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8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按鍵式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 牌)、現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宣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6 月1 日凌晨4 時4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華山停車場內崗亭,將該崗亭拉門強行推開,並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抽屜,竊取其內翔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浩公司)所有,提供該停車場管理員王映汝使用之按鍵式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旋逃離現場。嗣王映汝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及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崗亭拉門右側邊框處可疑指紋送驗,檢出此指紋特徵點與與陳宣永所留指紋特徵點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宣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翔浩公司之代理人曾增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見審易卷第68頁)、證人王映汝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內容一致,並有與被告自白相符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以上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見偵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刑案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卷第65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所持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從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中一端十分尖銳,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可稽(見審易卷第83頁),且足供被告破壞崗庭內上鎖之金屬抽屜,如朝人刺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顯有誤會,特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犯竊盜2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竊盜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然被害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害人無意向被告求償等語(見審易卷第6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擔任烘焙學徒,月收入約1 萬元至2 萬元,未婚且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6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該螺絲起子屬於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財產價值非甚高且未據扣案,執行沒收、追徵之成本恐高於螺絲起子本身,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