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謝金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2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金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金仙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26號被 告 謝金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仙係金仙清潔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金仙公司)之負責人,其因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為報酬,聘僱許可失效 之越南籍人VU LINHQUY(護照號碼:M0000000號)、BUI NGOC TAN(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美食街之「御香園」餐廳,從事切菜、備料、清潔等工作,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7年5月2日 以北市勞職字第10760062672號裁處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萬5千元確定在案。詎謝金仙明知越南籍人士LAM THI GIANG(護照號碼:C0000000號)、PHAM THI DIU(護照號 碼:M0000000號)2人,均為無工作許可之外籍勞工,竟於 108年3月間某日起,以每小時110元、120元之代價,非法聘僱上開勞工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心齋」餐廳 從事洗碗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5月21日派員至上址查察而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金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LAM THI GIANG、PHAM THI DIU之訪談紀錄2份、現場照片2份、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於107年5月2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760062672號裁處書影本1份、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 察表1份、證人等2人上班紀錄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80296號函文1份、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53361號函文等資料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遭裁處罰鍰,5年 內再為本案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