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素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燕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39 號、108年度偵字第453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 (108年度審易字第65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燕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539 號、108年度偵字第4539號提起公訴,並以108年度偵字第124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65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審理,而該二案既 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卷第123、1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 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按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此犯 罪之罰金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⒊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 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之竊盜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佐以被告患有衝動疾患、竊盜狂,係難以控制其所為之竊盜行為,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患有衝動疾患、竊盜狂,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可稽,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39號被 告 劉素燕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胡惟翔(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另行執行完畢)確定(下稱A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B案);又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案),上揭A、B、C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之「全聯福利中心(晴光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總價值為新臺幣9,10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旋 為該店長張綠津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綠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素燕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 │ │,取走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 │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只││ │ │是忘記結帳,且伊患有精神││ │ │疾病,伊當下並不知道做了││ │ │什麼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 │ │:伊沒有去全聯商店拿東西││ │ │,伊是去很大的廟要拿米和││ │ │麵云云。 │├──┼──────────┼────────────┤│2 │(1)告訴人張綠津於警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訴; │ ││ │(2)現場監器視錄影畫 │ ││ │ 面暨翻拍照片 │ │├──┼──────────┼────────────┤│ 3 │扣案附表所示商品、客│佐證被告劉素燕本件竊盜犯││ │人購買明細、贓物領回│行。 ││ │單 │ │└──┴──────────┴────────────┘二、核被告劉素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梁瓊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299號被 告 劉素燕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鄭成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另行執行完畢)確定(下稱A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B案);又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案),上揭A、B、C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8日中午12時10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久大文具行(即彩琿實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總價值為新臺幣3萬6,60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旋為該店資深組長呂雪華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彩琿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素燕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 │辯稱:醫生說伊有精神分裂││ │ │症、夢遊及憂鬱症云云。 │├──┼──────────┼────────────┤│2 │(1)證人兼告訴代理人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呂雪華於警詢之指 │ ││ │ 訴 │ ││ │(2)現場監器視錄影畫 │ ││ │ 面暨翻拍照片 │ │├──┼──────────┼────────────┤│ 3 │扣案附表所示商品、客│佐證被告劉素燕本件竊盜犯││ │人購買明細、贓物領回│行。 ││ │單 │ │└──┴──────────┴────────────┘二、核被告劉素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梁瓊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自動鉛筆94支、彩色筆組6組、滑鼠4個、剪刀3支、自黏袋4個、橡皮擦10個、鬧鐘2組、傳輸線7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