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思明
- 選任辯護人
- 涂文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思明為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全金屬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業務部課長,告訴人黃志豪則係台全金屬公司會計部主管,雙方在台全金屬公司之辦公地點,雖在同一間辦公室,然素來相處不睦,迭有糾紛產生。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8年3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台全金屬公司上址辦公室,又因何人有打小報告、誰為「俗辣」(閩南語,有無能、孬種之意思)、何人為畜生等事項,雙方發生激烈口角爭執,詎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不僅無視當時辦公室仍有其他十餘位同仁在場,且同一樓層更有包含「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在內等其他3 間關係企業員工約十餘位正在上班,況各關係企業員工們均得自由進出彼此辦公室,其並非處於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人數之封閉狀態空間,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前述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你這個畜生」、「你全家都是畜生」、「可是不會像你這個畜生一樣」等言語,大聲辱罵告訴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08 年12月19日當庭調解成立,且經被告於109 年1 月2 日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8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告訴人之109 年1 月6 日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