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宗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3、69、75至80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有自首減刑之情事,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以:依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紀載,足證被告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前就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本件被告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理由: 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後,於民國107年2月9日發布通 緝,至108年4月9日始緝獲歸案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準 備程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件(見本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05號卷第12、15、18至20、39頁、108年度審原易緝字第3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及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就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而原審量刑於客觀上亦無顯然違法、濫權、不當之情形,則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依憑主觀意見,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