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蘇泳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泳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泳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泳仁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蘇泳仁所犯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行為方式與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紀錄,惟被告本案前5年內,並無與本案同類 且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傷害前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無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74號被 告 蘇泳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泳仁(所涉傷害周盟峰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14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9日下午2時29分許,夥同胡榮丰(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 暗藏刀械進入「艋舺商旅旅館」內,佯裝欲與受「艋舺商旅旅館」建物所有權人禾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處理「艋舺商旅旅館」安全維護暨物業管理工作之萬昌園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園公司)談判,一言不合即亮刀砍殺萬昌園公司員工林世源,致使林世源受有上背部約30公分撕裂傷、臉部約1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世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泳仁之供述 │被告蘇泳仁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刀砍│ │ │ │告訴人林世源之事實。 │ ├──┼──────────────┼───────────────┤ │2 │告訴人即證人林世源於警詢時之│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是遭1 │ │ │證述 │名穿白衣、黑褲男子即被告持刀砍│ │ │ │傷,造成告訴人上背部約30公分撕│ │ │ │裂傷、臉部約1公分撕裂傷。 │ ├──┼──────────────┼───────────────┤ │3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背部之事實。│ │ │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採證相片 │ │ │ │15張、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 │ │ │錄影畫面截圖3張 │ │ ├──┼──────────────┼───────────────┤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蘇泳仁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林世源之攻擊行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乙 節。惟查,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雙方原本係藉由人數優勢進行艋舺商旅旅館經營權談判要對方知難而退,因雙方口角爭執進而互毆,被告左手持刀砍向告訴人後,告訴人持木棒回擊,兩人互打,僅短暫肢體衝突,被告遭萬昌園公司員工周盟峰持木棒追打即往後撤退逃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採證相片15張附卷足憑,難認被告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是核上開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故告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