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蘇柏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43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6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陸續為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只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收取貨款工作之機會侵占公司即告訴人崧雅興業有限公司財物,其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已當庭給付告訴人9 萬元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098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以上開兩造和解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及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另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蘇柏彰應給付崧雅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給付玖萬元(已支付完│ │畢)。餘款貳拾壹萬元,自一○八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六日以│ │前給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崧雅興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 │銀行《○○六》北新分行帳戶,帳號:○○○○- ○○○- ○○│ │○○○○,戶名:崧雅興業有限公司)。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43號被 告 蘇柏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彰自民國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12日止任職於崧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崧雅公司)擔任業務員及司機,負責接洽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3 月間,利用向如附表所示各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7,402 元後,將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崧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蘇柏彰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粘舜權之陳│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被告簽收客戶款項之收│被告收取貨款並占為己有之事實│ │ │據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貨款年月份 │金額 │ ├───┼──────────┼───────┼───────┤ │ 1 │魚鄉屋 │105年2月 │2,310元 │ ├───┼──────────┼───────┼───────┤ │ 2 │京旺茶館 │105年2月 │8,625元 │ ├───┼──────────┼───────┼───────┤ │ 3 │彭園湘菜館總管理處 │105年2月 │8萬2,626元 │ ├───┼──────────┼───────┼───────┤ │ 4 │彭園湘菜館總管理處 │105年2月 │7,339元 │ ├───┼──────────┼───────┼───────┤ │ 5 │京旺茶館 │105年3月 │6,502元 │ ├───┴──────────┴───────┼───────┤ │總計 │10萬7,40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