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游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游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連游正雖可預見擔任他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收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或進行其他犯罪行為,其竟因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起,擔任「圖嘉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圖嘉有限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大北美資訊有限公司等3 家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仍由連游正將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領用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供予「某男」,以領用圖嘉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且於106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以圖嘉有限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合計6億4,762萬3,571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98張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供其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238萬1,17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游正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卷第46頁),核與證人吳佳佳、趙富強及劉爵監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第161至163頁、第209至211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4月2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249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檢送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其附件(包含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圖嘉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事項一覽表、圖嘉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購發票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營業稅申報書查詢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查核清單與其他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第3至10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某男」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某男」自106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共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藉此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於106年9月至同年12月間,與「某男」共同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238萬1,178元,金額甚鉅,嚴重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為遊民、靠社會福利團體接濟之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自「某男」處取得8,000 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卷第42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卷第4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 元,且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張數│銷項金額(新臺幣)│逃漏稅額(新臺幣)│ │ │(負責人)│ │ │ │ ├──┼─────┼────┼─────────┼─────────┤ │1 │大北美資訊│48張 │3億2,938萬2,300元 │1,646萬9,11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吳佳佳)│ │ │ │ ├──┼─────┼────┼─────────┼─────────┤ │2 │朋和實業有│8張 │3,259萬3,871元 │162萬9,693元 │ │ │限公司 │ │ │ │ │ │(趙富強)│ │ │ │ ├──┼─────┼────┼─────────┼─────────┤ │3 │萬金麗妍股│42張 │2億8,564萬7,400元 │1,428萬2,37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劉爵監)│ │ │ │ ├──┴─────┼────┼─────────┼─────────┤ │總計 │98張 │6億4,762萬3,571元 │3,238萬1,1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