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永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359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91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永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㈠第1行及第8行均補充「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第9行「臺北 市松山區」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永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 ,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楊(應為王,誤繕)錦權」、「王錦權」署名共3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於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於大潤發中崙店及於犯罪事實二㈡先後盜刷告訴人王錦權所有之本案 信用卡,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㈡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盜刷之不法方式取得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公司暨特約商店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各次詐得財物之價值,並已賠償被害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受之損害(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且前無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 卷第15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積極彌補所犯,已如前述,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且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家,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本案獲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159元之財物,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11,159元完畢等節,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害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可認已獲滿足,且衡以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被告所賠償與被害人之金額,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1 張,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證據卷頁 │ ├──┼────────┼────────────────┼─────┤ │ 1 │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於左列文書之持卡人簽名欄,楊錦權│偵卷第83頁│ │ │(4,200元) │署名1枚 │ │ ├──┼────────┼────────────────┼─────┤ │ │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於左列文書之持卡人簽名欄,王錦權│偵卷第85頁│ │ 2 │(1,070元) │署名1枚 │ │ ├──┼────────┼────────────────┼─────┤ │ 3 │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於左列文書之持卡人簽名欄,王錦權│偵卷第93頁│ │ │(3,261元) │署名1枚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98號被 告 吳永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山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油中崙加油站自助加油機內,見王錦權所遺失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吳永山取得上開遠東商銀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4月15日下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在上開中油中崙加油站,利用加油站內之自助加油機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而未經王錦權本人之同意或授權,逕將上開遠東商銀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742元之油品予吳 永山。於同日下午9時58分許(連刷2筆)、下午10時2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2樓大潤發中崙 店,利用該店刷卡機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而未經王錦權本人之同意或授權,逕將上開遠東商銀信用卡插入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物品,使該店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價值1,828 元、29元、29元之物品予吳永山。 ㈡其食髓知味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16)日上午2時32分許、上午3時11分許及4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00號9樓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吉星24HR港式飲茶及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頂好八德店,持王錦權所有上開 遠東商銀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王錦權而盜刷該信用卡消費4,200元、1,070元及3,261元,並在簽帳單上持卡 人簽名欄位簽署「楊(應為王,誤繕)錦權」、「王錦 權」,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持卡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即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上開店家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錦權、上開店家及遠東商銀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王錦權發覺其信用卡遺失後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王錦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永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持告│ │ │中之供述 │訴人王錦權之遠東商銀信用│ │ │ │卡至上開處所刷卡消費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錦權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 │佐證被告持該信用卡至上開│ │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 │地點刷卡消費之事實。 │ │ │張、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 │ │ │報案聯、簽帳單影本、電│ │ │ │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收銀│ │ │ │機統一發票影本、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吳永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詐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等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偽造署押之簽帳單,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周 慶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 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