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7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4 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擔任告訴人大心小吃店店員之機會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具有密接之持續性,依上述說明,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告訴人大心小吃店店員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私用,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單據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9、73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25 元,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等情,已足以剝奪被告上開犯罪利得,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88號被 告 黃燕 (○○○○○○)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路0號 ○○○○○: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自民國 107 年 2 月 19 日至 108 年 2 月 14 日任職於洪氏紅所經營之「大心小吃店」,並擔任「大心小吃店」所屬「溫州大餛飩」店員一職,負責點餐、送餐兼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其業務上向顧客收取點餐費用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點餐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25 元後未歸入店家營收而予以接續侵占入己。 嗣經餐廳經理張健瑀接獲檢舉,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氏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下列事項: │ │ │之供述 │1、被告擔任洪氏紅經營之 │ │ │ │ 大心小吃店店員,其業 │ │ │ │ 務包括收取客人點餐費 │ │ │ │ 用之事實。 │ │ │ │2、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 │ │ │ 地將共計225元未歸入店│ │ │ │ 家營收之款項侵占入己 │ │ │ │ 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健瑀│證明同上1之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 1 │證明被告於 108 年 2 月 7│ │ │片、影像擷取畫面 4 張 │日、同年月 11 日侵占營收│ │ │ │款項共計 115 元之事實。 │ ├───┼───────────┼────────────┤ │4 │被告出勤日期時間、分店│證明被告於 108 年 1 月 │ │ │及當日結帳短少金額之列│13 日、 108 年 2 月 7 日│ │ │表明細 │、同年月 11 日、 13 日於│ │ │ │附表所示分店侵占營收款項│ │ │ │共計 225 元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營收款項,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均為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因上揭業務侵占店內現金款項所受有之犯罪所得為 225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侵占告訴人經營之大心小吃店自 107 年 2 月 19 日至 108 年 2 月 14 日之其餘短少營收 共計 5 萬 5,208 元乙節,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告訴人店家營收多達 5 萬 5,433 元之情事,且質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自陳稱:沒有辦法完全精準記載各店營收,有時候找錯錢,有時候電腦打錯等語,尚難僅憑告訴人自行提出之被告出勤、結帳短少金額列表,即認被告有此犯行。復參以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除侵占店家營收 225 元外,亦在其任職期間確有侵占其餘短少之營收款項,且無法提供其餘短少款項疑似遭侵占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以釐清案情,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之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之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地點 │侵占金額(元)│ ├───┼──────┼───────────┼───────┤ │1 │108年1月13日│臺北市○○區○○路 000│60 │ │ │ │之 0 號 0 樓(○○店)│ │ │ │ │ │ │ ├───┼──────┼───────────┼───────┤ │2 │108年2月7日 │臺北市○○路 00 之 0 │65 │ │ │ │號 0 樓(○○店) │ │ │ │ │ │ │ ├───┼──────┼───────────┼───────┤ │3 │108年2月11日│臺北市○○區○○○路 0│50 │ │ │ │段 000 巷 00 號(○○ │ │ │ │ │店) │ │ ├───┼──────┼───────────┼───────┤ │4 │108年2月13日│臺北市○○區○○○路 0│50 │ │ │ │段 00 號 0 樓(○○店 │ │ │ │ │) │ │ ├───┼──────┼───────────┼───────┤ │總計 │ │ │2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