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7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彩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九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其餘款項自一0八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九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戶名:彩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二個月內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均應依接續犯,分別各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之 署押,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 14215號被 告 許家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偉受僱由郭曉怡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札野有限公司(下稱札野公司)與彩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禾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彼二公司所交易店家送貨與收取貨款等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至11月間,分別假冒如 附表1所示「被冒用客戶之店家」,製作彩禾公司之銷貨憑 單共12紙,偽以向彩禾公司訂購十四代BLACK LABEL 720ml 之酒類商品,致彩禾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1所示之 客戶均有訂購貨品之意思,而將附表1所示之商品交予許家 偉,許家偉領取後,乃逕於銷貨憑單之「客戶簽收」欄位上,分別偽造如附表1所示之署名,用以表示客戶已簽收貨品 之事實,再將該等銷貨憑單交回彩禾公司,致彩禾公司代表人郭曉怡認為各該店家均已完成交易,實則已由許家偉將商品變賣一空,使彩禾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 之損害。(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於收受如附表2所示客戶向彩禾公司訂購酒類商品之貨款共計9萬5,792元後,未將貨款繳回彩禾公司而侵占入己。嗣彩禾公司於107年12月間因遲未 收受貨款驚覺有異,經向客戶查證後始悉上情,旋以許家偉108年1月份之薪資1萬2,000元逕為抵償。二、案經彩禾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告訴代表人郭曉怡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3 │彩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 │單12紙(銷貨單號:00000000│ │ │ │003、00000000000、00000000│ │ │ │002、00000000000、00000000│ │ │ │002、00000000000、00000000│ │ │ │004、00000000000、00000000│ │ │ │006、00000000000、00000000│ │ │ │002、00000000000) │ │ ├──┼─────────────┼────────────────┤ │4 │彩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 │單4紙(銷貨單號:000000000│ │ │ │04、00000000000、000000000│ │ │ │09、00000000000) │ │ ├──┼─────────────┼────────────────┤ │5 │切結書及附表 │(1)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彩禾公司之 │ │ │ │ 業務人員,負責送貨及收取店家 │ │ │ │ 貨款。 │ │ │ │(2)證明被告坦承侵占等犯行,其犯 │ │ │ │ 罪所得價值26萬3,792元(=16萬 │ │ │ │ 8,000元+9萬5,792元)之事實。 │ │ │ │(3)證明告訴人以被告108年1月薪資1│ │ │ │ 萬2,000元作為還款扣抵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騙彩禾公司之貨款,乃施用詐術的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屬於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之犯行,係於密接之2個月內實行,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前揭詐欺及業務侵占所取得之商品及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1萬2千元部分已由告訴人逕自被告之薪資債權中抵償外,其餘25萬1,792元 部分,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偽造之署押,併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 │偽造署押時間│被冒用客│偽造之署│偽造金│詐得財物(即 │銷貨憑單編號│ │ │(以銷貨日期 │戶之店家│押及數量│額(元)│酒類商品) │ │ │ │為準) │ │ │ │ │ │ ├───┼──────┼────┼────┼───┼──────┼──────┤ │1 │107 年 10 月│一丸小吃│趙,1枚 │14,000│十四代 BLACK│00000000000 │ │ │3 日 │店 │ │ │LABEL 720ml │ │ │ │ │ │ │ │,2 瓶 │ │ ├───┼──────┤ ├────┼───┼──────┼──────┤ │2 │107 年 10 月│ │趙,1枚 │14,000│同上 │00000000000 │ │ │13 日 │ │ │ │ │ │ ├───┼──────┤ ├────┼───┼──────┼──────┤ │3 │107 年 10 月│ │趙,1枚 │14,000│同上 │00000000000 │ │ │25 日 │ │ │ │ │ │ ├───┼──────┤ ├────┼───┼──────┼──────┤ │4 │107 年 11 月│ │J,1枚 │14,000│同上 │00000000000 │ │ │2 日 │ │ │ │ │ │ ├───┼──────┤ ├────┼───┼──────┼──────┤ │5 │107 年 11 月│ │趙,1枚 │14,000│同上 │00000000000 │ │ │6 日 │ │ │ │ │ │ ├───┼──────┤ ├────┼───┼──────┼──────┤ │6 │107 年 11 月│ │趙,1枚 │14,000│同上 │00000000000 │ │ │14 日 │ │ │ │ │ │ ├───┼──────┼────┼────┼───┼──────┼──────┤ │7 │107 年 11 月│18EAST │吳,1枚 │14,000│同上 │00000000000 │ │ │2 日 │ │ │ │ │ │ ├───┼──────┤ ├────┼───┼──────┼──────┤ │8 │107 年 11 月│ │高,1枚 │14,000│同上 │00000000000 │ │ │5 日 │ │ │ │ │ │ ├───┼──────┤ ├────┼───┼──────┼──────┤ │9 │107 年 11 月│ │高,1枚 │14,000│同上 │00000000000 │ │ │12 日 │ │ │ │ │ │ ├───┼──────┼────┼────┼───┼──────┼──────┤ │10 │107 年 11 月│佐樂 │ │14,000│同上 │00000000000 │ │ │1 日 │ │ │ │ │ │ ├───┼──────┤ ├────┼───┼──────┼──────┤ │11 │107 年 11 月│ │J,1枚 │14,000│同上 │00000000000 │ │ │7 日 │ │ │ │ │ │ ├───┼──────┼────┼────┼───┼──────┼──────┤ │12 │107 年 11 月│一味文創│婷,1枚 │14,000│同上 │00000000000 │ │ │7 日 │ │ │ │ │ │ ├───┴──────┴────┴────┴───┴──────┴──────┤ │總計金額16萬8,000元 │ └──────────────────────────────────────┘ 附表2: ┌──┬──────┬────┬────────┬─────┬──────┐ │編號│侵占時間(以 │客戶名稱│品名規格數量 │侵占金額( │銷貨憑單編號│ │ │銷貨日期為準│ │ │元) │ │ │ │) │ │ │ │ │ ├──┼──────┼────┼────────┼─────┼──────┤ │1 │107 年 11 月│技固帕 │鶴梅柚子酒 720ml│2,100 │00000000000 │ │ │7 日 │ │,3 瓶 │ │ │ ├──┼──────┤ ├────────┼─────┼──────┤ │2 │107 年 11 月│ │(1)青谷の梅梅酒 │83,772 │00000000000 │ │ │24 日 │ │ 1800ml,6 瓶 │ │ │ │ │ │ │(2)青谷の梅梅酒 │ │ │ │ │ │ │ 720ml,8 瓶 │ │ │ │ │ │ │(3)男たちの酒200│ │ │ │ │ │ │ 0ml,60 瓶 │ │ │ │ │ │ │(4)楯野川風流純 │ │ │ │ │ │ │ 米大吟釀300ml│ │ │ │ │ │ │ ,24 瓶 │ │ │ │ │ │ │(5)鶯屋蜂蜜梅酒 │ │ │ │ │ │ │ 1800ml,6瓶 │ │ │ │ │ │ │(6)鶯屋蜂蜜梅酒 │ │ │ │ │ │ │ 720ml,6瓶 │ │ │ │ │ │ │(7)大七生もと純 │ │ │ │ │ │ │ 米酒720ml,12 │ │ │ │ │ │ │ 瓶 │ │ │ │ │ │ │(8)田酒特別純米 │ │ │ │ │ │ │ 酒 720ML,12瓶│ │ │ ├──┼──────┤ ├────────┼─────┼──────┤ │3 │107 年 11 月│ │(新)雪の茅舍純米│4,920 │00000000000 │ │ │1 日 │ │藏純米吟釀 300ml│ │ │ │ │ │ │,12 瓶 │ │ │ ├──┼──────┼────┼────────┼─────┼──────┤ │4 │107 年 12 月│梵燒肉 │大七箕輪門純米大│5,000 │00000000000 │ │ │18 日 │ │吟釀酒 1800ml,1 │ │ │ │ │ │ │瓶 │ │ │ ├──┴──────┴────┴────────┴─────┴──────┤ │總計金額9萬5,79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