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進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第203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7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犯罪事實及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三星S9PLUS黑色手機乙支,補充「搭配門號OOOOOOOOOO,IMEI(手機序列號):OOOOOO/OO/OOOOOO/O、OOOOO0/OO/OOOOOO/0」,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金牌4 面,補充「重量4.5 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7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2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各物,為其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且未有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起訴書犯罪│三星S9PLUS黑色手機1 │林進榮犯竊盜罪,累犯,│ │ │事實欄一㈠│支(價值3 萬元,搭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門號0000000000,IMEI│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手機序列號〉:0000│算壹日。 │ │ │ │00/00/0000 00/0、000│ │ │ │ │000/00/000000/0) │ │ ├──┼─────┼──────────┼───────────┤ │ 二 │起訴書犯罪│金牌4 面(重量4.5 錢│林進榮犯竊盜罪,累犯,│ │ │事實欄一㈡│,價值2 萬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三 │起訴書犯罪│金牌2 面(價值1 萬8 │林進榮犯竊盜罪,累犯,│ │ │事實欄一㈢│仟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第2030號被 告 林進榮 男 OO歲(民國OO年O 月OO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O號(新北市 ○○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OOO巷OO弄OO號O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榮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07 年6 月4 日中午11時55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薇閣飲酒店」內,竊取蔡宗良放置在店內桌上之三星S9PLUS黑色手機乙支(價值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二)於107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小丼丼餐廳」內,趁黃筠茜離開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佛像上之金牌4 面(價值2 萬元)。(三)於107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46分許,進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原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佛像上之金牌2 面(價值1 萬8000元)。 二、案經蔡宗良、黃筠茜及朱逸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進榮警詢時及偵查│坦承犯罪事實欄之全部竊盜犯│ │ │中之供述及自白 │行。 │ ├──┼───────────┼─────────────┤ │二 │告訴人蔡宗良、黃筠茜及│證明遭告訴人 3 人遭竊之事 │ │ │朱逸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實。 │ ├──┼───────────┼─────────────┤ │三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 │ │監視器影像照片2 張、台│竊之事實。 │ │ │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 │ │ │單 │ │ ├──┼───────────┼─────────────┤ │四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 │ │監視錄影檔案、錄影截錄│行竊之事實。 │ │ │畫面5 張 │ │ ├──┼───────────┼─────────────┤ │五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 │ │監視錄影檔案、錄影截錄│行竊之事實。 │ │ │畫面6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告訴人3 人遭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總計6 萬800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王 雅 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