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明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思明為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全金屬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業務部課長,告訴人黃志豪則係台全金屬公司會計部主管,雙方在台全金屬公司之辦公地點,雖在同一間辦公室,然素來相處不睦,迭有糾紛產生。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台全金屬公司上址辦公室,又因何人有打小報告、誰為「俗辣」(閩南語,有無能、孬種之意思)、何人為畜生等事項,雙方發生激烈口角爭執,詎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不僅無視當時辦公室仍有其他十餘位同仁在場,且同一樓層更有包含「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在內等其他3 間關係企業員工約十餘位正在上班,況各關係企業員工們均得自由進出彼此辦公室,其並非處於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人數之封閉狀態空間,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前述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你這個畜生」、「你全家都是畜生」、「可是不會像你這個畜生一樣」等言語,大聲辱罵告訴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08 年12月19日當庭調解成立,且經被告於109 年1 月2 日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8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告訴人之109 年1 月6 日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