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添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855 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添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證據名稱欄所載「照片7 張」應更正為「照片12張」;另補充「被告王添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73至77頁、第41至43頁、第59頁、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添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遂竊取告訴人葉仁傑所有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斜背包及其內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被告所竊取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第6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減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審簡字卷第7 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拆除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700 元、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物品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之物,業經告訴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1之物,即現金600 元及銀色手錶1 支(價值約1,000 元),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3,000 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乙節,有前揭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審簡字卷第7 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55號被 告 王添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成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11 時 50 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旁,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並未熄火,車門亦未上鎖,竟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葉仁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斜背包及其內財物,得手後搭乘由不知情之吳心蓉(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葉仁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在臺北市○○區○○街 000 巷 00 號之 0 東興宮之垃圾桶發現王添成丟棄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8 之物(均由葉仁傑領回),乃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 9 之物(業由葉仁傑領回)。 二、案經葉仁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添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添成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 │ │ │ │ ├──┼───────────┼─────────────┤ │2 │告訴人葉仁傑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仁傑於案發時間│ │ │ │,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 │ │小貨車停於臺北市○○區○○│ │ │ │路 0 段 000 號旁,並未熄火│ │ │ │,車門亦未上鎖,而遭竊取如│ │ │ │附表所示之斜背包及其內財物│ │ │ │之事實。 │ │ │ │ │ ├──┼───────────┼─────────────┤ │3 │同案被告吳心蓉於之供述│證明被告王添成於案發時、地│ │ │ │,打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 │ │用小貨車之車門之事實。 │ │ │ │ │ ├──┼───────────┼─────────────┤ │4 │道路及東興宮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王添成行竊後,搭乘│ │ │翻拍照片 7 張 │由同案被告吳心蓉所騎乘之車│ │ │ │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車離開現場,以及前往東興宮│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如附表所示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財物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有無返還被害人 │ ├──┼───────┼──────┼───────┼────────┤ │1 │黑色斜背包 │1個 │1,200元 │有 │ ├──┼───────┼──────┼───────┼────────┤ │2 │證件(葉仁傑之│共4張 │ │有 │ │ │國民身分證、健│ │ │ │ │ │保卡、汽機車駕│ │ │ │ │ │照) │ │ │ │ │ │ │ │ │ │ ├──┼───────┼──────┼───────┼────────┤ │3 │行照 │1張 │ │有 │ ├──┼───────┼──────┼───────┼────────┤ │4 │保險卡 │2張 │ │有 │ ├──┼───────┼──────┼───────┼────────┤ │5 │葉仁傑私章 │2枚 │ │有 │ ├──┼───────┼──────┼───────┼────────┤ │6 │凱基商業銀行金│1張 │ │有 │ │ │融卡 │ │ │ │ │ │ │ │ │ │ ├──┼───────┼──────┼───────┼────────┤ │7 │會員卡(葉仁傑│共4張 │ │有 │ │ │之特力屋、康是│ │ │ │ │ │美、鞋全家福、│ │ │ │ │ │威力卡) │ │ │ │ │ │ │ │ │ │ ├──┼───────┼──────┼───────┼────────┤ │8 │照片 │7張 │ │有 │ ├──┼───────┼──────┼───────┼────────┤ │9 │電動鼻毛剪 │1支 │500元 │有 │ ├──┼───────┼──────┼───────┼────────┤ │10 │現金 │ │600元 │無 │ ├──┼───────┼──────┼───────┼────────┤ │11 │銀色手錶 │1支 │1,000元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