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國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30號、第831號、第8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8年11月12日、同年月13日公務電話 紀錄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①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案件,於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復與②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月14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上開①案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且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前科,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再犯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潘鈺文、葉美鑾,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亦願賠償告訴人吳玠志,惟並未履行,有本院108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審簡卷第7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 1.被告固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告訴人葉美鑾及潘鈺文相當於6,000元之利益,惟考量其賠償告訴人等,已如前述, 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所詐得告訴人吳玠志現金4,000元部分,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玠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30號第831號第832號被 告 陳國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菲林美食館,向葉美鑾佯稱:伊姓林,係玉 山銀行行員,因妻子血崩送醫需要輸血,伊信用卡、金融卡交由妻子保管,妻子昏迷無法找到,需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急,明日上班還款等語,致葉美鑾陷於錯 誤,交付現金4,000元予陳國華。 ㈡於105年8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1樓吳玠志開設之咖啡店消費後,向吳玠志 佯稱:因妻子懷孕跌倒送醫,造成早產內出血,需要輸血救治,因血型特殊,伊帳戶存款不足,且不知妻子提款卡密碼,需借款4,000元,最遲明日一早還款等語,致吳玠 志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000元予陳國華。 ㈢於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潘鈺文經營之小吃攤消費後,向潘鈺文佯稱:伊在銀行上班,因妻子懷孕血崩,不知妻子提款卡密碼,需借款2,000元,將於同日晚間還款等語,致潘鈺文陷於錯 誤,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國華。 嗣葉美鑾、吳玠志、潘鈺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美鑾、吳玠志、潘鈺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國華之供述 │坦承上開詐欺犯行。 │ ├──┼────────────┼─────────────┤ │2 │告訴人葉美鑾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任職│ │ │ │山銀行,因妻子血崩送醫需│ │ │ │要輸血,但個人信用卡、金融│ │ │ │卡交由妻子保管,因妻子昏迷│ │ │ │無法找到等事由,向告訴人葉│ │ │ │美鑾借款4,000元,告訴人葉 │ │ │ │美鑾隨即將現金4,000元交付 │ │ │ │予被告之事實。 │ ├──┼────────────┼─────────────┤ │3 │告訴人吳玠志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妻子│ │ │ │懷孕跌倒送醫,需要輸血救治│ │ │ │,因血型特殊,但個人帳戶存│ │ │ │款不足,且不知妻子提款卡密│ │ │ │碼等事由,向告訴人吳玠志借│ │ │ │款4,000元,告訴人吳玠志隨 │ │ │ │即將現金4,000元交付予被告 │ │ │ │之事實。 │ ├──┼────────────┼─────────────┤ │4 │告訴人潘鈺文於警詢中之指│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任職│ │ │訴 │銀行,因妻子懷孕血崩,不知│ │ │ │妻子提款卡密碼等事由,向告│ │ │ │訴人潘鈺文借款2,000元,告 │ │ │ │訴人潘鈺文隨即將現金2,000 │ │ │ │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佐證告訴人葉美鑾於上開時地│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交付款項對象為被告之事實。│ ├──┼────────────┼─────────────┤ │6 │告訴人吳玠志指認被告照片│佐證告訴人吳玠志於上開時地│ │ │資料1份 │交付款項對象為被告之事實。│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佐證告訴人潘鈺文於上開時地│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付款項對象為被告之事實。│ │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即犯罪事實一、㈡、㈢),均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前開所詐得現金1萬元,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