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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思瑀
輔佐人
方勝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思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據輔佐人即被告胞兄於本院到庭陳述屬實,被告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亦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此犯罪之罰金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失竊物品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希望被告能就醫治療,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患有精神疾患之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
被      告  方思瑀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思瑀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因在背包棧旅店有限公司工作
    ,而寄宿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背包棧旅店(西
    門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
    23)日凌晨1時44分許,在上開旅店之櫃臺,竊取吳德聲所持
    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為三星J3)得手。嗣經上開旅店主管
    發覺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德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方思瑀於警詢及偵訊│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拿取旅│
│    │時之供述              │  店內之行動電話。      │
│    │                      │㈡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身分│
│    │                      │  遭到冒用,而未曾在上開│
│    │                      │  旅店工作。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德聲於警│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被告有竊取上開行動電│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話之事實。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4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明於警詢時坦承拿取上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行動電話之人為被告本人之│
│    │局108年10月31日刑紋字 │事實。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
│    │1份                   │                        │
├──┼───────────┼────────────┤
│5   │監視器畫面及失竊物品照│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
│    │片共7張               │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
    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于 世 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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