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鶴文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7386號、106年度偵字第2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鶴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鶴文自民國103年8月起至104年10月止,任職於胞兄陳官 享(檢察官通緝中)及嫂嫂黃才容(檢察官通緝中)所經營之大目集團(大目集團旗下共有大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目食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大目 智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目智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引力光電媒體有限公司,下稱「 引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力達光電媒體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7樓。陳官享為大目集團總裁,黃才容為大目集團執行長,均有為大目集團旗下公司執行職務並簽名代表之權)。陳鶴文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在不知陳官享、黃才容係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意而向投資人訛稱大目集團有大量出售茶葉及鳳梨酥訂單、演藝活動訂單、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透明顯示器訂單等投資方案之情況下,與大目集團各公司負責人陳官享、黃才容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大目集團各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上述投資方案,約定給付投資人「年化報酬率」18%至721.95%不等顯不相當之報酬及紅利(投資人的投資方式,包括由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大目集團交付固定投資合同交付投資人;由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公司開立支票交付投資人;由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陳官享或黃才容開立本票交付投資人。各種投資之投資金額、宣稱返還金額、單月利潤、年化報酬率及投資憑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推由陳鶴文負責向投資人講解投資內容、收取投資款項、簽發擔保票據及交付投資憑證等事務,致如附表二所示蔡文裕、蔡秉錩、郭廣洋、李芳賓、顧守誠、范顥、廖國尊、顧芝華、林廉恒、張靚平、俞明德、許淑晴、馮世維、邱楊淵(即邱皇翔)、陳信安、張錫圭、周正平、劉翠玲、陳燦文、林素娥、黃良銘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交易日」欄所示之日,以現金交予陳鶴文或匯款至大目集團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億9,202萬6,155元予大目集團(各投資人實際投資金額詳如附表 二「交易金額」欄所示)。 二、嗣因大目集團無預警全面停止發放利潤,陳官享、黃才容則於105年1月13日出境未歸,始經投資人告發查知上情,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文裕、郭廣洋、張靚平、蔡秉錩、李芳賓、廖國尊、邱楊淵(即邱皇翔)、陳信安、張錫圭、陳燦文、洪靜沁、顧守誠、許淑晴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查被告陳鶴文及辯護人已否認證人蔡文裕、郭廣洋、張靚平、蔡秉錩、李芳賓、廖國尊、邱楊淵(即邱皇翔)、陳信安、張錫圭、陳燦文、洪靜沁、顧守誠、許淑晴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蔡文裕、郭廣洋、張靚平、蔡秉錩、李芳賓、廖國尊、邱楊淵(即邱皇翔)、陳信安、張錫圭、陳燦文、洪靜沁、顧守誠、許淑晴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核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有特別可信狀況,且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蔡文裕、郭廣洋、張靚平、蔡秉錩、李芳賓、廖國尊、邱楊淵(即邱皇翔)、陳信安、張錫圭、陳燦文、洪靜沁、顧守誠、許淑晴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文裕、郭廣洋、張靚平、蔡秉錩、李芳賓、廖國尊、邱楊淵(即邱皇翔)、陳信安、張錫圭、陳燦文、洪靜沁、顧守誠、許淑晴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檢察官通常能夠遵守法律程序規範,被告以外之人亦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因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蔡文裕、郭廣洋、張靚平、蔡秉錩、李芳賓、廖國尊、邱楊淵(即邱皇翔)、陳信安、張錫圭、陳燦文、洪靜沁、顧守誠、許淑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以供擔保信憑性,並經證人蔡文裕、郭廣洋、張靚平、蔡秉錩、李芳賓、廖國尊、邱楊淵(即邱皇翔)、陳信安、張錫圭、陳燦文、洪靜沁、顧守誠、許淑晴到庭接受詰問而足以保障被告權利,又無事證可認該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顯然不實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王柏人之陳述部分: ㈠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柏人於本案 提起公訴後,已前往美國加州定居工作,並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無法返國,有證人王柏人母親蕭雅文109年4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證人王柏人109年4月24日刑事抗告狀(甲3卷第241頁、第261-262頁)及出入境記錄在卷可查( 甲3卷第257-259頁),確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次查,證人王柏人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如附表二「匯款文件」欄及其他投資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於筆錄親自簽名並蓋指印以確認筆錄內容,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王柏人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然檢察官起訴王柏人投資之時間為102年7月2 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並不在本院認定被告陳鶴文任職期間內,而證人王柏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亦係在上開期間內之投資過程,是王柏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為本案證據。 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查證人王柏人係因工作在國外定居並因疫情無法返國等情,業如前述,而檢察官及被告陳鶴文與辯護人均捨棄傳喚,有本院筆錄附卷可稽(甲3卷第295頁),又無事證可認證人王柏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顯然不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證人馮世維之陳述部分: 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查證人馮世維因罹患癌症需要治療無法到庭接受詰問,有證人馮世維109年4月24日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甲3卷第249頁)及109年4月14日、20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甲3卷第251-253頁),檢察官及被告陳鶴文與辯護人均捨棄傳喚,有本院筆錄附卷可稽(甲3卷第295-296頁),又無事證可認證人馮世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顯然不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馮世維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加以陳述,並有相關事證足以佐證,其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須,應認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五、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鶴文犯罪事實之證據(即不包括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鶴文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適宜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鶴文固不否認有於103年8月至104年10月間任職 於大目集團,惟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未介紹任何投資者投資公司,只是依照陳官享及黃才容的指示講解透明顯示器及收取投資款項,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投資人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確有在陳官享及黃才容訛稱訛稱大目集團有大量出售茶葉及鳳梨酥訂單、演藝活動訂單、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透明顯示器訂單等投資方案並應允給付如附表一「單月利潤」欄或「年化報酬率」欄所示之紅利後,實際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投入大目集團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共計4億9,202萬6,155元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投資人 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指述明確(詳如附件一「供述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投資憑證」欄、如附表二「匯款文件」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見該等投資人確有投資大目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並經陳官享及黃才容應允給付紅利。 ㈡本案投資人的投資方式,包括由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大目集團交付固定投資合同;由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公司開立支票;由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黃才容或陳官享開立本票等方式,業如前述。然本案投資人因遭陳官享及黃才容欺騙而有將應取回之投資金額及訛稱之報酬轉單投入下一筆投資的情形,亦有多筆投資以一筆匯款方式給付投資款項之情形,且投資內容包括謊稱有大量茶葉及鳳梨酥訂單、演藝活動訂單、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透明顯示器訂單等,投資金額、期間及報酬均混亂不一,並因投資筆數甚多及時隔已久,投資人記憶業已模糊,相關憑證亦有遺失,客觀上無法釐清確切各筆投資金額及其所稱報酬率,本院即以投資人匯款金額為基礎,綜合投資人所能提供之投資憑證及陳述,以最有利於被告陳鶴文之方式認定投資人之實際投入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㈢我國銀行於103年5月起至104年10月間(即投資人第一筆投 資前三個月至最後一筆投資當月)之一年期定存利率甚低,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於103年5月起至104年10月間之2年期固定定存利率分別均為1.4%至1.325%、1.4%至1.33%、1.4%至1 .33%、1.39%至1.30%、1.37%至1.30%(年利率),一年期 定存固定利率分別均為1.355%至1.285%、1.36%至1.285% 、1.36%至1.285%、1.355%至1.275%、1.345%至1.275%( 年利率)(政府資料開放平台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網址:https://data.gov.tw/dataset/10359)。 然依如附表一「投資人姓名」欄所示投資人之證詞(詳如附件一「供述證據出處」欄所示)及如附表一「投資憑證」欄、如附表二「匯款文件」欄所示之證據,可知大目集團確有應允給予投資人如附表一「年化報酬率」欄所示之紅利,換算後年利率少則18%,多則721.95%,甚至多次宣 稱穩賺不賠,不但已有承諾給予投資人顯然高於我國銀行當時定期存款利率之紅利報酬,實質上亦有保證還本之情,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確應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範範疇。 ㈣綜上,大目集團各公司負責人陳官享、黃才容對外宣稱有多項業務可供投資,並應允給予高額紅利報酬,係以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自應該當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㈤被告陳鶴文雖否認有與陳官享、黃才容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查: ⒈被告陳鶴文確曾多次向蔡秉錩說有日本訂單,並有於103 年10月7日,向蔡秉錩收取投資款現金200萬元等事實(即附表二編號二2,B3卷第17頁),業據證人蔡秉錩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甲2卷第299-300頁、第308頁) 。 ⒉被告陳鶴文確有於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0月28日間,向 李芳賓收取投資款現金1,258萬元(即附表二編號四12 ,甲3卷第129頁),且當場在原本空白的支票上填寫加計利潤後的應給付金額及蓋用印章,再將支票交予李芳賓等事實,業據證人李芳賓證述詳實(甲3卷第45-46頁、第52頁)。 ⒊被告陳鶴文確有於104年9月11日,向許淑晴說明投資金 額、利潤及投報率等內容,並收取投資款現金104萬元 等事實(即附表二編號十二5),業據證人許淑晴到庭 證述在卷(甲3卷第334-336頁、第343頁)。 ⒋被告陳鶴文確有在104年9月之後,向邱楊淵即邱皇翔) 收取陳官享所議定之投資款項現金420萬元等事實(即 附表二編號十四4),業據證人邱楊淵(即邱皇翔)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甲2卷第425-426頁)。 ⒌是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陳鶴文非但有向投資人收取現 金,更有依投資人投資金額當場填寫金額開立票據,可認陳鶴文顯然明知大目集團所屬各公司所推出投資方案宣稱獲利情形不合金融市場行情,卻仍執意向投資人介紹並收取款項,應已可認定被告陳鶴文有與陳官享、黃才容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鶴文確有共同向如附表一「投資人姓名」欄所示之人介紹大目集團投資方案,並收取投資款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鶴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法令,辦理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 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 輕其刑。 二、查被告陳鶴文依大目集團旗下公司負責人陳官享、黃才容指示,向投資人介紹大目集團投資案,並由投資人投入資金至大目集團,實際辦理業務之主體為大目集團旗下公司,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大目集團旗下公司行為負責人即陳官享及黃才容與共同犯罪之人。核被告陳鶴文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罪。起訴書雖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陳鶴文係為大目 集團旗下公司辦理投資案,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鶴文雖非大目集團旗下公司行為負責人,然其與行為負責人陳官享及黃才容,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本院並參考被告陳鶴文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陳鶴文先後多次接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複次行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上述說明,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五、如附表二投資人蔡秉錩編號2、投資人李芳賓編號12、投資 人許淑晴編號5、投資人邱陽淵(即邱皇翔)編號4等交易,由被告陳鶴文收取現金之犯行,雖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 肆、科刑 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鶴文前曾因財產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依其智識能力可分辨不當吸收資金之危害,卻與他人共犯本罪,造成投資人受有損害,行為不該。本院復參酌被告陳鶴文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詳見甲4卷第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三、查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雖有部分款項係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陳鶴文,惟依卷內事證可知該等款項應已由陳官享及黃才容所取得,且多數投資人係以匯款至大目集團或黃才容或陳官享個人帳戶之方式加以投資,加諸本案案發之後,僅有被告陳鶴文尚在國內面對司法追訴審判,陳官享及黃才容則已潛逃出國等各情,可認被告陳鶴文就投資人所投入之款項並未全部具有處分權限。然被告陳鶴文在大目集團任職期間為103年8月起至104年10月止,每月領取薪資及津貼合計7萬元,任職期間共計領取9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鶴文供述在卷(甲4卷第63頁)。該等薪資雖係被告陳鶴文工作所得,惟 本院審酌大目集團旗下公司並未正當營業,僅係以虛構投資案件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可知被告陳鶴文所領取之薪資均係來自於投資人所投款項,且被告陳鶴文工作內容又與投資人投入資金有高度相關,應認被告陳鶴文自大目集團所領取之薪資,即為被告陳鶴文具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關於起訴書認被告陳鶴文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鶴文有「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7月止」及「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月13日止」,任職大目集 團,與陳官享、黃才容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如附表三「投資人姓名」欄所示之人投入資金如附表三「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3 億7,376萬1,000元,因認被告陳鶴文此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罪嫌。 ㈡訊據被告陳鶴文堅詞否認有「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7月止」及「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月13日止」,任職大目集 團。辯稱:伊先前在國立成功大學及鼎泰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鑫公司)任職,係於103年8月份到職大目集團,並於104年10月離職。伊之所以會在103年7月 下旬由引力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因為伊於103年7月下旬自鼎泰鑫公司離職,為了避免勞保中斷,才會先加保到引力公司等語。 ㈢查依如附表三「投資人姓名」欄所示投資人之陳述,並無法證明被告陳鶴文有「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7月止」及「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月13日止」,向該等投資人說明 投資方案或收取投資款項,且經證人張靚平、廖國尊、張錫圭、邱楊淵(即邱皇翔)、蔡文裕、李芳賓、顧守誠、許淑晴等人到庭證稱被告陳鶴文離職後由黃才容接手等語在卷(甲2卷第318頁、第358頁、第379頁、第424頁;甲3卷第26-27頁、第46頁、第317-318頁、第335頁),已難 認被告陳鶴文確有於該等期間任職於大目集團而與陳官享、黃才容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次查,被告陳鶴文於103年8月前係先後任職於成功大學及鼎泰鑫公司,且已於104年10月自大目集團離職等事實, 有被告陳鶴文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在卷可查(甲1卷第123-125頁),可認被告陳鶴文辯稱其於103年8月份到職大目集團,並於104年10月離職等事實,應非子 虛。是依本案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鶴文確有「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7月止」及「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月13日止」,任職於大目集團而有與陳官享、黃才容 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使如附表三「投資人姓名」欄所示之人投入資金如附表三「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3億7,376萬1,000元。 ㈤綜上,既無法證明被告陳鶴文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之犯行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起訴書認被告陳鶴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鶴文有與陳官享、黃才容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鶴文、陳官享及黃才容對外誆稱大目食品公司、大目智能公司、引力公司及力達公司從事茶葉與鳳梨酥貿易,獲利甚豐,且可在大陸地區承接演藝活動訂單,並代銷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所製造之透明顯示器,許多政商名流都是集團成員,大目集團發展前景可期,須籌資支付相關訂單訂金云云,並約定給付年利率約18%至96%不等之高額利息,致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陷8億4,796萬7,155元( 各投資人之投資明細詳參附表四,起訴書誤載為8億4,596萬7,155元,詳細說明請見附表五),因認被告陳鶴文此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陳鶴文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陳官享雖為兄弟,但陳官享及黃才容都不會告知公司營業的細節,伊不知道公司對外宣稱的業務實際上不存在,並無詐欺之意。 ㈢經查,依如附表四「投資人姓名」欄所示投資人之陳述,並無法證明被告陳鶴文對於大目集團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為虛構一事有所知悉。又依證人即投資人蔡文裕之子蔡易呈證稱:伊在104年9月到105年1月13日任職大目集團,伊主要工作就是在介紹公司面板,並不知道大目公司會忽然在105年1月結束營業等語(甲3卷第178頁)、證人即大目集團秘書洪靜沁到庭證稱:伊有自103年9月到105年1月任職於引力公司、力達公司、大目智能公司、大目食品公司、官品茗茶企業社擔任秘書,公司事務是由陳官享、黃才容決定,會說有訂單進來的人都是陳官享及黃才容,陳鶴文和陳新養不會參與。伊是事後才知道這些訂單都是假的,也不知道大目集團會忽然倒閉等語(甲3卷第280-286頁)。是依上開大目集團員工證詞,可知該等員工亦不知陳官享及黃才容所稱之業務均屬虛構,且不知陳官享及黃才容會忽然逃逸,尚難僅因被告陳鶴文在大目集團任職或其與陳官享及黃才容有親等關係即認有詐欺之意。 ㈣綜上,既無法證明被告陳鶴文有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件一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二 本案卷宗代碼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05年度偵字第7386號(卷一) A2 105年度偵字第7386號(卷二) A3 105年度偵字第7386號(卷三) A4 106年度偵字第27051號(卷一) A5 106年度偵字第27051號(卷二) A6 106年度偵字第27051號(卷三) A7 106年度偵字第27051號(卷四) B1 105年度他字第821號 B2 105年度他字第9158號 B3 105年度他字第1217號 B4 105年度他字第1144號 B5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773號 B6 106年度他字第2017號(影卷) C1 105年度發查字第3348號 C2 105年度聲同調字第131號 C3 105年度聲同調字第252號 甲1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一) 甲2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卷二) 甲3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三) 甲4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