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子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晴 李秀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汪懿玥律師 蔡爵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晴、李秀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子晴(原名陳菊萍、陳子晴)自民國98年8月5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在雅樂代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擔任電話行銷 及產品諮詢之諮詢師,並自98年間起擔任業務經理;被告李秀芳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止在告訴人公司擔 任電話行銷及產品諮詢之諮詢師。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公 司客戶之姓名、出生日期、手機號碼、產品喜好、購買產品紀錄及使用紀錄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且被告蕭子晴於98年8月5日及103年4月2日與告訴人公司訂立之任職聘 僱同意書,被告李秀芳於103年4月2日與告訴人公司訂立之 任職聘僱同意書,均載明業務上知悉之客戶名單或營業相關資料不得外洩,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姓名、電話、產品喜好、購買產品紀錄及使用紀錄等資料,屬工商上應秘密之資料,亦屬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洩漏。詎被告2人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公司客戶名單,於106年7月31日以個人因素及調養身體為由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之利用、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旋即前往與告訴人公司具競爭關係之恆瑩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任職,被告2人在恆瑩公司任職期間,利用在告訴人 公司處取得之上開屬營業秘密之客戶資料,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以電話行銷方式向該等客戶推銷恆瑩公司產品。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公司客戶於106年9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公司投訴、反應遭被告蕭子晴、李秀芳推銷恆瑩公司之健康食品產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17條 之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洩漏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 司之指訴、證人宋玉菁、黃寶如之證述、告訴人公司之任職聘僱同意書、員工離職須知同意書、告訴人公司員工與附表客戶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公司客戶系統資料截圖及被告2人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其等均辯稱:伊於106年7月31日前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106年9月1日前往恆瑩公司工作,兩間公司 都是在銷售保健食品,而伊在兩間公司主要都是擔任電話銷售的工作,伊於恆瑩公司任職期間雖然有與附表所示之客戶聯絡,但上開客戶名單都是恆瑩公司所提供的資料,伊只是按照公司的分配去撥打電話,伊沒有從告訴人公司竊取客戶的資料。告訴人公司與恆瑩公司的客戶有重疊,並不是伊從告訴人公司帶過去恆瑩公司的等語(見108年度原智訴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109至116頁)。 五、經查: ㈠、被告2人確於106年7月31日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電話行銷 人員(被告蕭子晴擔任業務經理兼產品諮詢師、被告李秀芳則擔任產品諮詢師),由如附表服務人員欄所示之被告負責向附表客戶姓名欄所示之人行銷告訴人公司之保健食品,嗣被告等離職後於同年9月1日起改任職於與告訴人公司同樣銷售保健食品之恆瑩公司,被告等於恆瑩公司內亦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並由附表服務人員欄所示之被告撥打電話向附表客戶姓名欄所示之人行銷恆瑩公司之保健食品,嗣經部分客戶向告訴人公司反應上情,告訴人公司始知悉上情此節,業據證人宋玉菁、黃寶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471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245至248頁;107 年度偵字第2680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 卷二第412至419頁),核與證人李華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20至424頁),另與附表客戶姓名欄所示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8頁、第459至474頁;本院卷二第67至90頁、第188至220頁、第336至357頁、第402至411頁),又有告訴人公司任職聘僱同意書(見他卷第21至23頁、第27頁、第31頁)、告訴人公司離職申請書(見他卷第25頁、第33頁)、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須知同意書(見他卷第29頁)、告訴人公司客戶聯繫紀錄(見他卷第35至37頁、第211至235頁)、告訴人公司與附表客戶姓名欄所示客戶之電聯內容譯文(見他卷第39至48頁、第201至209頁),且被告2人亦不否認有此情(見他卷第71 至72頁、第75至76頁、第164至165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足認上情應屬事實。 ㈡、就被告等所涉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 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洩漏所知 悉之營業秘密部分: ⒈檢察官認被告等有自告訴人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客戶名單, 並將之洩漏予恆瑩公司此節,無非係以被告等於離職前為告訴人公司服務如附表客戶姓名欄所示之人,而於離職後任職恆瑩公司期間竟仍撥打電話予上開客戶,並向其等推銷與告訴人公司所販售同類之保健食品為其論據。惟客戶資料取得來源多端,況現今社會之購物方式進入網路化,購物留下個人聯絡方式以供登錄會員、寄送貨物之情形比比皆是,是個人資料遭行銷公司取得之情形並不罕見。質以證人楊琇雯(即附表編號1之客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平常在要入會 填資料的情況下會留下伊個人的資料,另外銀行打電話向伊行銷時也會知道伊的姓名及個人資料,而伊平常不太會留下公司的電話,除非消費一段時間才會留公司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6至408頁)、證人吳佩璇(即附表編號2之客 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接過白蘭氏、賀寶芙這些公司的行銷電話,白蘭氏的行銷人員也知道伊姓吳,對方直接稱呼伊為吳小姐,而伊也有因加入康是美、Happy GO的會員而留伊的聯絡資料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證人林巧姍(即附表編號3之客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有跟東森購物台買過東西,所以有時業務員會打電話來跟伊推銷,伊也有留資料給東森購物台和MOMO購物台,因為伊有向他們購買過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證人郭晉僡 (即附表編號4之客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平常會接到 推銷電話,對方知道伊的姓名,有的是貸款的、有些是保險的,伊也不知道對方如何取得伊的資料的,伊反問對方時,對方通常會掛電話。伊有在實體店家及網路商店辦過會員,辦會員時會留下伊的行動電話及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證人徐惠卿(即附表編號5之客戶)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平常不太會將伊的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留給他人,通常是在某間公司的產品說要做周年慶時,伊才會留資料,伊也有接過不認識的人打電話來推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證人陳麗如(即附表編號6之客 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習慣是辦會員卡、購物的情況下會留伊的姓名、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給對方,或是為了索取試用包等情形,伊也會留下聯絡資料,而如果有需要貨到付款的情形,伊也會留公司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證人蘇送玉蓁(即附表編號7之客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平時只有在購買東西的時候才會留公司的地址,因為伊白天上班沒有在家。伊平常在處理重要的事情會留個人資料給他人,如果對方是說要做調查,伊會看情形決定是否要給對方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41頁)、證人袁毓雯(即附表編號8之客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大型 購物網站上買過某個廠牌的益生菌,當時有留下伊的資料,另外伊在辦理會員或辦卡時也會留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證人彭靜藝(即附表編號9之客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辦信用卡或是辦一些文件時會提供伊的生日給對方,而伊如果有消費過的地方伊才會留資料,另外如果是伊需要的產品,對方要寄資料給伊,伊也會留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47頁)、證人黎美玉(即附表編號10之客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留個人資料給屈臣氏、東森購物台等廠商,伊也有接過非恆瑩公司或告訴人公司的其他生技公司行銷電話,伊也有接過汽車貸款的推銷電話,但伊不知道對方如何取得伊的聯絡方式,伊沒有留資料給其他的生技公司及汽車貸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證人林佩儀(即附表編號11之客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覺得廠商要取得伊的個人資料是蠻容易的,因為如果是伊有興趣的產品,廠商要求伊留資料,伊就會留資料。伊也有在MOMO購物台買過東西,所以留有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71頁)、證人邱秀家(即附表編號12之客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去屈臣氏購買東西,有將資料留給屈臣氏過,另外伊也曾經在東森購物台買過東西,也有留過資料,上開公司後來有打電話來跟伊推銷產品,對方直接稱呼伊為邱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證人黃民娜(即附表編號13之客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參加一些活動或網路購物都有留個人資料,連詐騙集團都有伊的資料,另外伊在加入會員時也無法避免必須填一些個人資料,伊有加入品運、GNC、日本味王這些公司的會員,伊都有填載個人 資料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7頁)。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其等或多或少均有於加入之網路購物平台或參加實體店面會員時提供其等之個人聯絡資料,甚且曾接獲不曾參加會員或購物之廠商撥打電話進行推銷產品,顯見如附表所示證人等之個人資料並非僅只告訴人公司知悉,自不能僅以被告等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恆瑩公司任職期間仍有撥話給如附表所示證人等此情,即推論被告等必定係自告訴人公司內竊取如附表所示證人等之個人資料並提供予恆瑩公司供電話行銷使用。 ⒉更遑論經本院函詢恆瑩公司後,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試 用品及產品寄送資料(以下簡稱寄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1至335頁),而質以上開寄送資料可見恆瑩公司於被告2人 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前(即106年7月31日)即有寄送試用品予大部分之如附表所示客戶。又佐以證人徐惠卿(即附表編號5之客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被告李秀芳自告訴人公 司離職之前就曾經向恆瑩公司購買過產品了,該產品應該是益生菌或葉黃素,當時服務伊的恆瑩公司行銷人員名字好像叫郝靜之,伊是從名片上看到這個名字的。後來被告李秀芳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有打電話給伊,說她換公司了,因為被告李秀芳曾經在告訴人公司服務過伊,就繼續讓她服務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證人彭靜藝(即附表編號9之客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秀芳在告訴人公司時 伊就曾經收到恆瑩公司的信件,因為伊沒有打開,所以伊不知道裡面有沒有試用包,而伊不記得恆瑩公司當時有沒有打電話給伊做電話行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證人黎美玉(即附表編號10之客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恆瑩公司一開始是先寄試用包給伊,後來才有一位郝小姐跟伊聯絡,在李秀芳離開告訴人公司之前,伊就曾經收到過恆瑩公司的試用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是由此可見上開證人等確實於被告等離開告訴人公司前即有與恆瑩公司有所聯繫,此與恆瑩公司所提出之資料相符。另證人蘇送玉蓁(即附表一編號7之客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在信安藥 局買過加味逍遙散來吃,但這件事情伊沒有跟告訴人公司的行銷人員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2頁),然依據恆瑩公司之客戶資料於106年5月16日(被告2人離職前)記載 :「更年期吃加未(應為『味』之誤繕)逍遙散」等語,此有 恆瑩公司客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由此可知恆瑩公司應確有於被告2人離職前向證人蘇送玉蓁電話行銷, 並自證人送玉蓁處得知其服用之保健食品名稱,旋將之記錄於客戶聯絡紀錄中。又證人黃民娜(即附表編號13之客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蕭子晴打電話給伊之前,伊就有收到過兩次恆瑩公司寄來的DM了,而頭兩次打電話向伊推銷的人也不是蕭子晴,似乎是一名叫「靜之」的人打電話給伊行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7頁),另佐以證人即恆瑩公司電話行銷人員李華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郝靜之在恆瑩公司電腦裡的編號是00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再參以恆瑩公司之客戶資料顯示,證人黃民娜於105年10月間即曾 經由「fukki001」之行銷人員服務,此有上開客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足見恆瑩公司於被告2人自告訴人 公司離職前亦曾透過其他電話行銷人員向證人黃民娜推銷恆瑩公司產品。由上開5位證人之證述可知,恆瑩公司確曾於 被告2人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前即已向其等以電話推銷保健產 品,則被告2人所辯:附表所示客戶名單係伊於前往恆瑩公 司任職時,恆瑩公司就已經有的客戶,且是恆瑩公司提供給伊等語實屬可能。 ⒊另細繹恆瑩公司所提出之客戶資料內容與告訴人公司所提出 之客戶資料內容,其中就證人楊琇雯(即附表編號1之客戶 ,其於告訴人公司留有生日、然於恆瑩公司則無,且於告訴人公司所留民生東路址之行政區誤載為松山區,但恆瑩公司內之資料並無上開誤載,見本院卷一第69、155頁)、吳佩 璇(即附表編號2之客戶,於告訴人公司留有公司址及戶籍 址,然於恆瑩公司僅有公司址,見本院卷一第71、163頁) 、林巧姍(即附表編號3之客戶,於告訴人公司留有生日, 然於恆瑩公司則無,見本院卷一第73、171頁)、郭晉僡( 即附表編號4之客戶,於告訴人公司留有生日,然於恆瑩公 司則無,見本院卷一第75、179頁)、徐惠卿(即附表編號5之客戶,在告訴人公司留有身分證號碼、然於恆瑩公司則無,見本院卷一第77、187頁)、陳麗如(即附表編號6之客戶,於告訴人公司留有公司址、傳真電話及生日,然於恆瑩公司則無,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305頁)、蘇送玉蓁(即附表編號7之客戶,告訴人公司留有日間連絡電話及 生日,然於恆瑩公司則無,見本院卷一第81、201頁)、袁 毓雯(即附表編號8之客戶,告訴人公司留有生日,然恆瑩 公司則無,見本院卷一第83、205頁)、彭靜藝(即附表編 號9之客戶,告訴人公司所留生日並無年份,然恆瑩公司則 有,見本院卷一第85、211頁)、黎美玉(即附表編號10之 客戶,告訴人公司留有多1支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傳真, 然恆瑩公司則無,且告訴人公司所留生日之年份錯誤,恆瑩公司所留生日之年份反而係正確,見本院卷一第87、221頁 )、林佩儀(即附表編號11之客戶,告訴人公司留有公司聯絡址,然恆瑩公司則無,見本院卷一第89、227頁)、邱秀 家(即附表編號12之客戶,告訴人公司留有生日,然恆瑩公司則無,且恆瑩公司所留行動電話係證人現使用之電話號碼,告訴人公司所留行動電話則係於2、3年前退租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一第91、237頁)、黃民娜(即附表編號13之客 戶,於告訴人公司留有生日,然於恆瑩公司則無,見本院卷一第93、241頁)等人所留資料內容均互有不一致之處,甚 且部分資料竟有恆瑩公司所留資料較告訴人公司正確或較多之情形(例如楊琇雯提供地址之行政區、彭靜藝之生日年份、黎美玉之生日年份、邱秀家之最新電話號碼等部分),倘恆瑩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資料係被告2人自告訴人公 司竊得而交予恆瑩公司使用,則恆瑩公司之客戶資料內容應與告訴人公司相同始符常理,甚且告訴人公司中誤載或不存在之客戶資料,恆瑩公司亦應同樣誤載或不存在,然兩公司所提出之資料有上開差異,由此更顯兩公司取得資料來源不同始有此差異。 ⒋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自告訴人公司 竊取客戶名單並將之洩漏予恆瑩公司供恆瑩公司行銷之用,則僅能做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等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查被告等既係透過恆瑩公司所提供之客戶名單撥打電話銷售保健食品,衡諸一般常情,受聘僱之電話行銷人員在無其他特殊情況下,實無理由質疑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有可能係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方式違法取得,是被告等難認主觀上具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況經本院審理後亦查無恆瑩公司有違法取得如附表所示客戶資料之客觀證據,自難認被告等所為該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第2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㈣、至檢察官雖提出如下主張,然經本院審酌後並不足採,本院一一論駁如下: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均 係之前的客戶接觸後變成朋友,所以換到新公司後雙方都互有往來,彼此互有聯繫,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恆瑩公司時有使用在告訴人公司所接觸使用之客戶資料與客戶聯絡,直至審理期間始改口辯稱係由恆瑩公司提供之客戶名單,然倘該客戶名單真係由恆瑩公司所提供,為何被告2人於偵查中 並未主張,由此顯見被告2人此番所辯不足採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85至486頁)。然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確有主 張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與其等係因先前接觸後變成朋友,彼此互有聯繫,於恆瑩公司工作期間亦有寄送試用包,但這些應係朋友間的互動,並非客戶行銷等語(見他卷第72、76、164、165、189頁),惟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內 容僅提及其等與所服務之部分客戶(並未指明係何人)因長期接觸而具有朋友關係,並於恆瑩公司工作期間繼續與上開客戶聯絡,然被告等從未曾坦承有自告訴人公司取得告訴人公司所持有之客戶名單,並將之洩漏予恆瑩公司之事。又依據證人袁毓雯(即附表一編號8之客戶)、林佩儀(即附表 一編號11之客戶)、黎美玉(即附表一編號10之客戶)、郭晉僡(即附表一編號4之客戶)、彭靜藝(即附表一編號9之 客戶)、楊琇雯(即附表一編號1之客戶)等人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63、469頁;本院卷二第86、191、384、405頁),上開證人等或有與被告等有相互交換LINE帳號相互聯繫,或有與被告等會私下相互問候、交流, 或有於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前即互相認識,則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僅係針對與客戶有私交且離職後仍聯繫之事實,然並不能被告等之上開陳述即推論被告等有將如附表所示客戶之個人聯絡資料、於告訴人公司之消費紀錄及消費習慣等資訊洩漏予恆瑩公司。至被告等雖確未於偵查中主張如附表所示客戶係恆瑩公司所提供之客戶名單,然質以被告2人於107年3月1日及同年6月21日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事 務官訊問內容,詢問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於提問被告時,均未明確指出被告等所涉洩漏客戶名單之身分為何人,警方僅約略詢問被告2人有無將告訴人公司之名單攜至恆瑩公司使用(見他卷第72、76頁),而檢察事務官則詢問被告2人以告訴人公司的客戶反應遭被告等打電話推銷恆瑩公司健康食品(見他卷第164頁),是在被告2人不知詢問者所指客戶身分為何人之情況下,焉能期待被告2人能推知詢問者所指洩漏客戶 名單係如附表所示客戶,而主動陳述其資料來源係由恆瑩公司所提供?又電話行銷人員本係利用其自身人脈進行產品銷售,則被告等在不知詢問者問題所指具體客戶身分之情況下,其所回答之內容是否係針對本案附表所示之客戶,亦或係指非本案而與被告等具有朋友關係之其他客戶,亦有疑問。是本院尚不能以被告2人在不明白詢問者所詢問客戶身分之 情況下所為陳述,或被告等於偵查中並未主張如附表所示客戶名單係由恆瑩公司所提供此節,即逕認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而以之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⒉檢察官復主張:被告等雖提出恆瑩公司客戶紀錄用以證明恆 瑩公司於被告等離職前早有寄送試用包予如附表所示客戶之情事,然此與被告等是否有使用在告訴人公司所取得之客戶資料聯繫客戶實屬二事等語。惟查,被告等於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係於未知悉告訴人公司指訴遭外洩資料之客戶身分之情形下所為陳述,是被告等所為陳述之內容是否係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已有疑問。況被告等所遭起訴者係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及未經授權而洩漏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罪嫌,兩者皆須將營業秘密洩漏予他人始足當之,倘恆瑩公司早已知悉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聯絡方式,則被告等依恆瑩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撥打電話,縱係撥打被告等先前於告訴人公司曾服務過之客戶,亦不能謂有「洩漏」之情事。至就被告所遭起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此節,被告等係依據恆瑩公司所提供之客戶名單撥打電話,縱該名單與告訴人公司部分重疊,且被告亦與部分客戶有私下聯絡之方式,然在無證據證明恆瑩公司取得上開客戶名單係違法之前提下,被告等自難認該當於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 ⒊檢察官另主張:恆瑩公司所提出兩次回覆本院之函文內容有 部分前後不符,且與後附之客戶寄送試用包紀錄資料亦有所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7至488頁),然查恆瑩公司所回覆本院兩次回函中大部分寄送試用包內容均屬相同,僅部分寄送之試用品名稱有誤(見本院卷一第133、261頁),且恆瑩公司亦提出其原始資料之寄送紀錄予本院(見本院卷一第265至335頁),衡以寄送試用品供客戶試用係恆瑩公司之日常之業務行為,可預見其寄送資料龐大,縱恆瑩公司於回函本院而整理資料時,就寄送試用品項目有所誤載、闕漏,亦屬合理,是尚難以恆瑩公司之回函就其中部分有誤、漏載即認恆瑩公司所提出全部資料均不可信。檢察官另主張:吳佩璇(即附表一編號2之客戶)證稱曾向恆瑩公司購買蔓越莓 粉但恆瑩公司客戶資料並未記載;又恆瑩公司曾於105年12 月23日宅配物品予徐惠卿,然客戶資料記載為「再連絡」、「DM未看」顯非對曾經消費過客戶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8頁),然查就證人吳佩璇部分,依據恆瑩公司提供之 寄送資料,其分別於106年9月5日、107年1月9日及108年1月28日寄送貨品予證人吳佩璇,此有寄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是上開資料自有可能係證人吳佩璇購物之寄 送紀錄。又就徐惠卿部分,恆瑩公司於105年12月23日宅配 物品予徐惠卿,有寄送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然依據恆瑩公司所提出之客戶聯繫資料,105年12月19 日恆瑩公司行銷人員代號「fukki002」之人有向證人徐惠卿報價,此有聯絡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恆瑩公司於證人徐惠卿詢價後數日寄出徐惠卿所購買之物與常情無違,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⒋檢察官又主張:恆瑩公司所提供客戶聯絡紀錄(即本院卷一 第69至93頁之資料)與寄送資料(即本院卷一第265至335頁)互不相符,其中部分客戶有寄送試用包但客戶連絡資料中並無記載;且依據恆瑩公司所提供之客戶聯絡資料顯示,被告等於106年9月1日任職恆瑩公司後所撥打向客戶行銷之電 話均無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8至489頁)。然就檢察官所指客戶聯絡紀錄此部分,先應釐清者係本院卷內所附之客戶聯絡紀錄(即本院卷一第69至93頁)係自恆瑩公司系統中節錄畫面而來,故恆瑩公司於節錄時僅就整體聯絡紀錄其中一部份截圖(被告最初提出上開客戶聯絡資料係為證明其等尚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時,恆瑩公司即有與如附表所示客戶接觸,故節錄之資料均係較早期之資料),此觀上開客戶聯絡資料中聯絡次數欄所記載之次數均高達數十次,惟節錄畫面受限系統畫面大小,故每一客戶均僅能拍得最多6筆資料( 該系統需以游標拖拉右側滑軌始能檢視前後之聯絡紀錄),是其餘之聯絡資料於卷內未能顯示,尚不能以此即認恆瑩公司無相關紀錄,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指稱寄送資料與客戶聯絡紀錄不相符此節容有誤會。另寄送試用包與撥打電話行銷本屬二事,亦未必有先後關係,恆瑩公司亦未要求每位電話行銷人員於寄送試用包後必登記於客戶聯絡紀錄之備註欄,此觀證人即恆瑩公司員工李華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恆瑩公司並沒有特別要求行銷人員在電話行銷後必須登載什麼,而是希望業務自主管理,只有電腦會強制要求要點選,如果沒有點選則無法撥打下一通。而寄送試用包是由業務人員自行判斷,可能是在客戶沒有接聽的情況下就先寄送試用包等語即可得而知(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是由此可知除「連絡結果」、「結果原因」欄須由行銷人員強制點選外,其餘部分記載則由行銷人員自行決定其紀錄內容,檢察官所指客戶連絡備註欄上並無顯示寄送試用包之內容等情,在恆瑩公司並無硬性規定要求行銷人員需記載寄送試用包之情況下,縱無紀錄亦屬合理,尚無從以此即推論恆瑩公司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係虛假不實。 ㈤、基此,在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有私下竊取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聯絡資訊、消費紀錄等資料,且將之洩漏予恆瑩公司供行銷之用,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檢察官雖於本院109年6月16日審理中陳稱:除附表編號6所 示住在汐止之陳麗如外,另有一名住在貢寮之陳麗如亦係告訴人公司遭被告等洩漏個人資料予恆瑩公司,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接續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6 頁),然本案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無從構成上開罪名,則上開部分(即居住於貢寮之陳麗如)與起訴部分自無從成立接續犯之關係,難認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就該部分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等遭起訴如前之犯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客戶姓名 負責服務人員(被告) 1 楊琇雯 蕭子晴 2 吳佩璇 蕭子晴 3 林巧姍 蕭子晴 4 郭晉僡 蕭子晴 5 徐惠卿 李秀芳 6 陳麗如 李秀芳 7 蘇送玉蓁(起訴書誤載為宋玉蓁) 李秀芳 8 袁毓雯 李秀芳 9 彭靜藝 李秀芳 10 黎美玉 李秀芳 11 林佩儀 李秀芳 12 邱秀家 蕭子晴 13 黃民娜 蕭子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