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柏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43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6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陸續為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只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收取貨款工作之機會侵占公司即告訴人崧雅興業有限公司財物,其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已當庭給付告訴人9 萬元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098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以上開兩造和解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及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另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蘇柏彰應給付崧雅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給付玖萬元(已支付完│
│畢)。餘款貳拾壹萬元,自一○八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六日以│
│前給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崧雅興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
│銀行《○○六》北新分行帳戶,帳號:○○○○- ○○○- ○○│
│○○○○,戶名:崧雅興業有限公司)。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43號
被 告 蘇柏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彰自民國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12日止任職於
崧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崧雅公司)擔任業務員及司機,負
責接洽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3 月間,利用向如附
表所示各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0萬7,402 元後,將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
己。
二、案經崧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蘇柏彰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粘舜權之陳│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被告簽收客戶款項之收│被告收取貨款並占為己有之事實│
│ │據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貨款年月份 │金額 │
├───┼──────────┼───────┼───────┤
│ 1 │魚鄉屋 │105年2月 │2,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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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京旺茶館 │105年2月 │8,6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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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彭園湘菜館總管理處 │105年2月 │8萬2,6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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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彭園湘菜館總管理處 │105年2月 │7,3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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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京旺茶館 │105年3月 │6,502元 │
├───┴──────────┴───────┼───────┤
│總計 │10萬7,4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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