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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趙耘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7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4 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擔任告訴人大心小吃店店員之機會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具有密接之持續性,依上述說明,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告訴人大心小吃店店員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私用,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單據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9、73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25 元,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等情,已足以剝奪被告上開犯罪利得,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黃燕  (○○○○○○)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巷0弄00號0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號
                        ○○○○○: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自民國 107 年 2 月 19 日至 108 年 2 月 14 日任職
    於洪氏紅所經營之「大心小吃店」,並擔任「大心小吃店」
    所屬「溫州大餛飩」店員一職,負責點餐、送餐兼收款之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其業務上向顧
    客收取點餐費用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點餐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 225 元後未歸入店家營收而予以接續侵占入己。
    嗣經餐廳經理張健瑀接獲檢舉,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氏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下列事項:          │
│      │之供述                │1、被告擔任洪氏紅經營之 │
│      │                      │   大心小吃店店員,其業 │
│      │                      │   務包括收取客人點餐費 │
│      │                      │   用之事實。           │
│      │                      │2、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
│      │                      │   地將共計225元未歸入店│
│      │                      │   家營收之款項侵占入己 │
│      │                      │   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健瑀│證明同上1之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 1  │證明被告於 108 年 2 月 7│
│      │片、影像擷取畫面 4 張 │日、同年月 11 日侵占營收│
│      │                      │款項共計 115 元之事實。 │
├───┼───────────┼────────────┤
│4     │被告出勤日期時間、分店│證明被告於 108 年 1 月  │
│      │及當日結帳短少金額之列│13 日、 108 年 2 月 7 日│
│      │表明細                │、同年月 11 日、 13 日於│
│      │                      │附表所示分店侵占營收款項│
│      │                      │共計 225 元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營收款項,
    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均為相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
    被告因上揭業務侵占店內現金款項所受有之犯罪所得為 225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侵占告訴人經營之大心小吃店自
    107 年 2 月 19 日至 108 年 2 月 14 日之其餘短少營收
    共計 5 萬 5,208 元乙節,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告訴
    人店家營收多達 5 萬 5,433 元之情事,且質之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自陳稱:沒有辦法完全精準記載各店營收,有時候
    找錯錢,有時候電腦打錯等語,尚難僅憑告訴人自行提出之
    被告出勤、結帳短少金額列表,即認被告有此犯行。復參以
    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除侵占店家營收 225
    元外,亦在其任職期間確有侵占其餘短少之營收款項,且無
    法提供其餘短少款項疑似遭侵占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以釐
    清案情,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之犯嫌,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之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地點              │侵占金額(元)│
├───┼──────┼───────────┼───────┤
│1     │108年1月13日│臺北市○○區○○路 000│60            │
│      │            │之 0 號 0 樓(○○店)│              │
│      │            │                      │              │
├───┼──────┼───────────┼───────┤
│2     │108年2月7日 │臺北市○○路 00 之 0  │65            │
│      │            │號 0 樓(○○店)     │              │
│      │            │                      │              │
├───┼──────┼───────────┼───────┤
│3     │108年2月11日│臺北市○○區○○○路 0│50            │
│      │            │段 000 巷 00 號(○○ │              │
│      │            │店)                  │              │
├───┼──────┼───────────┼───────┤
│4     │108年2月13日│臺北市○○區○○○路 0│50            │
│      │            │段 00 號 0 樓(○○店 │              │
│      │            │)                    │              │
├───┼──────┼───────────┼───────┤
│總計  │            │                      │2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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