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牟家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晨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潘建中 被 告 牟家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5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牟家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天晨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六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建中、牟家祿(下稱被告二人)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及補充「被告二人已著手妨害投標之犯行,但及時遭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發覺而未得逞,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照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二人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投標未遂,所為均應予處罰,又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案投標內容、金額、天晨營造有限公司應負之責等,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及天晨營造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二人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但緩刑期間仍應附加一定條件,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59號被 告 天晨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兼 代表人 潘建中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牟家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中係天晨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天晨公司) 負責人,牟家祿為天晨公司之專案工程人員。潘建中、牟家祿欲投標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下稱資電指揮部)「龍岩營區圍牆整修工程( 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 」標案( 下稱本件標案) ,為使天晨公司順利得標,並避免本件標案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明知祺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祺安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參與競標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本件標案於105 年9 月20日開標前某日,未經祺安公司及負責人丁清中之同意或授權,以祺安公司名義領取標單,並使用其保管之祺安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牟家祿、潘建中共同以祺安公司名義製作之投標封套、報價單、空白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1(投標時檢附) 、保固切結書、保密切結書等資料上,而製作投標文件,表示投標之意願,於105 年9 月19日17時許前某時,向資電指揮部投標本件標案而行使之,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致承辦人員誤認係祺安公司投標,致生損害於祺安公司及丁清中,並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及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嗣於本件標案開標時,資電指揮部承辦人員發現祺安公司之切結書上錯誤繕打「天晨營造有限公司」,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規定,判定天晨公司、祺安公司為不合格廠商,未造成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中、牟家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丁清中於調詢、偵訊中,證人李玉虹於調詢中證述在卷,另有祺安公司投標封套、報價單、空白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1(投標時檢附) 、保固切結書、保密切結書等投標文件,資電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開標結果文件領取簽收單、天晨公司及祺安公司105 年投標紀錄整理表各1 紙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建中、牟家祿2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及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潘建中、牟家祿2 人逾越授權範圍盜用祺安公司、丁清中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潘建中、牟家祿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祺安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投標為詐術之實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規定處斷。被告潘建中、牟家祿2 人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天晨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三、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持祺安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在上揭文件上,該等文件上「祺安營造有限公司」、「丁清中」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另上揭文件既已交付資電指揮部而行使,皆已非被告牟家祿等所有之物,均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