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厚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厚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請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厚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林厚希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及第104 頁及第105 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林厚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因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軍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上開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時點(即執畢日106 年10月5 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即107 年3 月23日)固僅間隔約5 月許。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安全及軍隊之紀律性法益,本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則為個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又參諸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何況本案詐欺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此益徵被告並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假名「林文昌」結識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佯稱:伊在夢想國際超跑租賃公司工作,從事出租跑車生意,可以出資投資伊,之後即可按照投資比例分配利潤等語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現金交付被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又考量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亦有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及第35頁),可知其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並據此扣減違法性程度之餘地;復審諸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15萬元,有本院108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1 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05 頁及第109 頁),且參告訴人復當庭表示若被告依約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05 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健康情況尚可,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工作及日本料理廚師,每月平均收入約4 萬元,每月須提供母親8,000 元之生活費用,並積欠債務約400 萬元等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15萬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尚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 被 告 林厚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厚希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軍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2 月間之某日以「林文昌」之假名結識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3日,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附近,佯稱:伊在夢想國際超跑租賃公司工作,從事出租跑車生意,可以出資投資伊,之後即可按照投資比例分配利潤云云,並提出他人投資伊超跑生意之投資合約書等書面資料,以藉此取信於乙○○,乙○○遂誤信為真,而先後於3 月22日至30日間自個人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款項,並於3 月23日至4 月2 日間之某日、4 月2 日分別交付5 萬元及10萬元與林厚希。嗣於107 年7 月間均未能與林厚希取得聯繫,且獲悉林厚希並未任職於上揭公司,因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厚希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收受│ │ │中供述 │告訴人乙○○交付之 5 萬 │ │ │ │元款項及以通訊軟體 line │ │ │ │帳號暱稱「 000000 」與告│ │ │ │訴人傳訊往來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 │ │:伊跟告訴人收 5 萬元時 │ │ │ │有交付借據給告訴人,沒有│ │ │ │再另外拿 10 萬元,但伊等│ │ │ │都是在講關於出租車子的事│ │ │ │情,是告訴人想要透過伊跟│ │ │ │舊顧客的關係來出租,伊之│ │ │ │前於 99 年至 103 年是在 │ │ │ │亞信超跑租賃公司工作云云│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並│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稱:被告於 107 年 4 月│ │ │ │份還跟伊說其所有之跑車需│ │ │ │要幫浦零件,還陪被告去汽│ │ │ │車維修廠拿等語。 │ ├──┼───────────┼────────────┤ │3 │告訴人名下系爭帳戶之歷│證明告訴人於 107 年 3 月│ │ │史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商│22 日及 24 日有自系爭帳 │ │ │業銀行 107 年 11 月 16│戶分別提領 3 萬 3,000 元│ │ │日北富銀西湖字第 │、 2 萬元,嗣於 3 月 26 │ │ │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日至 30 日則提領 10 萬元│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之事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 │ │ │稱於 3 月 23 日遭告訴人 │ │ │ │以投資超跑生意為由詐騙後│ │ │ │,陷於錯誤後遂兩次交付合│ │ │ │計 15 萬元之款項與被告一│ │ │ │節屬實。 │ ├──┼───────────┼────────────┤ │4 │告訴人與被告間往來之通│證明被告持續傳送內容為其│ │ │訊軟體 Line 紀錄翻拍照│經營超跑車生意獲利甚豐、│ │ │片 │告訴人可分配一定比例之利│ │ │ │潤,且於 107 年 4 月 4 │ │ │ │日與告訴人相約前往處理車│ │ │ │輛維修等文字訊息及照片之│ │ │ │事實。 │ ├──┼───────────┼────────────┤ │5 │本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 │證明被告前於 105 至 106 │ │ │緝字第 440 號等起訴書 │年間多次以假名「林文昌」│ │ │ │向多數被害人謊稱:可自國│ │ │ │外代購車輛、購買燈具要轉│ │ │ │賣車友、販賣機車、做超跑│ │ │ │租賃生意可透過貨櫃運送機│ │ │ │車入臺、從事外匯車買賣生│ │ │ │意、販售機車等事由,並提│ │ │ │供不詳時地偽造之「林文昌│ │ │ │」身分證影本及私文書等取│ │ │ │信被害人,而向多名被害人│ │ │ │詐取財物之事實。 │ ├──┼───────────┼────────────┤ │6 │被告及告訴人之勞健保投│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即 107│ │ │保資料 │年 3 月間係任職於藍色科 │ │ │ │技有限公司,該公司則係以│ │ │ │資訊處理等為營業項目,而│ │ │ │被告於 99 年至 107 年間 │ │ │ │係在燦坤、慶豐保全股份有│ │ │ │限公司公司及億協有限公司│ │ │ │(下稱億協公司)任職,而│ │ │ │億協公司之營業項目僅係機│ │ │ │車修理及汽車服務(如清洗│ │ │ │、裝潢及代客申請汽車檢驗│ │ │ │業務),並無經營超跑車租│ │ │ │賃事業之事實,由此佐證告│ │ │ │訴人指證稱伊個人並未從事│ │ │ │被告所稱之出租車事業一節│ │ │ │屬實,而被告辯稱其於 99 │ │ │ │至 103 年間有實際從事超 │ │ │ │跑車租賃事業等情不足採信│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裁定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