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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40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4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瑋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瑋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業務侵占客戶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59號
被      告  李瑋真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李瑋真自民國106年6月起,在利亞婚禮有限公司(下稱
    利亞公司)擔任業務專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7月24 日,在臺
    北市○○區○○路00號1樓,將利亞公司客戶許心瑞以匯款
    方式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利亞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瑋真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4日,│
│      │中供述                │自許心瑞處收受定金2萬元 │
│      │                      │,未繳回告訴人利亞公司之│
│      │                      │事實。                  │
├───┼───────────┼────────────┤
│2     │證人陳君毅於警詢、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證述                │                        │
├───┼───────────┼────────────┤
│3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證明利亞公司客戶許心瑞於│
│      │                      │106年7月24日,以匯款方式│
│      │                      │交付被告2萬元。         │
├───┼───────────┼────────────┤
│4     │證人與被告間對話記錄1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2萬元 │
│      │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侵占之2萬元,扣除被告已交還告訴人之5千元,其餘部分
    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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