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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煜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8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2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范煜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范煜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3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范煜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林鴻竣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IPHONE XS 、IPHONE XS MAX手機各4 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萬8,000 元),而被告嗣僅支付12萬8,000 元,致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觀諸被告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39頁),是被告即無從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並據此減輕量刑責任;復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和解方案,願以自109 年3 月(含當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 元之方式,合計賠償告訴人15萬元,此有本院108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92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62頁及第67頁),足見告訴人受損害預期可獲填補,且參以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一語(見審易字卷第63頁),可知其被害情緒已趨於緩和,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離婚,育有現年1 歲、6 歲及7 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由母親及前配偶負責扶養,父親已逝去,母親身體狀況尚可,入監前以經營粉絲專頁為生,現積欠另案詐欺案件之賠償債務約10萬元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15萬元(計算式:27萬8,000 元-12 萬8,000 元=15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尚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鴻竣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
│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109年3(含當月)起,於每月15日│
│  前給付告訴人林鴻竣壹仟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林鴻竣於│
│  中華郵政新店頂城郵局帳戶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
│  1131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488號
    被      告  范煜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煜祥無履約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17時許,在林鴻竣任職之○○市○○區○○路00
    0 號多○數位通訊行,佯稱欲向林鴻竣購買IPHONE XS 、IP
    HO NE XS MAX手機各4 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萬8,00
    0 元),其已洽定上開手機之轉售對象,林鴻竣陪同其前往
    交貨,可立即取得貨款等語,致林鴻竣陷於錯誤,將上開手
    機交付范煜祥,並隨范煜祥前往○○市○○區○○○路0 段
    000 號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宇公司),詎范煜祥
    於交貨後僅支付12萬8,000 元給林鴻竣,稱餘款將以轉帳方
    式匯入,嗣後又藉故推託,林鴻竣經向創宇公司查詢,得知
    該公司當日已如數給付貨款給范煜祥,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鴻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范煜祥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
│    │                        │鴻竣購買上開價值共27萬8,│
│    │                        │000 元之手機,僅支付12萬│
│    │                        │8,000 元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鴻竣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創宇公司負責人莊涵│創宇公司於 108 年 11 月 │
│    │凱於偵訊時之證述        │20 日已如數支付上開手機 │
│    │                        │貨款之事實。            │
├──┼────────────┼────────────┤
│ 4  │告訴人、證人莊涵凱提出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    │LINE 對話紀錄、手機買賣 │之事實。                │
│    │切結書影本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9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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