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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趙耘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經武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被告
黃意中
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778號、107年度偵字第13545號、107 年度偵字第18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4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經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黃意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經武、黃意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經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黃意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孫經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孫經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為不實請領核銷行政院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補助款之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論以接續犯;被告黃意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係出於為不實請領核銷體育署補助款之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亦論以接續犯。被告2 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經武基於一犯罪決意,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黃意中基於一犯罪決意,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經武、黃意中以不實核銷方式,詐得體育署補助款之利益,損害體育署對於執行補助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均非為圖一己之私利,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孫經武、黃意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還體育署(詳後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2 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均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均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中,上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印文即「鄭資盛」之印章,既係鄭資盛先前擔中華民國冰球協會副理事長時所刻製之印章,即非屬被告孫經武所偽刻,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8萬元,且業已返還體育署,有體育署開立之運動發展基金收據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8014號卷第71頁),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2 人利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孫經武偽造之私文書一覽表┌─┬────────┬───────┬─────┬─────┐│編│文件名稱 │用途說明/地點 │偽造之欄位│偽造印文之││號│ │ │ │數量 │├─┼────────┼───────┼─────┼─────┤│1 │中華民國冰球協會│2016IIHF世界 │理事長處 │「鄭資盛」││ │黏貼憑證 │U18冰球錦標賽 │ │印文1枚。 ││ │ │第三級A組機票 │ │ ││ │ │費 │ │ │├─┼────────┼───────┼─────┼─────┤│2 │中華民國冰球協會│2016IIHF亞洲男│理事長處 │「鄭資盛」││ │黏貼憑證 │子挑戰盃冰球錦│ │印文1枚。 ││ │ │標賽機票費用 │ │ │├─┼────────┼───────┼─────┼─────┤│3 │教育部體育署補助│地點:保加利亞│機關負責人│「鄭資盛」││ │經費收支結算表 │ │處 │印文1枚。 │├─┼────────┼───────┼─────┼─────┤│4 │教育部體育署補助│地點:阿拉伯聯│機關負責人│「鄭資盛」││ │經費收支結算表 │合大公國 │處 │印文1枚。 │├─┼────────┼───────┼─────┼─────┤│5 │中華民國冰球協會│--- │理事長處 │「鄭資盛」││ │105年度工作計畫 │ │ │印文1枚。 ││ │核銷總表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78號
                                               第13545號
                                               第18014號
    被      告  孫經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巿○○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居新北巿○○區○○○路0段000之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黃意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經武自民國 105 年 3 月起,擔任中華民國冰球協會(原
    址設臺北巿○○區○○街 00 號 0 樓 000 室,嗣遷址至臺
    北巿○○區○○街 00 號 0 樓,下稱冰協)祕書長,負責
    冰協整體運作及實際決策事務;黃意中自同年 1 月起擔任
    冰協副祕書長,負責協助祕書長處理冰協運作事務及冰協向
    行政院教部體署(下稱體署)申請工作計畫補助款之
    核銷事宜。緣冰協於 104 年 11 月 25 日以冰球宏字第
    1040000147 號函,向體署提出冰協「 105 年度工作計畫
    」,包含申請冰協選手參加國際性(含亞洲及奧運資格賽)
    運動競賽等項目之補助經費(含交通費),經體署核定補
    助冰協經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其中 58 萬
    元為「參加國際性(含亞洲及奧運資格賽)運動競賽」之補
    助經費,作為冰協選手參加保加利亞-索菲亞「 2016IIHF
    世界 U18 第三級 A 組冰球錦標賽」(下稱 U18 賽事)及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阿布達比「 2016IIHF 亞洲男子挑戰盃
    冰球錦標賽」(下稱挑戰盃賽事)之交通補助款(U18 賽事
    、挑戰盃賽事各 29 萬元),於 105 年 2 月 3 日以臺教
    體署競(二)字第 1050041651N 號函冰協,並請冰協依「全
    國性民間體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規定及 105 年度工
    作計畫審核表之審核意見調整計畫內容,請冰協檢具領據(
    補助額度二分之一)、計畫總表及各項分表報體署核定,
    供體署憑辦理第 1 期經費撥款事宜,嗣黃意中於 105 年
    3 月 31 日以冰球宏字第 1050000052 號函,檢附 105 年
    度之工作計畫及孫經武、黃意中等人核章之領據等文件,送
    體署核定,體署於 105 年 4 月 15 日以體署在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運動發展基金 403 專戶」,撥付第 1
    期補助款 60 萬元至冰協在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下稱富
    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詎孫經武、黃意中 2
    人明知上開 U18 賽事、挑戰盃賽事選手之飛機機票交通費
    用,均由參賽選手全額自付,冰協分文未墊支,而按全國性
    民間體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第 7 條規定,體署補助
    辦理各該年度計畫經費,應專款專用,且交通補助款應檢附
    收據憑證覈實報支等規定,本不得核銷上開交通補助款等情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體署
    已核定 U18 賽事、挑戰盃賽事之選手交通補助款共計 58
    萬元等情事,由黃意中於 105 年 2 月間,出面向通過選拔
    U18 賽事及挑戰盃賽事之參賽選手陳彥志、洪啟學、王力德
    、何韋志、廖昱誠、陳瑞堂、李孟紘、楊孝灝、鍾佳達、巫
    雋磊、李子傑、許少泓及張哲維等參賽選手表示出國參賽機
    票須透過冰協指定之飛帆旅行社代購,且機票費用須由選手
    全額自付,復於 105 年 3 月間,向 U18 賽事、挑戰盃賽
    事參賽選手稱需要機票票根製作出國參賽造冊資料為由,要
    求參加上開比賽之選手提供機票票根聯,惟部分參與挑戰盃
    賽事選手不願配合,黃意中竟向挑戰盃賽事選手搭乘之阿提
    哈德航空公司(下稱阿提哈德公司,係選手往返香港及阿布
    達比搭乘之航空公司)之總代理旅行社金界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界旅行社)、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航空公司,係選手往返臺灣及香港搭乘之航空公司)要求
    開立搭機名單及旅客搭機證明,再以前揭憑證製作請款文件
    ,在冰協黏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填載「 2016IIHF 世界
    U18 冰球錦標賽第三級 A 組機票費」、「 2016IIHF 亞洲
    男子挑戰盃冰球錦標賽機票費用」,另填具「教部體署
    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 2 紙及「中華民國冰球協會 105 年
    度工作計畫核銷總表」等核銷文件,並在填表(經辦)人、承
    辦人等欄位蓋用自己印章後,送祕書長孫經武核章。惟上開
    文件尚須機關負責人即理事長核章,詎孫經武明知冰協副理
    事長鄭資盛(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冰協之代理理事長,竟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鄭資盛之授權同意,擅自
    持鄭資盛擔任冰協副理事長時,冰協為其刻製之印章,在前
    揭申請核銷文件上之「理事長」欄位及「機關負責人」欄位
    及冰協於 105 年 12 月 30 日出具領據之「代理理事長」
    欄位,擅自盜蓋「鄭資盛」之印文,再由黃意中交付冰協不
    知情之承辦人陳亭翰,於 105 年 12 月 30 日以冰球宏字
    第 1050000165 號函,檢附冰協 105 年年度工作計畫第 2
    期核銷資料(含各項活動之收支結算表、原始憑證與年度總
    表乙份),持向體署辦理核銷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體
    署承辦人及相關審核人員,於審查核銷憑證及相關資料時
    ,誤以為冰協上開 U18 賽事、挑戰盃賽事選手出國參賽之
    機票交通費用,係由冰協代墊支付,且經代理理事長同意申
    請核銷在案,而於 106 年 3 月 20 日同意核結冰協 105
    年度第 1 期補助款 60 萬元,並於 106 年 3 月 23 日,
    自體署在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運動發展基金
    403 專戶」,撥付第 2 期補助款 60 萬元至冰協在富邦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鄭資盛本人及
    體署核銷撥款之正確性。嗣因孫經武、黃意中 2 人未將
    體署前揭補助參與 U18 賽事、挑戰盃賽事之選手機票交
    通費用實際交付與參賽選手,經參賽選手向體署政風室檢
    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孫經武之供述      │1.被告孫經武自105年3月間│
│    │                      │  起,擔任冰協祕書長之事│
│    │                      │  實。                  │
│    │                      │2.冰協會務的運作及營運,│
│    │                      │  主要由祕書長及副祕書長│
│    │                      │  負責之事實。          │
│    │                      │3.105年7月間,冰協理事長│
│    │                      │  邱志偉辭職,冰協理事長│
│    │                      │  出缺,被告孫經武找鄭資│
│    │                      │  盛擔任冰協理事長,但鄭│
│    │                      │  資盛不願意,也沒有實際│
│    │                      │  擔任冰協理事長,僅掛名│
│    │                      │  副理事長,冰協對外理事│
│    │                      │  長掛名邱志偉,但係由被│
│    │                      │  告孫經武代理簽章之事實│
│    │                      │  。                    │
│    │                      │4.冰協向體署申請之105 │
│    │                      │  年度補助款項目,雖不是│
│    │                      │  在被告孫經武任內申請,│
│    │                      │  但補助申請款項核撥下來│
│    │                      │  後之支用項目,由被告孫│
│    │                      │  經武、黃意中2人決定之 │
│    │                      │  事實。                │
│    │                      │5.被告孫經武在申請105年 │
│    │                      │  度第2期補助款核銷事宜 │
│    │                      │  時,經被告黃意中告知部│
│    │                      │  分參賽選手不同意交付機│
│    │                      │  票票根之情事,指示被告│
│    │                      │  黃意中向體署要求更改│
│    │                      │  核銷項目,將國際賽補助│
│    │                      │  金額降低,挪到其他年度│
│    │                      │  工作計畫表上記載之支出│
│    │                      │  ,惟體署告知工作計畫│
│    │                      │  已定,不能更改之事實。│
│    │                      │6.被告孫經武因冰協財務吃│
│    │                      │  緊,遂將自體署請領之│
│    │                      │  選手交通費補助款拿去做│
│    │                      │  其他用途,沒有將補助款│
│    │                      │  全額或部分額度撥付參賽│
│    │                      │  選手之事實。          │
│    │                      │7.U18賽事、挑戰盃賽事之 │
│    │                      │  黏貼憑證2紙等核銷文件 │
│    │                      │  ,係被告黃意中製作之事│
│    │                      │  實。                  │
│    │                      │8.被告孫經武曾請鄭資盛在│
│    │                      │  105年12月30日領據上「 │
│    │                      │  代理理事長」欄位核章,│
│    │                      │  但鄭資盛認其未參與冰協│
│    │                      │  會務,要考慮,沒有蓋章│
│    │                      │  之事實。              │
│    │                      │9.領據2紙係被告黃意中製 │
│    │                      │  作並蓋好自己的章,送呈│
│    │                      │  被告孫經武核章之事實。│
│    │                      │10.鄭資盛為冰協副理事長 │
│    │                      │   ,冰協曾為鄭資盛刻製 │
│    │                      │   印章之事實。         │
│    │                      │11.被告孫經武請被告黃意 │
│    │                      │   中將自選手處取得機票 │
│    │                      │   造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被告黃意中之供述      │1.被告黃意中自105年1月間│
│    │                      │  起,擔任冰協副祕書長,│
│    │                      │  負責核銷冰協105年度補 │
│    │                      │  助款及製作相關核銷文件│
│    │                      │  之事實。              │
│    │                      │2.被告黃意中製作105年度 │
│    │                      │  核銷文件,並在填表(經 │
│    │                      │  辦)人欄位蓋用印章後, │
│    │                      │  即將資料交給被告孫經武│
│    │                      │  核章,再向被告孫經武取│
│    │                      │  回上開文件時,其他欄位│
│    │                      │  均已核章之事實。      │
│    │                      │3.被告孫經武在資料送體│
│    │                      │  署核銷前,有看過核銷文│
│    │                      │  件並決行,亦知悉核銷模│
│    │                      │  式之事實。            │
│    │                      │4.U18賽事、挑戰盃賽事之 │
│    │                      │  機票費用係選手自費支出│
│    │                      │  ,冰協沒有將體署補助│
│    │                      │  款撥付參賽選手之事實。│
│    │                      │5.被告黃意中未取得鄭資盛│
│    │                      │  印章,亦未持鄭資盛印章│
│    │                      │  用印之事實。          │
│    │                      │6.被告孫經武實際保管鄭資│
│    │                      │  盛、蔡麗婉印章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3   │證人蔡麗婉(另為不起訴 │1.證人蔡麗婉於105年年初 │
│    │處分)之證述           │  ,經被告孫經武之請託,│
│    │                      │  兼任冰協會計,單純協助│
│    │                      │  處理冰協記帳業務,但未│
│    │                      │  參與申請補助計畫之事實│
│    │                      │  。                    │
│    │                      │2.冰協係由被告黃意中負責│
│    │                      │  向體署申請及核銷補助│
│    │                      │  款之業務之事實。      │
│    │                      │3.證人蔡麗婉同意被告孫經│
│    │                      │  武刻用其印章,供冰協使│
│    │                      │  用之事實。            │
│    │                      │4.證人蔡麗婉並未製作且未│
│    │                      │  見過冰協向體署申請核│
│    │                      │  銷文件,且冰協出具之粘│
│    │                      │  貼憑證、領據及教部體│
│    │                      │  署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
│    │                      │  等文件,會計單位欄或主│
│    │                      │  辦會計欄之「蔡麗婉」印│
│    │                      │  章非證人蔡麗婉用印之事│
│    │                      │  實。                  │
│    │                      │5.冰協向體署申請經費核│
│    │                      │  銷事務由副祕書長即被告│
│    │                      │  黃意中負責,祕書長即被│
│    │                      │  告孫經武不會自己製作文│
│    │                      │  件,但文件資料都要經過│
│    │                      │  被告孫經武審核之事實。│
│    │                      │                        │
│    │                      │                        │
│    │                      │                        │
├──┼───────────┼────────────┤
│4   │證人即體署競技運動組│1.各運動協會向體署申請│
│    │承辦人劉雅云、李昱叡 2│  「交通費」經費補助時,│
│    │人之證述              │  於提出工作計畫時就會列│
│    │                      │  出要補助的比例、金額,│
│    │                      │  在實際補助時,係以工作│
│    │                      │  計畫提出的補助比例或實│
│    │                      │  際支用額度為主之事實。│
│    │                      │2.冰協105年度申請補助款 │
│    │                      │  180萬元,體署審核後 │
│    │                      │  ,刪減為120萬元,於105│
│    │                      │  年4月12日及106年3月20 │
│    │                      │  日分2期各撥付60萬元之 │
│    │                      │  事實。                │
│    │                      │3.體署105年度補助款120│
│    │                      │  萬元中,包含58萬元機票│
│    │                      │  補助款,U18賽事、挑戰 │
│    │                      │  盃賽事各29萬元之事實。│
│    │                      │4.冰協105年度申請U18賽事│
│    │                      │  、挑戰盃賽事補助,都是│
│    │                      │  以機票費申請補助,依體│
│    │                      │  署主計室規定,冰協應│
│    │                      │  提出機票之支出費用,如│
│    │                      │  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購│
│    │                      │  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
│    │                      │  付收據、登機票存根,只│
│    │                      │  要冰協提出憑證金額超過│
│    │                      │  29萬元即可,但所有提出│
│    │                      │  單據請領項目,一定是要│
│    │                      │  協會確實有用在交通費上│
│    │                      │  支出始可核銷,即冰協以│
│    │                      │  何種原始憑證核結,實際│
│    │                      │  上就要實際有這項費用支│
│    │                      │  出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證人即飛帆旅行社負責人│1.冰協由被告孫經武實際負│
│    │鍾一鳴之證述          │  責會務,被告黃意中係協│
│    │                      │  助被告孫經武之事實。  │
│    │                      │2.冰協銀行專戶內存款,由│
│    │                      │  被告孫經武決定動支之事│
│    │                      │  實。                  │
│    │                      │                        │
│    │                      │                        │
│    │                      │                        │
├──┼───────────┼────────────┤
│6   │證人即冰協前理事長殷兆│1.冰協由被告孫經武實際負│
│    │宏之證述              │  責會務,被告黃意中係協│
│    │                      │  助被告孫經武之事實。  │
│    │                      │2.冰協銀行專戶內存款,由│
│    │                      │  被告孫經武決定動支之事│
│    │                      │  實。                  │
│    │                      │                        │
│    │                      │                        │
│    │                      │                        │
├──┼───────────┼────────────┤
│7   │證人鄭資盛之證述      │1.證人鄭資盛因被告邀請,│
│    │                      │  擔任冰協副理事長,但沒│
│    │                      │  有實際參與冰協會務之事│
│    │                      │  實。                  │
│    │                      │2.證人鄭資盛沒有見過冰協│
│    │                      │  向體署陳報之105年度 │
│    │                      │  工作計畫核銷總表、教│
│    │                      │  部體署補助經費收支結│
│    │                      │  算表、粘貼憑證、領據等│
│    │                      │  文件,上開文件上之印章│
│    │                      │  並非證人鄭資盛授權用印│
│    │                      │  之事實。              │
├──┼───────────┼────────────┤
│8   │證人即 U18 賽事、挑戰 │1.被告孫經武、黃意中2人 │
│    │盃賽事選手王力德、廖昱│  係冰協會務實際處理者,│
│    │誠、陳彥志、陳瑞堂、何│  被告孫經武並具有決定權│
│    │韋志、洪啟學、楊孝灝、│  之事實。              │
│    │李孟紘、林子傑、許少泓│2.冰協要求U18賽事、挑戰 │
│    │、鍾佳達、巫雋磊、張哲│  盃賽事參賽選手透過協會│
│    │維之證述              │  統一訂購機票,惟購買機│
│    │                      │  票款皆由選手自付,冰協│
│    │                      │  亦未補助任何交通費之事│
│    │                      │  實。                  │
│    │                      │3.證人陳瑞堂向被告黃意中│
│    │                      │  質疑為何自費仍要收取機│
│    │                      │  票票根,被告黃意中向證│
│    │                      │  人陳瑞堂回稱機票沒有補│
│    │                      │  助款,收票根係為造冊,│
│    │                      │  隱瞞體署有補助交通費│
│    │                      │  之事實。              │
│    │                      │4.證人李孟紘於105年3月底│
│    │                      │  至同年4月初之檢討會上 │
│    │                      │  ,向被告孫經武質疑為何│
│    │                      │  自費仍要收取機票票根,│
│    │                      │  被告孫經武當場表示機票│
│    │                      │  票根絕對沒有拿去申請補│
│    │                      │  助款,收票根係為了向體│
│    │                      │  署造冊,隱瞞體署有│
│    │                      │  補助交通費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體署 106 年 12 月 6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
│    │日臺教體署政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 107 │                        │
│    │年 3 月 12 日臺教體署 │                        │
│    │競(三)字第 1070008439 │                        │
│    │號函暨檢附冰協申請核銷│                        │
│    │105 年度 U18 賽事、挑 │                        │
│    │戰盃賽事選手出國參賽補│                        │
│    │助款相關文件(含冰協   │                        │
│    │105 年 3 月 31 日冰球 │                        │
│    │宏字第 1050000052 號函│                        │
│    │暨檢附冰協 105 年度工 │                        │
│    │作計畫、 105 年 3 月  │                        │
│    │31 日、 105 年 12 月  │                        │
│    │30 日領據、冰協 105 年│                        │
│    │度工作計畫核銷總表、教│                        │
│    │部體署補助經費收支│                        │
│    │結算表、粘貼憑證、(飛 │                        │
│    │帆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 │                        │
│    │付收據、機票存根聯、阿│                        │
│    │提哈德公司、中華航空公│                        │
│    │司提出之搭機名單及旅客│                        │
│    │搭機證明等文件及搭機憑│                        │
│    │證)、冰協富邦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                        │
│    │易明細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孫經武、黃意中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
    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孫經武另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孫經武偽造鄭資盛之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2 人所犯上揭偽造私
    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孫經武所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間;被告黃意中所犯詐
    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孫經武偽造鄭
    資盛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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