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亞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青 選任辯護人 邱琦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59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亞青主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主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亞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共2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 ⒉起訴意旨原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另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罪嫌等語。惟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之人共同犯罪,始得論處罪刑。又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故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本件被告並非樂溢公司及盛越公司之董事,此觀該二公司之登記卷自明(見107 年度偵字第25970 號卷第135、171頁),故其並非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樂溢公司、盛越公司之董事共同犯罪,故應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主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主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兼公允。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為附負擔緩刑之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970號被 告 陳亞青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青係豐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下稱豐溢公司)負責人,與王智民共同經營盛越綠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20樓之1,下稱盛越綠能公司)及樂溢綠能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樂溢綠能公司),由王智民與其配偶薛惠元分別擔任盛越綠能公司、樂溢綠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陳亞青則負責上開3家公司之資金籌措 及運用。詎陳亞青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為籌措豐溢公司、盛越綠能公司、樂溢綠能公司增資所需資本額,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在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分別以薛惠元及黃懷賜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及100 萬元至樂溢綠能公司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該前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展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御甄查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106年9 月30日,以樂溢綠能公司名義,提交前揭不實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樂溢綠能公司增資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年10月3日核准完成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其後陳亞青旋於106年10月5 日自前揭帳戶資金轉出1,900萬元至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實際用於樂溢綠能公司之經營。 (二)於106年10月5日,自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本人名義,匯款1,900萬元至豐溢公司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該前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展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御甄查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106年10月6日,以豐溢公司名義,提交前揭不實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樂溢綠能公司增資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 年10月16日核准完成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惟陳亞青於106 年10月11日自前揭帳戶資金轉出1,860萬元至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實際用於豐溢公司之經營。 (三)於106年10月17日,自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王智民名義,匯款1,700萬元至盛越綠能公司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該前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曉佩查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106 年10月20日,以盛越綠能公司名義,提交前揭不實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盛越綠能公司增資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 年10月23日核准完成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其後陳亞青旋於106 年10月23日自前揭帳戶資金轉出1,700 萬元至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實際用於盛越綠能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亞青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 │ │之全部事實。 │├──┼───────────┼───────────┤│2 │證人王智民、薛惠元之證│證明被告負責辦理盛越綠││ │述 │能公司、樂溢綠能公司增││ │ │資之事實。 │├──┼───────────┼───────────┤│3 │永豐商業銀行107年9月4 │佐證被告於106年9月28日││ │日作心詢字第1070829105│,在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 │號函暨附件之台幣匯出匯│行,分別以薛惠元及黃懷││ │款交易狀態查詢結果2紙 │賜之名義,匯款1,800萬 ││ │ │元及100萬元至樂溢綠能 ││ │ │公司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 │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 │ │6683號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佐證:1.被告於106年10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月5日自樂溢綠能公司申 ││ │戶之交易明細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帳戶,轉出1,900萬元至 ││ │ │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被告於106年10月5日自││ │ │ 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匯款1,900萬元 ││ │ │ 至豐溢公司申設中國信││ │ │ 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 ││ │ │ 自豐溢公司申設中國信││ │ │ 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轉出1,860萬元至其 ││ │ │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 ││ │ │4.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 ││ │ │ 自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匯款1,700萬 ││ │ │ 元至盛越綠能公司申設││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帳戶。 ││ │ │5.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 ││ │ │ 自盛越綠能公司申設中││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帳戶,轉出1,700萬元 ││ │ │ 至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帳戶。 │├──┼───────────┼───────────┤│5 │樂溢綠能公司申設中國信│佐證被告於106年10月5日││ │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自樂溢綠能公司申設中國││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 │易明細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轉出1,900萬元至其申設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 │實。 │├──┼───────────┼───────────┤│6 │豐溢公司申設中國信託商│佐證:1.被告於106年10 ││ │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5435│月5日自其申設中國信託 ││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細 │6號帳戶,匯款1,900萬元││ │ │至豐溢公司申設中國信託││ │ │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54││ │ │0000000000號帳戶。 ││ │ │2.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 ││ │ │ 自豐溢公司申設中國信││ │ │ 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轉出1,860元至其申 ││ │ │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 │盛越綠能公司申設中國信│佐證:1.被告於106年10 ││ │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5435│月17日自其申設中國信託││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細 │60號帳戶,匯款1,700萬 ││ │ │元至盛越綠能公司申設中││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 ││ │ │ 自盛越綠能公司申設中││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帳戶,轉出1,700萬元 ││ │ │ 至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帳戶。 │├──┼───────────┼───────────┤│8 │樂溢綠能公司之公司登記│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 │卷 │之犯罪事實。 │├──┼───────────┼───────────┤│9 │豐溢公司之公司登記卷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二)││ │ │之犯罪事實。 │├──┼───────────┼───────────┤│10 │盛越綠能公司之公司登記│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三)││ │卷 │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被告上開3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檢察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