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宋永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永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永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為「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5 行補充為警攔查盤查時間為「107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更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為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宋永進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併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6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被 告 宋永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永進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4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 )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 段與承德路1 段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8 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永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宋永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吳 惠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