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莊玲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第191號 原 告 莊玲燕 住○○市○○區○○○路00號6樓 被 告 瑞曜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 兼清算人 林廣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李睿霖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傅劍清 住○○市○○區○○路00號3樓 周駿驊 住○○市○○區○○街000號15樓 黃鐘毅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張惟勝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1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李睿霖等人所組成的詐騙暨吸金犯罪集團, 以瑞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曜公司)聘僱業務員身分對原告詐騙,使原告受有216萬元損害,為此訴請被告李睿霖等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追加起訴書附件3-24被害人即原告莊玲燕部分(即本院附表1-17),因追加起訴書的當事人被告欄中並無周駿驊、黃鐘毅、張惟勝等三人,雖追加起訴書附件3-24涉嫌人欄有列周駿驊等三人,惟本院無從就在該追加案當事人欄中未被列為被告之人進行審判,故被告周駿驊、黃鐘毅、張惟勝對原告莊玲燕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經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本院僅能就被告林廣原及李睿霖的部分審判,而被告林廣原及李睿霖就詐騙原告莊玲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故就被告林廣原及李睿霖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一併駁回。 三、從而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並無本院刑事判決有罪之被告,原告無法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瑞曜公司、傅劍清、周駿驊、黃鐘毅、張惟勝等人要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瑞曜公司、傅劍清、周駿驊、黃鐘毅、張惟勝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