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謝尚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勳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何一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尚勳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謝尚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70頁及第99頁)。二、法律見解之闡釋: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謝尚勳案發時受僱於阜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阜爾公司)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業,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字卷第107 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67頁),是可認其駕駛車輛與平日執行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駕駛行為確屬被告之業務行為,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謝尚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一分隊員警潘宜誠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9 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其他直行車先行等客觀注意義務,與斯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朱維鈞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多處外傷不治死亡,對被害人遺族及全體社會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所生實害非輕,且參被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足見本案亦無從以被告之行為無價值程度較低,或被害人對其生命法益與有過失致需保護性減少為由,限縮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價值程度;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避免規範效力遭大眾質疑後產生社會失序之果,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仍非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也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且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是倘犯罪人已真摯地道歉或積極地給付損害賠償,甚已藉此邀獲被害人之宥恕,因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平息,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理應隨之降低,且參以被害人之女朱○翎及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胞姐朱雯文及朱靜靜為被害人近親,理因被害人之被害結果而承受相當之精神痛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於被害人死亡後具刑事獨立告訴權,及同法第271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害人之家屬有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之實質理由之一,是朱○翎、朱雯文及朱靜靜既為與被害人感同身受者,而同為本案被害人,當有於本案審理中表達其被害感情之適格性。承此,本案被告固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疑似尚有一非婚生子女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所致,業據告訴代理人即朱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字卷第105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道歉後,朱○翎、朱雯文及朱靜靜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願意就刑事責任部分原諒宥恕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審交訴字卷第105 及第107 頁),可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之人,並已藉由深切之反省邀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稍有平息,是本案自得參酌修復式司法之觀點,考量被告為邀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所為之上開真摯努力,相應減輕被告之刑;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從事停車場設備維修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負擔任何債務,現與雙親同住於自宅,雙親健康情況尚可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參以入監服刑不僅可能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更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承受負面衝擊。何況監獄內潛藏之犯罪感染風險,亦可能使受刑人出監後不減反升,難以復歸社會,甚至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40號被 告 謝尚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尚勳受僱於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車輛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巿文山區木柵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木柵路1 段7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朱維鈞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木柵路1 段由西往東直行並將穿越該路口,即搶先左轉,致朱維鈞見狀後剎車不及而撞上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導致朱維鈞人車倒地,右手甚遭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壓住,而受有多處外傷,於同日22時5 分許送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惟於到院前即已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謝尚勳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二 │現場目擊證人李欣柔、│全部犯罪事實。 │ │ │楊逸湉於警詢時之證述│ │ ├──┼──────────┼─────────────┤ │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全部犯罪事實。 │ │ │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單│ │ │ │、診斷證明書各 1 份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全部犯罪事實。 │ │ │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 │ │場照片 │ │ ├──┼──────────┼─────────────┤ │五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報│被害人朱維鈞因本件車禍受傷│ │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致死之事實。 │ │ │各 1 份及相驗照片 │ │ ├──┼──────────┼─────────────┤ │六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左轉│ │ │定委員會 107 年 9 月│ 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 │28 日第 0000000000 │ 因。㈡被害人朱維鈞騎乘普│ │ │號鑑定意見書 1 份 │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 二、核被告謝尚勳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錦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