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佩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6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佩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佩瑜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明知告訴人樂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豆公司)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馳威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馳威公司)投資樂豆公司之用,竟將其中新臺幣150 萬元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樂豆公司、馳威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714號、第1715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告訴人等亦均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等均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118 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等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該和解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等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等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陳佩瑜應支付馳威投資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壹│
│ 拾肆萬伍仟元,其支付方式如下:㈠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
│ 十日起至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
│ 支付壹萬貳仟元;㈡自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年十│
│ 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壹萬伍仟元;㈢│
│ 自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按月於│
│ 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貳萬元;㈣於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以前│
│ 支付壹仟元。上開支付如有連續二期未履行,無須催告即視│
│ 為全部到期。 │
│二、陳佩瑜應支付林義洋叁拾伍萬陸仟元,其支付方式如下:自│
│ 一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
│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連續二期未履行,無須催告即視為全部│
│ 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46號
被 告 陳佩瑜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OO樓
之O
居桃園市○○區○○○路00號O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瑜於民國105 年間,得知友人林義洋為負責人之樂豆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樂豆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而有
借款需求,遂介紹其前僱主林智勇與林義洋認識,林智勇同
意以所經營之馳威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馳威公司)名義
借款予樂豆公司,然要求林義洋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
擔保。嗣馳威公司於同年5 月5 日,分別以林義洋及馳威公
司名義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樂豆公司在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借貸款項
交予樂豆公司。然因林義洋無法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陳佩
瑜即向林義洋表示需先將馳威公司之借款匯至陳佩瑜經營之
新唐絲演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唐絲公司)帳戶,由陳佩
瑜代為管理借款,林義洋遂於同年月10日及12日,分別匯款
650,200 元、135 萬元至新唐絲公司帳戶。詎陳佩瑜竟在嗣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150 萬元領出,供己私用
而予以侵占。嗣因還款期限屆至,馳威公司要求樂豆公司返
還借款,林義洋將前情告知林智勇,始知款項已遭陳佩瑜侵
占。
二、案經樂豆公司、馳威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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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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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佩瑜之供述 │被告坦承馳威公司借予樂豆公│
│ │ │司之款項,由其通知告訴代表│
│ │ │人林義洋轉匯至新唐絲公司帳│
│ │ │戶,其中150 萬元已遭其挪用│
│ │ │於私人投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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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代表人林義洋之指│告訴人樂豆公司向馳威公司所│
│ │訴 │借款項匯入樂豆公司帳戶後,│
│ │ │因被告要求,告訴代表人林義│
│ │ │洋將其中2,000,200 元轉匯至│
│ │ │新唐絲公司帳戶,被告其後僅│
│ │ │將50萬元交予告訴人樂豆公司│
│ │ │使用 │
├──┼──────────┼─────────────┤
│ 3 │告訴代表人林智勇之指│馳威公司借款200 萬予樂豆公│
│ │訴 │司,告訴代表人林智勇並未同│
│ │ │意陳佩瑜使用該筆款項 │
├──┼──────────┼─────────────┤
│ 4 │樂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馳威公司借貸200 萬予樂豆公│
│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司,款項於105 年5 月5 日匯│
│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入樂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同年月10日、12日又由樂豆│
│ │證 │公司帳戶分別轉帳50萬元、13│
│ │ │5 萬元至新唐絲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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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犯罪所
得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等雖指訴被告涉嫌詐欺,然無證據可證被告在介紹樂
豆公司向馳威公司借款,或要求告訴代表人林義洋將借款匯
至新唐絲公司帳戶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尚
難論以詐欺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