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鄭得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得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929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得珠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得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罪。被告自民國108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經查獲時止,先後聘僱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DUC HUYEN,及無工作許可之越南籍外國學生NGUYEN THI NGOC VAN ,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個聘僱許可失效、無工作許可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接續聘僱許可失效、無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共2 人,係以單一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DUC HUYEN及無工作許可之越南籍外國學生NGUYEN THINGOC VAN2 人,妨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期間長短,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29號被 告 鄭得珠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得珠為臺北市○○區○○街000 ○0 號「小福州麵館」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在同址「鄭林小吃店」內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4 月21日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又於5 年內之108 年4 月間某日起,再次違反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以時薪135 元之薪資,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DUC HUYEN 及無工作許可之越南籍外國學生NGUYEN THINGOCVAN在上開麵館工作。嗣於108 年5 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助理員張勇志在上開麵館內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得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二 │證人張勇志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 三 │證人NGUYEN DUC HUYEN及│全部犯罪事實。 ││ │NGUYEN THI NGOC VAN 於│ ││ │警詢時之證述 │ │├──┼───────────┼───────────┤│ 四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全部犯罪事實。 ││ │(106 年4 月21日北市勞│ ││ │職字第10633090300號) │ │├──┼───────────┼───────────┤│五 │案發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得珠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5 年內再次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慧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