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07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耿豪 選任辯謢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0586-20593號、第23796號、第25662號,106年度偵續字第475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1709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3908號、第4575號、第0000-0000號、第5075號、第0000-0000號、第5313號 、第5484號)暨(106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范耿豪為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負責人,加入另案被告李睿霖(另案審結)所主持操縱之販售靈骨塔塔位吸金之犯罪集團(下稱虹林集團),該集團由李睿霖設立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瑞曜國際有限公司、晉昇公司等公司,全部組織總營運地址均在臺北市○○路00號 9樓之總公司虹林公司;並透過上游經銷商今日順事業有限 公司、萬宁實業有限公司及萬崧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佛林寺及法藏山極樂寺(現名臺灣新北玉佛寺)、萬福寺(或稱萬福禪寺)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設施核發之骨灰(骸)永久使用權狀;或透過上游經銷商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3萬8000元不等之低價取得蓬萊陵園祥雲觀等塔位;李睿霖再對外招募大量業務員,並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之詐欺技巧及能力,鎖定曾進行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買賣失利、鴻源、全球統一等詐騙事件投資者等、塔位持有者等中高齡投資人,以渠等業已掌握達數百位之塔位持有人名冊誆稱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等不實交易資訊,或虛構不存在之政府機關或上市(櫃)公司買家,持用偽造之塔位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向該等投資人宣稱已有家族遷葬或企業大額節稅之規劃,願以顯高於骨灰位等塔位市價3倍至12倍不等(即每個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收購,買方將於1至3個月內完成收購交易並支付買賣價款等語,致投資人誤信為真,並即約定由投資人以每張8萬 元、9萬8000元或12萬元價格,購買前揭永久使用權狀,再 以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將手上所有靈骨塔位轉售予 大買家,業務員則依其為業務員、主任、課長、處長等不同職級,依公司規定比例抽取佣金,並依自己行銷塔位之情況每賣1個塔位抽取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之佣金,被告范耿 豪加入李睿霖之犯罪集團後,以有買家要購買、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需要節稅等理由,要李雅雄等人購買塔位,向陳彥全(追加起訴書附件3-11)、劉啓明(追加起訴書附 件3-26)、潘麗珠等人施以詐術吸收資金,因對外吸收投資款超過1億元,故認被告范耿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組織論罪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認本案被告范耿豪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被告李中維等人,有 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數人共犯一罪」情形;且因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不同,為數罪併罰,被告范耿豪亦有「一人犯數詐欺取財罪」情形;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均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范耿豪業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死亡,此有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檢附死亡證明書可稽(詳追A1-院2卷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卷第43-45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