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智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銘 吳秉融 王富正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銘係錡鋒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錡鋒公司)負責人,被告吳秉融為昀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昀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富正則係錡鋒公司所聘僱負責於施工現場指揮交通之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錡鋒公司承包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捷運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中坡北路口之排水系統工程, 錡鋒公司再將其中雨水人孔調整維護作業工程分包予昀營公司,並由被告張智銘所屬錡鋒公司提供交通錐等安全警示器材,交由昀營公司員工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日間時段進行施工。詎被告張智銘、吳秉融、王富正3人本應注意道路因施 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警示設施,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智銘、吳秉融2人竟疏未監督並確 認王富正於施工完畢後應移除所擺設之交通錐,或於夜間在現場裝設反光、施工警告燈號,被告王富正亦疏未注意及此,任由施工時所擺放之交通錐留置於現場。嗣於同日晚間6 時16分許,告訴人施雲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地 點時,因夜間視線不佳而煞避不及,致與現場置放之交通錐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復撞及被害人張嘉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嘉允受傷部分已撤回告 訴),告訴人施雲龍因而受有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合併右眼眶骨折、咬合不正、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10肋骨骨折 、左側第4至第7肋連枷胸及左側血胸等傷害。因認上開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智銘、吳秉融、王富正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上開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施雲龍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