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滕一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滕一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滕一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0號被 告 滕一英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一英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在蔡尚嶧所經營之沐榮水果店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水果店內之核桃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龍眼乾1袋(價值1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蔡尚嶧發覺並報警當場 查獲。 二、案經蔡尚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滕一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拿│ │ │中之供述。 │取核桃、龍眼乾各1袋未經 │ │ │ │結帳即行離去等事實,惟辯│ │ │ │稱:因為伊現金帶不夠,要│ │ │ │去找同行友人穆憶君借云云│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嶧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訴。 │ │ ├──┼───────────┼────────────┤ │3 │沐榮水果店監視器畫面檔│全部犯罪事實。 │ │ │案光碟暨擷取照片。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 │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核桃、龍眼乾各1袋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 │ ├──┼───────────┼────────────┤ │ 5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查無名為「穆憶君」之國人│ │ │結果單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