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謝冠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1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冠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4行「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冠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冠群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在合約書上盜用「台道公司」、「林家伶」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台道公司」、「林家伶」名義之合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生損害於台道公司、林家伶,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盜用印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率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實施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黃鼎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更導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到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表示悔悟,並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其 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合約書上蓋用「台道公司」、「林家伶」及於申請書上蓋用「台道公司」印文,因均係以真正之印章用印,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復經持交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財物,固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實已相當上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17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被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鼎鈞新臺幣(下同)413,000元。給 │ │付方式: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以前給付13,000元,餘│ │款部分,應自109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 │告訴人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被 告 謝冠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冠群與台道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台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坤展及登記負責人林美虹(原名林家伶)係兄弟、叔嫂關係。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未經台道公司或負責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某咖啡廳內,先向黃鼎鈞佯稱:伊為台道公司之募資業務代理人,代表台道公司募集「專利冷泡蓋組」產品所需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提出其在不詳時、地冒 用「台道公司」之名義,持所保管「台道公司」公司章及「林家伶」印章在該合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甲方(代表人)欄位及騎縫處等盜蓋「台道公司」之印文6枚、「林家伶」之 印文1枚及以電腦繕打內容載明立契約書人:台道公司(以 下簡稱甲方)及(以下簡稱乙方)投資合作生產事宜,訂立契約條款如下:…等不實事項之「專利冷泡蓋組合作契約書」(下稱合約書)1份取信於黃鼎鈞,並交付與黃鼎鈞而行 使之,而藉此偽造載有上述不實內容之合約書1份,致黃鼎 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同意投資4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40萬元至其指定本人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內,並足生損害於台道公 司、林家伶及黃鼎鈞。嗣因其未能如期支付紅利與黃鼎鈞,經黃鼎鈞於101年1月間要求退股返還投資款,其為避免從未實際投資台道公司一事遭發現,㈡復基於行使偽造印文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台道公司」之名義,而以電腦繕打內容不實之台道公司募資退股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盜蓋「台道公司」之印文1枚,於108年1月18日,在不詳地點持以交付與黃鼎鈞 ,而藉此向黃鼎鈞謊稱台道公司業已受理退股事宜,足生損害於台道公司及黃鼎鈞。然因黃鼎鈞遲未收受退款,且對台道公司提訴過程中,獲悉台道公司自始未曾收受投資款項,至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鼎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冠群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㈠及│ │ │述 │㈡。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鼎鈞於警│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㈠及㈡。│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告訴人提供之合約書及申│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 │ │請書影本、存摺匯款明細│誤信被告所稱其替台道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進行募資一事,遂與其簽訂│ │ │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合約書及匯款至被告個人之│ │ │ │帳戶,嗣又誤信被告有權替│ │ │ │台道公司收受伊所提出之退│ │ │ │股申請,而遭詐騙受有損害│ │ │ │40萬元之事實。 │ ├──┼───────────┼────────────┤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 │證明台道公司從未授權被告│ │ │度訴字第115號民事事件 │對告訴人進行募資,既未曾│ │ │影卷內附之民事答辯書、│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40萬元│ │ │建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登│,亦未曾收受告訴人所提出│ │ │記資料、言詞辯論筆錄、│之申請書,均為被告個人冒│ │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用台道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行│ │ │封面與明細及被告之自白│騙而募得資金及後續受理退│ │ │書等 │款事宜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在合約書 上盜用「台道公司」、「林家伶」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台道公司」、「林家伶」名義之合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生損害於台道公司、林家伶,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