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郁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999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患有憂鬱症之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457號被 告 林郁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6日14時53分許,至祥辰國際有限公司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X-Large」服飾店,利用進入更衣間試穿衣服之際,徒手將店內之衣服4件(價值共計新臺 幣7,32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藍色帆布袋內,未經結帳即攜 離上開商店而得逞。嗣經上開商店店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比對林郁萱進出更衣間攜帶之衣服數量後,方知遭竊。 二、案經祥辰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郁萱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高均瑋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3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共│全部犯罪事實。 │ │ │12 張 │ │ ├──┼───────────┼────────────┤ │4 │遭竊上衣之照片 │被告共竊取上衣4件,其價 │ │ │ │值共計7,320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上衣,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