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曾建華、被告徐玲、張文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旭油漆工程行 負 責 人 曾碧金 被 告 曾建華 被 告 柏安油漆工程行 負 責 人 陳志信 被 告 徐玉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 被 告 張文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164、15950、22320 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展旭油漆工程行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曾建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柏安油漆工程行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徐玉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文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展旭油漆工程行(下稱展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展旭油漆工程行(下稱展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展旭工程行之從業人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記載「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司」部分,應更正為「公開招標公告及廢標公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建華、徐玉玲、張文志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曾建華、張文志及同案被告簡宗德(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徐玉玲及同案被告夏良聖(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曾建華、徐玉玲、張文志3 人雖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惟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人員發覺宣布廢標而未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再被告曾建華係被告展旭油漆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徐玉玲則係被告柏安油漆工程行之受雇人,其等均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罪,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被告展旭油漆工程行、柏安油漆工程行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所定之罰金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建華、徐玉玲及張文志3 人,為使展旭油漆工程行、柏安油漆工程行順利標取上開工程採購案,竟施用詐術,危害該標案採購之正確性,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等尚無遭科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展旭油漆工程行、柏安油漆工程行,既因其等從業人員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本件招標案件金額及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展旭油漆工程行、柏安油漆工程行均為商號,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曾建華、徐玉玲、張文志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展旭油漆工程行(代表人曾碧金)、柏安油漆工程行(代表人陳志信)之代表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等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營業狀況等情形,分別諭知被告等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64號108年度偵字第15950號108年度偵字第22320號被 告 展旭油漆工程行 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代 表 人 曾碧金 住同上 被 告 曾建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柏安油漆工程行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志信 住同上 被 告 徐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小坑4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文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華為址設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展旭油漆 工程行(下稱展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徐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柏安油漆工程行(下稱柏安工 程行)之員工,為柏安工程行之受雇人。曾建華、徐玉玲、張文志均知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上網公告招標辦理「頂湖E/S等四站微波 天線鐵塔除銹油漆工程」工程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曾建華、徐玲為確保標案得以順利達到開標門檻,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曾建華委請張文志(上2人均另行起訴)聯繫無投標意 願之圻英室內裝修企業社(址設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弄00號2樓,下稱圻英企業社,)負責人簡宗德 (另為緩起訴處分),要求以圻英企業社之名義投標,曾建華、張文志、簡宗德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簡宗德將圻英企業社相關資料提供予張文志,再由張文志以圻英企業社之名義填載相關文件後交付予曾建華。曾建華遂於107年7月2日11時許,自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領取新臺幣(下同) 60,000元予張文志,以作為圻英企業社投標之押標金,並由曾建華於107年7月2日11時36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基隆港東郵局,將圻英企業社及展旭工程行之投標文件,一同寄送予臺電公司投標,企圖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 ㈡徐玉玲聯繫無投標意願之標達國際文創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下稱標達公司 )負責人夏良聖(另為緩起訴處分),要求以標達公司之名義投標,徐玉玲、夏良聖另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徐玲提供標達公司之投標文件交予夏良聖用印,而由夏良聖於107年7月3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龍峒郵局,將標達公司之投標文件寄送予臺電公司投標,企圖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嗣經臺電公 司於107年7月4日辦理開標,而經採購人員發覺有異,而 當場宣布廢標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建華、徐玉玲、張文志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被告曾建華、徐玉玲、張文志所涉上開犯行,業經同案被告簡宗德、夏良聖到庭證述甚明,並有臺電公司電力通信處案件調查報告、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司、圻英企業社及展旭工程行之投標文件信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7年10月9日函文檢附之限時掛號郵件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東郵局監視器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夏良聖提供之簡訊資料、被告圻英企業社、標達公司及同案被告展旭工程行、柏安工程行之登記資料、被告曾建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曾建華、徐玲、張文志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曾建華、張文志及同案被告簡宗德;被告徐玲及同案被告夏良聖,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建華、徐玉玲分別為被告展旭工程行、柏安工程行之從業人員與受雇人,被告展旭工程行、柏安工程行請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