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依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瑾 選任辯護人 徐薇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林依瑾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依瑾於105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8日間擔任禹紳開發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號5樓,下稱禹紳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魏兆宏)及易冠開發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0 號6樓,下稱易冠公司,負責人為王皓泰)靠行業務員,而 蔡育時(原名蔡沂飛)亦係禹紳公司與易冠公司靠行業務員,林依瑾與蔡育時、魏兆宏、王皓泰(以上三人此部分未經起訴)知悉張影慎欲出售其所持有的12個塔位,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張影慎所持有的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10月間先由林依瑾夥同蔡育時向張影慎佯稱:可以 替張影慎出售其持有的12個塔位,但必須南北塔位配合,要再購買9個南部塔位,才能一併出售等語,使張影慎陷於錯 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要搭配南部塔位,買家才願意買,而於105年10月18日提領108萬元現金,在新北市○○區○○ 路0號彰化銀行外交予林依瑾及蔡育時,其後林依瑾交付禹 紳公司於105年11月1日開立108萬元發票1紙暨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9紙予張影慎。 2.至105年11月蔡育時及林依瑾再接續向張影慎佯稱:塔位可 以980萬元出售,必須付10%的佣金給禹紳公司,可以取得882萬元,但塔位出售後要繳45%稅,事先張影慎可繳240萬元 節稅款等語,使張影慎陷於錯誤,誤以為塔位確實能出售,要繳節稅款,而於105年12月9日匯款240萬元到易冠公司設 於台新銀行營業部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蔡育時交付易冠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開立240萬發票1紙暨新 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0紙予張影慎;後林依瑾、蔡育時均未依約代張影慎出售塔位,張影慎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影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林依瑾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王皓泰、魏兆宏、蔡育時(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受理),有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數人共犯一罪」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故本案追加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告訴人張影慎於偵查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影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即告訴人張影慎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成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所引用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 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而當事人未表示反對竟見,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判決部分: 一、被告林依瑾否認犯行,於本院辯稱:僅是單純賣塔位給告訴人張影慎,告訴人有於105年12月9日匯款240萬元買塔位, 蔡育時是因為伊腳受傷,幫伊處理事情而已,之後伊因為腳骨折受傷,就不再進公司,不知發生何事,但沒有於105年10月18日收受告訴人交付的現金108萬元等語(詳B2-院1卷第284頁準備程序筆錄);另案被告蔡育時則辯稱:因為林依 瑾腳受傷,所以公司派伊去接替林依瑾,只是單純賣塔位給告訴人,沒有跟告訴人說出售塔位要繳稅,要告訴人匯款240萬元等語。 二、惟被告林依瑾於107年2月27日偵查中供稱:有於105年10月18日收受現金108萬元,於105年12月9日請告訴人匯款240萬 元,這2筆是伊獨立作業完成,只有請蔡沂飛幫忙找可以賣 給告訴人的塔位等語(詳B2-偵1卷第656頁偵查筆錄);而 另案被告蔡沂飛於107年2月27日偵查時亦供稱:105年10月18日及105年12月9日,當時林依瑾腳受傷,請我去幫忙等語 (詳B2-偵1卷第656頁偵查筆錄);且告訴人於本院已證述 :105年10月18日領108萬元現金,是蔡育時開車,林依瑾陪伊去銀行領,還先討論銀行承辦人員問時,要說是母女關係,因為買房子要提錢,領好錢放在袋子裡交給蔡育時;105 年12月間是林依瑾及蔡育時一起來說賣出塔位要節稅等語(詳B2-院2卷第12-13頁審判筆錄),從而被告林依瑾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未收到告訴人108萬元一事,顯為卸責之詞, 委不可採,是被告林依瑾有與蔡育時一同收取告訴人108萬 元現金及經手告訴人匯款240萬元的事,應可認定。 三、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影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狀內容是我講給律師聽,律師寫出來的,林依瑾跟蔡育時一起來,林依瑾介紹蔡育時是同事,蔡育時就說現在有做一個政府的案子,是要南北配合,說我是北部的塔位,還要再買南部塔位配合,才能一起賣掉,一個塔位12萬元,要買9個,蔡育時講 話時,林依瑾都在旁邊跟著聽,108萬元現金,是蔡育時開 車,林依瑾陪我去銀行,說我們是母女,我是要買房子給小孩所以要提錢,我領好的錢放在一個袋子,拿給蔡育時;105年11、12月間,林依瑾和蔡育時又說我的塔位可以980萬元出售,必須付10%的佣金給禹紳公司,可以取得882萬元,但出售塔位所得稅要繳45%,說要節稅,可以付25%,我那時不願意,我說賣掉繳稅是正常的,不需要節稅,他說因為我們這個案件有很多人,大家都講說要節稅,我不能夠單獨說不要,不然案子沒辦法做,節稅是林依瑾及蔡育時都有說 , 所以才匯240萬元,後來拿到20個祥雲觀塔位時,有問蔡育 時,蔡育時說公司程序就是這樣,等要過戶時再一起給就可以換成錢等語(詳B2-院2卷第12-15頁審判筆錄);核與證 人張影慎於107年2月27日偵查中陳稱:第一、二次都是林依瑾與蔡沂飛,他們拿資料給我時,叫我資料都不要動,要過戶時,再將資料拿出來,所以我沒點過張數,因為蔡沂飛說有業主要買賣,等過戶時交給他們辦理就可以等情相符(詳B2-偵1卷第654-655頁偵查筆錄)。 ⑵並有告訴人張影慎於105年12月9日匯款240萬元至易冠公司設 於台新銀行營業部帳戶的匯款單1紙(詳追B2-偵1卷第51頁 )及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分別領取50萬元、50萬元、8萬元現金之存摺影本(詳追B2-偵1卷第123、129頁、133頁) 與禹紳公司於105年11月1日開立108萬元發票1紙(詳追B2- 偵1卷第137頁)及易冠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開立240萬元發票1紙(詳追B2-偵1卷第145頁)暨新都金寶塔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記載數量9個)(詳追B2-偵1卷第139-141頁);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0紙(詳追B2-偵1卷第549-587頁)等附卷可證。 3.雖被告林依瑾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購買塔位,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惟告訴人原有十餘個塔位待售,若非被告林依瑾等人佯稱:有一個政府的案子,要南北塔位配合,告訴人必需買南部塔位;賣出塔位,需要辦理節稅等語,告訴人豈有再買近三十個塔位之必要?顯見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信;至被告林依瑾另辯稱:被告相互間無犯意聯絡等語,按告訴人已證稱:蔡育時是與林依瑾是一同前來,蔡育時在講南北塔位要配合一起買時,被告林依瑾在旁聽;被告林依瑾及蔡育時是一起說「要節稅」的事等語,顯見被告林依瑾與蔡育時有犯意聯絡,否則豈會編出環環相扣,互不矛盾而互相支援的話術詐術?至於禹紳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魏兆宏及易冠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王皓泰,本院認為一般靈骨塔位投資者,就靈骨塔位所在位置及方位,都會去現場了解,才知容不容易轉賣,惟告訴人卻連基本了解都沒有,另案被告魏兆宏及王皓泰當可預見被告林依瑾及另案被告蔡育時是以詐術去推銷靈骨塔位,告訴人並無實際要擁有塔位的真意,因此不在意塔位的位置,此並不違反另案被告魏兆宏及王皓泰的本意,而另案被告魏兆宏及王皓泰竟放任被告林依瑾等人施詐術推銷,顯有共同犯意聯絡,故被告林依瑾所辯,均不足採。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林依瑾等人雖施用詐術的方法,或有不同,惟被告相互間既已知悉其餘被告的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的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林依瑾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5.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林依瑾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 設施,且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 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而禹紳公司及易冠公司不具賣靈骨塔的資格,卻賣靈骨塔,即是施用詐術之行為一事,按被告林依瑾雖不具合法可仲介靈骨塔塔位買賣的資格,惟不具合法可仲介靈骨塔塔位買賣的資格,卻仲介靈骨塔買賣,僅係單純違反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然此與施用詐術之間,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單以被告不具合法仲介資格,即稱此為詐術,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依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林依瑾與(此部分)未經起訴之另案被告蔡育時、魏兆宏、王皓泰間,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依瑾先後2次對同一告訴 人張影慎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林依瑾年紀輕,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騙取告訴人錢財,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少,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2.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林依瑾對張影慎所詐得的款項共為348 萬元(29個塔位),然參酌被告林依瑾供稱:賣1個塔位, 可分得2萬3000元佣金等語(詳追B2-院2卷第112頁即被告林依瑾於107年1月4日警詢筆錄),估算被告林依瑾犯罪所得 為33萬3500元(賣29個塔位,因無買賣投資受訂單,僅能估算與蔡育時均分佣金),既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依瑾就另案被告蔡育時及李中維向張影慎詐騙324萬元、480萬元、492萬元、400萬元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等語。 1.惟被告林依瑾稱:伊於106年2月骨折受傷,之後就沒再與公司任何人聯絡,故不知其後發生何事等語;查被告林依瑾於106年2月26日因車禍骨折,至亞東醫院就醫,於106年3月6 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此有亞東醫院出具診斷證明 書1紙(詳追B2-院1卷第149-1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被告林依瑾發生車禍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詳追B2-院1卷第197-229頁)可憑,顯見被告林依供稱 :其於106年2月骨折受傷一事為真。 2.再告訴人張影慎女兒高雅凡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媽媽張影慎的保險業務員那邊得知,我媽有用保單借款,我問媽媽後,得知媽媽多年前手上有塔位,近期有一女子叫林依瑾,主動向我媽媽說可以幫她賣塔位,不需費用只抽佣金,但卻陸續借故叫我媽媽出錢,沒接觸過林依瑾,只有與蔡沂飛及李中維見面及通過電話等語(詳追B2-偵2卷第357-358頁偵查筆 錄),足以佐證被告林依瑾於106年2月受傷後,確實未再與告訴人張影慎接觸。 3.且證人即告訴人張影慎於本院結證稱:106年2月後,蔡育時說林依瑾出車禍,就沒有碰面了,那時我已付了108萬元及 240萬元,後來就都由蔡育時在跟我接洽;106年3月間,因 蔡育時說他們公司同一個案子不能夠一個人承辦,一定要再由另外一個人來辦理,所以帶李中維來等語(詳B2-院2卷第27頁及第15頁審判筆錄),故可知向告訴人引薦李中維的人是另案被告蔡育時,當時被告林依瑾並不在場,尚難認被告林依瑾會知悉另案被告李中維於106年3月後接手另案被告蔡育時詐騙告訴人之事。 4.而被告林依瑾於105年3月9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受僱於 宏麒公司,於105年10月4日起至105年11月7日止,受僱於禹紳公司,此有被告林依瑾勞保資料可憑(詳追B2-偵1卷第508-509頁),足認被告林依瑾並未於易冠公司任職,而告訴 人交付324萬元、480萬元、492萬元、400萬元後,所取得的發票均為易冠公司所開立,尚難認被告林依瑾就另案被告蔡育時與李中維及易冠公司的事,會有所知悉。 5.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林依瑾就另案被告李中維接手詐騙告訴人的事,並不知情,尚難要被告林依瑾就另案被告蔡育時及李中維共同詐騙告訴人324萬元、480萬元、492萬元、400萬元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故就被告林依瑾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依瑾加入由另案被告李睿霖(另案審結)所主持操縱之販售靈骨塔塔位吸金之犯罪集團(下稱虹林集團),該集團由李睿霖設立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瑞曜國際有限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等公司,全部組織總營運地址均在臺北市○○路00號9樓之總公司 虹林公司;並透過上游經銷商今日順事業有限公司、萬宁實業有限公司及萬崧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佛林寺及法藏山極樂寺(現名臺灣新北玉佛寺)、萬福寺(或稱萬福禪寺)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設施核發之骨灰(骸)永久使用權狀;或透過上游經銷商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個2萬3000元至3萬8000元不等之低價取得蓬萊陵園祥雲觀等塔位;李睿霖再對外招募大量業務員,並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之詐欺技巧及能力,鎖定曾進行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買賣失利、鴻源、全球統一等詐騙事件投資者等、塔位持有者等中高齡投資人,以渠等業已掌握達數百位之塔位持有人名冊誆稱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等不實交易資訊,或虛構不存在之政府機關或上市(櫃)公司買家,持用偽造之塔位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向該等投資人宣稱已有家族遷葬或企業大額節稅之規劃,願以顯高於骨灰位等塔位市價3倍至12倍不等(即 每個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收購,買方將於1至3個 月內完成收購交易並支付買賣價款等語,致投資人誤信為真,並即約定由投資人以每張8萬元、9萬8000元或12萬元價格,購買前揭永久使用權狀,再以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 格將手上所有靈骨塔位轉售予大買家,業務員則依其為業務員、主任、課長、處長等不同職級,依公司規定比例抽取佣金,並依自己行銷塔位之情況每賣1個塔位抽取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之佣金,被告林依瑾於105年間加入李睿霖之犯罪集團,以有買家要購買,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需要節稅等理由,要張影慎購買塔位,向張影慎施以詐術吸收資金,因對外吸收投資款超過1億元,故認被告林依瑾另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論罪等語。 1.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惟違反此規定的前題,必須是 收受資金者承諾將給予投資者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始能構成,而本案中收受資金的被告,雖承諾投資者可獲得高報酬的利潤,惟該利潤並非是由收受資金的被告所給付,而是聲稱將由第三方的買家所支付,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 有違,故被告林依瑾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金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林依瑾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2.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85年12月11日公告,其條文原本 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迄106年4月19日修正改為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酌85年12月立法理由提及「本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 ,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 、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 之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而上開四大特性,毋需兼具,時或顯露其一,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 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特定」;而106年4 月修正的立法理由提及「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從而原『內部管理結構』,其 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犯罪集團』規定不符,原規定以具常習 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故可知106年4月修正前的犯罪組織必須屬「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然因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才於106年4月修正為「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詐術」為犯罪手法之犯罪活動,於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因非屬施用「脅迫或暴力」的行為,故無法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罪,而本案是屬「施用詐術」之犯罪手法,被告林依瑾對張影慎詐欺的犯罪時間到105年12月間為 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106年4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犯罪組織,從而公訴人起訴被告林依瑾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林依瑾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