頁、第192頁、本院A㈤卷 第125-135頁)。而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投資人透過亥○○所經 營才霸公司投資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其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復有如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款共計新台幣17,490,000元,確由亥○○以現金方式交付壬○○屬實,是被告丁○○ 、丙○○、壬○○上開辯解,應不足採。 ㈦投資人天○○確有交付投資款而投資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方 案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55「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證,且證人天○○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癸○○邀 請伊參加卓匯亨通公司在復興北路辦公室的說明會,當時被告丁○○是講師,伊有投資新台幣330,000元,用程式設定外 匯交易,看交易次數,交易很多會還本,只要取得帳號密碼就可以看到交易訊息,伊現金交給被告癸○○,後來有參加「 1+1」方案,就是投資新台幣330,000元就等於投資新台幣660,000元,可以有紅利,伊也有介紹朋友黃文治給被告癸○○ ,由被告癸○○向黃文治說明等語(本院A㈥卷第370-377頁) 。可認投資人天○○(附表一編號155)、黃文治(附表一編 號229)確係由被告癸○○招攬、說明,始決定交付投資款, 而投資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無疑。是被告癸○○辯稱伊 未招攬天○○、黃文治投資等語,尚難採信。 ㈧被告宙○○辯稱其並未前往花蓮地區向投資人詹湘潁告知任何 卓匯亨通公司投資方案,被告宙○○前往花蓮地區與詹湘潁見 面,係因哈斯根投資案而非卓匯亨通投資案等語。然查,投資人地○○、己○○確有交付投資款而投資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 資方案之事實,分別有附表一編號212、編號167「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伊有參加卓匯亨通公司投資案,當初伊投資哈斯根公司,後來改成黃金時代公司,伊上來臺北參加卓匯亨通說明會,那時候都是被告丁○○在講,如果卓匯亨通公司再加1(按: 即再重新投資1單位),就可以連同哈斯根公司的投資加在 一起領錢分紅利,「1+1」的意思是如果在哈斯根公司有投 資,在卓匯亨通要再投資,才能領到哈斯根投資的錢,只要投資1個單位,就可以分到2倍的紅利,之後被告宙○○也表示 卓匯亨通公司正推出「1+1」優惠方案,會自動將投資人的 投資款項乘以2倍進行分紅,但償還本金仍是以原本投入的 金額計算,伊聽了覺得不錯,就投資新台幣330,000元,現 金有交給被告宙○○,伊有問題都問被告丁○○、丙○○、宙○○等 語(本院A㈥卷第339-347頁)。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伊有參加哈斯根公司、黃金時代公司及卓匯亨通公司的投資,被告宙○○到伊花蓮住處向伊及地○○說被告丁○○要 成立自救會,前面的投資會想辦法操作外匯程式幫我們賺回來,我們才會到臺北聽說明會,伊有在卓匯亨通公司投資4 個單位等語(本院A㈥卷第350-353頁)。足證被告宙○○確有 向投資人地○○、己○○說明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並鼓 吹其等交付投資款項,而投資該方案屬實。是被告宙○○辯稱 其為招攬投資人地○○、己○○投資等語,即不足採。 ㈨被告乙○○辯稱其為激活自己於哈斯根之投資案而向玄○○借款 ,為讓玄○○有所擔保,故以玄○○名義投資卓匯亨通公司投資 方案,然實際投資者為其本人,且伊向玄○○所借款項已陸續 歸還,至其餘投資人即林芸如、未○○、劉至強等人均為哈斯 根投資案之原始投資者,伊並未對其行招攬行為等語。經查: ⒈投資人玄○○、林芸如、未○○、劉至強確有交付投資款而投資 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方案之事實,分別有附表一編號22、編號92、編號231、編號240「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⒉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沒有參加卓匯亨通公司 投資說明會,沒有同意他人用伊名義投資,跟被告乙○○沒有 金錢借貸關係,卓匯亨通公司申請表上伊名字、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文字應該是其女兒呂伊莉寫的,電話是她的手機,她目前在荷蘭工作,伊與女兒2人財務各自處理 ,呂伊莉沒有向伊提到有投資卓匯亨通公司,對於被告乙○○ 主張向伊借款,為要讓伊擔保所以用伊名字投資,實際投資人是被告乙○○自己,而且被告乙○○已經將款項陸續還清之說 詞,沒有這件事等語(本院A㈥卷第317-320頁)。而被告乙○ ○當庭旋即附和改稱:證人玄○○說的沒錯,伊是向其女兒呂 伊莉借款等語(本院A㈥卷第320頁)。本院審酌卷附表一編號2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證人玄○○上開陳述內容, 可知應係投資人呂伊莉以其母玄○○名義交付款項而投資卓匯 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且由被告乙○○擔任介紹人無誤。至 被告乙○○對於其所辯借款而非招攬投資一事,先主張係向玄 ○○借款,經證人玄○○到庭證述予以否認之際,遂當庭改稱其 係向證人玄○○女兒呂伊莉借款等語,然並未具體敘明借款之 時、地、金流、擔保等具體事項,復未就此待證事實聲請調本院證據,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遽信。 ⒊證人林芸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有參加卓匯亨通公 司辦的自救會,被告丁○○說要自己救自己,要弄一個很像期 貨的模式,幫我們把哈斯根被倒的錢錢慢慢賺回來,被告乙○○問我要不要一起參加自己救自己,伊投資卓匯亨通公司美 金3萬元,將新台幣99萬元直接用戶頭轉帳出去,介紹人是 被告乙○○等語(本院A㈦卷第14-20頁)。又證人未○○亦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乙○○說邀請伊去他上班的地方,聽 他說期貨還是外匯的投資方案,有回饋金,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丁○○,伊信任被告乙○○,就投資卓匯亨通公司投資方案等 語(本院A㈥卷第380-385頁)。益徵投資人林芸如、未○○係 因被告乙○○之說明、鼓吹,始決定交付投資款項,而投資卓 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 ⒋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曉諭調查證據,檢辯雙方均未聲 請傳喚證人即投資人劉至強到庭作證,亦無提供其地址供本院據以傳喚。然投資人劉至強投資之介紹人為被告乙○○,此 有扣案丙○○筆記電腦(扣押物編號;壹-49)檔案資料表( 本院A㈢卷、本院A㈣卷第29-328頁)在卷可考,此電腦檔案資 料乃被告丙○○於本件犯行進行過程中逐次製作、記載、登錄 而成,衡情應無預料日後將有被查獲扣押而虛偽記載或故為做作之可能,確屬事實,可認其係由被告乙○○招攬投資,堪 屬真實。 ⒌綜上,被告乙○○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㈩投資人申○○確有交付投資款而投資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方 案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98「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被告陳珮瑄辯稱:當時哈斯根受害人陳威琳聯絡伊表示有朋友申○○有興趣參加,請伊到場時陪同,伊簡單向申○○ 說明伊所理解之卓匯亨通投資方式,並未鼓吹申○○參與投資 ,由申○○自己決定投資等語。然查,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當時被告陳珮瑄邀約伊去復興北路聽卓匯亨通公司的說明會,主持的是被告丁○○,解釋外匯操作從哪賺錢, 被告陳珮瑄也有向伊講解此種投資外匯產品,也得知被告陳珮瑄是操盤手,對外匯很專業,伊知道她跟業務有關,由伊自己決定投資,伊大概花了新台幣300萬元,推薦人是被告 陳珮瑄,被告陳珮瑄說卓匯亨通公司只收現金,伊就帶現金到卓匯亨通公司交給被告丙○○等語(本院A㈥卷第321-337頁 )。顯見被告陳珮瑄確有向投資人申○○說明、鼓吹卓匯亨通 公司外匯投資專案,申○○始決定交付款項而投資該投資方案 ,至為顯明。是被告陳珮瑄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0(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1)記載 該投資人庚○○之介紹人為被告陳珮瑄,惟此為被告陳珮瑄所 否認,辯稱:伊無招攬投資人庚○○投資卓匯亨通公司等語。 經查,投資人庚○○有交付投資款而投資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 資方案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81「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惟證人庚○○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2年 時,陳○君(真實姓名不詳)介紹伊投資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伊後來投資美金1萬元,伊有當面見過那位陳○君 ,但伊從來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陳珮瑄,對於被告陳珮瑄的名字沒有印象等語(本院A㈦卷第59-65頁)。足見投資人庚○ ○應非由被告陳珮瑄所介紹、招攬投資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方案無疑。是此部分之投資金額,不應計入被告陳珮瑄所經手收受存款之吸金規模之內。 所謂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其制度之設計,係可透過外掛於MT4之看盤軟體,另以交易程式操作下單外匯買 賣,投資人按交易次數(手)賺取手續費,其投資方案為投資人以美金1萬元(其約定「入金匯率」為1:33,折合新台幣為330,000元)為投資單位而投入資金,投資閉鎖期為2年6月,保證於2.5個月至3個月操作交易可達200手,即按投資淨值分配百分之10之紅利,若交易達2,000手(即分紅10次 ),則可領回投資本金(其約定「出金匯率」為1:29.5, 折合新台幣為295,000元),賺取本金1倍之紅利,如介紹他人投資,另可獲得該投資金額百分之8.1之佣金,並按每1投資單位提供投資人帳號、密碼,投資人可透過MT4程式登入 帳戶查詢交易及損益情形,另原哈斯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之投資人倘有加碼投資,即可以新投資之1單位「激活」原 哈斯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帳戶之1單位,而將原哈斯根公 司或黃金時代公司之投資帳戶「平轉」為卓匯亨通公司之投資帳戶,並據以發放紅利,期間,卓匯亨通公司復推出「1+ 1」優惠方案,由卓匯亨通公司按投資人投資本金乘以2倍,據以分紅及償還本金一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屬實(A2卷第101頁)。據此推論, 可認不論哈斯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投資人欲「激活」原帳戶而「平轉」至卓匯亨通帳戶,並享有分配紅利,或卓匯通公司新加入之投資人享有分配紅利,其前提均必須重新交付投資款,亦即非投資卓匯亨通公司之外匯投資方案不可,此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與其餘被告分離審理程序, 並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本院A㈦第79頁)。從而,卓匯亨通 公司確有以其所推出外匯投資專案名義,而收受原哈斯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欲「激活」原帳戶而將原投資款「平轉」至卓匯亨通公司帳戶之投資人,以及新加入之投資人之資金甚明。若按上開方式計算卓匯亨通公司收受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而如期發放投資人紅利,則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在非「1+1」優惠方案之情況下,其年報酬率高達百分 之48.99,而在「1+1」優惠方案的情況下,其年報酬率更高達百分之135.26(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與其所收受投資之本金顯不相當。是卓匯亨通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堪認定。 各被告間關於卓匯亨通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⒈被告丁○○為卓匯亨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 ,丙○○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財務、行政、 電腦系統程式設計、會員資料管理、答覆投資人電子郵件詢問等事項,其2人並負責從事該公司「外匯投資專案」業務 ,被告癸○○、宙○○、乙○○、陳珮瑄則負責蒐集哈斯根公司外 匯期貨投資專案之投資人資料,並聯繫、邀請各該投資人前來參加哈斯根自救會,或透過投資人介紹其親友前來參加說明會,而聽取丁○○對於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之說明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⒉被告壬○○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陳:丁○○成立卓匯亨 通公司後,伊幫忙在卓匯亨通公司處理行政業務,並幫忙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紅利等工作等語(A5卷第88頁反面、第93頁)。足見被告壬○○在卓匯亨通公司營業處所協助丁○○處理 該公司行政事務,並代丁○○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 轉交丁○○收執,及協助發放紅利等事宜,確為真實。 ⒊綜上,被告等就其各人角色,關於卓匯亨通公司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一事有所分工,是其等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依據卷附扣案丙○○筆記電腦(扣押物編號;壹-49)檔案資料 表(本院A㈢卷、本院A㈣卷第29-328頁)統計加總結果,並參 酌前述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丁○○、丙○○、壬○○、癸○○、宙 ○○、乙○○、陳珮瑄共同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所吸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總計新台幣228,525,000元;又被告丁○○、丙○○、壬○○,以及亥○○共同以卓匯亨通 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吸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總計新台幣17,490,000元。是卓匯亨通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投資款(即丁○○、丙○○、壬○○共同經手投 資規模)總計新台幣246,015,000元(含丁○○、丙○○共同詐 欺所得款項總額新台幣238,755,000元),而被告癸○○、宙○ ○、乙○○、陳珮瑄各經手投資規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320,0 00元、660,000元、12,870,000元、660,000元(詳如表五㈡「吸金犯罪規模」部分)。 二、被告丙○○、丁○○共同違反公司法部份: 被告丙○○、丁○○均明知卓匯亨通公司在香港地區註冊登記, 為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未經依法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亦經認定如前。是其2人竟以該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 經營業務,而非法經營前述收受存款業務,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丁○○共犯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丁○○、丙○○共同經營之卓匯亨通公司,自102年1月間起 至104年3月間止,藉由舉辦哈斯根自救會或其他說明會之場合,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交付投資款,而投資該公司「外匯投資專案」,並透過亥○○經營之才霸公司,招攬如附 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交付投資款而投資該專案等情,業經論述如前。 ㈡卓匯亨通公司所謂「外匯投資專案」,實際上並無為投資人在外匯交易商開立專屬外匯交易帳戶,亦無為投資人在外匯交易商下單進行外匯交易,該投資專案僅是透過外掛於MT4 之看盤軟體,另以由被告丁○○委託不知情之甲○○撰寫開發之 交易程式,藉由其自身在新加坡某不詳券商下單之帳戶與卓匯亨通公司後台程式連動,呈現外匯買賣有關之交易數值、線圖,展示予投資人登入查閱,藉以取信於投資人,而吸引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一事,業據證人甲○○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被告丁○○請伊幫忙寫交易程式,伊編寫交易 程式之同時,被告丁○○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推出新投資方案 ,除了將哈斯根及黃金時代舊會員拉進成為卓匯亨通會員外,也招攬新會員,當時被告丁○○是跟英國Blackwell Global 券商合作,指示被告陳珮瑄以該券商提供之MT4手動下單, 會員人數慢慢增加後,伊無法寫出交易程式,被告丁○○急著 要伊管理會員資料,同時也換一家新加坡券商,便改要伊編寫公司會員後台管理系統,該系統包含會員資料管理、出金管理及抓取新加坡券商提供之MT4交易記錄呈現給會員看, 被告丁○○、丙○○實際只從新加坡券商提供的MT4開了17個帳 戶,該17個帳戶確實有下單,但只是展示帳戶,和卓匯亨通公司後台程式連動供會員觀看,讓會員以為自己的帳戶有實際下單,會員的帳戶實際上是完全沒有下單的,其實會員的帳戶根本不存在,展示帳戶共有17個帳戶,102年7月當時,被告丁○○、丙○○還在整合新、舊會員名單,而且還沒跟新加 坡券商談好,有些已繳費的會員會詢問,所以被告丁○○請券 商先虛擬下單,讓會員可以看到數據,以免會員產生懷疑,原本被告丁○○說他有3,000個帳戶,每個帳戶每天可以交易3 次就可賺美金6元,其中美金2元給券商、美金2元是會員紅 利,剩下的美金2元是卓匯亨通公司的利潤,但後來被告丁○ ○發現可以用多會員對1虛擬帳戶之方式進行,就以展示帳戶 方式讓會員誤認自己有開戶且實際下單,這種方式確實無法獲利用來支付廣大的會員紅利,但投資方案規定一定要達到2,000手(時間大約2年多)才可拿回本金,被告丁○○就用前 金補後金的方式支付紅利,也就是用後來加入會員的投資款去支付先前加入會員的紅利和本金等語甚詳(A2卷第201-204頁、第222頁)。核與被告丁○○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時自陳:至102年11月間,卓匯亨通公司投資程式還在測試 階段,伊沒有將錢實際投入市場,後來不堪負荷龐大會員利息等語(A2卷第3頁、第7頁反面、A5卷第81頁)相符。可見被告丁○○、丙○○既未將所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之交 付之投資款項實際下單進行外匯交易,而僅利用新加坡某不詳外匯交易商提供之MT4看盤軟體,以交易程式開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交易帳戶供作展示 使用,而提供帳號、密碼予各該投資人登入查閱,用以掩飾其未實際下單進行外匯交易之事實。是被告丁○○、丙○○主觀 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以此欺惘方式,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6以外之會員(即投資人),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即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吸引各該投資人交付投資款等情,堪可認定。 ㈢總計被告丁○○、丙○○共同詐欺所得款項總額為新台幣238,755 ,000元(即本件吸收資金總額新台幣246,015,000元扣除被 告等開戶投資總金額新台幣7,260,000元,其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五㈠「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而此部分詐欺所得亦含在本件卓匯亨通公司招攬之投資總金額內)。 四、犯罪所得之數額: ㈠依據卷附扣案丙○○筆記電腦(扣押物編號;壹-49)檔案資料 表(本院A㈢卷、本院A㈣卷第29-328頁)統計加總結果,並參 酌前述認定之事實,被告壬○○、癸○○、宙○○、乙○○、陳珮瑄 各分得之獎金(即犯罪所得)分別為新台幣7,354,838元、793,309元、1,213,832元、2,425,336元、286,737元(其各 人犯罪所得數額等情形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五所示)。 ㈡被告丁○○、丙○○共同取得之投資款新台幣246,015,000元,扣 除壬○○、癸○○、宙○○、乙○○、陳珮瑄各分得之獎金(即犯罪 所得)新台幣7,354,838元、793,309元、1,213,832元、2,425,336元、286,737元後,其2人共獲取新台幣233,940,948 元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數額等情形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五所示),因查無證據證明其2人間,各自可得支配 該犯罪所得之範圍、比例,故以其2人各半數為估算方式, 其各獲取新台幣116,970,474元之犯罪所得。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犯行,洵堪認定,其等所辯,委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丁○○、丙○○所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7-239及附表二部分,共248次詐欺犯行: 此部分犯罪時間在102年1月間起至106年6月16日止,查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經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同條項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復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此乃加重詐欺罪處罰規定,並將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附表一編號240-243部分,共4次詐欺犯行: 此部分犯罪時間在102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故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丁○○、丙○○所犯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丁○○、丙○○行為後,公司法第371條業於107年8月1日 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 公司法第371條原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 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則規定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其修正理由以:「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刪除原第1項。二、原第2項修正移列第1項。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為利適用,將原準用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納入本項規 範,另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認許』之文字,並 酌作文字修正。三、增訂第2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 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依原第 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爰將準用第1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明定於第2項。」是現行公司法已廢除外國 公司認許制度,並將外國公司未經辦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者,其行為人原依公司法第37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不再予以準用,而將其完全相同之文字,明文增列於第2項。是為符合 此次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現狀,且公司法第371條 修正後增列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丁○○、丙○○,應按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逕行適用現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不生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等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 查被告等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 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 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 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嗣銀行法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併此敘明。綜上,上開條文經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丁○○、丙○○共犯刑法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丁○○、丙○○所為附表一編號7-239及附表二部分,共248 次詐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丁○○、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丁○○、丙○○所為附表一編號240-243 部分,共4次詐欺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丁○○、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另其2人利用對於詐欺一 事並不知情之被告壬○○、癸○○、宙○○、乙○○、陳珮瑄,以及 亥○○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丁○○、丙 ○○共犯如上共25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丁○○、丙○○共同違反公司法部分: 查被告丙○○為卓匯亨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該公 司登記負責人,其2人均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均為 該公司營業之行為人。又卓匯亨通公司係在香港地區註冊成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之規定,其在臺灣地區營業,應準用公司法之規定,該公司未辦理分公司登記,竟在中華民國境內以該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人即被告丙○○、丁○○應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均論以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又其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等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 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卓匯亨通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件卓匯亨通公司推出「外匯投資專案」,並由該公司承諾按操作交易達到一定之次數者,投資人即可分配紅利及取回本金,而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對象為卓匯亨通公司,是以法人即卓匯亨通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且其吸收之款項已達新台幣1億元,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丁○○、丙○○分別為卓匯亨通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且負責處理該公司外匯投資專案業務之經營,均為該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是被告丁○○、丙○○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就如附表一部份,均與被告壬○○、癸○○、宙○○、乙○○、陳珮瑄,論以共 同正犯,另就附表二部分,與被告壬○○以及亥○○,均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壬○○、癸○○、宙○○、乙○○、陳珮瑄雖非卓匯 亨通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僅在該公司協助處理行政事務、代收取投資款、協助發放紅利,或蒐集哈斯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之投資人資料,並聯繫、邀請各該投資人前來聽取丁○○ 對於卓匯亨通公司外匯投資專案之說明事宜,然其等既與被告丁○○、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壬○○應 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部分,被告癸○○、宙○○、乙○○、陳珮瑄 則僅就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各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均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㈢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等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而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僅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壬○○、癸○○、宙○○、乙○○、陳珮瑄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已如前述,然其等並非卓匯亨通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被告丁○○、丙○○,爰均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癸○○ 、宙○○、乙○○、陳珮瑄共同參與卓匯亨通公司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等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縱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甚為嚴峻,而其等所參與行為之程度 及經手收受存款之數額、犯罪所得之金額,均顯較該公司核心成員即被告丁○○、丙○○、壬○○所參與行為之程度、所經手 收受存款之數額、犯罪所的之金額為低,是其等犯罪所生實害甚屬輕微,實與一般非法吸金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迥然有別。本院因認被告癸○○、宙○○、乙○○、陳 珮瑄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 癸○○、宙○○、乙○○、陳珮瑄有前揭2種減輕其刑 事由,均應依法遞減之。 五、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其構成要件,就其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 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始或期間,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作為詐取資金引人入殼之方法,以行騙吸金。故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二者間,並無所謂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2罪之構成要件時,即 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方不致有評價不足之缺憾,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丁○○、丙○○所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以及自102年1月間起至106年6月16日止,同時觸犯附表一編號7-239、附表二部分共284次共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併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同時 觸犯附表一編號240-243部分共4次共同修正後及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共同法人之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丁○○為卓匯亨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 部業務,被告丙○○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財 務、行政、電腦系統程式設計、會員資料管理、答覆投資人電子郵件詢問等事項,其2人並負責從事該公司「外匯投資 專案」業務之經營,被告壬○○則在該公司營業處所協助被告 丁○○處理該公司行政事務,並代為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 款項,及協助發放紅利,被告癸○○、宙○○、乙○○、陳珮瑄則 負責蒐集哈斯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之投資人資料,並聯繫、邀請各該投資人前來參加哈斯根自救會,或透過投資人介紹其親友前來參加說明會,而聽取被告丁○○對於卓匯亨通公 司外匯投資專案之說明,其等就卓匯亨通公司之外匯投資專案業務,而為不同之分工及犯罪支配等情,其等均明知卓匯亨通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丁○○、丙○○復明知該投資 專案並不屬實,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誘使投資人交付款項投資該專案,並卓匯亨通公司未辦理分公司登記,竟在中華民國境內非法以該公司名義營業。且其等共同以卓匯亨通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即被告丁○○、丙○○、壬○○共同經手投資規模)總計新台 幣246,015,000元(含被告丁○○、丙○○共同詐欺所得款項總 額新台幣238,755,000元),而被告癸○○、宙○○、乙○○、陳 珮瑄各經手投資規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320,000元、660,000元、12,870,000元、660,000元。又被告丁○○、丙○○共同 取得之投資款新台幣246,015,000元,扣除壬○○、癸○○、宙○ ○、乙○○、陳珮瑄各分得之獎金(即犯罪所得)新台幣7,354 ,838元、793,309元、1,213,832元、2,425,336元、286,737元後,其2人共獲取233,940,948元之犯罪所得。其等所為非法吸金犯行,以及被告丁○○、丙○○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其等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丁○○、丙○○所為非法以卓匯亨通公 司名義營業犯行,亦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國公司登記、監理制度及對於外國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再參酌被告等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犯罪所得之數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陳珮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8年4月6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有被 告陳珮瑄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B㈡卷第 249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等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陳珮瑄因一時貪利而為本件犯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支配程度、所經手收受存款之規模、因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極輕微,因認其經本件偵、審及刑罰宣告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陳珮瑄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於前揭時、地,所為 詐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為避免以銀行帳戶收受資金而遭受追緝,致其等犯行曝光,遂要求各該投資人直接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或要求投資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帳戶匯入投資款,被告丁○○、丙○○所收取該等款項,並未全 數投入外匯交易,而逕自挪作支付投資人紅利、卓匯亨通公司管理行銷費用及香港辦公室裝潢費用。因認被告丁○○、丙 ○○涉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於106年6月28日起施行)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修正理由以:「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以下簡稱 FATF) 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以下簡稱 FATF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 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原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 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 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2項規定,增訂第1款。三、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 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 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 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四、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n,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有、使 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五、原條文第2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得分 別為修正條文第1款移轉或變更,及第2款掩飾或隱匿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是修正前之規定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FATF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丙○○涉犯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係以被告 丁○○、丙○○要求各該投資人直接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或 要求投資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帳戶匯入投資款,被告丁○○、 丙○○所收取該等款項,並未全數投入外匯交易,而逕自挪作 支付投資人紅利、卓匯亨通公司管理行銷費用及香港辦公室裝潢費用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然查,被告丁○○、丙○○係 以現金收受或要求投資人前往香港地區開戶匯款方式,而收受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且未全數投入外匯交易,而逕自挪作支付投資人紅利、卓匯亨通公司管銷費用及香港辦公室裝潢等費用,為被告丁○○、丙○○所未爭執。惟檢察官起訴意 旨並未具體敘及被告丁○○、丙○○究有何前述「洗錢」定義之 所謂「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或指出卷內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丙○○、丁○○有 何洗錢行為,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洗錢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序明。 陸、沒收部分: ㈠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即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銀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次修正,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修正理由第4點 載明:「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關於追徵部分,即應回歸刑法適用之。 ㈡被告丁○○、丙○○共同取得之投資款新台幣246,015,000元(含 其等共詐欺取得新台幣238,755,000元之部分),其中被告 壬○○、癸○○、宙○○、乙○○、陳珮瑄各分得之獎金(即犯罪所 得)分別為新台幣7,354,838元、793,309元、1,213,832元 、2,425,336元、286,737元。 ㈢被告丁○○、丙○○共同取得前開數額之投資款,扣除上開被告 壬○○、癸○○、宙○○、乙○○、陳珮瑄分得之獎金後,其2人共 獲取233,940,948元之犯罪所得,因查無證據證明其2人間,各自可得支配該犯罪所得之範圍、比例,故以其2人各半數 為估算方式,因認其各獲取新台幣116,970,474元之犯罪所 得。 ㈣被告癸○○業與投資人天○○、黃文治達成和解,並分別支付新 台幣100,000元、220,000元,此有被告癸○○提出之和解書、 委託書(本院A㈥卷第429-437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癸○○就 此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投資人天○○、黃文治, 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予以扣除其應諭知沒收之數額。 ㈤綜上,就被告等應諭知沒收之金額如下(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 ⒈被告丁○○部分:新台幣166,979,474元。 ⒉被告丙○○部分:新台幣166,979,474元。 ⒊被告壬○○部分:新台幣7,354,838元。 ⒋被告癸○○部分:新台幣473,309元。 ⒌被告宙○○部分:新台幣1,213,832元。 ⒍被告乙○○部分:新台幣2,425,336元。 ⒎被告陳珮瑄部分:新台幣286,737元。 ㈥上開被告等就本件犯行而各自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被害人即投資人自被告等處取回其所交付之款項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分別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公 司法第37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參考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代號 案號 A1 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一) A2 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二) A3-1 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4號 A3-2 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4號附件函文 A4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聲押字第41號 A5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47號 A6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76號 A7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77號 A8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78號 A9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09號 A10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5年9月6日義犯字第10565522970號 A11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522號 A12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685號 A13 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681號 A14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8號 A15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一) A16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二) A17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資料卷(卷一) A18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資料卷(卷二) A19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資料卷(卷三) A20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資料卷(卷四) A2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資料卷(卷五) A22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43號 A23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26號 A24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27號 A25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102號 A26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103號 二、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代號 案號 B1 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一) B2 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二) B3-1 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4號 B4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聲押字第41號 B5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47號 B6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76號 B7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77號 B8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78號 B9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09號 B10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5年9月6日義犯字第10565522970號 B11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522號 B12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685號 B13 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681號 B14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8號 B15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一) B16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二) B17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資料卷(卷一) B18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資料卷(卷二) B19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資料卷(卷三) B20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資料卷(卷四) B2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資料卷(卷五) B22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43號 B23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26號 B24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27號 B25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102號 B26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103號 B27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 附表一:卓匯亨通公司招攬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 附表二:才霸公司招攬加入卓匯亨通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 附表三:各被告招攬投資人所賺取之獎金 附表四、卓匯亨通外匯專案報酬計算表 附表五、本件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