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世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16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以同一 手段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新臺幣2,300元(計算式:300+ 2,000=2,300),既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16號 被 告 黃世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月1日凌晨2時5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至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戴克斯特自助洗衣店」,以螺絲起子撬開店內烘衣機上投幣器之方式,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投幣器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3 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又於翌(2)日凌晨5時13分許, 黃世璋承上開犯意,再度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把前往前揭洗衣店,以相同方式竊取投幣器內之硬幣約2,0 00元,得手後離去。嗣上開洗衣店負責人之子黃偉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世璋於警詢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二 │證人黃偉智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證明被告以撬開烘衣機投幣│ │ │ 義分局現場勘查報告 │器之方式竊取財物之事實。│ │ │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鑑定書 │ │ ├──┼───────────┼────────────┤ │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行竊之過程。 │ ├──┼───────────┼────────────┤ │ 五 │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 │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竊取財物│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2300元,如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檢 察 官 張 智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 宜 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