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洪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惠 選任辯護人 李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緝字第1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淑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向鐘凱琪指 示…」至末行補充為「由鍾凱琪指示為測試員工忠誠度而喬裝為顧客之黃雅琳,向洪淑惠表示欲出售K金項鍊2條及黃 金墜子1個,洪淑惠即以新臺幣(下同)1,991元收購K金項鍊2條,5,130元收購黃金墜子1個,惟K金項鍊部分洪淑惠私自 收購,並要求黃雅琳在金典企業社之空白貨品出入明細表簽名,再由洪淑惠自行填寫品名為『飾金』、單價5,130元等 不實內容於上開貨品出入明細表,並於個人實務表上填寫不實件數、回收金額,以此方式隱匿黃雅琳並有出售K金項鍊2條之事實,而交付上開不實貨品出入明細表、個人實務表各1份及黃金墬子1個予金典企業社,致生損害於金典企業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洪淑惠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係為確保其背信犯行之遂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準此,被告就前 揭所犯,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 背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鍾凱琪所經營之金典企業社員工之機會,隱匿客戶出售飾金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獲利減損,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的一部份,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審易卷第68頁),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曾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就得否為緩刑宣告之構成要 件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並願原諒被告(見審易卷第69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以1,991元取得K金項鍊2條,而告訴人本可以3千多元售予大盤,造成告訴人獲利減少1千餘元(見審易卷第51頁),惟考量其 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緝字第19號 被 告 洪淑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17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惠自民國100年8月6日受雇於鍾凱琪所經營之金典國際 企業社(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12巷11樓,下稱金典企業社),被派駐在桃園市八德區信義街16號之據點,為金典國際企業社銷售、收購珠寶飾品,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對公司而言,收購K金所得獲取之利潤大於黃金,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2年3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上開派駐地點,向鍾凱琪指示、喬裝為顧客之黃雅琳,以新臺幣(下同)1991元收購K金項鍊2條飾品,要求黃雅琳在金典企業社之空白貨品出入明細表簽名,再由其自行填寫品名為「飾金」、單價5130元等不實內容於上開貨品出入明細表,並於個人實務表上填寫不實件數、回收金額,以此方式隱匿黃雅琳出售K金商品之事實,而交付上開不實 貨品出入明細表、個人實務表各1份及黃金墬子1個予金典企業社,致生損害於金典企業社。 二、案經鍾凱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淑惠於偵查之供│1. 坦承於上開時、地收購 2 │ │ │述 │ 條 K 金項鍊後,自行填寫 │ │ │ │ 品名及金額於貨品出入明細│ │ │ │ 表,而交付黃金墬子予金典│ │ │ │ 企業社之事實。2. 否認有 │ │ │ │ 何背信、偽造文書之犯行,│ │ │ │ 辯稱:伊只是想把自己的墬│ │ │ │ 子賣給公司,自己買下這 2│ │ │ │ 條 K 金項鍊,伊以為可以 │ │ │ │ 自由買進,後來伊把項鍊拿│ │ │ │ 去賣掉了等語。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鍾凱琪、告訴代│全部犯罪事實。 │ │ │理人鍾媌婷之指訴 │ │ │ │ │ │ ├──┼──────────┼─────────────┤ │ 3 │被告與金典企業社所簽│被告受雇於金典企業社之事實│ │ │承攬合約書 │。 │ │ │ │ │ ├──┼──────────┼─────────────┤ │ 4 │八德店個人實務表、編│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個人實│ │ │號 0313 貨品出入明細│務表」、貨品出入明細表,而│ │ │表各 1 份 │送交予金典企業社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與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王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