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永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永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㈠第1行及第8行均補充「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第9行「臺北市松山區」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永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楊(應為王,誤繕)錦權」、「王錦權」署名共3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於大潤發中崙店及於犯罪事實二㈡先後盜刷告訴人王錦權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㈡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盜刷之不法方式取得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公司暨特約商店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各次詐得財物之價值,並已賠償被害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受之損害(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且前無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積極彌補所犯,已如前述,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且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家,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159元之財物,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11,159元完畢等節,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害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可認已獲滿足,且衡以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被告所賠償與被害人之金額,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1張,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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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證據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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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於左列文書之持卡人簽名欄,楊錦權│偵卷第83頁│
│ │(4,200元) │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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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於左列文書之持卡人簽名欄,王錦權│偵卷第85頁│
│ 2 │(1,070元) │署名1枚 │ │
├──┼────────┼────────────────┼─────┤
│ 3 │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於左列文書之持卡人簽名欄,王錦權│偵卷第93頁│
│ │(3,261元) │署名1枚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98號
被 告 吳永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山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中油中崙加油站自助加油機內,見王錦權所遺失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吳永山取得上開遠東商銀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4月15日下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在上開中油中崙加油站,利用加油站內之自
助加油機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而
未經王錦權本人之同意或授權,逕將上開遠東商銀信用卡插
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
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刷卡消費,因而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742元之油品予吳
永山。於同日下午9時58分許(連刷2筆)、下午10時2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2樓大潤發中崙
店,利用該店刷卡機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
而未經王錦權本人之同意或授權,逕將上開遠東商銀信用卡
插入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物品,使該店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
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價值1,828
元、29元、29元之物品予吳永山。
㈡其食髓知味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翌(16)日上午2時32分許、上午3時11分許及4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00號9樓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吉星24HR港式飲茶及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頂好八德店,持王錦權所有上開
遠東商銀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王錦權而盜刷該信
用卡消費4,200元、1,070元及3,261元,並在簽帳單上持卡
人簽名欄位簽署「楊(應為王,誤繕)錦權」、「王錦
權」,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持卡人對其所簽金
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即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
還上開店家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錦權、上
開店家及遠東商銀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王錦權發覺
其信用卡遺失後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王錦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永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持告│
│ │中之供述 │訴人王錦權之遠東商銀信用│
│ │ │卡至上開處所刷卡消費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錦權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 │佐證被告持該信用卡至上開│
│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 │地點刷卡消費之事實。 │
│ │張、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 │
│ │報案聯、簽帳單影本、電│ │
│ │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收銀│ │
│ │機統一發票影本、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吳永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詐欺、刑法第339
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
遺失物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等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偽造署押之簽帳
單,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