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品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品伸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品伸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潘品伸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伸展創意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伸展公司)之負責人,其為籌措伸展公司 之周轉資金,即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07年2月6日,委請時任伸展公司員工之陳綺怡以伸展公司之名義向張采沂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30萬元,並授權陳綺怡得使用 伸展公司之印章蓋印於借款契約書,嗣後潘品伸無法依約還款,為避免遭追償,竟意圖使陳綺怡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以伸展公司及其之名義,於107年10月16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捏誣指陳綺怡未經其同意即偽以伸展公司之名義向張采沂借款,並偽刻伸展公司之印章蓋印於借款契約書,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綺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潘品伸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5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綺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他字卷一第41至46頁,偵字第19339號卷第26至28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28至134頁 )、證人張采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見他字卷一第47至49頁,他字卷二第161至164頁)、證人高子淳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9339號卷第13至1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 事告訴狀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契約書、印章對照表各1份(見他字卷一第3至22頁)、公司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綺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清償協議書、還款計畫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75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他字卷一第55至95頁)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8年3月27日竹環字第1080009033號函附之「35週年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工安環保月開幕式、健走及園慶遊園會活動」投標文件、履約文件資料1 份(見他字卷一第369至379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見他字卷一第383至385頁)、桃園市政府文化局108年4月10日桃市文創字第1080005425號函附之「104年陳宗鎮、陳玉臺創作個展策劃辦理案」投標文件及履約文件1份( 見他字卷二第11至147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字卷二第169至1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儲字第1080144328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字卷二 第223至235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3416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他字卷二第239至2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儲字第1080159425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字卷二第275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9768 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2份(見他字卷二第291至334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5至119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 年之初 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累犯,惟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前案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本院認尚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率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 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 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參見)。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 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委以告訴人向他人借錢,竟僅因無力償還,而 虛構不實情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涉犯上開罪名,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並造成告訴人生活及精神上甚大之困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61至162頁、第167頁)存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