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89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金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中國大陸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木馬控制程式,向其購入大量殭屍電腦(即受惡意軟體感染後,受控於駭客之電腦),並租用伺服器主機進行遠端搖控,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22時40分許,無故以上開購得之大量殭屍電腦,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第e 個網」(網址:http ://ibank .firstbank .com .tw/NetBank )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Distributed Denial-of-Service Attack,簡稱DDoS攻擊,即同時利用大量電腦有組織地衝擊目標網站,而有大量網際網路用戶同時向網站伺服器發出請求,以使網站癱瘓,阻止正常用戶存取),以此方式干擾伺服器主機,致上開網站因而無法連線而中斷網路銀行服務,致生損害於第一銀行。陳金璋復於同日21時31分許,寄發電子郵件至第一銀行提供於官方網路上之電子郵件信箱,恫稱:「第e 個網」正在遭受DDoS攻擊,於12個小時內支付30Bitcoins(比特幣),如果在時間內沒有收到30比特幣,我們將對於你的線上服務進行DDoS攻擊中止,屆時你的用戶全部無法進行你提供的項目,時間內沒有收到30個比特幣則增加至50個比特幣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第一銀行交付比特幣,使第一銀行職員心生畏懼,嗣因第一銀行並未支付比特幣而未遂。 ㈡於同年9 月22日11時22分許,無故以上開購得之大量殭屍電腦,對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網站(網址:http ://www .ftsi .com .tw/ )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以此方式干擾伺服器主機,致上開網站因而無法連線而中斷證券電子交易服務,致生損害於第一金證券。陳金璋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寄發電子郵件至第一金證券之客服電子郵件信箱,恫稱:如果在時間內沒有收到50比特幣,我們將對於你的線上服務進行DDoS攻擊中止,屆時你的用戶全部無法進行你提供的項目,時間內沒有收到50個比特幣則增加至70個比特幣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第一金證券交付比特幣,使第一金證券職員心生畏懼,嗣因第一金證券並未支付比特幣而未遂。再於同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間,對第一金證券網站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以此方式干擾伺服器主機,致上開網站因而無法連線而中斷證券電子交易服務,致生損害於第一金證券。 ㈢於106 年7 月15日9 時9 分許,在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利公司)所屬線上遊戲Seal希望新世界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恫稱:其為無敵艦隊,即將對遊戲進行流量攻擊,如有意願支付以停止網路攻擊,請與其聯繫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摩利公司,嗣因該公司並未予以回應,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無故以上開購得之大量殭屍電腦,對Seal希望新世界遊戲主機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以此方式干擾伺服器主機,致上開網站因而無法連線而中斷遊戲服務,致生損害於摩利公司。後摩利公司於同日15時55分許,轉帳人民幣4 萬元予陳金璋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㈣於105 年8 月25日23時4 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客服信箱,恫稱:將進行壓力測試,如需要解除壓力測試請回覆此電郵等語,因該公司並未予以回應,隨即於同年11月5 日22時7 分至27分許,無故以上開購得之大量殭屍電腦,對優勢公司所屬手機遊戲創世破曉伺服器,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以此方式干擾伺服器主機,致上開網站因而無法連線而中斷遊戲服務,致生損害於優勢公司。復於同日晚間11時4 分及翌(6 )日23時50分許,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優勢公司,恫稱:其為無敵艦隊,將對遊戲進行DDoS,請與其聯繫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優勢公司。因該公司仍未予以回應,陳金璋隨即於同年月6 日23時50分至翌(7 )日凌晨3 時25分許、7 日13時30分至16時40分許,無故以上開購得之大量殭屍電腦,分別對創世破曉伺服器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以此方式干擾伺服器主機,致上開網站因而無法連線而中斷遊戲服務。陳金璋再於同日16時22分在優勢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恐嚇優勢公司交付20個比特幣,嗣優勢公司於同年月9 日如數支付20個比特幣予陳金璋指定之數位錢包。㈤於105 年8 月25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對香港商智傲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智傲公司)所屬遊戲機動戰士鋼彈Online伺服器,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以此方式干擾伺服器主機(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上開網站因而無法連線而中斷遊戲服務,復於上開發動攻擊後不久,寄發電子郵件予智傲公司,稱攻擊目標將針對該公司經營之所有遊戲,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智傲公司需交付20個比特幣,嗣智傲公司於106 年8 月26日、9 月8 日各支付8 個、9.9999個比特幣予陳金璋指定之數位錢包。 ㈥於105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41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陸商北京英雄互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娛公司),恫稱:我們正對您遊戲進行DDoS攻擊,請支付30個比特幣來停止攻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互娛公司交付比特幣,嗣互娛公司於同年月15日、16日各支付11.9999 、7.9999個比特幣予陳金璋指定之數位錢包。 ㈦於105 年11月25日12時4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陸商上海盛大網路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盛大公司),恫稱:其為無敵艦隊,將對遊戲進行DDoS,建議立即聯繫電郵anonmouse512cn@foxmail .com 等語,要求該公司支付30個比特幣,以避免該公司旗下遊戲永恒紀元伺服器遭受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盛大公司,嗣盛大公司於同日支付 30.0005 個比特幣予陳金璋指定之數位錢包。 ㈧於106 年5 月12日某時許,在陸商露珠遊戲公司「君行天下」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恫稱:其為無敵艦隊,即將對遊戲進行流量壓力測試,如果還想營運需支付壓力測試費用等語,要求露珠遊戲公司支付贖金,以避免遊戲伺服器遭受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露珠遊戲公司,嗣該公司透過地下匯兌,支付陳金璋相當新臺幣10萬元至15萬元之人民幣。 ㈨於106 年5 月20日某時許,在陸商杭州絕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絕地公司)所屬遊戲「朕的江山」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恫稱:其為無敵艦隊,即將對遊戲進行流量壓力測試,如有意願支付停止壓力測試請聯繫attackteam998@foxmail .com等語,要求絕地公司支付比特幣,以避免遊戲伺服器遭受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絕地公司,嗣絕地公司於同日支付4 個比特幣予陳金璋指定之數位錢包。 ㈩於106 年5 月25日某時許,在「Enjoy Game」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恫稱:其為無敵艦隊,即將對遊戲進行流量壓力測試,如有意願支付停止壓力測試請聯繫attackteam998@foxmail .com等語,要求支付贖金,以避免遊戲伺服器遭受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該遊戲所屬公司,嗣該公司透過地下匯兌,支付陳金璋相當新臺幣10萬元至15萬元之人民幣。 於106 年5 月31日某時許,在陸商上海米哈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哈游公司)所屬遊戲「崩壞3rd 」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恫稱:其為無敵艦隊,即將對遊戲進行流量壓力測試,如有意願支付停止壓力測試請聯繫attackteam998@foxmail .com等語,要求米哈游公司支付比特幣,以避免遊戲伺服器遭受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米哈游公司,嗣米哈游公司於106 年6 月1 日支付2.0113個比特幣予陳金璋指定之數位錢包。 於106 年7 月30日某時許,至新加坡商易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遊公司)所屬遊戲「無雙劍士」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恫稱:其為無敵艦隊,即將對遊戲進行流量壓力測試,如有意願支付停止壓力測試請聯繫attackteam998@foxmail .com等語,要求易遊公司支付贖金,以避免遊戲伺服器遭受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易遊公司,嗣易遊公司即透過地下匯兌,支付陳金璋相當於新臺幣10萬元至15萬元之人民幣。 二、案經第一銀行、第一金證券、摩利公司及優勢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陳金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2895 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35 至144 頁、149 至153 頁、189 至193 頁、他字卷二第77至82頁、107 年度偵字第1289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8 頁、46頁),且經告訴代理人謝秀真、楊大慶、呂孟儒及吳承育分別於調查處詢問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一第7 至9 頁、19至23頁、他字卷二第19至21頁、53至55頁),並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比特幣開戶資料、連線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 份、105 年9 月21、22日被告以電子郵件jasonwang551264@proton mail .com寄發予第一銀行、第一金證券員工之恐嚇信影本各1 份及網路流量圖6 張、被告至Seal希望新世界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恐嚇截圖、交涉過程對話及轉帳中國農民銀行截圖、105 年8 月25日、同年11月5 日以電子郵件anonymouse512cn@f oxmail .com 寄發予優勢公司員工恐嚇信、被告收取比特幣入帳紀錄及現金提領比對資料各1 份、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以電子郵件anonymouse512cn@foxmai l .com 寄予智傲公司所屬遊戲機動戰士鋼彈遊戲員工之恐嚇電子郵件截圖、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anonymouse512cn@foxmai l .com 寄予互娛公司員工之恐嚇電子郵件截圖、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anonymouse512cn@foxmail .com寄予盛大公司員工之恐嚇電子郵件截圖、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某時許,在「君行天下」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對話截圖、被告於106 年5 月20日某時許,在絕地公司所屬遊戲「朕的江山」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對話截圖、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某時許,在「Enjoy Game」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對話截圖、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某時許,在米哈游公司所屬遊戲「崩壞3rd 」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對話截圖、被告於106 年7 月30日某時許,在新加坡商易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遊公司)所屬遊戲「無雙劍士」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1至13頁、29至39頁、他字卷二第23至31頁、65至69頁、89至141 頁),足堪認定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60 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如事實欄一、㈢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60 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如事實欄一、㈤至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接續犯: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㈣所示分別於105 年9 月22日2 次對第一金證券網站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於同年11月5 日至7 日對優勢公司所屬手機遊戲創世破曉伺服器3 次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分別成立一個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於105 年8 月25日、同年11月5 至7 日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予優勢公司,其犯罪目的均在於使優勢公司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同一,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包括一行為,亦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 年8 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優勢公司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恐嚇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已分別著手為恐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以癱瘓網站伺服器主機之手段為恐嚇取財之方法,不但嚴重破壞網路秩序,且一再以上開方式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摩利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40 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第一銀行、第一金證券則不要求被告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8 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65頁),告訴人優勢公司則表示視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再決定是否要對被告提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腦桌機1 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操作DDoS攻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資料光碟片1 張、ASUS平板1 臺均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向事實欄一、㈢之摩利公司恐嚇取財所得之4 萬元人民幣,屬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摩利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被告嗣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摩利公司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一、㈣部分,優勢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呂孟儒陳稱,該公司於105 年11月9 日先支付1 個比特幣至被告比特幣電子錢包內,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才又支付19個比特幣至被告比特幣電子錢包內,被告亦坦承收到優勢公司支付的20個比特幣後馬上換成現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5頁、107 年度偵字第12890 號卷《下稱偵12890 號卷》第20頁),該筆犯罪所得即20個比特幣既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優勢公司,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自承其分別於105 年8 月26日、同年9 月8 日自智傲公司勒索獲得8 個、9.9999個比特幣,共計17.9999 個比特幣(見他字卷二第78頁、偵12890 號卷第21頁),且有被告之比特幣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117 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即17.9999 個比特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自承其分別於105 年10月15、16日自互娛公司勒索獲得11.9999 個、7.9999個比特幣,共計有19.9998 個比特幣(見他字卷一第152 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㈥誤繕為21.9998 個),且有被告之比特幣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117 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即19.9998 個比特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自承其於105 年11月25日自盛大公司勒索獲得30.0005 個比特幣(見他字卷二第79頁、偵12890 號卷第21至22頁),且有被告之比特幣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117 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即30.0005 個比特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偵訊時供稱:其自露珠遊戲公司(君行天下)大約取得新臺幣10至15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2 頁、192 頁),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恐嚇所得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自承其於106 年5 月20日自絕地公司勒索獲得4 個比特幣(見他字卷二第79頁),且有被告之比特幣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118 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即4 個比特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事實欄一、㈩部分,被告自承其自Enjoy Game遊戲公司獲得贖金為新臺幣10至15萬元(見他字卷一第192 頁),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恐嚇所得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調查處詢問時供稱:該公司於106 年6 月1 日支付其2.0113個比特幣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9頁),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113個比特幣,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自承其自易遊公司獲得之贖金為新臺幣10至15萬元(見他字卷一第192 頁),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恐嚇所得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60 條、第55條、第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60條 (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宣告刑及沒收 │ ├──┼─────────┼──────────────────┤ │ │事實欄一、㈠ │陳金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 │(第一銀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電腦桌機壹臺沒收。 │ ├──┼─────────┼──────────────────┤ │ │事實欄一、㈡ │陳金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 │(第一金證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電腦桌機壹臺沒收。 │ ├──┼─────────┼──────────────────┤ │ │事實欄一、㈢ │陳金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摩利公司) │扣案之電腦桌機壹臺沒收。 │ ├──┼─────────┼──────────────────┤ │ │事實欄一、㈣ │陳金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優勢公司) │扣案之電腦桌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比特幣貳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一、㈤ │陳金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智傲公司) │扣案之電腦桌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比特幣拾柒點玖玖玖玖個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事實欄一、㈥ │陳金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互娛公司) │扣案之電腦桌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比特幣拾玖點玖玖玖捌個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事實欄一、㈦ │陳金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盛大公司) │扣案之電腦桌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比特幣叁拾點零零零伍個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事實欄一、㈧ │陳金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露珠遊戲公司) │扣案之電腦桌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一、㈨ │陳金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絕地公司) │扣案之電腦桌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比特幣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事實欄一、㈩ │陳金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njoy Game」遊│扣案之電腦桌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戲所屬公司) │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一、 │陳金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米哈游公司) │扣案之電腦桌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比特幣貳點零壹壹叁個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事實欄一、 │陳金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易遊公司) │扣案之電腦桌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