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經武
- 選任辯護人
- 翁偉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榮律師
- 被告
- 黃意中
- 選任辯護人
- 蘇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778號、107年度偵字第13545號、107 年度偵字第18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4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經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黃意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經武、黃意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經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黃意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孫經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孫經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為不實請領核銷行政院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補助款之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論以接續犯;被告黃意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係出於為不實請領核銷體育署補助款之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亦論以接續犯。被告2 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經武基於一犯罪決意,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黃意中基於一犯罪決意,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經武、黃意中以不實核銷方式,詐得體育署補助款之利益,損害體育署對於執行補助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均非為圖一己之私利,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孫經武、黃意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還體育署(詳後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2 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均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均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中,上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印文即「鄭資盛」之印章,既係鄭資盛先前擔中華民國冰球協會副理事長時所刻製之印章,即非屬被告孫經武所偽刻,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8萬元,且業已返還體育署,有體育署開立之運動發展基金收據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8014號卷第71頁),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2 人利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孫經武偽造之私文書一覽表┌─┬────────┬───────┬─────┬─────┐│編│文件名稱 │用途說明/地點 │偽造之欄位│偽造印文之││號│ │ │ │數量 │├─┼────────┼───────┼─────┼─────┤│1 │中華民國冰球協會│2016IIHF世界 │理事長處 │「鄭資盛」││ │黏貼憑證 │U18冰球錦標賽 │ │印文1枚。 ││ │ │第三級A組機票 │ │ ││ │ │費 │ │ │├─┼────────┼───────┼─────┼─────┤│2 │中華民國冰球協會│2016IIHF亞洲男│理事長處 │「鄭資盛」││ │黏貼憑證 │子挑戰盃冰球錦│ │印文1枚。 ││ │ │標賽機票費用 │ │ │├─┼────────┼───────┼─────┼─────┤│3 │教育部體育署補助│地點:保加利亞│機關負責人│「鄭資盛」││ │經費收支結算表 │ │處 │印文1枚。 │├─┼────────┼───────┼─────┼─────┤│4 │教育部體育署補助│地點:阿拉伯聯│機關負責人│「鄭資盛」││ │經費收支結算表 │合大公國 │處 │印文1枚。 │├─┼────────┼───────┼─────┼─────┤│5 │中華民國冰球協會│--- │理事長處 │「鄭資盛」││ │105年度工作計畫 │ │ │印文1枚。 ││ │核銷總表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78號
第13545號
第18014號
被 告 孫經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巿○○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居新北巿○○區○○○路0段000之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黃意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經武自民國 105 年 3 月起,擔任中華民國冰球協會(原
址設臺北巿○○區○○街 00 號 0 樓 000 室,嗣遷址至臺
北巿○○區○○街 00 號 0 樓,下稱冰協)祕書長,負責
冰協整體運作及實際決策事務;黃意中自同年 1 月起擔任
冰協副祕書長,負責協助祕書長處理冰協運作事務及冰協向
行政院教部體署(下稱體署)申請工作計畫補助款之
核銷事宜。緣冰協於 104 年 11 月 25 日以冰球宏字第
1040000147 號函,向體署提出冰協「 105 年度工作計畫
」,包含申請冰協選手參加國際性(含亞洲及奧運資格賽)
運動競賽等項目之補助經費(含交通費),經體署核定補
助冰協經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其中 58 萬
元為「參加國際性(含亞洲及奧運資格賽)運動競賽」之補
助經費,作為冰協選手參加保加利亞-索菲亞「 2016IIHF
世界 U18 第三級 A 組冰球錦標賽」(下稱 U18 賽事)及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阿布達比「 2016IIHF 亞洲男子挑戰盃
冰球錦標賽」(下稱挑戰盃賽事)之交通補助款(U18 賽事
、挑戰盃賽事各 29 萬元),於 105 年 2 月 3 日以臺教
體署競(二)字第 1050041651N 號函冰協,並請冰協依「全
國性民間體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規定及 105 年度工
作計畫審核表之審核意見調整計畫內容,請冰協檢具領據(
補助額度二分之一)、計畫總表及各項分表報體署核定,
供體署憑辦理第 1 期經費撥款事宜,嗣黃意中於 105 年
3 月 31 日以冰球宏字第 1050000052 號函,檢附 105 年
度之工作計畫及孫經武、黃意中等人核章之領據等文件,送
體署核定,體署於 105 年 4 月 15 日以體署在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運動發展基金 403 專戶」,撥付第 1
期補助款 60 萬元至冰協在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下稱富
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詎孫經武、黃意中 2
人明知上開 U18 賽事、挑戰盃賽事選手之飛機機票交通費
用,均由參賽選手全額自付,冰協分文未墊支,而按全國性
民間體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第 7 條規定,體署補助
辦理各該年度計畫經費,應專款專用,且交通補助款應檢附
收據憑證覈實報支等規定,本不得核銷上開交通補助款等情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體署
已核定 U18 賽事、挑戰盃賽事之選手交通補助款共計 58
萬元等情事,由黃意中於 105 年 2 月間,出面向通過選拔
U18 賽事及挑戰盃賽事之參賽選手陳彥志、洪啟學、王力德
、何韋志、廖昱誠、陳瑞堂、李孟紘、楊孝灝、鍾佳達、巫
雋磊、李子傑、許少泓及張哲維等參賽選手表示出國參賽機
票須透過冰協指定之飛帆旅行社代購,且機票費用須由選手
全額自付,復於 105 年 3 月間,向 U18 賽事、挑戰盃賽
事參賽選手稱需要機票票根製作出國參賽造冊資料為由,要
求參加上開比賽之選手提供機票票根聯,惟部分參與挑戰盃
賽事選手不願配合,黃意中竟向挑戰盃賽事選手搭乘之阿提
哈德航空公司(下稱阿提哈德公司,係選手往返香港及阿布
達比搭乘之航空公司)之總代理旅行社金界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界旅行社)、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航空公司,係選手往返臺灣及香港搭乘之航空公司)要求
開立搭機名單及旅客搭機證明,再以前揭憑證製作請款文件
,在冰協黏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填載「 2016IIHF 世界
U18 冰球錦標賽第三級 A 組機票費」、「 2016IIHF 亞洲
男子挑戰盃冰球錦標賽機票費用」,另填具「教部體署
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 2 紙及「中華民國冰球協會 105 年
度工作計畫核銷總表」等核銷文件,並在填表(經辦)人、承
辦人等欄位蓋用自己印章後,送祕書長孫經武核章。惟上開
文件尚須機關負責人即理事長核章,詎孫經武明知冰協副理
事長鄭資盛(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冰協之代理理事長,竟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鄭資盛之授權同意,擅自
持鄭資盛擔任冰協副理事長時,冰協為其刻製之印章,在前
揭申請核銷文件上之「理事長」欄位及「機關負責人」欄位
及冰協於 105 年 12 月 30 日出具領據之「代理理事長」
欄位,擅自盜蓋「鄭資盛」之印文,再由黃意中交付冰協不
知情之承辦人陳亭翰,於 105 年 12 月 30 日以冰球宏字
第 1050000165 號函,檢附冰協 105 年年度工作計畫第 2
期核銷資料(含各項活動之收支結算表、原始憑證與年度總
表乙份),持向體署辦理核銷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體
署承辦人及相關審核人員,於審查核銷憑證及相關資料時
,誤以為冰協上開 U18 賽事、挑戰盃賽事選手出國參賽之
機票交通費用,係由冰協代墊支付,且經代理理事長同意申
請核銷在案,而於 106 年 3 月 20 日同意核結冰協 105
年度第 1 期補助款 60 萬元,並於 106 年 3 月 23 日,
自體署在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運動發展基金
403 專戶」,撥付第 2 期補助款 60 萬元至冰協在富邦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鄭資盛本人及
體署核銷撥款之正確性。嗣因孫經武、黃意中 2 人未將
體署前揭補助參與 U18 賽事、挑戰盃賽事之選手機票交
通費用實際交付與參賽選手,經參賽選手向體署政風室檢
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孫經武之供述 │1.被告孫經武自105年3月間│
│ │ │ 起,擔任冰協祕書長之事│
│ │ │ 實。 │
│ │ │2.冰協會務的運作及營運,│
│ │ │ 主要由祕書長及副祕書長│
│ │ │ 負責之事實。 │
│ │ │3.105年7月間,冰協理事長│
│ │ │ 邱志偉辭職,冰協理事長│
│ │ │ 出缺,被告孫經武找鄭資│
│ │ │ 盛擔任冰協理事長,但鄭│
│ │ │ 資盛不願意,也沒有實際│
│ │ │ 擔任冰協理事長,僅掛名│
│ │ │ 副理事長,冰協對外理事│
│ │ │ 長掛名邱志偉,但係由被│
│ │ │ 告孫經武代理簽章之事實│
│ │ │ 。 │
│ │ │4.冰協向體署申請之105 │
│ │ │ 年度補助款項目,雖不是│
│ │ │ 在被告孫經武任內申請,│
│ │ │ 但補助申請款項核撥下來│
│ │ │ 後之支用項目,由被告孫│
│ │ │ 經武、黃意中2人決定之 │
│ │ │ 事實。 │
│ │ │5.被告孫經武在申請105年 │
│ │ │ 度第2期補助款核銷事宜 │
│ │ │ 時,經被告黃意中告知部│
│ │ │ 分參賽選手不同意交付機│
│ │ │ 票票根之情事,指示被告│
│ │ │ 黃意中向體署要求更改│
│ │ │ 核銷項目,將國際賽補助│
│ │ │ 金額降低,挪到其他年度│
│ │ │ 工作計畫表上記載之支出│
│ │ │ ,惟體署告知工作計畫│
│ │ │ 已定,不能更改之事實。│
│ │ │6.被告孫經武因冰協財務吃│
│ │ │ 緊,遂將自體署請領之│
│ │ │ 選手交通費補助款拿去做│
│ │ │ 其他用途,沒有將補助款│
│ │ │ 全額或部分額度撥付參賽│
│ │ │ 選手之事實。 │
│ │ │7.U18賽事、挑戰盃賽事之 │
│ │ │ 黏貼憑證2紙等核銷文件 │
│ │ │ ,係被告黃意中製作之事│
│ │ │ 實。 │
│ │ │8.被告孫經武曾請鄭資盛在│
│ │ │ 105年12月30日領據上「 │
│ │ │ 代理理事長」欄位核章,│
│ │ │ 但鄭資盛認其未參與冰協│
│ │ │ 會務,要考慮,沒有蓋章│
│ │ │ 之事實。 │
│ │ │9.領據2紙係被告黃意中製 │
│ │ │ 作並蓋好自己的章,送呈│
│ │ │ 被告孫經武核章之事實。│
│ │ │10.鄭資盛為冰協副理事長 │
│ │ │ ,冰協曾為鄭資盛刻製 │
│ │ │ 印章之事實。 │
│ │ │11.被告孫經武請被告黃意 │
│ │ │ 中將自選手處取得機票 │
│ │ │ 造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被告黃意中之供述 │1.被告黃意中自105年1月間│
│ │ │ 起,擔任冰協副祕書長,│
│ │ │ 負責核銷冰協105年度補 │
│ │ │ 助款及製作相關核銷文件│
│ │ │ 之事實。 │
│ │ │2.被告黃意中製作105年度 │
│ │ │ 核銷文件,並在填表(經 │
│ │ │ 辦)人欄位蓋用印章後, │
│ │ │ 即將資料交給被告孫經武│
│ │ │ 核章,再向被告孫經武取│
│ │ │ 回上開文件時,其他欄位│
│ │ │ 均已核章之事實。 │
│ │ │3.被告孫經武在資料送體│
│ │ │ 署核銷前,有看過核銷文│
│ │ │ 件並決行,亦知悉核銷模│
│ │ │ 式之事實。 │
│ │ │4.U18賽事、挑戰盃賽事之 │
│ │ │ 機票費用係選手自費支出│
│ │ │ ,冰協沒有將體署補助│
│ │ │ 款撥付參賽選手之事實。│
│ │ │5.被告黃意中未取得鄭資盛│
│ │ │ 印章,亦未持鄭資盛印章│
│ │ │ 用印之事實。 │
│ │ │6.被告孫經武實際保管鄭資│
│ │ │ 盛、蔡麗婉印章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3 │證人蔡麗婉(另為不起訴 │1.證人蔡麗婉於105年年初 │
│ │處分)之證述 │ ,經被告孫經武之請託,│
│ │ │ 兼任冰協會計,單純協助│
│ │ │ 處理冰協記帳業務,但未│
│ │ │ 參與申請補助計畫之事實│
│ │ │ 。 │
│ │ │2.冰協係由被告黃意中負責│
│ │ │ 向體署申請及核銷補助│
│ │ │ 款之業務之事實。 │
│ │ │3.證人蔡麗婉同意被告孫經│
│ │ │ 武刻用其印章,供冰協使│
│ │ │ 用之事實。 │
│ │ │4.證人蔡麗婉並未製作且未│
│ │ │ 見過冰協向體署申請核│
│ │ │ 銷文件,且冰協出具之粘│
│ │ │ 貼憑證、領據及教部體│
│ │ │ 署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
│ │ │ 等文件,會計單位欄或主│
│ │ │ 辦會計欄之「蔡麗婉」印│
│ │ │ 章非證人蔡麗婉用印之事│
│ │ │ 實。 │
│ │ │5.冰協向體署申請經費核│
│ │ │ 銷事務由副祕書長即被告│
│ │ │ 黃意中負責,祕書長即被│
│ │ │ 告孫經武不會自己製作文│
│ │ │ 件,但文件資料都要經過│
│ │ │ 被告孫經武審核之事實。│
│ │ │ │
│ │ │ │
│ │ │ │
├──┼───────────┼────────────┤
│4 │證人即體署競技運動組│1.各運動協會向體署申請│
│ │承辦人劉雅云、李昱叡 2│ 「交通費」經費補助時,│
│ │人之證述 │ 於提出工作計畫時就會列│
│ │ │ 出要補助的比例、金額,│
│ │ │ 在實際補助時,係以工作│
│ │ │ 計畫提出的補助比例或實│
│ │ │ 際支用額度為主之事實。│
│ │ │2.冰協105年度申請補助款 │
│ │ │ 180萬元,體署審核後 │
│ │ │ ,刪減為120萬元,於105│
│ │ │ 年4月12日及106年3月20 │
│ │ │ 日分2期各撥付60萬元之 │
│ │ │ 事實。 │
│ │ │3.體署105年度補助款120│
│ │ │ 萬元中,包含58萬元機票│
│ │ │ 補助款,U18賽事、挑戰 │
│ │ │ 盃賽事各29萬元之事實。│
│ │ │4.冰協105年度申請U18賽事│
│ │ │ 、挑戰盃賽事補助,都是│
│ │ │ 以機票費申請補助,依體│
│ │ │ 署主計室規定,冰協應│
│ │ │ 提出機票之支出費用,如│
│ │ │ 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購│
│ │ │ 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
│ │ │ 付收據、登機票存根,只│
│ │ │ 要冰協提出憑證金額超過│
│ │ │ 29萬元即可,但所有提出│
│ │ │ 單據請領項目,一定是要│
│ │ │ 協會確實有用在交通費上│
│ │ │ 支出始可核銷,即冰協以│
│ │ │ 何種原始憑證核結,實際│
│ │ │ 上就要實際有這項費用支│
│ │ │ 出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證人即飛帆旅行社負責人│1.冰協由被告孫經武實際負│
│ │鍾一鳴之證述 │ 責會務,被告黃意中係協│
│ │ │ 助被告孫經武之事實。 │
│ │ │2.冰協銀行專戶內存款,由│
│ │ │ 被告孫經武決定動支之事│
│ │ │ 實。 │
│ │ │ │
│ │ │ │
│ │ │ │
├──┼───────────┼────────────┤
│6 │證人即冰協前理事長殷兆│1.冰協由被告孫經武實際負│
│ │宏之證述 │ 責會務,被告黃意中係協│
│ │ │ 助被告孫經武之事實。 │
│ │ │2.冰協銀行專戶內存款,由│
│ │ │ 被告孫經武決定動支之事│
│ │ │ 實。 │
│ │ │ │
│ │ │ │
│ │ │ │
├──┼───────────┼────────────┤
│7 │證人鄭資盛之證述 │1.證人鄭資盛因被告邀請,│
│ │ │ 擔任冰協副理事長,但沒│
│ │ │ 有實際參與冰協會務之事│
│ │ │ 實。 │
│ │ │2.證人鄭資盛沒有見過冰協│
│ │ │ 向體署陳報之105年度 │
│ │ │ 工作計畫核銷總表、教│
│ │ │ 部體署補助經費收支結│
│ │ │ 算表、粘貼憑證、領據等│
│ │ │ 文件,上開文件上之印章│
│ │ │ 並非證人鄭資盛授權用印│
│ │ │ 之事實。 │
├──┼───────────┼────────────┤
│8 │證人即 U18 賽事、挑戰 │1.被告孫經武、黃意中2人 │
│ │盃賽事選手王力德、廖昱│ 係冰協會務實際處理者,│
│ │誠、陳彥志、陳瑞堂、何│ 被告孫經武並具有決定權│
│ │韋志、洪啟學、楊孝灝、│ 之事實。 │
│ │李孟紘、林子傑、許少泓│2.冰協要求U18賽事、挑戰 │
│ │、鍾佳達、巫雋磊、張哲│ 盃賽事參賽選手透過協會│
│ │維之證述 │ 統一訂購機票,惟購買機│
│ │ │ 票款皆由選手自付,冰協│
│ │ │ 亦未補助任何交通費之事│
│ │ │ 實。 │
│ │ │3.證人陳瑞堂向被告黃意中│
│ │ │ 質疑為何自費仍要收取機│
│ │ │ 票票根,被告黃意中向證│
│ │ │ 人陳瑞堂回稱機票沒有補│
│ │ │ 助款,收票根係為造冊,│
│ │ │ 隱瞞體署有補助交通費│
│ │ │ 之事實。 │
│ │ │4.證人李孟紘於105年3月底│
│ │ │ 至同年4月初之檢討會上 │
│ │ │ ,向被告孫經武質疑為何│
│ │ │ 自費仍要收取機票票根,│
│ │ │ 被告孫經武當場表示機票│
│ │ │ 票根絕對沒有拿去申請補│
│ │ │ 助款,收票根係為了向體│
│ │ │ 署造冊,隱瞞體署有│
│ │ │ 補助交通費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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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體署 106 年 12 月 6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
│ │日臺教體署政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 107 │ │
│ │年 3 月 12 日臺教體署 │ │
│ │競(三)字第 1070008439 │ │
│ │號函暨檢附冰協申請核銷│ │
│ │105 年度 U18 賽事、挑 │ │
│ │戰盃賽事選手出國參賽補│ │
│ │助款相關文件(含冰協 │ │
│ │105 年 3 月 31 日冰球 │ │
│ │宏字第 1050000052 號函│ │
│ │暨檢附冰協 105 年度工 │ │
│ │作計畫、 105 年 3 月 │ │
│ │31 日、 105 年 12 月 │ │
│ │30 日領據、冰協 105 年│ │
│ │度工作計畫核銷總表、教│ │
│ │部體署補助經費收支│ │
│ │結算表、粘貼憑證、(飛 │ │
│ │帆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 │ │
│ │付收據、機票存根聯、阿│ │
│ │提哈德公司、中華航空公│ │
│ │司提出之搭機名單及旅客│ │
│ │搭機證明等文件及搭機憑│ │
│ │證)、冰協富邦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 │
│ │易明細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孫經武、黃意中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
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孫經武另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孫經武偽造鄭資盛之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2 人所犯上揭偽造私
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孫經武所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間;被告黃意中所犯詐
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孫經武偽造鄭
資盛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