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英讚、王國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讚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被 告 王國綸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5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英讚、王國綸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張英讚、王國綸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旨如下: ㈠被告張英讚及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略以:被告張英讚於本案係屬自首,偵、審過程中均已將其所知事實陳述及坦承犯行,且共同被告王國綸(原名王裕富、曾更名王嘉翔,下稱王國綸)及多名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本案偵查迄今近4年間 被告張英讚均如期到庭,足以證明被告張英讚無逃亡之虞,此外本案日前業已判決被告張英讚有期徒刑3年7月,亦不致有逃避且不願意配合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之可能性云云。 ㈡被告王國綸及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略以:⑴被告王國綸於本案係 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主動配合調查並提供本案相關證據,亦曾提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證人即被害 人丙○○,希望彌補其造成被害人等所遭受損害,被告王國綸 有積極面對所犯過錯,且於偵、審過程中均遵期到庭;⑵被告王國綸於偵查中曾因工作需要而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王國綸於海外工作處理完畢後隨即返國,並無滯留國外不歸之情形,其無逃亡之虞;⑶被告王國綸先前之工作地點大部分集中於中國大陸及東南亞地區,工作內容則是擔任講師協助企業為教訓培訓,後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致喪失大部分之工作機會,甚且因違約而須承擔賠償責任,家庭生活頓失經濟來源,實無資力可供出境逃亡,被告王國綸家中尚有多年前翻車意外事故而無法工作之妻子、年幼在學之未成年子女及高齡長輩倚賴其扶養,其不可能拋下家庭自行逃亡海外,況目前全國COVID-19疫情延燒情勢,被告王國綸實際上亦無出境之可能;被告王國綸目前在新承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認真工作養家,於審理時已為本案認罪之答辯,故實應已無再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張英讚、王國綸(下稱:被告二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 告二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 銷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所涉及被害人人數眾多(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且涉及吸收金額龐大(逾1億元以上),可認被告二人面臨刑事訴追及被 害人追償之壓力,將有相當程度逃避而不願意配合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二人雖無羈押之必要,但經充分考量各該情節,及依比例原則衡酌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之自由,對被告二人基本權造成之限制,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落實、刑事程序適正進行之公益後,仍認被告二人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命被告張英讚限制住居於其當庭所陳明之居所、被告王國綸應限制住居於其住所,被告二人並均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復經本院分別重為處分,分別於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於109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經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書面陳述意見後,考量被告二人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並予科處刑罰在案,已堪認被告 二人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衡酌被告二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輕罪,考量本件 對被告二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以及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有藉由逃亡以規避後續上訴審判與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因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二人所涉情節非輕,犯罪所得非微,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民事求償,故被告二人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 五、復審酌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與目前本院業已宣判然尚未確定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本件被告二人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上訴審判及如判決被告二人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二人目前居住及遷徙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二人既已分別經本院審理後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則擔保其等後續遵期到庭受審理及確保將來可能之刑事執行之必要性,顯有提高之情形,是以限制出境、出海措施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被告二人辯稱其等無逃亡之虞、無再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云云,尚非足採。 六、職此,爰依首揭規定重為處分,裁定對被告二人自110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間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