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佩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6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佩瑜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明知告訴人樂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豆公司)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馳威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馳威公司)投資樂豆公司之用,竟將其中新臺幣150 萬元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樂豆公司、馳威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714號、第1715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告訴人等亦均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等均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118 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等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該和解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等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等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一、陳佩瑜應支付馳威投資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壹│ │ 拾肆萬伍仟元,其支付方式如下:㈠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 │ 十日起至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 │ 支付壹萬貳仟元;㈡自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年十│ │ 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壹萬伍仟元;㈢│ │ 自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按月於│ │ 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貳萬元;㈣於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以前│ │ 支付壹仟元。上開支付如有連續二期未履行,無須催告即視│ │ 為全部到期。 │ │二、陳佩瑜應支付林義洋叁拾伍萬陸仟元,其支付方式如下:自│ │ 一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 │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連續二期未履行,無須催告即視為全部│ │ 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46號被 告 陳佩瑜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OO樓 之O 居桃園市○○區○○○路00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瑜於民國105 年間,得知友人林義洋為負責人之樂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豆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而有借款需求,遂介紹其前僱主林智勇與林義洋認識,林智勇同意以所經營之馳威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馳威公司)名義借款予樂豆公司,然要求林義洋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嗣馳威公司於同年5 月5 日,分別以林義洋及馳威公司名義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樂豆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借貸款項交予樂豆公司。然因林義洋無法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陳佩瑜即向林義洋表示需先將馳威公司之借款匯至陳佩瑜經營之新唐絲演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唐絲公司)帳戶,由陳佩瑜代為管理借款,林義洋遂於同年月10日及12日,分別匯款650,200 元、135 萬元至新唐絲公司帳戶。詎陳佩瑜竟在嗣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150 萬元領出,供己私用而予以侵占。嗣因還款期限屆至,馳威公司要求樂豆公司返還借款,林義洋將前情告知林智勇,始知款項已遭陳佩瑜侵占。 二、案經樂豆公司、馳威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佩瑜之供述 │被告坦承馳威公司借予樂豆公│ │ │ │司之款項,由其通知告訴代表│ │ │ │人林義洋轉匯至新唐絲公司帳│ │ │ │戶,其中150 萬元已遭其挪用│ │ │ │於私人投資 │ ├──┼──────────┼─────────────┤ │ 2 │告訴代表人林義洋之指│告訴人樂豆公司向馳威公司所│ │ │訴 │借款項匯入樂豆公司帳戶後,│ │ │ │因被告要求,告訴代表人林義│ │ │ │洋將其中2,000,200 元轉匯至│ │ │ │新唐絲公司帳戶,被告其後僅│ │ │ │將50萬元交予告訴人樂豆公司│ │ │ │使用 │ ├──┼──────────┼─────────────┤ │ 3 │告訴代表人林智勇之指│馳威公司借款200 萬予樂豆公│ │ │訴 │司,告訴代表人林智勇並未同│ │ │ │意陳佩瑜使用該筆款項 │ ├──┼──────────┼─────────────┤ │ 4 │樂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馳威公司借貸200 萬予樂豆公│ │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司,款項於105 年5 月5 日匯│ │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入樂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同年月10日、12日又由樂豆│ │ │證 │公司帳戶分別轉帳50萬元、13│ │ │ │5 萬元至新唐絲公司帳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犯罪所得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等雖指訴被告涉嫌詐欺,然無證據可證被告在介紹樂豆公司向馳威公司借款,或要求告訴代表人林義洋將借款匯至新唐絲公司帳戶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尚難論以詐欺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