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庭槐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萬豪酒店(下稱萬豪酒店)內飲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7 年12月31日上午6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敬業四路口時,將上開車輛停放路邊,即移往車內後座休息。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謝紀輔於同日上午9 時11分許,因獲報有民眾違規停車而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張庭槐渾身酒氣,即當場告誡張庭槐不得酒後駕車,張庭槐不聽勸阻,反進入駕駛座發動上開車輛引擎而處於隨時得駕駛車輛離去之狀態,警員謝紀輔見狀即將張庭槐攔停,並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測得張庭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詎張庭槐明知謝紀輔身著警察制服、配戴臂章,為依法執行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至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以「你他媽」、「幹你娘」、「白癡」、「你他媽的幹你娘」、「幹你娘的你們警察他媽爛透了」等語辱罵謝紀輔,足以貶損謝紀輔之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庭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即中山分局警員謝紀輔出具之職務報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12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萬豪酒店飲酒,嗣於107 年12月31日上午6 時29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將該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敬業四路口,且於警員到場後有發動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至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亦有以「你他媽」、「幹你娘」、「白癡」、「你他媽的幹你娘」、「幹你娘的你們警察他媽爛透了」等語辱罵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謝紀輔,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於107 年12月30日晚上還沒有到同年月31日凌晨,已經有開車到萬豪酒店門口,並進去萬豪酒店和朋友喝酒,喝完酒是朋友請代駕開我的車回家,107 年12月31日凌晨我再自己開車回到萬豪酒店停在計程車後面等朋友,我想說我車上後面還有酒,我就從駕駛座下來到後座喝啤酒,喝完就把啤酒丟在車子旁邊,在車上後座睡著,一直到警察來敲車窗我才醒來,因為當時很熱,我就把汽車發動開冷氣,警察就說我這樣是酒駕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涉及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 被告於107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47分許至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以「你他媽」、「幹你娘」、「白癡」、「你他媽的幹你娘」、「幹你娘的你們警察他媽爛透了」等語辱罵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謝紀輔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第41頁),核與卷附密錄器蒐證錄影畫面光碟譯文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頁),並有中山分局108 年1 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大直派出所107 年12月31日勤務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此情自堪認定。 ㈡就被告涉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107 年12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萬豪酒店內飲酒後,於107 年12月31日上午6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敬業四路口時,將上開車輛停放路邊,即移往車內後座休息等節,已據被告於108 年5 月6 日審理時供承:我在12月30日晚上還沒有到31日凌晨,已經有開車到萬豪酒店正門口,我跟朋友到萬豪酒店喝完酒,是朋友請代駕開我的車回家,31日凌晨我再自己開車回到萬豪酒店停在計程車後面,並從駕駛座下來到後座喝啤酒,喝完就在車上後座睡著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院於108 年5 月6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製有「畫面前之路邊有兩輛計程車,此時左邊T 字型路口有一輛轎車左轉至該兩輛計程車之車後,並將車燈關掉停在路邊」等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另有該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可見被告確有於107 年12月30日晚間某時許飲用酒類後,於107 年12月31日上午6 時29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將該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敬業四路口。 ⒉又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謝紀輔於107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11分許,因獲報有民眾違規停車而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告渾身酒氣,即當場告誡被告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不聽勸阻,反進入駕駛座發動上開車輛引擎而處於隨時得駕駛車輛離去之狀態,警員謝紀輔見狀即將被告攔停,並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乙情,亦經被告於108 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後座睡覺,一直到警察來敲我車窗我才醒來,我當時就有跟警察說我有喝酒,因為當時天氣很熱,我就想把汽車發動開冷氣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謝紀輔出具「職謝紀輔於107 年12月31日擔服巡邏勤務,警方於今日(31)09時11分許接獲報案,稱一名男子將汽車違停在路邊還隨地便溺,警方到場後,發現自小客車號:000-0000紅線違停於樂群二路與敬業四路口,於後座發現犯嫌張庭槐渾身酒氣,當場詢問張嫌是否有飲酒,張嫌坦認有飲酒,警方於現場告誡張嫌酒後不能駕車,請朋友或計程車代駕,張嫌不聽告誡執意上車發動引擎,於同(31)日09時45分許進入主駕駛座並發動引擎,遂將張嫌攔停並請張嫌下車配合酒測,於同(31)日09時48分許實施酒測」等內容之職務報告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5 月9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7 年12月30日晚間某時許飲用酒類後,於107 年12月31日上午6 時29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107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4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敬業四路口,經警員謝紀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107 年12月30日晚上還沒有到同年月31日凌晨,已經有開車到萬豪酒店門口,並進去萬豪酒店和朋友喝酒,喝完酒是朋友請代駕開其車輛回家,107 年12月31日凌晨其再自己開車回到萬豪酒店停在計程車後面等朋友,其想說車上後面還有啤酒,就從駕駛座下來到後座喝啤酒,喝完就把啤酒丟在車子旁邊,在車上後座睡著,一直到警察來敲車窗才醒來,因為當時很熱,其就把汽車發動開冷氣,警察就說這樣是酒駕云云;然依卷附警員謝紀輔出具含有「…後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見張嫌係於今(31)日06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行駛樂群二路左轉敬業四路方向,於今(31)日06時36分許見張嫌將該車停放於樂群二路及敬業四路口,張嫌從正駕駛座下車,後於今(31)日06時37分許由右後車門進入該車乘客座位休息,直至今(31)日08時49分許由右後車門出來,並於當時在該車右後車輪便溺,後又進入乘客座休息,至本(31)日09時18分許警方到場都沒有走出該車…」等內容之職務報告與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7頁),可知被告於107 年12月31日上午6 時29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將該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敬業四路口後,除從主駕駛座下車往後乘客座休息,並有從後乘客座下車便溺外,再無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之情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除在後座發現放有含有酒精成分之未開瓶且封緘之紅酒1 瓶外,並無其餘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該車輛附近有何已開封扔棄之酒精飲品,則被告辯稱其將車輛停放後,有從主駕駛座下來到後座飲用啤酒,且將喝完之啤酒丟棄在車旁云云,顯屬無據,警員謝紀輔於107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48分許,之所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應係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前,於107 年12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萬豪酒店飲酒所致。至被告固另辯稱其於107 年12月30日晚間飲酒後,確曾有請代駕載其返家,且其遭警員查獲後有發動引擎開啟冷氣云云,然本件依前述事證,既已可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縱其此部分所辯為真實,亦無礙於其於107 年12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萬豪酒店內飲酒後,於107 年12月31日上午6 時29分許,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認定。被告逕執前詞置辯,自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侮辱公務員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其前開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上開2 罪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即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已有2 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107 年12月30日晚間某時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再次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出言公然辱罵至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俱屬非是,其犯後雖能坦認侮辱公務員部分之犯行,然就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始終矢口否認,矯飾其詞,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