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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其哲

      陳新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02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36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其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兆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陳新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兆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107 年11月19日」之記載更正為「107 年11月6 日」;第1 行、第4行至第5 行、第7 行「劉兆生」之記載均更正為「兆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2 人於108 年3 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其哲、陳新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吳其哲於行為時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被告陳新江則為年約34歲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兆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素無仇怨,竟因誤認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與渠等有行車糾紛,即分持路邊之木棒等工具,毀損告訴人停放在路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所為自屬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69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吳其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新江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55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2 人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末被告2 人持以為本件犯行之木棒等工具,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吳其哲、陳新江應連帶給付兆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
前,各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022號
    被      告  吳其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新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其哲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2時許,因誤認劉兆生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與其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
    ,夥同友人陳新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撿拾路邊
    之木棒等工具,朝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路邊劉
    兆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
    及後照鏡猛力揮擊,致令上開車輛擋風玻璃、照後鏡毀損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兆生。
二、案經劉兆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其哲、陳新江於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敲損車│
│    │查中之自白。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後照鏡│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郁光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                        │
│    │                      │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視器拍攝到影像擷取照片│                        │
│    │10張                  │                        │
│    │                      │                        │
└──┴───────────┴────────────┘
二、核被告吳其哲、陳新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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