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美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美蓮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以提供午餐及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方式,」刪除;第5行「留用」後補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有償僱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美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規定之「僱用」行為,應以大陸地區人民從事之未經許可工作係「有償」為其要件,惟考量大陸地區人民即使「無償」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會造成本地勞工工作機會之減少,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且避免行為人輒以「勞務並無對價」作為脫罪之藉口,同款中所規定之「留用」,應指「無償」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而言。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沒有僱用,一分錢都沒有給余航跟吳文,余航於警詢供稱每日領現金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伊發放,可能係害怕才會這樣講,但伊確實沒有給他錢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而證人吳文於警詢中陳稱並無薪水,純幫忙等語(見偵卷第30頁),與證人余航於警詢時供稱每日領有1,000之情,互核不符,且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提供勞務對價之證據,故被告自應該當前開條例所規定之「留用」行為。是核被告劉美蓮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留用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余航及吳文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07年5月2日及同年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8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非法僱用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亦相對剝奪本國人民就業機會;故被告未經許可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實屬不該,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9、10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99號
被 告 劉美蓮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蓮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7樓之1「久信
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於民國
107年5月2日及5月4日起,以提供午餐及日薪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方式,留用以觀光及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
男子余航及吳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工地
從事搬運清潔等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專勤隊(下稱臺北專勤隊)於同年5月7日8時17分許,在上開
工地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美蓮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臺北專勤隊於案發時,在│
│ │中之供述 │上開工地現場查獲大陸地區人│
│ │ │民吳文及余航,吳文及余航在│
│ │ │上開工地有從事清潔工作,有│
│ │ │給吳文 1 千元零花錢及提供 │
│ │ │免費午餐給余航之事實。 │
├──┼───────────┼─────────────┤
│2 │證人吳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有在上開工地從事搬運清│
│ │ │潔工作,被告有提供免費午餐│
│ │ │,於案發時、地,為臺北專勤│
│ │ │隊查獲之事實。 │
├──┼───────────┼─────────────┤
│3 │證人余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有在上開工地從事搬運清│
│ │ │潔工作,工時為 8 時至 17 │
│ │ │時,並由被告提供日薪 1,000│
│ │ │元作為對價,一天領一次現金│
│ │ │,於案發時、地,為臺北專勤│
│ │ │隊查獲之事實。 │
├──┼───────────┼─────────────┤
│4 │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證明被告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吳│
│ │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1 │文及余航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
│ │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許可之工作之事實。 │
│ │出境許可證影本 2 紙、 │ │
│ │現場勘查相片 4 張 │ │
├──┼───────────┼─────────────┤
│ 5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久信工程行承攬寬洋營造│
│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營建署│
│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辦│
│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工 │公廳舍修繕工程」之事實。 │
│ │程承攬合約書影本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83條第1項之留用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